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外交的理论问题_自然法论文

人权外交的理论问题_自然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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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789 (1999 )01—0004—15

人权外交,确切地说是西方国家的人权外交,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社会的新现象。然而,人权外交在国际上引起了许多争论,并在许多场合下导致了西方国家同非西方国家不同形式的冲突,这些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双方人权观念的差异造成的。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所持的不同立场涉及到一些理论问题,例如什么是人权,人权与主权的关系,西方和非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什么样的差异,以及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差异。搞清这些问题有助于我们理解当前因人权问题而引起的国际冲突。

一、人权观念的产生和发展

说到底,人权是一个源自西方的概念。人权观念的最初流行与自然法观念密切相联,而自然法观念从本源上讲,是基督教思想和古希腊思想的遗产。

在整个13世纪,经过思想受到禁锢的漫长的黑暗年代之后,在西欧广泛不同的领域里,出现了对人本身和自然人的强调。从这时起,长期以来被遗忘了的“自然人”重新得到了重视。而自中世纪以来人仅仅被当作忠实的基督徒。对自然人的重新重视从此将对政治科学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基督徒的参照点是他的信仰,自然人的参照点是他的人性。从这时起,自然人,而不是基督徒,被当作政治和社会领域中的人的基本概念。

此时,亚里士多德关于自然法的论点被重新发现,它强调:自然法决定人的行动和推理能力。动物的标志是它们盲目地服从它们的自然癖性,人的标志是他利用意志和推理,并通过它们来发现自然法。自然法通过人的推理转变为人的共同意志。结果,自然法通过人的意志和推理而发挥作用, 它不仅产生出了国家, 而且决定了国家的道路(注:Walter Ullmann,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the Middle Ages (Baltimore,Maryland:Penguin Book Ltd.,1965),p.168.)。

亚里士多德区分了公民和基督徒这两个概念,他说,一般来说,公民根据属于政治和法律秩序的原则活动,而人则根据与道德有关的规则活动。一个好的市民满足政治秩序所提出的要求;一个好人满足道德所提出的要求。这一关于人的概念与关于公民的概念之间的区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打破了观念的单一性,至少从政治和道德的两个角度来考虑人。这种方法在中世纪具有特殊的启发性,因为它可以导出另一种认识人的方法,即区分作为基督徒的人和作为公民的人(注:ibid.,p.169.)。正因为此,教皇格利高里七世禁止对亚里士多德的著作进行研究,除非其著作得到“检验和纯化”。

重新发现亚里士多德自然法思想的功绩应归功于13世纪生活于意大利的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托马斯把人和基督徒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他把人看作是自然的产物,人的自然性是人的标志,作为人类社会的成员,它是政治动物。自然法统治物质和包括人类在内的动物界。对人的同一的自然性的强调,引出了托马斯关于人性的观念(注:ibid.,p.175.)。

托马斯理论的另一半是由超自然的因素构成的,他认为自然的事物和超自然的事物是两个不同的等级秩序,他并不是假定两者是相分离的,而是把它们看作是两个相互补充的等级秩序。托马斯毕竟是神学家,他把上帝当作由它所创造的世界的主宰(注:ibid.,p.183.),但托马斯的工作留下了一个伏笔:他首先从神学的角度肯定了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学说,为其思想在中世纪重新立足建立了论据。而在肯定了自然法的存在之后,托马斯又为后人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性:通过切断上帝与自然法之间的联系,得出一个新的结论:即使不存在上帝,也存在着自然法,而且它的效力无需诉诸于上帝,换言之,自然法独立于上帝而存在。

17世纪是西方近代人权思想发展的起点。荷兰法学家雨果·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的法律》一书中同神学传统进行了决裂,推动了自然法学说的世俗化。他从自然法中引出了自然权利的概念,认为自然法是通过人类理性而被人了解的,“自然权利乃是正当的理性命令,它根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合谐,而断定其为道德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权利’一词所指示的,只不过是所谓正义而已……任何事物如对合理人性所成立的社会本性有所冲突,都是不正义的”,而任何非正义的事物都“与自然法相冲突”(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霍布斯是在同一时代为自然法作出贡献的人,他提出,“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作毁损自己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作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

