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新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案件论文,未成年人论文,调查报告论文,属性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虽然首次提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报告)的概念及相关的内容,但是并未明确其法律属性。正因如此,我国学术界对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是否证据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的激烈争论。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①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重要的参考意见,不具有证据属性。②笔者赞同“肯定论”,并拟从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3个不同的角度对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予以探讨。 一、罪刑立法之根据:社会调查报告之实体法分析 各国刑法对未成年罪犯作有别于成年罪犯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未成年罪犯的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一系列不同于成年人行为的特征。未成年人喜欢冒险、做事冲动、不能正确应对各种危机甚至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与其身心发育不完善以及其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家庭环境不佳有很大的关系。受此影响,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多处于被动地位,缺乏改变对其不利的环境因素的能力。 以饮食为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平衡饮食的自控能力,普遍存在偏食的不良习惯。日本、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科学研究成果显示,未成年人饮食不良是促使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③这一研究成果也提醒我们,未成年人的饮食结构和饮食习惯是我们开展社会调查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受年龄、智力等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能力普遍较弱,处理人际冲突的方法不多。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可供未成年人选择的解决方案较少。换言之,他们更喜欢依凭感性而非理性作出判断。有关的研究成果表明,认知能力缺失与反社会行为和侵犯行为的相关系数分别是0.35和0.40。④与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缺失相反,未成年人学习和模仿的能力极强,但是这种习得能力受控于其直觉,并依赖于其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和家庭环境。从现实生活看,未成年人对言语侮辱和人身攻击非常敏感,并预期自己的习得行为能够得到奖赏。这种奖赏包括减轻紧张或愤怒,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建立起自尊,获得别人的赞许等。这也是未成年人个体极易加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群体的重要原因。这一特殊群体为个体营造了其攻击行为获得“认可”并成为“正当行为”的氛围,并且进一步加快了个体走向犯罪的脚步。 根据现代刑罚理论,国家对犯罪进行处罚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刑罚是对犯罪人理性选择的选择。犯罪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产物。刑罚立论的根基在于:为刑罚所惩罚的人是理性的,并且在意志上是自由的,犯罪人在“恶”与“善”之间选择了“恶”,就意味着其同时选择了“恶”的结果——惩罚。犯罪人明知国家规定了严厉的犯罪与刑罚仍然置国家秩序、集体、个人利益于不顾,公然实施犯罪行为,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法律权威对犯罪实施刑罚惩罚正是对其个人选择行为的理性回应。刑罚对于犯罪人而言是其“理性选择”的结果的另一层含义是,刑罚之轻重与犯罪人的理性选择成正比例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犯罪之理性成分越大,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重;反之,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轻。这也是各国刑法一般规定故意犯罪的刑罚要重于过失犯罪的刑罚的重要原因。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并非完全出于理性而实施犯罪的并不少见,如激情犯更多的是一种非理智选择的结果。认知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证实,人们的实际行为与标准理性预测并不完全相符,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这说明人的理性在犯罪面前是有局限性的。犯罪学的实证研究成果也证实:行为对认知的影响作用远大于知觉对行为的影响作用。⑤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都处于未成熟阶段,行为选择的感性成分远大于理性成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多归因于其缺乏自控能力,而非其理性选择的结果。未成年人的非理性因素不但是其减轻刑事责任的原因,而且是其不构成某些犯罪的根本原因。有学者把社会调查报告之内容视为人格的表现,认为:“在认定犯罪时,我们可以犯罪主体为考察人格的落脚点,当行为人的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灰色地域,看行为人的人格状况,如果行为人人格比较健康,行为人应当接受小的责难,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小,可以不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⑥这意味着,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因素和行为因素不仅影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大小,而且有时还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构成。正因如此,有学者甚至更尖锐地指出:“未成年人犯罪不是某个未成年人的错误,而是未成年人群体在成长和社会化中的必然代价”。⑦ 从实践看,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和具体内容虽然并不统一,但是一般都包括如下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信息:⑧(1)家庭结构,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对其进行教育、管理的方法等;(2)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即有无犯罪前科,成长过程中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或事,如勒令退学或父母离婚、早逝等;(3)在校表现、师生关系及同学关系等;(4)在社区的表现及与社会交往的情况等;(5)就业情况及其在单位的工作表现等;(6)犯罪后的表现,包括犯罪后是否自首、立功、坦白交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退回赃物,积极避免、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7)犯罪原因的分析;(8)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 由上述不难看出,前7项内容反映的其实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是司法机关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作出程序处理和最终裁决的重要依据。根据刑罚处罚正当性理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理性因素越多,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轻;反之,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重。有学者指出:“在量刑标准中,人格应获得与犯罪行为同等的地位,对于实施相同犯罪行为而有不同犯罪人格的人,应根据人格矫正的难易决定执行不同的刑罚,而对于犯罪人格难以矫正的惯犯、累犯则不妨实行不定期刑。”⑨而上述情节能否被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一般取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相应内容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只有当上述情节经法定程序举证、质证后,才能确定其能否被采信,进而确定其所证明的量刑情节能否被认定。由此可见,反映上述前7项内容的相关材料具有证据属性,但是应当在法庭调查程序中经过举证、质证。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要求人民法院对上述内容在法庭调查中进行调查的规定看,立法者无疑亦持上述立场。至于上述第8项内容,因其仅涉及量刑及帮教矫治的建议,并不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故其不具有证据属性,只需作为量刑意见的组成部分于法庭辩论阶段发表量刑意见时提出即可。⑩ 二、程序裁决之依据:社会调查报告之程序法分析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社会调查报告在外国程序法中的功能一般都呈现多元化:(1)作为案件分流的标准。