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康与近代中国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近代中国论文,董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董康(1867—1947)字绶经,江苏武进(今常州)人。1890年中进士,旋入刑部。20世纪初,多次到日本学习法律、考察司法、调查监狱裁判所、聘请修订法律馆顾问。他在清末任修订法律馆总纂、法典编查会副会长、修订法律馆总裁、大理院长。抗日战争时期,曾任北平日伪临时政府司法委员长、大理馆首席法官等职,这些职务皆与立法工作密切相关。从清末到北洋政府时期,他参与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南京国民政府与日伪时期,又曾对南京国民政府的民刑立法进行批评与修正,体现了丰富的立法思想。现就以下几个方面来介绍、论述与探讨。
一、清朝末年宪法与民刑诉讼等法的修订
作为清末宪政编查馆科员的董康,与汪荣宝等共同起草了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① 该《大纲》由“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大部分组成,共23条。其中,“君上大权”14条、“臣民权利义务”9条。《大纲》是董康等根据达寿考察日本宪政后所写的建议拟定的。强调君上大权是日本宪法的翻版,体现了君主专制独裁。首先是提倡君主神圣不可侵犯,而且要一代一代永远统治下去,所谓“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进而规定了君权至高无上,无所不包:从央政到外交,从军事、政治、经济到司法、立法等。如皇帝有颁行法律、召集解散议院、设官制、黜涉百官、统率军队、宣战媾和、订立条约、总揽司法、宣告戒严、爵赏恩赦、发布命令及紧急筹措财政等大权。其中,应特别注意的是以下权力: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令批准颁布者,不得见诸施行);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司法之权操之君上,审判官本由君上委任,代行司法);法律为君上实行司法权之用,命令为君上实行行政权之用;在议会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②
可见,大清皇帝仍然大权在握。至于臣民的权利义务,董康等规定了臣民可以为文武官员及议员;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自由;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处罚;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的案件;财产居住,无故不加侵扰;有遵守法律与纳税当兵的义务。虽说权利不多,义务较重,但毕竟是中国宪法的开始。皇帝尽管权力仍然很大,但比过去来说,已有了一定限制,也多少规定了臣民的自由与权利。人民在法律上规定有自由和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次。董康等起草这样一个法律文献,有其重大的历史意义与相当的现实意义。
而任修订法律馆总纂、提调时,董康与吉同钧、周绍昌等起草了《大清现行刑律》,是采用了薛允升的《读例存疑》之说,作为新旧过渡之用。这就是所谓“康主但是师日本新律纲领及改定律例渐次颁行之先例,修正旧律,以资过渡”。③ 同时,已经考虑到当时世界上刑罚由重变轻、民事与刑事分离的趋势,故废除了存在已成百上千年的酷刑,如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缘坐等。并且,停止刑讯而重证据;改定刑制,笞杖改作罚金,分为十等。
《大清现行刑律》虽还没有采用欧美资本主义刑法原则与法例法理,刑法尚未完全独立,但当时与后来的评价很高。近代著名法学家兼大律师江庸说,《大清现行刑律》已经将当时朝野主张改良刑狱、一洗数千年残酷黑暗之习的“要政二端”——废除凌迟、戮尸、枭首三项,并免缘坐、刺字诸端以及停止刑讯,写进了刑律。也就是说,修订刑律已能反映社会进步的呼声。法律史家杨鸿烈也认为,这部大加改良的《大清现行刑律》,在清末颁布实行的刑法典中,“不能不说是中国最后——而且是最进步的一部法典了”。④ 当代著名法律史家肖永清,赞赏其注重民事并与刑事分离,是中国法律民刑分离的先例。他曾指出,《大清现行刑律》开始将“旧清例中的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分别旧律的民刑不分”。⑤
可见,董康等修订的《大清现行刑律》体现了刑事立法上的很大进步,并且反映了民事应不科刑、必须脱离刑事而独立的理念。
清末修订法律馆时期,董康又与章宗祥合纂《大清新刑律草案》,并以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为顾问。后来,董康有如下论述:“就刑法而言,最初与章宗祥合纂刑律(即《暂行刑律》),延日本法律博士冈田朝太郎为顾问,旋被南皮张文襄攻击。”⑥ 这里的《暂行刑律》,就是《大清新刑律》。因《草案》在资政院讨论之时,武昌起义发生,所以只得暂停讨论,而用命令颁行,因此叫《暂行刑律》。这《暂行刑律》,在民国初年袁世凯时期,仅删去了与国体相抵触的少数章条,加以颁行援用,所以又称之为《暂行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草案》的修订,主要是根据了德国等欧洲大陆派刑法,当然也包括了1905年董康与章宗祥合译的《日本刑法》。它与《大清现行刑律》根本不同,是完全独立的刑法典。整部《草案》分为两编: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分则。总则是带有刑法理论性总的规定,分17章88条。分则是指其具体的罪条,分为36章323条。
