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明理学法顺人情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学论文,人情论文,宋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先秦西汉礼法融合,唐律一准乎礼,礼为法的精神核心。在这一时期,司法过程中,虽然已经有将“人情”置于相当的位置,“顺天道、因民情、随时变、尊事理、量可能、务明易”[1],而只有到宋明理学发明“天理”之意义后,才真正体现出“天理人情”的地位。可以说,“天理—国法—人情”结构,是宋以后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运用基本框架,在宋以后,将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论述比比皆是。明理学家薜瑄“法者,因天理,顺人情”[2]是其中最代表而精辟的论述。“因天理,顺人情”也成为宋明理学法统核心。宋以后,“法顺人情”具有重要地位。郑克《折狱龟鉴》解析法理与人情说:“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悉夺与儿,此之谓法理”[3]。明人刘惟谦等《进明律表》:“陛下圣虑渊深,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成此百代之准绳。”清乾隆皇帝御制《大清律例序》也云:“简命大臣取律文及递年奏定成例,详悉参定,重加编辑。揆诸天理,准诸人情,一本于至公而归于至当。”沈家本将情理之说与传统法律结合,认为法律“根极于天理民彝,称量于人情事故,非穷理无以察情伪之端,非清心无以祛意见之妄”,“是今之君子,所当深求其源,而精思其理矣。”[4] 一、宋明理学人情之情、情理 梁漱溟先生曾说,在中国传统社会,“民间纠纷(民事的乃至刑事的),民间自了。或由亲友说合,或取当众评理公断方式,于各地市镇茶肆中随时行之,谓之‘吃讲茶’。其所评论者,总不外情理二字”[5]。宋明理学“情”不仅具有真实性与社会情感性,更是时代的道德情感“义”与“利”的反映。 1.宋明理学人情之情 第一,情感。《礼记·礼运》对“人情”做了最早记载解释:“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何谓人义?父慈子孝,兄良弟弟,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人义。讲信修睦,谓之人利;争夺相杀,谓之人患。故圣人之所以治人七情,修十义,讲信修睦,尚辞让,去争夺,舍礼何以治之?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死亡贫苦,人之大恶存焉。故欲恶者,心之大端也。人藏其心,不可测度也;美恶皆在其心,不见其色也。欲一以穷之,舍礼何以哉!”显然《礼记》之“人情”主要是从人的基本情感角度取阐述的,“情”一般被理解为感性经验层面的“情感”和“情绪”,先秦诸子大多都是从这方面出发加以阐发的,认为情者“感而自然,不待事而后生之者也。”[6]“情者,性之质也。欲者,情之应也。以所欲為可得而求之,情之所必不免也”[7]。宋明理学同样将“情感”、“道德情感”的感性经验的层面作为最基本含义,喜怒哀惧爱恶欲七情之情属于心理学意义上的情感活动、王阳明说:“喜怒哀惧爱恶欲,谓之七情。七情俱是人心合有的……七情顺其自然之流行,皆是良知之用,不可分别善恶,但不可有所著。七情有著,俱谓之欲,俱为良知之蔽。”[8] 第二,案情、实情。情强调真实性或实在性一致,确立以“真实”、“本性”等意义。对狱情、案情之情的体谅导致了司法中的“情有可原”,即“原情”,断案时按照事理或情节。《左传庄公十年》载“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就“必以情”,注云:“必尽己情察审也。”疏云:“言以情审察,不用使之有枉,则是思欲利民,故为忠之属也。”又按《周礼·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乃弊之,读书则用法。”郑玄曰:“‘附’犹著也。以情理讯之,冀其有可以出之者,十日乃断之。”贾公彦曰:“以囚所犯罪附于五刑,恐有枉滥,故用情实问之,使得真实。”宋明理学也坚持这样解释。在《四书集注》中朱熹多次注释时是将“情”释义为“实”、“诚实”。“情,诚实也”。“情,实也。引夫子之言,而言圣人能使无实之人不敢尽其虚诞之辞。”