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改革”动因及创新论文_王从之

“家事审判改革”动因及创新论文_王从之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072)

摘要:关于家事审判,人民法院效率的高低及其工作的好坏决定了社会和谐程度和人民幸福指数的高低,在近些年离婚率高居不下的情形下,家事类案件的数量每年都有上升而且种类多样,这给人民法院的处理带来了难度。但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要以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人民法院推出家事审判改革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在一些法院进行家事审判改革试点,积极探索家事案件的审判规律,创造性地提出了具有家事特色的案件处理制度,比如财产申报制、婚姻冷静期、人身安全保护令等等,均取得良好效果。

关键词:离婚冷静期;财产申报制;人身安全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

1.家事审判改革的动因

家庭实际上是社会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如果国家就好比一个人的身体,那么一个个小家庭就是这个身体中数以亿计的细胞。人民法院的作用即家事审判的作用,就好比人体的免疫系统帮助个体的细胞抵御外在细菌的侵扰从而也保护了整个机体的健康。然而,随着21世纪的到来,中国在改革开放的春风中继续日益地进步和壮大,同时中西方文明的思想观念也在不停地碰撞和融合,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同时促进了家事审判的形式多样化、复杂化、新型化,家事审判的难度日益增加。此次家事审判改革之所以成行有几大原因,如下所示:

1.1社会发展离不开家庭的稳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关系发生巨变,受到西方文明的冲击,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不断溃败,家庭的稳固性收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从法律层面上来讲,离婚只是两个人在法律意义上断绝了夫妻关系,但是在法律之外存在着比离婚更加棘手得多的问题,尤其是对于青少年的心理健康而言,在单亲家庭长大的青少年明显容易面临更多的心理困扰,这又变相地会影响其学业以及三观的建立,很多青少年犯罪就是一步一步由这样看似不起眼的问题发展而来。现在的中国社会已经进入老龄化阶段,青壮年人口离婚将会大大影响到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尤其是在当代社会大部分青年人群都是受到计划生育政策影响的独生子女,如果由夫妻两人共同赡养双方的父母,那么养老问题的解决就要轻松很多,毫无疑问一旦婚姻破裂,独生子女家庭老人的赡养风险将会大大增加。而无论是青少年心理问题还是老年人的养老问题,都是亟待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并且都可能因为家庭关系的破裂而迅速地暴露出来。综合来看,稳定的婚姻关系无疑对社会经济、文化、管理等各方面都会产生正面影响。

1.2传统婚姻观念受到西方文明的冲击

中国作为一个传统社会,从来讲究的都是先有“国”后有“家”再有“个人”,无论怎么看家庭都应该是排在个人的前面,而一个国家正是由无数的小家庭所组成。这种思想源于中国古代的儒家传统思想,其中虽然相当一部分带有“男尊女卑”,“夫妻关系不平等”的封建色彩,但更多地是宣扬“礼义廉耻”,“尊老爱幼”,夫妻“相敬如宾”等等对现代家庭关系具有重要引领作用的思想。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当中,中国人的思想观念逐步受到了来自西方自由主义以及个人主义思潮的冲击,西方文明讲究的是自由,其认为婚姻是两个人的事情,他们更多地把婚姻看作是一纸“契约”。婚姻自由在这种语境下慢慢地走向了婚姻随意,这不仅偏离了中国的传统文化的要求,也与西方所讲究的婚姻相互忠诚无论疾病困苦死亡都不离不弃的婚姻观念有悖。现在人们逐渐开始认识到这种所谓的婚姻自由背离了传统伦理秩序,很可能最后因为所谓的“自由”而尚失了“幸福”。

1.3家事审判的独特社会价值

法律的作用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而是在解决纠纷过后还要将纠纷产生的原因找到,并且防患于未然,这样一来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作用,展现法律的生命力,发挥法律与道德的共同引领作用。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家事纠纷数量越来越多,成为所有民事案件当中占比最高的一类,几乎占了所有民事案件的1/3,而家事纠纷当中的主角当属离婚纠纷。对比财产案件的审理和家事审判的特点,我们绝不能将二者用同一种处理方式进行处理,财产案件审理的重点是财产,而家事审判的重点是人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可能长达几十年的情感瓜葛,绝对不是仅仅用冰冷的法律条文就能完美解决的。法官审理过程中要着眼于双方当事人,合理介入当事人婚姻状态,对当事人遇到的心理问题及情感困难进行一定的引导和疏通,通过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感化解决某些可能只是因为一时冲动而做出的离婚决定。这并不是让法院承担心理辅导的责任,而只是让法院从合理的程度出发对双方当事人施加比在财产案件里面更多的情感关注,以体现出家事审判与财产审判的不同。

2.审判制度上的创新

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改革工作试点开始,全国各级法院的家事审判改革如火如荼展开,在实际改革过程中也产生了很多符合家事审判特征的制度,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如下:

