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引渡制度分析_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论文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引渡制度分析_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论文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引渡制度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合国论文,探析论文,公约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9)04-0090-06

一、腐败的成因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产生的背景

腐败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不论发达国家抑或发展中国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腐败。但就目前国际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发展中国家和社会转型的国家腐败相对较为严重。在这里,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二战后,特别是冷战结束以来,各国经济均不同程度地发展了,但腐败犯罪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甚至在有些国家和地区有所泛滥。本来经济的发展应该减少贫困和克减腐败,而腐败的增加显然是一个悖论,这的确不符合社会正常的发展规律。其中的原因实际上十分复杂,但我们若仔细分析,可能会发现有以下这样一些原因:(1)历史的原因。历史上,许多发展中国家长期处于封建专制和原始部落状态,法制不健全,吏治不完善,国家的发展没有经过一个比较完整的民主与法制塑造过程。(2)经济的原因。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曾长期处在自然经济或者殖民经济的状态,所以经济发展十分滞后。(3)思想的原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当为人们的永生追求。但很多发展中国家在国家独立之后,一些人的价值取向并未随着民族的独立而得以合理塑造,甚至形成了一种扭曲的人生价值取向。(4)社会的原因。随着经济的发展,物质得到了极大的丰富,而拜金主义也在许多国家开始泛滥,在“物质至上”思想支配下,有些人自然走上腐化堕落的道路。(5)体制的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由于没有建立起完整而有效的民主法制体系,或者国家正处在转型时期,所以发展与转型形成了一些体制上的漏洞,很容易使一些人有机可乘。(6)人性的弱点。作为社会的人,有其固有的弱点,而若不与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作以很好的协调与契合,很容易恶性膨胀。

由于历史、经济、思想、社会和体制等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遂造成了许多发展中国家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就我国来说,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以年均9%以上的速度在增长,而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腐败现象也在我国逐渐凸显和严重起来。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仅逃往国外的腐败分子就多达5000人左右,携往海外的赃款亦不下400亿美元。各种各样的腐败(司法腐败、金融腐败等)严重地侵蚀着发展中国家的社会肌体,它像环境污染一样,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特别是行使国家公权的公务人员的腐败不仅给国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削弱了政府的公信力,紧绷了社会情绪,对一个国家政权的稳定将产生十分严重的危害性。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腐败已经超出国界开始影响国际社会和经济的各个方面。于是要预防和打击腐败,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力量已经是远远不够的。

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民主价值和社会道德,为了捍卫国际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了国际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为了威慑和打击腐败犯罪,国际社会在反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已经克不容缓。正是在这样一种国际形势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便应运而生。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以反腐败为主题的国际法律文件,形成了全球打击跨国腐败的共同接受的国际准则。其中的引渡部分(《公约》第44条)不论是对惩罚外逃腐败分子,还是威慑准备携款外逃的腐败分子,都体现出了优越于双边引渡条约等方面的特点。尤其是对于我国来说,目前逃往国外的许多腐败分子需要引渡,因此,研究《公约》第44条关于引渡的有关规定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公约》关于引渡的有关规定

引渡是一国对位于其境内而被其他国家通缉的人根据请求国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的行为。为了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进行有效的国际合作,《公约》在第43条第2款和第44条对引渡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双重犯罪原则

《公约》第43条第2款规定:“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公约》这一规定无疑体现了国际引渡制度中的双重犯罪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引渡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习惯规则。具体言之,双重犯罪是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针对的行为必须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如果仅按照请求国或者被请求国中的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法律构成犯罪,均不具备引渡的理由。双重犯罪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得到强调有其一定的道理,这表明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互相尊重对方的国家主权和法律,而不以一方法律为理由强加于他国。只要任何一方认为被指控人的行为不符合本国刑事法律认定的犯罪行为,那么该国就不会愿意以违反本国法律为代价进行司法协助。这就意味着只有当事国双方对所需办理的事项都认为符合本国的法律规定时,司法协助行为才能进行。此外,对于有些行为,虽然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但若出现一方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而致使该行为不再受到刑罚的制裁,这些行为也将被排除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之外。有人认为这是双重犯罪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特殊应用。这类情况有:根据请求国或被请求国的法律,犯罪的追诉时效或行刑时效已过;请求国或被请求国对有关犯罪行为已实行了赦免[1]。