无论是总则还是分则,《新刑律草案》都吸收了世界上先进的立法原则、法理与法例,并另立了不少专条与新罪名,这是为了适应新的时势和维护社会秩序所需要的。以《总则》的第七章“刑名”为例,刑分为主刑及从刑。主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是褫夺公权和没收。它废止了《现行刑律》保存的流刑与遣刑,死刑也从《现行刑律》的斩、绞两种改用绞刑。仅从刑名来看,《大清新刑律草案》的刑罚比之《现行刑律》规定得更轻,但同时更全面。
又在《总则》第二章“不为罪”规定,对现在不正之侵害,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为罪;没有规定对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也就是说,即使是祖父母父母,也可在正当防卫之列。同时在《分则》,虽还保存侵犯皇室罪,但已废除了《现行刑律》所规定的维护封建礼教的“十恶”、“八议”、“应议者犯罪”、“应议者之父祖有犯”等罪条;对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有犯,不列专门罪条,而是列于一般杀伤罪条。而且,虽设有内乱罪,但内乱罪有分别,并不都处死刑。在奸非及重婚罪章,规定了和奸有夫之妇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和奸无夫妇女不为罪,所以没有列条。
因为以上种种,《大清新刑律草案》甫出,就遭到礼教派张之洞与劳乃宣等的大肆攻击。其攻击的理由就是所谓:内乱罪无纯一死刑;未定无夫奸罪;对尊亲属适用正当防卫等。而且,张之洞“签注奏稿,语涉弹劾,且指为勾结革党”。⑦ 后来,礼教派在《大清新刑律》后加《暂行章程》5条,就是针对这些罪条的反扑。
《大清新刑律草案》与《日本刑法》相比犹有其更进步的地方。如在《总则》文例章,包括了社会各阶层及笃疾、废疾伤害程度。并设缓刑章,此为《日本刑法》所无。《日本刑法》文例章,仅列亲属例。又《分则》中妨害国交罪、泄漏机务罪、妨害秩序罪、妨害安全信用名誉及秘密罪等,也为日本所无。而关于伤害罪,日本将对祖父母父母罪另列专节,较凡人加重。所以在废除封建礼教方面,《大清新刑律草案》比之《日本刑法》要坚决。在当时,特别对于东方社会来说,是比较进步的。
20世纪40年代,黄頵为董康《集成刑事证据法》作序时说:“清末六法,皆其手定。”20世纪80年代,主编《七君子传》的周天度也说,中国的《民法》、《刑法》,“差不多全是他一手所手创”。⑧ 这里说的《民法》,是指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清末,懂民法的极少,真是凤毛麟角。但董康曾从日本民法学家梅谦教授专门学过民法。而清末的民刑诉讼法,当然也包括在“清末六法”之中。这里就谈一下清末的民刑诉讼法和《大清民律草案》。
清末的民刑诉讼法,先有伍廷芳与美国顾问林某起草的《民刑诉讼法》一编。但此法采用英美模式,实行陪审员与律师制度,故一出来就遭到学部大臣张之洞等人的攻击。认为中国不能一下子培养出那么多律师,如果让不合格的律师办案,将使“讼师奸谋适得尝试”。至于陪审员制度,则认为陪审员不但要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并且要公正有道德,人民也要有自治精神。所以,中国人民未达实行陪审员制度的程度。为此,中央各部院和地方各省官吏,均不予签注,故只得将此诉讼法案搁置不论。⑨ 这样一来,法律馆董康等只有另外起草。他们根据欧洲大陆法,分编《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并以日本法学士松冈义正为顾问。
北洋政府时期,董康与王宠惠同任修订法律馆总裁之时,曾将这两法加以修正。因急于援用,故未及交议会议决通过,所以名之为《民事诉讼条例》与《刑事诉讼条例》。但后来,董康觉得诉讼制度采用大陆法,手续十分繁琐,案子滞钝拖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因而是一大错误。如民事诉讼,“藉上诉之层递,冀进行之迟延,防御攻击,莫辨诪张,异议参加,率缘操纵。而刑事诉讼,证据游移,多忤事实,科刑出入,亦戾人情。于疑难重案,纠问依违,更乏平亭之术。若上级滥行发回,或对上级发回之案,揣摩定谳,尤为民刑诉讼之通弊”。⑩ 所以,不如英美法之出于自然与习惯和中国旧律实行强制和解。为此,必须及时“改统易辙”。这里,充分表明了董康关于诉讼制度立法思想的前后变化,同时也体现了中国诉讼制度独立的开始。
《大清民律草案》集中于民事不及刑事,专讲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它保护个人私有财产。《物权编》规定,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一般人不得稍加妨害。若他人干涉其所有权,得排除之;如有不法占有或侵夺、损害其所有权,可请求“回复”、“除去”和请求赔偿。也主张子女权益上的独立和自主,规定30岁以上男子25岁以上女子,有财产和婚姻的自主权。子女成年能自立者,则亲权丧失。父母或滥用亲权及管理失当,危害到子女财产时,“审判厅得宣告其亲权之丧失”。(11) 其前三编,即总则、物权、债权,采用了当时世界先进的立法原则与法理、法例,主要是仿效了德国与日本的民法。而后两编,即亲属、继承,基本上维护了固有的风俗与习惯。如亲属、婚姻、继承等,除了与立宪相悖的酌量变通外,或取诸现行法制,或“本诸经义,或参诸道德”。所以,前三编适应世界立法潮流而无可非议,后两编能注意到中国国俗民情而比较符合社会实际。这是开始了与刑事、诉讼脱离的中国第一部独立的民法典。