人权理论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是洛克的理论,他从自然法导出自然权利,并以自然法作为自然权利学说的基础。洛克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愿或财产。”(注: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93年北京版,第6页。 )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自然权利的观念,自洛克开始,在整个17世纪成为欧洲自然法学说赞成者的关注焦点。洛克的思想对18世纪的美国政治哲学,特别是杰弗逊和潘恩的政治哲学,也起了重要的影响。

康德和卢梭的哲学观点在18世纪人权传统的发展中占了显著的地位。康德遵循格老秀斯和洛克的理性主义传统,把人看作一种“理性动物”,“是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而不是“仅仅作为手段为其他目的服务的”。人类通过道德命令得知自己的天赋权利——与生俱来的自由,“道德命令产生一切道德法则和由此而来的一切权利以及义务”。(注:参见: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第183 —187页。)

卢梭的人权学说可以说是在西方的人权理论中独树一帜。卢梭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他们只是为了联合起来卫护和保障每个人的人身和财富,才通过契约向结合体转让自己的权利。但是这个社会契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其原有的权利。“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让渡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让渡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北京版,第23—24页。)。这个由个人组成的结合体应受公意的支配。通观卢梭的理论可以发现,他更为关注的是公意和人民主权,而不是个人权利。所以有人评论说,康德的人权学说和卢梭的人权学说形成了对立。在论及人权理论的发展时,西方学者提到得更多的是洛克,而不是卢梭,这是因为卢梭的思想比起洛克来要激进的多,它更容易被更激进的革命理论所吸收。

自然权力学说在其流行时期就遇到了反对者,例如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家休谟在论证人的权利时,就对曾经存在一个人人平等的自然状态的假设提出了质疑,他说,“自然状态应当被认为是单纯的虚构,类似于人们所臆造的黄金时代。”(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第155页。 )他轻视自然法的论证者把自然法当作权力的基础(注:参见《休谟政治论文选》,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77 —190页。)。

那么,应如何评价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观点在人权观念发展中的地位呢?法国天主教哲学家雅克·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的评论很有启发性,他指出,由于假定自然法像事物的真正本质意义一样存在于事物的内部,它先于一切陈述而存在,并且甚至不必根据概念或理性知识而为人类理性所认识,自然法就被设想为类似于一部对所有的人都适用的成文法典,任何正义的法律都是它的复本,而且它先验地并在一切方面通过假定有自然和理性所规定命令来确定人类行为的标准。但事实上,这些命令是武断地和人为地规定的。然而,他认为,自然法体现了道德良知,它包括了人们由倾向而认识的伦理条例的领域,这些条例是道德生活中的基本原则,它们是从最一般的原则起直到越来越具体的原则为止,逐渐地为人们所认识的。“道德良知的这种发展确实是人类进步的一个无可怀疑的例证。”(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第237页。)而且,如果不是通过道德良知, 人们便不能肯定人的权利。“只承认事实的实证主义哲学——以及唯心主义或唯物主义的绝对内在论哲学——是没有力量确定这样一些权利的存在的,这些权利是自然地拥有的、先于并高于成文法和各政府之间的协议的权利,它们是公民社会不必授予但却必须承认和肯定为普遍有效的权利,并且它们是任何社会必要性都不能使我们有权暂时加以取消或置之不顾的权利。对于一种只承认事实的哲学来说,价值观念(指客观上本来是真实的价值)是不能设想的。然而,一个人如果不相信价值,他怎么能要求权利呢?如果肯定人的内在价值和尊严是无意义的,那么肯定人的自然权利也是毫无意义的”(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第240页。)。

