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道费的法律分析与规制_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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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6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5097(2010)07-0134-04

一、零售商收取通道费的合理性

通道费是随着大型零售企业的出现而于20世纪80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兴起的,起初只是在综合超市采用,以后逐渐扩展到医药、图书、电器等其他市场。20世纪90年代以来,连锁超市作为有效的商业流通模式在我国获得了飞速发展,通道费现象应运而生,除了以家乐福为代表的综合超市普遍收取通道费以外,以国美电器为代表的家电连锁超市以及处于发展阶段的连锁药店也加入了通道费的行列。随着通道费的名目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大,通道费现象逐渐成为影响零供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国外,通道费在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通道费是指为零售商采购、库存、销售其新产品,供应商一次性支付给零售商的费用;而广义的通道费则是指供应商为了获得零售商的光顾而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相比较而言,两种概念虽然在收取的对象存在差异,但在收取的方式上都认为通道费是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在我国,由于立法和监管的滞后,零售商收取通道费几乎没有约束。在收取对象上,零售商既对新产品收取通道费,也对成熟产品收取通道费;在收取方式上,零售商收取通道费往往都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多次收取,甚至是随意收取。因此,可以将我国的通道费定义为:为让零售商采购、库存、销售其商品,供应商被动或者主动支付给零售商的所有费用[1]。

在我国,供应商支付的通道费名目繁多,普遍存在的形式包括:进场费、新品上架费、店庆费、老店翻新费、新店开张费、端头费、促销费、咨询费、返利等。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大致做如下的划分:第一,根据收取对象的不同,将通道费分为新产品的通道费和成熟产品的通道费两种;第二,根据通道费与销售额的关系,将通道费分为线性通道费和非线性通道费。所谓线性通道费是指通道费与销售额存在比例关系,而非线性通道费则是指通道费虽与销售额相关但不成比例;第三,根据收费方式的不同,可以将通道费分为供应商事先支付的费用、零售商事后扣除的费用等。

在零售商是否应该收取通道费的问题上,国外的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是以Kelly(1991),Chu(1992),Lariviere和Padmanabhan为代表的“效率理论”,认为通道费的产生是众多新产品竞争有限的超市货架的必然结果,通过收取通道费,零售商可以与供应商分担新产品的营销风险,促使企业提高新产品的开发水平,从而提高整个产业链的运作效率;其二是以Shaffer(1991)和MacAvoy为代表的“市场力量理论”认为通道费是零售商或者供应商发挥市场力量的结果,它削弱了零售商之间或者品牌之间的竞争[2]。

在我国,供应商和零售商总是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对通道费现象各执一词,从而给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该问题的规制设置了障碍,增加了难度。笔者认为,在现阶段,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一定数额的通道费,存在如下的合理性理由。

首先,收取通道费是维持零售商生存和发展的无奈之举。这是因为,零售业的激烈竞争和较低的利润水平,使得通道费收取成了零售商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盈利模式。如果中国的零售商不把现阶段的盈利模式建立在收取通道费基础上,也许当它还没有发展起来,就已经夭折了。微利的时代特征是导致通道费不得不收的最主要缘由[3]。

其次,支付和收取通道费是零供双方的一种正常地交易行为。这是因为,销售通道、销售场所、销售货架是零售商的重要资产,更是一种稀缺的流通资源,零售商为此支付了巨额地投资,供应商希望自己的产品能够进入零售商的销售通道、得到较好的展示,以此来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理应支付相关的费用,唯此,才能使零售商投资得到应有的回报。所以,通道费的支付和收取是双方的一种正常交易行为,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第三,支付和收取通道费有利于零售商引进新产品。首先,新产品的引进不仅占用了占据了零售商的货架,而且还占用了零售商的库存和电脑系统,而建设这些设施,零售商需要大量投入,通道费的收取可以补偿零售商引进和管理新产品而日渐增加的成本;其次,在充满竞争和风险的当中,产品的不断创新对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性至关重要,但在新产品的更新率和淘汰率非常高的情况下,如何引进新产品就成了零售商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难题。通过收取通道费,可以在零供双方之间合理分配新产品引进的风险并减轻零售商因为销售新产品所增加的风险。而愿意支付通道费表明了供应商对新产品销售充满信心,而那些不愿支付通道费的供应商则表明其对新产品销售缺乏信心。因此,收取通道费可以保证进入流通领域的新产品取得成功[4]。