董康在清末主持及参与制定独立的民刑与诉讼等法典,彻底改变了中国数千年来奉行的以礼治天下、礼法合一、民刑不分、民刑诉讼混淆的旧法局面。从而开启了中国法律的新纪元。
二、北洋政府时期以两次刑法修正案为主的立法活动
民国初年,董康到日本避难、留学,进一步了解日本与欧美在法学上的新发展,自己在法学上的修养与造诣也得到了更大的提高。
1914年,董康从日本回国,不久担任了北洋政府法律编查会副会长,并兼署大理院长。当时,他代司法部起草了《暂行新刑律》的《补充条例》。该《条例》据他所言:“其中固有补原案所未备,亦有因礼教问题缩小科刑范围(如第三条之二人以上犯奸淫、第四条之强奸杀人是)及免除其刑(如第八条之直系尊亲属轻微伤害卑幼是),或固有习惯别筹维持之法者(如第十一条父母求法院惩戒其子、第十二条妾准妻之身分是)。”(12) 但主要是遵循礼教加重刑罚,如正当防卫不适用于尊亲属和奸无夫妇女有罪。有些罪条从有期徒刑加重到无期徒刑,也有从无期徒刑加重到死刑。这不仅与《大清新刑律》立法思想有所不同,也是民初删去《暂行章程》的部分恢复。
1915年,董康与汪有龄、章宗祥合纂《暂行新刑律》的《第一次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是在袁世凯搞专制独裁、宣扬封建礼教、准备复辟帝制的形势下修订的。它的修订宗旨是重视礼教,加重刑罚,不违背国俗民情,采用《补充条例》,以及“外观世变内审国情,大都于律之适用者则保而存之,于新律之未惬者则变而通之,第求其适合民情,而不矜言学理”。(13)
就其《总则》与《大清新刑律·总则》相比,删去第十四章“恩赦”,而增加了第八章“亲属加重”。去掉“恩赦”是由君主制进入共和制的必然之举,增加“亲属加重”则是宣扬重视礼教关系。其他如法例、不为罪、未遂罪预备罪阴谋罪、累犯罪、俱发罪、共犯罪、刑名、加减例、缓刑、假释、时效、文例,比之《大清新刑律·总则》相关规定,理论上更有深入的探讨,并使刑事政策、刑事学理的研究也向前发展了一步。
如第二章“不为罪”,进一步强调了少年犯当感化教育而不宜入狱,并更为具体详细地谈了正当防卫问题。第三章将原来未遂罪扩展为未遂罪预备罪阴谋罪,使之更完善全面。第五章俱发罪,改用加重吸收主义,以归简易。第七章刑名,缩短有期徒刑年限,鉴于当时人的平均寿命不过四十一二岁,故将有期徒刑从15年改为12年,以体现轻刑省罚与人道主义、人权精神。第十二章加减刑,并于罚金、没收有适当的规定。同时能考虑吸收古律精华,如“《唐律》会赦与降盗、诈、枉法,犹征正赃之意”。(14) 第十三章缓刑,有具体的说明与要求。认为缓刑无非鼓励犯人悔罪迁善不至累犯,欲达此目的则消灭行刑权即可。故采用行刑消灭主义,“不必将有效的宣告沦为无效也”。第十七章文例,对直系尊亲属、旁系尊亲属、亲属作了具体的规定并有详细说明;又将官员改称公务员。可见,《总则》除了注重家族与礼教之外,也注意使刑法加快跟上世界先进潮流的步伐。
就其《分则》与《大清新刑律·分则》相比,删去第一章侵犯皇室罪,而将侵犯大总统罪作为第一章。另外,将第十三章放火、决水及妨害水利罪,分为两章,即第十三章放火罪、第十四章决水罪。又增加了私盐罪,列为第二十章。所以,《大清新刑律》分则三十六章,而《暂行新刑律》之《第一次刑法修正案》的分则是三十八章。
其中第一章“侵犯大总统罪”,体现了总统与平民的不平等。这是根据袁世凯时《中华民国约法》第三章总统的无上权威而定,即所谓“《约法》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元首之生命、身体、名誉,国家之全体休戚紧焉。则对于元首有犯,自难与常人一律,此本章各条之所以设也”。(15) 其中第二十间“私盐罪”为《大清新刑律》所无。而该《修正案》增入的理由是,因私盐而牵及其他各罪,如骚扰、杀伤之类,所在多有,于盐法未改以前,固刑法上纯粹之一种犯罪,故依民国三年(1914年)12月公布的《私盐治罪法》增入此章。但毕竟原案所无,中国古律如《唐律》也无治罪明文,终属加重刑罚之一。
其他加重刑罚者,如原案奸非重婚罪章,和奸无夫妇女无罪故没有立条。但《修正案》第二十五章奸非重婚罪,第307条列有奸通良家无夫妇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并科或易科100元以下罚金。第十七章妨害秩序罪,原案第224条从事同一业务之工人同盟罢工者,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余人处拘役或30元以下罚金。但《修正案》第226条:从事同一业务之工人决议、同盟罢工者,首谋处四等有期徒刑,或300元以下30元以上罚金,余人处五等有期徒刑,并科或易科100元以下罚金。可见,首谋和余人的惩罚都加重了。
而原案第二十一章鸦片烟罪,《修正案》第二十三章改为鸦片吗啡罪,从而使贻罪社会、危害人民的毒品有一个比较完全的治罪规定。对于民国三年(1914年)4月所颁的《吗啡治罪条例》,认为与本章系属一事,亦宜酌加损益,散入各条,故删去烟字,即用鸦片吗啡标题。这是遵守国际上禁止鸦片吗啡公约的表现,“《海牙禁止鸦片公约》凡签约各国均禁止鸦片、吗啡输出,吾国既与签约之列,自应一律办理,方合报施主义,故增入‘输出’一层”。(16)
该《修正案》确有宣扬礼教、加重刑罚的方面,但立法比之原案更加全面完善,并努力吸收世界先进立法例,逐渐与世界先进刑事立法相接轨。
1918年《暂行新刑律》的《第二次刑法修正案》,这是董康与王宠惠同任修订法律馆总裁后,鉴于袁世凯、张勋复辟帝制的失败,民主共和与以法治国深入人心,重礼重刑不能继续存在,刑事政策也有变动的必要。于是,在批评《第一次刑法修正案》缺陷的基础上,参考了世界上最新刑法和斟酌本国国情之后,主持编纂了《第二次刑法修正案》。这部《修正案》与过去的刑法相比,有很大的不同与进步。
第一,立法以从新为原则,以从轻为例外。《暂行新刑律》于旧律轻重不同时概从新法,有时科犯人以事后的重刑,很不公允。所以《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则以从新为原则,而旧律较轻者从旧律。如第一章法例的第2条规定:行为时的法律与裁判时的法律遇有变更,依裁判时法律处断,“行为时法律较轻者,适用较轻之刑”即是。董康等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旧法较新法轻者从轻,以符合公平之说,如是则得所折衷”。如果“新法重于旧法,概从新法,则流弊易生”。(17)
