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与宪政民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法律制度论文,民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创世纪》告诉我们,人类起源之初,天下一片混乱:“大地无形无实,黑暗笼罩着一片洪荒,猛烈的狂风横扫着水面”[①]。在宏观的层次上,上帝只用了6天就填满了巨大的空白,为人类从洪荒中雕塑了一个星球。但是,我们可以想象,耶和华并没有进行微观管理。因为我们人类今天仍然在努力地对付残留的混乱,并且给我们自己设定规范。但是,在一个国家或者国际范围内把我们的世界“拢在一起”,比在一个个人的层面要困难得多。确实,我们在政治之内和政治之外所做的努力都是为了缓和始终威胁着人类,要把它卷走的人类感情的狂风暴雨。
当然,法律是规范情感的最明显的手段之一,法学研究通过规划出一致的战略来努力帮助规范人类情感的事业。制定宪法并且创造理论来解释和论证这些宪法,是一个更大的法律项目的产物。但是,这些活动既是很具体,又是很概括的——很具体,因为宪法的特点是宣布自己为“法律”类;很概括,因为宪法又不仅仅是法律,它比法律要广泛得多。宪法也在实际政治中运作。论证宪法的合理性的理论,最终要基于政治哲学的理由。
托马斯·霍布斯曾嘲笑运用语言来制服情感的努力:“约法本身不过是语言和呼吸,它没有力量强迫、牵制、限制或者保护任何人,它的力量来自于权力”[②]。他认为,法律是一个工具,只有一个几乎具有无限权力的君主才能对他的臣民有效地行使。三个半世纪以后,我们对霍布斯玩世不恭的挖苦话仍有同感。共同的经验表明,当人们发誓保护他们的个人或者集体的荣誉的时候,甚至在他们的动机是遵守他们的契约的时候,他们也常常自欺欺人,常常为了追求看起来是个人的利益而屈从于诱惑,违反信誓旦旦立下的誓约。
因此,自愿地和认真地担当起锻造一个宪法条文的使命似乎反映了人类对自己的能力的傲慢的信念,或者是对人类的善良本性的傲慢的信念。这两种信念都表明了对现实世界的无知和对语言扮演的“权力的缰绳”的魔术般的力量天真的信任。诚然,我们确实有某些成功。一种政治程序,或者说是炼金术,有时候可以把纸张变成钢箍。所以,我们需要一个理论来解释这个繁杂的程序。是什么力量使某些宪法有效,又是什么力量使某些宪法如同一纸空文?
宪法条文具有法律性质的标准说法使得在提出这个问题的答案的开始就参考流行的法理学概念有道理。事实上,如果一个法律制度控制着人类关系的广泛的网络,它就不可避免地要与更为广泛的文化互相联系,有时候影响文化,有时候被文化所影响。在各个不同的时期,这种影响是不同的,而且,对于一个法律制度的有效性来说,虽然这种影响不可能是完全对称的,但是它总是把自身的规范熔入更为广泛的文化价值,法律正是根植于这种文化之中的。特别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影响最大的是它的臣民对于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在实质上是否公平的观念,以及臣民认为在个人、社会和政府层次解决冲突的公平程序的观念。
200多年以前,在一个落后的但是发展的国家中实现了制定宪法的卓越功绩,这个国家正在形成的法律制度属于普通法系。如果我们衡量成功的尺度是历史的连续性,两个普通法国家,加拿大(1867年)和澳大利亚(1900年)产生了[③]“最成功的”宪政民主制。当然,也可能有人提出一个如果不是完全有说服力,但也似乎有道理的观点,即英国也有一个宪政民主制,在一个宪法之下,这一制度已经运作了几百年。无论如何,体现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宪法条文中的那些来自“女王陛下”的礼物,尽管是由殖民地自己撰写的,但是英国对于这样的正式说法是当之无愧的。