自然权利学说在18世纪盛行起来,并被付诸实践,它成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基础,并体现在1793年法国立宪会议的纲领中。1789年8月26 日《人权宣言》诞生在法国大革命的浪潮中,其全名为《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法国1793年《宪法草案》于当年6月在法国立宪会议中被通过,8月获得全民公决的批准。这两个文件把人权和公民权概括为自由、平等、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作为所有个人的同等权利和人权观念在西方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西方古代希腊、罗马时期公民地位平等和中世纪基督教徒在上帝面前平等的观念,是上述观念产生的基础,而这些也是西方历史上所独具的特点。D·福塞思总结说,“从希腊和罗马开始,经过中世纪, 再经过洛克和卢梭,直到18世纪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西方的重大政治事件都是在人的自然权利的名义下发生的。”(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第58页。)自然权利思想,也就是人权思想,推动了西方推翻封建王朝、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的广泛社会运动。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西方人权学说在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上半叶经历了其发展的低潮,但实际上这一段历史也为西方的人权学说融入了新的内容。在此之前,人权学说的发展基本上循着自然法的线索,但是,19世纪一些新的关于人权的解释涌现出来,对自然权利的经验解释逐渐代替了形而上学的解释,其中引人注目的是在欧洲兴起的自由主义,它尤其以英国的一批自由主义者为代表,从亚当·斯密、李嘉图等古典经济学家,到穆勒、格林(Green)和悉尼·韦伯(Sidney Webb)。

英国的功利主义“是英国对道德和政治哲学的最大贡献”,“功利主义者在英国曾是社会和政治思想家”(注:Barry Holden,TheNature of Democracy (London:Thomes Nelson and Sons Ltd.,1974),p.73.)。边沁用功利来解释自然权利, 他认为苦乐感情是人性或道德的基础,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应遵循功利的原则,即看“该行为增进或违反当事者的幸福为准”。社会利益是“组成社会之所有单位成员利益之总和”,如果一种行为“其增多社会幸福的趋向大于其任何减少社会幸福的趋向”,这个行为就是“符合功利原则的”(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第196—197页。)。

同样是功利主义者的穆勒却强调应通过自由和平等追求人的幸福,以及福利是最大的价值和善,以他为起点,早期功利主义边沁的高度利己主义的思想逐步让位于强调个人幸福。因为这种幸福对更大的集团是好的或有益的。这样一来,自由和平等就具有了与集团福利同等的地位(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第58页。)。

格林是社会主义自由主义者。在他看来,自由社会的继续存在需要国家保障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权利。“国家以各种权利和各种个人权利为前提。它是社会为维护权利所采取的一种形式。”(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第425页。 )这种观点与传统的以自然法学说来解释权利的观点有很大的不同。

克林斯顿(M.Granston)这样总结功利主义的观点:主张传统的人权就是特别主张安全和自由两者。个人的安全是和共同体的安全联系在一起的;权利的私人享有有赖于权力的共同享有。自由和安全并不会带来平衡和协调困难,它们是两个自然地联系在一起的事物(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第59页。)。

产生于19世纪的马克思主义对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自由主义的人权观念持批判态度,马克思认为这种自由是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那种自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9页。)。这种自由仍然是个人把社会力量当作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自由,而不是认识到人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起来成为社会力量为背景的自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443页。)。 建立在这种自由观之上的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注: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7页。)。而“市民社会的成员,就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国家通过人权承认的正是这样的人”(注: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42页。)。马克思认为,人的经济地位决定人的社会存在,不存在抽象意义上的人,只存在处于一定阶级地位的人。个人的解放依赖于阶级的解放和消灭阶级,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才会出现“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主义的产生促进了19、20世纪无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运动的发展,而关注人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社会主义运动,又为人权提供了一种新的认识视角。依照著名的社会主义思想史研究者科尔(G.D.H.Cole)的看法,社会主义的特征是,“以合作为基础,以大众的幸福和福利为目标的人类事务的集体管理制”(注:G·D·H·科尔:《社会主义思想史》,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77年北京版,第10页。),它反对当时流行的强调个人权力的观点,注重人类关系中的社会因素。

到第二次大战结束后,西方人权观念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946年联合国发表的《国际人权宣言》预示了这个新阶段的来临。