例如,美国多数州的法律均规定,少年法院在接到对未成年人的控告后,由专职缓刑官启动社会调查程序,对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展开调查。这种调查的目的在于寻找对未成年人案件作非正式处理的依据。(11)(2)作为保释的根据。在英国,社会调查报告被区分为庭前社会调查与判刑前社会调查。其中,庭前社会调查的目的是评估未成年犯脱逃的风险,法官根据该风险评估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来判断应否准予保释未成年犯。(12)(3)作为提起公诉的标准。(13)(4)作为保护处分的根据。(14)(5)作为量刑的根据。一般而言,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国家的立法均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犯量刑的根据。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并没有区分审前调查与判刑前调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可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然而,与外国相比,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的案件分流程序功能并不明显。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有权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并作为程序处理的重要依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目的在于为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作准备。在此,社会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发挥着相同的作用,即被当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批准逮捕与作出起诉决定的证明材料。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院规则》)第4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该规则确认人民检察院具有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权力,但是其将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定位于“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这也是很多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仅具有办案参考属性而不具有证据属性的法律根据之所在。笔者认为,该规则只是从宏观方面界定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办案参考属性,至于在微观方面,社会调查报告仍具有作出程序处理的证据功能。2014年1月6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检院规定》)第12条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作了细化。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而《高检院规则》第144条则进一步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护、帮教条件可以成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依据。与此类似,《高检院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由此可见,社会调查报告实际上已经成为人民检察院是否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以及是否起诉或附条件起诉的重要依据。 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规定社会调查报告是法院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15)我国的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作了类似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了较为细致的规范。《解释》要求法庭应审查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则确认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是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从轻判决的重要依据。例如,《规定》第29条规定:“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从司法实践看,社会调查报告影响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案例也不在少数。(16)更为重要的是,201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传统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模式。《量刑建议》要求检察机关全面搜集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各种因素。(17)相应的,人民法院也需要从上述几个方面评判量刑建议并作出量刑裁决。 社会调查报告在某种程度上迎合了犯因性需求,并且指向犯罪人的深层犯罪动机,对制定个别矫正方案极具参考价值。在外国,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目的之一是找出未成年犯违法犯罪的社会原因,以便对症下药,实施有针对性的矫正改造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涵盖了“监护教育”的内容,这似乎可以理解为社会调查报告能适用于执行阶段。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较为模糊,因此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矫正的依据以及其矫正作用的大小都不确定。从实然层面看,社会调查报告具有作为制定矫正计划、改造罪犯根据的重要作用。从实然层面看,司法部门比立法部门走得更远。例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就确立了以社会调查报告为媒介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司法社工制度。该制度由专业司法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和心理辅导、进行再犯可能性专业评估、负责跟踪评估和帮教矫正。(18)该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刑事一体化连接功能。实践证明,我国在未来立法时有必要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具有作为罪犯矫正依据的法律属性,使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整个诉讼过程都得到发挥。 由上可见,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它既是我国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是否起诉的重要依据,也是我国审判机关裁决从轻处罚的根据,同时还是我国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开展有针对性的改造、矫正工作的依据。社会调查报告作为独特的证据,作用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体现了诉讼的完整性,而诉讼的完整性又反衬出社会调查报告在不同诉讼阶段所具有的连接性。但是,与外国相比,我国社会调查报告的程序分流功能仍然不强。我国在未来立法时有必要强化社会调查报告在程序分流方面的功能,并将其作为实施非刑事处分的重要依据。总之,社会调查报告诉讼阶段的完整性决定其具有内在的证据属性。 三、准确量刑之依据: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法分析 根据我国证据法学的相关理论可知,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与合法性特征。有人认为,由于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上述三个特征,因此不能将其定性为证据。(19)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关联性。一般而言,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两部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在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时,确认案件事实由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构成,且每一事实都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定罪事实是指已经发生且与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相关的事实。与定罪事实相关的证据主要是通过回溯的方式来寻找。量刑事实由两部分事实构成:(1)犯罪事实造成的社会危害性;(2)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虽然证明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与定罪事实重合,但是证明罪犯人身危险性的部分事实并没有发生,因此罪犯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如何需要法官借助现有的证据进行判断。