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文化的社会治理作用——从道德与制度的比较推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文论文,推论论文,道德论文,作用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071(2011)05-0007-06
道德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如果说文化是人类创造力的所有成果,那么,道德文化就是人所创造的道德规范以及与之直接相关的所有创造物。由于道德规范对人有指令、规导作用,人们一般都会承认,道德文化具有社会治理功能,是一种社会治理工具。但这种社会治理工具是否具有无可替代的特殊性与不可或缺的必要性,则是一个讨论不多且尚不太清楚的问题。
而要厘清这一问题,仅研究道德文化本身是不够的,还须将道德文化与其他社会治理工具相比较。社会的治理工具有多种类型,除道德文化之外,还有法律法规、体制建制、政策政令、纪律规章等。在所有这些社会治理工具中,只有道德文化属于非正式社会规则,而其他社会治理工具均属于正式社会规则,即制度。既然如此,为简化起见,实际上就不需要将道德文化与其他各种社会治理工具进行逐一比较,而只需比较道德文化与制度即可。
一、道德与制度的差异
将道德文化与制度放到一起作一番比较,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存在诸多明显差异。
其一,二者诞生的时代有所不同。就规范而言,在人类最早的原始社会只诞生了习俗和道德,而没有诞生严格意义的制度。因为国体、政体这些最早的体制建制类制度以及法律法规、政策政令、纪律规章之类制度,都是随着社会利益集团、国家和政治社会的形成才相继出现的,是阶级社会的历史产物。
其二,二者的针对性有所不同。在制度中,除体制建制是对社会或各种组织的组织方式与组织结构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对大众社会行为的规范之外,其他所有制度,即法律法规、政策政令、纪律规章等,作为正式规范,都是针对人的社会行为的规范,而不涉及其他。而道德则既有针对人的社会行为提出的规范,也有针对人的品质提出的规范,如仁慈、诚实、智慧、勇敢、节制、坚毅、乐观等。
其三,二者对行为的价值划分有所不同。制度对行为的价值划分基本上都采取两分法,如法律法规对行为是合法与非法的两分,政策政令对行为是合乎政策与不合乎政策的两分,纪律规章对行为是遵纪遵规与违纪违规的两分。这些对行为的两分,最终又都可以归结为“正当”与“不当”的两分。道德则不然。从表面上看,道德似乎也是两分法,即将行为分为合乎道德的“正当行为”与不合乎道德的“不当行为”,但其实是四分法,即将行为的价值从低到高区分为不当、欠当、正当和应当四个层次。
其中,不当行为是违反底线道德规范即最起码道德要求的行为。由于此类行为的实质是损人利己,在道德评价上属于恶行或“败德”,所以无一例外地会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欠当行为是在适用高线道德规范时却未达到高线道德规范要求的行为。此类行为因为不存在损人利己的性质,只是不够高尚,所以在道德评价上只属于“欠德”,即“欠缺美德”的行为,或“不善”,即乏善可言的行为,而不属于恶行。对于此类行为,一般不应谴责,最多只宜作“缺乏同情心”或“不高尚”之类的评价。正当行为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循规蹈矩的行为。此类行为利己而不损人,有时在客观上也有利人或与人互利的作用。此类行为一方面符合道德的起码要求,另一方面与美德无涉,所以道德评价对其只需采取默许的态度,既不称善,也不称恶。应当行为是达到高线道德要求,即倡导性道德规范的行为。由于此类行为的实质是损己利人,一般较难以做到,而且即使未做到也不属于恶或不道德,故在道德评价时,这种行为体现的是“美德”,总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赞扬和大力提倡。