第二,采用外国刑法的先进经验和新立法例。主要是采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主义”。所以,把《暂行新刑律》放在第10条,列为“不为罪”章的内容,改为“行为时之法律无明文科以刑罚,其行为不为罪”,列入第一章法例第1条。并认为这条是刑法的根本主义,不许比附援引。而为什么不能像《暂行新刑律》那样,放在第10条列入“不为罪”章呢?董康等认为,这是因为各国刑法典对于罪刑法定主义条文均不列该章。当然,也有中外兼取的,如《暂行新刑律》废除谋杀、故杀的区别,所以科罚可自10年以为有期徒刑至死刑,科刑范围实在太广。但美、英、德、法等国分谋杀、故杀,意大利及南美诸国皆分别寻常情节与重大情节,谋杀则属重大情节之一。而“我国旧律也大同小异,故本案参酌中外,仍分谋杀、故杀及情节之轻重科罚”。(18) 这是在学习外国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吸收中国旧律的某些优良部分,作为建设新律的内容。
第三,克服了《暂行新刑律》和《第一次刑法修正案》的缺陷,并补充其不足。如有期徒刑,《暂行新刑律》采用等级制,以五等为标准。但罪的轻重各有不同,必以五等量刑,则所定之刑,有不失于酷即失于宽的弊病。而且加重一等减必一等,畸轻畸重。所以《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废去等级,于《分则》各条明定年月,而加减以若干分之几为准。在董康等看来,这既无“失当之虞”,也免加减“相悬之失”。同时,还补充了《暂行新刑律》的不足,如“妨害商务罪”为《暂行新刑律》所无,而《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增入此章,“以示保护商务之意”。
第四,改删《第一次刑法修正案》的“侵犯大总统罪”与“私盐罪”两章。其中“侵犯大总统罪”是《第一次刑法修正案》增入的,量刑比欧洲各国侵犯君主罪重,而欧洲各国刑法中侵犯总统和侵犯常人同罪。为此,《第二次刑法修正案》虽对于大总统给予特别保护,但仅以生命、身体自由及名誉为限。故对大总统有犯不采用特别犯罪行为制度,而改以通常犯罪行为标准加重其刑。至于“私盐罪”,是《第一次刑法修正案》因私盐涉及其他许多罪而增入的。但《第二次刑法修正案》认为,虽说盐为国家专营物品,犯私盐罪是侵损国家财权,然于社会治安无大影响。各国刑法对于违背国家专营物品的惩罚,也归之于特别法。何况“我国盐政将来或须修改,则取缔之法既异,犯罪行为亦恐因之而变,故拟仍从原案删去,以免牵动法典”。(19)
又就国俗民情而言,如亲属范围,仍与旧律《服制图》相适应。而于分则“妨害风化罪”章,仍增人无夫奸罪,不过以未满20岁的良家妇女为限。对于革命活动治罪也从严,《暂行新刑律》关于内乱罪的规定,分别既遂与未遂两种。但董康等认为,“内乱罪”能否处罚未遂,学者颇多争论。为此,《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就不分既遂罪与未遂罪,未遂罪与既遂罪一样惩罚。
《第二次刑法修正案》采用了从新和从轻的立法例,参考了世界先进的刑法,特别是当时刚问世的德国《刑法准备案》和由法国著名法学家宝道起草的《暹罗刑法》。(20) 同时,也继承了中国旧律的优良部分。因此,《第二次刑法修正案》的制定,实际上也是以董康等为代表的中国法学家,将东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兼收并蓄,经过咀嚼消化,进而与中国原来的法律思想融会贯通,“冶为一炉”的反映。所以,在当时是一部比较完备、科学的法,曾得到中外法学界的好评。后来,便成为《中华民国刑法》的蓝本。
1920年,董康在司法总长任上,拟订了《科刑标准条例》8条。虽说只有8条,但充分体现了他的慎法思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谨慎处理,也吸收了外国刑法的先进因素。如科刑时应裁酌一切情形为法定刑内轻重之标准,包括犯人犯前、犯中、犯后各方面的情况,甚至科罚金也要考虑到犯人的财产关系;对于处以死刑,考虑更为全面,严格区别谋杀与故杀的不同;认为旧律擅杀等本可适用正当防卫,但出于事后者,就不能包括于内;杀人罪要注意杀人部位与伤势轻重;对于当时的《惩治盗匪法》,必须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杀人强盗或犯罪科死刑案件,应该经过司法部复核等。
《科刑标准条例》的制定,是董康鉴于清末民初新律的修订,往往律条繁杂与宽严不明。如前清刑律浩繁,宣统二年最后修辑律文,与例文倂计,尚存二十有奇。又新律一条,每每包括旧律十数条或百余条不等。他任职大理院时,“刑事案件之出入,更什佰于前”。并且考虑到立法要慎重,注意新旧律关系,量刑应从宽从轻。他这样认为:“法律宜兼权并重,新旧两律用意不同,其互为轻重之处,自不能泥昔例今。”“国家制定刑法,皆所以纳民轨物,在立法者因人情万变,不得不宽其量刑,以待法庭最慎之选择,在奉行者宜衡情定谳,期诸允协。”(21) 同时参考与仿效了先进而周密的《瑞士刑法修正案》与《德国刑法草案》,并与著名刑法学家进行商讨且得到赞许,“尝举命盗两项,必须拟定科刑标准,叠与大理院长王宠惠商榷,极谓为然”。(22)
因此,《科刑标准条例》的出台,无疑是中国刑法立法史上更一重大进步。