二、零售商滥收通道费的危害

在承认通道费现象合理性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由于缺乏完善的立法和严格的监管,多数零售商都将收取通道费作为其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盈利模式,致使通道费的名目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大,从而出现了零售商滥收通道费的现象。从实践来看,零售商滥收通道费对消费者、中小供应商甚至零售商自身产生了多方面的危害。

(一)滥收通道费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首先,由于零售商过于依赖通道利润,是否支付通道费以及通道费支付数额的多少往往成了商品能否进场销售的决定性因素。只要愿意支付通道费,即使是质量低劣的产品,也可以进场销售,而一些质量好的产品则由于无力缴纳或者不愿交纳高额的通道费而被拒之门外,从而使供应商之间以产品质量为核心的竞争演变为通道费的竞争,导致生产商和供应商将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通道费上,而忽略对产品质量的提高;其次,能够支付巨额通道费的企业往往是一些财力雄厚的供应商,他们的商品将占据有限货架的绝大部分空间,而小型供应商所提供的商品难以进入零售商的货架,从而导致千店一面的现象。此外,巨额的通道费也加大了大型供应商开发新产品的成本,挫伤其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从而使市场上的产品无法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最后,当供应商无力或者不愿自身消化时,必然将通道费计入商品的成本,提高商品价格,从而将通道费最终转嫁到消费者的头上。

(二)滥收通道费侵害了中小供应商的利益

第一,一些大型的供应商往往以支付通道费为手段,诱使零售商与其签订独家交易的协议,从而使大型供应商的商品占据了零售商有限的货架。显然,大型供应商所采取的以费用换空间的做法完全阻止了小型供应商的商品进入零售商的销售场所。以此可见,大型供应商支付巨额通道费往往是一种典型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其结果必然是大型供应商的市场占有率越来越高,而小型供应商的市场占有率越来越低,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后果。

第二,零售商在收取通道费的过程中普遍存在价格歧视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针对同一类商品,零售商往往根据品牌的影响力不同,来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即对于品牌影响力大的商品,零售商往往少收甚至不收通道费,而对于品牌影响力小的商品,零售商往往要收取较多的通道费。实际上,品牌影响力大的商品往往都是大型供应商所供应的商品,而品牌影响力小的商品则往往是小型供应商所提供的商品;其次,针对不同种类的商品,零售商经常依据商品的需求弹性和竞争程度的不同来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即需求弹性较小的商品,零售商只收取较少的通道费;而对需求弹性大的商品,零售商要收取较高的通道费。同样,对于竞争程度弱的商品,零售商只收取较少的通道费;而对于竞争程度高的产品,零售商要收取较高的通道费[5]。通常情况下,需求弹性小、竞争程度低的商品往往是大型供应商所提供的商品,而需求弹性大、竞争程度高的商品则往往是小型供应商所提高的商品。

第三,即使零售商在收取通道费的问题上对于大小供应商采取一视同仁的做法,但由于小型供应商无力支付高额的通道费,因而其产品往往难以甚至根本无法进入零售商的销售场所。

(三)滥收通道费阻碍了零售业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滥收通道费影响了大型零售商的可持续发展。对于有能力收取通道费的大型零售商而言,虽然收取通道费可以成为其盈利模式之一,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应成为其主要甚至唯一的利润来源,否则,零售商会放弃市场研究、内部管理和成本控制,从而导致零售商经营能力和竞争能力的弱化,并最终使其由转售商品的中间商退变为货架的出租商[6]。

其次,滥收通道费妨碍了小型超市的公平竞争。对于小型超市而言,由于他们通道资源不具备品牌优势,同时又缺乏规模采购的市场力量,既不能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又无法从供应商低价采购商品。所以,大型零售商收取通道费的行为,必将抬高供应商对小型超市的商品销售价格,增加小型超市的进货成本,提高他们的商品销售价格,导致其市场份额的下降,并使销售利润从小型超市向大型零售商转移,其结果将导致零售市场的集中度越来越高,大型零售商的竞争优势不断增强,而小型超市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最终形成零售市场寡占甚至独占的局面[7]。

综上所述,零售商滥收通道费的行为抑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阻碍了零售商之间的有效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加以规制,以便将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三、《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缺陷

当前,各国对通道费的规制策略不尽相同。在美国,由于生产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通道费的收取对消费者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所以,监管当局并未禁止零售商收取通道费的行为。在日本,相关的法律则允许零售商收取三种形式的通道费,即上架费、通道费和促销费;英国也采取了类似日本的做法。在法国,零售商是否是否收取通道费取决于零供双方之间的协商,法律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

