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村民自治理性化的若干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性化论文,村民自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42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93(2002)05-0023-08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社会发生的历史性变迁之一,就是在消解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 的基础上,全面推行村民自治。作为国家确认的一种制度安排,村民自治虽然还不是严 格意义上的成熟的现代民主,然而它是在中国国情下将亿万农民引上民主自治道路的依 托。如果说,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经济领域的一场革命,那么,实行村民自治则是 农村政治社会领域的一场革命。前者把农民变成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后者则力图使农 民成为基层社会自治主体。但是,目前村民自治的实施效果有悖于制度设计者的预期。 笔者认为,主要问题在于,村民自治的结构性矛盾及其运行环境的缺陷,导致了运行过 程中的非理性化。那么,村民自治的理性化如何可能呢?
思考之一:构建乡政—村治规范化的良性互动关系模式,保持农村公共权力 体系内在张力的动态平衡
村民自治实施后,随着国家体制性权力收缩到乡镇一级,农村基层社会形成了两种相 对独立的权力系统,即乡级政府的行政权力系统与村民自治权力系统,二者构成现阶段 农村社会微妙的乡政—村治关系模式。乡政府承担的各项政务要通过村民自治系统去推 行和落实,也就是通过村民自治组织去延伸政府的行政功能,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 织,在自主管理本村事务时,要接受乡政府的指导并办理其委托的政务。这样一来,村 委会就在实际上同时扮演着办理政府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和管理村民事务的“当家人 ”的双重角色,同时承担着延伸国家行政权力和行使村民自治权力的双重功能。[1](P2 91)
从理论上讲,政府行政权力与村民自治权力的运行方向和终极目标应是一致的,这由 我国社会制度和国家政权的性质所决定。但是,在乡政—村治的实际运行中,两种力量 的非均衡博弈,使得二者之间的张力平衡常常被诸多的不和谐互动所打破。这种相互矛 盾的逻辑,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行政过度干预”和“自治过度膨胀”两种倾向。所谓 “行政过度干预”,是指政府行政权力凌驾于村民自治权力之上,乡政府把村委会当作 自己下属的行政组织,沿用传统的控驭方式进行管理,随意干涉村民自治的微观运行, 甚至超越法律干预村委会选举和人事安排。而有些村委会也把自己当作乡政府的附属机 构,背负着沉重的行政职能和行政责任,自觉地或被迫地接受干预,导致自身自治功能 的萎缩。乡政府的这些行为,不仅使村民自治有名无实,而且使原本就不很协调的国家 与农村社会(农民)的关系紧张化。所谓“自治过度膨胀”,是指村民自治越出了法律许 可的范围,对基层政府权威构成了挑战,干扰了国家正当的、必不可少的政务活动,抑 制并削弱了国家权力对农村社会的渗透和调控。这种倾向,增大了国家整合、管理农村 社会的成本,造成了村民自治本质规定的自我否定。导致上述两种倾向的原因是多方面 的,如乡政府和村自治组织各自利益的驱动,价值选择的差异,农村基层干部的“经济 人”行为或非理性行为,宗亲关系和家族势力的干扰,等等。然而,笔者认为,根本的 原因在于,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角色冲突及功能错位。就政府方面而言,政府既是村民自 治的导引者和设计者,又是村民自治权力制约的对象;政府制定了游戏规则,又不能完 全遵守游戏规则;政府承认村委会的自治主体地位,又惟恐其自治权力过大,阻碍政府 权力的行使。就村委会方面来说,既要服从政府的权力意志,又要遵守游戏规则;既要 承担政府赋予的国家义务,又要维护社区的独立利益;既想得到政府的扶持,又想摆脱 政府的行政干预。正是在这种角色冲突中,乡政府与村委会之间发生了功能错位,没有 建立起规范化的良性互动关系模式,进而引发了村民自治的变异。
从实践理性角度看,完全消除乡行政权与村自治权冲突的可能性几乎没有。问题的关 键在于,把这种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构建稳定、规范的良性关系模式,使二者之 间保持张力平衡。首先,要给二者的关系定位。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 《村组法》)的规定,村委会被排除在国家行政序列之外,它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 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构,它作为农村社会变革中破土而出的一种创新结构,是依法建立 的群众自治组织,是拥有自治权力的独立的“法人行动者”。