三、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刑立法的批评与修正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立法董康没有参与,但他关注当时的立法程序。董康曾受日本村上先生委托,调查立法院组织及立法倾向。故此曾从立法委员之熟识者处抄录民国二十二年(1933)4月20日第四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正的立法程序:“凡五款,其中第一款为法律案有权提出于立法院者凡四:一、中央政治会;二、国民政论;三、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四院;四、合法之同院委员。……至于何人合于立法委员之资格,固人民选而来也。”(23) 至于具体的立法,既有以《第二次刑法修正案》为蓝本的《中华民国刑法》,也有以《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时期《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为依据而加以修订的《中华民国民法》。这些法律的原案,与董康都有很大关系。
就《中华民国刑法》而言,董康对于该刑法立法上比较进步之处和新观点批评得比较少。《中华民国刑法》立法上的进步和新的思想,包括以下5点:
第一,删除《暂行新刑律》关于工人同盟罢工治罪条文。《暂行新刑律》第224条关于“从事同一业务工人同盟罢工者,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余人处拘役或30元以下罚金”的规定,与国民党党纲保护劳工之意不符。故《刑法草案》概行删去,这是从法律上保障了工人罢工的权利。
第二,根据国民党关于男女平等政策,由国民党及其政府领导下的立法,对于偏重男系的家族制度力求纠正,以符合平等原则。如《草案》第16条规定“夫于妻之父母及祖父母,以旁系尊亲属论;妻于夫之尊亲属,从夫”,改为“夫于妻之亲属视同己之亲属,妻于夫之尊亲属亦同”。这样经过修改后的第16条,改变了夫于妻之父母及祖父母为旁系尊亲属,而妻于夫的父母祖父母为直系尊亲属的不平等规定。
第三,和奸无夫妇女不构成犯罪。该《刑法草案》虽设有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两章,但无和奸无夫妇女及其处罚明文。因此,凡属和奸无夫妇女的行为,绝对不构成犯罪。这是女子婚姻自由的体现,也是清末修订法律馆时期,法治派与礼教派关于和奸无夫妇女是否治罪争论的真正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派和奸无夫妇女无罪最终取得了胜利。
第四,删去《第二次刑法修正案》的“侵犯大总统罪”一章。这是继《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改《第一次刑法修正案》的“侵犯大总统罪”之后,完全删去了“侵犯大总统罪”。这是大总统和国民在法律上平等的反映,也是仿效美、法等共和国,刑法上侵犯大总统和侵犯常人同罪的体现。
第五,改变旧律尊长对卑幼有犯减轻处罚的不合理规定。《刑法草案》第240条至242条规定,对妇女、少年男女、精神失常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奸淫者,处以强奸罪等比较重的刑。并且,在第243条规定,犯前3条罪,而有以下情形之一,“一、直系或旁系尊亲属,对于卑幼犯之者;二、监护人保佐人,对于其所监护或保佐之人犯者;三、师傅对未满二十岁之学徒犯之者,官立公立私立病院、济贫院或救济院之职员对于收容之人犯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这是要求严惩那些有权势地位者和尊长们的犯罪行为,以改变此辈犯罪后可以从轻处理,乃至逍遥法外的观念。
对于以上新的进步的刑法观念,董康主要批评了第二点。他认为,《中华民国刑法》是将北洋政府时期《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复修正二十余条而成。此刑法纳妻于夫之直系尊亲属,斥诸旁系。此虽从《唐律》正服义服之区别而出,然义服有犯,仍同正服,此有明文规定。假使夫随妻而为赘婿,既废宗祧,揆其恩义,当然以养父母养子例之。岂有妻随夫而人夫家,反处于旁系卑亲属之列。今之所谓配偶,亦即旧之所谓齐体,如此不齐,则有乖配偶二字,“此悖于伦常者一也”。又奸从广义言,有奸恶、奸宄、奸邪、奸慝诸名词,是凡罪大恶极者,非以奸字冠首,不足以著其罪状。今男女苟合行为直名曰奸,则其重量可知。世人俱以奸盗并论,其实奸之败人名节,与盗之迫于饥寒者,不可同日而语。若和诱略诱,无不以奸为媒介。既诱之后,被人诱之陷于如何地位,尤属不堪设想,较之单纯奸罪,更进一步。但本法诱拐罪除属于亲权等外,并无明文规定。“此悖于风化者又一也”。再刑法近经立法院改定,不日颁行。“闻有夫奸复改为有配偶奸,从兹唆讼之徒,乘隙而入,更不知破坏几许家庭?并上两端曾极陈其非,不识能蒙采纳否也”。(24) 而他对于男女苟合的所谓“奸”行为,和诱略诱导致的“奸罪”,以及有夫奸与有配偶奸等虽严加批评,但没有提到无夫妇女。可见,他对当时多数进步的立法思想是赞同的。
但对于上述《刑法》,经立法院两次修改于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1月1日公布、7月1日施行后,他仍认为,在当时纲纪毁坏、国势陵迟、岌岌不可终日的情况下,应增列下面四大罪状,确为切要之图,即(1)丧失土地罪;(2)紊乱金融罪;(3)妨害风化罪;(4)关于毒品罪。并且指出,刑法的修订并要成为好的刑法,必须经过两个时期。其一,为知新时期,为了表示改革决心,往往荟萃各法案。但也有不善之处,远不能“执以为起草”。其二,为温故时期,立法当考虑各自的风俗习惯。这是“出于经验后之认定,不得嗤为墨守旧章”。(25)
