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英美刑法中的人格地位与人格评价_刑法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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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9)02-0030-08

一、走向“人格刑法”

1974年美国社会学家Martinson“什么有效?监狱改革的问题与答案”报告的发表成为美国矫正模式在美国,乃至世界垮塌的标志事件。在这个报告中Martinson说:除了个别的、孤立的例外,迄今为止所报告的矫正成果在控制累犯方面不理想[1]。这个结论通常被概括成矫正无效。此后,“报应模式”崛起。

什么是“报应模式”?“报应模式”主张刑罚应当追求刑罚与犯罪一一对应,拒绝矫正,刑罚适用只应当考虑犯罪的严重性,而不考虑犯罪人[2]。

报应模式推行后实施效果如何?

Schwendinger说:里根与布什政府接受保守主义的主张对犯罪采取了确定刑、严厉的刑罚与建更多的监狱的政策,然而这些政策看起来并不妙。现行政策使得少数族裔的年青人成了刑事司法套中的人。米勒发现,在巴尔的摩,有56%的年龄在18-35岁的非裔美国人或者进过监狱,或者接到过逮捕传票。所谓对毒品的战争似乎成了种族问题。米勒说:由于过度地使用监禁刑,美国已“成功”地认为一代人在监狱中社会化。文章认为,加重刑罚威慑罪犯实际上对于欲犯者,并无威慑价值,他们并不畏惧刑罚,不畏惧监狱,唯一有影响的就是生活在贫民窟中的青少年犯,他们被迫去适应监狱的生活[3]。

Cullen等在他们的《重申矫正》中做了这样的论述[4]:

推行报应模式后,法官Frank M.Johnson发现,强奸、抢劫、敲诈、盗窃、攻击等案件在一般罪犯人口中经常发生。

监狱中的罪犯被害案件在很快的上升。监狱中罪犯的自杀率上升得也很快。在1964-1965年间,罪犯的自杀率每年40人,而在1974-1975年问罪犯自杀人数上升到120-130人[5]。仅1980年前6个月在联邦监狱与州监狱就有150名罪犯死于监狱暴力[6]。这些对正义论形成挑战。而这前正义论时期,“行动,否则你不能出去”的监狱管理方法实际在控制罪犯,控制监狱秩序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历史与现实都在表明:单纯对罪犯实施惩罚只能强化监狱的不稳定、骚乱、动荡、暴乱,实质性地增加监狱中管理人员与罪犯的伤亡[7]。

实行确定刑后,监狱人口大大增加。过去假释委员会可以通过假释维护监狱稳定的人口,并借此维护监狱秩序,现在则不行了。一名印第安纳的服无期徒刑的罪犯对不定期刑撤销的看法是:不定期刑无论对多么恶、多么的不规矩的人都有一种潜在的改变力。确定刑则否定这种潜在存在,拒绝这种人道……绝对刑的主张者说:我们不能忍受我们理想的失败,我们停止我们的努力,直至我们确定其能够有成效。然而这些是不能让人接受的[8]’。

类似的实践在英国的历史上曾经有过。

维多利亚时代的英国正值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当时英国政治的主导精神是自由主义,自由主义的核心思想便是自由、平等、理性与责任,因而维多利亚体制下的政治理念是最大程度予以公民自由,而最大程度减少国家的干预。根据这一观点,人们认为犯罪是个人的选择,不承认失业、赤贫对犯罪的影响,而刑罚适用时的人不是具有个人性格的人、有生活背景的人,而是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的一般人。在量刑时,除了明显精神错乱者都被看成具有自由意志的人。犯罪只与刑事责任相关。没有今天英国推行的社会调查、危险评估等概念与活动[9]。监狱的刑罚执行就是执行监规——压制性的监规。

监狱的时间安排十分紧张:每周除了睡觉、吃饭,便是劳动。即使几个小时的空余时间也被牧师、教育官员与慈善机构成员所占用:他们或者对罪犯进行道德教育或者进行基础教育。

监狱对罪犯开展劳动始于1865年的监狱法的规定。根据Carnarvon的报告中的建议,监狱又开始组织罪犯参加劳动。罪犯劳动的形式主要是采轮、蹬曲轴。劳动的目标不是营利,不是培养罪犯的劳动技能,而是通过劳动让罪犯学会遵守纪律,养成劳动的习惯,形成劳动的义务感。之所以规定以采轮、蹬曲轴为劳动方式是为了实现劳动形式的统一。维护纪律的手段主要是降低食物量、增加劳动时间与使用鞭刑方法[9]。

但是,这种“报应模式”的推行导致犯罪与重新犯罪问题日益突出,1895年后英国被迫进行改革。根据1895年的“监狱法”(The Prison Act),不营利的劳动被有用的、具有教育性的劳动所代替;地方监狱开始将教育与劳动作为服刑内容;沉默规则被有条件谈话规定所替代;点数制(对努力劳动与遵守纪律的罪犯予以奖励)与减刑制被地方监狱所采用。从Gladstone报告开始,改造(Reform)被纳入监狱工作的中心目标。不仅监狱如此,新建的监管设施都将改造列入中心目标。虽然威慑与报应坚持着,但是不像维多利亚体制下报应道德感被作为基本原则。事实上在新的体制下惩罚被视为没有办法下使用的方法,且认为使用惩罚罪犯是很羞耻的。威慑与报应只是一种补充性的目标[9]。

报应模式推行的失落表明刑法在适用中仅仅根据行为人行为是不够的。

而一些研究成果表明:刑法适用必须考虑行为人,如果不考虑行为人,刑罚的效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

Walfgang,Figlio与Sellin于1945年在费城对青少年团伙犯罪进行调查研究。他们调查了10000名孩子。调查中他们发现:调查对象中的6%的孩子却对费城发生犯罪的52%负责,对暴力犯罪中的2/3负责[10]。