因此,乡政府与村委会之 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乡政府只能对村委会 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村委会 也要积极协助乡政府开展政务,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这说明,“乡政”是村民自 治依托的国家体制环境,“村治”是国家行政赖以运行的群众自治基础。其次,通过法 律规制合理划分“乡政”与“村治”的权限。法律规制“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是 人为设定的调节利益关系的约束条件,具有角色定位、划定组织行为以及权利和义务边 界的功能。[2](P3)通过法律规制划分“乡政”与“村治”的权限,就是要明确政府权 力渗透的边界和村民自治权力运行的边界,在法治轨道上实现两种权力的对接和协调运 行,以保持农村公共权力体系内在张力的动态平衡。目前,我国法律对“乡政”和“村 治”的关系及各自的职责权限仅作了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制度文本过于抽象、笼统,这 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则,在遵循村民自 治法律精神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多样化的村民自治的实现形式。第三,调整和重构国家 与农村社会的关系,改变传统的社会整合方式。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历来是政治发展中的 基本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政治发展的终极目的就是要消除公共权力对于社会的疏离 性和异己性,使原本属于社会但被国家所垄断的公共权力回归社会。村民自治中行政权 与自治权的冲突反映的是国家与农村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借助市场机制和民主机制, 打破长期固守的国家统摄社会的方式,不失为缓释这种紧张的可行途径。服务社会是市 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政府的基本职能。乡政府必须走出计划经济的阴影,转换职能,改 变社会控制方式,使对农村社会的管理从直接控制变为间接调控,从控制为主变为服务 为主,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力的基础上,更多地运用法律、经济、教育等手段,对农 村社会进行有效管理,并通过向农民提供公共服务,重建国家合法性权威。另一方面, 要充分发挥村委会的自治功能,完善村民议事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让农民真正享有自 主权和自治权,并自觉履行对国家的法定义务。这样既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村民的自治意 志,又能使国家意志得到有效贯彻。
思考之二:消解村民自治权威与村党组织政治权威之间的冲突,在党的领导 下构筑农村基层社会一元性公共权威
村民自治权威与村党组织领导权威的矛盾、冲突,是村民自治实践中遇到的又一个难 题。从理论层面看,建立在利益多元化基础上的权力平衡,无疑是基层社会民主化的重 要内容及其保持稳定的前提。从制度层面看,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 的领导地位,《村组法》也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 核心地位和对村民自治的支持、保障职责。应当说,国家法律的定位尽管很原则,却是 清楚的。然而,在实践中,村民自治权威与村党组织权威的不协调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 难题。主要表现在,村党支部与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力界限不清晰,职责规定过于抽象, 其范围缺乏明确界定。目前,村民自治组织的运作是以有关法律为依据的,而村党组织 的运作,则主要以中央和地方党委的有关政策为依据。所谓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 作用,在实践中其实是一个含糊的、富有弹性的命题,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安排 ,由此造成村公共权力体系内部权力和职能的划分在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处于“拉锯” 状态。有的村党支部不适当地干预村民自治,插手自治范围内的村民事务,使村民自治 组织依法享有的自治权力难以真正落实;而有的村民自治组织又以村委会是村民选举产 生的法人机构为由排斥党支部的领导,动摇了党支部的核心地位,使党在农村基层社区 的号召力、凝聚力下降。两种权威的碰撞并相互削弱,直接影响着农村的经济发展、社 会稳定,使农村社区在局部范围内有可能出现“权威真空”,极易给非正式权威的非规 范参与造成可乘之机,从而危及农村的现代化进程。因此,协调两种权威的关系,实现 二者权力配置的合理化,是村民自治中应着力解决的课题。它也是执政党与社会自治组 织的关系问题在中国民主化进程中的折射。
