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重整制度的立法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权论文,制度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破产法改革的一大主题就是企业拯救。换言之,建立重整制度,拯救困境企业,乃是当代破产法改革和发展的大势所趋。现代破产法融入破产重整制度不仅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也不只在于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着眼于社会经济的客观结构和动态平衡。同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现代国家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日益提高、法律调整本位由个体向社会的逐步转变以及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渗透。
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破产制度一道,共同构建了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大基石。因此,我国在《破产法(草案)》中大胆引入这项制度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
企业重组突显股权重整作用
从《破产法(草案)》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定,不难看出,“破产重整”一章规定的仅仅是债权重整的内容,即对到达破产界限而又有可能挽救的企业,通过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延期或减免还债的协议,力争使其重新恢复生机和活力。
然而在实践中,公司重整涉及的不仅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且还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股东、企业职工及第三人等。公司重整应该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直接投资者与间接投资者等基于共同的公司维持目的而进行相互妥协、谅解与配合的过程。将公司重整的内容完全限定于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重整是不全面的,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取向的单一性往往也会使公司重整目的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实践中引入新股东,对公司的股权结构作重大调整在公司重整中往往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甚至有时候重整成功与否就取决于新投资者参与重整的决心和调动资源的能力,例如郑百文重组中战略投资者山东三联集团的介入以及啤酒花重组中新疆蓝剑嘉酿投资有限公司对啤酒花股权的重组。这表明公司重整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重整实践中,已经采取了股权重整的方式,并且有的已经获得了成功。
而《破产法》起草者忽视了公司重组的实践,没有在破产法中规定股权重整的内容,实是立法与市场经济实践严重脱节的具体表现。
所谓股权重整,是指在破产重整中,对重整企业的股权结构进行相应调整,引入新股东,降低原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完全剥夺原股东的股权。股权重整在破产重整中具有重要意义,重组计划是企业重整能否获得成功的关键。
在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重整时,股权重整制度所起的重要作用尤为明显。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基本上采用始自大连证券关闭清算的模式,但是关闭清算的模式耗时长,成本高,还会产生资源的浪费。而目前我国有近30家高风险证券公司需要处置,如果继续采用关闭清算的模式,将产生严重的社会负效应。相反,如果采用股权重整制度,有利于高效率地快速化解证券公司风险;有利于减少公司数量,扩大单个公司规模,达到通过风险处置整合行业资源的目标;有利于避免证券公司重组中通常存在的法律风险,做到既不带历史包袱,又不留风险隐患;还有利于减少风险处置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尽快恢复和树立投资者对证券公司及证券市场的信心,并大大降低风险处置的成本。
股权重整计划“三部曲”
1.表决股权重整计划
表决规则:在破产重整中,可以设立股东表决组,由有表决权的股东会议对股权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借鉴新《公司法》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规则以及破产法草案关于债权重整的表决规则,公司股权重整计划也应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设立股权回购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对股权重整计划持异议的股东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因少数股东不同意股权重整计划而导致公司股权重整陷入僵局。
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也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的规定。该规定是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的制度设计。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使其他股东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时,其他股东可以利用本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该规定的实施有着严格的限制,即“有法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并且股东会在该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有效的决议,该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合理利益的救济措施,为实现救济手段的可操作性,该条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协议期限,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如果双方在该期限内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则本条赋予请求收购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诉讼时效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
股权重整程序中也可以借鉴新《公司法》的规定,在多数股东表决通过股权重整方案的情况下,赋予对股权重整方案持有异议的股东以退出公司的权利。采用股权回购的方式,一方面赋予持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请求法院对回购价格的公平性进行裁判的权利以及在其既持异议、又不退出公司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而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又维护公司或多数股东的权益,使其能按多数人意志进行公司重整,同时使不退出公司、也不寻求司法救济的持异议股东丧失从公司得到救济的权利。
