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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7)03-0133-13
冲突法学说自法则区别说产生以来,遭遇过危机的洗礼,也享受过革命的果实,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本文根据不同冲突法理论的研究起点、研究方法和主要目标等方面把冲突法理论粗略分为传统冲突法学说和现代冲突法学说。传统冲突法学说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建立在封建制度和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冲突法学,它们以国家为本位分配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强调冲突规范的确定性和追求冲突法公平为基本特征。现代冲突法学说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冲突法学说,它们更加关注个人的利益,强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和追求实体法公平①。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未来冲突法学说的价值追求也应该作相应的转变。本文通过概括分析传统冲突法学说和现代冲突法学说的特点,探讨未来冲突法学说的价值追求。
一、传统冲突法学说的价值追求
传统冲突法学说起源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后在法国、荷兰、德国、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出现了不同的理论。他们或是从普遍的国际主义立场出发,把世界看成一个社团,把冲突法看成是区别于国内法的国际法体系,代表人物有德国的萨维尼(Savigny)、齐特曼尔(Ziteliman)、巴尔(Bar)、佛兰肯斯坦(Frankenstein),法国的魏斯(Weiss)、毕耶(Pillet),比利时的劳伦特(Laurent),英国的戴赛(Dicey),美国的斯托雷(Story)、比尔(Beale),意大利的孟西尼(Mancini)等人;或是从国家主权角度出发,否认凌驾于一切国家之上的普遍冲突法体系,而认为冲突法只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主权和实际需要制定自己的冲突法规范,代表人物有德国的康恩(Kahn)、纽梅叶(Neumeyer)、沃尔夫(Wolff),奥地利的瓦尔克(Walker),法国的巴丹(Bartin)、索米尔(Sommieres),英国的戚希尔(Cheshire)等[1]。总结这些传统冲突法学说,不论其表面上如何千差万别,它们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和基本价值追求。下面分别说明。
(一)基本特点
1.不管是国际法学派还是国内法学派,传统冲突法学说的研究起点是某些基本的原则,如礼让、国家主权、国际法律共同体等。他们一般从自己确定的基本原则来推导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制度和规则,不仅是大陆法系的学者,英美法系的学者也是如此。这些不同理论的支持者都把国内的一致性和结果的明确性看得非常重要,而较少关注司法实践的要求[2]。
2.从实现方法来看,通过成文立法或者国际条约规定明确的冲突规范被认为是最适合增强法律确定性的方法。特别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进行的冲突规范的国际统一工作得到了很乐观的评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早期条约的理论基础也是建立在国际法协会(the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的指导和草案之上的,而国际法协会从建立之初就有英美法系的学者参与,有较好的国际协调性。
3.从其目的来看,冲突规范和一些国际条约的最高目标就是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一致性。萨维尼把这种理想描述得非常清楚:“对冲突法来说,不管判决是这个国家还是那个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同一法律关系(案件)希望有同样的结果。”他说:“不同国家决定冲突法案件的理想方法正逐步趋向一致。”康恩用“法律的一致(harmony of law)”表达了同样的理想。戴赛和毕耶则用更主观的表达宣示他们的理想:保护“正当取得的权利”(duly acquired rights)。
(二)崇尚国家本位、分配国家的立法管辖权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研究模式。其核心内涵是指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律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律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为基本出发点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就是“国家本位”法。传统的冲突法理论都是以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为基本出发点构建起来的,法则区别说以分析本地法律的性质为基础,当然强调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和主权利益;国际礼让说更是以国家主权为基础,完全从国家之间的关系探讨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既得权说站在本国法律的立场考虑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保护以外国法取得的权利。法律关系本座说尽管假设一个国际法律共同体,但它把冲突法的最终目的看成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民商事争议归根结底是国家之间的冲突,冲突法的作用是划分国家主权扩及的范围。因此,即使是国际法学派,传统冲突法理论的出发点主要是国家、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他们把冲突法看成是划分主权范围的法的部门。这样一来,冲突法的制度和规则就围绕国家法律和国家利益来设计和建立。例如,识别是为了保证本国冲突法规则的正确适用,反致是为了保证相关国家法律的完整性,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是为了维护本国的根本利益,许多具体的冲突法规则特别强调法院地法的控制和规范,而冲突规范的设计基础也特别强调有关的人、物和行为与特定国家法律之间的服从关系。
例如,荷兰学者胡伯的国际礼让说,放弃了将法律分为人法、物法和混合法的法则区别理论,把国家主权思想引入其中,把适用外国法问题放在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考察,提出了著名的“胡伯三原则”,开创了冲突法学说崇尚国家本位的先河。英国学者戴赛和美国学者比尔提倡的既得权理论,继承了国际礼让说中的国家主权观念,其理论背后隐含的政治目的就是要维护本国既得的国际利益。一国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适用的不是外国法,承认的也不是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而是适用本国法保护当事人依据外国法或外国判决所获得的权利。美国学者斯托雷同样继承和发展了胡伯的国家主权观念,把传统冲突法学说崇尚国家本位的理念推向了高潮。孟西尼提出的国籍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主张每个人都适用其本民族的法律,并在不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前提下适用外国法,反映了当时意大利资产阶级维护国家统一和本民族主权的愿望。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虽然主张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被认为是冲突法中普遍主义的代表,但其理论基础仍然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个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可见,传统冲突法学说是从国家主权角度出发的法律适用理论,处处闪耀着国家本位的精神之光。它们一般主张各国对领土和国民拥有绝对的、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强调从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出发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明显的“国家本位”的价值倾向[3]。