第一,确立、维护村党支部的政治权威和领导核心地位,是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原则 和前提。我们党的性质、任务以及中国农村社会转型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党的 农村基层组织是农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当然也是村民自治的领导核心 。问题是,不仅要在理念的层面上确立这一根本性的价值判断,而且更重要的是将其落 实到社会政治生活的运行层面。只有真正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才能正确处 理村民自治中各种复杂的矛盾,团结、带领亿万农民群众为实现农村现代化目标奋斗。 如果党支部不具有足够的权威对各种利益冲突进行协调,一般的矛盾也可能激化并引发 农村社会动荡。实践证明,通过党的基层组织将亿万农民群众凝聚起来,是中国共产党 改造农村传统社会的一条成功经验。这里的关键在于,其一,村党支部要努力适应市场 经济的需要和乡村社会利益多元分化的现实创新领导方式,把着力点放在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的落实和思想政治工作上,在村民自治组织和实践中发挥政治领导作用,而不 要纠缠于具体的管理事务。其二,村党支部要增强对村民自治组织的影响力和渗透力, 把对上级党委负责与对村民负责统一起来,使每项决策和每个行动都符合村民的根本利 益,以此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其三,村委会要从理性的高度维护党在农村的政治 权威和领导权威,自觉接受党支部的领导和监督,而不能重蹈已被历史所摒弃的民粹主 义的村治覆辙。
第二,通过制度建设合理划分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权力边界,明确界定各自的职责范 围。从一定意义上讲,任何制度安排都不过是特定的权力关系的安排。明确权威主体的 职责划分,就是要通过制度化的职责分割而不是依靠道德和良知来限定权力分配,给权 力运行划定边界,使两种权力行使的范围清晰地区分开来,实现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 权力关系的法制化,确保权力体系的稳定性和权力运作规范、有序。为此,就必须从制 度上明确划分党支部与村委会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村党组织而言,应把注意力投向对村 的发展方向的把握和对重大问题的抉择上,以及协调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搞好自 身建设等方面,要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而不要具体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 村委会依法进行的管理活动。同时,村委会作为“法人行动者”应建立责、权、利相统 一的治理结构,在党支部的领导下自主地管理村公共事务。总之,只有将村党支部和村 委会的活动及政治竞争纳入法制化轨道,才能使两种权威按民主的“游戏规则”博弈、 磨合。
第三,维护村民会议的最高决策地位,通过村民会议实行直接民主决策,在党的领导 下构筑农村基层社会一元性公共权威。村民自治的立法宗旨就是村民实行直接民主。这 种直接民主的基本形式是村民会议,即是说村民通过村民会议直接行使自治权。村民会 议作为乡村社区合法的、公开的利益表达、利益博弈和利益综合机制,在村民自治中具 有最高决策地位,是村自治权威的最终源泉,它选举产生村委会并监督其工作,讨论决 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一切重大事项。与此相联系,村党支部领导村民自治的一个重要方式 ,就是对村里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然后经村委会提交村民会议审议通过。 因此,通过村民会议实行直接民主决策,有助于改善党支部与村委会的互动格局,它既 是村治精英的意志与村民意志相结合的过程,也是村党支部与村委会意见相统一的过程 。实质上是通过村民会议这种形式构筑农村基层社会一元性公共权威的过程。正是在这 个过程中,促进了两种权威的和谐。
思考之三:在改造传统农业社会过程中加速农民的现代性转换,为村民自治 培育成熟的、理性化的主体
村民自治作为亿万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广泛实践,是农民普遍而平等的政治参与 。政治参与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衡量一个国家政治发展程度的主要指标之一。尤 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农民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国度里,如果农民不能通过政治参与成为中 国社会民主政治的主体,中国的政治发展就是畸形的,民主就只能沦为少数人的特权。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民主政治所要求的政治参与,应是政治角色(主体)自觉的、有序的 、理性化的政治行为。