[9]朱熹也是肯定“居官断案,分别枉直,详审恰当,虽累岁不决之讼,案牍如山,一阅尽得其情”[10]。在一定程度上,情感也属于实情的一部分,符合人的内在意愿情感,如故意过失、动机善恶等,故而在中国传统法律都把此类“情感”纳入“原情”之中。 第三,社会普遍公认习惯、习俗、民意。人情指“人之常情”,是社会公认的普遍的事理情感、“世故”,是符合社会成员共同认同的价值观念,通常不是个人的好恶需求反映。宋明理学之情具有“民俗”之意义:“但区区之意,初见彼间风俗鄙陋污浊,上不知有礼法,下不知有条禁,其细民无知犹或可怜,而为士子者恃疆挟诈,靡所不为,其可疾为尤甚,故于此辈苟得其情,则必痛治之。”[11]“盖今之俗节,古所无有,故古人虽不祭而情亦自安。今人既以此为重,至于是人,必具肴羞相宴乐,而其节物亦各有宜,故世俗之情至于是日不能不嘶其祖考,而复以其物享之,虽非礼之正,然亦人情之不能已者”[12]。而且人情也具有正常之欲意义:“民之所欲,皆为致之,如聚敛然。民之所恶,则勿施于民,晁错所谓‘人情莫不欲寿,三王之生而不分,人情莫不欲富,三王厚之而不困;人情莫不欲安,三王抉之而不危;人情莫不欲逸,三王节其力而不尽’。此类之谓也。”[13]日常所见事情或事理的“情”,其实蕴含着客观和逻辑。 第四,道德。传统上,宋明理学的情不仅指人的感性经验层面的自然情感和情绪,而且将恻隐、丑恶、辞让、是非“四端”都视为情。朱熹说:“恻隐、羞恶、辞让、是非,情也。仁义礼智,性也。心,统性情者也。端,绪也。因其情之发,而性之本然可得而见,犹有物在中而绪见于外也。”[14]强调了伦理道德观在性与情、情与理的意义,这是孟子言所未到处,宋儒之发挥。“圣人大公至正处,似无人情,然其隐恶扬善之心,则未尝无也。”[15]朱熹明确提出性体情用的说法,发挥《中庸》之意义,将《中庸》的“喜怒哀乐”之“情”,与“心”、“性”、“理”一样是居于“形而上”的层面的。“情”更是理解为具有一种具有本体地位和超越性的“情”,情被释为“性”的已发状态。 宋明理学是对孟子的“四端之心”,即“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是非之心”以及“辞让之心”等道德情感总结,一定程度上具有义的成分,强调道德情感与道德理性的互动。二程说,“义者宜也,权量轻重之极”[16];“行之而人情宜之者,义也。”而正是在这个层次意义上,宋明理学的情与理趋于一致性,甚至直接言之以“情理”,大量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顺人情之“情”,多与纲常伦理有关。 2.宋明理学人情之情理 “天理”与“人情”原本是分开来讲的两个概念,而理和情之间的界限往往又是很细微的。“理”是情之理,是情运作的合理性与根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正是通过将情与理结合使之获得合理性,形成所谓“情理”论。将“天理”与“人情”简化为“情理”的说法,谓“合情合理”、“入情入理”、“通情达理”、“酌情处理”和“情理交融”。先秦汉唐“情理”具有“情”的三层意义:一是事理情节;二是情感。三是社会普遍公认习惯、习俗、民意。“情理”作为一个概念,先秦汉唐偏重于“案件的事理情节”意义,主要是事理情节,普遍公认习惯、习俗、民意与情感意义是居次要。查明事理情节才可予以合情合理的处理。唐以前所说“狱贵情断”、“察狱以情”、“狱当论情”的情,主要是案情、实情,属于司法技术层面,《唐律名例二》:“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在“其父攘羊”与“叔鱼鬻狱”两个案例中,所依据的判准关键在于“情实”,“情感”固然在其中亦有影响,但并非决定性的因素。情的“案件的事理情节”意义理所当然地被宋明理学所重视,这是理性判断的最基础前提。在宋以后“案情、实情”司法技术层面之情,基本纳入天理,在宋明大量案件判词中的“情”就是作这一解释的。例如罗整庵指出“有如士师之折狱,两造具备,精加研核,必无以隐其情矣。其情既得,则是非之判,有如黑白”[17]。强调了“情”的客观实在性的一面,强化了“情”对案件说理性。而且“情”所具有的道德理念对宋明理学有很大的意义。宋以后,在诸多判词中将“情理”连用,这是在笼统意义上使用天理、人情。 在理论上,宋明理学一方面强调情理合一,“天理、人情,元无二致”[18],正当“人情”即“天理”,“天理”是通“人情”的。明道先生尝言于神宗曰:“得天理之正,极人伦之至者,尧、舜之道也;用其私心,依仁义之偏者,霸者之事也。王道如砥,本乎人情,出乎礼义,若履大路而行,无复回曲。”[19]在戴震看来,没有人的情,也就无所谓“天理”可言。