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不作为

论行政不作为

刘永廷[1]2008年在《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文中指出对于行政不作为,目前在学术上还没有一致的概念,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我国在立法上的规定又比较模糊。本文在分析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后,通过分析在行政不作为认定上存在的分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申请要件、职权要件、期限要件、形式要件和利害关系要件。

龙琨[2]2007年在《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文中研究指明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它同违法的行政作为一样,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追究行政主体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是控制行政主体不作为、督促其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探讨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文章首先论述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机理。接着,在第二部分分析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在这部分着重论述了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及其对国家赔偿责任的影响。第叁部分重点分析了行政不作为的特殊构成要件,包括行政不作为中的裁量权控制、保护规范理论、特定作为义务对因果关系的影响等问题。最后,论述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概说。在本部分,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学者对行政不作为所下的定义,得出结论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行政作为义务并且具有履行该义务的可能性,但是却没有履行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要负国家赔偿责任,首先是因为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不作为违背了服务行政的理念,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构成了违法。其次是因为行政主体未能履行其“防果原因”的职责,造成“起果原因”任性发展,并使公民合法权益受损。第二部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该部分是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论述。首先,行政不作为要客观存在。判断行政不作为是否客观存在可以从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入手。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关系着国家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因此本部分重点论述了行政不作为的构成与国家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其他一般构成要件,如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法律要件,本部分也有涉及。第叁部分,本部分探讨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有关裁量权的控制,介绍了德国裁量权缩减理论及英国行政合理性原则,分析了我国目前的裁量权控制状况,并探讨了我国对海外裁量权控制理论吸收借鉴的可能性。其次,探讨了保护规范理论及相关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了“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是否必须以公民曾经提出申请为前提”这一问题。最后,将行政主体的行政作为义务分为帮助有利于公民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和避免公民的有害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两种,并探讨了这两类义务中,行政不作为引发损害事实的不同作用力。第四部分,本部分探讨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确定的相关问题,包括影响国家赔偿责任的因素,存在第叁人侵害情况下的责任分担,受害人过错下的责任分担。

石东坡[3]2002年在《行政不作为探析——兼谈中关村行政不作为立法》文中认为中关村立法中的一个重要创新就是关于违法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的明确设定。违法行政不作为以法定或者推定的强制性作为义务为前提 ,以行政主体除客观原因以外的没有最终有效做出应有的作为为表现 ,以导致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利益受到损失为结果 ,应当全面承担内外部行政法律责任。通过判断和认定违法不作为及其法律责任 ,强化依法行政和推动积极行政 ,是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健全中关村法治环境 ,促进中关村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

蔡放波[4]2007年在《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治理》文中研究说明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政府的威信,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背离职权职责的统一性。行政不作为的原因不仅在于行政机关公务员责任意识淡漠,也与相关行政法规不健全、权责不明确以及行政机关职能的重迭、交叉等有关。要治理行政不作为必须深入开展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行政投诉中心,完善行政责任问责机制,健全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并且将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刘宏博[5]2015年在《行政不作为诉讼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实现不仅需要行政机关自身执法水平、执法能力的提高,同时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切实可行的监督体系。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体现,通过这种外部监督机制的运行,可以实现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然而,行政管理领域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违法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既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积极的作为类行政违法行为,也有不予答复、拒绝履行等消极的不作为类违法行为。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研究人员长期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作为类行政违法行为的研究上,而对于行政不作为研究较少。随着近几年因行政不作为而产生的严重损害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件的发生,如2005年的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和2008年的叁鹿奶粉事件,“行政不作为”这一问题开始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研究,从不同角度存在不同的切入点和研究方向,如从管理学角度,对如何防控行政不作为发生的研究,再如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行政不作为所产生经济成本的研究。再如从行政法学角度,对行政相对人应如何通过行政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研究。“不作为”与“作为”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在行政法学的语境中来看,作为类违法是“不当为而为”,即行政主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命令性、羁束性规定,实施了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行政行为,其表现出一种积极的违法行为状态;而“不作为”是“当为而不为”,通常指行政主体没有遵照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求去履行义务,是一种以消极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诉讼研究是以行政诉讼制度为依托,对因行政不作为而受到损害的公民权利保护制度的研究。对该内容的研究,一方面可以加强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完善,将作为类行政行为与不作为类行政行为全面地至于行政法学的研究视野;另一方面随着行政不作为类纠纷案件的增多,司法实践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不作为案件中的证据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等内容。从微观层面来看,研究行政不作为诉讼可以实现规范法院行政审判标准的目的,从宏观层面来看,法院作为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参与者之一,通过不断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提高审判水平,可以实现推进社会管理与创新的社会效果。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行政不作为侵害权益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复议,通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与领导关系实现对行政不作为的内部监督;二是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完成对行政不作为的外部监督。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不作为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主体、诉讼类型、审查强度等内容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着标准不一、裁判结果多样的现象。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行政不作为问题认识的模糊,统一对该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笔者从四个方面对行政不作为诉讼进行了剖析和研究。首先是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概述,在这部分内容中明确界定了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概念,并结合行政诉讼类型这一载体,分析了行政不作为诉讼的特点和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应用范围。在此基础上,对比行政不作为纠纷的其他两种解决途径——行政复议和信访救济,分析了行政不作为诉讼在解决行政不作为类纠纷时的优势与不足。为更清晰地了解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内涵,笔者以叁种标准划分了行政不作为诉讼的类型,通过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类型的研究,将不同表现形式的行政不作为诉讼进行归类,从而找到其共同点,便于统一同类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审查标准,提高同类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诉讼效率。其次,重点介绍了行政不作为诉讼的产生原因及功能。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之初,并没有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存在空间,直到公民社会权保护的兴起和给付行政的广泛应用,因行政主体怠于履行作为义务的纠纷逐渐升级,进而导致行政不作为诉讼的产生。可以说,行政不作为诉讼是在公民为满足对自身权利保护需求的推动下而逐步产生并发展的。与针对作为类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样,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功能也主要表现为叁个方面,即对受侵害人的权益救济,对行政主体权力运行的监督,对其他社会公众的法制教育与指引。但行政不作为诉讼在上述叁方面的功能表现又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其救济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公民社会权利的保障,其监督功能主要体现在对行政主体给付职能的监督。再次,结合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比德、日等国家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经验,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分析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最后,针对前文中所指出的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存在的不足,在结合行政审判真实案例的基础上,以一名法官视角,从立法、司法及外部环境叁个角度,分析了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具体方案,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参考意见。

