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正: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_社会冲突论论文

社会公正: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_社会冲突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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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目标以来,“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理论界的热门话题。来自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研究领域的学者就如何建构和谐社会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讨论中,人们从经济与社会、城市与乡村、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等方面广泛讨论了“和谐社会”的内涵以及建构和谐社会的可能性和途径(注:相关的意见可参见:郑杭生:社会学视野中的和谐社会,李培林:合理调整社会结构(《人民日报》2004年11月30日);邓伟志:论和谐社会(《学习时报》2005年1月3日);李翔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社会公平(《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党国英:在中国建立和谐社会的可能性(《中国新闻周刊》2004年1月,转引自http//cul.sohu.com/20050107/n223818117.shtml);张国庆:试论社会-生态系统的和谐发展(http://www.xslx.com/htm/jjlc/hgjj/2004-03-16-16359.htm)。),这对于我们加深对和谐社会的理解无疑是有益的。我认为,就和谐社会的内涵而言,人与自然的和谐固然重要,但其主导的方面应该是人类社会内部的和谐。我们应该在冲突的社会背景下解读“和谐社会”,而实现和谐社会的根本途径在于社会公正。

一 在利益冲突的背景下解读“和谐社会”

人类天生是群体生活的动物。作为理性的存在者,每一时代的人们所能拥有的全部社会生活,都是主观人为的结果,而人们能够拥有什么样的社会生活,又在根本上取决于人们如何理解他们自己生活于其中的社会。于是,自人类有能力反省自己的社会生活那一天起,每一历史时代的人们都着意于把握社会生活的本质。

近代以来最有影响的社会理论,大抵可以概括为冲突论和均衡论两种范式。冲突论的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马克思的阶级理论。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在过去的各个历史时代,我们几乎到处都可以看到社会完全划分为各个不同的等级,看到由各种社会地位构成的多级的阶梯。”[1](P250-251)用阶级的观点理解社会是马克思社会理论的精髓。现代社会冲突论的代表人物之一达伦道夫,在某种意义上继承了马克思的观点,但与马克思不同的是,达伦道夫并不认为社会革命可以最终消灭阶级冲突。达伦道夫认为,社会组织在本质上是一个强制性协作联合体,在这种联合体中,作为资源的权力和权威是不可能平均分配的,资源分配的结果只能是形成支配与服从两种角色地位,因而也就形成了支配与服从两个阶级的不同成员。这种特定的社会结构构成了社会冲突的根源。(注:关于达伦道夫的冲突论,侯钧生主编的《西方社会学理论教程》(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做了十分详尽的概括,参见该书第174页。)与社会冲突论相反,均衡论则把人类社会理解为一个稳定、均衡的体系,认为在社会系统内部有一套维系、保持、调适和修复社会均衡状态的机制,一旦社会均衡状态由于某种原因被打破,社会将会自行调解而实现新的均衡。(注:关于均衡论的描述,可参见邓伟志:论“和谐社会”(《学习时报》2005年1月3日);侯钧生主编:《西方社会学理论教程》(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版)。)在表面上,冲突论与均衡论是两种截然对立的理论范式,但实际上,它们却有着共同的特征,那就是,二者都承认了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差别与不平等这一事实,并且都试图通过解读这一社会事实来说明人类社会生活的秩序如何才是可能的。

在近来有关和谐社会的讨论中,一些学者往往引述均衡论的观点来证明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当然,均衡论强调人类社会自我调适和保持均衡机制,其长处在于他们认识到了人类社会作为一个有机体系所具有的整合功能,从功能的角度解读现实生活中的阶层结构,并且认识到了社会分层的合理性,均衡论者确实看到了冲突论所未曾看到的东西。不过,均衡论的实质是用解读生物有机体的方式解读人类社会,他们把社会内部的整合功能更多地看作是与生物本能类似的东西,这种理解显然过于“生物学”了。其实,我们固然可以把社会看作是一个有机体系,但在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人类社会毕竟是由有理智的个体组成的整体,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一切,包括均衡论者所说的维系和调适的功能,都是在人们主观意识的前提下实现的。均衡产生于人们有目的的社会安排,而不是本能的产物。