(三)强调冲突规范的确定性
从冲突规范的特点来看冲突法学说的价值取向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追求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结果的一致性,这主要是国家秩序和法制的要求,因此要求固定的、明确的冲突规范。另一种是强调法律适用的适当性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这主要是个人利益的要求,因而要求灵活的冲突规范。传统冲突法学说大多主张采用一些固定、客观的联结点来选择法律,强调法律适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结果的一致性。其基本思路是在法律关系或案件与特定国家之间建立地域化的空间联系。如果冲突规范认为某个案件隶属于某个国家,就要隶属于该国的法律体系,法官就应该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寻找具体法律规则审理案件。所以,这种模式可以概括为:案件(case)→国家(jurisdiction)→法律制度(legal system)→法律规则(rule of law),理论上简称为法域选择方法(jurisdiction-selecting approach)。正因为如此,传统冲突规范利用的联结点大多是地域性的。法官在传统冲突法体制下选择的是国家,而不是法律。除了在适用公共政策、外国公法的排除适用等少数情况可能考虑外国的法律以外,法官在正式的法律选择过程中不会考虑潜在的准据法的内容。所以,法域选择方法已被用来表示机械和武断规则的否定含义。
法则区别说站在一个法域之外,不同法域之间来调整法律冲突,通过区别法律的性质来决定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而决定法律的选择。根据这一方法,究竟适用哪一个法律来解决法律冲突最终取决于法律关系涉及的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它从法律本身的性质入手来分配立法管辖权。这种理论纠正了绝对属地主义的弊端,把内外国法律放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研究,为冲突法后来能真正具有国际性打下了基础。而法律关系本座说将法院地法和其他法律体系置于平等的地位,为解决法律冲突寻找一个简明的公式,即“为每一类法律关系寻找其本质上所属的地域”,因为法律关系的“本座”是客观、中立的,它既可能处在法院地法的管辖领域内,也可能处在其他法律体系的管辖领域内,只要确定了某种法律关系的“本座”,就应该适用“本座”所在地的法律而不管是哪国法。在萨维尼看来,法院地法也好,其他法律体系也好,本质上都是平等的,在选择与适用时,都应该平等地、民主地予以考虑。根据这种方法,究竟适用什么地方的法来解决法律冲突将最终取决于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它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入手分配立法管辖权。这种理论开创了选择法律、解决法律冲突的新路子,从而实现了方法论上的根本性变革,在新的基础上实现了冲突法的普遍主义,推动了欧洲冲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意大利学者孟西尼也从法律关系入手进行法律选择,他主张有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等诸多民商事关系都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只有在合同领域,才应在不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按照当事人的自由意思适用法律。英国学者戴赛从法律的严格属地性入手,主张为维护合法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依外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应加以维护,从而承认和适用外国法。被誉为美国冲突法奠基人的斯托雷从案例分析入手,总结出各种不同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再根据各类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律适用的原则。
上述理论的共同点都是以国家、国家法律为分析工具,强调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与国家的单一联系,因而都主张用固定的、明确的冲突规范来表达这种联系,从而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四)追求冲突法公平
传统冲突法是建立在如下基本假设基础之上的:冲突法的作用在于确保每个跨国(涉外)法律争议都应适用与争议具有最“适当”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解决。至于如何界定或者量度这种联系的“适当性(propriety)”,不同的法律体系在不同的问题或问题的不同方面一直存在着分歧。尽管如此,所有的传统理论依然倾向于选择一个合适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不是直接寻找合适的法律,更没有想到直接寻求适当的结果[4]。
事实上,传统冲突法理论隐含的假设是在大多数案件中,适当的国家的法律就是适当的法律,进而可以取得适当的结果。但这种“适当性”不是依据法律的内容或解决争议的结果来判断,而是空间或地理意义上的适当。一旦某个国家与跨国争议的联系符合某种通常预设的冲突法规则的标准,适用该国的法律就被认为是适当的,而不管该国法律的实际内容或适用结果。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效果依赖于该法固有的好坏,冲突法在这方面无所作为也没有必要考虑。因为不同社会遵循不同的价值判断,这些价值判断在如何解决法律冲突上必然有反映。只要是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排除其他国家的法律的方式解决法律冲突,解决的结果必然是令一个社会和一方满意,另一方则相反。正如一位澳大利亚法官所说的,“法庭不可能根据相互区别的法律本身来比较公平与否,从而判断抽象意义上的公平”。因此,冲突法应该致力于冲突法公平,即确保适用适当国家的法律,但不能期望获得实体法公平,那是国内实体法所追求的公平。引用克格尔的观点,冲突法的目标是寻求最好的“空间”意义上的解决方案,而实体法则寻求最好的实质解决方案[5]。
因此,传统冲突法学说只关注冲突法公平[6],追求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法官在实践中只是选择法域(国家或州),并不涉及它们的实体法,只要被审案件的性质确定、联结点得到确定,经冲突规范指引的实体法就可以对该案产生效力。所以,法院应当首先对案件的性质进行识别,然后再根据一个确定的联结点把案件同联结点所指向的法域连接起来,并适用该地的法律,以达到不论案件在何国法院审理都会适用同一法域的法律,从而使判决结果趋于一致。这种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多元法律体系之间的平等和民主[7],但所采用的联结点多为僵硬、封闭的客观性联结点,如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法院地等,这些联结点往往与一定的地理位置或“物理空间”有关,具有单一性、确定性,忽视了规则本身追求的立法政策和目的,在内容上存在根本缺陷,被现代冲突法学者批评为“空洞的和盲目的”。
(五)小结
综上所述,传统冲突法学说追求的价值主要是崇尚国家本位、分配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强调冲突法规范的确定性,追求冲突法公平。它关注的焦点是冲突规范能否保证同样情况被同样对待,只要同种类型的案件根据同一联结点的指引适用了同一实体法,冲突法就算完成了任务,实现了冲突法公平。至于具体案件所涉双方当事人是否得到了公平对待,判决结果是否公正就不是冲突法所考虑的[8]。这种价值理念曾发挥了巨大作用,推动了冲突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频繁与扩大,以及反思辨、重经验、重现实的哲学思潮在法学领域的影响[9],在这种价值理念影响下的传统冲突法学说的缺陷也越来越明显。
第一,传统冲突法学说的理论预设或前提是虚构的,如国际法律共同体,或是不完全的,如国际礼让,或是绝对化的,如国家主权。其推理过程并不完全符合实际,因为适当的国家并不一定意味着该国的法律对解决案件争议也是适当的,适当的法律也并不一定产生适当的判决结果。所以,传统冲突法理论在案件与国家之间建立联系以寻找适当的准据法有时并不能解决问题,尽管它在多数情况下还是可行的。
第二,传统冲突法学说以国家为本位建立冲突法体系,设立冲突法的具体规则并不全面。因为冲突法调整的关系除了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关系以外,还涉及外国私方当事人与本国国家的关系,本国私方当事人与外国国家的关系,以及不同国家的私方当事人的关系。而且,不同国家私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需要冲突法解决的主体问题,但传统冲突法学说以国家为本位,其片面性是很明显的。
