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制度论文,中德论文,竞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市场的本质就是竞争,现代国家的竞争法律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而建立起来的,它主要表现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方面的立法,其主要和直接的目的就是对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从而保护市场主体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所以,竞争法律制度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至关重要,被德国著名的经济学家路德维希·艾哈德称为“市场经济的生命和动力。”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德竞争法律制度略作比较评述。
一、立法背景的比较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所产生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改为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之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垄断而导致的限制竞争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
德国早在1909年就制定了《反不合理竞争法》,1923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条例》和《经济力滥用防止法》。二战后,在英、美、法占领区实施了《德国经济力过度集中排除令》,以对卡特尔和康采恩实行禁止。为了适应建立和发展新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联邦德国议院于1957年正式颁布了《反限制竞争法》即《卡特尔法》。此后,1965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以后,又于1973年、1976年和1980年分别针对当时必须发挥市场机制功能、保护竞争等需要进行了三次修改,从而使该法更具有核心地位,这为以后德国市场经济在有序的环境中稳定而高速地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于50年代私有制改造完成后建立起了计划经济体制。长期以来政企不分,产权模糊,市场机制的功能无法发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出现及其与公有制主体相对立,市场竞争才逐渐形成和发展,但由于长期传统观念的束缚,加之人们对竞争的认识不足,在立法上只有宣言式的规定。如《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直到1992年,在党的十四大报告的基础上,断然抛弃一切陈旧的概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而使竞争法律制度的立法纳入日程,这表现在陆续制定和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配套修改了《专利法》、《工商行政管理法》等,从而为中国第一次确立了适应市场经济的竞争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中德两国确立了各自的竞争法律制度,它们都是发展市场经济、保障经济民主的要求。同时两国都是通过对集权型、统治型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造。从制定过程看,竞争法律制度并非都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而产生的自然要求,而是国家为了保证适应经济的动态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而以立法推动经济体制确立和进步的举措,它体现了国家的规划市场经济的主体活动,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的精神。而两国的不同之处在于,二战以后,德国在原有的市场经济的基础上,逐渐发展成为一套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制度,它使德国能够重新跻身世界经济强国之列。而中国则不同,它没有经过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在建立竞争法律制度方面显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但必须强调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走自己的道路。
二、立法的宗旨不同
竞争法律制度立法宗旨必须体现经济民主,即: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稳定与协调发展。但中德两国的立法宗旨不尽相同。
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宗旨集中在《反限制竞争法》中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该宗旨明确了反限制竞争法的结构和整个竞争法律制度的目的,这是认识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入口,我们可以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来研究德国竞争制度的立法宗旨。
(一)反对横向限制竞争
1.《反限制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基本禁止卡特尔”。是对防碍竞争的卡特尔作出规定。企业通过合同或协议以集体的形式采取竞争行为时,此类合同或协议均属无效,在某个企业通过购买另一企业的股份实行兼并时,如果达到控制市场1/3的程度,卡特尔局则予以强行制止。2.如果若干企业对另一个企业联合采取行动,用封锁或歧视行为手段导致不平等竞争或限制了自由竞争,卡特尔局禁止此类行为。3.检查不利市场竞争条件的企业间协议。
(二)禁止纵向竞争的限制。对纵向竞争的限制是指处于不同生产阶段的企业之间达到协议,根据此类协议,生产者或供货者在二次出卖产品时,有义务维持一定的出卖价格。它们也会限制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因此必须禁止。
可见,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主要的、直接的目的是消除企业之间公平、自由竞争的藩篱,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从以上两个方面对滥用市场权力的企业进行监督,防止企业因控制力的过度集中而垄断市场,从而确保市场经济的发展效果。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宗旨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保护正当经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市场运行设立了标准,区分了正当经营和不正当经营的界限,从而使经营者主体懂得进入市场应履行的义务。迫使市场主体不实施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能使受害者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行为人得到应有的制裁,这样竞争才能正常进行。
(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在于它鼓励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上乘的管理和优质的服务。以质优价廉、适销对路的商品去占有市场,而且不论企业的大小强弱、公有或私有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使市场交易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以利竞争机制正常发挥作用。