其四,二者形成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先说义务方面的情况。任何规范在向人提出一个要求的同时,也就是给人规定了一项履行该要求的义务。所有类型的制度对人形成的义务都是在实际中必须履行的,即康德所说的没有任何通融余地的“绝对义务”,否则,就是对制度的反动或破坏。而道德规范对人形成的义务并不都是这样的。道德规范有底线与高线之分,这种情况在制度领域并不存在。虽然由底线道德规范即禁令性道德规范所形成的道德义务属于“绝对义务”,若不照做,就是对道德的反动,但由高线道德规范即倡导性道德规范所形成的道德义务就不是“绝对义务”,而是“非绝对义务”或“相对义务”,它给人留出了没有外在压力的多种选择空间,即便未照做,也不属于不道德或对道德的反动。
再看权利方面的情况。制度规范在内容上既有要求人不准做什么或必须做什么的义务性规范,也有给予人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之类的权利性规范。而道德规范从内容上看,则都是向人提出各种要求的义务性规范,找不出为人明确规定权利的规范。但这并不等于说,在道德领域,人们只有道德义务,没有道德权利。实际上,道德规范在为人规定一项须履行的道德义务的同时,也就为人规定了一项可享有的道德权利。这是因为,撇开那种非正常性的因人而异的异化道德不谈,道德基本上都是面向全民的,这就意味着,由道德规范所形成的义务具有相对性。一个人按照道德规范的要求去对待其他道德主体,是他在履行道德义务,其他道德主体在享受道德权利;而其他道德主体按照道德规范的要求去对待他,则是其他道德主体在履行道德义务,他在享受道德权利。例如,“不得骂人”这个道德规范,既让一个人有了不骂别人的道德义务,也使他获得了不被人骂的道德权利。正是由于他拥有这样的道德权利,他或社会舆论才能以该道德规范为依据,对骂他的行为人进行道德谴责。所以,道德并非只讲义务,不讲权利,只不过道德的权利性规范与制度不同,都是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出现而已。同时,能形成道德权利的都是蕴涵绝对性义务的底线道德规范,而只蕴涵相对义务的高线道德规范则不能形成道德权利。例如,高线道德虽倡导“救助穷人”,但在道德上,被他人救助却并不是所有穷人必须享有的一项道德权利。这也是道德与制度在形成权利规范方面的一个差异。
其五,二者的实现方式有所不同。使各类制度得以实施并获得保障的直接力量均来自国家或社会组织,而使道德得以实施并获得保障的直接力量则来自社会舆论和个人信念。同样作为外部力量,国家及社会组织的力量与社会舆论的力量相比更为强大,具有强制性,因为其可以对不遵守制度的人进行金钱财产、社会身份、职业资质、人身自由等实际利益的剥夺;而社会舆论最多只能影响人的声誉,相对而言缺乏强制性。所以,道德的实现更多地是依赖个人内心对道德的信念。由于以上差别,制度与道德的实施效果也存在差异。前者凭其特有的强制力,实施后一般能被人们普遍遵守,而后者的实施效果往往不确定,会因人而异。
其六,二者凭依的心理机制有所不同。制度对个人起作用所凭依的是个人怀赏畏罚的心理,而道德对个人起作用所凭依的心理机制则是人的荣辱心、归宿心或良知。怀赏畏罚的心理源自人与动物所共有的趋乐避苦的本性,因而也可说是一种天性。正是这种天性,使人不得不在乎制度所具有的强制力而遵守制度。所以,只要法律、政策、纪律的惩罚是及时、严厉的,这些规范就是有效的,反之则无效。与之不同,荣辱心关切个人声誉,归宿心关切个人的社会立足之地,于是有此类心理机制的人会因在乎社会舆论对自己的道德评价而遵从道德。良知关切对道德的理解,是以明理的方式信奉道德。由于这三种心理机制都是后天形成的,而不是人人生而有之,因而道德只能对已有这三种心理机制的人起作用,其作用力度也随着这三种心理强度的增加而增加。
