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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是当代西方,特别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裁判制约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它是美国宪法精神的一个延伸。在美国陪审制中,近代以来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权力制约理论达到了炉火纯青的地步。通过美国陪审制度,我们大致上可以看到西方裁判制约制度的一个轮郭,从而有助于民主法制的建设。
一、陪审制的产生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起源于英国,差不多900年前,渡过英伦海峡的诺曼底公爵就已习用一种传召居民的行政办法,要他认对一个特别地方的皇家权益和特权宣誓作证。12世纪,英国的御任法官开始使用类似的宣誓者,在私人的争执中宣布某些权利。宣誓者还被召请检举或者告发邻近地方犯罪,以使这些人经酷刑式的审问以判定是否有罪。1164年,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敕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时。应当从当地的骑士和自由农中挑选12名知情人作证人,经宣誓后向法院提供证词,作为判决的依据。这12名证人就是陪审员。开始的陪审员只限于土地纠纷,1166年后,陪审员的权限扩大,凡重大案件,都必须实行陪审。陪审不仅要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且还须向法院提起控告,请求法院将被告逮捕。因此,当时的陪审员兼具证人和公诉人的双重身份。
但是,最初的陪审员常处于某种阴影下,法官威逼和惩罚不按照法官意思判决的陪审员,特别在影响王室政治权力的诉讼中,它构成了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威胁。因为法官常与王室采取一致的政策,向陪审员施加无情的压力,逼使他们判定有罪。随着陪审制的发展,陪审团的作用逐渐增大,以至后来成了决定案件性质的力量。这应当归于法官独立性的产生,从而消除了威胁和处罚陪审员的习惯。
陪审制虽然在英国产生,但它充分的发展却不是在英国,值得提到的是,近百年来,英国法律史上最突出的现象之一,恰是作为审理民事诉讼正规方法的陪审团的实际消失。与此相反,陪审制度却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陪审制度作为保障公民自由的工具有很高的声誉。此后,美国各洲宪法及美国宪法都规定了陪审制度。今天在美国,多数严重的刑事案件和多数民族案件都要求采用陪审方式。本杰明·卡普兰(哈佛法学教授)曾这样指出陪审制度在美国司法中的意义:“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的一部分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它也对法庭程序的其它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环绕在陪审制度的四周,就象铁砂环绕着磁石一样。”①
同时,陪审制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部分得到了推行。比如,在法国,陪审制度被运用于重罪法庭。德国刑诉法也规定,初级法院可以有陪审员参加陪审,(陪审法庭)而地方法院有三名专业法官和二名陪审员(大刑事法庭)或者在某些案件,要由三名专业法官和六名陪审员来共同决定是否有罪和处罚。此外,象瑞士、罗马尼亚、波兰、匈牙利、保加利亚、中国、朝鲜等国,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陪审制。
由于法律渊源、法系的不同,各国在采纳陪审制的形式、范围及作用方式有所不同。但陪审制及其原则作为一种审判公正的制约方式,却受到各国法律界的普遍重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在最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德两国,也给予陪审制及其原则以相当重要的地位,可见陪审制的作用非同一般。陪审制由于其明显的优越性,比如可以遏止人情因素的干扰,可以遏止官方凭借法律进行迫害,可以对被告构成一种附加的保障,同时,由于以普通人的判断力协助专家,可以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完满。因此,它在美国获得了充分的发展,以至陪审制成为今日美国整个法院程度的特征。
二、陪审制约