第三,传统冲突法学说把法律的确定性作为冲突规范的最高目标,以追求判决结果的一致这个无法实现的理想来论证和设计冲突法制度和规则,不可避免地具有机械性和盲目性,导致法官对法律适用结果的漠视。选择一个具体的法域而不管其法律的内容,容易导致对准据法内容缺乏了解,也容易导致与法院地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法律适用。在此情形下,法官不得不借助公共秩序、法律规避制度来排除其适用。而且,不同国家的法官对于同一案件会有不同的认识和定性,从而在冲突规范中采用不同的联结点,或对联结点的解释和理解不同时,最终导致案件结果不公正也不一致。这使得法官为了选择法律而选择法律,忽视了冲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终极目标。只有经冲突规范的指引选择的实体法能够真实反映该民商事关系的本质时,即通过法律的选择与适用使利益与判决结果的分配重新归于平衡时,法律选择才真正实现了其目的。
第四,传统冲突法学说完全无视实体法公平并没有真实反映各国司法实践的实际。事实上,传统理论始终没有摆脱单纯从相互抵触的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中选择其一甚至优先选择国内法加以适用的倾向,而这种方式有着明显的局限性。首先,它往往以对抗的态度对待外国法,制约了国家间民商事法律的合作。其次,各国坚持国家本位,极易导致冲突规范向国内倾斜并造成冲突规范的冲突,使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复杂化。再次,它往往把国家利益置于最重要的地位,甚至运用识别、公共秩序保留等手段扩大内国法的适用,忽视了当事人的利益目标,不利于促进国际民商事的交往。
二、现代冲突法学说的价值追求
因为两次世界大战对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带来的巨大变化影响了人们的法律思想,自然科学的飞速发展也改变着法学的方法论。一方面,人们对安全和稳定的渴求必须给达到新的平衡的努力留下空间。因为当货币大量贬值时,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就失去了它的绝对有效性;当社会发生巨大变化时,法律制度会有大量的漏洞需要填补,现行法律的完整性理想就会落空。另一方面,法社会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发展引起人们对现实中的法律(the Law in action)和有关利益的关注而不在乎抽象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10]。传统冲突法理论免不了受其影响,而且,由于传统冲突法学说的上述缺陷,冲突法学者开始重新审视传统冲突法学说的价值定位,他们对传统冲突法理论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猛烈批判,同时积极探索能够取代传统冲突法学说的新理论。有代表性的学者是巴迪福、拉贝尔②、克格尔(Kegel)、努斯鲍姆(Nussbaum)、莫里斯③、库克(Cook)④、卡弗斯(Cavers)、柯里(Currie)、里斯(Reese)、艾伦茨威格(Ehrenzweig)⑤、巴克斯特(Baxter)、莱弗拉尔(Leflar)、冯·迈伦(von Mehren)、麦克多格尔(Mc Dougal)、弗朗西斯卡基斯(Francescakis)等。下面分析这些现代冲突法学说的基本特点和基本价值追求。
(一)基本特点
1.现代冲突法学说的研究起点不是某些理想化的固定原则,而是慎重对待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利益,特别是有关实体法规则的目的。对司法判例进行批判性分析以揭示通行观点背后的真正原因是这些学说的流行方法。如“回家趋势(homeward trend)”的发现和论述,国家利益对国际条约和成文立法的拟订的重大影响等。因此,移民输入国对身份问题坚持住所地原则以同化保留外国国籍的移民,防止他们在本国领域内适用外国法;相反,移民输出国坚持国籍原则,保证其国民在国外时与本国保持一定的法律联系。而且,债务人所属国建议贷款合同适用债务人的属人法,因为这经常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德国学者称之为冲突法中的“国际特殊利益(internationally typical interests)”或“利益法学(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美国的理论更是把这个问题归纳为:哪一个州对适用其法律具有主导性利益[11]。
2.从这种理论的实现方法来看,它们不再要求冲突规范的法典化或者缔结国际条约。尽管这个时期颁布了一些冲突法面临的法典,但它们不是现代冲突法学说的代表。而许多多边国际条约并没有得到批准。甚至有人建议废除现有的冲突法制度,把所有问题交给法官通过司法解决。法院和学者都喜欢用弹性的公式,如自体法(the proper law)、最密切联系法(the spatially closest law)、联结因素集中地(grouping of contacts)、重力中心(center of gravity)等,以代替固定的冲突规范。一位欧洲学者断言:冲突法面临的问题“如此复杂和广泛,以致完全不可能起草一般性的规则”[12]。美国学者柯里更是多次宣称“没有冲突规范会更好”。
3.现代冲突法理论不强调结果的国际统一的重要性,而是追求对所有案件提供最好的实体法解决方法,即实体法意义上的适当判决。因此有了结果选择方法(result-selective approach)。法官适用“更进步”或“较好”的实体法规则解决争议,并通常会考虑这个国家的政策。现代冲突法理论要求法官在把一个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具体事实时,运用自由裁量性的“调整”(discretionary" adaptation" )过程避免不公平的判决。一般说来,从结果上看,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和意愿越来越小,这似乎是冲突法的危机。但该理论一再强调:适用外国法不是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唯一方法,传统冲突规范已经受到了国际统一实体法和国内专门用来解决涉外案件的实体法的挑战。
(二)关注个人利益
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律是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为基本出发点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就是“个人本位”的法。个人本位观念形成于17、18世纪,它认为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的元素是具体的人,社会利益是所有个人利益之和,个人才是唯一的真实存在。在处理个人[13] 和社会的关系时,应着眼于维护个人利益,追求个性、自由和权利。现代冲突法学说虽然不是强调“个人本位”,但在这种价值理念的影响下,在冲突法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中越来越关注个人利益。
考察一国实体法的目的,它可以分为保护和增进国家公共利益的规则、在诉讼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寻求公平的规则和兼具上述目的的规则。尽管保护和增进国家利益被一些冲突规则所考虑,但在私法领域,可能影响国家利益的实体法规则很有限。比如在婚姻法领域,关于婚姻实质有效性的一些条件,如禁止重婚、禁止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结婚、禁止不同宗教和种族的人结婚等,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因为这些使婚姻无效的规则(rules invalidate the marriage)涉及国家的道德、宗教、社会环境等。而婚龄的规定和离婚的规则可能既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涉及个人利益的保护。结婚形式的规定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而其他大部分规定主要是为了在个人之间寻求公平。绝大部分合同法规则是为了通过法律公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有少数危害国家经济或公共利益的合同或合同条款需要使合同无效的规则(the invalidating rules)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侵权法规则来说,其首要目的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而不是保护公共利益。尽管有些侵权法规则可能有保护公共利益的次要目的,如防止损害行为的规则,但对具体规则的目的的正确性质很难确定。所以,在侵权领域,不能把公共利益作为冲突规范的基础或考虑因素,而只能关注个人利益。