实际上,双重犯罪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体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同样贯穿着罪刑法定的精神。在引渡问题上,这一精神通过“双重犯罪”得到了尤为严格的强调和贯彻。在国际间的多边或双边引渡条约中,“双重犯罪”大都有所体现。例如《公约》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有学者将“双重犯罪”称为国际引渡中一项不可动摇的刚性原则[2]。

实践中,在双重犯罪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因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对犯罪类型的划分和具体罪名的表述存在差异而产生问题。例如,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根据法国刑法典称为非故意杀人罪,而根据中国刑法典则称为过失杀人罪。因此,为了避免此类法律制度和立法技术上的差异影响双重犯罪原则的具体适用,国家间在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一般都订立相应条款以表明:在适用双重犯罪原则时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独立地根据本国法律对有关犯罪事实的性质和罪名作出判断,只审查有关事实根据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而不问自己所认定的犯罪类型和罪名同请求国所作的认定是否完全相同。我国与外国所签订的引渡条约都含有这样的规定:“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①事实上,《公约》第43条第2款也有上述类似的规定:“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显而易见,《公约》对此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各个国家对于双重犯罪的理解出现分歧,提高引渡实践的效用,推进国际引渡合作的发展。

(二)双罚性原则及其例外

《公约》规定的双重犯罪(第43条第2款)并不要求罪名种类相同或者使用相同的术语,而只要求请求国请求引渡时指控的犯罪必须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公约》第44条第1款)。这一规定即体现了双罚性原则。双罚性原则,就是说请求引渡的行为,依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必须具有可罚性。《公约》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面既符合现今国际实践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又有利于防止犯罪分子因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在一些双边引渡条约以及欧洲引渡协定中,通常还规定引渡的具体条件:要么引渡条约明确规定了犯罪类型,要么罪行达到规定的处罚程度可以予以引渡。这样就使得可引渡的罪行更加具体化,便于实践操作。《公约》在此项问题上采取了比较折中的规定,其第44条第8款规定: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者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这一规定,表明《公约》将刑罚程度标准如刑期标准交给各缔约国自己去决定。这一点也足以说明国家并没有当然的必须引渡的义务,即使其同意引渡,具体条件仍应按其本国法律规定。《公约》之所以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刑期标准,和目前引渡实践中各国分歧较大不无关系。

另外,《公约》第44条第2款还规定:“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很显然,这一规定是第一款双罚性原则的一种例外。由于《公约》主要规定的是腐败方面的犯罪,如:贿赂(第15、16和21条)、贪污挪用等侵犯财产罪(17、22条)、影响力交易(18条)、滥用职权(19条)、资产来源不明(20条)、洗钱(23条)、窝赃(24条)以及妨害执行以上犯罪的妨害司法罪等。所以该《公约》明确列举的这些罪名,缔约国一旦表示接受,即使其本国刑法未规定这些犯罪或者虽规定但不予处罚,仍可以依据第44条的规定直接将《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公约》突破“双重犯罪”原则,无非是加强《公约》的可适用性,尤其在当前各国对可引渡的罪行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的情况下,《公约》的较为一致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超越国内刑法的规定,而优先适用,目的在于加强反腐败领域的合作。另外,腐败的确严重威胁着国际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严重破坏了国际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只有采取非常规手段,才能对腐败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和预防。正基于上述方面的原因,《公约》才对腐败犯罪分子的引渡采取了比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引渡更加严厉的措施。但从《公约》的措辞来看,《公约》能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主要还是取决于缔约国的明确接受。

我国《引渡法》确立的是“双重犯罪原则”。该法第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必须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才能准予引渡。实际上,采取如此严格的“双重犯罪”原则,不利于国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也不利于我国的追逃工作。因此,我国应当根据《公约》第44条第2款的规定,适当修改《引渡法》,在继续维持“双重犯罪”原则的基础上,将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等犯罪作为“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加以规定。同时,从执法和行政等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突破引渡的双重犯罪原则,只要是《公约》所涵盖的腐败犯罪,均可作为可引渡之罪。特别是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时,更应当将《公约》的这一精神,即单罚性原则规定到引渡条约中去,这样,就可以为我们顺利引渡潜逃到国外的腐败分子扫清有关障碍。

(三)附带引渡原则

附带引渡原则通常是指当一项引渡请求针对的是数项犯罪时,并不要求所有这些犯罪都必须符合可引渡之罪的刑期标准,只要其中的主犯罪符合有关的刑期标准,即可同意对其他未达到该标准的轻微犯罪随主犯罪一起引渡[2]。《公约》第44条第3款规定:“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可以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引渡,而其他一些犯罪由于其监禁期的理由而不可以引渡但却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有关,则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第44条第3款的规定显然体现了附带引渡原则。