其七,二者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虽然从总体上说,道德与制度都全面覆盖社会生活,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制度一般不管只与个人有关的纯粹私人事务。其次,制度具有“管大不管小”的特点。由于维系制度的运行总要以一定的政府资源、司法资源或社会组织资源为成本,而这些资源并非是取之不尽的,因而制度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采取粗线条管理的方式。如在保护个人人身权利方面,法律只管杀人、伤人、欺诈这样的大事,而不管骂人、说假话、随地吐痰这样的小事。而道德不仅对社会生活的覆盖面比制度深广,而且其适用对象的范围也大于制度。除职业道德是面向从业人员的规范之外,社会公德和个人私德都是面向全民的规范。而制度则呈相反的情况,即绝大多数类型的制度不是向全民提出的规范。具体而言,纪律规章只适用于组织团体内部的成员;政策政令只适用于有权实施政策政令的政府机构及其人员。在制度中,只有法律法规中的民法、刑法之类是面向全民的,但因其有法律行为能力方面的年龄标准,其对未达公民年龄的人则无效力或不完全有效。这说明,无论相对于哪种类型的制度,道德都有更大的适用范围。
其八,二者的权威性有所不同。在一个统一的国家里,由于体制建制、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只有一个来源,均由国家权力机构制定,故而只可能存在一套统一的体制建制、法律法规、政策政令的规范系统,否则必然引发制度与制度的相互冲突,进而导致管理失灵。因此,体制建制、法律法规、政策政令都具有唯一的社会权威性。同理,在一个组织或团体内,也只能有一套统一的纪律或规章的规范系统。由于道德的来源往往不止一个,因而在一国之内,有可能存在多套道德规范系统,如传统的与现代的,本土的与外来的,以及不同利益集团的。这些不同的道德系统在社会中都有一定的影响力,但都不具有唯一的社会权威性。
其九,二者的清晰度有所不同。体制建制、法律法规、政策政令、纪律规章等制度均须采用明文的方式制定、颁布,有统一的正式文本可查,对各个具体规范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人们在运用制度规范对一事实清楚的事件作规范判断时,一般不会出现不同的结论。道德则相反,既无统一的文本及文字表述,也无公认的权威解释,加之道德规范尤其是道德范畴和道德原则较为抽象,致使道德规范的明确性和清晰性远逊于制度规范。正因如此,人们在运用道德规范作道德判断时,即便在事实方面不存在异议,往往仍会得出不同的道德评价。
其十,二者的立废过程有所不同。各类制度的制定、颁布、修改与废止都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道德规范往往是一种“自发演生的规则”,并无固定程序,多出于人们社会生活的日积月累,约定俗成。即便是那些由政府或社会组织出面设计推行的道德规范,亦须经历一个被公众长期试用的过程,才有可能真正成为公民在实际生活中起作用的道德。
二、道德与制度的互动
道德与制度虽有诸多不同,但也正是这些不同促成了二者之间十分紧密的互动关系。
一方面是二者之间相辅相成的正向互动关系。
第一,道德是制度的价值基础,制度是道德价值的展现。各种制度作为规定或指令人的行为的规范,自然都属于价值规定。虽然这些价值规定各有自己的价值根据,但其最终的价值根据在于道德。一般而言,在一国之内,属于社会组织级的制度,即纪律规章之类,要以国家级的制度,即法律法规、体制建制、政策政令的价值取向为价值基础。在国家级的制度中,体制建制、政策政令又要以法律法规尤其是宪法的价值取向为价值基础。而法律法规的价值取向根据则来自于该国家的主流道德。于是,如果该国家的主流道德是皇权主义或神道主义的道德,该社会的制度体系就会是皇权至上或神权至上的价值取向;如果该国家的主流道德是人道主义的道德,该国家的制度体系就会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正如美国当代伦理学家富勒所言:“一个真正的制度应当包含着自己的道德性,一旦国家施行的制度没有能蕴涵着道德的价值取向,就会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制度的东西。”[1](P534)既然制度作为价值规定,其最终根据在于道德,那么,各种类型的制度必然是道德价值的展开与体现。