以《中华民国民法》而言,《总则》、《债》、《物权》三编,开始注意到他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如关于如何对待“暴利行为”,《总则编》认为,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对于不公平的暴利行为,可以给予废止或限制。这在第74条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说,若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的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而使其为财产上的给付,或为给付约定,但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这是注意到公平而不损害他人利益。又如关于“债务人责任之酌定”,《债编》认为,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行为认为有妨害其债权时,可以请求对于此种行为加以制止。但有时候债务人虽有过失,而造成对方的损害,然其事对债务人本身并无好处,那就不能完全要求债务人怎样赔偿了。这在第220条作了如下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这是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兼顾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再如关于“土地所有权之范围”,《物权编》认为,法律的最高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安全,而不是纯粹为了个人安全。因此个人的利益,必须置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下,一切权利的行使,只能在法律范围之内,故所有权应该受到限制。如土地所有权的效力,本可及于土地表面、土地内部及土地以上的空间,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但他人的干涉,如果无碍于其所有权行使者,那么所有人也不能加以排斥。这在第773条有规定,即“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这是一方面,尊重所有权;而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他人与公共利益。
董康对上述《总则》、《债》、《物权》三编采用世界先进民法原则和立法例及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利益,不仅注意到所有者个人利益,也重视他人和整个社会利益,表示赞赏,认为“大致依据原草案为蓝本,加以修正。前三编承行以来,尚无窒碍”。(26) 而对于后两编《亲属编》和《继承编》,认为不符合风俗礼教,也违背家族制度,因有如下批评:
他认为《亲属编》之婚姻采用最新之制,不合于固有风俗。他说,《白虎通》言,夫者扶也,妇者服也。为维护家庭,防闲内外,自有一种精义存乎其中,初非视妻为婢媪也。本法将夫妻财产制,程序之繁重、契约之缚束,试问妇女之知识及能力如何?为保护妻之法益,势必延聘法律家为之顾问。论夫妻之恩义,本居一体。如顾问为正士也,床笫之间,容外人参加,其动作已生一层之隔阂。设为野心家也,或以财或以色,在在处处,均已达其双方睽离之目的。譬之金质至坚,一经强度之硝酸,未有不溶解者。则此制度之应从根本上研究者。又《继承编》也有问题。旧律夫亡守志,有合承夫分之条,而再醮之妇,不许将夫家财产带往。“本法第1140条,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者,寡妇无代位继承之权;第1144条,无再醮限制携带夫家财产之规定。均与旧律大相径庭也”。(27)
基于以上认识,董康于1937年任日伪北平临时政府司法委员长后,便有《民法亲属继承两编修正案》的著述。
该著述首先谈《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继承两编之危害。他说,南京立法院起草各法,大致竞骛新奇,罔顾习俗,而尤以亲属、继承两编颁行以来,青年以家庭为桎梏,妇女视操行为等闲,定夫妻财产制度,反召乖睽,倡男女平权之党纲,弥增讼累。“凡法律所诩为保护人民者,罔非供斫丧伦常之利器。社会受害之烈,非楮墨所能罄述矣”。(28) 所以,应对《亲属编》进行三个最重要方面的修正:其一,属于伦纪者;其二,属于宗法者;其三,属于体裁者。
而《继承编》的修正方针是:(1)调和子妇继承;(2)厘革降位继承。说到降位继承,是指《中华民国民法》第1138条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顺序。董康认为,这一顺序与我国历代2000年相沿之礼教规定相比,“殊有厘革之必要”。说到调和女子继承,认为此项问题本为国民党男女平权党纲作用之一。平情而论,男女同属血亲,理无歧视。《唐律·名例六》称期亲祖父母父母条,称子者男女同。是女子于户籍财产同于男子,可以断言。《大清律例》表示限制,殊失古义。但沿用已久,骤予解放,社会不无反响之弊窦。为弥合家庭之矛盾,当赖制度之调和。“本修正案特于继承分节内,关于女子继承设条件附之规定,并设有奁资分一节,保留其应享之权利,衡平之涂轨用昭,牙角之争竞自戢矣”。(29) 但是女子的继承权,即从父母那里得到“奁发”,可以大于1/3,而不能达到1/2,也就是说不能与兄弟平分。
四、董康立法活动与思想的意义及影响
