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

论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

仲行健[1]2017年在《船舶买卖质量保证及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所说船舶买卖是指狭义上的船舶买卖,即二手船买卖。船舶的质量如何,是二手船买卖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而船舶买卖的质量保证是指卖方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所负担的保证所交付船舶符合相应质量要求的义务。船舶买卖中卖方的质量保证义务有两个来源,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合同的约定。涉外船舶买卖合同通常会选择适用英国法,而英国法对质量问题的认定采取客观标准,与我国合同法所采取的主观标准有所出入,这会导致不同的适用结果。实务中,船舶买卖合同多是以标准合同为模板,采用最多的是挪威船舶买卖标准格式,最新版本为2012年版,另外上海航运交易所也发布了自己的船舶买卖标准合同,而两份标准合同对于船舶质量保证的规定不尽相同。不过上海格式中规定的质量保证条款是在挪威船舶买卖标准合同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所以对后者的研究将有助于加强对前者的理解和修改。如果船舶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则会带来两方面的影响。第一,根据船舶买卖合同,如果船舶不符合质量要求,则买方可以通过拒绝卖方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来拒绝卖方交付船舶,不过这属于卖方交船义务。第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反质量保证的相应责任。对于船舶买卖中卖方的质量担保责任,从责任承担方式上来说,英国和我国法律的规定区别较大,在承担方式的种类和优先级方面都有很大差别,不过两国法律对类似救济方式的规定值得相互借鉴。而对于责任范围的确定,特别是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如英国法完善,不过从学理上来说,在相同的情况下所确定的责任范围基本类似,不过细节上仍有不同。