所以,促进国家在其实体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可以成为冲突规范背后的考虑因素,但仅仅是在有关的国内实体法规则确实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是适当的。在合同和婚姻领域,一般是有关无效的规则被用来保护公共利益,而侵权规则最好被认为与公共利益无关。因此,私法领域的大部分规则是为了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的利益,或者在纠纷当事人之间寻求公平的解决办法。相应地,冲突规范也应该关注个人利益,它有时强调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如订立合同或缔结婚姻时当事人交易或法律关系期望的法律效果;有时强调在当事人之间达到公平,如侵权或合同或婚姻发生争议时。
当可能适用于争议的有关国家的实体法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公平,而不是服务于公共利益时,国家利益就不能成为冲突规范的考虑因素。相反,冲突规范背后的政策,要与相应的实体法一样,主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与公平。在侵权领域,实体法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在合同领域,除了那些使合同无效的规则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以外,其他规则一般是为了个人利益,包括那些填补当事人协议漏洞的任意性规则和为了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强制性规则,都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在婚姻领域,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则有关于当事人的财产权和选择权的规则,如缺乏同意而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则等;而关于结婚年龄、结婚形式和离婚的规则同时涉及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14]。
基于上述考虑,现代冲突法学说特别关注个人利益。各种有利于弱者的规则,如“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受害者”、“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妇女”、“有利于受雇者”等,是现代冲突法学说关注个人利益的重要体现。而有利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或某种法律身份、地位的取得同样是关注个人利益的结果。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考量也很容易将个人利益纳入进去,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明确列举的考虑因素,有的直接就是关注个人利益,如正当期望的保护;有的可以在不同程度上接纳特定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诉求,如法院地的相关政策、特定领域法律的基本政策等。尽管政府利益分析说表面上是以国家利益为基础,认为任何国家的法律规范都是用来体现政府政策的,冲突法要处理的问题是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背后所隐含的不同国家利益的冲突,但该理论分析政府利益的基础是:“一个国家(州)或政府对利用本国法律保护本国(州)居民有利益,但对保护外国(州)居民没有利益。”这仍然是从个人利益的保护出发的。
由此可见,由于冲突法解决的实体法之间的冲突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涉及国家利益,而是关系到个人之间的公平,现代冲突法理论越来越关注个人利益,以便与实体法的目的和政策相一致。因为国际民商事关系中有强弱之分,如果不关怀弱者,建立保护弱者的制度和规则,就不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顺利发展,最终损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乃至国家的利益。
(三)强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
要关注个人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利用固定、明确的冲突规范尽管有时也能实现,但并不保险,因为适用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并不一定总是对该当事人有利或最有利于该当事人;也并不全面,因为有时还要考虑其他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在不同的利益和政策之间寻求平衡。所以,关注个人利益,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必然要有灵活的冲突规范作为工具来实现。现代冲突法理论因而强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
人们根据法律选择规则是否考虑相互冲突的各国实体法律的具体内容,把它分为法域法律选择规则和内容定向规则。前者如“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法官在适用这个规则时,径直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调整该涉外物权关系,而不考虑所涉各国物权法的内容及物之所在地法是否是最适合的法律。后者如“侵权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法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法”,法官在适用这一法律选择规则时,不仅要考虑冲突规则,还要考虑该侵权行为所涉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法的具体内容,在对其内容进行比较后,依有利于受害人的标准进行适用。莱弗拉尔主张的“较好法律(better law)”和麦克多格尔主张的“最优法(the best law)”是典型的内容定向方法;而卡弗斯的“结果选择说”、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巴克斯特的“比较损害方法”是典型的结果选择方法。最密切联系说则是内容定向规则和结果选择规则的结合,也是固定冲突规范与灵活法律选择方法的融合⑥。所以,现代冲突法理论的模式是从争诉问题(issue)到法律规则(rule of law),即根据争诉问题与法律规则之间的联系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它比传统冲突法方法要直接一些、考虑的范围更广泛一些。
由于上述理论的影响,内容定向规则和结果选择规则在各国立法中有多种表现形式:
1.结果选择的双边冲突规则。
这种规则常用来实现特定的被认为理应实现的实质结果(substantive result),如:(1)支持实现法律行为的形式或实质有效性,如遗嘱、婚姻或一般合同;(2)支持实现某种状态或地位,如婚生或非婚生地位、配偶地位或某种关系的解除(离婚);(3)支持确认特定的当事人,如侵权行为受害人、消费者、雇员、维护责任人或其他任何法律认为其处于弱者地位并且权益应受到保护的人。前两种目标通过选择适用冲突规则可以实现,它们允许法官选择适用支持实现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或是支持实现某种地位的法律。第三种保护弱者的目标则通过以下规则实现:(1)允许法官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2)允许受保护的当事人在争议前后从多个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3)特别保护当事人不受潜在的强迫或未予通知的法律选择适用的结果的侵害。
2.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规则。
允许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前后选择法律的规则是结果选择规则,也必然是内容定向规则。而允许双方当事人,如一般合同或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事先选择适用的法律的规则是内容定向规则,但并不一定是结果选择规则。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则是建立在如下实质性假定之上的:当事人应享有选择法律的自由,但不应被允许制造特定的实质结果;他们应该能促进实现冲突法案件对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法院和当事人本身的诉讼便利的要求。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出于多种理由同意规定法律选择条款,比如对所选法律熟悉、所选法律完整以及选择该法保证了确定性等。其中一个理由可能在于:每个当事人希望争议发生时所选法律有利于自己,至少在某些争议问题上有利于自己。然而,该当事人总是无法准确预计争议可能在什么问题上发生,也就无法保证选择的法律总能有利于自己。即便一方当事人幸运地实现了有利于自己的结果,必然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此类法律选择规则部分是内容定向,但并非必然是结果选择规则。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同意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也是如此。