陪审制的出发点是裁判制约。在美国,这种制约是一群公民(通常12人)组成的团体,通过在刑事民事密件的审理中起特别的作用而达到其目的。在审判中,法官负有指导陪审员的任务,但却不能驾驭陪审团或侵夺其任务。法官和陪审员的关系是合作关系,他们互相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这种独立地位通过两件不同的工作体现出来:法官处理与这一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则的宣布工作,而陪审团则决定到争辩的供词那一种说法属于真实。换言之,法官的职责是认定法律,陪审团的责职是确认事实。
将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认定分离开来,缩小了法官的权限。如果说审判的主要工作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那么陪审团实际上分占了审判权的一半。由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分离,由陪审团以普通人的判断力来认定事实,显然减少了事实认定中循私的可能(不能说绝对没有)。因为陪审成员来自社会上各种非专业人员,他们通过人口统计、税收和选举名单任意选出的。同早期英国陪审制度不同,美国陪审团不受地位、财产的限制,只要达到一定年龄,且无劣迹,就可以成为陪审团的一员。对于这样一种随机选择的陪审员,一般循私、开后门很难进行。同时由于法官失去了认定事实的权力,仅具有宣布法律的作用。而且法律的确认在陪审团认定事实之前。通过双方律师的辩论,为了让陪审团更好地认定事实,法官要向陪审团发布指示,说明可适用的法律,并指出本案的主要矛盾和怀疑点。然后陪审团退出法庭,进入隔离室秘密讨论这一案件。此时,法官不得进入,更不得在审问的任何时候,私下与陪审团或任何单独的陪审员作交易联络。当陪审团通过判决后,即回到法庭宣布。如果原告胜诉,还须言明赔偿数额等等。由此,一件案子结束。
不难发现,美国陪审制中,平民参与司法的量和质都有很大的提高。就量而言,案件审理的一半工作都由陪审团负责,证据的提供由双方当事人负责,法律的适用由法官负责,而司法审判中最重要的认定事实及把法官宣布的法律与一定的事实挂上,都由陪审团作出,并由其宣布。就质而言,由于陪审团的作用,裁判主体发生了变化。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凡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裁判主体实际上已不是法官,而是纯粹由平民组成的非专业的陪审团。传统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这时仅起到一种喻示法律、点明疑难、帮助陪审团更准确把握事实的作用。这样,裁判制约,在美国陪审制度中,就有了新的含义,它不仅是对法官的制约,而且也包含着对陪审团的制约。
事实上,由电脑随意遴选陪审团成员的方式,本身不是一种制约。此外,被选出的陪审团成员还须由法官和双方律师的强制质疑,以剔除任何与诉讼人有关系或由其它的原则可能有偏袒一方因素的人物。此后,遴选出来的陪审员还要经过公正审判的宣誓。不要小看了这里的宣誓,美国司法实践证明,宣誓产生的人格力量对于美国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经过这样的过程,陪审员才能入坐陪审席开始审判。在听完原被告双方律师的辩护及法官的喻示后,陪审团进入密室,在无外人干扰的情况下独立作出裁决,一般情况下,这裁决就成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因而陪审团关于事实的裁定和关于赔偿费的确定就是最终决定。值得提到的是,为保证审判公正。甚至不允许法官与陪审团进行私人接触,更不要说诉讼案件当事人。
这样一种陪审制度,使我们想起了古代城邦国家的直接民主制;公民都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并直接立法、执法、督法。在现代社会,由于人口众多,地域广大,由于政治和经济相对分离,由于社会及公共政治事务需要专门知识和才能等原因,古代的直接民主制往往成为一种美好的回忆。但是美国陪审制的特点却在执法的某种形式上回复到了古代的直接民主,但是在更加高级、更加实际意义上的回复。在一个地域广大,专业繁多,人口众多的社会,将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普通公民)如此巧妙地结合起来,堪称现代法制的杰作。
由于陪审制所体现的这样的一种民主,在很大程度上遏止了司法审判中的长官意志或政治干扰,使围绕在司法审判中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弄权渎职等腐败行为难有实现的通道。同时,由于限制了法官的权力,把法官的权力限制于仅仅宣布法律和指示疑难,使最容易进行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的权力失去了谋私的可能,因而它可以有效促进法官自身廉洁,推进社会的法律进程。