或许是长期以来习惯于用矛盾的观点理解社会的缘故,在我看来,我们社会生活的基本背景是冲突而不是均衡。诚如当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所说的那样,我们的社会是由“目标各异”的人们组成的群体,这是因为,在一个社会里,相对稀缺的资源,诸如财富、职位、职务、社会声望以及个人能力、禀赋、健康和想像力,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是不均衡的,再由于个人际遇的不同,我们每个人只能生活在各不相同的位置上,所以,在每一个社会里阶层结构都是不可避免的,而每一个社会阶层也必然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阶层的利益和要求。同时我们也可以假定,由于人类固有的利己本性所决定,每一个社会阶层都试图在价值分配过程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就决定了我们社会生活的基本背景只能是利益冲突而不是和谐。

显而易见,冲突论的观点较之均衡论更接近于社会生活的本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利益冲突的另一面,我们的社会又是一个合作的体系。事实上,我们的社会生活得以维系的前提,就是在不同的社会位置上的人们能够通过某种方式实现合作,进而创造出对于我们的社会生活有用的东西即所谓价值。所以,社会阶层乃至于社会成员个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冲突尽管存在着,但出于社会生存的需要,每一个社会都要尽可能地缓解这种利益矛盾和冲突,避免社会阶层之间处于紧张状态。因为关系的紧张将意味着全部的社会合作变得不可能。在这一意义上说,和谐是我们的社会生活得以继续下去的基本条件。

从很早的时候起,和谐便成为思想家孜孜以求的社会理想。这反映在中国古代思想家那里,便是对“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2](《八佾》)的秩序构想。在古希腊,柏拉图则强调说,整个国家应该“得到非常和谐的发展”,各个阶级应该“得到自然赋予他们的那一份幸福”。[3](P134)这种社会理想,几乎在每一个关注人类社会的命运与未来的思想家那里都能看得到。即使是主张“用暴力推翻全部现存的社会制度”[1](P285)的马克思,其主观愿望也是要实现一种“使整个社会永远摆脱剥削、压迫和阶级斗争”[1](P232),没有人对人的剥削和压迫的社会状态。可以断言,在政治哲学史上,思想家在怎样的程度上追求着社会和谐的理想以及他们如何构想了和谐社会所以实现的途径,是衡量思想家的道德境界的重要尺度。

从我们对于和谐社会的理想追求出发,以往每一个历史时代的社会状态都是不尽如人意的,而今,我们所以把建构和谐社会作为我们的理想目标,也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阶层结构和事实上的不平等。不过,我们能够构想一个什么样的和谐社会,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如何解读阶层分化与不平等这一社会事实。

建国以来,我国理论界对于社会阶层结构的解读一直存在着某种偏差。改革开放以前,特别是十年动乱期间,由于受苏联的社会理论的影响,“斗争哲学”曾一度成为理论界的时尚。在极“左”的思想体系中,“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不再是一个用来描述历史过程的术语,却成了指导国家政治事务的根本原则。“斗争哲学”的要害,在于它片面地强调并且夸大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先验地假定,我们的社会中存在着一个反动阶级,社会主义国家的主要任务就是对“反动阶级”实行不间断的镇压和剥夺。这种社会理论的本质,是承认我们的社会中一部分人天然地高贵,而另一部分人则是天生地低劣,由一部分社会成员剥夺另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是正当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冲破了“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禁锢,提出了把党的工作重点和全国人民的注意力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战略思想,这在当代中国的政治发展史上是具有历史意义的里程碑。今天看来,三中全会宣告剥削阶级在我国已经基本消灭,其意义不仅在于它描述了一个基本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它使我们社会摆脱了以往持续的、人为的紧张状态。事实证明,在利益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背景下,斗争哲学既不符合我们的正义观,也不利于我们社会和谐的愿望。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所实现的每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都是在思想解放的前提下实现的,从三中全会对“斗争哲学”的否定,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以至于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对于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的构想,清晰地标明了当代中国理论进步与观念变革的进程。

值得说明的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虽然已经摆脱了“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桎梏,但并不意味着全部理论问题都已经解决。实际上,在如何认识社会差别与阶层结构这一点上,人们从原来的极端走向了另一极端,那就是,从原来过分夸大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矛盾,转向极力掩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矛盾,甚至理论界还有相当一些人不肯承认我们社会中日益明显的阶层分化的事实。近年来理论界最为流行的说法是,在我们社会里,全体社会成员都属于同一个阶级,其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这一说法在根本上否定了“斗争哲学”的理论前提,其理论的意义自是不容小视,但仔细思量,“根本利益一致”的说法也仍然是对于社会阶层结构过于简单化的描述。如果说“斗争哲学”的错误是试图用暴力手段消灭本不可能消失的社会差别的话,那么,“利益一致”说法的局限则在于无视差别的社会事实,而误以为我们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没有差别的社会。