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里通常有限制此类意思自治的规则,这些规则很少完全依据地域因素,多数是根据实质性的考虑设定的。如为保护侵权行为受害人、消费者、雇员、维护责任人或其他任何法律认为其处于弱者地位而其权益应受到保护的人。此类规则既是内容定向规则又是结果选择规则。有些规则并非为了保护特定当事人,而是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现的政策。对于这些规则,情况是类似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罗马公约》第3条第3款虽然是明显出于地域考虑设定的限制意思自治的条款,但它仍然具有内容定向和结果选择的双重性质,因为它指定了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之外的他国的“强制规则”,而一个规则是否是强制规则必须根据其内容和目的来确定。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几个世纪以前就出现的古老原则,但就遵循该原则的法律体系的数量、该原则适用的法律关系以及被采用的频率来说,它的广泛适用则是20世纪的事。许多法律体系已经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推广到合同法之外的领域。例如,瑞士已经将该原则的适用超出了一般合同领域,扩大到以下领域:确定人名、婚姻关系、继承、财产、侵权和公司,但以上规则将法律选择限制在具有某些特定地域关系的国家的法律范围之内。即使如此,当事人选择法律的依据还是法律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以上规则是内容定向规则。
3.单边冲突法规则。
单边冲突法规则,尤其是排除其他法律,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也是内容定向规则,即使这些规则表面上不具备内容定向的性质,但这些规则的立法者指定了法院地的实体法。当立法者指定适用法院地法而排除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时,他们是在考察两种法律内容以后这样规定的。例如,德国、瑞士、意大利、荷兰的冲突法规则允许外国人依据法院地法缔结婚姻或离婚。此种规定也是出于内容定向的原因,反映了对结婚和离婚有意识地使外国人能够利用法院地法的宽松规定。当然,如果法院地国的法律对结婚的规定很严格或是对离婚持否定态度,这些规则也就不会制定了。直接适用的法无疑也是内容定向规则。当然,它们并非冲突法规则,而是内容具有强制性的实体法规则。但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条和第19条,《魁北克民法典》第3076条以及《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都规定了适用内国法和外国法的强制规则,这些规则都是内容定向规则。
4.传统与非传统例外条款。
传统的公共秩序保留是广为人知的内容定向规则。学者经常指出的是,法院在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时应该考察适用外国法的结果,而不是考察该外国法本身的内容。在此情况下,适用该外国法的结果当然就是该法内容反映的情况。反致也可能是内容定向的,这在葡萄牙和意大利的国际私法典中都有表现。虽然反致并非作为例外条款发生作用,但它在某些法官手中既是内容定向工具又是结果选择工具。
现代的例外条款,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5条、《罗马公约》第4条等内容定向性并不明显,它们中的一部分还与特定的地理因素有着紧密联系,但它们更多的是在相冲突的法律的内容有尖锐对立的情况下才被适用。就像荷兰学者所指出的:“正因为解释的模糊性,这些公开或半公开注重结果的规则代表了鼓励法官根据适用结果选择法律的态度”[15]。
(四)追求实体法公平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现代冲突法理论追求实体法公平。其设定的前提是:跨国案件的性质与纯粹的国内案件没有区别,法官在审理国际案件时同样有责任公平地解决争议。冲突法不应该只是追求一种较低的公平,即“冲突法公平”⑦,而应该追求跟国内法一样的公平。所谓实体法公平,就是直接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实质,由国内实体法规则提供公平的办法解决争议,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冲突法案件的困难是不同国家的实体法对公平有不同的观点。因此,冲突规范的作用就是考虑适用哪个国家的公平标准。在决定哪个公平标准更适当时,不同的公平标准没有必要对纠纷提供直接的、及时的解决办法,而只是提供可选择的国内法规范以便适用。因此,必须对所有相关的实体法进行确定和考量[16]。也就是说,现代观点拒绝了传统思想中适当的国家的法律就是适当的法律的看法,而主张直接考察可适用的法律的内容以确定该法是否能够产生公平的结果。虽然在如何界定“适当性”方面依然存在分歧,但都认为应从实质的角度而不是空间的角度判断。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观点并非主张完全取代冲突法公平,而是把寻求实体法公平作为传统理论的一种修正。两种观点的分歧是对这种修正的必要性的看法。传统理论认为,除了极少数例外,该修正是不必要的,因为冲突法规则选择的国家的法律就是合适的法律,现代观点认为这种修正总是必要的。
(五)小结
现代冲突法理论克服了传统理论中片面强调国家利益,主要根据国家利益或法律来决定法律适用的弊端。因为冲突法调整的不仅仅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关系,而且是国家民商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既有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也有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有个人与本国或住所地国之间的管辖关系,以及个人对外国国家的自愿服从关系。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个人的利益关系是冲突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但传统理论缺乏对个人利益的考虑,现代冲突法学说关注个人利益是符合实际的。另一方面,现代冲突法学说克服了传统方法中冲突规范的机械性和僵硬性,反对完全由立法者在立法阶段通过考量国家利益预先制定固定的冲突规范,法官机械地按照冲突规范解决法律选择问题。而是通过灵活性冲突规范甚至非规范的法律选择方法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将法律适用问题主要交给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来解决,这对避免不适当的判决结果确实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此外,现代冲突法学说通过追求实体法公平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盲目性,有利于在特殊情况下也能实现公平的判决结果,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和要求,也不违背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但是,不少现代冲突法学说过分强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主张用内容定向规则和结果选择规则完全取代冲突规则,这就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因为没有规则的法律选择方法不仅无法建立应有的秩序,不符合国家的利益,也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使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处于一种无知和无助的状态。另外,现代学说过分强调实体法公平,强加给冲突法无法承担的功能和作用,即像国内实体法那样实现对当事人的公平。这就使冲突法失去了自我,失去了它与实体法应有的差异和不同的功能选择。无怪乎有的学者说:没有冲突规范会更好些。