不仅如此,陪审制通过裁判制约,使审判达到了相对意义上最大的公正。这里公正的含义是指,通过陪审团作出的判决,不仅是司法机构的意见,而且也是社会公众的意见。从而在更大的范围内确认了判决的合理公正。法国法也规定,重罪法庭必须由9人组成的陪审团参加,而一般的案件就无须陪审。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德国刑诉法规定,初级法院和地方法院均可有陪审团参加审理,如果案件特殊,则要有3名法官和6名陪审员等等,显然是出于陪审制的公正因素。
但是,作为一种裁判制约制度,陪审制并非十全十美,甚至连美国法学家自己也承认陪审制度是劳民伤财、降低效率的。同时,陪审团的裁决正性,也不是无可挑剔的。
尽管如此,陪审制仍然是十分出色的,相比于司法人员一统天下的法律制度,陪审制无疑督促检查有最广泛有效的裁判制约作用。诚然,任何制约都会带来效率减低。但在效率和公正之间,有时我们宁可选择后者,特别在当代,还没有那一种裁判制约比陪审制度更有效更周密,因而其机制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三、陪审制的原则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陪审制度制约裁判的基本思路是分权。可以说,现代陪审制是近代以来权力制衡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是执法过程中权力制衡的表现。在陪审制度中,裁判权被分割为二,适用法律的权力和认定事实的权力。实际的审判过程,就成为这两种权力的综合。而一个完美的审判过程,必然需要这两种权力的互相配合、互相支持。而这里的配合和支持,在实际的审判中,往往转化为一种制约。比如,在辩论过程中及辩论结束后,法官必须向陪审团提出适用的法律及案件的疑点,这里所体现的是法官对陪审团的制约;另一方面,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或对陪偿额的确定,又是独立于法官,没有任何外在影响的情况下作出的。这就避免了来自官方或来自其它方面的司法干扰。
同时,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分开,审判权力的分散,有助于避免裁判失误。在裁制权单一的情况下,裁判只有一点失误,就会导致裁判不公。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分离,使裁判失误导致审判不公的机遇相对减少。无论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还是认定事实的错误,法官和陪审团都有纠正的责任。就法官而言,他对于超出其指示的陪审团的裁决有否决权,他可以撤消他认为不合理的裁决。当然,此后该案就由上诉法院审理。同时,陪审团也可以不理睬法官的喻示,有意使裁决超出法官指示的法律之外。一般来说,明知故犯拒绝法官喻示的情况并不多见,但这里包含一个积极的方面,即当出现陪审团漠视法律现象之时,人们不能不考虑法律是否公正。比如,同样是犯罪,诈骗和抢劫就比贪污和腐败的处罚要重,这是因为前者大多为平民所为,而后者往往是官员。在陪审团参预的此类案件中,漠视法律的可能就比较大。事实上,在陪审制度的历史中,陪审团正是公正法律的潜移默化者,同时也成为不公正法律的改革者。陪审团成了法律制度改革的间接的推动者。因此,有人把陪审团漠视法律看成是法律改革的先兆,不是没有道理的。
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分离,使美国陪审制度体现出多种制约。首先是内在的制约。内在的裁判制约,是审判中权力制衡的有机运用。分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权力制约,把洛克、孟德斯鸠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的理论深化到审判权力中,无疑是审判权分离最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的方面。裁判制约的前提是权力分离,权力不分离就难有真正的制约。在传统审判权合为一体的裁判制度中,裁判权的制约往往求助于外在的法律,因而它是一种外在的制约,一种外在的救助。半裁判权力一分为二,使裁判制约渗透到审判过程内部,形成了一种内在的有机的制约,因此,它比外在的法律制约更有效力。
就法官而言,这种内在的制约,将法官的权力限于适用法律,使法官不得不在法律方面化更多的精力,这显然有于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同时,在这种分离条件下,为了更好完成审判工作,法官必须接近生活,这有助于法律与生活的接近,使法律更实在更合理。另一方面,内在的制约也引导了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将普通平民导入审判机制并赋予不亚于甚至高于法官的权力,显示一种重要的法律观念,即民主的法律观念。司法工作不再由司法人员包办,而成为全体公民义不容辞的社会公职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显然有助于人民公仆意识的深化。