第二,道德的制度化与制度的道德化同时存在。道德的制度化首先表现为,历史上的许多制度直接来自于道德。法律是最早诞生的制度,也是最基本的制度。根据法学研究的共识,各民族初始法律的前身都是所谓“自然法”,而自然法其实就是那些被人们公认的道德规范。这种道德制度化的情况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仍时有发生。如英国现在还在使用的合同法、商法中的许多条款,当初都不是由立法者自行设计的,而是对当时商业行会或商人之间的行业道德及行业习俗的吸收与法律确认。又如当代社会才有的行政法和公务员法中的许多法律规定,也是将行政道德的一些规范纳入法律体系而成的。社会管理者之所以将道德变为制度,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发展与变化,主流道德中的一些底线道德规范,诸如“勿杀人”、“勿伤人”、“勿偷窃”、“勿侵占他人财产”之类被频频违反,仅凭社会舆论这唯一的外部力量已难以维系,而对这些底线道德的破坏又超出了人们能够容忍的限度,于是社会管理者主动将这些底线道德规范吸收进制度体系,用社会强制力加以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乔治·耶利内克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规范。”[2](P158)
道德的制度化还表现为,社会管理者为了促进主流道德的推行及其实施效果的提高,经常为道德提供制度支撑。一是用法律的形式提倡道德,如中国1954年《宪法》就有对“五爱”的提倡。二是通过制定专门的方针政策,加强社会道德建设,如将国民道德规范作为国民教育的基本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以及当代中国政府为指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道德建设而陆续出台的各种决议及《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等等。三是利用由制度所构成的社会赏罚机制来激励人们遵从道德,如中国古代的“举孝廉”制度、中国当代的见义勇为奖励政策等。
制度的道德化有如下几种含义:一是指各种制度的制定往往要以道德舆论为先导。如当代有关环境保护、动物保护、资源保护、人口控制、社会保障、安乐死、克隆人等事务的立法、立策,都是在道德舆论的推动下出台的。二是指由社会制定的他律性制度需要获得人的道德感的认同与支持,使之内化为人的道德自律,融入个体的道德品质。三是指随着人们道德观念的变化,某些已经制度化的道德规范会从制度中脱离出来,重新回到道德领域。如对父母不敬、对丈夫或妻子不忠、婚外性关系、同性恋、乱伦之类行为,在当代许多国家已重归道德管辖,不再属于法律惩处的对象。
另一方面是道德与制度相互制约的反向互动关系,具体有以下表现:
首先,道德与制度在覆盖社会生活方面,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发展态势。一般而言,在道德能起作用的领域就不需要再制定制度,在已有制度发挥作用的领域也不需要再形成新的道德。这就意味着,如果制度管辖的范围越大,管辖的事务越多,道德起作用的范围就越小,可管的事务就越少,反之亦然。尽管在很多社会生活领域,道德与制度的覆盖面是相互重叠的,但由于制度的现实权威性大于道德,因而在这些领域,真正起作用的规范是制度,一切最终都需要听从制度的裁决。因此,只要在一个领域有制度进入,事实上就等于道德的退出。
其次,在每个现实社会中,除有主流道德之外,还会存在一些非主流道德。由于非主流道德的价值取向总与主流道德相左,因而非主流道德势必会与以主流道德为价值基础而构建起来的制度体系在价值取向上相互对立。因此,在历史上时常可以看到非主流道德文化对已有社会制度的猛烈批判与攻击。
再者,即便是以主流道德为价值基础而建立的制度,也有可能与主流道德产生矛盾与冲突。究其原因有三:一是制度与道德对生活世界的覆盖范围存在差异;二是实际生活的具体情况及变化远比当初制度设计者所能想到的会复杂得多;三是仅有美好的道德意愿而没有合理的制度设计方法也不行,那些存在设计缺陷的制度在实际效果上有可能会事与愿违。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也就难免会出现“合理不合法”与“合法不合理”的情况。如骂人、自杀、抢注他人商标、利用合同漏洞侵占他人利益之类属于“合法不合理”;而抓贼获刑、自卫获罪、父母杀死为害乡里的恶棍儿子、用偷来的东西养弃童之类则属于“合理不合法”。