二、人权的基本内容

在长期的历史演进中形成的西方人权理论,具有一个非西方国家历史上所不具有的、直到现在至少尚没有被完全接受的基本判断,它用麦基奇尼的话说就是:“人作为人具有国家和政府所不可侵犯的权利”(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第483页。)。麦基奇尼认为,虽然对英国、法国和美国民族的进步起过杰出作用的人权理论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家表现出不同的形式,但上述主要特征都是相同的。日本学者浦部法穗对这一观点可能表达得更为精确:“一般来说,人权是被视为与国家的公权力相对应的国民权利来认识的。这种看法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在近代社会,唯一有力量能够压迫个人作为人而生存的主体或权力,就是国家权力。在自律式的市民社会中,只要国家不过分地干预和介入的话,每个个人作为人而生存当然是可以确保的。正因为如此,所谓人的基本人权正是以禁止来自国家的干预、介入为内容的自由权为中心而构成的。”(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第73页。)从这个意义上讲,像中国这样的非西方国家,根本不存在源自本土和本文化的人权观念。

自近代以来,在西方的政治文化中个人主义始终占统治地位,至今个人主义仍然是西方的显著标志(注:萨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世界秩序的重建》,新华出版社1997年北京版,第62页。)。它与非西方文化中盛行的集体主义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人权主张申明了西方自由主义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是,人类个人是最基本的道德单位,第二个是人类个人在道德上是平等的。这个两个原则表达了对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的信奉(注:Michael Freeman,Are there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in Political Studies,Vol.43,Special Issues 1995,Politics and Human Rights,p.23.)。而在中国这样以家庭—家族为基本单位的自然经济的农业社会,从来不曾发展出私人自由占有及相应观念,而且始终程度不等地维持着公共性及集体主义(注:尤西林:《人文学科及限定的意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

在法国大革命中出现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所列举的人权如上文所述是自由、平等、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自由指的是公民的言论、著述、出版和信教自由;平等指的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担任公职的平等、纳税平等;财产权指“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安全是指“社会为了保存其成员的身体、权利和财产而对各人所给予的庇护”(注:洪波:《法国政治制度变迁,从大革命到第五共和国》,第343页。)。美国的人权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注:美国驻华大使馆新闻文化处编译出版:《美国历史文件选集》,1985年,第12页。)。上述人权,在西方民主国家的宪法中都得到普遍承认,它们基本上属于现在所称为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的范畴。

人权内容的扩大与西方福利国家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福利国家的倡导者首先是英国自由主义的社会改良主义者悉尼·韦伯,然后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从社会主义运动中分离出来的社会民主主义者。美国总统罗斯福的新政思想和实践以及凯恩斯主义,也对福利国家的产生和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我们知道,福利国家是改良主义者和社会民主主义者所主张的,他们从社会理想和道德出发,要求进行社会变革;相比之下,凯恩斯要求的是防治资本主义周期性经济危机、扩大总需求的经济改革,但他的经济改革会导致福利国家的出现。这样,正如著名的美国凯恩斯主义者汉森所说,凯恩斯把“福利国家当作资本主义有机增长的一部分来接受”(注:汉森:《美国的经济》,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7页。)。 凯恩斯本人也深知,他的经济理论若想付诸实施,必须依赖于罗斯福那样的“社会福利类型的改革家”。他在1935年1月写给肖伯纳的信中, 表现出亟渴望自己即将问世的新学说与政治感情同化和融合(注:约翰·斯特拉斯:《现代资本主义》,上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64 页。)。凯恩斯的《就业·货币和利息通论》所提出的总需求理论也为那些改良主义革者证明了,“社会保障制度不但是好的社会伦理学,也是好的经济学”(注:汉森:《美国的经济》,第147页。)。

在3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中,美国罗斯福总统实行了“新政”,在西方国家中率先采取了干预经济的政策,这与不久后凯恩斯所倡导的经济理论不谋而合。罗斯福在政府功能上的观念是,民主政府应在不违反宪法所保证的自由的前提下,做实现经济公平所必须做的一切,否则,人民就会在自由和面包之间选择面包,而不是自由(注:爱·麦·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北京版,第21页。)。新政精神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还得到了美国立法的正式承认,那就是1946年的就业法,它明确规定政府负有促进充分就业的责任,其他西方国家也在战后陆续正式承担了这一责任。与此相应的是,西方国家政府的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逐渐扩大,同时,在西方人的观念中,人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日益受到重视。不过,这种趋势在70年代中期之后受到削弱,自那时以来,保守主义的势力在西方国家中逐渐加强。保守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攻击是,自由主义所倡导的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导致了福利国家,促进了平等。这种做法破坏了自由的基础——私有制,从而也破坏了个人自由。