换言之,量刑程序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20)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中,影响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因素较多,仅凭定罪证据尚不足以准确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该方面的证据应以揭示罪犯人格特点和发展趋向为中心,这必然涉及罪犯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及教育背景等内容。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目的也在于此,通过搜集影响罪犯人格发展的相关证据,对未成年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从而作出准确的量刑裁决。实际上,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方法有两种:(1)需要证明的事项从逻辑上看能够证明;(2)它能够说明证据所主要依赖的背景。为了评估与指控有关的主要证据,很有必要采用描述指控犯罪背景和情况的证据。(21)社会调查报告大多是在上述第二层意义上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即量刑裁决需要反映罪犯基本情况或背景的证据的支持。 其次,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该是客观的。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不可能重现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相应的,证据的客观性也具有相对性。换言之,证据的客观性不同于纯粹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有学者将证据的客观性定位于“在纯粹的客观领域出现的概念,是在人们对它予以认识和把握之前所具有的内涵”。(22)这种将证据的客观性绝对化、纯粹化的做法并不可取。证据虽然来源于案件事实,但是又不同于案件事实,是相关主体按照一定的法律标准将案件事实裁剪后的事实。一份合格的社会调查报告是根据严格的法律程序制作的,由合格的制作主体、调查主体、科学的调查方法以及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明材料组成。严格的制作程序是保障社会调查报告客观性的重要前提,而制作方法的科学性则进一步增强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当然,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证明力或者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社会调查报告与其他证据一样,也需要将其置于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链条中由司法主体作综合性判断。需要指出的是,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客观性得到了联合国大会相关文件的确认,并体现在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之中。(23)我国是该规则的签约国之一,确保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得以全面落实既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的需要。 最后,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合法性。一般而言,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种类合法与取证程序合法两个方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依法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权利,这说明上述主体依法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在程序方面不存在任何问题。以下主要阐述社会调查报告在证据种类方面是否合法的问题。显然,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法律属性的争议与新中国成立以来颁行的3部刑事诉讼法典对证据的种类均采列举式的规定不无关系。从法律规定看,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列举的8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也正因如此,前述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笔者认为,上述学者有混淆证据种类与证据概念之嫌。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换言之,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原则上都是证据。前已述及,由于社会调查报告与量刑事实紧密相关,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其符合证据的含义。就证据种类而言,社会调查报告在表现形式上并不符合单一的证据种类,而是多种证据形式的综合。这与电子证据的发展过程极为相似。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并没有获得法律的认可,但是这并没有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证据来使用,只是将其转化为不同的证据形式来使用而已,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其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客观地讲,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采用列举式的规定虽然具有明确、可操作性强的优点,但是也具有不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及时吸纳新出现的证据形式的缺点。总之,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社会调查报告要么是以证据的综合表现形式出现,要么是在证据概念下实际上发挥着证明的作用,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存在,我们都无法否认其合法性。 综上所述,社会调查报告既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也契合证据的基本含义。学者们对社会调查报告存在证据学认识上的分歧也许是受我国当下特有的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模式的影响。在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的模式下,量刑依附于定罪,量刑证据依附于定罪证据。以定罪证据为本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量刑证据的重要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相当于外国的品格证据。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也曾出现过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先例,(24)并且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根据。例如,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应当结合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这实际上就是间接承认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品格证据的地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理性特点决定了其在未来的改造过程中可塑性非常强。借助《量刑建议》颁发的契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领域开创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制度既有助于公正司法,又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改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需要指出的是,不管是在当下还是在未来,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并不会因制度是否健全而改变,所能改变的只是其证据作用能否得到全面发挥。 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抑或从证据法的角度看,社会调查报告都具有证据属性。从实体法的角度看,社会调查报告是进行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立法以及令未成年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从程序法的角度看,社会调查报告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执行机关作出决定、裁定、判决及实施矫正方案的依据;而从证据法的角度看,社会调查报告则是量刑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之,社会调查报告作为特殊的证据体现了诉讼程序的完整性,是刑事一体化的应有之意。 明确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意义重大。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和使用采用的是“可以”一词,而没有采用“应当”或“必须”一词,应该说这样的规定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并造成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因为若将社会调查报告定性为“参考性资料”则在无形中赋予了司法机关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的自由裁量权,而公安、司法人员也很有可能根据便利原则不制作、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特别是对于一些户籍为外地的未成年人,囿于人力、物力的限制,公安、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对其开展社会调查。