(三)明确法律责任,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中所侵害的对象是复杂的,不仅直接侵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且间接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到广大消费者,它规定了从事不正当竞争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能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广大消费者和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上述目标的实现,为保护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运行,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促进经济稳定和健康地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中德两国经济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都是不断地解决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兼顾效益与社会公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但由于两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不同,其竞争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各有侧重。德国处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之中,其竞争法律制度主要解决的是限制竞争的问题。而中国则由于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故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成熟,不正当竞争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所以,在竞争法律制度宗旨方面,德国重于规制限制竞争行为,而中国则重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这自然与两国的经济及社会文化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但由于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在中国的客观存在,并且它们都成为中国市场经济体系建立与发展的拦路虎,反垄断的任务必将变得日益艰巨。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应体现下列原则:其一,坚持公正原则,巩固社会稳定。第二,促进改革,推动市场的一体化。第三,促进产业结构优化,鼓励经济技术进步。第四,坚持互利合作,保护我国的国际经济利益。上述目标中始终贯彻的灵魂是公正与效益,而公正目标应具有更加根本和优先的意义。只有在公正的基础上,才能有持久稳定的效率。
三、反限制竞争(垄断)制度的比较
反限制竞争法律制度是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重心,经过长期的修改与补充使之日臻完善和成熟。而中国由于经济发展的关系,至今仍无形式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中国已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二者比较如下:
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构成严谨,它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规制对象、执行机构、诉讼惩罚及管辖等多方面的内容,便于实际操作。
德国政府深切地认识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就是竞争,因此《反限制竞争法》负有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下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合理竞争;二是企业间达成协议而限制甚至会扼杀竞争。可见,《反限制竞争法》主要体现两个最终宗旨,其一,消除企业间达成的卡特尔协议;其二,对滥用市场权利行为进行监督。这包括三个步骤:第一步,要从时间、空间和商品种类方面界定市场。第二步,要确定有关企业是否确实具有控制市场的地位。第三步,卡特尔局必须提出企业滥用市场权利的证据,该宗旨体现在以下《反限制竞争法》的内容之中。
1.原则上禁止一切卡特尔。2.对市场影响小的条件卡特尔、折扣卡特尔、没落卡特尔、出口卡特尔除外。但对适用除外的卡特尔实行登记制度和滥用限制制度。3.原则上禁止维持再销售价格。4.禁止支配市场的事业者(在某种市场上没有直接竞争的事业者)的地位滥用行为。5.禁止拒绝交易。6.竞争规约制度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处100万马克的秩序罚金或者处非法收益金三倍以下数额的罚金。7.该法的执行机构(联邦卡特尔局及联邦经济部)及其手续。8.邮政运输、农业、环保等部门适用除外。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法律,具有突出的特点:其一,实体规定详细,较为完备.不仅明确规定了受禁止的行为,以及制裁措施,而且还规定了具体的豁免条件,制裁纳刑事、行政、民事处罚为一体,突出行政制裁;其二,实体与程序规定相结合,融为一体,有较强的独立操作性,程序规定中又贯穿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规定;其三,明确规定主管机关的职责与权力,将主管机关履行职责与法定程序紧密结合在一起。
中国的反垄断法由于形成较晚,且立法远不及德国完备。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包含了一部分反垄断法的规定,这为两国竞争法律制度的比较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前提。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和充分,但垄断现象也已出现并十分严重,这种垄断少数是在竞争中形成的,多数则为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遗迹,只要旧经济体制向新经济体制的转变没有完成,这种遗迹就会继续存在。其表现形式有两种,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而德国主要是禁止和规制经济垄断。不难看出,中国的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都是市场经济未充分发展的产物,它与计划经济体制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严重地阻碍着中国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建立,恰恰依赖于市场的完备,及对行政垄断、经济垄断的革除。而目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阶段,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未完全转变,来自政府部门对竞争进行行政性限制的力量仍然较为强大,以规范一般经营者为主要目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往往无能为力。基于此,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反垄断法可被看成我国当前经济法立法的核心,与其它法律相比,它的重要地位是勿庸置疑的。
在反行政垄断方面,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它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这其实和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所禁止的排他性交易或独家交易是一致的,而这里的独家交易的形成是由于行政权滥用,并不像德国法中所限定的纯经济上支配市场的状态。但由于这种“超经济”的行政垄断同样会限制竞争,使其它参与竞争者处于不公平的地位,由此必须由反垄断法加以禁止。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七条中还规定,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对打破行政垄断,建立起统一、有序的市场方面尤为重要,而在德国早已解决了此类问题。
在反经济垄断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禁止限购排挤,即:公用企业或者其它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以排挤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主要是规制经济上居优势地位的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挤其它经营者、独家交易的行为。这与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的基本精神和相关的规定是一致的。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反垄断法规方面还有诸多阙如,只在禁止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方面作出了部分规定,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有关禁止企业间横向联合独占市场、排除不当约束条件的交易及非法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而行政垄断则是我国不同于德国的一大特色,所以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吸纳德国等国的先进经验,颁布实施我国反垄断法,是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我国未来的反垄断立法应当在现实生活中制止各种各样的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而且还迫切需要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搞地区封锁或部门垄断,制止公用企业及其它拥有特殊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再者,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力度加大,大批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进入了我国市场,与我国的企业相竞争。可见,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也有利于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适合我国全方位的对外开放政策。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比较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方面,中德两国均有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法,而且都规定得比较详尽,但如何界定不正当行为范围,则不尽相同,故比较如下。