正如美国法学家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所说,当今的国际人权的概念是在建立和传播各种社会主义之后,也是在几乎普遍信奉福利经济和福利国家之后诞生的,它包含一种打算适应许多目的与气候的政治概念。被当作基本权利的,不仅包括政府不得侵犯的自由,也包括应得到政府必须积极提供和促进的东西的权利,这些权利对于人的幸福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包括建立一个行动主义的、进行国家干预的和为社会制定经济社会计划的政府,以实现人的经济社会权利(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第371页。)。

然而,时至今日,虽然20世纪盛行的社会主义运动和福利国家为人权增添了新的内容,即基本人权不仅包括政府不得侵犯的个人自由,而且包括政府应采取主动行动来实现的个人经济和社会权利,但是,西方人至今对“普遍”人权的理解仍然带有明显的“西欧印记:把个人自由抬高到集团的善之上;权利高于责任;公民自由和政治自由高于经济保护和社会保护”(注:David Beetham,Introduction:Human Rights in the Study of Politics,in Political Studies,Vol.43,Special Issues 1995,Politics and Human Rights,p.2.)。

在西方人权理论中,对于可以列为人权的权利虽有不同的划分方法,但基本上大同小异。1979年美国作者的著作提到,人权被划分为三个范畴,这种划分方法受到当时美国国务卿万斯的支持。首先是个人的安全权利,包括不受拷打、不受残酷的、非人道的、屈辱的待遇或惩罚;或不被任意逮捕、监禁或处死的权利。也包括住所不受侵犯和公正迅速和公开审讯的权利。这些有时被称为“克制的权利”,即政府和其他个人的相应责任是抑制自己采取某种行动。第二个范围是公民自由和政治自由,包括思想、宗教、言论、出版和参加政治运动的自由,也包括参政的自由。除了最后一项外,政府的相应责任也主要是克制。第三个范围是经济或福利权利,包括满足一些与人人生存有关的需要的权利,如食品、住房、医疗和教育等。在这方面,政府的相应责任是积极的行动。

法国法学家卡雷尔·瓦萨克(Karel Wasak )提出了人权发展经历了“三代”的理论,这种理论已被广泛接受。他是这样划分的:

第一代人权是长期历史发展的结果,它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达到了顶峰。这一代权利是“消极权利”,即个人反对新出现的领土国家的政府权利的权利,它们包括:

(1)对个人肉体完整的保护;

(2)对个人个性在精神—思想发展的保障:关于信仰、良知、 宗教、观点和言论的自由;

(3)对个人关于社会生活中的最隐私的领域的保护, 例如保护其私人和家庭生活;

(4)对个人关于社会政治活动中的自由的保障:结社、联合、 集会自由、选举等;

(5)对个人自由行动的保护;定居自由,移出和移进的自由;

(6)个人在经济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对私有财产的保障, 经商和贸易的自由;

(7)法律保护和程序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人身保护状, 禁止对同一犯罪行为的第二次起诉,拒绝作证的权利;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要求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

(8)法律上的平等;

(9)对某些制度的保障(保护婚姻和家庭,保护地方自治等);

第二代人权是在社会主义的影响下产生的,现在称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医疗保障、养老金制度、失业救济和社会保险。这一代人权不再保护个人反对政府的权利,而是要求政府做有利于个人的积极参与。因此,第二代人权又被称为“积极的权利”。

第三代权利是关系到人类生存条件的集体“连带关系权利”,包括和平权、发展权、卫生环境权和人类共同遗产权。

被称为“第三代人权”的“发展权”,通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前法律顾问卡镭·瓦萨克(Karel Vasak)而变得广为人知。