情的“纤微无憾”、情的“不丧失”就是“理”,甚至戴氏对“理”的理解就是“情理”:“理也者,情之不爽失也;未有情不得而理得者也。凡有所施于人,反躬而静思之:‘人以此施于我,能受之乎?’凡有所责于人,反躬而静思之:‘人以此责于我,能尽之乎?’以我挈之人,则理明。天理云者,言乎自然之分理也;自然之分理,以我之情挈人之情,而无不得其平是也。”[20]袁宏道基于“理在情内”观点,强调理不离情,理寓于情,就显露出这种情理融合的意向。 情与理相结合,更具有事理、道德规范、公共舆论准则之意义。情与理辩证统一,情理是道德伦理和常识,成为传统的道德理性与良知,在司法中往往连用“情理”一词,作为指导纠纷处理的基本准则或理念。梁治平先生就认为古代的法律是道德化的法律,而道德是法律化的道德,“情理”即是道德,情理法融为一体。[21]“合情合理”,情理合一,就是“道理”。朱子说:“今且以理言之,毕竟却无形影,只是这个道理。有如此道理,便做得许多事出来,所以能恻隐、羞恶、辞让、是非也。”[22]这种情理,滋贺秀三将它作“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解[23]。 宋明理学的情与理更多情况下是分层次的,形成理体情用、以情释理、以情辅理的理论定势。张载指出“天理也者,能悦诸心、能通天下之志之理也”[24],朱熹主张“仁义礼智之理具焉,动处便是情”[25],朱熹从理本、体用一源思维方式出发、王夫之从“情必依乎理”的思维取向出发提出了以理为主的情理合一论,两者相兼相济不可偏废,但是理体情用,表面兼重而实际偏重,倾敬于理。王阳明主张:“七情顺其自然之流行,皆是良知之用”[26];戴震指出:“情者,有亲疏、长幼、尊卑感而发于自然者也;理者,尽夫情欲之微而区以别焉,使顺而达,各如其分寸豪(毫)厘之谓也。”戴震强调“人伦日用,圣人以通天下之情,遂天下之欲……是谓理”[27]。戴震还指出“天理云者,言乎自然之分理也;自然之分理,以我之情絮人之情,而无不得其平是也”[28]。这些都反映出情与理的关联,情是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此外,叶燮情依于“情理交至”论,强调理一御万,认为“理者与道为体”,理是作为先验的道德本性与情构成体用相需的关系。“人情”属于“天理”的范畴,受天理制约、限制,情作为理的补充,所谓“在乎情之中,于理有未尽者,权变之;出乎理之外,于情有可原者,矜恤之”[29]。 可见,情理之间主要有三层关系:情理合一或情理融合、“以理节情”、“以理灭情”。同时,也应看到,情理二者之中,情是手段,是过程,而理既是目的,又是手段。犹通常所说“动之以情”,也讲究“晓之以理”。强调“发乎情,止于礼义”,亦即达到情与理的和谐统一。在现实社会中法律意义笼统使用“情理”是将事实之维、道德之维与法律之维统一在一起的。而当论及“天理—国法—人情”结构时,则显然不是在情理统一论层面进行建构的。理与情是有所别的,侧重点不同,后果不同。 二、“人情”与“国法”的一致性 如前所说,“人情”含义看,通常只是在特定人与人之间、特定群体、特定社会氛围才存在,属于“基层区域”的,与非政治的个人、家庭、民间等的“私”有大致的范域,故而有“私情”之词。而法,通常称之国法,属于国家公权力,亦称“公法”。《慎子·威德》说:“法制礼籍,所以立公义也。凡立公所以弃私也。”黄老帛书《经法·君正》说:“精公无私而赏罚信,所以治也。”《韩非子·有度》:“古者世治之民,奉公法,废私术,专意一行,具以待任。”这里说的公法,指的是政治的或法律的规定,传统中国法律意义的“公法”与“私情”是不同于西方主流自由主义的国家公权力和法律管辖之内的领域与管辖之外的领域的“公法”“私法”的区分。 首先,情法两平。“法者,顺人情”,“顺”为顺应、顺从之意。“法顺人情”,即国法应当“顺民情”、“从民心”等,尊重人们共通的道德伦理规范与风俗习惯之情。“法顺人情”可以说一直是传统法的基本原则。商鞅道:“法不察民情而立之,则不成。”汉人晁错曾说:“法令,合于人情而后行之。”[30]宋人张丰则将法悖人情作为法律实施不力的原因,所谓“立法……常至于沮而不行者何也?是其立法非人情之故也。”[31] 宋明社会具有特别浓厚的道德化色彩,以理为基础的伦理体系十分发达,三纲五常、四德五伦之伦理既是“天理”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最大的“人情”。二程曰:“夫有物有则。父止于慈,子止于孝,君止于仁,臣止于敬。”