德国《反不合理竞争法》又名《竞争法》,制定于1909年,以后又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它充分说明了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了国家应当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分为四大类,第一种:误导顾客,使人做出曲解或违犯刑法的广告,使得顾客作出损害自己决定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或道德上强迫买卖等。第二种,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的价格战,抵销、诽谤他人的广告,甚至以违法犯罪的手段降低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掠夺式竞争,指企业非法侵占他人的劳动,如,假冒他人的商标、商号、名字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窃取或者出卖他人的商业秘密等。第四条,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有计划地违背税法、工商法等法律以谋取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如贿赂职员等。
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德国竞争法律普遍规定是相似的,主要表现在对以下九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一、混淆行为,指采取假冒行为,造成公众对假冒商品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行为,类似于德国的第十六条,即假冒他人的成就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声誉。二、行贿受贿,指经营者为了推销或购买商品,以金钱、物品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为诱饵进行贿赂的行为,内容与德《竞争法》第十二条一致。三、虚假广告,指商品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作虚假广告同于德《竞争法》中的第四条。五、低价销售,指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在德国《竞争法》第十条、七条、八条中有同样的规定,即通过不正当价格战(倾销行为)降低对手的竞争能力。六、经营者出卖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强行搭销商品或者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意同于德《竞争法》第六条6a、6b及第七条。七、不合理有奖销售,指经营者采取巨额奖金和奖品促销商品或者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或者利用有奖形式销售假冒商品、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德《竞争法》中13a等条款包含有此内容。八、毁誉行为,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在德《竞争法》中称为,禁止对竞争对手进行抵毁和商业诽谤。九、串标行为,指投标者串通投标或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实施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德《竞争法》中的第十二条的规定与此相同。
可见,中德两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德国法对某些概念的界定范围要广泛得多,如该法第二条专门对商品作了概念性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一、二、三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均被纳入了商品,或者说商业交易的范畴。总之,两国的竞争法比较说明,市场经济发达或欠发达的地区都有类似的经济现象和经济问题。从而导致人们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也类似,这就为探究竞争法律制度的共同规律奠定了基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应当不断地加强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联合研究,借鉴他人有益经验,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执法机关的比较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合理竞争法》的施行机关是联邦卡特尔局及州特尔局。联邦卡特尔局是对联邦经济部负责的独立的高级联邦机构,专司《反限制竞争法》,其总部设在柏林,享有行政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等广泛的权限。通过其执法活动,维护联邦竞争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除此之外,还专门设立了一个独立咨询机构——垄断委员会,它由经济、商业管理、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对企业的联合进行控制并向联邦经济部提供建议。
联邦卡特尔局的行政权首先主要是对成立的卡特尔实行准许制度。对已成立的卡特尔组织进行调查,以确定它们是否能够造成“支配市场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的情形。其次,卡特尔局享有准司法权和准行政权,即:如果经调查发现企业在市场上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发布一个“联合命令”宣布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解散和行使罚款权。第三,对不合理竞争行为进行制裁的司法机关是法院,它享有对属于不合理竞争行为进行判断的权力,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
反观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仅在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正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承认了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对其执法权限、活动程序、处理事件的程序则很少规定,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且不少事实证明,很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同程度地陷入地方保护主义。
可见,在设立专门的执法机关方面,德国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备的,不仅规定了卡特尔局的形成原因、权限,而且还规定了对违法事件的处理程序,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学性等特点,可资借鉴。所以,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化和多样性,建立公平、有序、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亦愈发重要,这就使我国现阶段设立一个具有高度权威性和独立性的专门执法机关显得十分迫切。该机关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同企业没有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利害关系。2.具有权威性,既可监督处理企业的垄断行为,也能处理行政限制竞争行为。3.同一般市场相合。
除以上几个方面外,中德两国在竞争法律制度方面,还有许多值得比较的具体制度,如适用除外制度、登记制度、特殊时效制度、通过仲裁解决争端及管理制度、外国公司的待遇等。希仅借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比较,取德国竞争法中先进之长,更好地完善中国竞争法律制度,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而稳定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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