其实,对于生活在不同社会位置上的人们来说,所谓“根本利益一致”,只能这样理解:我们社会里的每一个成员都希望拥有一份“好生活”,都希望增进自己的生活前景而不是使之变得暗淡。然而,由于切身利益、需求以及个人的偏好和理解力的差异所致,即使是“好生活”这个概念,在不同的人那里也有着不同的含义。在资源相对稀缺的条件下,某一社会阶层的生活条件的改善,常常以其他社会阶层生活条件相对变糟为代价。所以,在所谓的“根本利益一致”的背后,将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好生活”的冲突。“和谐社会”的目标所以有价值,就是因为这种社会状态能够向每一个阶层的社会成员提供可以接受的生活和秩序。

在我看来,差别与不平等的事实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无法避免的情形,“和谐社会”便只能在冲突的社会背景下加以解读。作为我们理想追求的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由一种良好的正义观调解的社会,在不同的社会位置上生活的人们应该知道,我们的社会是由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组成的共同体,每一个社会阶层都是社会合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相互敌对的群体。因此,公正地对待每一个人,不仅是我们社会的责任,而且也是每一个人的义务。其次,我们所追求的和谐社会,应该具有一种稳定的机制来调解各阶层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避免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团体、个人与社会以及阶层与阶层之间的关系紧张。在这样的社会里,由于没有对于某些社会阶层的制度性歧视,从而使得广泛的社会合作成为可能。每一个阶层在努力改善自己的生活条件的同时,也为其他社会阶层生活前景的改善提供了有益的帮助。总之,和谐社会应该是每一个社会阶层各得其宜的社会。

二 公平分配:社会和谐的基本前提

近来,在有关和谐社会的讨论中,大多数学者已经在基本的一点上达成了共识,那就是,和谐社会的主要方面不是人与自然和谐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内部人际关系的和谐,从根本上说,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公正的社会。同时,人们也列举了许多社会不和谐的现象,其中人们关注比较多的是近年来中国社会发展不均衡的现象,如收入差距扩大,城乡差距拉大,地区差异扩大等等。甚至有的学者用博弈论的方式形容了1979以来的改革进程,认为,从1979-1993年期间的改革基本上是“双赢博弈”,几乎所有群体都从改革中获益,其差别仅在于得利的多少不同;1994年以后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说具有“零和博弈”的性质,一部分社会群体如下岗职工和农民的福利水平下降,而成为改革的“输家”。[4]也有人说,贫富差距拉大这种情形,在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基于收入差距拉大这一事实,有些人甚至提出,“均贫富”是“和谐社会的新课题”。(注:这一观点是由《聪慧网》的一则综合要闻引述的,详细内容请见《均贫富:和谐社会新课题》(http://info.news.hc360.com/HTML/001/002/003/013/105048.htm)。)上述说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道理的,不过,我们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收入与贫富差距的扩大究竟是不是可以避免的事实,“均贫富”在怎样的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公平分配。

前面说过,社会分层与社会成员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是每一个社会都无法避免的情形,即使是在改革开放以前,由于极端的平均主义分配政策,大多数的社会成员在经济方面差别不很明显,但当时的中国社会也还存在着事实上的差别和不平等,只不过是这种不平等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而已。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社会进入了经济起飞的历史时期,特别是近十几年来持续的经济高速增长,为中国社会走向小康社会奠定了物质基础。其实,社会成员的贫富分化是经济增长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事情,这是因为,在相对富裕的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贫富差距总是要比相对贫穷的社会更大,而改革开放以前,大多数社会成员生活在“齐一”的经济水平上,恰恰是经济不发展的必然后果。我们不能想像,在一个极度贫穷的社会里,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会有更大的差距。在这一意义上说,收入差距的拉大乃至于贫富分化的日益严重,是我们的社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需付出的代价。