[32]在这种主流意识形态之下,“人情”与“国法”逐步融合,“人情”因素逐步融入到司法裁判中,“人情”犹如法理,在案件的诉讼中受到司法官员的尊重,对案件的裁判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宋明理学“人情”与“国法”通常具有一致性,“人情”所欲谴责的往往也是“国法”所欲追究的,二者相辅相成。“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33]法意是指法律所体现的精神,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名公书判清明集》有诸多诸如事涉户婚,“不照田令”,则“不合人情”的记载,南宋真德秀也说:“延尉天下之平,命官设属宜常参用儒者,俾三尺之外,得傅以经谊,本之人情,庶几汉廷断狱之意。”[34]清代方大湜:“自理词讼,原不必事事照例。但本案情节,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再就本地风俗,准情酌理而变通之,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35]也就是说,诉讼过程中必须经过“准情酌理”的变通,但不能“与律例十分相背”,守法“而又能于法外推情察理”。[36]理学家所追求的境界是“合情合理”、“国法人情”统合为一,追求一种更为广义的利益平衡。考量国法必须要考虑“人情”。用现在的话说,就现是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法与情两全,使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统一,是良吏追求的目标。”[37]从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看,法与情是不可分割的二个部分,相辅相成,法合人情,情入于法。吕坤曾上疏曰:“法者,所以平天下之情。其轻其重,太祖既定为律,列圣又增为例。如轻重可以就喜怒之情,则例不得为一定之法。”[38]吕坤的上疏强调了法律“平天下之情”的意义。 因此司法顺应“人情”,“人情”指导司法,只有合乎人情,维护伦常,才足以实现公道,实现司法的目的。司法审判不仅要“因天理”、还要依“人情”、顺“民心”。 其次是屈法用情。宋明理学在对待公法与私情问题上,态度是比较明确的,即在公私两分基础上,公法胜私情,力求两全之道,就是继承了先儒“门内之治恩掩义,门外之治义断恩”所蕴涵的公私领域两分的原则。同时,认为情有正与不正,对于正之情就应当顺情,而对不正之情则不必顺之。朱熹说:“情之发有正与不正焉,其正者性之常也,而其不正者,物之欲乱之也,于是有恶焉。”[39]性无不善,而情“有正有不正,天理人欲之别,故不可谓人情皆正”。朱熹在此就指出了人之情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符合天理的性善之情属于正当之情,而由于被物欲蔽乱为恶,就会产生与天理相对的人欲之情,属于非正当之情。既然人情不能皆正,因此“古人治世以大德不以小惠,然则固不必皆顺人情者”[40]。告诫人们对于人情应当有所别。朱熹在这里只是指出不一味随意顺从不当人情,是选择性的顺,正如朱熹教育门人周谟时指出:“处乡曲,固要人情周尽,但要分别是非,不要一面随顺,失了自家。”[41]在关于身居公职的管叔谋反叛乱一案,宋明理学家认为管叔所谓为不仁之事,其事已不仅仅关乎是周公家事,为“门外”之事,因此,周公只能依据“义断恩”的原则诛杀之。舜对于其弟象在舜立为天子前屡次试图加害舜事宜,并没有像周公诛杀管叔那样诛杀之,正因为尚属于是“门内”之事,与舜立为天子后的加害是属于不同性质的。故而朱熹云:“或曰:周公之处管叔,不如舜之处象,何也?游氏曰:象之恶已著,而其志不过富贵而已,故舜得以是而全之;若管叔之恶则未著,而其志其才皆非象比也,周公讵忍逆探其兄之恶而弃之也耶?周公爱兄,亦无不尽者。管叔之事,圣人之不幸也。”[42]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与情。 当情为情理道德之情时,宋明理学主要倾向于曲法伸情的。曲法伸情主要运用在涉及尊卑、孝弟伦常的案件。《明史·刑法志》也称“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显示情理、伦理高于法律。这一点是宋明理学一贯的主张,朱熹就明确地说:“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可以“屈法以申恩”[43]。南宋余允文也言:“孟子之意,谓天下之富,天子之贵,不能易事父之孝。