然而,当西方国家提到人权时,首先想到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当美国等西方国家把促进人权纳入其外交政策目标时,它们关心的主要是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遵守程序和免受国家侵扰的权利,而不是生存手段和基本健康照顾的权利(注:David Beetham, Introduction:Human Rights in the Study of Politics,in Political Studies, Vol.43,Special Issues 1995,Politics and Human Rights,p.2.)。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美国有关人权的对外援助法中(即规定以人权状况为条件提供经济援助和安全援助的法律),强调的是个人安全的权利,其次是公民自由和政治自由,并没有明确提到经济和社会权利(注:Peter G.Brown and Douglas Maclean ed.Human Rights and U.S .Foreign Policy,Principles and Applications (Lexington:D.C .Heath and Company,1979),p.xx.)。对于这些情况,1993 年维也纳联合国人权大会的声明指出,“令人惊异的事实是,总的来说,各国和国际组织继续容忍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经常性破坏,如果是破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便会有惊恐和愤怒的表示,并可能导致一致要求立即采取补救行动。事实上,尽管口头上没有这么说,但较之大规模地和直接地否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来说,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侵犯仍然被看作是更严重的和更明显不能忍受的。”(注:ibid.)直至维也纳联合国人权大会,美国政府才正式接受了把发展权作为人权的组成部分的概念,而在此之前它一直加以拒绝。

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范围更广的问题,即后发展国家在走向现代化时,是应优先发展经济,还是优先扩大民主化。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会有不同的认识。

这样,在人权方面,西方国家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非西方国家由于其文化和价值观念的特点,重视的是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以及发展权利,尤其是像中国这样的既非西方的,又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更是具有这样做的双重背景(注:根据尤西林的观点,社会主义所突出的集体公共性,与自商周以来就崇尚“公天下”的中国的正统观念不谋而合,这也是中国选择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契因。见《人文学科极其现代意义》,第208页。)。

三、人权观念与主权观念

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之间在人权问题上还存在着另一个分歧,即一些非西方国家承认自己的人权状况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努力改进,但是,它们不喜欢看到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对此横加指责,认为这是自己国家的事情,换言之是本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于是这里就产生了主权观念同人权观念的对立。

说来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主权观念也是一个纯粹产生于西方的概念,而现在却被非西方国家运用来抵制西方国家在人权方面的干预。

近代主权思想的产生在西方始于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让·博丹。他在《国家论六卷集》中首先提出了主权概念,并系统地论述了国家主权。博丹在一个国家中所存在的各种具体权力中,如立法、行政和军事等,抽象出了主权的概念,并把它解释为绝对的、最高的、不受限制的、永恒的权力。他提出主权是国家的标志、国家的灵魂,是国家存在的原则,无论政府的形式怎样变化,国家主权始终存在。以此为开端,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一些人权理论的贡献者,同样发展了主权理论。

主权具有两层含义:对内是最高权力,对外是独立权力。主权理论的第一层含义最初针对的是国家最高权力应掌握在谁手里的问题,如M·阿库斯特所说:“主权学说最初是作为对国家内部结构进行分析的企图出现的……之后,由于词义的转移,这个词不仅用来表示一国之内上级对下属的关系,而且用以表示一国的统治者或者国家本身对他国的关系。”(注:M·阿库斯特:《现代国国家法概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8页。)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从自己的哲学思想和政治主张出发,分别论证了神授君主主权、契约君主主权、议会主权、人民主权等理论。

中国历史上不乏对权力的论述,但是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抽象意义上的主权概念,却是中国所没有的,因为这个概念的产生需要以关于国家最高权力归属的争议为前提,而中国自周朝以来,王权至上的社会秩序就已形成,并在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得到了强化(注:参见谢维扬:《中国早期国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七章,中国早期国家的典型期:商朝和周朝。)。君臣父子的社会秩序在大多数年代井然有序,在最高权力的归属上不存在争议。西周时期就已公认“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世俗权力和神权之争从未真正发生过,正统的观念是“天人合一”,君主受命于天,是“天”在下界的化身。

在西方,主权问题之所以成为争论的焦点,就是因为西方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在进入中世纪以后,教会与国家、君主与贵族之间自始至终存在着最高权力之争。主权(sovereignty )一词的最初含义是君主,14世纪后西欧资本主义开始萌芽,到16—17世纪,西欧各国封建割据的状况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的国内市场成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造成国家内部混乱状态的宗教战争也需要得到制止,这样,确立和加强君主在其所辖范围内的最高权力,就成为必须。在这一过程中,王权战胜了神权,压制了贵族权力,并最终在专制君主制下达到了其权力的顶峰。随着君主获得了国内最高权力,sovereignty 的含义也相应地转化为主权。17世纪法国国王路易十四的一句名言“朕即国家”是这一绝对权力的最好体现。