也就是说,民主化所要求的政治参与的主体应该是成熟的,他们 只有在政治认知、政治人格、政治价值取向、政治技能、政治自律性等方面达到相对成 熟的程度,其参与政治的行为才可能达到理性自觉。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农民经历 了前所未有的市场经济的洗礼。在市场经济这所伟大的学校里,随着农民生存方式和生 产经营方式的革命性变革,农民的内涵也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他们不再是旧体制下那 种具有“依附性人格”的传统农民,而开始成为有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和经营自主权的 市场主体。[3]与此相适应,中国农民的政治参与也发生了从过去全能主义体制下动员 型政治参与向今天自主型政治参与的转变,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主权利意识及其 行为的独立性明显增强。近几年来,农民在基层选举中表现出来的热情以及“民告官” 事件的不断出现,表明农民正日益成为中国民主建设的现实主体。
然而,也必须看到,在村民自治中,农民作为自治主体,参与民主自治的行为尚未达 到理性化的高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体的不成熟性。其一,中国农民整体的文化 素质不高,占全国人口约1/4的文盲半文盲大多集中在农村,加之改革以来大批文化程 度相对较高的劳动力流向城市和其他发达地区务工经商,导致管理农村公共事务的“精 英”缺位和匮乏。农民的受教育程度越低,民主的认知能力就越差,政治参与的非理性 色彩就越浓。其二,农民的价值观在社会变革的大潮中发生着激烈的冲突和嬗变,虽然 这种变化总体上朝着有利于农村现代化的方向发展,但是,在相当一部分农民中,传统 农业文明所特有的以“家庭中心主义”为核心的价值观仍顽强保留着。一是国家观念淡 薄,社会责任意识缺失,不关心公共生活和公共利益;二是利己主义至上,把对个人的 有用性作为衡量一切的价值尺度,不能正确处理私利与公利、个人自由与公共权威的关 系;三是道德评价失范,价值取向紊乱,以偏激手段或不法手段介入乡村事务和经济生 活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三,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高,缺少参政的具体组织形式。目前, 在我国,工人有工会,学生有学联,工商户有工商联,惟独农民没有自己独立的组织系 统,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民的参政能力和农民主体地位的提升。在现代社会集团性 的利益角逐中,哪个集团的组织化程度高,哪个集团影响政策产出的能量就大,就有可 能在社会利益总量中争取到更大的份额。[4]其四,在一些地方,宗族势力向基层政权 和村民自治组织渗透,有的甚至演化为恶势力,对村民自治和农村的稳定、发展产生破 坏性影响,阻碍了国家力量对农村基层社会的整合。当然,自治主体的不成熟性,并不 表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农民与民主化进程是相逆的。全部问题在于,必须在推 进农村社会转型的同时,实现农民的现代性转换,使农民成为民主自治的合格主体。
那么,怎样才能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培育成熟的、合格的主体呢?第一,大力发展市场 经济,加快培育农村市场体系,以市场为导向,促进农业产业化,实现农业的专业化生 产、一体化经营、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提高农业的市场化程度,把亿万农民引导 到规范化的市场体系中来。只有使农民首先成为成熟的市场主体,具有独立利益、独立 地位和独立人格,才能促进农民社会主体性的真正实现。发展市场经济,是培育现代民 主政治合格主体的决定性力量。第二,加速农民的现代性转换,使农民真正获得现代“ 公民”的本质规定性。如前所述,教育水平的低下,文化的贫困,已成为制约农村民主 化进程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瓶颈”。要实现农村社会的现代化,归根结底是实现农民的 现代化。正如英格尔斯所说,“人的现代化是国家现代化的必不可少的困素,他们并不 是现代化结束后的副产品,而是现代化制度和经济赖以长期发展并取得成功的先决条件 。”实现人的现代化,就是使人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从传统向 现代化的转变。[5](P4)因此,必须大力发展农村科教文化事业,普遍提高农民的科学 文化素质,使农民尽快完成这种整体性转换,成为名副其实的现代性公民。不仅如此, 全社会都应确立农民是公民的意识,尊重农民的公民权利和社会主体地位,尽可能满足 他们基于自身权利和自由人格的体认而产生的公民期待。第三,推进农民价值观念的更 新和变革,引导农民树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需要的价值观。合格主 体的塑造,从深层次上讲是一种文化价值的输入。即在价值取向上,要唱响主旋律,教 育农民正确处理个人—集体—国家的关系,认清国家富强、集体发展是增进农民利益的 可靠保证,提高他们维护公共权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自觉性,排除各种非理性因素对村 民自治的干扰。