其实,就是在20世纪的后半期,已有不少学者强调了冲突法应有的必要确定性。因此,未来冲突法学说的发展方向应该是追求国家、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冲突规范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合理平衡以及冲突法公平与实体法公平的适当兼顾。下面详细论述。
三、后现代冲突法学说的价值追求
由于现代冲突法学说的影响,法律的确定性在个案中让位于公平结果的追求经常出现,但立法和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仍然保留了传统的固定模式。重新追求确定性在不少领域和方面都有体现。如利用特征性履行方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等,都体现了这种新的追求。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应用,新技术革命的兴起,现代通信、交通工具的广泛使用,国际经济贸易规模扩大,速度加快,范围更广,国际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越来越明显,国际法律行为的时间流程大为缩短,空间地位极不稳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日趋多元化,内容越来越复杂,已从传统的身份、物权关系发展到物权、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票据、信托、破产、保险及知识产权等诸多领域。这些变化使人们对冲突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有了新的要求。更重要的是,确定性是法律规则本身的内在要求。所以,未来冲突法理论的价值追求必须统一国家、个人和社会利益,平衡冲突规范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以及兼顾冲突法公平与实体法公平。如何综合、平衡、兼顾这些不同,有时矛盾的目标,下面做一些初步分析。
(一)基本思路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冲突法的复杂性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无法比拟的。它涉及4种关系: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关系、个人的利益关系、国家对本国人的管辖关系和外国人对国家的服从关系⑧;3种利益: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包括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两条价值主线:冲突法公平(一种形式公平)和实体法公平(一种实质公平)。因此,片面强调某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来建立冲突法制度和规则,必然只适合其中一部分情况,甚至是一小部分情况,而在其他情况下产生不合理的结果。从整体上讲,冲突法的价值追求只能是综合性的、协调性的;而对某一具体领域或具体问题来说,常常是某一因素被优先考虑,其他因素被暂时放弃,而这种选择也不是固定不变的。这种综合性、协调性的价值追求的研究起点、实现方法和主要目标与以前有所不同,具体说来:
1.其研究起点既不是抽象的原则,也不是具体案件的相关利益,而是学者普遍认可的价值或者标准(value or standards)。因为冲突法的利益并不总是能够被量化,或是不同的性质,完全的“利益法学”被证明缺乏逻辑和实用性,所以,选择法律需要价值判断。而在民主和多元社会,判断标准不能仅仅是为了个人利益或是武断的,它必须是得到普遍认可的理性标准。这是民主的法律秩序与根据法官的公平理念而不依赖于客观标准裁判个案的实质区别。对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的实际需要以及对个人的尊重呼唤有约束力的客观法律标准(objective standards of law)。至于这些标准应该规定在法律中还是判例中,应该规定在宪法中还是国际条约中,只是次要问题。重要的是法官不需要特别考虑不同规范的相互关系以发现相关法律的精神和目的就能够作出裁决。这需要冲突法理论阐明单个冲突法规范的相互关系,而要完成这个任务,就必须建立明确的概念体系。这并不意味着回到规范分析学派使用的逻辑推理方法,而是要保证每一个价值判断必须从分析具体的案件事实开始。对冲突法来说,有两个理由证明需要确定的标准以避免混乱的、武断的司法。第一,由于大部分法官较少遇到冲突法问题,缺乏必要的经验,面对复杂得冲突法案件,法官自身需要这种标准。第二,在跨国争议中,当事人经常生活在不同法律制度下,没有共同的法律观念和习惯,他们更依赖于律师和法官的解释。与国内法相比,冲突法更需要明确、具体的标准[17]。
2.从其实现方法来看,应该在固定的一般性规则和无规则之间寻求中间路线(middle way)。这种方法既包括利用明确规则为具体案件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法,也包括利用例外条款为个别特殊情况提供适当的解决方法;既要保留传统的冲突法框架,又要引入灵活性的冲突规则;既要有一般性的规则,又要有推定性可排除的规则。但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冲突规范不是简单地根据抽象的集合概念,如合同、侵权等制定的,不能偏离确定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可以通过比较分析不同种类的关系和事实来增强冲突规范的针对性。简言之,就是要为尽量具体的争诉问题制定专门的冲突规范,便能够兼顾确定性与公平性的要求。
3.从追求的目标来看,未来的冲突法理论不仅要求法官在决定冲突法案件时避免个人的武断,还要尽量避免适用本国法的偏好。但如果要求法官在比较相关的所有法律之后选择适用最好的实体法,他几乎都会认为本国法是最好的法律。因此,冲突法必须建立在平等对待本国法和外国法的原则基础上,但不能直接根据“较好法律”或“最好法律”进行实体法的选择,而要用一般规则,包括冲突规则,来指导法官在个案中确定最适当的法律。也就是说,要力争达到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包括本国法与外国法的协调,本国法与国际条约的协调等。
(二)和谐统一国家、个人和社会利益
社会本位的法律观追求国内乃至国际社会公共和整体利益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均衡发展,保障社会整体效率提升,以社会为基本出发点构建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是连带的,它强调法律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从社会整体角度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甚至可以超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关注真正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利益。其特点是国家通过强调社会利益,对个人权利做出适度限制,使之不至于损害社会和第三者的公共和合法利益。广义的社会利益包括国内社会利益和国际社会利益两个方面。到20世纪末,社会本位已成为许多国家冲突法立法的主导思想和主要原则。但这种意义上的社会本位观念依旧是从一个国家自身的利益和需要来考虑的,随着人类社会进一步向全球化方向发展,全人类利益的相关性、趋同性与共生性不断加强,社会本位中的国际因素会不断增加,这一方面表现在国际法将进一步渗透到某些传统上为国内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要求一国的私法遵循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为整个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个人、国家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力)时,更多地被要求考虑不损害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和人类的共同福祉。