2.1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顾名思义,就是让双方当事人在离婚之前必须等待一定的期限。名字虽然简单,但具体适用却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判断。首先,从案件性质上来分析,如果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等,受害人处于困境而急需逃脱婚姻的束缚,这种情况理应不受离婚冷静期的限制,否则便有违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反而助长了家庭暴力施暴方的嚣张气焰。另外,对于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离婚冷静期应当优先适用,因为如前所述,婚姻关系的破裂特别是对青少年的心理健康会产生重大影响,这一制度的适用也是保护未成年利益的应有之义。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因为情绪或者一些偶然事件,一时冲动而提出离婚,可以采用离婚冷静期制度,待当事人情绪稳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进行理性的沟通对话,往往能够实现当事人一方撤诉或者双方和解的理想结果。最后,对于家庭净资产较多,财产分割争议较大,双方矛盾较深且情绪激烈的情况,可以采用离婚冷静期制度,这一方面既能够给双方当事人创造一个平复情绪再次沟通的条件,另一方面也能够为法院深入调查双方财产争议的线索提供时间,从各个方面来说都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离婚冷静期的作用要想完全的发挥出来必须要与其他的配套制度相结合,比如财产申报制度,又比如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制度。一方面,采用财产申报制度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婚姻冷静去恶意转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离婚冷静期内可以采取家事审判中常见的心理干预手法,通过常驻法院的心理疏导员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心理辅导,当事人若对这段感情上存在一丝希望这有可能因为冷静期的存在而挽回。另外,离婚冷静期的设置还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且对于冷静期内其将会采取何种措施作出说明。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当时双方应该在离婚冷静期内定期向法院汇报双方的感情状况,并可以在必要时申请向法院寻求帮助,比如可以当法院作为调解方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求,这往往能够收到比当事人双方私下交流的更好效果。

2.2财产申报制度

我国是在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夫妻各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以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由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让很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查找线索,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意进行调查取证,但离婚诉讼也进入了查找线索与申请调查不停循环的怪圈中,不仅耗费了司法资源,拉长了离婚案件审理的时间,也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

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是法律要求离婚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的某一阶段,一般是开庭审理前,将其财产情况和收入情况,如实地向法院申报,使对方当事人能够知晓离婚诉讼中申报人财产状况的制度。其源头可以追溯到240年前的瑞典家庭财产收入申报制度,该制度后发展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并且因在反腐败中良好效果被称为“阳光法案”。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经多国借鉴、实践,到了至20世纪80年代后逐渐为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很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并完善,在婚姻法领域,主要用于解决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争议问题。所以,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保证当事人如实陈述的重要制度,既提高法院审理效率,也对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2.3人身安全保护令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首次提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5年的统计,全国约有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且受害群体主要集中在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所以人身保护令的出台对于遭受暴力伤害的弱势群体来说确实可以算作是“及时雨”,其直接通过公权力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建立起一道隔离墙,让施暴者再也不能为所欲为。这不仅突破了我国“法不入家门”、“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思想,还通过事前预防保护了受害人不受暴力伤害于未然。

但是,人身保护令出台时间不长自然也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家庭暴力中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很难就暴力行为举出证据,一般人受到暴力侵害后没有及时报警事后也没有及时就医,所以就缺乏了出警记录及医学诊断证明等效力较高的证据,而仅仅通过一些自己拍摄的伤情照片或者现场图片作为证据,这方面当然要进一步提高受害者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另外也要反思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举证标准是否过高,这方面我国大陆地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学习经验,即受害者只需提供一些基础性的证据如被告写具的承诺书,录音录像、短信记录等就可以证明可能存在家庭暴力,而被告需要自行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推翻,否则即可推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另外,根据实践经验,人身保护令即使起作用也仅仅针对受害者的身体不受暴力侵害而言,但受害者往往作为弱势群体也不具备经济上的自足能力,如果施暴者利用经济上的巨大优势对受害者施加压力,受害者将很难摆脱施暴者的控制,所以国家除了通过立法通过人身保护令这样的保护受害者身体安全的方法,还必须辅之以经济、心理等各方面的帮助,以使其有足够勇气对家庭暴力真正地说不。在荷兰有一个叫做“安全家庭”的项目,当遭受家暴,受害人可以拨通紧急求救号码,获得了由整个社会提供的帮助和保护,并且有专人对其受到的侵犯进行评估;情节严重的会有警察出面制止并把受害人送到医院治疗或安置到荷兰“家暴庇护所”。这种“家暴庇护所”在荷兰各个省市都有,装修温馨,配备有各式设施,受害者可以在这里接受一系列根据个体情况定制的身心重建、再教育、再就业服务,让其逐步能找回自我平衡,面对未来,重回社会。

3.审判机构及人员方面的改革

在立法的完善之外,家事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家事审判专业化还需要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配备专业的家事审判队伍,提高家事案件的处理效率,有效解决家事纠纷。纵观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统筹安排家事纠纷化解工作,运用非讼或诉讼方式更加专业地处理家事案件,更好地保护妇女、未成年子女或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家事法院的设立不仅有助于法院集中审理家事案件,而且能使法官有更强的介入能力和更大的职权探知范围,进一步促进了案件处理的效率、提升案件处理的效果。

另外,许多家事案件中矛盾激烈难以协调,需要有一定工作阅历的资深法官才能驾驭。因此在建设家事审判人才队伍时,确有必要考虑法官的性别、年龄、生活背景等因素,让最合适的人来办理家事案件。实际上,婚姻案件中涉及到一些人身保护令案件,这些案件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不能与其他家事案件一同处理,如果为此配备一样的法官,那么无法适应紧迫性的需求。所以,在扩大案件适用范围的前提下,还需对专门审判人员进行更为精细的分类,普通案件及紧急案件都需配备专人进行专门处理。

4.结语

为了更好地处理家事纠纷,我们不仅应该寻求司法上的救济,同时应寻求法院之外如教育、行政、媒体等力量,在多方协力下共同处理好家事纠纷。家事纠纷案件的多发性和复杂性均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重视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原因,进一步完善家事审判改革十分关键,家庭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要稳定,这对于个人、民族、社会乃至国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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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从之(1995.06—),男,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王从之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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