赵碧涛[2]2007年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拒绝接受货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约定不符的违约情况十分常见。英国在几百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建立起的拒绝接受货物制度,便是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之一。很多国家的法律,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采用了拒绝接受货物制度,较为典型的是英国和美国。在英国,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违反了条件条款时,买方便可以拒绝接受货物,双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将因此而解除。美国法则在借鉴英国法三个默示责任的规定的基础上,对拒绝接受货物制度采取了完美履行原则,还规定了独特的撤销接受制度,并以实际履行原则对完美履行原则进行了修正。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虽未明确规定“拒绝接受货物”,但以“根本违约”的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宣告合同无效”。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拒绝接受货物制度还产生了诸如转嫁市场涨跌的风险等的其他功用。另外,在拒绝接受货物的实践操作中,买方在拒绝接受货物时,应充分考虑其行为的后果,以正确的做法行使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避免该权利的丧失;同时,卖方亦应尽量减少其提交的货物被买方拒绝接受,而且在货物被买方拒绝接受之后要采取适当的措施。由于我国的对外贸易正在不断地发展,我国关于拒绝接受货物制度的法律规定也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初见端倪,并未形成完整的制度,因此,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经验对于我国完善相关规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王俊甫[3]2001年在《论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文中认为引言随着正式加入WTO期限的日益临近,可以预见,我国的对外贸易进出口额将会有一个实质性的增长。在今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中国将会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能否正确行使"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无论对于中国的买方或者卖方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从本质上讲,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一般也就意味着对合同的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一旦拒绝接受货物,往往会使损失扩大,并进一步导致货物的全损。甚至有学者认为,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解除合同主要指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卖方拒绝交货。因此,对"拒绝接受货物"权利的探究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王俊甫[4]2000年在《论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正式加入WTO期限的日益临近,在今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我国的对外贸易进出口额将会有一个实质性的增长,而中国也将会扮演愈来愈重的角色。而无论是对中国的进口商或出口商。“拒绝接受货物”权利的行使都显得至关紧要,况且近年来中国的货物在国外屡屡遭拒的案例屡见不鲜,造成的损失也数额巨大,令人触目惊心。本文是作者在五年国际贸易实践基础上,通过比较英国,美国和《1980年公约》中有关拒绝接受货物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实际做法,对我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遭遇的尴尬情形提出了对策,并对我国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评价并提出了立法建议。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英国、美国和《1980年公约》关于拒绝接受货物的法律规定。英国在《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明确地规定了买方有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Art.35A)。但从整体上看,英国法更主要地是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和“担保”。这一区分的意义在于,如果卖方违反的是“条件”,买方就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卖方违反的只是“担保”,买方就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拒绝接受货物。而至于何为“条件”和“担保”,英国法有着自己的一套判断规则。美国法是迄今为止对“拒绝接受货物”规定的最为详细的法律。UCC不但规定了买方行使这一权利的标准,而且还详细地规定了行使该权利的程序及买卖双方所负的义务。并且UCC还区分了两种情况,即拒绝接受货物的情形和撤销接受货物的情形。从法律后果上看,行使“撤销接受货物”权利的买方的地位等同于行使“拒绝接受货物”权利的买方。《1980年公约》中并没有采纳“拒绝接受货物”的概念。它采用的是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它显然是英美法和大陆法折衷的产物。第二部分介绍了买方行使“拒绝接受货物”权利时的正确做法。尽管拒绝接受货物是买方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并且事实上也的确能够给买方避免很多麻烦,并带来可以进行市场投机的好处,但如果买方不能正确地行使该权利,就会面临丧失该权利的风险。笔者通过比较总结英美法的判例,指出了在国际货物买卖实务中,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的正确做法和容易丧失该权利的种种情形。根据一般的原则,买方为了适当地行使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应该在合理地时间内做出拒货的决定,并且拒绝通知应该明确地传达给卖方,在向卖方发出拒货的通知之时,应<WP=3>将其拒绝接受的货物署于卖方的处署之下。相反,如果买方未能适当地满足上述三个原则,买方就有可能丧失该拒货的权利。第三部份介绍了拒绝接受货物对买卖双方的影响及买卖双方可以采取的对策。在这一部份,笔者进一步阐明了拒绝接受货物权利的行使对买方和卖方所造成的影响以及相应的对策。在国际货物买卖实务中,大多数情况下,买方在尚未收到货物之前,就已经支付了合同项下的价款,在这种情况下,对已付款的买方在行使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时如何进行保护,买方在这种情况下都可以采取何种措施,就显得尤为实际。笔者认为,在法律给予的权利不充分的情况下,当事人其是先要支付货款的买方如何利用合同中的约定就显得至关紧要。在这一点上,UCC 第2-711-(3)条显然为处于此难堪境地的买方提供了更好更多的救济。但是在实践中应该引起买方重视的是,买方在行使了“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之后,对遭到拒绝接受的货物,无论是根据UCC 第2-602-2条或《1980年公约》第86条,第87条和第88条的规定,买方都负有保全货物并配合卖方处署的义务,尤其是根据UCC的规定,作为商人的买方在此时更负有较高程度的义务。买方要注意的是,买方的义务在此时是有限的,如果买方走的太远,并为此做出了与卖方的所有权不相符的行为,买方可能会因此丧失“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但由于立法的目的是在于敦促拒货的买方尽量合理照顾货物的义务,而不至于使货物遭受更大损失,故而法律一般并不会因此而强加于买方太多的义务,毕竟是卖方交付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卖方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在国际货物买卖实务中也会经常出现买方无意地或有意地错误拒货,都会在法律上使得卖方拥有损害赔偿权。在本文中,笔者也简单地区分了两种情形:即买方事实上无权拒货和事实上有权但却给予了卖方错误的理由和依据这两种情形。在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后,其所带给卖方的影响往往要比带给买方的影响深远的多。本文不但介绍在买方拒货时卖方通常负有的将货物尽快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和尽快地向买方做出合理地指示等主要义务之外,更重要地是探讨了卖方为避免买方的拒绝接受货物的行为而在实务中可以采取的对策。它包括了在合同加入"禁止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条款"和"船前检验证书为最终验货依据"条款。并且详细地介绍了在实务中使用这两个条款来防止买方拒货时容易出现的各种问题。应该说明的是,这两个条款仅仅是为了防止买方滥用拒货权从而使卖方的损失扩大化,它并不能剥夺在卖方实际违约的情况下买方的损害索赔权,并且,在卖方根本违约从而实质性地剥夺了买方在合同项下有权得到的合同利益时,买方仍

陈立虎, 刘春宝[5]2004年在《论拒绝接受货物制度》文中指出拒绝接受货物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合同法》有关拒绝接受货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 ,澄清了拒绝接受货物的性质、行使拒货权的条件和买方拒货的法律效力等重要问题 ;理顺了拒绝接受货物与拒绝接收以及退货等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 ,认为拒绝接收与拒绝接受不同 ,有其独立的价值 ,退货与拒绝接受也不同 ,其发生在接受货物之后。

苏宏宇[6]2004年在《论拒绝接受货物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当今金融全球化的国际经济环境下,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活动在近年来显得尤为活跃。笔者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对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具体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究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及其法律特点和所涉及的法律规则;第二部分从私法的角度,对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中所面临的几个核心和热点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主要包括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发行与上市的方式、公司治理问题、类别股与类别股东保护,以及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等问题;第三部分从公法的视角,就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的法律监管及国际间的合作进行探讨;第四部分在考察我国现行的海外上市制度的基础上,笔者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从发展的角度,就我国海外发行与上市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我国如何参与国际监管合作等提出了初步的意见和建议。