董康从清末到20世纪30年代的立法活动与思想,吸收了东西方先进的立法原则、法理和法例,为中国民刑等法的进步奠定了基础。就刑法来说,《大清现行刑律》在当时的进步和在中国法律史上的地位,前面已经涉及从略。清末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完全是根据当时世界上先进的刑事立法原则与法例制定的,应该说是中国刑事立法的一次革新。而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在民国十五年(1926年)法权委员会的《报告书》中得到极端赞美。《报告书》认为,该案第一编内规定较合乎科学精神,及较正确之条文,第62条规定科刑时法官应审酌一切情形之轻重为法定刑内科刑之标准。第42条所规定之刑名较现行等级制为便利。“本委员会会议时对于《暂行新刑律》所评论之缺点,在该草案之规定几不复见”。(30) 江庸也说,该《修正案》参考各邦立法,斟酌本国情势,另为第二次之修正。“名虽修正案,其实立法主义多未因袭《暂行新刑律》,即体系亦不无殊异”。(31) 杨鸿烈更认为,《修正案》实在是一部最科学、最完备、最进步的刑法典,是采用了世界上最新立法例,充分体现了改善主义精神。即使和现代任何国家最进步的刑法典比较,“当亦无多逊色”。(32)
然而同时,董康无论是在民法还是在刑法的修订上,都仍有维护风俗礼教、家族制度的倾向,坚持“法律道德合一论”。风俗礼教、民性国情,中国与西方欧美国家确有很大不同。这种特殊性也是值得研究的。
不止中国,东方的日本也有这种情形。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的修订,以及20世纪30年代末的《民法亲属继承两编修正案》的编纂,都参考借鉴了《日本民法》。所以,董康有这方面的立法思想,并非因为他特别的落后与反动,这与清末与民国时期中国政治经济发展的缓慢与不平衡很有关系:一方面,沿海地区和一些大城市已是资本主义式的大工业经济;另一方面,广大内地和农村仍处于农业与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封建自然经济。这样,封建制度无法根除,旧的风俗、礼教、习惯、宗法家族制度始终存在。反映到法律思想上,便是法律与道德的合一。
这种思想在当时,不仅在统治阶级头脑里存在,就是一般人民群众思想中也有强烈印迹。所以20世纪30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制定的主持者、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长胡汉民,仍承认家族制度的作用。他说,中华民族能够延续几千年,家族主义起了最大的作用。良好的家族主义是民族主义的缩影,包含了合于互助原则和济弱扶倾的王道精神。“中华民族,因籍此精神以存续其悠远的生命,世界各民族也必须靠此,才能巩固其生存的基础”。(33) 而20世纪40年代末,既博学又有农村教育实践经验的梁漱溟先生仍说:“以后的世界是要以礼乐换过法律的,全符合了孔家宗旨而后已。因为舍掉礼乐,绝无第二法门。”(34)
彭真同志在20世纪80年代也说,我国民法从哪里产生,要从中国实际产生。首先要从中国现实的实际情况出发,这是立法根据。还有许多民事关系如继承、分家等,都要注意群众的风俗习惯。国民党虽然有民法,但在农村恐怕也不曾起多大作用,那里还是按风俗习惯、老的传统办事的多。所谓旧礼教,就包含群众中大量风俗习惯,实际上也是民法的一部分。对群众中大量风俗习惯与传统,不要小看,要很好地调查研究,“忽略了,就很难行得通,特别是在农村”。(35) 又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在2000年说,当今电脑网络(即互联网)时代,孔子的思想,即礼乐仁义与家族礼教的思想,不能再用来治理国家了。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20世纪的前期乃至中后期,孔子的仁义礼乐与家族礼教思想是可以用来治国理民的。所以,董康在20世纪上半期的立法思想,主张礼法结合,并非毫无理由,不能简单认定为落后、反动的法律思想。
在宪法与国体、政体方面,董康等起草的《钦定宪法大纲》,虽说是君主制度,但有议会的设立,有臣民的权利与义务,似乎君主统治权有了限制,君主臣民权利要分割,实际上仍是君主独揽立法、司法、行政、财政、军事、外交等权,也是属于单一制的中央集权。民国时期,董康等编纂《第一次刑法修正案》,他们根据《中华民国约法》第14条大总统为国家元首,而在该《修正案》分则第一章特设“侵犯大总统罪”。对元首的生命、身体、名誉,进行特别保护,对大总统有犯可处最重之刑。如该章第87条规定:“对于大总统,加危害或将加者,处死刑。”这与孙中山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精神不符,而是根据袁世凯指使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仍然倾向于单一制的专制与集权。而北洋政府末期的1926年11月,董康加入了沈钧儒、蔡元培与苏浙皖知名人士组织的“三省联合会”,主张实行苏、浙、皖三省自治,提出联省自治的目的与要求:其一,划苏、浙、皖三省为民治区域,一切军政民政,都由人民分别推举委员,组织各委员会处理;其二,上海为特别市,治同前条;其三,广州暨奉天、直、鲁,接洽和平,应即由三省人民直接推举代表,任其职责;其四,三省以内军事行动,应即日停止。三省内实行民治,一切军政民政,应由人民推举委员进行管理;对广州国民政府、北方军阀政府的谈判,必须由三省人民推选代表。也就是无论内外之事,均应以人民为主,所谓“吾三省人民,亟应本主权在民之旨,……一切关于政治行动,皆应以三省人民为其主体”。(36) 10天以后,又有《苏浙皖三省联合会第二次通电》宣告下列三事:第一,(军阀)孙传芳分属军人,自始不应与三省政治发生关系;第二,吾皖、苏、浙三省已声明划为民治区域,此后主体即为人民,奉、直、鲁(军阀)首领如有对三省军事行动,即为对人民作战,吾三省人民誓以民意进行抵抗;第三,三省范围内的军队,赞护三省民治主张,吾三省人民供其给养,仍认捍卫地方之责,否则视为公敌。进一步声明三省实行民治主义,以人民为主体,军代不得干涉,一切本于民意。
在这里,董康提倡联省自治,是反对单一制的中央集权与专制,主张地方分权与自治。这种联省自治、地方分权与自治,实际上就是主张实行联邦制。所以在立法上,已从单一制转到联邦制,由主权在君、主权在大总统转到主权在民。这是董康在宪法方面,国体、政体方面主张的重大转变,也是宪政思想上进步的表现。