陪审制约中的内在制约,是通过另一种分散权力的方式,──随机遴选陪审员产生的。在人口统计、税收和选举名单的基础上,任意选出的陪审员,经过法官和双方律师的甄别,参加陪审,作出裁决以后即告解散。对这样一种非专业的、临时性的团体,甚至赋与大于法官的权力,充分显示了陪审制的分权特色。如上所说,陪审制度的根本就是分权,在把主要的权力从法官手中分解后,这部分权在陪审团又进一步分化,──这是一种随机的、临时性基础上的分化。这种分化不仅有人数的意义。(民事陪审团6人,刑事12人)更重要的在于其随机和临时性的意义。当如此重要的权力转移到一个随机的、临时性的团体手上之后,由于随机性、临时性的限制,它几乎难能循私。当然,陪审团会由于感情因素作出错判、误判,但这不是陪审的过错,而是在于陪审员遴选过程及公众法律意识有待完善和提高。
内在制约也包含了随机制约。随机制约也是相当重要的制约。导致权力腐败的根源之一,往往与权力垄断有关,哪里有权力的垄断,哪里必有权力的腐败。人类政治权力史告诉我们,大凡权力的腐败都发生在权力持久、垄断之后,新产生的权力一般总是受人珍惜的。比如我国历代封建王朝建立之初,总有一种励精图治的新气象,道理就在此。因此,新政权总比较富有生气,因为其循私的路径和惰性尚未形成。随机制约的目的,就是始终使权力处于“新鲜状态”,当权力还没有凝固化,循私的通道还没有建立起来的时候,就面临权力的更替,将权力随机化,就是从根本上克服权力垄断的基础,使权力没有垄断的可能,从而避免了循私基础的产生。
陪审制的内在制约是分散制约和随机制约相结合的制约,由于这种内在的制约,审判权在使用过程中互相监督、互相推动,将审判误差降到最低限度,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毫无疑问,内在的制约既是一种分散的制约,又是一种随机的制约。通过权力的分散化和随机化,使裁判制约进一步深化,使内在制约更具效能。
另一方面,分散的制约、随机的制约又构成与内在制约相对的一部分。将审判权分割为适用法律的权力和认定事实的权力,是内在制约的前提,没有权力的分割,就谈不上内在制约;同时,将审判权很大程度上归于陪审团,内在的制约必须由分散的、随机的制约来保证。因此,分散的、随机的制约也就成为内在制约的必备条件。没有分散的、随机的制约,内在的制约也得不到保证。
其次,陪审制度的制约还是一种公众的制约。陪审团成员来源于社会各个层次,包括每一个公民,只要他没有前科,达到一定的年龄,都可以成为陪审团的成员。同时,由于美国陪审制度赋予陪审团具有决定意义的审判权,──认定事实的权力,陪审团事实上已不仅是“陪审”,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美国司法审判的主导。在此意义上,人民大众成了执法的主体。陪审制度从最初的作证、宣誓发展到今天变成审判的主体,显示了陪审制度的进步。通过这样一种制约,不仅法官受到了制约,而且与审判有关的一切方面都受到了制约。从而保证了审判的公正。
作为一种大众制约,陪审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法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法官不再是高高在上的执法者,他的权力来源于公众,他还担负着保证执法公正的任务,而它所保证的社会公众,行使着真正意义上法官的权力。在意义上,社会的每一个公民都可能成为法官,法的审判成社会的审判,人民的审判。
公众的制约也是最有力的制约。公众制约的力量在于它的广泛性、普遍性、公开性。虽然陪审制涉及的公众是有限的公众,但陪审机制中却包含、容纳了最广泛的公众。同时,公众制约要求裁判机制公开,而公开性无疑是现代裁判制约中最强大的力量。因此,陪审制所体现的公众制约,不限于陪审制度本身,它对于一切运用权力的活动都有积极的意义。
第三,权力制约的根本是权力制衡,怎么达到权力制衡?西方陪审制度给我们的另一个启示是,在制约中包含反制约,在监督中包含反监督,我们称之为有机制约。也就是说,权力制约的一方,在制约另一方的时候,它的制约力运用是否得当,同时也受到对方的制约。同样地,作为监督一方的权力运用,也受到被监督方的制约。这里特别值得提到的是,制约和反制约,监督和反监督,都有制定的权力保证。在陪审制中,陪审团制约、监督着法官,审判过程中的定案、量刑都非法官一人说了算,而为了裁判公正,法官必须最大程度地使陪审团了解案情,理解法律。反过来,法官也制约着陪审团,陪审团对法律的理解,对案情的把握,都受到法官的指导。同时,陪审团的裁决若与法律相去甚运,法官亦可向有关法院上诉。
作为一种裁判制约机制,这种双重制约和监督的功能显然意义非凡。它证明,任何权力都不能特殊,即使是制约他人。监督他人的权力,同样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而且恰恰是受到它所制约和监督的对象的制约。实践证明,这是一种非常有效、非常科学的裁判制约和裁判监督形式。我国有关部门在实践中,值得大力推广。最近某地交通队贴出告示,要广大驾驶员监督其执法,也就是这样一种双向制约。但是,双向制约还必须是内在的制约,制约双方如果不具有内在权力上的对等性,这种双向制约往往会流于形式。因此,我们有关部门在考虑动用双向制约的时候,尤其要注意双方的权力平衡。