强烈的反差是,都是大陆法系的拉丁美洲国家,以一种当代农民在自己的田地中更换种植品种相类似的方式修改它们的宪法。而且,就象在明治时期的日本和俄国、德国,和奥—匈帝国的情况一样,这些“宪法”的制定有时候几乎没有建立民主的或者是有限民主的政权的试图。在其他普通法国家中,当宪法民主制确实是一个目标的时候,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和波兰,产生的政体也经常是不稳定的,你方唱罢我登场,每一次都很快回到集权统治。甚至在雄辩地谈论“自由、平等、博爱”的法国,在接受美国宪法的条文和德维特·D·爱森豪维尔的总统制之间,也经过了两次君主制、两个帝国和几个共和国。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创造和维持宪政民主制似乎成了与普通法相融合的文化所垄断的一门艺术。从那以后,历史一波三折。但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批评家可能很有理由地假设,宪政民主制失败的一个基本原因存在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之中。这不仅仅是由于这种制度产生于把罗马帝国法律法典化的努力败坏了它,而且由于大陆法系在现代的再生是法国的皇帝使他的国家和他的征服地恢复秩序的努力的结果。不管把大陆法制度的“最高立法者”的概念从皇帝变为民主选举的议会有多么容易,最高立法者的形象,不管它是一个集体的机构还是一个单个的统治者,都不符合受限制的政府的规范。
宪政主义的批评家也许认为,可能更具有危害性的是大陆法制度的傲慢:象亚当和夏娃一样,大陆法制度受自大和野心的驱动,试图填补所有的空无和深渊,消除所有的混乱,制定完美的规范,控制人类感情的飓风。当这种被称为一种“对于正式规则和程序”着了迷的东西从法庭中进入更为广泛的政治领域之中时,它的支持者宣称的这个制度的最大的优点就成了不可饶恕的罪行。秩序、理性和综合性可能被磨成有效的理性工具以解决公民私人之间的纠纷,或者解决传统的刑法上的问题。但是,当政治领导们把这理性的一套适用于复杂的问题,如立法权的范围、隐私权和宗教自由的界限,或者在一些互相对立的集团的利益之中寻求妥协时,困难就增加了,因为这类问题,如果说是可以服从规则的管理的话,那么也是很难由规则加以检验的。
批评家可能继续指出,大陆法制度鼓励它的人们担当起超出人类能力之外的建构宪政的使命。正如1991年沙漠风暴行动之后伊拉克人和库尔德人血淋淋的苦难提醒乔治·布什的那样,大多数决定具有决定者没有预见,或者没有可能事先预见的后果。一个人或者一群人,不论他们有多么聪明,或者多么有办法,都不能准确地预见未来,或者为未来提供规则。只有在最一般的和可能是最原则的方式上,政治领导人们希望能够征服不可预见的障碍。大陆法制度鼓励领导人们以严格推理的逻辑和对于正式规则和抽象原则僵化的遵守向未知进攻,这如果不是灾难性的,也是有反作用的;它不是消灭混乱,而是扩大混乱。总而言之,批评家们可能指责说,当大陆法制度影响到宪法时,它的思想带来僵化并且产生原则性的但是不实际的政策。
宪政主义批评家可能继续批评说,最糟糕的是,大陆法制度对于规则的严格的承诺不给法官留下值得尊重的余地,以使得他们在面对权威的规则的时候能够运作。由于在一个僵化的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法官不能够协调以维护宪政民主,因此大陆法制度中的法官们经常成为权力的迎合者。不仅仅德国的职业法官们成了纳粹主义的娼妓,[④]在占领时期,法国的法官们也以很低的价钱提供了类似的服务。[⑤]
当大陆法制度中的法官们表现出灵活性的时候,他们常常是为了提高自己,而不是为了公众的福利。例如,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意大利的法官们已经把宪政民主给予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的保护变成了巨大的私利,他们确定自己的薪水,竞选由选举产生的职位或者在行政机构中任职(他们可以自由地回到法院,并且不影响在法院的资历和退休待遇),并且对批评者进行骚扰。
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普通法产生于控制君主权力的努力。大陆法制度首先关注的是主权者的特权,而普通法制度首先关注的是个人权利。它的技术上的核心部分是人身保护法和自由大宪章,而不是一个最高的立法者的意志。
同样重要的是,普通法制度避免了大陆法制度的傲慢。它的方法巧妙地引导律师们、诉讼者们和法官们与某些混乱共存而不是试图取消所有的混乱,去绕开深渊而不是试图填补深渊。当感情的飓风袭来时,普通法制度试图减弱它的力度而不是控制它。简言之,普通法制度开始于这样一个假设,那就是理性只有理解和控制感情的有限的能力。在这方面,普通法可能不是大张旗鼓的,但却是精明的,它承认问题,并且试图避免问题,而不是试图解决不可解决的问题。通过选择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归纳的方法得出一个一般的结论,然后从中演绎,它把重心放在经验上,把经验作为“法律的生命”,而不是把重心放在逻辑上。