赵艳敏[7]2002年在《试述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制度》文中提出在普通法中,买方拒绝接受卖方交付的瑕疵货物由来已久。我国《合同法》148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但其过于简单,以致产生了许多问题。 拒绝接受货物与合同解除关系密切。在英国法中,拒绝接受货物是合同解除在货物买卖中的别称,但美国UCC却将其视为买方拒绝履行的抗辩。在大陆法中没有关于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的明确规定,但是却有债务人交付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可“拒绝受领给付”的规定,这实质上等同于解除合同。此外,在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下,卖方的各种违约形态,包括履行迟延、瑕疵履行和部分履行均可导致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在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之外,UCC也规定了买方撤销接受,两者都可使买方将货物退回卖方,并要求解除合同,但它们仍存在差别。 UCC将完美履行作为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的基本规则,与此同时,为了弱化该规则的严厉性也规定了实质履行和卖方纠正的权利。在英国成文法与判例法中,当合同条款属于条件条款,某些中间条款或根本条款时,对其违反可使买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买方应正确行使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首先,买方行为不得构成接受;其次,买方应给予卖方合理的拒绝接受通知;第三,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后负有担保义务。 在我国《合同法》中,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是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与拒绝接收、退货不同。《合同法》应构建“接受”的概念以区分拒绝接受与退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拒绝接受的规定。

夏海英, 傅君[8]2008年在《拒绝接受货物制度的比较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当卖方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时,英国《1994年货物买卖合同》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单轨制的模式下规定了拒绝接受货物制度。《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没有专门提出拒货权的概念,但其以介于单轨制与双轨制之间的模式,对拒货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于拒货制度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对CISG的条文的取舍、修改和"创新",其适用范围相比CISG更窄。

潘丹丹[9]2009年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保全货物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保全货物制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下的一项极有实践意义的制度,CISG用了整整四个条文(第85—88条)来规范该项制度,可以说,“保全货物”在CISG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然而,在中国学者关于CISG的大量的学术论述中,该制度却一直遭遇冷落。近年来,随着中国出口企业遭遇退运的剧增,保全货物制度的实践意义得以凸显。本论文即以该制度为研究对象,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等方法,对CISG中的保全货物制度展开一次较为深入全面的研究,期以助于国内实务界更准确地适用CISG第85—88条,并丰富学界关于CISG的理论研究成果。本论文共包含五章内容。第一章主要是概述CISG中的保全货物制度,并在回顾CISG立法历史的基础上,追踪了保全货物制度的立法演变过程。第二章集中笔墨,运用大量的评论资料及案例对CISG第85—88条进行了一次精读。第三章则进一步在理论上剖析保全货物制度下的“保全义务”和“保有权利”的法律性质问题,并运用大陆法系的分析方法提出,保全义务的本质属于不真正义务。第四章转而在CISG框架内探讨保全货物制度与其它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尤其是与第77条之间的关系。最后,在第五章中,笔者比较分析了各国内法中的相关立法,并且重点分析了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的最新立法成果——《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对保全货物制度的吸收和发展。

丁嘉宏[10]2005年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出卖人的品质担保责任》文中研究说明出卖人的品质担保责任制度是各国买卖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同时,它还涉及到整个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的构建和整合。因此,对各国的品质担保责任制度进行研究,对于我国今后合同法的改进将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本文在研究中,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为主要研究对象,结合英美法、大陆法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到我国合同立法,对公约及各国的出卖人品质担保责任制度进行比较分析。论文正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国际货物买卖中出卖人的品质担保责任的概念、法律性质、法律特点和构成要件,并分析了各国的立法例的特点;第二部分以公约为主线,详细论述了出卖人品质担保义务的范围及各种担保义务的逻辑关系,并结合相关国家立法进行比较;第三部分论述了出卖人品质担保责任的豁免;第四部分是关于品质担保责任的确定,着重论述了质量异议的相关问题。通过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尚须在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合同法中的出卖人品质担保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1]. 船舶买卖质量保证及责任研究[D]. 仲行健.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2]. 国际货物买卖中拒绝接受货物法律问题研究[D]. 赵碧涛. 大连海事大学. 2007

[3]. 论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J]. 王俊甫. 国际商法论丛. 2001

[4]. 论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D]. 王俊甫.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

[5]. 论拒绝接受货物制度[J]. 陈立虎, 刘春宝. 法学. 2004

[6]. 论拒绝接受货物制度[D]. 苏宏宇. 外交学院. 2004

[7]. 试述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制度[D]. 赵艳敏. 苏州大学. 2002

[8]. 拒绝接受货物制度的比较分析[J]. 夏海英, 傅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8

[9].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保全货物制度研究[D]. 潘丹丹. 复旦大学. 2009

[10]. 国际货物买卖中出卖人的品质担保责任[D]. 丁嘉宏. 苏州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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