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与救济:平衡法视角下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实证研究
张海峰 陈 娟/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摘 要: 本文以平衡法视角对当前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层面和实体层面的法益失衡现象进行分析,并针对性的提出规范建议,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和执行异议的审理行为。
关键词: 不动产 执行异议之诉 法益平衡
本文对J市法院2013年至2018年总计375起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从脉络上滤清案件多发的原因,从程序上厘清实践中存在的瑕疵,倒逼执行活动规范化发展,更好的助力执行活动,实现解决执行难的任务目标。
一、问题提出:阻却执行、反复诉讼
通过对J市法院2013年至2018年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所争议的标的物进行统计,得出涉及不动产的执行异议之诉占到了所有案件的88.8%,涉及动产的执行异议之诉占到了所有案件的11.2%。
(一)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
当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终审后进入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中止对执行标的处分。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终审结果作出后,即便裁判结果公平公正,仍有多数案外人选择继续申诉,在调研走访中发现,有的案外人会另立新的民事案件进行确权之诉,还有的案外人选择申请再审或抗诉。但另立普通民事案件和申请再审都不是中止执行的理由,而实际中却都产生了中止执行的效力。
(二)案外人反复诉讼存在权利滥用
当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终审后进入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中止对执行标的处分。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终审结果作出后,即便裁判结果公平公正,仍有多数案外人选择继续申诉,在调研走访中发现,有的案外人会另立新的民事案件进行确权之诉,还有的案外人选择申请再审。但普通民事案件和申请再审都不是中止执行的理由,而实际中却都产生了中止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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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因分析:尺度不一、法益失衡
(1)审理者角色错位影响裁判。调研走访中,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案外人,均对执行异议裁定结果与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的反复无常强烈不满。J市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该现象,因此对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部门进行了数次调整。
(一)制度层面裁判尺度不一
图1 执行异议之诉与
执行裁定结果比对图
在执行异议之诉环节,评价标准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目前审理实践中,制度层面和裁判层面均存在尺度不一、法益失衡的现象。
(2)对未成年人所有权过分苛责。当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其未成年子女因接受赠予而获得的财产能否成为执行标的,在实践中则裁判标准不一。经过查阅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司法文书,发现涉及未成年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数量众多。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能否对抗执行行为,主流裁判观点认为由以下因素决定:赠予行为是否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前;赠予行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但如果完全根据上述裁判标准进行判断,会有大量的财产因提前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而无法执行,裁判案例有可能导致许多人将家庭财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躲避风险,造成社会诚信的大幅下滑。
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制定目的并非以特殊条款排斥一般条款的适用。从申请执行人角度出发,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那么依据物权公示效力,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相信该房产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而“事实物权”作为一种并未经过登记的权利,认可“事实物权”,轻易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效力,实际上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冲击。
(2)执行力度打破审理尺度。但根据最高院的执行规定,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该规定原则上使暂不具备办证条件的房屋纳入到了执行流程中。实践中由于执行力度的进一步加大,对于无证房进行扩大理解,将小产权房、违建房纳入其中,导致本处于灰色地带的不合法房产交易获得法律评价,增加了不合法房产的流通风险。
“鳩”在经籍中常训为“聚集”。“共工方鳩僝功。 ”(《书·尧典》)“鳩民者也。 ”(《左传·昭公十七年》)“鳩之乎兹囿之中。 ”(《后汉书·马融传》)
(二)裁判层面加剧法益平衡
执行阶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效率原则,若在执行阶段任由案外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利,不论该案外第三人的诉请真伪与否,执行效率都会大打折扣[3]。建议除法定事由外,绝对禁止“中止执行”的扩大化适用。案外人另立新案或者申请再审等情况,不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
(1)对“事实物权”的权利外延过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解读为“事实物权”,目的确认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利益先于申请执行人的经营利益受到法律保护[2]。也就是说,在符合规定的条件时,买受人尽管并未取得物权登记,但仍可以依据“事实物权”对抗执行行为,实现其权利保护。
2013年,J市法院执行异议的承办法官实际上就是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但理论上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执行局内部的划分与回避尽量确保执行法院在审理异议时的中立性[1]。此做法存在自审自查的弊端。2014年至2016年,J市法院在执行局设置法官专门审查执行异议,但由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者本身为执行局成员,考虑到执行案件的结案率、实际执结率等数据,往往很难做到完全公平公正。2017年至2018年,J市法院将执行案件的审查部门由执行局转为业务庭室。而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信访压力巨大,执行异议作为中间环节,裁判者倾向于对信访隐患高的一方进行倾斜,这导致了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加剧,大大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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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困境突围:以平衡法理念兼顾效率与救济
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在于对争议提供及时、合理的救济方式,从而达到实质正义与及时救济的目的,实现权利与权利的平衡,兼顾效率与救济。
(一)制度层面:规范中止情形,案外人需提供担保
涉不动产的确权诉讼中,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石,但在不动产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由于无法完全剥离最高院关于执行方面相关规定的影响力,导致民事审理过程中依据执行规定进行裁判时,频繁出现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判例,加剧法益失衡现象。
(二)制度层面:慎用“现状处置”,避免流通风险
小产权房、违建房等“不合法财产”不列入强制执行范围,但查实被执行人名下存在上述财产时,应当对财产进行评估,对被执行人限定期限自行处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评估后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处置不了或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收的,以评估价值对被执行人拒执罪进行量刑。处置上述不合法财产时,以被执行人自行处置为主、申请执行人自愿接收为辅,原则上不通过拍卖程序出售给第三方。
(三)裁判层面:保护事实物权,禁止扩大解读
“事实物权”必须适用于在交易时就已经取得登记的房屋,交易时为无证房,事后取得登记的不在此列。在无证房交易领域,买受人在买卖无证房时就应当明知房屋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也应当承担其中的风险,当交易时为无证房,事后取得登记后,买受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能将“事实物权”进行扩大适用,造成风险转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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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层面: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加重持有成本
建议在房产税方案中对于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提高房产税率,因为未成年人并未创造社会财富,其持有大量社会财富有可能造成债权人潜在风险,为了规范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应当比照普通房产支付更高的房产税,以此加重持有成本,引导当事人规范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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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通过对J市法院2013年至2018年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梳理,以平衡法视角对当前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层面和实体层面的法益失衡现象进行分析,并针对性的提出规范建议,可以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和执行异议的审理行为,将执行路上的“绊脚石”变为“助推器”,真正提升社会诚信度,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卢桂.执行异议制度的功能缺失与回归——以平衡法理念为视角[J].净月学刊,2018(2).
[2]贺电,刘乃源.平衡视域下法的价值实现与整合[J].学术界,2014(10).
[3]钟木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关系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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