普通法制度治国之策的核心是一种意愿,甚至可能是一种主张,即法官们和其他公共官员们的地位高于原则。我们的批评家们可能强调,对于灵活性而不是一致性,容易适应的实用主义而不是严格的逻辑的选择以及与法律的不发达和平共处的经验,扩及到广泛的政治领域,不仅鼓励法官,而且鼓励所有的公共官员们在宪法政治的混乱中进行工作。它警告法官和官员们,不要试图去消除生活中所有的混乱。
然而,挑这个宪政主义的批评家的毛病很容易,或者说是太容易了。她在批评大陆法制度的同时把普通法制度理想化,批评和理想化都使用了精心选择的证据。[⑥]她对于这两种法律制度的观点是简单化的。大陆法制度并不是象她所描述的那样有原则,普通法制度也不是象她所描述的那样自由行动。
虽然历史上拉丁美洲一直是宪政民主的坟墓,但是那个大陆的问题远远超出了它的法律制度之外。另一方面,除了纳粹占领时期之外,瑞典和瑞士长期以来维持着一个稳定的民主制度,甚至可以有理由地说是一个宪政民主制度。比利时、丹麦,荷兰和挪威也是如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邦德国和意大利已经决定选择宪政民主制。尽管自从1871年以来气急败坏地经过了三个共和国,——除了纳粹占领时期以外——法国一直没有放弃它对于民主制度的承诺,而且,在最近几十年中,一直朝着宪政民主制度前进。很多年前,西班牙和葡萄牙推翻了专制主义统治,并且一直遵循西欧其他国家的道路。因此,认为大陆法系危害宪政民主制度的看法显然是错误的。
而且,与纳粹时期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那样卑鄙的记录以及许多意大利法官从他们的特殊地位中捞取好处的卑劣记录相比,普通法制度中的法官们的记录也不总是表现宪政的光彩。一个美国人,只需要回顾德瑞得案件[⑦]和小松诉美国案件就够了。这两个案件提供了足够荒唐的回忆。没有任何伪装的一个审判使得10万公民遭到监禁,唯一的原因是他们的父母或者祖父母出生在日本。加拿大的法官们也对对加裔日本人的监禁视而不见,[⑧]虽然由于他们的国家那时还没有在它的宪法中加上一个人权法案,因此他们没有受到那么多的道德指责。当然,英国的法官们对于战时的拘留营,或者对于最近拒绝被指控为爱尔兰共和军成员的那些人的哪怕是假装的正当程序的合理化都没有羞愧之感。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他们应该控制的可能不是政府对这些法官的压力,而是法官自身内心的与公共官员同样的压力。
但是,尽管宪政批评家的批评可能是简单的和诡辩的,但是这些批评确实值得一个充分的回应。因为很清楚,在很多重要的方面,新的大陆法系的宪政民主制度——例如澳大利亚,德国,意大利,葡萄牙和西班牙——已经偏离了大陆法制度的古典模式。例如,它们已经承认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享有某些权利,历史上这些权利与普通法制度而不是与大陆法制度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更有意义的是,通过接受司法审查的形式,这些国家都违反了大陆法系的基本纲领之一——即法官是一个受到限制的角色,基本上是适用最高的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规则的熟练的官僚。[⑨]因为宪法解释已经不可避免地把曾经被认为是政治上中立的专家的法官拖入了制定政策的熊的陷井。
当欧洲中部和东部的国家——历史上均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开始重新把自己组建成宪政民主制度的时候,它们的领导人很可能惊讶这个观点中有多少真实性。虽然一个人承认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后来接受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不排斥稳定的宪政民主制度,一个审慎的人可能仍然会承认大陆法系的某些后果。如果大陆法系的制度实际上减少成功的宪政民主制度的机会,那么,考虑另外的选择则是政治领导人的明智所在。如果大陆法系实际上是宪政民主制度的障碍,则有三个现实的选择:(一)选择宪政民主制度,重新建构法律制度,取消大陆法系,完全接受普通法制度;(二)选择宪政民主制度,保留大部分(或者某些)大陆法制度,有选择地借鉴普通法国家的观念、程序和制度;(三)通过减少原有的制度最有压迫性的方面,进行有限的政治改革以加强宪政民主制,同时坚持类似的大陆法制度。