例如,北京市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对象主要局限于北京籍的未成年人。(25)如果全国的人民法院都这样司法,那么很难确保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审判。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在任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都应当存在社会调查报告这一证据。这将促使公安、司法机关积极收集、制作并使用这一证据。正如论者所言,只有实现社会调查对象的全覆盖,社会调查制度才不会因为法律规定的“可为可不为”而停留于纸面、流于形式。(26)也只有如此,“该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27)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已有司法实务部门开始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看待。例如,北京市门头沟区、丰台区和石景山区等区的人民法院在贯彻落实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时明确要求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28)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第3款规定:“……有关方面向法庭提交涉及未成年人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将社会调查报告定性为参考资料,部分法庭在审判阶段既不出示也不宣读社会调查报告,然而,该报告确实又影响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这无疑是剥夺了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质证的权利。 总之,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无论是对程序性事项还是对实体内容都要依据相应的证据作出裁判。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2012年《刑事诉讼法》加大了检控方的证明责任,这表明我国目前已经基本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根据该原则,刑事诉讼中的所有事实情况都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由此可见,将社会调查报告定性为证据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意。 ①参见盛长富、郝银钟:《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2期;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等等。不过,持“肯定论”者的具体观点又各不相同。例如,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人证言。参见王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1期。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参见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5期;等等。也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量刑证据。参见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还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专家证据。参见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更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鉴定意见。参见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②参见李兰英、程莹:《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定之评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郑圣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参考》,《检察日报》2011年6月1日;徐建主编:《青少年法学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4页;等等。 ③参见刘炯:《论饮食对青少年犯罪的潜在影响》,《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2期。 ④参见路琦、席小华主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页。 ⑤See Carroll J,Weaver F.Shoplifters' Perception of Crime Opportunities:A Processing Tracing Study,in D.B.Cornish and R.V.Clark(cds.),The Reasoning Criminal:Rational Choice Perspectives on Offending,Springer-verlag,2014,pp.19—31. ⑥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0页。 ⑦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⑧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2007年1月9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规定得更为细致,具体包括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社会活动、平时表现、生理心理状况等内容。 ⑨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297页。 ⑩参见田宏杰、温长军:《超越与突破: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研究——兼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诉体系的构建》,《法学杂志》2012年第9期。 (11)参见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 (12)参见《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孙长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132页。 (13)参见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国外保护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140—552页。 (14)瑞典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有关内容规定于《瑞典社会服务法》中。根据该法的规定,社会福利委员会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后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 (15)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27条规定:“虽经调查,但仍无把握确定少年的违反行为所表明的危险倾向程度,而判处其刑罚又属必要,法官可先确定该少年的罪责,对少年刑罚予以缓科,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 (16)参见袁婷;《社会调查制度在争论中谨慎前行》,《民主与法制时报》2011年7月11日。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于2010年2月25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见”;第9条规定:“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 (18)参见李文:《北京法院未成年刑事审判引入司法社工》,《工人日报》2010年10月25日。 (19)参见郑圣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参考》,《检察日报》2011年6月1日。 (20)参见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21)参见[英]克里斯托弗·艾伦:《英国证据法实务指南》,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22)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23)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 (24)参见赵磊:《未成年罪犯量刑参考“品格证据”》,《宁夏日报》2010年7月9日。 (25)(28)参见谭京生、赵德云、宋莹:《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建议》,《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6期。 (26)参见徐日丹:《北京朝阳:实现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全覆盖》,《检察日报》2013年7月12日。 (27)邓君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论纲》,《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标签:社会调查报告论文; 法律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 社会调查方法论文; 量刑情节论文; 刑事案件论文; 证据规则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