至于改革以来社会生活中的价值分配是否可以用博弈论的观点加以解释,笔者基本上持赞同意见,因为博弈论确实是一种解释公平分配的有效方式。但是,博弈论所适用的毕竟是相对稀缺的资源在最小的范围内即两个人之间分配的情形,它所能说明的是博弈双方可能在哪一点上结束商谈,这一商谈结果在怎样的程度上是公正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博弈情形要复杂得多,参与博弈的不是双方,而是“各方”,这个“各方”往往是不可计数的。在理论上说,公平的分配结果应该是参与分配的各方都有所增益,可在事实上,一旦分配结果达到了帕累托边界线,一方的增益必然以另一方有所减损为前提,再加之现实生活中博弈过程的复杂性,所谓双赢或者所有群体都获益,常常是极少发生的情形。可以说,从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的大政方针那一刻起,在“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引导下,中国社会的分配就不可能是“双赢博弈”,只不过是1993年以前经济发展相对缓慢,社会分化不很明显而已。

和谐社会所以成为现实中国社会的共同话题,其原因不外乎是,经过长达二十几年的改革,随着持续的经济高速增长和由此而引起的急剧的社会阶层分化,现实的中国已经是一个不很和谐的社会。所以,我们需要实现一种社会安排,以合理地调节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保证价值分配的公正。

在我们的意识里,分配的公正与否常常要与贫富差距或收入差距的大小相关,特别是在有着“不患寡而患不均”[2](《季氏》)的思想传统的中国社会里,似乎收入差距愈小,也就愈是近于公正,这实实在在是一种错觉。其实,平均主义原则指导下的社会分配肯定是不公正的,因为这种社会安排在控制社会成员之间贫富差别的同时,也扼杀了那些才能出众的社会成员的天赋,从而抑制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创造力和想像力,我们社会也将失去发展的动力。建国以后的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中国人一直致力于消灭“三大差别”,希望通过平均主义的分配方式使全体国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可是其结果恰恰相反,平均主义没有使我们的社会变得共同富裕,反倒是共同贫穷,当然,“共同富裕”与共同贫穷在逻辑上并没有质的差别。人们常说的“贫富差距”仅仅是一种表象,在某种意义上说,阻碍现实中国社会和谐的主要因素并不是人们所说的贫富差距、地区之间差距,而是分配的不公正,因此,建构和谐社会的根本途径不可能是某些理论家所说的“均贫富”和“共同富裕”。

在近年来有关正义或者社会公正的讨论中,人们达成了一个基本的共识:社会公正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5](P5)在一个社会里,公正的社会生活只能通过基本的社会安排才能实现,如果一个社会基本的政治、经济制度不能保证社会公正,任何个人的努力都是无能为力的。基于这样的理由,我们有理由说,和谐社会所以实现的根本途径,是公正合理的制度安排。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在说到和谐社会这一目标时指出,我们要建设一个“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笔者认为,这应该是我们所能理解到的和谐社会的精髓。在建构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公正的制度安排所以重要,就在于它能够为我们的社会提供一个可靠的程序,这个程序能够保证:生活在不同位置上的人们都能够受到公正的对待,在价值分配过程中获得他们应得的份额。不过,也应该看到,“应得的份额”本身便是一个令人争论不休的话题,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公平意义的“应得”可以有各种不同的解释。按照平均主义的观点,公平便意味着“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而博弈理论家所说的公平分配,却是稍稍有利于富人的分配结果,(注:数学家纳什设定的由两个人分割100美元的情形,其结论便是30:70,稍稍有利于富人的分配。)而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作为公平的正义却是平等主义与差别原则相结合的产物。虽然我们这里无意评论究竟是哪一种说法更为可取,但值得申明的一点是,在一个目标、需求、利益各异,个人禀赋和偶然际遇也各不相同的社会里,面对这样一个复杂的合作体系,我们根本无法判断什么样的分配结果是公正的,我们只能依赖于公正的程序去决定分配的结果,把社会公正由以实现的全部可能性寄托在合理的制度安排上。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一种分配结果所以是可接受的,全部的理由都在于它产生于公正合理的程序。

就现实中国的社会状况而言,公平分配首先意味着社会生活成本的合理负担。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那些获益最多的阶层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生活成本,可在事实上,我们的社会生活成本的大部分是由最少受惠者承担的,例如:煤炭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巨额利润要以煤矿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代价;冶金、化工、造纸行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环境的成本却要由整个社会来承担;在城市开发与建设的同时,却造成了数量庞大的失地农民。总之,在我们的社会里,改革的成本主要是由那些“最少受惠者”承担的。如何使那些在改革与经济发展过程中获益最多的阶层合理地负担社会成本,是建构和谐社会应该解决的首要问题。

