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控制中的几个问题_商业贿赂论文

商业贿赂控制中的几个问题_商业贿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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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商业贿赂是今年中央确定的反腐倡廉的一项重点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与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做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应当切实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正确认识商业贿赂的内涵与外延

商业贿赂以权钱交易为核心,本质上是商业领域内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和领域滋生蔓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潜规则”,不仅严重背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妨碍资源的合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和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而且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那些权力比较集中、资金比较密集、垄断程度比较高、竞争比较激烈的行业和领域,如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医药购销、产权交易等,往往容易成为商业贿赂频发的高危地带,招致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成为一大社会公害。因此,必须坚决依法进行治理整顿。

治理商业贿赂,首先应当明确作为治理对象的商业贿赂的内涵与外延。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等对商业贿赂行为均有规制,但明确界定商业贿赂法律概念的,则是1996年11月1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基于当前商业贿赂的立法现状以及治理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而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商业贿赂在构成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两个方面。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特定的行贿主体是商业贿赂区别于其他贿赂的一个重要特征。受贿主体则不限于经营者,还包括对经济活动拥有管理职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商业贿赂的主观目的是获取或者给予有利的交易机会。作为行贿主体的经营者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在经营活动中排斥正当竞争,获取交易机会,从而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销售出去,或者以更优惠的条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作为受贿主体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将收受贿赂作为给予经营者有利交易机会的条件。这是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

第三,商业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多种手段给予或者收受贿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商业贿赂的名目繁多,花样不断翻新,手段越来越隐蔽。如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现金或实物,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安排子女就业、提供车房免费使用甚至性贿赂等等。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是商业贿赂中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商业贿赂的对象,刑法中的贿赂是指财物,而行政立法中的贿赂不限于财物,还包括其他手段。

第四,商业贿赂侵犯的客体复杂。商业贿赂的本质是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既是对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破坏,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往往与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商业贿赂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存在商业贿赂的称谓,但在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不是一个独立的、统一的罪名,而是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贿赂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部分贿赂犯罪的统称。我国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具体包括第一百六十三条商业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商业行贿罪①、第一百八十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以及第三百八十五至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中,除商业贿赂犯罪外,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及其他行贿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其他贿赂行为。

二、全面把握此次专项治理工作的基本特点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为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大决策,是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一项重要工作。全面认识和把握此次专项治理工作的基本特点,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从整体上看,此次专项治理工作体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在定位上,治理商业贿赂既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反腐倡廉的一项重点工作。商业贿赂虽然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但由于政府目前对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管理都起着重要作用,商业贿赂与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密切相关,商业贿赂的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上与部分政府官员的腐败紧密相连。因此,此次专项治理将发生在商业领域内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行为作为查处的重点之一。中央领导同志对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都提出了明确要求。2006年1月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强调:“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明确提出要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六项重点任务之一。2006年2月24日, 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强调:各地各部门要把治理商业贿赂这项工作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重点,采取得力措施,切实抓出成效。吴官正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围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因此,治理商业贿赂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涉及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第二,在组织领导体制上,治理商业贿赂是党委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系统工程。从中央的精神和要求看,治理商业贿赂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各司其职,群众积极参与,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调动和凝聚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务求实效。为此,中央成立了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各地方各部门也相应成立领导小组。今年2月8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对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会议具体研究、部署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并采取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措施。

第三,在工作方式上,治理商业贿赂既要整体推进,又要突出重点。中央确定了治理商业贿赂的三项主要工作,即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这三项工作是一个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要同步进行,整体推进,不能机械地划分为不同阶段。由于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治理的重点放在两个方面,即重点领域、重点人员。重点领域包括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同时对于发生在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体育、电信、电力、质检、环保等九个方面的重大商业贿赂案件也要依法予以重点查处。重点人员是指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及重大受贿案件的行贿人员。在抓好自查自纠的同时,要依法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要从自查自纠和查办案件中发现体制、制度、机制上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第四,在治理效果上,强调经济、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治理商业贿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牵一发而动全身。既要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决遏制商业贿赂,又要保持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进改革和社会稳定。既要严格依法治理、依法办案,又要注意掌握政策,坚持宽严相济,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要通过专项治理,实现经济、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严格依法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

依法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是人民法院治理商业贿赂的一项主要工作,不仅能够增强教育的说明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管的威慑力,而且有利于推动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确保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切实有效的成果。

近几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了一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推动了反腐败工作深入进行。根据统计数据分析,商业贿赂犯罪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案件总量呈稳步上升趋势。2002年至2005年,全国法院受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件分别为223件、269件、284件、280件,受理受贿案件分别为5270件、6040件、6762件、6819件,受理行贿案件分别为514件、582件、676件、752件。2006年1—4月,中央部署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以来,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商业贿赂案件2096件,与2005年同期受理2080件相比,上升0.77%。