一个学者的任务则没有那么繁重。因为一个资深学者,他或她不必为评价大陆法系或者这种评价中宪政主义具有什么含意负责任。但是,任何参加对于大陆法系这种批评的明智的分析家都必须相当理智,必须表现出谦虚的美德,承认他或她很可能不能提供一个明确的答案。因为方法上的障碍数不胜数,而且,批评者有选择的历史只能使这个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更困难,而不是更容易。
首先,正如约翰·司徒尔特·密尔所指出的,跨国家的比较在科学上是不严密的,对于差异进行解释的最好的可能也一定是不全面的。社会科学家们喜欢的很多因素或“不断的变化”影响政治稳定和发展,它们的影响是很复杂的,而可比较的国家又不是很多。事实上,我们常常面临太多的变化,以致于我们甚至无法为这样的变化提出一个“合适的”解释。而把这种变化适用于不同的情况,用统计学家的话来说,将意味着文化的灾难。第二,正如密尔所说,变化的事情很可能是“互相纠缠在一起的”,我们无法分清一方对另一方的影响,因此,很难孤立地说明想要说明的问题。我们必须承认学术分析的脆弱性,统计学家将其称为“多线段”。
更为实质的是,对于任何一个分析家和一个由少数人组成的分析家是否可以真正理解诸多国家的复杂性,理解这些国家的历史和传统,理解它们的文化,政治,法律和经济制度,总是存在着严肃的疑问。如果我们只有认识所有起作用的因素的有限的能力,我们对于自己为这些制度的成功或者失败提出合理的解释的能力就缺乏信心了。
这些方法上的和实质上的困难足以诱惑学者们忽略大陆法系对于稳定的宪政民主制度所表现出来的问题。但是,尽管我们承认我们不能够提供一个在合理怀疑之外的使人们相信的答案,我们仍然可能通过“怀疑”这种思考的形式,苏格拉底称“哲学自此开始”,对这两者之间更为广泛的关系作出可以令人信服的分析。把这种怀疑说出来或者写出来,会对大陆法制度和普通法制度有更为深入的了解,更为重要的是,也会对宪法和宪政民主制度的性质有更为深入的了解。
(一)宪政民主制
通常在流行的政治语言中,把西方国家和象印度和日本这样的非西方国家称为“民主制”,或者,在法律和政治学中把它们称为“代议民主制”。把人民当作权力的唯一合法的根源为这种制度带来了极大的声誉,因此很多国家都把自己称为人民共和国或民主共和国。不管“民主”这个词在竞选争取民众拥护,在危机时期团结公民,或者掩盖政府的本质方面有多大的用处,这个词汇的使用更多的情况下是使事物更加模糊,而不是准确地描述事物。
许多西方“民主制”国家试图将一对政治理论加以运作,虽然这种努力常常是不系统的。这两个理论就是民主的理论和宪政的理论。在某些方面,这两个理论是互相补充的。例如,它们共同相信同一个基本价值:即尊重一切人的尊严、平等和自治。而在其他方面,这两个理论又是对立的,特别是在对于人民和人民自由选择他们的代表的方式的问题上,这两个理论是特别不同的。
(1)民主理论
我们的世界已经充满了对于民主的不同定义。但是我们仍然可以提供某些有用的和有效的概括。民主理论的核心是,承认和保护个人尊严和自治的最有效的方法是让人民通过选举他们自己的代表来管理他们自己。大法官胡果·L·布兰克写道:“在一个自由国家中,在选举制定法律的人们中有一个声音是最为宝贵的权利,因为我们这些良民将根据法律生活。”[⑩]
但是民主理论要求的不仅仅是选举。公民必须还有权利自己竞选公职,或者帮助其他候选人,以此参与自我管理。为了使这些权利有意义,所有的公民都必须享有一些互相联系的自由,诸如言论、写作和出版自由,以及为了进行和平的改变而需要的结社和集会的自由。
民主理论还把权利奉为神明,但是把权利局限于政治参与所必须的限度之内,诸如某种程度的隐私权,以使得一个人可能支持不受民众欢迎的事情而不必担心政府或者其他公民的制裁。
民主理论家们认为,人民作为法律的作者和臣民,他们不会自己选择专制制度。他们将选择不会制定压迫性法律的官员,并且将通过选举罢免制定压迫性法律的官员。
对于民主理论来说,是一系列特定的程序使得政府的决定具有道德约束力:人民自由选举他们的代表,这些代表们提出自己的主张,互相争论,制定政策,(然后竞选连任),行政官员根据人民代表的指示实施这些政策。不管是写在纸上,还是反映在官员的行动上,公共政策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主权所授权的权威,这个权威作为自治的个人的代表行使他们的权利。