主权观念也逐渐具有了第二层含义——对外主权,即不受外部干涉独立自主地处理内部事务的权力。主权观念开始同民族国家的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对国家(state )理论的研究与对主权理论的研究差不多是同步发展的。而在此之前,在中世纪基督教普世主义观念的支配下,人们看待一切事务并不是从自己的“民族”或“国家”出发,而是从基督教出发,不是把自己看作是法国人、德国人或意大利人,而是看作基督徒或异教徒(注:李宏图:《西欧近代民族主义思潮的研究——从启蒙运动到拿破仑时代》,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国家主权的思想在中世纪已在理论上臻于完善,对外主权的属性成为国家的明显标志。理论的潮流倾向于不断地抬高国家主权,结果是国家成为共同体所有共同利益和共同生活的独一无二的代表(注:Otto Gierke,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pp.97-98.)。

对此作出重大理论贡献的正是格老秀斯,他系统地论述了主权的对外性质,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除了主权者本人的意志之外,主权的行动不可能被任何人的意志取消。在国与国的关系上不应以强力,而应以法律即国际法为基础,以此来确保各国主权不受外来权力的干涉和侵犯。霍布斯也提出,统治者应有不受其他权力干涉的独立权力。洛克则论证道:“如果君主或立法机关使人民屈从于外国的权力,这就一定改变了立法机关,因而也就是政府的解体。”(注: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93年北京版,第131页。 )“当一个国王使自己屈从于另一个国王之下,并使他的王国受制于另一个国家的统辖权,他就因此丧失了其王位的性质,即在王国内仅次于上帝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且背版了人民”(注: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93年北京版,第147页。)。

对外主权概念的产生需以国际社会和一个以上的平等的国家的存在为前提,而这一点也是20世纪前西方的国际社会所独具的特点。随着西欧各中央集权国家的建立,各国对自身利益的认识更加明确,国家之间的利益碰撞也日趋频繁。国王成为国家利益的象征和维护者。1644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格老秀斯的国际法理论的实际应用,欧洲各国在30年战争之后举行全欧会议签订了此和约。和约在法律上确定了欧洲是由大量主权的、自由的、独立的国家所组成,它们都是不受任何上级权威或公共约束的主权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法律行事,追求各自的政治利益,组织或解散同盟,选择战争或和平。《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近代欧洲主权国家体制的诞生,它成为此后国际体系的基本框架。从此以后,在西方的国际社会中,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律体系开始建立在各国之间平等和国家间条约具有神圣法律效力的基础之上。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中国自周朝以来,天子所控制的地域就被说成是“天下”,“周王相王室以尹天下”,周王是万邦的首领或统治者,周朝国家认为不存在任何与之对等的其他国家(注:谢维扬:前引书,第415页。)。这种观念一直延续到近代才被彻底打破,而且是通过帝国主义列强所强加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打破的,其结果是,中国在国际上受到西方帝国主义国家的不平等对待。

这样,在这个国际体系形成之初,它仅仅对西方国家才是有意义的,西方国家之间的平等和尊重国家间条约,并没有妨碍它们向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野蛮地扩张和掠夺,也没有妨碍它们侵犯别国的主权,把那些在文明程度上曾经先进于它们的国家强行变为自己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环境中,中华民族和其他非西方民族的主权意识开始觉醒,他们运用曾在西方各民族追求建立民族国家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主权学说(西方的sovereignty概念大约于19 世纪末传入中国),在20世纪中叶先后争得了自己国家的独立自主。

时至今日,有的西方学者说,1948年的《国际人权宣言》以及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威斯特伐利亚遗产”“在范式上提出了挑战”,“这是因为《国际人权宣言》关注的是国家与自身人口之间的事务,而 不是国家间的事务”(注:Allan Rosas,State Sovereignty

and Human Rights Toward a Global Constitutional

Project,in Political Studies,Vol.43,Special Issues 1995,Politics and Human Rights,p.62.)。从历史原因讲,联合国把保护人权列入责任范围内是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德国希特勒统治的历史教训。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种族灭绝都是以国家的合法名义进行的。这样,在当代,与主权观念在世界范围内加强的同时,另一种观念也在逐渐形成,尤其是在西方国家中,这就是超国家的观念。根据这种观念,建立在主权国家基础上的国家关系没有能力处理人权问题,应当对此进行改革,把更高的标准应用于每一个国家。

