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表示

论意思表示

王力一[1]2017年在《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文中指出决议作为公司自治的重要表现形式,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不同,须在确保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遵循多数决原则作出。这不仅涉及私法自治与正当程序的结合,更是决议之所以具有效力的理论基础。基础动摇之时,决议的效力便存在瑕疵。但决议的特殊性致使无法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制度,须建立特别法上的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以决议可撤销与决议无效两种效力瑕疵类型予以规范,司法实践与理论发展均证明了该模式的缺陷,故新司法解释采纳了决议不成立制度。但理论与实践对于决议不成立的适用情形尚存疑虑,这正是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本文以股东大会决议为研究对象,试图在实践基础上构建决议不成立的裁判规则。本文正文由四章组成。第一章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决议的一般法理。本文认为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但其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形式,必然带有相应特性:即从团体性特点出发,遵从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难以适用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理论。此外,决议还具有商法外观主义,遵从效率至上、程序正当等特点。第二部分论述了决议的效力来源与内容,明确了作出决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叁部分根据前述总结了决议的效力瑕疵制度与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制度不尽相同,我国对此在《公司法》上予以特别规定,采纳了“二分法”的立法模式。现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证明此前的立法模式存在困境,并相应建立起新的效力瑕疵制度。第二章从规范角度分析“叁分法”立法模式下的决议不成立制度。本章主要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是以决议无效制度、决议可撤销制度与决议不成立制度的规范对象为基础进行区分,剥离出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第二部分是以两种制度在实践态度与价值导向上存在差异,将决议不成立制度与决议可撤销制度进行区分。第叁部分从我国《公司法》就作出决议所需的相关程序规定出发,对决议不成立的瑕疵事由作初步分析,在论述决议不成立制度具有独立化价值的同时,为实证研究指明方向。第叁章以第二章结果为研究指引,以实证研究为方法,对收集到的案例进行处理。本章首先总结出法院认定的决议不成立裁判中所涉瑕疵事由,而后结合前文所述结论,对瑕疵事由的相关性进行分析。本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阐明认定决议不成立或以程序认定决议无效的案例中涉及的瑕疵事由。第二至第四部分,以召集为逻辑起点,对会议召集、会议召开、会议表决各阶段所涉瑕疵事由依时序进行分析。本章分析力图逻辑自洽,避免混淆各项瑕疵事由,试图确立足以认定决议不成立的关键性瑕疵,为决议不成立适用情形的构造打下基础。第四章以司法解释相关草案为参考,分析各版本的修改沿革的意义与原因,确定最具合理性的决议不成立瑕疵类型,并从分析中挖掘立法者的内心真意与司法解释的体例构造。本章对司法解释送审稿从决议成立要件角度进行解释,覆盖决议作出的各个阶段,且要件彼此不存在交叉,后置位瑕疵以前置位程序合法为基础。据此,本章结合第叁章研究结果,将细节性的瑕疵事由抽象至要件性的瑕疵事由,借此明确与丰富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力图构建起较为完善的决议不成立裁判规则。

纪海龙[2]2016年在《走下神坛的“意思” 论意思表示与风险归责》文中研究指明意思表示制度处理的是表示人在何种条件下对外在表示负责的问题(归责问题)。支配意思表示制度的基本归责原则是风险原则。表示人的内心意思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无论欠缺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还是行为意思,都不必然导致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是外部表示加表示人按照风险原则认定的可归责性。表示人的内心意思不应是意思表示的效力来源。

薛军[3]2016年在《论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存续期间——以中国民法典编纂为背景的分析》文中指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一范畴中所对应的各种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各有其特殊性,不应该设立统一的法律规则。中国法上如果针对意思表示错误(重大误解)的规范模式,更多地采取意思主义的进路,就应该限制相关撤销权的存续期间,要求表意人立即撤销其意思表示。如果立法层面上给予撤销权的行使以特定的除斥期间,相关期限也不宜过长,并且其起算点应该采取客观标准,从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开始起算。

陈华彬[4]2017年在《论意思表示错误及我国民法典对其的借镜》文中研究指明意思表示错误系民法意思表示瑕疵的一种情形,其种类繁多、情形复杂,宜依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错误的特性而分别考量,由此为我国处理同类问题提供借镜。意思表示错误的效力为表意人于无过失的情形下可以将之撤销,唯除撤销的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外,对于相信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叁人,表意人应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还存在与意思表示错误相关联的误传、故意传达错误、未认真仔细阅读书面文件的签名错误、预先于空白书面文件上签名的错误及计算错误等错误形态。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概念及制度系统应以意思表示错误概念及制度系统为依归或指向而予解释、补充和完善,由此实现我国民法上该项制度的与时俱进、活力焕发