遂答以天下可忘,而父不可暂舍,所以明父子之道也。”[44]朱熹在处理阿梁之狱时,“只据其所通情理”,为“人理之所不容”,再“据其番词”,且“不必再行推鞫”,即可判定阿梁“自合诛死”[45]。在涉及五伦案件处理时,重情理、轻法条是宋明理学的重要执法理念。在邹氏兄弟析产之讼中,胡颖“以恩掩义者,兄弟之至情也,明刑弼教者,有司之公法也。”他没有完全依据同财共居法条处理,而采取了尊重其母已经“标拨”的现状,屈法用情令邹氏兄弟“各自管业,以息纷争”[46]。明洪武年间,“民父以诬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太祖曰:‘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永乐二年“刑部言河间民讼其母,有司反拟母罪,诏执其子及有司罪之”。洪武年间,朱元璋本着“为孝子屈法以励天下”态度两次皆对儿子愿代父刑,宽大处理,释放其人,认为:“此美事也。姑屈法以申父子之恩,俾为世观。”[47]当然涉及国家政权与朝廷安危的“十恶”、“真犯死罪”等重罪就不适用“曲法伸情”。 最后,非“殉人情”。宋明理学主张“顺人情”,但并不同意“殉人情”,也就是反对曲从私情,这与前面所说的“不必皆顺人情”不是同等意义,朱熹认为“殉人情”完全就是出于私心。其传人真西山继承了朱熹的思想,认为:“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骫公法以殉人情。”[48]顺人情可以是顺民俗之意,应当允许不同乡里有不同的“约法”,应当尊重乡规民约,指出:“如有乡土风俗不同者,更许随宜立约,申官遵守,实为久远之利,其不愿置立去处,官司不得抑勒,则不至搔扰。”[49]“因时制宜,使合于人情,宜于土俗,而不失乎先王之意也。”[50] 三、天理国法人情的位阶排列 虽然人们通常在字面上说天理、国法、人情,而在实际上,位阶排列上是理、法、情,或是情、理、法,还是法、理、情,还是有所存在差异性,反映了传统社会的不同理念。美籍学者黄宗智认为“不管儒家的理想制度如何,在实践中起指导作用的是道理、实情、律例三者。三者当中,法律的地位最高”[51]。张晋藩先生认为“从现存的司法档案中可以看出,依律例断案是清代民事案件审理的最基本形式”[52]。滋贺秀三肯定中国传统社会里,“在纠纷解决中,首先依据的是情,其次是理,最后才是法,这是中国人自古以来的传统”[53]。徐忠明在《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和实质化》[54]一文中认为“准情用法”或“情法两尽”是清代司法的共同特征,也就是说,即使在“依法裁判”的情况下,也存在明显的“准情用法”;同样,在“情理裁判”的情况下,判官也努力地寻找和贴近律例。《名公书判清明集》判决文书明晰地呈现出“实情、事理、国法”三项秩序,有学者对《清明集》书判引述的159件法律依据进行了精心地统计与分析,认为在宋代司法实践中“法律以外的价值判断在起主导作用,决定案情性质的认定和裁判结果的意象,法律只是以此为前提来作出处理的工具”,“法官从法律以外的价值取向作出的判断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经过选择后只是起着注脚的作用”,情理断案“是一种中庸至善的最高境界”。[55]在他们看来,以天理为最高依据,天理来自人情,情高于理,理又决定法。在中国古代社会控制系统中,决定了“情—理—法”的架构形式。 如前,宋明理学形成理体情用、以情释理、以情辅理的情理关系,“国法”源于“天理”、“国法”顺应与维护“天理”基本理论定势,以天理为最高依据,“道理最大”是维持社会关系的准则,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同时,天理是实质正义的体现,国法是形式正义的体现,人情是平衡的重要方面。因此,宋明理学的天理与国法、人情并不是属于同一层次的,三者又不是并列的。天理属于第一主层次,而人情与国法属于从属层次。情与法之间提倡的是“情法两平”,曲法用情,同属一个层次,很难区分何者地位优先。在宋以后,将“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论述比比皆是。宋明理学倡导的是“理,情—法”架构形式,而非“理—法—情”,更非是“法—理—情”。论宋明理学的顺从_宋明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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