本来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腐败犯罪分子,必须同时具备“可罚性”条件和刑期标准两个条件,才能准予引渡。如果引渡请求只具备一个条件或者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则不得准予引渡。显然,第44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对于引渡请求涉及多种犯罪的,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可罚性”条件和刑期标准两个条件,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也就是说,当一项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时,并不要求所有的犯罪都必须符合刑期标准,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刑期标准,对于其他不符合刑期标准的轻微犯罪也可以准予引渡。譬如,某人因贿赂罪和妨碍司法罪被请求引渡,这两项犯罪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其中贿赂罪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均可判处1年以上刑罚,而妨碍司法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请求国法律只可能被判处6个月以下刑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妨碍司法罪不符合引渡的刑期标准,但可以对贿赂罪和妨碍司法罪决定同时准予引渡。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规定刑期标准是因为对轻微犯罪进行复杂的引渡程序没有意义,但如果引渡请求中涉及符合刑期标准的比较严重的犯罪,在决定对该犯罪准予引渡的同时,对于其他轻微的犯罪附带性准予引渡,有利于打击腐败犯罪,也不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许多国际引渡条约和国家引渡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2条(可予引渡之犯罪)第4项规定,如引渡请求涉及若干项犯罪行为,且每一项罪行按照缔约国双方法律均应予以惩处,但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条件,被请求国仍可针对后一类罪行准予引渡,只要引渡者犯有至少一项可予引渡的罪行即可。我国《引渡法》第7条第1款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第2款同时规定:“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公约》第44条第3款规定的附带引渡,能够更迅速地解决有关引渡争端,使腐败犯罪能够很快受到惩罚,这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合作精神。但毕竟附带引渡仍然是被请求国的权利,因而我们也不能过分夸大它的作用。

(四)财税犯罪问题

《公约》第44条第16款规定“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这一规定是对财税犯罪能否引渡做出的肯定回答。在这个问题上,经历了从否定到争论到逐渐肯定的一个发展过程。欧盟的引渡条约中就采取了肯定性的规定。这主要源于财税犯罪的特殊性质。传统理论认为,财税犯罪侵害的是犯罪实施地国家的经贸管制制度,只是维护狭隘的国家利益,与政治犯罪相似,而且这种犯罪不是严重危害人类社会的犯罪。但是随着财税犯罪的嚣张以及规模的扩大,使得其形态、危害性大大区别于传统的财税犯罪,如洗钱罪、贿赂罪等,往往和贩毒、走私、贩卖军火等密切相关,因此国际社会逐渐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将财税犯罪列为可以引渡之罪。《公约》的规定只是顺大势所趋,但对与腐败有关的财税犯罪的预防和惩罚却是强有力的,同时也避免了因缔约各国国内法的差异而导致的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发生。

(五)政治犯不予引渡原则及非政治化努力

《公约》第44条第4款规定:“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

在引渡法中,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从18世纪末期就开始被作为了国际法的重要原则[3]。在古代,政治犯的引渡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而且经常适用。但是,法国大革命之后,政治犯被看做是进步思想的代表,因此产生了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最初明文规定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是1833年10月1日比利时制定的引渡法。这项规定对各国引渡法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从此,规定政治犯不引渡的条约逐渐增加。各国广泛采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各国愿意在打击普通刑事犯罪方面开展引渡合作;其二,各国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不同,对于涉及他国的政治性质的犯罪,一般不愿提供引渡合作。从各国引渡实践来看,即使是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基本相同的国家,出于国家利益和外交关系方面的考虑,一般也遵循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如1978年一名叫Doherty的北爱尔兰共和军成员在杀害英国安全部队成员后逃到美国,英国向美国提出引渡Doherty的请求,美国就以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为由拒绝引渡。

《公约》第44条第4款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将反腐败公约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并规定,在以反腐败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反腐败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而拒绝引渡。换言之,只要缔约国的法律允许,应当将各种腐败犯罪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被请求国不得以“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为由拒绝对腐败犯罪的引渡。虽然“政治犯不引渡”已成为一项很重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但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发展程度和历史文化背景等不同,所以在对如何界定“政治犯罪”上的看法是不尽一致的。《公约》亦未对“政治犯罪”规定一个统一的定义,但虽如此,《公约》仍同许多引渡条约一样,仍在肯定政治犯不引渡的基本前提下,规定了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得视为政治犯罪(《公约》第44条第4款)。这种非政治化的努力有利于打击腐败犯罪,并对各国在引渡方面进行卓有成效的国际合作是有积极意义的。