高在敏[5]2002年在《论意思表示真实的法哲学价值——兼论法律行为的法理逻辑结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两大法系的立法上,意思表示真实一直是法律行为及至合同的有效条件范畴。然却缘何如此,碍于“中体西用”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禁锢与束缚,而使新旧中国的民法理论一直甚少正视这一问题。但是,客观上所存在的法律行为之法理逻辑结构表明,该项结构不但有叁个环节之分:法律行为的法哲学目的,又称“价值”或“道”、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又称“成立条件”或“器”、有效法律行为之事实构成,亦称“有效条件”或“用”;而且,其“器”与“用”均决定于其“道”。总之,意思表示真实的法哲学价值仅在于维护表意人的合法权益。

陈海凤[6]2002年在《论意思表示》文中提出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理论中居于重要地位,而要研究法律行为,还必须先研究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追求某种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行为既然是有目的、有意志的行为,那么意思表示就必然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或者说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素。然而,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法律行为。有的情况下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但大多数情况下,仅有一个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法律行为,需要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才能产生法律行为;有些法律行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实物或履行某种特殊行为,才能成立。可见,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两者既存在密切的联系,同时又相互区别。 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必然要求意思表示是健全无瑕疵,也就是说,表意人通过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意思必须与表意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的效果意思相一致,即表里如一,内外一致,不能有矛盾。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有效的效力。如果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这就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导致表意人这种内外不一致的原因,通常有两种:一是由于表意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真意保留、通谋的虚伪表示、意思表示有错误;二是由于外力的不当影响所致,即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受欺诈、受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否有效,其效力应如何认定?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表意不真实的,该意思表示则为无效或可撤销;相对人不知且不应知的表意在表意人知其不真实的为有效,不知的则为可撤销。就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存在的缺陷应本着这种精神来补正和完善。 意思表示为表意人追求法律后果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现,意思与表示常为一致。当处于理想状态即意思与表示完全一致,这就不会发生任何问题,无须再作判断。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遇此情形必然发生是以意思还是以表示为准的问题。对此大陆法系民法界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衷主义叁种观点:意思主义立足于保护表意人,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依表意人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表意人表达的意思与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时,应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准,实际表达出来的意思则无效:表示主义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出发点,认为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藏之于心,别人无法直接得知,故不管真意如何,都应以表示意思为准而赋予法律效果;折衷主义则认为极端的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均有不妥,为兼顾各方利益,或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设有例外,或以表示主义为原则设有例外。笔者认为,当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时,一般情况下以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为原则,设有例外的折衷主义为准:当涉及商事行为且严重威胁交易安全时,以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为准。理由是:意思主义是基于意思自治的理论而推导出来,过多地强调了个人本位。据此,对表意人极其有利,但若相对人信其表示为有效,则会受到不测之损害。表示主义则注重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注重交易安全,以社会为本位。按表示主义,相对人的利益将不受到损害,但其不能保护表意人的真意。民法强调意思自治,表意人有权自主实施法律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然而,任何自治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要加以适当干预,法律的终极目的,不全在保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的生存也应同时兼顾。当表意人的内心效果与表示意思不一致时,从兼顾交易双方利益及兼顾交易者和社会利益的考虑,虽然强调以意思主义为准,但不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当意思表示涉及到交易安全时,以表示主义为准,该意思表示有效,从而达到保护善意相对人或第叁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

杨鹤[7]2008年在《论意思表示的成立》文中提出意思表示是民法上一个核心的概念,研究意思表示的成立,分析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是对民法基本概念的一次再梳理。研究意思表示不同要件缺失情形下对当事人的救济,是完善我国法制现代必须的理论指导。本文通过对意思表示概念介绍,分析意思表示成立这一课题的理论研究价值,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的分析,指出哪些是意思表示成立必不可少的核心要件,分析意思表示成立的效果,并对缺少相关要件时对当事人的损失采取何等的救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希望对有关意思表示的相关研究有所帮助,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意思表示不成立和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提供一些理论上的参考。