其次,公平分配也意味着这样一种社会安排:它没有对任何社会阶层的歧视性规定。在一个社会里,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差别并不意味着这个社会不公正,问题是,这种差别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如果社会差距完全是由个人能力等自然的原因造成的,这种差别就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差别是歧视性的制度规定的结果,便可以肯定地说,这个社会存在着严重的不公正。建国以后,由于资源的极度匮乏等错综复杂的原因,我们国家形成了城乡二元结构,国家在就业、医疗、教育、日常生活必需品供给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了城市社区的居民更多的福利待遇,甚至乡村居民的迁移也要受到户籍、供应等制度的严格限制。虽然那个时候人们在口头上一直喊着要消灭城乡差别,可正是这些歧视性的制度规定造成了城乡之间巨大的不平等。中国的经济改革虽然是从农村起步的,但是,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这样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却一直没有引起人们应有的重视。于是,在整个国家迅速走上市场化道路以后,农民成了我们社会中实实在在的最少受惠者。对于现实的中国社会来说,如何取消歧视性的制度规定,给予所有社会成员平等的机会和起点,是社会能否和谐的关键。

再次,公平分配也意味着,我们的社会安排有利于每一个社会阶层生活条件的改善,特别是有利于那些处于最不利位置上的人们的生活状况的改善。如同前面我们所阐述过的理由,每一个社会里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所说的“最少受惠者”,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弱势群体”。建国以来的历史实际证明,那种通过政策手段消灭社会差别的想法只能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在社会分化与阶层结构存在的前提下,现实的社会生活常常是社会阶层之间的博弈过程,由于商谈实力的差别,博弈结果常常是对那些处于优势地位上的群体有利。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罗尔斯在阐述其“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时,反复强调了“对最少受惠者有利”的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1)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其所依系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5](P79)在另一处,罗尔斯又把这一原则解释为“有利者的较高期望”也有利于“提高那些处在最底层的人们的期望”。[5](P74)实际上,罗尔斯强调的是这样一种制度理念:我们的制度安排必须以推进所有人的基本利益为依归,在这种制度安排下,那些处于最不利位置上的社会群体,有希望改善他们自己的生存条件,至少不应该是,在强势群体的生活条件得到改善的同时,最少受惠群体的生活前景却变得暗淡。

按照流行的说法,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子都好过了,但在另一方面,虽然每个社会阶层经济收入的绝对值都有所提高,但由于社会生活成本分担的不合理,人们生活条件改善的幅度却有着很大的差别,确切地说,底层社会大众的收入增幅较小。如果我们的社会制度不能有效地增进底层社会大众的生活期望,“和谐社会”就将成为一句空话。

三 和谐社会:考校政府效能和执政理念

我们有关社会公正与和谐社会的讨论,依赖于一个前提:无政府状态下的生活肯定不是好的社会生活,所以,要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我们只能依靠治理能力优良的政府和优良的政治制度。我们在怎样的程度上能够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执政理念。

一直以来,人们很是习惯于用经济的观点理解国家的职能和政府责任,人们普遍接受的说法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这句话曾经被当作政府治理的基本原则。就当时的具体情况而言,把效率放在优先的位置当然有其合理性,但在经过十几年持续经济发展的今天,重新反思这一说法,便不难发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功利主义理解。作为一种执政理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一说法的消极影响是不可低估的,因为,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效率如果成为政府的首要追求,那就意味着政府已经自觉不自觉地坐在了优势群体的椅子上,政府向社会输出的公共政策,考虑得更多的一定是企业家等优势群体的利益。我们在前面讨论过的社会生活成本负担不合理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应该归咎于这种功利性的政策导向。

国家的主要职能是什么,近代思想家霍布豪斯已经说得十分清楚:“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所需要的一切。国家的义务不是为公民提供食物,给他们房子住或者衣服穿。国家的义务是创造这样一些经济条件,使身心没有缺陷的正常人能通过有用的劳动使他自己和他的家庭有食物吃,有房子住和有衣服穿。”[6](P80)维护社会公正,应该是国家不可推卸的首要责任。

