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支付方式探讨_股权转让论文

股权转让支付方式探讨_股权转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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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浙江南宇有限公司(公司名为虚构,以下简称南宇公司)由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李某共同出资1000万元组建成立,其中×公司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李某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

2005年5月10日,×公司与李某弟李二签订《浙江南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南宇公司60%的股权,以6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了李二。同日,南宇公司办理汇票支付给×公司600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股权转让款,并出具给×公司说明,该款项系受李二委托代李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款由李二负责归还南宇公司。李二于2005年7月2日至2005年11月18日期间以投资款、借款等名义共缴存在南宇公司银行账户现金5410120元,南宇公司直接收取现金589880元,共计600万元作为上述股权转让款的缴入。

2006年4月,南宇公司倒闭,李二不知去向。南宇公司债权人向南宇公司提起诉讼,同时起诉×公司抽逃资本,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出对南宇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有无抽逃,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转移财产以及财产线索等情况(包括有无到期债权或应收款、以李二名义在2005年7月2日至11月18日后多笔汇入的600万元的来源)进行司法鉴定。

二、司法会计鉴定情况

(一)鉴定所需材料

1.南宇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接受投资的依据资料;涉及实收资本内容的财务凭证、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核算资料;股东会决议权转让相关协议等。

2.南宇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明细资料;银行转账凭证、大笔资金往来的相关协议。如借款或交易协议。

(二)检查证明事实情形与结论

1.南宇公司股权与股权转让的事实情形与结论

(1)根据南宇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公司和李某于2005年5月23日分别以转账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和现金缴存人民币400万元于南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并经验资后成立。因此,南宇公司的原始注册资金投入已到位。

(2)2005年5月10日×公司与李二签订《浙江南宇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在南宇公司拥有的60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注册资本60%的股权,以6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李二。

(3)2005年5月10日南宇公司办理汇票支付给×公司600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股权转让款,并出具给×公司说明,该款项系受李二委托代李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款由李二负责归还南宇公司。

(4)李二于2005年7月2日至2005年11月18日期间分别以投资款、借款等名义共缴存在南宇公司银行账户现金541万元,南宇公司直接收取现金59万元,共计600万元作为上述股权转让款的缴入。

对上述李二于2005年7月2日至2005年11月18日期间多笔缴入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来源,由于条件限制无法核实。

2.南宇公司财产状况及其是否可执行的事实情形

(1)经审计调整后的货币资金余额为978万元,其中现金977万元,银行存款1万元。该公司现金余额巨大,但无法通过盘点等合理的审计程序进行确认,对该现金余额是否真实存在无法判断。

(2)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470万元。经审计调整后的应收账款余额为379万元。其中大部分发生时间已较长,虽经发询证函核对,但由于缺乏详细地址该询证函已被退回,实际金额是否准确、能否收回无法核实,暂以账面值列示。

(3)预付账款账面余额6万余元,为与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结算余额,未能经函证核实。

(4)经审计调整后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03万元,主要为个人借款,其中李二100万元无法函证核实。

(5)存货账面余额7690.5元。存货账面余额为销售成本结转后的余额,但未能盘点证实。

(6)固定资产账面净值9万余元。固定资产主要为南宇公司成立时购置的电脑、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但未能盘点核实。

从上述情况来看,南宇公司截至2006年4月30日资产总额为1477万元,其中现金977万元,无法盘点确认,其他资产也基本无法通过盘点或函证等程序予以证实,是否可供执行无法核实。

三、案例分析

从本案检查的事实情形分析,南宇公司账面资产中主要为现金资产(占账面总资产的66%)和应收账款(占账面总资产的25%),两项资产占公司账面资产总额的近92%。而现金资产无法通过盘点证实,账面记录因部分缺失不能完整反映其来龙去脉,应收账款时间长久,函证被退回,亦无法被证实李二及相关人员失踪;李二是否真实缴入了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还是李二用销售收入抵作股权转让款无法查考(李二有以销售款抵冲股权转让款的嫌疑)。公司的资产实际仅仅成为账面资产,成为过去的记录,公司债权人已很难从公司财产中得到补偿。因此×公司是否属于抽逃资本,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

本案涉及的一个中心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受让人可直接支付出让人股权转让款,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也有受让方直接将股权转让款交付公司,再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出让方的方式。本来这两种方式应该都是可行的。本案中根据约定,采取了受让方支付股款给公司,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出让方方式。但是本案是出让方×公司先通过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受让方李二在两个月后才分次支付股款给公司的。

针对这种情形,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出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出让人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如果出让人主观上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故意,则出让人就不应该是违法的责任主体。受让人接受转让的股权后,即成为公司股东,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违反按期补足出资的约定,导致公司资本不实,造成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则应该承担违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出让人不能因股权转让而从公司抽回资本,违法责任主体是出让人,违法性质应定性为抽逃出资。具体到本案,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1)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资本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减少。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就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由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该出资财产。本案×公司对南宇公司实缴的600万元出资已转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个人已无权占有、使用和处分。(2)出让人与公司、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受让人不负有向公司缴付出资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南宇公司之间是原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调整和规范,×公司向南宇公司缴付出资后,即取得南宇公司的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不得抽回投资等相应的义务。×公司与李二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转让双方依照《合同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李二接受×公司所转让的股权,就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价款,而不是要直接向公司缴付出资。(3)《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先从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再由受让人向公司补足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明确列举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之一。本案×公司与李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丧失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公司逃避法定义务的依据,此约定内容实质上是将×公司转让股权后能否收回转让价款的现实风险转由公司承担,继而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4)×公司对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和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其股权转让而免除。×公司从公司中提走了600万元出资,形式上是转让股权,而实质上已经导致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减少,公司实收资本以及偿债能力降低,此行为不符合股权转让和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要件及程序,构成了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股款支付应该尽可能采取受让方直接支付股款给出让方,出资款转让后,公司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如果采取受让方支付股款给公司,由公司支付出让方,则受让方付款给公司应先于公司支付出让方。

四、案例的启示

启示一:股权转让中股款的支付方式看起来只是一个方式问题,实际涉及了股权转让中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公司因为未能及早意识到这种支付方式的影响而蒙受了不小的损失,回头再来追究李二责任的时候已是人去楼空。对此,出让人要保持清醒的认识。

启示二:司法会计鉴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司法会计鉴定受鉴定材料限制较多,鉴定结论只能反映和证明特定方面的案件事实,而不能反映和证明全部案件事实。局限性要求鉴定人在出具鉴定结论时,只能在委托范围内对所涉及的鉴定事项表示意见,任何超越鉴定范围和工作职责的意见均为无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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