总之,董康自清末至民国年间,在宪法与民刑诉讼等法的制定与修改上,确有不少先进的主张与思想,在中国近代立法史上留下了光辉的一页,当时是很少有人能与他相比的。但他也有一些保守的主张,如“道德法律合一论”等,这一主张他是一贯坚持的。特别是民国以来,不但在北洋政府时期是如此,就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也是这样。比如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所订民、刑法的批评,早在20年代末与30年代初就开始了。后来北平日伪临时政府时期有《民法亲属继承两编修正案》,不过是其批评的继续而已。
注释:
① 何勤华、魏琼编:《董康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编者前言”。
② 《饮定宪法大纲·君上大权》。
③ 董康:《新旧刑律比较·概论》,上海法科大学讲义,上海社会科学院图书馆藏书。
④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下册),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891页。
⑤ 肖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史简编》(下册),山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8页。
⑥ 董康:《刑法比较学·凡例六》,上海法学编译社1928年版。
⑦ 董康:《日本讲演录》,上海社会科学院图书馆藏书,第160页。
⑧ 周天度:《七君子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89页。
⑨ 董康:《前清法制概要》,孙基祖辑董康:《中国法制史》,无锡孙飞读律室藏书,上海图书馆藏书。
⑩ 董康:《民国十三年司法之回顾》,孙基祖辑董康:《中国法制史》,无锡孙飞读律室藏书,上海图书馆藏书。
(11)《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
(12) 《新旧刑律比较·目录》,上海法科大学讲义,上海社会科学院图书馆藏书。
(13) 《修正刑律草案理由书》,载何勤华、魏琼编:《董康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14) 《修正刑律草案理由书》,载何勤华、魏琼编:《董康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5页。
(15) 同上,第32页。
(16) 同上,第63页。
(17)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理由书·第一章法》,载《新刑律汇解》增辑三版,北京图书馆藏书。
(18) 《刑法草案汇编下·本案与暂行新刑律之异同其重要者之三十六》,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下册)。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050页。
(19) 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下册),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053页。
(20) 董康:《日本讲演录》,上海社会科学院图书馆藏书,第164页。
(21) 董康:《司法部呈准科刑标准条例·呈文》,载《新刑律汇解》增辑三版。北京图书馆藏书。
(22) 董康:《司法部呈准科刑标准条例·呈文》,载《新刑律汇解》增辑三版,北京图书馆藏书。
(23) 董康:《中国修订法律之经过》,载《日本讲演录》,上海社会科学院图书馆藏书,第165页。
(24) 董康:《中国修订法律之经过》,载《日本讲演录》,上海社会科学院图书馆藏书,第167页。
(25) 董康:《从吾国社会实际需要略论刑法》,载《北大社会科学季刊》1936年6卷1期。
(26) 董康:《中国编纂法典概要》,载《日本讲演录》,上海社会科学院图书馆藏书,第174页。
(27) 董康:《中国修订法律之经过》,载《日本讲演录》,上海社会科学院图书馆藏书,第168页。
(28) 《民法亲属编修正案·司法委员会呈临时政府文》,1939年印行,中国科学院图书馆藏书。
(29) 《民法继承编修正案·司法委员会呈临时政府文》,1939年印行,中国科学院图书馆藏书。
(30) 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下册)(二),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054页。
(31) 江庸:《五十年来中国之法制》,载1922年《中报丛刊》“最近之五十年”。
(32) 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册),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362页。
(33) 胡汉民:《民法亲属继承两编中家族制度规定之意义》,载《革命理论与革命工作》(第4辑),上海民智书局1932年版。
(34) 梁漱溟:《东西方文化及其哲学》,上海商务印书馆1949年版。
(35) 转引自华友根:《20世纪中国十大法学名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07页。
(36) 《苏浙皖三省联合会通电》,载周开度编:《沈钧儒文集》,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