可以说,未来的冲突法学说需要更多地关注国际社会利益,着眼于从主权优位向和谐统一国家、个人与社会利益的平位协调方向发展。所谓平位协调是指主权者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立足各国法律平等,通过消除不同法律的抵触和减少、避免法律冲突来实现国际社会民商事法律的协调[18]。这种变化具有历史必然性:第一,谋求经济发展是经济动因。国家职能的新发展使各国都极为关注国内经济发展,经济力量的对比成为各国综合国力较量的重要指数,追求经济高速发展的政策取向是主权者追求平位协调的经济动因。第二,全球问题激增是客观要求。科技的高速发展使国际空间日趋狭窄,各主权者不得不谨慎地采取行动和适当收缩国家意志的延伸空间。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激增,如全球资源的有限和浪费、地球生态环境的恶化和跨国环境污染、知识产权的跨国协调、跨国公司地位和责任的明确等问题,要求各主权者不但要相互妥协,更要相互合作。第三,国际政治新格局的出现是政治基础。冷战结束后,在新的国际政治格局下,各主权者相互协商与对话增加,冲突与摩擦减少,势必推动各国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合理解决。第四,法律文化交流是理论基础。现代法哲学重视法的社会效益,各国法律文明在相互交流过程中相互借鉴和影响,为冲突法领域的平位协调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这种协调国家、个人与社会利益的理念也是冲突法进一步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推广,双边冲突规范的增加,统一实体法、现代商人法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内容定向规则和结果选择规则的成文化使未来冲突法学说为和谐统一国家、个人和社会利益打下了基础。未来冲突法学说应在保障国家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主权权力,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前提下,兼顾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在可能的条件下推进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从国家本位或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为此目的,应该(1)真正平等对待国内法律与外国法律。未来冲突法学说应提倡通过消除不同法律的冲突或减少、避免法律冲突来实现国际民商事法律的协调,强调各国法律平等基础上的相互借鉴。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严格根据冲突规范平等地选择法律。(2)真正平等对待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既不歧视外国当事人,也不给予他们超国民待遇。(3)推动冲突法的统一化进程。未来冲突法学说应从全人类和全球的角度出发,从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全球经济发展,谋求整个人类文明进步出发,在充分尊重各国法律差异的同时,力求形成人类共同的法律认识、法律价值和法律实践,消除国家之间法律的对抗模式,探求一些“共同多边政策”或各国法律的“共同政策”,以促进国际社会的和谐发展,保护全人类利益。(4)鼓励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未来冲突法学说应鼓励发展多种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不论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争议解决部门都应注意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不仅要注重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即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注重社会的利益,甚至是全社会的福利。(5)提倡构筑国际民商事法律新秩序。冲突法不仅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解决法律冲突也只不过是冲突法为了达到建立和完善国际民商秩序这个目标所运用的一种手段、一个方法而已[19]。未来冲突法学说应积极探索解决冲突法问题的新思路、新方法,使冲突法的各种制度适应全球化的要求,通过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调整,协调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民商新秩序。
(三)合理平衡冲突规范确定性与灵活性
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是所有法律规范的内在要求,冲突规范对这种平衡的要求更加明显。因为传统学说过于强调确定性,使冲突规范在面对一些特殊情况时无法得到合理的结果;现代学说侧重强调灵活性,使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无法预见法律后果,也无法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一致。未来的学说就必须在两者之间寻求合理平衡,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怎样能够实现理想的平衡?我们的想法是:(1)在传统冲突法制度和体系的结构内,适当增加灵活性的规则和制度,如例外条款。(2)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尽量细化,并规定明确的冲突规则,保证冲突规范的确定性;同时扩大当事人的意思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领域,保证冲突规范在少数情况下有必要的灵活性以实现合理的结果。(3)对于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问题,这两者的平衡点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有些领域、有些问题需要更多的灵活性,而其他问题需要更多的确定性。这要求立法者根据问题的性质和它涉及的利益作出明确规定。(4)从整体上讲,一个国家冲突法制度发展的状况决定了它寻求平衡的方向不同。如果一个国家现有的冲突法制度比较完善,有比较系统的规则体系,如一些欧洲国家,其未来的发展就需要寻求更多的灵活性;如果一个国家现有冲突法制度的灵活性很突出,如美国,未来的发展则要偏向确定性;对于中国这样的冲突法制度和规则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国家,应该把建立确定的冲突法体系和规则作为首要目标,同时适当兼顾冲突规范应有的最基本的灵活性。
(四)关注法律效益,适当兼顾冲突法公平与实体法公平
所谓法律效益是指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因法律规则的作用而获得的全部净收益[20]。法律效益按其所处的阶段和结构不同,可分为立法效益、法律适用效益(包括司法效益和执法效益)和守法效益。效益与公平、正义一样,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对法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关注立法效益,通过法律对权利、义务、责任进行确认、分配和救济,有利于国家根据客观情况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国家立法,使法律本身的规定更加明确、合理、科学,既可以实现法律形式正义的要求,又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奠定法律基础。关注司法效益,有利于法院提高办案效率,增强公正性,有利于各种争议解决机制协调发展,把法律规定有效地应用于法律实践,使法律的实质正义得以实现。关注执法与守法效益,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最佳配置,满足法律主体的最大利益和需要,使社会生活更富有效率,使法律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追求能够以最优的方式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冲突法同样要在立法、法律适用和守法三个阶段注重法律效益。传统冲突法学说追求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稳定性,追求形式上的冲突法公平,力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达到在世界范围内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秩序的目的,但它们无视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就不能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现代冲突法学说注重通过灵活的系属公式来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求得平衡,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实现实质上的实体法公平。但过于抽象、灵活的系属公式,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过于关注判决结果的公正,强调实体法公平,容易使冲突法失去自我。两者的共同缺陷在于只强调法律适用的稳定一致或案件的公平解决、追求冲突法公平或实体法公平,忽视了对效益的追求,其后果就是不同法官适用不同的公平标准,造成办案效率低下,法律资源浪费,最终既不利于实体法公平的实现,也大大减损了冲突法公平的效果。
