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96号指导案例分析
——兼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完善
张 灿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
摘 要: 2018 年6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案例第96 号,也就是宋某军诉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的判决是对《公司法》第74 条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效力问题做出了回答,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及抽逃出资问题进行了简单分析。
关键词: 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请求权;合理价格;抽逃出资
一、案情简介以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西安某餐饮公司于1990年成立并于2004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军出资2万元入股该公司。该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有这么一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若股东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2006年宋某军辞职,要求公司将自己的2万元股份退出并支付自己的股金款。2007年,该公司召开上一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将宋某军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且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宋某军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回购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人具备该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对应的股东权利。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宋某军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某军不服并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0,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宋某军仍然对二审判决不服,于是申请再审。陕西省省高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
(二)裁判争议的焦点
1.宋某军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否于法有据
虽然在本案例中法院没有支持宋某军的诉讼请求,但是依照《公司法》第74条规定当出现了法定事由情况下股东有权退出公司。这属于法律赋予的异议股东的权利,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本案在于该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收购宋某军的股份,而不是探讨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这两个权利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基于法律规定,后者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合意。
SUN Fei-fan, LI Dong, LI Hua, WANG Tao, LIU Yu, ZHANG Tao
为了了解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笔者随机走访了几个村进行实地调研,发放调查问卷120份,调查对象为男性70人,女性50人,年龄段主要集中在31-59岁,占调查总人数的91.7%;60岁以上的10人。受教育情况为,小学及以下、初中和高中的人数分别为61人、47人和12人。经济来源情况:纯务农的63人,这部分人员月均收入均在1000元以下;手工艺者27人,月均收入约在2000—4000元,经商者12人,依靠子女供养的18人。
异议股东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是出现法定事由,但法定事由规定的不具体、不清晰,现实中往往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做出判断,很多条文的最后往往借助于附加兜底条款才实现判案的需要,就比如说关于股东退出公司的条件,《公司法》列举的条件比较少,但在司法实践中,新情况往往多且复杂,具体体现在:第一方面,公司出售全部或者主要资产的;第二方面,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第三方面,公司僵局出现。法律不可能一一详细叙明这些情况下更考验我们的立法技术。
虽然依据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得知该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侵犯股东宋某军的合法权利,我们对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更应该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如何认定异议股东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以及当前我国对异议股东请求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如何认定《公司法》74条“合理的价格”?这些问题的有关情况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最重要的是,该公司章程的此条款是为了限制个别股东基于个人想法随意处分自己的股权,是表达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一项条款。但并不表示该公司对于股东转让自己股权的行为一律禁止,自然就不能说明公司章程侵犯了宋某军转让股份的权利。
二、问题的提出
笔者认为并没有一个公司的章程对内不对外,约束的就是公司股东,这是一个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公司成立之时制定这种集体的内部规则是基于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没有损害股东的利益,更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因此章程合法有效,并且作为股东之一的宋某军签字即表示受其约束。
各个国家对这一主体规定并不相同,英国在内的少数国家将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也作为回购股权的主体。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的规定只限于那些异议股东且对这一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虽然2005《公司法》已经规定这一权利,但之后的《公司法》再没出台新规定或者新的司法解释[1]。在一定程度上这一领域的立法是存在纰漏的,且旧的立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情况的出现。比如,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也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在现实生活当中如果遇到公司出现解散、分立、合并等重大变故;股东自然人死亡,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况;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等等[2]。《公司法》是否也应该赋予他们这种权利?答案笔者认为是肯定的。
笔者认为,宋某军依法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来源于法律规定(《公司法》74条)。这里要有别于《公司法》142条所规定的公司的回购权。142条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内部是自由的,只要双方达成意思自治的合意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并且不受他人干涉,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具有强制性的,但必须出现了法定事由才赋予异议股东行使的权利。
笔者认为该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
三、案例所涉及相关问题分析
(一)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的主体范围小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一切都是缓慢的。甚至,连日头落山都比乡下缓慢一些,每天的时间仿佛多出一大截子——再也无须放牛割草,盛夏没有了双抢,割稻,收稻,晒稻……
(二)“法定事由”的规定不完整
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是否限制了宋某军的股权转让权
(三)“合理的价格”的标准难确定
“合理的价格”标准难以确定主要在于涉及双方的利益,很难找到一个令两者都满意的“度”,找到这种平衡的“度”这个问题就容易解决。笔者认为“合理价格”标准的确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一是事先约定,在公平前提下由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这种预先设定的方法也存在弊端,就是这种“合理”是静态合理,不能处理动态的市场情况。二是意思自治优先。平衡异议股东与公司里的其他股东利益。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基础上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达成一致协议。三是第三方机构评估。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兼顾各方利益基础之上采用专业的评估技术实现最佳评估效果。
(四)西安某公司回购股权不构成变相抽逃出资的理解
另外,有部分人认为,若公司以章程规定的形式回购股东股权是否构成变向的抽逃出资。这种说法并非没有道理。但我认为,判断一个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要从多角度、多维度去认识和把握,本案例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收购股权的行为我认为并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理由笔者会在第三部分进行简单分析。
1.2018年对《公司法》142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名义上是以禁止回购为原则,实则是对允许股份回购的补充。虽然《公司法》第74条只规定了股东行使请求权的三种情形,为适应发展我们可以对此条作广义的理解,即在三种法定回购的情形之外,为了鼓励市场交易、促进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合意的,就应允许公司回购其股权,那么也就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3]。
2.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协议形式回购股权,符合《公司法》立法者制定的初衷。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赚取利润,如果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经营理念、经营方式以及经营目标分歧,从大的方面来讲来看不利于公司的发展,造成不公平的“股东压制”现象[4]。从小的方面来讲,不利于内部管理。
3.依据2017年新的司法解释,抽逃出资是具有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如果股东抽回出资,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由公司进行回购,其程序合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有限公司以协议方式回购股权在不违背公司利益且双方早就达成合意情况之下,本着为公司长远利益发展的考量,应当认定转让合法有效。
李晓英眼泪横流。倏地,她的右手掌,猛地托住陈山利的后脑,左手拦腰拥住他,将整个身体贴近他,她漆黑的眼瞳,温柔地望向他。他的后颈,被穿过发丝的手按住,唇瓣间传来湿润的触感,被她轻轻含住,缓缓亲吻……
四、结语
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异议股东的法定的救济性权利,通过对此项权利的保护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更有助于激活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内在活力[5]。最高法96号指导案例的公布,不仅仅是对《公司法》相关法条的进一步明确和适用,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在此基础上逐本溯源,也因此认识到立法者制定的初衷并从中感受到法律对股东回购请求权保护的不足之处,在可预测范围内国家必将出台新的立法或者政策加以保障。
秦淮河流域地势周围高中间低,为一完整的山间盆地。上游水系支流多,中游河床开阔,下游与南京护城河合一,自东向西横贯市区南部至西水关流出南京汇入长江。
[参考文献]
[1]周海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法律制度重构[J].辽宁大学学报,2009(5).
[2]高永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J].河北法学,2008(4).
[3]袁碧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探讨[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4(5).
[4]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
[5]郭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研究[M].辽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7.
中图分类号: D923.6 ;D926.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2-0085-02
作者简介: 张灿(1989- ),男,山东潍坊人,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2017 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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