最后,那些单纯出于经济、政治、文教、科技、军事、社保等非道德目的而制定的制度,因忽视了任何制度都会同时具有的道德意义,或这些制度在道德方面可能产生的后果,会导致这些制度在设计和使用效果上偏离于主流道德。如“官倒”、“穷庙富方丈”、“干部出数字,数字出干部”等社会现象,就分别是由“双轨制”、国企改革政策和干部提升规则的制度漏洞而导致的恶果。
三、道德文化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必要性与局限性
如果道德与制度的上述差异和互动关系是确定无误的,那么,可以肯定地说,即便是在已有各种制度的社会,道德文化在社会治理中仍有其独特的作用和必要性。
第一,各类制度均需要人们在道德心理上予以认同。严格的制度规定若被人们在道德心理上怀疑其合理性,其权威性就会被降低、减弱,其实施效果也不会好。因为被人们认为不合理的规定会遭到人们的抵触,不可能在实际生活中被人们尊重、爱护并自动遵守。如当代中国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在其实施的早期阶段,就因不为有“多子多福”传统观念的大众所认同而难以执行;又如完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治安条例,也因不合大众心理和传统节庆习俗而难以落实,以至于后来不得不作出“相对禁放”的修改。
第二,良好的制度需要有德之人来掌管。在一个制度体系已体现为“良法公序”的社会,如果社会管理者或制度执行者不具备道德人格,那么,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就有可能利用由其掌管的公共权力,把民主变为专制,把“良制”变为“恶制”。一个颇能说明问题的典型案例是,陈水扁执政时期的中国台湾地区的政治乌烟瘴气,一塌糊涂,所谓民主政治越来越像其一人的专制,而马英九接手后的中国台湾地区的政治则要清廉得多,整个社会又向民主社会复归。美国当代政治学者克莱斯·瑞恩在《有德的美国》一书中指出,美国宪法中最不重要的部分就是宪法文本本身,而重要的是所谓的未成文宪法,即宗教、道德、思想、美学习惯和态度。一直以来,正是这些东西确保着美国的社会与政治秩序,没有它们,宪法文件的内容就会是另一个样子,宪法也不能成功地付诸实施。而要想使美国复兴,就要有先进的伦理、思想、美学和政治的创造力与领导者。如果领导者不知谦恭、自制,这本身就是暴政的源泉。宪政政府如果没有宪政式人格以及不成文宪法中那些滋养此种人格的条件,就不可能长期生存。也就是说,如果政治家或领导者只关心现实政治,忽略了对心灵的塑造,不具有美德或道德人格,民主就会变成专制、暴政及驯服人民的机器。由此可知,即便是在民主或“良法公序”的社会,让其有道德人格的人执政也是极为重要的。换言之,道德人格应成为所有执政者必备的先决条件。
第三,一定的道德情感能成为维护制度的又一道心理防线。倘若人们只有怀赏畏罚之心而无耻感、罪感之类的荣辱之心和是非之心,那么,抵御跨越制度之诱惑的防线就会弱化,整个社会将处处暗藏杀机,令人防不胜防。特别是在有大利可图而制度监督不到,惩罚无效的情况下,越轨就更容易发生,已有的制度就会遭到更多的破坏。相反,人们若有荣辱之心和是非之心,就会在遵守制度方面多增加一层保险,使制度的实现变得更加可靠。这说明,“人人畏法”并不是理想法治社会的基础,只有当人们对法律从单纯的畏惧到自觉之时,才是理想的法治社会。
第四,有制度而无道德的社会,或只讲“必须”而不讲“应当”的世界,会与崇高绝缘。制度是只讲“必须”的,无论是不准做什么的制度规范,还是要做什么的制度规范,都是人人必须遵守的,否则就会受到制度强制力的惩罚。也就是说,个人在制度面前,一切都受强制,完全被动,除了遵守,再没有任何一种其他选择可以不受制度的惩罚。既然如此,如果没有道德,社会中的所有事务都归制度管辖,也就再不会有任何崇高可言。显然,当“扶危济困”、“见义勇为”之类事情都变成不遵守照做就会受到惩罚的法律规定时,还会有谁觉得这样的行为是高尚的?人们只会认为,这不过是为了免受惩罚而已。相反,如果这些事情仍然只属于道德所倡导的“应当”去做的事情,并且即使一个人未遵守照做,也不会受到任何外来惩罚,这时人们才会觉得它们属于通常不太容易做到的难能可贵的高尚行为。因此,只有在存在“应当”这种给人自由选择空间的道德世界,才有崇高、高尚可言。