(2)宪政理论
“宪政”不是一个完美无瑕的概念。它与“宪法”这个词的语源学上的密切关系经常产生混乱。必须牢记的是,正如多数欧洲和北美的学者对这两个词所下的定义一样,这两个词在语言学上的密切关系并不一定激发一种政治上的密切关系。宪政主义者希望他们的国家有一个宪法,但是他们承认,第一,一个宪法并不必然意味着一个成文宪法,确实,一个宪法从来都不会完全包容在一个文件之中。第二,如果确实存在着一个文件,它也可能或者通过自己的条件,或者通过有权的解释,拒绝民主,或者拒绝宪政。
如果纯粹的宪政主义者存在的话,那么说他们在灵魂深处有很多无政府主义思想是有道理的。因为他们激烈地怀疑所有的权威。他们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由的,他们给予他人统治他们的权力的许可,目的只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这种许可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是有限的。正如美国独立宣言所陈述的,在人民中间组成政府,目的是保护人民的权利,政府只有保护人民的权利,才有合法性。
为了使政府对于个人权利行为的合法化,宪政主义者认为,即使是一个民主制度,也应该以事先协议的方式——不管是不是以一个成文宪法——明确授予官员们所享有的权利。
在规范的层次上,宪政理论家否认程序的首要地位。在关系到个人权利的问题上,公共政策的合法性不仅仅依赖于由于人民自由选择代表而带来的对政治决策者的信任,而且还依赖于某些实质的标准。如某些基本权利,即使国家的大多数人热情地接受国家的侵犯,国家也不能侵犯这些权利,因为正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人民才把自己置于政府的管辖之下。宪政理论家们将拒绝一个侵犯人类尊严的法律的合法性,即使这个法律是由一个立法机关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压倒多数通过的,即使这个立法机关是经过自由选举,通过公开的论辩而产生的,然后这个法律又是由一个经选举产生的、严格遵守所有相关的行政规则的行政机构实施的。
民主理论和宪政理论的差别既是认识上的,也是实际的。这两个理论都同意,准确地确定权利和权力的界限具有非常多的困难。民主理论家的通常反应是趋向道德相对主义。他们认为,理性在确定权利与权力的大概的界限方面可能有很大的用处,但是在确定准确的界限方面却没有多大用处。民主理论家坚持认为,确定明确界限的工作很可能是很专断的,会受到自我利益的强烈影响。因此,最好不要把这个工作交给公共哲学家去做原则的判断,而是要交给由选举产生的官员去做调整,因为经选举产生的官员与公民有密切的联系,并且有能力去讨价还价和作出妥协。
宪政主义理论家并不否认在确定权利和权力之间的界限方面作出靠得住的判断的困难。但是,他们却比民主理论家更有信心,虽然不是全部的信心,相信解决这样的问题的理性探索,也相信与“公民的任性的要求”相隔绝的人们不带感情地运用理性的能力。简言之,宪政主义理论家相信,在涉及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应该取胜的是理性观点的质量而不是选票的数量;在有争议的时候,必须通过与漂移不定的公众态度脱离的机构来运作。
(3)宪政民主理论
概言之,宪政主义试图通过降低政治的地位来限制个人自由和尊严的风险。民主理论则试图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地促进政府程序中的参与来限制这种风险。这两个理论之间的基本区别不是对于人类的尊严和自治的重要性的争论,而是如何最好地表达和保护这两个基本价值的争论。
有人可能认为,这两个理论互相需要,不仅仅是为了明确它们双方的目标,而且也是为了补充各自对于公共权力滥用的限制——不管是超出了——还是运用不足。
一方面,当基本权利问题最终是由选举产生的官员来解决的时候,这些官员依靠的是满足他们的选区的大多数人的需要,少数人可能将会遇到麻烦。而且,代议制这个概念本身就有很多问题。人们选择政府官员不应该使我们把这些官员和选民混同起来。人民和他们的代表在实质上、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是不同的。特别是,人民传递给他们的政府的信息很少是明确的,尽管假装这些信息是明确的,然后留给官员们一个自由裁量的宽阔空间是公共官员们的利益所在。在没有宪政的制度化限制的地方,人民的政府很可能堕落成一小部分人的政府。