一句话,使农民真正成为“理性行动者”。第四,发展农村自治组织和 农民社团,健全农村社会组织体系,尤其是应考虑建立农民阶级独立的组织系统(各级 农会组织)。只有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才能使农民拥有参政并进行利益博弈的组织 手段。第五,通过村民自治实践,使农民普遍接受基本的民主训练,培养民主意识和民 主习惯,掌握自治操作技术,进而提升政治参与能力,使农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与他 们享有的民主权利相适应,同时,使村委会理性化的自治能力与其享有的自治权利相统 一,由此推动村民自治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总之,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学习民主,在 学习的基础上提高民主实践的质量,这种双向互动的过程,既是一个培育合格主体的政 治社会化的过程,又是村民自治改造传统农业社会的价值实现过程。
思考之四: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和高效能的社会整合机制,为村民自治 营造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
民主建设的本质是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村民自治作为国家的一项法律制度安排, 不仅是亿万农民的民主实践,而且是一种法治实践,这种实践在缺乏民主、法治传统的 农村社区推行,其难度不言亦明。不可否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农民利益的多元分化 和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和法制规范已经渗入到村落共同体内,乡 村生活中的法理因素逐渐上升,农民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明显增强,农村 的法治环境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是,总体上看,农村社会的法治环境仍不尽人意, 不能适应村民自治和农村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个别地方法治环境的恶化,已成为制约村 民自治顺利实施的阻碍性、破坏性因素。具体表现为: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法律意识 普遍比较淡薄,缺乏依法行政、依法自治的守法观念;有的乡村干部置国家法律于不顾 ,随意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农民的自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名存实亡;有的农民或因不 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或为自身利益所驱动,只注重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愿履行义务 ,甚至采取违法手段,围攻正常执法的国家公务人员;有的地方宗族势力和恶势力抬头 ,乡霸、村霸横行乡里,成为农村社区发展和村民自治的潜在的破坏力量[6];有的地 方封建迷信活动猖獗,社会丑恶现象蔓延,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社会治安形势严峻。 上述情况表明,农村社会良好法治环境的缺失,确已成为制约村民自治健康发展和农村 社会全面进步的巨大变量。
毋庸置疑,要确保村民自治健康发展并取得预期成效,就必须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 境,将村民自治纳入法律化、制度化轨道,使村民自治既能规范运行,又得到国家法律 体系的支持和保护。如其不然,村民自治就有可能被法外力量的混乱参与和自身的非规 范运行所断送。
第一,培养农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和守法精神,使农民成为建设农村法治社会的坚实基 础。在西方现代化进程中,农民是作为传统的守旧势力和现代化的阻力而被消灭的,因 而被称为“历史的弃儿”。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农民的历史主动性较西方国家要突出 得多。中国共产党正是依靠广大农民的支持,才取得了革命的成功。著名历史学家巴林 顿·摩尔认为:“在中国,农民在革命中的作用甚至超过了俄国。他们为最终摧毁旧秩 序提供了炸药。这里农民再次作为主要动力推动一个政党取得了胜利。”[7](P181)中 国革命的胜利拉开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序幕。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的伟大创举及其 对中国改革的贡献,又一次证明了农民是中国现代化可以依靠的重要推动力。但是,由 于历史的惯性和现实的国情,传统农民的历史局限性在今日中国农民身上依然表现得十 分明显,这就决定了农民又是现代化改造和变革的对象。在改造传统农民的过程中,培 养农民树立现代法治意识尤其是守法精神至为重要。因为守法精神是法治的精髓,是社 会主体法治意识觉醒的集中体现,即主体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和对权利、义务原则的自觉 确认。只有把守法内化到农民的心理层面上,成为一种道义上的精神,变被迫守法为自 愿守法,变强力守法为良心守法,变他律守法为自律守法,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农民才能真正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坚实基础,中国法治化的历史性课题才能完成。