不仅如此,双向制约作为一种内在制约,有利于造成制约双方的平等关系,促进裁判制约和监督。裁判制约和监督的本质在于防止权力的滥用,在单向制约下,制约的力度和制约的合理性往往取于制约方的素质。因此,裁判制约的根本目的仍得不到充分保证。在很多场合下,单向制约关系容易变成猫和老鼠的关系。于是,我们为了保证一种公正,却不得不制造出另一种不公。双向制约克服了上述弊病,由于把制约者、监督者和被制约者、被监督者放在对等的基础上,无论那一方都不具有优越感和自卑感,使制约和监督的质量能得到充分保证。
四、裁判制约的效率和公正
裁判制约的最大矛盾,是制约的程度往往和效率成反比。这一点,在陪审制中特别明显。因此,今日西方世界,除美国外,大部分法律制度都是有选择的陪审,即有限的、局部的陪审制。这显示人们在公正和效率之间,两者都要兼顾。绝对的公正和绝对的效率都不利于社会进步。
裁判制约的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西方近百年来的科技进步和社会文明矛盾的一个表现。人们为了达到社会公正,不得不放弃一些效率,而如果把效率放在首位,就必须要以丧失部分公正为代价。在不同的社会,人们对公正和效率的看法不同,因而有了公正第一或效率优先的不同价值选择,美国政治学家罗尔斯就强调,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缺乏公正,那我们就不能认为它比效率低但比较公正的社会要理想。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效率高于公正,比如在财富有限,不能满足所有人需要时,应当把财富优先分配给能够通过占有使用财富而再生更多财富的人。财富分配应当是扩大社会财富的一个手段,而不应当成为对能力低下者和懒汉的安抚和照顾。
公正和效率在社会的不同方面有不同的意义。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我们的分配制度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无疑有合理性。但经济分配的原则不等于法律原则、裁判原则,更不能将这种具体原则等同于原则本身。分配制度所需要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特定的社会发展相联系,我国现在实行这个原则,是因为它一般地反映了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的程度。我们在过去没有实行这个原则、将来也不会死守这个原则。同时,在社会生活中,公正和效率所涉及的社会领域要广泛的多,比如司法公正、裁判公正和效率的关系,教育、文艺科学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等等,而且都有其特点,不可能以经济的公正效率观笼而统之。
在裁判制度中,经济领域的公正和效率原则显然不能适用。如果我们将经济的效率公正原则简单化地移植到裁判制度,势必引起我们整个裁判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混乱。这里有两点必须重视:
第一,在法律价值中,公正和效率的地位并不对等。公正是法的本质要求,法就意味着公正,不公正就没有法。因此,公正高于效率,效率是公正的表现。这无论在我国还是在西方,都是一个最古老最基本的观念,人们认为法就是公正,公正也意味着法。亚里士多德指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正)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我国宋代思想家朱熹也说:“法者,天下之理”;梁启超认为,:“法者,天下之公理也”。
从现代法制来看,法的公正价值丝毫没有改变。我们不可能接受这样的裁判和司法现状:为了裁判和司法效率而放弃裁判和司法的公正。在法制社会,人们在这方面所能作的让步,至多是给效率一些地盘,但这并不是以放弃公正为前提的,在部分采用陪审制的国家,遇有重大案件往往采用陪审制,(如法国)目的在于确保裁判公正。但这并不是说,非重大案件可以不公正。毋宁说,非重大案件不公的危害较小,而且不公正的可能也较低。这里,特别值得提到二战结束后的纽伦堡审判。当时主持审判的四个盟国,莫斯科主张效率优先,速审速决。抓到的战犯反正都是罪恶累累,花上两个星期定罪枪毙了事,不必再为他们浪费时间,但西方盟国却认为,他们只是囚禁中的被告,是不是战犯及怎样程度的战犯,都有待于审理。而审理过程中,不但应该充分给予被告辩护的机会,并由他们自选律师,且费用由法庭负担。在盟国的坚持下,纽伦堡审判后来持续了不是两周,而是将近一年。耗资也比苏联方式不知大多少倍。今天再回过头来看看当年的审判,不能说完善无缺,但其公正合理却无可非议。这是相当可贵的。正如萧乾在其二战的回忆录中写道:“倘若采用枪毙了事的办法,使战后欧洲遍地冤魂以及屈死者的后人到处徘徊,中欧能有今天有安定吗?②