在我国,为了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06年10月商务部联合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零售商收取各种费用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范:首先,《办法》第六条禁止零售商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其次,《办法》第十条明确了促销服务费的合法性以及收取促销服务费的条件;最后,《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禁止零售商收取与商品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行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概括而言,《办法》允许零售商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收取销售返利和促销服务费,但禁止零售商收取与商品销售没有直接关系的费用。

应该说,《办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零售商滥收通道费的行为,但由于《办法》所存在下述缺陷,使得通道费问题未能随着《办法》的出台而得到有效的解决。

首先,《办法》的适用对象有限。《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实际上,不仅销售额达到上述规定的零售商滥收通道费,一些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数额的零售商也可以因其有利的地理位置所形成的相对优势地位而向供应商收取各种通道费。所以,仅以销售额为标准确立《办法》的适用范围必将使一些零售商滥收通道费的行为逃脱了必要监管。

其次,《办法》存在技术上的漏洞。《办法》对禁止收取的通道费采取了列举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办法,即一方面明确禁止零售商收取相关费用的若干情形,另一方面又明确禁止零售商收取与商品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行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但是,在实践当中,如何认定零售商收取的费用与商品销售是否存在直接关系,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零售商完全可以在禁止范围以外,采用改头换面的方式,以其他的名目滥收各种通道费,从而轻易地逃脱《办法》的约束。

第三,《办法》的处罚力度过轻。《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显然,《办法》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而三万元的罚款相对于大型零售商所收取的巨额通道费而言,起不到任何威慑效果[8]。

四、完善通道费法律规制的若干建议

如上所述,通道费现象涉及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诸多环节,对供应商、零售商和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了广泛和复杂的影响,既有促进竞争的益处,也有损害竞争的害处。为了维护国民经济运行的安全,构建和谐的零供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必要对通道费现象进行更加合理和有效的规范。笔者以为,鉴于通道费现象的复杂性,必须综合运用下列手段才能对大型零售商滥收通道费的现象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治理。

(一)科学规划城市商业网点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充分反映城市商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对城市未来商业网点的功能、结构、布局和规模所做的统筹安排。现实表明,通道费的收取与供应商之间的竞争状况成正比,与零售商之间的竞争状况成反比。伸言之,供应商之间的竞争程度越高,对零售商的依赖度就越高,供应商之间为了争夺有限的货架就不得不向零售商支付高额的通道费;反之,零售商之间的竞争越激烈,供应商选择零售商的余地就越大,对特定零售商的依赖程度就越低,其支付通道费的意愿就越低,支付的额度就越低。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大型零售商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收取高额的通道费,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必须体现大型零售商和中小型零售商共生共存、协调发展的原则,以促进零售业的公平竞争。具体措施包括:(1)严格限制大型零售商在城市商业中心、城市区域商业中心的建设和开业,以防止大型零售商对成熟商业圈的垄断;(2)适当限制大型零售商在城市开发新区的建设和开业,以防止大型零售商的过度扩张;(3)鼓励中小型零售商的发展,以提高中小零售商的竞争水平[9]。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由于2006年制定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立法层次较低,且在内容上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在提高立法层次的基础上,对该《办法》中有关通道费的内容进行适当地修改和完善。

第一,扩大适用范围。修改现行《办法》依据销售额单项指标来确定零售商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做法,取消现行《办法》仅适用于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规定,运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认定和推定零售商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举将会使一些年销售额没有得到1000万元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零售商的行为得到有效的规范。

第二,明确通道费的项目。如上所述,不同种类的通道费对市场竞争会产生不同的效果。为了给零售商和供应商提供明确的指导,应该进一步明确哪些通道费是有利于竞争的,因而是可以收取的,哪些通道费是有害于竞争的,是严格禁止的。一方面,现行《办法》仅规定了销售返利和促销服务费的合法性,以及收取销售返利和促销服务费的条件,而对于新产品收取一次性通道费的行为是否合法没有明确。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对于新产品收取一次性通道费,不仅有利于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也有利于零售商控制经营风险,因而是合法的,修订后的相关规定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另一方面,现行《办法》第十三条虽然明确禁止零售商收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的费用,但由于规定较为原则,零售商往往采用改头换面的办法违法收取通道费。为此,有必要对禁止收取的通道费的种类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当前,尤其要禁止零售商收取所谓销售保底费、降价促消费,因为这两类通道费都损害了小型零售商的利益[10]。