朱晓喆[8]2017年在《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民法总则》第142条评释》文中提出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并采取不同的解释规则。前者要侧重相对受领人可理解的意义,后者侧重追求表意人的真意。本条规定首次在我国民法上统一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并且明确解释意思表示应考量的因素包括: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因素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指引,但这些因素或方法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优先顺序,应依赖当事人和裁判者结合具体情事进行运用和判断。此外,意思表示解释广义上还包括补充性解释,是对于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漏洞填补。法律行为补充性解释的目标是查知当事人"假设的规范性意思"。

许中缘[9]2013年在《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文中研究指明与传统法律行为的成立方式不同,共同法律行为是在遵循既定章程(协议)的基础上,依据一定的程序、遵循多数决原则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违反章程的共同法律行为(决议)属于团体的意思表示瑕疵,有别于成员的表决权瑕疵。传统的意思表示规则适用于表决权瑕疵,但不适用于决议瑕疵。表决权的撤销,以因果考量来确定是否撤销整个共同行为。决议瑕疵的撤销应依据团体法的规则。依照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逻辑,决议瑕疵包括决议不成立、可撤销与无效。传统法律行为以交易观念所确立的规则,与共同法律行为存在的团体观念具有本质差异,不能当然适用于共同法律行为(决议)。为规范共同法律行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在总则中规定团体决议的相关规则。

庄元[10]2016年在《意思表示错误体系构建论》文中研究说明意思表示错误的有关理论在西方形成完整论述的时间较早,无论是从意思主义的兴起而逐渐产生、发展到成熟还是从罗马法的交易习惯到古日耳曼法的对罗马法的接受与吸收。意思表示错误的有关理论在形成中经历了一个由严格的形式主义到重视自主意思的价值再到德意志普通法形成意思主义的发展演变到成熟的过程。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也由此逐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采纳并予以吸收。民事法律行为是传统民法研究的核心,而意思表示则为法律行为的关键构成要素。而意思表示错误的相关研究应当作为民法有关问题的核心探索。也正因为如此,意思表示体系的研究对整个民法的立法修法有着极为重要的顶层设计价值。然而,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原有的民事立法规定相对抽象又零散,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的有关需要。为此,为了重审我国民法总论对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的遗漏,为了适应社会进步的需求以及司法改革的需要的同时,为了弥补原民法有关意思表示错误体系构建的瑕疵,本文对意思表示错误体系的构建重新做出一定的整理并给予相关的立法建议。在现实生活的角度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使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发生法律行为时难免不发生错误,由于其内心的真意与其表示的外观含义的不一致,导致法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这也严重影响了民事主体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倘若相关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将使意思表示人因为违背其真实目的而承担相应利益损失,这是有违私法自治原则的。因此,为了使表意人摆脱错误法律行为的拘束,在民法中诞生了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由于直接关系到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在给予错误表意人以救济的同时又不能忽视相对方的利益保护。因此出现一个新的难题即如何实现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根据各国围绕可得救济错误的范围以及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并在论述上形成了一套新的调整机制。而我国的有关立法对此虽有一些规定,但在学术界对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存在诸多争议,立法也存在诸多空缺。基于此,笔者对意思表示错误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并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的规则。本文从意思表示界定的角度对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研究成果和法律规定进行了研究,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核心问题——意思表示错误的认定和分类进行详细论述。在此基础上,扩大了传统意思表示错误的适用范围,明晰了在信赖主义之下意思表示错误认定的可参考标准以及具体操作规则。探讨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后果,明确错误表意人撤销合同后的信赖赔偿责任,并对当事人撤销权和变更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最后,本文将总结我国现行重大误解制度以及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相关规定的不足,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提出一定的建设性意见。

参考文献:

[1].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D]. 王力一. 中国政法大学. 2017

[2]. 走下神坛的“意思” 论意思表示与风险归责[J]. 纪海龙. 中外法学. 2016

[3]. 论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存续期间——以中国民法典编纂为背景的分析[J]. 薛军. 比较法研究. 2016

[4]. 论意思表示错误及我国民法典对其的借镜[J]. 陈华彬. 法学杂志. 2017

[5]. 论意思表示真实的法哲学价值——兼论法律行为的法理逻辑结构[J]. 高在敏. 法学评论. 2002

[6]. 论意思表示[D]. 陈海凤.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7]. 论意思表示的成立[D]. 杨鹤. 吉林大学. 2008

[8]. 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民法总则》第142条评释[J]. 朱晓喆. 法治研究. 2017

[9]. 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J]. 许中缘. 中国法学. 2013

[10]. 意思表示错误体系构建论[D]. 庄元. 山东大学. 2016

标签:;  ;  ;  ;  ;  ;  ;  ;  ;  

论意思表示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