第二,公正之所以高于效率,还因为,公正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高于资本主义的根本,不仅在于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更有效率,更在于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公正。因为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才真正与“公意”相联系,成为人民群众意志的表现,因而才有真正广泛的和实质上的公正。
社会主义法当然要讲效率。但社会主义的效率不是不要公正,而是以公正为前提。没有公正的裁判,根本不可能是社会主义法的要求。与公正和效率的分配原则相反,社会主义法制对待公正和效率的基本原则是公正第一,效率其次,或者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公正和效率的地位,决没有颠倒和改变的可能。道理很简单,如果没有社会主义法的和裁判的公正。社会主义将不复存在,在此前提下的裁判效率、司法效率又有什么意义呢?
最后还应当指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们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的实践要求。我国改革开放已经17年,经济发展的成就举世瞩目。但与此同时,社会不公,司法不公的现象日趋严重。而社会不公,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裁判不公。为了追求效率,有些地方的裁判人员公然名正言顺地加入违法行列,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越演越烈。在此情况下,再以效率来取代公正,显然不利于社会进步,不利于法制的健全。
因此,为了提高裁判公正的广度和深度,我们要进一步加强裁判制约。近年来,我国有关部门已出台不少裁判制约方面的法律,对于我国裁判制约有重要意义。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裁判犯规、裁判不公的现象仍相当严重。这有多方面的原因。从历史上看,它与我国长期的人治传统有关。迄今为止,我们整个社会的法律观念,还没有从根本上超越人治的传统。从实践中看,司法人员的教育、素质,特别是我们整个司法机制尚不具备塑造新人格的功能。由于这些原因,我们有必要借鉴西方陪审制的机理,通过裁判的内在制约。公众制约和有机制的方式,逐步完善我们的制约机制。
在目前阶段,我国大规模地、全方位地推行内在制约的陪审制度,不太现实,但我们可以分阶段、分层次地逐步地推行以内在制约、公众制约和有机制约为特征的裁判制约。比如,在一些比较严重的案件审理中,先实行内在的陪审制度,陪审员的遴选可以先在文化程度较高的地方随机选拔;在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的基础上,改革其人员挑选、资格能力、权力作用等方面,逐步完善裁判制约机理;同时,逐步缩小裁判的权力,把法规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分离,通过分权来实现裁判制约。
权力制约是现代民主和法制的一个重要标志,我们在考虑法的公正和效率时,始终不能忘记法的公正和效率的根本目的。卢梭曾深刻地谈到过它的意义:“权力的受任者决不是人民的主人,而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即可以委托他们,也可以撤消他们。对这些官吏来说,给予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是服从的问题;而且在承担国家所赋予他们的职务时,他们只不过在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而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来争论条件的权利。”③这段话说明了为什么要制约,说明了裁判制约的根本。对于我们解决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裁判机制,无疑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注释:
①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第35页。
②《法制日报》1995年8月11日。
③卢梭《社会契约论》第132页。
④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81版第1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