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个人在与社会及政府权力机构的关系上,享有人的尊严和自律的原则,自1945年以来在法律上已有了很大的发展。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发展至今,恐怕是上个世纪的法学家难以想象的。国际法上的这一新现实对国家主权及其有关的规则产生了明显消极的影响。国家可以随心所欲地对待本国国民,一国不得过问外国公民在本国所受的待遇问题;禁止对他国政府的形式进行干预,即使是涉及到对某些人权的侵犯;这些观点都不再是正确的了。国家主权受到人权国际保护原则的限制,保护人权在很大意义上将不再属于国内管辖的领域,联合国反对种族隔离的政策确认了这种解释。国际社会日益求诸联合国采取行动,以便预见、防止、平息和纠正环境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人道主义的各种问题。这种愿望和态度的转变,在理论与实践方面赋予了国际法和国际组织深刻的含义。

但另一方面,大多数西方学者又都承认,国际制度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国家主权的原则仍然有效。如果由于已经确立了一批有关人权的国际法律规则,就认为国际法上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发生了彻底的变化,那就太夸大了。人权国际法律制度正经历着远未完成的演变,而不是一场革命。尽管国际组织在处理一向被认为是一国内政的事务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不断增长,不干涉原则仍然保持着它的基本效力,民族集体和种族集体仍然是政治认同和政治忠诚最有效的来源。

从非西方国家方面来看,当今非西方国家的人民并没有忘记近代以来西方国家侵犯自己国家主权的历史,他们对西方国家干预自己的内部事务非常敏感,特别是由于人权干预的历史记录表明,那些有能力和意志来对违反人权的现象进行国际干预的大国,并不是全球人权利益的真正保护者。在现实情况下,人权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西方国家对非西方国家人权的关注常常同其他利益冲突交织在一起,因此,非西方国家保护利益的斗争也常常是以抵制西方人权观念的形式出现。正如美国学者阿伦·罗萨斯(Allan Rosas)所说,人权可以被当作为一种政治理论辩护的论据,这种理论判定跨过国家和文化界限的是与非。这意味着,人权不能被绝对地看作对普遍的和永恒的善的呼吁,而应被看作是对分歧和不固定的承认(注:Suan

Mendus, Human

RightsinPolitical Theory,in Political Studies, Vol.43, Special Issues 1995,Politics and Human Rights,p.23.)。

需要注意的现实情况是,冷战结束以后,由联合国执行的人权领域里的干预增多了,而在这方面,国际舆论似乎也较前更为一致。当联合国判定一个局势是对和平的威胁时,往往会采取措施来“维持和恢复和平和安全”。联合国安理会决定过对下述局势进行干预:恐怖主义(利比亚)、侵犯人权和人道主义危机(如前南斯拉夫、利比里亚、索马里、安哥拉和鲁旺达)。这些情况表明,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了“对和平的威胁”的宽泛解释,把一国侵犯人权的行为看作是“对和平的威胁”,要求采取联合行动进行国际干预。海地是90年代一个引人注目的例子。海地合法政府是1991年在联合国的监督下选举产生的。根据联合国1994年7月31日的940号决议,安理会授权成立一个多国部队,“运用必要的手段来促进合法当选的总统回国,并恢复海地政府的合法权威”。它“强调海地当前局势的独特性,强调它正在恶化,它的复杂性不同寻常,要求作出一个例外的反应”(注:Allan Rosas,State Sovereigntyand Human Rights Toward a Global Constitutional Project,inPolitical Studies,Vol.43,Special Issues 1995,Politics andHuman Rights,pp.68-69.)。美国在这次联合国行动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上述问题和变化应引起国际问题研究者的密切关注。我们只有对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有清醒的认识,才能为维护国家的自身利益采取适当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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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外交的理论问题_自然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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