如果允许持异议股东有权拒绝公司回购其股份,那么只要有一名持有公司哪怕是一股股票的股东表示异议,且不同意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破产重整就无法完成。在一个只有依靠合作才能取得成功的多边交易中,拒绝付出者不能从他人的付出中不当得利,拒绝合作者不能阻断合作者之间的游戏,不应该将重整计划打入有失公平合理的冷宫。在公司重整中对重整方案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是保护少数股东的权利不必要。也不应当以阻断公司重整为代价。因此,公司的重整不能也不应因个别股东对重整计划的异议而陷入僵局,从而损害大多数人和公司的利益。
2.批准股权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通过法院审查认可而生效。破产重整主要是通过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使利害关系人接受法律制定的共同规则。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相比,更大程度上贯彻了国家干预主义原则。虽然重整程序的启动法院并不参与,但是在程序进行过程中,重整计划能否认可却不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重整计划经关系人通过的,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即使没有达到法定多数的同意,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目前,我国有相当数量的证券公司,没有保证金和个人债缺口,基本没有非证券类资产,资产负债基本平衡,只是净资产不足,缺乏持续经营的能力。在此类证券公司的重整中,原有股东的股权仍具有较大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置原有股东的股权才能更加合理,并能保证证券公司重整获得成功,是一件比较困难和容易产生争议的事情。对此,可以设立一定的标准,由证监会、评估机构提供参考意见,最终由法院决定。
为确保上市公司股权重整程序的公平进行,还可借鉴美国破产法所规定的听证制度。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最终的决定权在法官手中,但是通过证券管理机构的参加,可以通过证券管理机构为法官提供专业意见,保护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
3.执行股权重整计划
股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生效后,即具有了强制执行力。生效的股权重整计划首先由股东自行执行。如股权重整计划生效后,股东既对股权重整计划持有异议,又拒绝公司回购其股权的,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裁定股东按评估价格强制转让其股权,或通过拍卖程序转让。
重整存疑与解决途径
从以上关于股权重整制度设想的论述来看,在建立股权重整制度时,最重要的是在股权重整计划的批准及执行等方面赋予法院一定的强制性权力,以保证股权重整能够按照大多数人的意志并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顺利进行。
那么,在建立股权重整制度时是否应当赋予法院强制性的权力呢?
通常情况下,股东权利的转让属于“私法自治”或“私权自治”的范畴,但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基于债务人无法自主经营下去,为避免公司破产尤其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破产给社会及股东造成严重影响,有必要引入国家公权力的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对“私法自治”与“私权自治”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了使债务企业能够在兼顾多方利益的基础上重新振作,也允许法院强制权益享有者冒一些风险,这就是重整制度的社会价值所在。日本及美国的法律在重整计划不获关系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赋予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权力,这实际上是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享有强制性权力的一个方面。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体现了赋予法院强制性权力趋势。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是赋予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散公司的权利。
《破产法(草案)》实际上已经赋予了法院在债权重整中的强制性权力。草案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行表决一次,双方在协商中达成的妥协,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协商后,该表决组再行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该规定实际上借鉴了国外破产立法的经验,是对人民法院在债权重整计划来经通过的情况下进行强行许可的补救。
由于股权重整计划大多是对现有股权进行处分,而对现有股东权利的处分又常常引起各种争议,如郑百文重组案曾经引发的广泛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对现有股东权利处分可能存在的争议,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采用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等方式进行股权重整。美国、日本等国家对于重整企业发行新股并没有设置苛刻的条件。美国法律仅规定了公司发行新股或债券应当履行注册登记,而且根据《证券法》规定,如果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仅在现有的证券持有人之间转让,并且无需为证券转让直接或间接支付佣金或其他报酬,则可以豁免注册登记。日本《公司更生法》用大量的条款变更了《商法典》中股票与债券的发行条件、同股同权、实物出资的限额,以适应公司重整时的特殊情况,使公司能在重整中发行股票或债券,为公司重整的成功创造必要的条件。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向特定对象私募进行的新股发行,只要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废除了原《证券法》、《公司法》对公司要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时要求前3年连续盈利的前提条件。新《公司法》的规定已经大大降低了公司发行新股的门槛,给予重整企业再融资的机会,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在新《破产法》中明确规定,重整中的公司再融资不受《公司法》、《证券法》的约束,从而以《破产法》的特别法地位来赋予重整公司发行新股的权利。新股发行的对象主要是类似于郑百文重整中山东三联的新投资者,其中的股票可以规定为类似于发起人法人股,自发行之日起一段时间内不得转让。同时,可以规定由证监会对新投资者的资格进行审核,以确定新投资者是否有能力投资于破产企业,以达到在解决公司重整融资问题的同时、限制新投资者的投机行为、防止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