第二,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体系,提高村民自治的制度化水平和规范化程 度。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保证村民自治规范运行的基本前提。由于村民自治的 开创性和复杂性,其法律制度体系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就达到完善化的程度。特别是当代 中国农村正处在巨大的历史变迁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待法律制度给予明确 的界定和解释。现阶段,《村组法》作为村民自治主要的法律依据,侧重于村民自治的 组织建设,且较为原则,属实体法。而村民自治是一个动态过程,还必须建构相应的程 序法,以规范自治主体的行为。加强村民自治的制度建设,除了完善国家法律外,还应 依据国家法律的原则精神,在发扬民主、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村实际、 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要把扩大民主、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作为制 度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把村民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制度建设的重点。村民自治 的各项制度一经确立,就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坚持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制度的权 威性和严肃性。
第三,建立高效能的社会整合机制,为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如前所述,由于改革以来农村社会体制和社会结构的剧烈变迁,农村社会控制弱化乃 至失控的现象渐趋严重,各种矛盾冲突增多,社会秩序混乱。为了促进村民自治健康发 展,必须建立权威性、系统化的社会整合机制。建立这种机制,决不意味着向旧体制复 归,而是新形势下的组织创新和机制创新。社会整合要达到的目标是:权威下的自由和 自由中的权威,秩序下的发展和发展中的秩序。[8]具体来说:一是建立价值导向机制 。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学习和理性积累,在农村逐步形成以社会公共价值为核心、 体现时代精神的价值体系。这个过程实际上是进行价值整合的过程,它能够过滤、消解 可能导致价值冲突的观念性隐患,调适并维持个体参与的方向、强度和平衡性,为个体 参与村民自治的行为提供理性支持,防止行为失范。二是建立利益表达、吸纳和协调机 制,广开组织化的沟通渠道,协调个人之间、个人与群体之间以及群体与群体之间不同 的利益要求,使少量分散、短暂的冲突因素及时得到疏导、吸收,不致聚积、转化为大 量集中、持久的破怀性因素,从而减少或避免社会冲突事件的发生,维护和促进农村社 区的稳定。三是建立组织导控和制度约束机制。现代社会的一个特征就是组织化程度比 较高。通过组织体系、组织目标和组织纪律来引导、控制组织成员的行为、活动意向和 活动幅度,是社会控制的主要形式。在农村现代化进程中,要重视各种村级组织的发展 ,把每一个村民都纳入到组织当中,一方面可以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行为获得一种 组织依托,提高村民的组织化程度;另一方面,可以使村民受到组织目标和组织纪律( 规章制度)的约束,提高其行为的有序化程度,以有效地维持组织内部乃至整个农村社 会的秩序。四是建立开放性、网络化的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形成群防群治的社 会合力,严厉打击危害社会秩序的各种犯罪活动,为村民自治和农村现代化建设提供安 全、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
收稿日期:2002-03-26
标签:村民自治论文; 农民论文;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论文; 社会管理论文; 冲突管理论文; 法治政府论文; 法治国家论文; 农村论文; 政治参与论文; 法律论文; 时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