(二)对受贿行为起诉多,对行贿行为起诉相对偏少。2002年至2005年,全国法院受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件分别为14件、11件、8件、23件,仅为各年度受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件的6.3%、4%、2.8%、8.2%;受理行贿案件分别为514件、582件、676件、752件,分别占当年受理受贿案件的9.7%、9.6%、9.9%、11%。行贿与受贿虽然是对向行为,但根据刑法规定,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受贿案件与行贿案件在数量上存在一个适当差距是正常的,但如果这种差距过于悬殊,则不利于反商业贿赂工作的开展。因此,应当重视对行贿犯罪的刑事追究。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追诉远远高于对公司、企业人员的追诉。根据上述统计,2002年至2005年受理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件仅为同期受理的受贿案件的4.2%、4.5%、4.2%、4.1%。这种现象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前一时期在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时侧重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追究。同时,这一特点也对我们今后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在继续严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

商业贿赂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形式多样,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专业性、政策性都很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严格把握政策,维护发展大局”的原则和要求,严格依法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切实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明确审判重点,依法惩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分子。

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实际上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的重点。商业贿赂重点领域和重点人员犯罪案件,集中反映了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发生在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部门、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商业贿赂问题。这些重点领域和行业的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法和群众的利益,不择手段,肆意妄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和恶劣影响,必须坚决予以惩处。在全面加强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基础上,对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商业贿赂犯罪大要案件,尤应加大督办力度和惩处力度,确保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切实有效的成果。

(二)认真领会法律精神,严格区分罪与非罪。

在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中,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规定是我们审判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某种行为方式,如回扣、折扣、佣金、附赠等是否属于商业贿赂,首先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认定。如果不属于商业贿赂,则行为本身不存在犯罪问题;如果根据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认定属于商业贿赂,则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犯罪,需进一步依据刑法规定进行认定。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商业贿赂规定的精神,对于做好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工作至关重要。对社会关注而又争议较大的问题,必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真分析,从严把握,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要准确把握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避免将属于行业不正之风的行为当成犯罪进行追究。准确区分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界限,既要避免将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一般违法行为作为单位犯罪进行追究,又要避免混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将个人犯罪当作单位犯罪,或者将单位犯罪作为个人犯罪进行不当追究。对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要严格区分回扣形式的受贿与以回扣形式表现出来的贪污之间的界限。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既要防止放纵犯罪,又要避免冤枉无辜。

(三)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确适用刑罚。

宽严相济是指导司法实践的基本刑事政策,正确运用这一政策,对于充分发挥刑罚惩罚、预防、教育功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商业贿赂滋生蔓延的原因比较复杂,既有经营思想上的偏差和监管不严的问题,也有法制不健全、惩治不力的问题,还有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中存在的弊端。因此,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功能。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对于顶风作案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单位、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清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在行业、领域内带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要根据“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要求,突出重点,区别对待,防止因打击面过宽导致不良的政治影响和社会效果。

四、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既要集中时间开展专项治理,又要从大局和长远出发常抓不懈。必须坚持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商业贿赂问题,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一)深化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

要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规范行政行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压缩行政权不当干预经济发展的空间。特别是要进一步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减少经济活动的行政审批范围和行政审批环节,降低商业贿赂发生的概率。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投资监管体系和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减少垄断,防止地方保护。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自律,推动企业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通过改革和完善制度,有效防止决策失误、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从源头上预防商业贿赂的发生。

(二)完善立法,强化执法,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构建预防和惩治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

治理商业贿赂,法律是必不可少的武器,但现行立法及现实执法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难以完全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客观需要。因此,一方面,从完善立法、为惩治商业贿赂提供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的角度出发,立法机关既要尽快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行政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行政处罚体系,如加大经济处罚的额度,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又要进一步完善惩治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适度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及贿赂的范围,完善各种具体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体系,扩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设剥夺、限制从业资格刑等。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虽然对惩治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但从治理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及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看,相关的刑事立法尚需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另一方面,要针对当前治理商业贿赂执法中存在的执法主体混乱、执法尺度不一、行政执法手段单一、一些地方和部门行政执法力度不够、查处商业贿赂的积极性不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导致“以罚代刑”、尚未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的合力等问题,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加大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消除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建立查处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同时,建立和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企业及个人信用管理制度,完善会计制度,健全金融监管制度,加强票据管理,减少现金交易,加大反洗钱力度,从而构建起预防和惩治商业贿赂的完备的法律体系。

(三)建立企业自律机制,强化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

作为市场交易主体,企业要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等重点人员的管理,加强对生产经营、采购销售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要建立、完善治理商业贿赂的内控机制,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树立以守法诚信、优质服务为核心的经营理念,制定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职业规范,防范集体决策带来的“集体免责”风险。要进一步强调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非道德性,使经营者树立起诚信守法经营观念,严格遵循公平竞争规则,强化责任意识,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四)加强宣传教育,积极营造反对商业贿赂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要通过宣传教育、查办案件等方式,提高全社会对商业贿赂危害性的认识,纠正错误观念,形成反对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氛围,消除其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要重视打造健康的商业文化,引导各类市场行为主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人民法院对在审判活动中发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管理缺陷和漏洞,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使经营者进一步完善制度管理和内控体系,切实防止商业贿赂的发生。要通过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强化相关人员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意识,增强人们反对商业贿赂的决心和信心,扩大治理商业贿赂的社会效果,为构建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发挥应有作用。

注释:

①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相关罪名系笔者自拟,具体应以将来“两高”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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