第三,合理设定通道费的数额。无论国内外的文献从哪个角度对通道费进行研究,目前大家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收取一定的通道费是合理的,供应商对零售商支付的通道费是他们使用商业资源的代价,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是,这个一定的“尺度”应该如何把握,怎样的一个合理的尺度能够使供应商与零售商的利益冲突降到最低,却很少有文献涉及此类问题。显然,在实践中,供应商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销售自己的产品:其一是通过缴纳通道费借助零售商的销售渠道销售产品;其二是自建销售渠道以销售产品。为了实现零供双方利益的平衡,以维护供应链的稳定,零售商收取的通道费应该小于供应商自建销售渠道所支付的费用。为此,建立有弹性的通道费限制机制,对实现零供双方利益最大化十分必要。而要建立有效的通道费限制机制,必须解决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针对不同的供应商,合理估算其自建销售渠道的费用;其次,规定通道费与自建销售渠道费用的弹性比例,以限制通道费的最高数额,确保通道费不超过供应商自建销售渠道费用[11]。如果零售商超过规定的数额收取通道费,则可认定为是一种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

第四,严格规范通道费收取的程序。首先,零售商必须事先向所有供应商公开通道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等与收取通道费相关的所有信息。这是因为:一方面,事先公开制度可以改变供应商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地位,促进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从而有助于减少独家交易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出现。另一方面,事先公开制度还可以使通道费收取置于所有供应商监督之下,以确保通道费收取没有超出规定的数额;其次,零售商必须和供应商通过书面合同就通道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加以确定。这样既可以防止零售商在合同之外随意收取通道费,也可以防止零售商在收取通道费以后不提供相关的服务,否则,供应商可以依据合同追究零售商的违约责任;最后,要求零售商收取的通道费必须如实入账,并向供应商开具发票。如果零售商在账外暗中收取通道费,主管部门可以追究零售商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

第五,加大处罚力度。由于现行的《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所设定的处罚力度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而大型零售商收取的通道费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三万元的处罚力度对一些大型的零售商难以起到威慑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提高立法层次的基础上,加大对零售商违规收取通道费的处罚力度。

(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行业协会与市场竞争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行业协会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全体会员企业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会约束会员企业的经营行为,促使会员企业公平竞争,并对违反竞争规则的会员企业实施相应的制裁。另一方面,由于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为目的,因而往往会成为会员企业讨论和达成垄断协议的天然隐蔽场所。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其内部的竞争规则,同时禁止行业协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为了实现供应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公平交易,有必要规范和引导供应商协会和零售商协会的行为。首先,引导和规范零售商协会的行为。一方面,鼓励零售商协会制定内部的竞争规则,禁止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促进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公平交易。另一方面,严格禁止零售商通过零售商协会就通道费的收取达成垄断协议,以维护零售商之间的自由竞争;其次,充分发挥供应商协会的职能,一方面要鼓励和支持供应商协会收集和发布相关的市场信息,以避免供应商之间的盲目生产和恶性竞争。另一方面要鼓励和支持供应商协会发挥其集体优势,以提高供应商与零售商的谈判能力;最后,加强供应商协会和零售商协会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对各种通道费的合理性和标准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估,以此为供应商和零售商支付和收取通道费的行为提供一定的指导,并为国家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咨询服务。

(四)加强商业伦理建设

综上所述,零售商收取通道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零售商如果将通道费作为主要甚至唯一的盈利模式,不仅会恶化零供关系,而且还会使零售商放弃市场研究、内部管理和成本控制,从而导致其经营能力和竞争能力的弱化,无异于杀鸡取卵。因此,零售商要想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必须转变经营理念,开拓新的盈利模式,而建立供应链同盟则是零售商开拓新的盈利模式的重要方向。供应链同盟是在供应链环境下,零售商与供应商所建立的以信任和合作为基础的双赢关系,并通过这种双赢关系,共同打造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构建供应链同盟的关键就是要求零售商能够及时的向供应商反馈所有商品的销售和库存信息、商品销售的价格信息以及顾客反馈的信息,以建立零供双方的信息共享机制。显然,零供双方信息共享机制可以使零供双方能够对市场变化作出及时准确的反应,不仅可以使供应商加快产品创新的速度,也可以减少零售商引进新产品的风险,从而使零供双方共同受益,并有效避免因滥收通道费所造成的零供关系的紧张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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