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本来就十分难解。按照近代正义理论家的理解,社会正义所以必要的原因之一就是资源的相对稀缺,在逻辑上,一个社会能够为人们提供的有用物品越少,就越是需要公正。同理,也可以这样推论,在一个社会里,经济的增长一定能为它的成员提供更多的可分配物品,人们的生活需求也能得到更大的满足,所以,相对富裕的社会较之相对贫穷的社会可能会有更多的公正。但是,我们又不能不承认,即使是在经济高速增长的今天,相对于人的需求而言,每一个社会的物质资源仍然是相对稀缺的,人类永远没有能力用有限的物质生活资料来满足无止境的需求。在某种意义上说,单纯的经济增长不仅不能在根本上消灭不公正,相反,由于经济增长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贫富差距的扩大,公平分配将会变得更为急迫。在任何一个社会里,社会公正都应该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把效率置于公平之上的做法,都只能理解为特定历史环境下的权宜之计。

在传统的政府理念中,人们常常自觉不自觉地把国家或者政府理解为一部分社会成员的代表,在我们的社会里,这种观念又往往被简单地表述为“为大多数人谋利益”或者是“使大多数人满意”。按照这一说法,好政府、好政策与不好的政府和不好的政策之间的差别所在,就是其所代表的社会成员的多寡,于是,内涵深刻的社会正义问题,在我们国家理论界变成了极其简单的统计学问题。时至今日,理论界也很少有人怀疑这一说法的正确性。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边沁“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的翻版。按照边沁主义的理解,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每一个人都应该按照一个人计算,多数人的幸福加在一起的总和一定大于少数人的幸福,所以,多数人的幸福要比少数人的幸福更加重要。按照这样的逻辑,基于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制度安排便是公正的。

诚然,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一定优于大多数人的痛苦,使大多数人实现最大幸福的政治也一定优于使大多数人饱尝最大痛苦的政治。但是,必须看到,仅仅以此来说明社会正义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一个社会不能把少数人的幸福建筑在多数人的痛苦之上,但也没有理由把多数人的幸福建筑在少数人不怎么幸福或痛苦之上。其实,无论多少人多大程度的幸福,都必须来得正当,边沁主义的致命弱点,就是“以一个人的失来掂估另一个人的得”。其实,合理的社会安排不承认任何社会成员和团体利益的优先性,所以,我们也就没有理由说,哪些人的利益,无论他们是多数还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更为重要。

在每一个社会里,政治结构本身都不创造任何价值,不过,政治结构的价值就在于它分配价值。在阶层分化、利益冲突的社会背景下,政府所承担的是无偏私的仲裁人的角色。在近年来有关社会公正的讨论中,基于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政府应该更多地代表弱势群体的利益,制度安排与立法过程也要更多地向弱势群体倾斜,这是一个误会。其实,作为无偏私的仲裁人,国家只能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它既不是强势群体的利益代表,但也不是弱势群体的代言人。政治结构在本质上是社会生活的成本,一个社会所以要供养一个政府,就是因为,在社会阶层之间常常发生零和博弈的情况下,需要政治结构向社会输出不偏不倚的仲裁规则,提供每一个社会阶层都可以接受的仲裁结果。社会公正是国家所以存在的全部理由。

在一个公正、和谐的社会里,在不同的社会位置上生活的人们都应该有机会和可能增进自己的生活前景。然而,近代以来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历史证明,没有国家干预的自由市场经济并不能为所有社会成员提供这样的保证,因为市场本身并不是万能的。在促进技术进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市场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市场经济毕竟是一种以个体为本位的经济,利益最大化是经济行为人所奉行的基本原则,市场能够有效地提供有用的私人产品,但却不能合理地调解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虽然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种要求公正的经济,但是,市场交换中的公平并不能简单地换算为社会公正,市场带来的效益也不等同于广泛的社会福利。如果任由市场规则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没有一个良好执行再分配职能的政府,必将导致公共产品的匮乏和严重的社会不公正。改革以来我们社会中的较少受惠者的生存条件之所以改观相对不大,其理论根源在于:人们过多地相信了市场调解的功能,而或多或少地忽视了现代社会中再分配的政府职责,甚至在相当一部分人那里存在着用市场的方式解决全部社会问题的幻想。

现实中国正处于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为经济与社会发展创造了基本条件。但我们必须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社会对于社会公正的需求较之以往更为急切,这在客观上需要我们社会中的政治结构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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