(六)本国人的引渡问题

1.以本国国民为由拒绝引渡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义务

《公约》第44条第11款规定:“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机关应当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

本款规定的是被请求国如果以本国国民为由拒绝引渡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涉及本国国民不引渡和“或引渡或起诉”两个问题。

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由于希腊城邦国不引渡本国国民,意大利的各个城邦也遵循了这个惯例,罗马市民一般也不被引渡给外国。产生这种情况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即使并不意味着本国国民的死亡,但也会产生把本国国民排除在本国法律保护之外的结果。随着时代的发展,这样的观念虽然有所减弱,但因为对外国的裁判普遍存在不信任感,因此从长期国际实践来看,仍然继承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最初明文规定本国国民不引渡的是1834年的法国和比利时引渡条约,法国自1844年以后缔结的引渡条约也都贯彻了本国国民不引渡的原则。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属地主义,所以有时候会把本国人给外国引渡[4]。我国遵循的是本国人不引渡原则。我国《引渡法》第8条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为了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公约》要求如果被请求国以本国国民为由拒绝将腐败犯罪嫌疑人引渡给请求国,那么它就应当承担起在其本国将该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的义务。很显然,在上述情况下,被请求国面临的只有两种选择:或者引渡,或者起诉。

“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这是一项对可以引渡的犯罪开展国际合作的原则。这项原则要求各缔约国对于国际条约所确定的可引渡的犯罪在接到另一缔约国提出的有关引渡请求时,必须作出或者对被请求引渡人实施引渡,或者将其移交本国司法机关进行审判的选择。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是被请求引渡人犯有或者被指控犯有国际条约中确定的可引渡的犯罪。

“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为可引渡的犯罪提供了引渡的替代措施。被请求国在不引渡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起在其本国起诉的义务。有关的国际公约就对被请求引渡国规定了这种国际义务。《反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起诉属于诉讼移管的一种形式,即一国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把本国管辖的刑事案件转移给另一国审理并为此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后一国则根据前一个国家的请求、委托或者主动地对上述刑事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换言之,有关国家在存在引渡障碍的情况下仍设法使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之罪受到应得的审判和惩处并为此作出安排,显然也是一种重要的国际合作方式。此外,有关国际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努力完善本国法律关于刑事司法管辖的制度,对刑事案件不仅应确立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原则,同时还应确立在一定条件下的普遍管辖原则,即不论条约所列举的可引渡之罪发生在何地,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属于本国国民或经常居住于本国的无国籍者,也不论犯罪的受害者是否是本国国民,只要犯罪嫌疑人处于本国境内,就对该案件拥有刑事司法管辖权。

根据《公约》第44条第11款的规定,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被请求的缔约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并且被请求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还应当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同时,有关缔约国还应当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做此规定,目的是使腐败犯罪分子不致因被请求缔约国以本国国民不引渡而逃避惩罚。简单地说,反腐败公约一方面规定了缔约国有义务对实施了可引渡腐败犯罪之人进行引渡,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缔约国在不引渡的情况下,有义务对犯罪人通过其国内法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追诉。

2.被请求缔约国追诉义务的解除

《公约》第44条第12款规定:“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者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按引渡或者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而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这种有条件引渡或者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1款所承担的义务。”

本款规定的是以送还本国服刑为条件的附加的引渡。这里首先涉及被判刑人的移送制度。被判刑人的移送是指把在外国(一般来说是指犯罪地国)受到刑事判决的人移送到其国籍国或居住地国,在国籍国或居住地国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是把受刑者的矫正和改造责任交给最适当的机关——国籍国或居住地国的当局来承担。如果采用这一制度,引渡本国国民的被请求国就可以接受在犯罪地国已判刑者,然后在国内对其执行外国刑事判决。据此,被请求国为了在请求国的裁判确定后能够在国内执行外国判决,以移交被判刑者为条件,将本国国民引渡给请求国。《公约》为了使腐败犯罪者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允许被请求国对其国民以送还本国执行刑罚为条件,将在本国的腐败犯罪者引渡给请求国,并且这样做如果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均同意的话,就可以解除被请求国必须在其本国进行刑事追诉的义务。

3.以本国国民为由拒绝引渡已判决的罪犯的缔约国的义务

《公约》第44条第13款规定:“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本款规定的实际上是“或引渡或惩处”原则。