肖志芳[6]2017年在《论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文中研究表明在上个世界末,对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的理论研究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基本达到完善的程度,然我国的行政法理论发展的比较晚,关于这方面的理论更是不完善。随着民主法治建设进程和国际行政不作为的理论不断推进和发展,再加上曾经的一些让人为之震惊的事件的发生,比如2008年发生在山西襄汾的溃坝事件、叁鹿毒奶粉事故和2010年的山西王家陵的透水事故等与其理论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关于行政不作为这方面的法律研究起步比较晚,其理论还不完善,在现实中,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其结果就是导致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被侵犯时,不能有效的及时的采取手段进行司法救济,给相对人的权力保护和对政府机关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带来负面的影响。丰富的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理论,有利于推进法制国家的建设进程。本文主要是从域内外对行政不作为理论研究的前沿上结合笔者对其的理解,对其涵义做的界定,对其类型和可诉性构成进行分析,然后通过我国最高法公布的十大典型的不作为案例分析出其存在的问题和特点,比如行不作为表现形式、司法审查范围、原告资格主体、举证责任分配与加强有效判决执行上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在借鉴英美德成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合理建议。本文创新之处就是以我国最高院公布的十大行政不作为案件为研究视角为基础,但又不局限于对此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出现的和引申出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对策建议,以达到完善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的初衷。笔者主要运用了文献资料分析法、案例研究法、对比分析法等方法。文献资料分析法主要是对已有的理论精华和文献,并对这些资料进行全方位总结分析,从其差异中找出精华为己所用;案例研究法,主要是以我国最高法公布的十大典型行政不作为案例为研究对象,分析出我国在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比较分析法是对英美德等国的行政不作为的理论认真分析找出可以为我所用的成果。

付晶[7]2017年在《行政不作为的行政问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政府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飞速发展,无论是在举世瞩目的北京奥运会,还是在汶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中,我国政府的作为都彰显了为人民服务的本质。但是,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取得的傲人政绩固然值得表扬,却也应当意识到,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现象也愈发严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由于不履行职责而使国家社会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自2003年非典引发的“问责风暴”以来,社会对行政问责的关注度越来越大,由此带动了学界对行政问责制度的理论研究,也督促政府在实践中不断展开探索。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对行政乱作为现象比较关注,对行政不作为现象警惕之心却仍然较少。对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行政问责,是行政问责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行政无为问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选择,是加强政府责任意识的必然要求,是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保证,有利于保证领导干部先进性,使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本文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着重阐述行政不作为的行政问责的基本理论及文本规定,第二部分着重阐述行政不作为的行政问责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解决对策。本文试图对行政不作为的问责制度研究成果加以归纳总结,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并结合我国目前行政法治要求和相关理论,立足本国国情,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为建设优秀的行政队伍,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做出贡献。