因此,未来冲突法学说应充分重视法律效益的提高,把冲突法学说的立足点建立在法律资源最优配置的基础上,实现从分配立法管辖权,或者分配结果或政策到分配效益(个人效益、社会效益、全球福利[21] 等)的转变。未来冲突法学说应力求在冲突法公平与实体法公平之间维持平衡,既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又争取判决结果的公正。
为此,英国学者杰菲把冲突法公平原则涉及的主要规则概括为:(1)有利于有效原则(in favorem validatis),目的是为了实现当事人所希望他们的交易或者关系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主要解决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包括外国的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2)如果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对该当事人来说是公平的[22]。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属人法,该属人法通常就是适当的法律;如果交易或行为完全在一方当事人的国内,唯一的涉外因素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地在国外,而另一方当事人并非有意选择的,一般应该适用交易或行为发生地的法律。这在侵权领域是基本原则,因为被告在其本国领域内的侵权行为,不能仅仅因为受害人是外国人就要他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样道理,原告在其本国受到伤害后享有的救济,也不能仅仅因为被告是外国人就可以少一些。这是冲突法公平所要求的。他认为当事人与国家联系的根据在婚姻案件中是住所,在合同和侵权案件中是惯常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3)一方当事人不应该被要求承担比根据行为发生地法所承担的更大责任[23]。这主要适用于侵权,很少在合同或婚姻领域适用。(4)确定性和可预见性。(5)一致性。(6)对当事人的便利(convenience)。(7)法院地法。(8)公平和道德方面的公共政策。
对中国冲突法来说,应以追求冲突法公平为主,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创造条件兼顾实体法公平。为此目的,应该:
第一,在理论研究阶段,提倡冲突法研究的多元化理念。未来世界,法律作为调节社会的重要手段,与其他手段如经济、政治、文化等的联系将会越来越紧密,未来冲突法学说应注重把冲突法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伦理等联系起来加以研究,应该尝试利用其他领域的理论来理解冲突法推理模式、词汇体系等内部结构,运用成本效益理论、利益比较理论、博弈论、公共选择理论等诸多理论分析冲突法问题,从而获取法律边际收益最大化。
第二,在立法阶段,提倡科学立法观念,提高立法效益。未来冲突法学说应力求在冲突法内部结构上,把法律规定的明确性、科学性、合理性有机结合起来,协调冲突法公平与实体法公平之间的关系,在增强法律预期功能的同时,增强法律的公正性、合理性,建立起冲突法的自我调节机制,汲取法律动态效益;在与其他法律制度关系上,注重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与促进,把冲突法与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诸多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研究,维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性、整体性和统一性。
第三,在法律适用阶段,促进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发展,提高司法效益。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说明、解释和解决现实的冲突法问题不能仅依靠冲突法自身的完善来实现了,未来冲突法学说必须超越冲突法的范围来发展新理论。如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诉讼费用的昂贵和诉讼的迟延,使得人们开始青睐其他更为简便、经济、灵活的救济途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来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争议,包括国际民商事仲裁、和解、调解、监察员制度和微型法庭等,这些方式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以各自特定的功能和特点,与国际民事诉讼相互协调,形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第四,在守法阶段,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提高守法效益。当今的国际社会,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是为了追求效益。就冲突法案件而言,当事人关注的不仅是冲突法公平,即法律规定是否明确,判决结果是否一致;也不仅是实体法公平,即法律规定是否公正,判决结果是否公正;他们也关注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否能使他们以更少的成本获得更多的收益,是否有利于实现其追求的效益或使其效益最大化。未来冲突法学说应发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理念,追求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综上所述,后现代冲突法学说的价值追求应该是国家、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冲突规范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合理平衡和冲突法公平与实体法公平适当兼顾。
注释:
①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关于传统冲突法学说和现代冲突法学说的区分只是描述性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分类。这种分类主要是为了叙述的方便。尽管它与历史时期有密切联系,但并不是绝对的。换句话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有些理论也可以归入传统冲突法学说。
②巴迪福从社会目的论出发,于1956年在《国际私法哲学观》一书中提出,冲突法的使命在于尊重各国实体法体系的独立性,在国际上扮演不同法律制度“协调人”的角色,通过解决它们的冲突来为它们的共处创造一种和谐的法律条件。拉贝尔则试图通过比较各国冲突法的联系与区别来解决法律冲突。德国的克格尔等人采取比较法的手段来研究冲突法,主张把各国的冲突法汇集起来,探求异同,比较得失,而后签订国际条约达到统一,以利于各国之间的交往。
③英国学者莫里斯提出了“公平需要”的理论,即英国法院适用外国法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维持公平,借以保护双方利益,后又提出了“自体法”理论,对解决合同和侵权领域的法律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④美国法学家库克提出“本地法说”,他意在通过一种科学经验主义的方法,从归纳的方式入手,认为法院应根据它自己的法律创设权利。
⑤艾伦茨威格于1968年阐述了他的“法院地法优先说”。认为宪法性规范优于成文法与判例法的解释规范,成文法与判例法解释规范又优于一般性冲突规则的思想已成为美国法学界的主流思想,这一点从《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可以看出来。
⑥内容定向规则与结果选择规则在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也有可能不一致,即较好的法律规则或者最好的法律规则不一定导致法官希望得到的结果。因此,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⑦英国学者杰菲分为:justice at the domestic level and justice at the choice of law level。德国学者克格尔分为:a specific justice of conflict of laws and the justice of substantive law。
⑧这里的本国人和外国人是描述性的广义概念,本国人包括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和在本国设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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