所谓“或引渡或惩处”原则,是指被请求国在不允许引渡本国国民的情况下同意对本国国民执行由请求国判处的刑罚。这一原则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延伸和发展。“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适用对象是请求缔约国开始追诉但尚未判处刑罚的未决犯,而“或引渡或惩处”原则的适用对象则是请求缔约国经过合法审判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已决犯。传统上国际公约只规定有“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但随着国际性严重犯罪的增多,严重地危害着人类共同的利益,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抑制重大国际犯罪,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6条第10款规定:“为执行一项刑罚而要求的引渡,如果由于所要引渡的人为被请求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申请,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法律判处的该项刑罚或未满的刑期。”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在不引渡情况下展开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范围,可以说是“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的新发展。

《公约》既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又规定了“或引渡或惩处”原则,无论是腐败犯罪的未决犯,还是已决犯都能受到应有的惩罚。这充分反映了国际社会对打击腐败犯罪的重视程度。

(七)保障腐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公约》第44条第14款规定:“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诉讼时,应当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在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公约亦强调对腐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犯罪的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所享有的公平待遇作了明确的规定。该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除了平等权利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对被刑事追诉者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1)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5)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7)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给予适当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8)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即无罪推定原则。(9)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1)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3)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4)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5)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6)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7)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0)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11)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12)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在对腐败犯罪进行诉讼时,应当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并享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同时还包括受追诉的腐败犯罪所在国家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三、结语

在引渡腐败犯罪分子上,实践中由于各国意识形态以及相关法律的差异,引渡成功的范例并不多见,因此国际合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公约》反复建议或鼓励缔约国在反腐败问题上的国际合作,而且其本身就是各国合作的体现。合作应贯穿引渡活动的始终,如:在引渡程序以及证据要求上的简化(第44条第9款);被请求国在收到请求国引渡请求后的对被引渡人的临时强制措施,包括紧急情况下的拘留以及保证其在场的其他适当强制措施(第10款);在因本国人适用不引渡就起诉时,请求国应当在证据以及程序方面予以积极合作(第11款);在被请求国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国磋商,并给予其充分机会以陈述意见和提供有关资料(第17款);缔约国应当力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者加强引渡的有效性(第18款)。在这些条款中,有些是建议性质,有的则是义务性的,总之《公约》在国际合作这个问题上采取非常积极的态度,也是各缔约国愿望的体现。由于腐败规模的扩大,犯罪情节的加重,各国共同合作是既利人也利己,可使腐败逃犯规避法律的企图落空,大大提高打击腐败犯罪的效率。

由以上可以看出,《公约》对腐败分子引渡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其目的本着求同存异的方针,尽量协调统一各国在腐败犯罪方面的引渡制度。在缔约国意见一致且《公约》目的必须要求的事项上,以强制性条款予以规定;对于存在较少差异的问题上,则多以建议或鼓励的措辞规定,把确认权交给缔约国;而对一些目前根本不可能达成一致的敏感问题,《公约》则避而不谈,如死刑犯的引渡问题、具体的最低刑期标准、政治犯的概念等。不能因为有些问题公约未规定就认为其不完善,毕竟在反腐败领域有许多分歧,而国家主权又是最高的,缔约与否是主权国家的权利,所以关键的问题不是在于《公约》本身,而是各国的态度。可以预料,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批准、接受,《公约》必能为跨国反腐败斗争提供统一的标准,强有力的打击和预防腐败活动。

中国已签署了《公约》,并且在2000年1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专门对引渡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截止目前,中国已与20多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并与多国有过引渡的个案合作。这些规定和成果为中国与其他国家间处理引渡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引渡制度的分歧是非常大的,单就“死刑犯不引渡”来讲,由于中国刑法中仍规定了58个死刑罪名,所以中国的引渡请求多被拒绝(如赖昌星引渡案)。而且和中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中并不包括犯罪分子所青睐的“隐藏地”,如美国、加拿大等。但可喜的是中国已同这些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已经生效,并且目前我国已与西班牙等西方发达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承认并接受了“死刑犯不引渡”原则③,这就为我国从有关国家顺利引渡腐败犯罪分子扫清了法律障碍。中国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变化是完全值得肯定的。

应该说,《公约》的签署及生效,使引渡腐败分子以及返还资产有法可依,在共同的标准和平台上,能大大预防和打击腐败分子,尤其对中国来说意义更为重大。因此我们必须对该公约有足够的认识,充分利用其条款,以为我国服务。

(全文共14,378字)

注释:

①参见《中俄引渡条约》第2条第3款。

②参见《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第3条第8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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