薛雨[8]2007年在《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法律救济》文中提出现实生活中有关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不断出现,但行政不作为的危害尚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理论界在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中,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界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和国家赔偿的规定也有多处不足之处。为了回应生活中的现实需要和理论上的学说纷争,文章运用了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行政不作为问题加以研究。本文以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前提、条件、性质、归属这五个方面为切入点,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指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现实的法定行政作为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文章对行政不作为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履行判决的具体内容做了探讨和论述,指出了原告在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应当负有的相关举证责任,以及各种具体情形下履行判决中的不同内容。最后对行政不作为以及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做了初步的探讨。

李小灵[9]2005年在《论行政不作为》文中提出行政不作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基本形态。本文从行政不作为的基础理论入手,并对预防、监督行政不作为以及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赔偿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论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行政不作为的基础理论研究。在这一部分,探讨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并对其重新界定,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消极的方式违反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从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四个方面对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进行了进一步分析,并提出行政作为义务概念的重要性,因为它是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以及构成何种行政不作为的重要标准。在行政不作为的特征中,分析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消极性及隐蔽性等特征,特别对存在较大争议的拒绝行为进行了分析,认为对拒绝行为究竟属行政作为还是行政不作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和行政行为背后的行政作为义务的性质相联系来判断。在对行政不作为的分类中,对五种不同的分类进行了阐述,提出行政不作为不仅仅是程序上,而且同样存在实体上的行政不作为。最后将行政不作为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进行了比较,区分两类行为的不同性质,避免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处罚。第二部分探讨构建科学的行政组织及公务员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不作为。在对行政组织的设置中,首先要科学界定行政权的范围,使政府放下不必要的负担,集中精力尽其应尽之责。其次要清晰界定各行政机关的职责,避免因职责不清造成推诿、掣肘而发生行政不作为。最后强调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监督。在对公务员制度的建设中,结合国内外公务员制度,探讨公务员管理的有效措施,提出了考选制、考核制、培训考试制、激励与惩戒制以及首长问责制等。第叁部分探讨发挥行政程序法在控制行政不作为中的作用。结合国外相对成熟的行政程序理论和制度,阐述了几项对控制行政不作为有借鉴意义的制度,如公开制度、听证制度、告知制度、时效制度及档案制度等。第四部分研究加强监督,控制行政不作为。分别对人大监督、行政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媒体监督及公民监督作了探讨。第五部分研究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赔偿。本部分中,首先探讨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出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性,并进一步分析了抽象行政不作为和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性。在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析中,提出行

杨晓飞[10]2018年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文中提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一直以来都表现出数量多且案件类型复杂的特点,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针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做出了许多细化的规定,这一系列规定使得法律上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的受案范围体系和相应的判决类型体系较之以前更为完善。而现有的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司法审查的相关研究多为新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前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专门研究不履行法定职责认定的研究文章寥寥无几,且观司法实践中,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也是缺乏体系化、类型化的判断标准。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司法实务中的常用概念,通过研究发现,实务中法院已将行政不作为等同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当前已形成作为义务源于何处、是否有现实作为可能性及是否已经作为叁重判断基准。其中每一种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都存在相应的细化情况。法定职责应适当加以扩张解释,本文认为可将其作为行政主体的全部“作为义务”来理解,这样更有助于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且通过对法院相关判例的研究,总结出目前法院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经常采取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作为法定职责来源的做法。另外,对于新法新增的行政协议,法院将其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时采取叁种态度:一是将协议中设定的义务作为法定职责的来源;二是将合同法作为法定职责的来源;叁是将行政法的原则性规定作为法定职责的来源。本文以法定职责是否已履行的认定为重点,通过概念的阐释并结合实践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审查方式和思路,为现阶段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得出一个初步的统一标准。

参考文献:

[1]. 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J]. 刘永廷. 法学杂志. 2008

[2]. 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D]. 龙琨.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 行政不作为探析——兼谈中关村行政不作为立法[J]. 石东坡. 法学论坛. 2002

[4]. 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治理[J]. 蔡放波. 中国行政管理. 2007

[5]. 行政不作为诉讼研究[D]. 刘宏博. 吉林大学. 2015

[6]. 论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D]. 肖志芳. 新疆大学. 2017

[7]. 行政不作为的行政问责制度研究[D]. 付晶. 吉林大学. 2017

[8]. 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法律救济[D]. 薛雨. 苏州大学. 2007

[9]. 论行政不作为[D]. 李小灵.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10].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D]. 杨晓飞. 上海师范大学.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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