破产程序中如何平衡劳动报酬权与担保物权
李 楠
【摘要】 我国破产法在制度设计上强调了对担保物权的充分保护,但是破产程序涉及到众多利益的实现,劳动报酬权作为劳动者重要权利之一,也应当成为破产程序中给予保护的重点内容。担保物权和劳动报酬权同时作为破产债权,两者之间必然产生利益冲突,法律应当化解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找到均衡保护的利益平衡点及思维路径。
【关键词】 劳动报酬权 担保物权 利益冲突 利益平衡
法律的功能在于调整利益之分配,破产法作为典型“分配法”的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承担着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功能,其制度设计应平衡各方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公正分配。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与劳动报酬权(以下简称“两权”)作为同时存在的两种债权,受到保护的程度明显不同,当担保物权备受青睐之时劳动报酬权却被忽略甚至无视。为协调双方利益,法律应当找准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点,透析冲突存在的原因,以制度设计确保利益的分配平衡。
我国煤炭出口量相比我国的煤炭产量和进口量而言,出口量比较少。2000年以前呈逐渐上扬的态势,到2003年达到历史峰值9403万吨,随后逐年下滑,到2015年进口量达到近年最低的514万吨。2017年全国累计出口煤炭817.22万吨,同比减少61万吨、下降7%。其中,第一季度出口煤炭245万吨,同比下降12.1%;第二季度出口煤炭128万吨,同比增长55.85%;第三季度出口煤炭128万吨,同比下降21.5%;第四季度出口煤炭151万吨,同比下降39.11%。
由立法现状看“两权”利益之冲突点
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侧重于保护担保物权的实现。我国破产法规定,担保物权在破产清偿中占有绝对优先权地位。但是破产法在保护劳动者报酬权方面的规定却并不像保护担保物权那样有力。尤其在破产清算环节中,劳动报酬权往往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尤其是当劳动报酬权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担保物权往往占据着绝对优势,从而导致劳动报酬权的实现率偏低。
现有破产程序难以兼顾担保物权与劳动报酬权的利益平衡。物权法将担保物权置于物权法定主义的结构体系下,专门为担保物权的保护制定了相应规则,并且明确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可以说对担保物权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除物权法以外,我国破产法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中也对担保物权给予了大量的制度保护。虽然破产法将劳动报酬权放在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的第一清偿顺位上,但这样的规定能否有效地保障劳动报酬权的实现仍有待商榷。企业在经营遇到困难的情况下,一定会通过财产担保的方式取得资金以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如果破产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都作为担保物存在,那么能够用以清偿劳动报酬权的财产将屈指可数,劳动报酬权的实现也将成为一纸空谈。
劳动法对劳动报酬权的保护无法渗透到破产程序之中。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报酬权的制度设计,只能适用于对劳动报酬权的一般性侵权行为的规制,若要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对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必须借助于破产法的制度构建。如果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给予过多的保护,则很有可能会损害破产程序的效率,甚至损害作为无担保债权人的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如何平衡担保物权与劳动报酬权两者间的利益分配,使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得到均衡保障,使具有绝对优先性的物权与附有人身属性的劳动报酬权得到公平保护,应该是破产清偿制度设计的重点考量内容之一。
权利属性的不同是导致“两权”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担保物权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作为破产清偿债权之一的担保物权既具有物权法上的权利属性,同时也具有破产法上的债权属性,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度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资源的分配效果。劳动报酬权相较于担保物权而言,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权利属性,仅具有破产法上的债权属性。受到双重属性强化保护的担保物权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且属性单一的劳动报酬权之间的利益差距必然导致利益冲突的存在和扩散。
权利性质、权利属性和权利特征的不同,导致“两权”利益冲突
平衡劳动报酬权与担保物权的焦点在于厘清“两权”的破产清偿顺位。基于劳动报酬权的特殊地位和价值,破产法应当对其承担起保护之责。我国乃至世界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在破产清偿中赋予劳动报酬权以优先受偿的地位,目前实现利益平衡的焦点在于劳动报酬权与担保物权孰更优先受偿的问题,即“两权”的清偿顺位问题。