另一方面,宪政的危险在于它使政府成为无能力的,并且允许一种不同的专制的倾向,即允许有钱的公民凌驾于虽然数目众多但是很贫穷的其他公民之上。即使政府的部分无能力也会实质性地、不公平地影响一个国家内部成本和利益的分配。维持现状不仅仅只有利于特定的群体,也可能损害他人;而且,没有办法事先确定有利于整个国家的事情。
至于宪政允许不向人民负责的官员们为政治游戏制定规则,它就冒了一个这样的风险,即建立了一个寡头政治。不管这些人有多么聪明和诚实,他们自己的观点,偏见和嗜好都会起作用。没有限制的由选举产生的官员的统治的危险是,这些官员们将通过提高他们认为的他们的选区的主要部分的利益,把这个政治制度诠释为提高他们自己的利益的制度。把权力赋予不对选民负责的官员的危险在于,这些官员将把政治制度诠释为只对他们自己,或者只有他们自己认为是合适的制度。
宪政民主制所受到的严重挫折在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的近代史中随处可见,这证明了这种政体的脆弱。对立的政治理论不仅曲解这种制度,将任何一种理论加以运作的努力也会曲解这种制度。
设计制度,不管是民主的,宪政的,或者二者兼有的,都会产生政治结构的微妙问题。设计一种能够反映并且能够准确反映人民在复杂的问题上希望政府如何做的制度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即使是民主理论家们也在争论选举产生的官员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公众的观点,在多大程度上分析公众的观点。而且,在民主的政策制定中,区分妥协和背叛,让步和怯懦,宣传和强制的界限不是很明显的。就象政治制度中的冲突一样,对于协调不同利益的持续的关心可能导致政府的无能和民众的无可奈何,收获的是无力的、拼凑的政策而不是对于此起彼伏的社会和经济问题的有效的解决办法。
可能更为困难的是建设与外来压力隔离的宪政制度,以保护这个政体的基本价值观不受所有公共官员情绪化的判断的影响。“谁来管理管理者?”这个原始的问题仍然存在。政治隔离在保护道德诚实的同时,也培养不负责任。一个自大的、对民众利益漠不关心的法官并不是宪政制度的陌生人。
为了生存和发展,宪政民主制度比任何另外的政治制度都更需要这样的领导人,他们有耐心,也有智慧,更有道德。宪政民主制度还需要一种政治文化,这种文化鼓励公民即使是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也尊重其他公民的权利,并且使他们的代表为提高这种利益负责——当公民成为公共官员的时候,这种政治文化并不随之消失。这样的一种政治文化不可能先于宪政民主制度而存在,这使得这个政体必须自己创造这种文化,以使得自己可以在其中生长。把这种正统文化变成事实,需要几代人的努力。
(未完待续)
注释:
[①] 《创世纪》第一章。尽管译文各有不同,但对于最初混乱的描述是共同的。我使用的是新英语圣经:旧约,由牛津和剑桥大学出版社1970年出版。
[②] T·霍布斯:《利维坦》,第二部分,第18章,123页,R·塔克编辑,1991年出版。
[③] 本文载于美国《露易斯安那法律评论》1991年9月号,译文标题为译者所加,译文有删节。
[④] 见穆勒:《希特勒的正义:第三帝国的法院》D·斯奇内德译,1991年出版。
[⑤] 见温斯伯格:《压力之下的法律修辞学:维希的例子》,卡多佐法律评论,1991年第12期。
[⑥] 如果这种批评是普通法文化的产物,那么人们会说,这种批评不过是民族优越主义的表现。这个批评家对这种说法的回答可能是,如果这个事实表现出一个民族对宪政民主的偏好,那么,一个分析家的使命就是,首先,证明这个事实,然后对之加以分析。
[⑦] 323卷美国最高法院案例报告,214,65,SC193(1994)
[⑧] 日裔加拿大人委员会诉加拿大检察总长安(1947)A·C87(P.C)
[⑨] 可能有人会提出一个似乎有理的观点,即虽然魁北克与加拿大其他部分的矛盾是基于文化的冲突,这些矛盾表明,它们的原因是对法律和法官的作用的态度的差异。
[⑩] 魏斯布里诉桑德斯,376,U.S1,17,84,CT526,535(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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