第五,道德可以填补制度覆盖不到的地方,并柔化制度所形成的社会秩序。制度“管大不管小”的特点决定了其在管理社会、覆盖社会生活时难以面面俱到。但制度未到的地方或不管的事,如骂人、说谎、插队、随地吐痰之类,并非就不存在是非善恶,并非就不需要规范。道德则是面面俱到的——凡有是非善恶的地方,迟早都会形成相应的道德规范。因此,凡是被制度忽略了的是非善恶之处,都会有道德来发挥作用。不仅如此,道德还能使制度所建构的机械、僵硬的社会秩序变得润滑、柔和。如足球比赛中自发形成的以拉扶、摸头、拍肩、口头致歉等方式抚慰被撞对方队员的道德习俗,就能使足球比赛既紧张激烈,又不乏友好和谐,这与只讲正式规则的比赛情境是大相径庭的。又如福山所说的“斯拉格(silug)现象”,也是一个很好的证明[3](P183—184)。
第六,制度只管行为而不管动机,道德则既管行为又管动机。制度只问行为是否符合制度,即便有时追问行为动机,也只是出于处理该行为时的量的方面的考虑,并不涉及对动机的改善。道德的行为类规范固然也只管行为,但道德的品质类规范却可以改善行为的动机。因为品质类道德规范是对人性、人格的塑造与改善,是要让人有德性,而有德性的人就会在选择行为时自觉地择善弃恶。
尽管社会治理不可缺失道德文化,但道德与制度的差异和互动关系说明,道德文化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并非是万能的,其自身也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首先,道德文化只能用说教或评价的方式劝导有向善意愿的人从善弃恶,而不能以这样的方式让恶人从善弃恶。这是因为,只有有向善意愿的人才会倾听、接受道德的劝导,才会在意社会舆论对自己的道德评价。相反,恶人只会视道德为自己作恶的障碍,而不会十分在意社会舆论对自己的道德评价,特别是在作恶有利可图之时,更会弃社会舆论于不顾。
其次,在大众行为层面,当道德文化——无论是非主流道德文化还是主流道德文化——对人的导向与社会制度不一致时,道德文化往往不敌社会制度。尽管制度是以道德价值为基础而制定的,但制度一旦被制定出来以后,就成为现实生活中社会用来判断是非善恶的最终标准,有了比道德更大的现实权威性。于是,人们无论做什么事情,都会先了解相关制度,按制度的要求行事,而对道德的考虑则或置于次要,或可有可无。只有在没有相关制度的时候,人们才会按道德的要求行事。除此之外,道德文化通常只能对人的声誉进行褒贬,而制度却可以对人的所有利益进行赏罚,这也是道德文化的导向力度不如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正因如此,在社会制度导向与道德文化导向发生冲突时,被人们放弃的往往是后者。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在用制度将经济发展置于首要地位的社会,往往会出现以牺牲道德为代价的后果。正如舒马赫所言:“如果一种活动打上‘不经济’的烙印,那么它的存在权利就不仅受到怀疑,而且是遭到有力的否定了。任何阻碍经济发展的事物都是可耻的,如果人们坚持不放弃,就会被看成是破坏分子或是傻瓜,你尽可以说某一事物不道德、丑恶、毁灭灵魂、使人堕落,或者说它危及世界和平与子孙万代的幸福,但只要你没有证明它是‘不经济的’,你就没有真正对它存在、发展与昌盛的权利提出质问。”[4](P38)
再者,道德规范不易被人准确把握,相对于制度而言,在运用时往往更容易出现各种异议或争议。这种状况是由道德规范自身存在的模糊性所决定的,即对于同一道德规范,尤其是道德范畴,往往存在多种不同的解释。
最后,在任何一个新出现的社会活动领域或大众行为失范的社会领域,都不可能用道德迅速地形成或恢复人们急需的社会秩序。这也是由道德自身的特点造成的。道德是约定俗成的,没有较长的时间为前提难以形成并发挥一定的作用。即便是由政府设计推行的道德,要想被大众接受并成为全社会共识,并在社会生活中被普遍地遵从,同样需要较长的时间。当然,一种道德的消亡也是如此。所以,社会要想涤除一种陈旧过时的道德,绝非一朝一夕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