研究组治愈19例,显效20例,有效3例,无效1例,总有效率为97.67%;对照组治愈15例,显效17例,有效6例,无效5例,总有效率为88.37%,研究组明显优于对照组,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权利特征的不同是导致“两权”利益冲突的客观原因。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担保物权被赋予了排他性、优先性等特征,确保其能够独立受偿、优先受偿,权利的可实现程度更高。相比之下,作为话语权有限、经济实力薄弱、信息来源不对称的弱势群体,劳动者要想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其劳动报酬权则显得困难重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致使两者之间存在着强烈的依附性,因此劳动者在寻求劳动报酬权的法律救济时原本就要面临巨大的阻碍,如若再进入破产程序劳动报酬权将更加无从依附,难以保障。可见,担保物权实现的独立性与劳动报酬权实现的依附性差异致使利益冲突客观存在。
厘清“两权”的破产清偿顺位,平衡“两权”利益关系
权利性质的不同是导致“两权”利益冲突的根本原因。担保物权的实现保护的是促进资本进入市场、促进经济增长、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经济利益;劳动报酬权的实现保护的是创造社会生产力、提升社会创新力、提高社会福利、维护社会稳定的生存利益。法律在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要对其进行衡量,选择出更应该受到保护的利益。在利益的权衡中,法律天平势必要向最基础的生存利益倾斜,着重保护蕴含着更广泛社会群体利益、代表着公共利益的劳动报酬权,这样的选择也符合法律对于“以人为本”理念的要求。故此,经济利益与生存利益的权衡博弈致使利益冲突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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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的基础在于确认劳动报酬权相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地位。劳动报酬权与担保物权的破产清偿顺位将对破产债权的实现效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也将体现一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破产企业在现行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至于破产企业在现行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劳动报酬则于担保物权之后受偿。此项规定的问题在于,如果在有担保的债权受偿之后再对劳动报酬权进行清偿,劳动报酬权的实现程度将会受损。无论是基于理论基础还是现实需要,我国破产法都应当规定部分劳动报酬权永久优先于担保物权得到受偿,而不应该进行这种时间上的限制。许多国家虽然没有规定劳动报酬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但是他们都有相应的制度对劳动报酬权进行强化保护,例如,设定欠薪保障基金或欠薪保障制度。我国在尚未建立相应制度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对已有破产法制度的修正来对劳动报酬权进行适度的保护,即让部分劳动报酬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得到受偿。
平衡的关键在于对优先于担保物权清偿的劳动报酬权设定必要的限制。由于破产法本质上是平衡各方债权之法,因此在使劳动报酬权得到应有保护的同时还要兼顾到担保物权的利益。对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劳动报酬权应当加以限制,将劳动报酬权的一部分列为优先受偿对象,其余的部分则作为一般债权进行清偿。鉴于许多国家的已有经验,我国破产法可以从数额和时间等方面对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劳动报酬权加以限制。规定劳动报酬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清偿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正常生活,因此对于该部分优先受偿的劳动报酬权的限制,应该以满足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为标准进行设定。此外,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因此数额上的限制也应当根据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水平加以区别考虑。这样的限制设定一方面可以给劳动者再就业提供充分的选择和保障;另一方面可以给其他债权人以实现债权的机会,并使他们对该风险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实现对各方利益的平衡。
综上,破产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平衡各方利益,使各个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将部分劳动报酬权的破产清偿顺位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体现法律平衡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立法理念;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劳动报酬权的破产实现率,维护社会稳定,体现法律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公正分配的核心价值观。
【参考文献】
①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②周宝妹:《企业破产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 A
责编/陈楠 美编/王梦雅
(作者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