这个结果被其他对团伙犯罪的研究所重复。

Wright与Rossi在对被监禁的犯有重罪的罪犯调查中发现,被研究人员认定为严重危险的罪犯中22%对所调查犯罪中的50%负责[11]。一项跟踪被假释的罪犯研究,大约5%罪犯对他们从监狱假释前后的45%的犯罪负责,26%的罪犯为至少20种犯罪负责[12]。而根据美国兰德公司的Greenwood与Abrahamse1982年的调查;虽然大部分犯罪分子犯罪的次数很有限,但是有一部分犯罪分子犯罪次数很频繁:有的犯罪分子每年实施夜盗行为232次;有的犯罪分子每年抢劫次数高达87次。10%的活跃地实施夜盗的犯罪分子对所调查区域的多数夜盗犯罪负责,平均每年达到230起[13]。Farrington1981年的调查:仅占5%的被调查男性罪犯对所调查犯罪中的一半负责[14]。Farrington使用慢性犯(Chronic Offenders)概念称呼这一部分罪犯。在他的著作中他这样说[15]:Walfgang于1972年在费城的研究表明,虽然慢性犯人数少,但是他们却是犯罪的主要人群,是重大犯罪的实施者。被调查的6%的男性罪犯(占被调查罪犯的18%),即被认为是慢性犯的人。这些慢性犯所实施的重大犯罪情况是:实施了重大伤害案件的69%;实施了杀人案件71%;实施了强奸案件73%;实施了抢劫案件中的82%。频繁性与严重性是紧密相关的。根据剑桥大学的研究,6%的对大约应定罪的一半犯罪负责。West与Farrington1977年的研究是:低于占犯罪人口5%的犯罪家庭对一半应定罪的犯罪负责。根据Wikstrom于1987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的研究:占所有罪犯6%的人对斯德哥尔摩发生犯罪中的一半负责。Pulkkinen的研究表明,在芬兰,占全面应定罪的犯罪行为一半是占犯罪分子4%的男性与占女性犯罪分子1%的人实施的。

“少部分人对大部分犯罪负责”意味着什么?

首先意味这部分人的犯罪能力强,甚至超强,他们犯罪频率高于他人,甚至远高于他人,更可能实施危害严重的犯罪。我国有人认为,截至200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发生的大案要案有40%左右是刑释人员所为。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高出社会犯罪率数十倍[16]。

其次,意味刑罚的威慑与矫正对他们的影响很有限,甚至无效。英国剑桥大学犯罪研究所的Farrington教授对犯罪生涯有专门研究。他的基本观点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其过去经历密切相关,具有违法犯罪经历的人容易再违法犯罪”[15],或者说,现在经常犯罪的人是因为其过去经常犯罪。

于是关注犯罪人的刑法理论东山再起。

早在龙勃罗梭时代,要求在定罪量刑中考虑犯罪人的观点就已出现。龙勃罗梭认为有的罪犯是偶然犯罪,而有的罪犯是天生犯罪人,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采取不同的刑事措施:对天生犯罪人、癫痫性犯罪人应关押在特别的机构中矫治,在一般的机构中关押他们,他们会宣传逃跑、兽奸、造反等,会煽动别人抢劫,所以要将他们关押在特别的机构;对激情犯罪人而言,悔恨自责比任何惩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都大,对这些犯罪人可以适用流放、赔偿损失;对倾向性犯罪人不宜反复适用短期自由刑,以免使他们与习惯性犯罪人有接触,对倾向性犯罪人比较有效的刑罚方法是缓刑与不定期刑;由于习惯性犯罪分子的犯罪具有习惯性,因而对习惯性犯罪分子可以考虑将他们送到流放地将他们永久隔离[17]。但是,由于不能解决诸如“天生犯罪人”认定问题,因此,龙勃罗梭的主张缺乏实践力。而今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正如Feeley与Simon所说的那样,由于新的技术的出现,罪犯危险等级能够划分了[18]。罪犯危险等级的划分意味对不同罪犯采用不同的措施可以付诸实践了。他们所说的新技术是指罪犯危险评估技术。

罪犯危险性的评估在美国最早始于Burgess 1928年对假释成败的预测。Burgess在伊利诺伊州对3000名接受假释的罪犯进行研究,他认为下列因素与罪犯假释成败有关系,包括:犯罪史;家庭史;结婚状态;就业;犯罪性质;是否共犯;犯罪发生地;逮捕时是否有居所;近邻的类型;刑期长短;假释前服刑多久;狱内被惩罚的记录;性格类型;精神医学诊断的结果等。Burgess据此设计了一个简单的预测表。

根据这个表,罪犯所获分数越高,假释成功可能越大。在早期的效度分析中,专业人士认为Burgess的预测表很精确。根据Burgess的预测表发展而来的“重要因素量表”(the Salient Factor Score)至今仍为美国假释委员会所使用[19]。“重要因素量表”于1972年发展起来。

Burgess式的量表有很多。下面的危险测量表,即Coding Scheme for Dangerousness Measure,是在美国影响比较大的量表。

这个量表最低分值1分(55岁以下的女性罪犯,以前无前科的犯毒品罪的人),最高分值11分(18-24岁之间的男性罪犯,有2次以下的犯罪史,以前因实施暴力犯罪而被定罪,现行犯罪仍然是暴力犯罪)

兰德公司的Greenwood1982年还设计的名为“Greenwood量表”(Greenwood Scale)的工具用于预测罪犯将来的犯罪。根据1979年对超过10,000名美国罪犯的调查,有犯罪经历的罪犯Greenwood Scale的分值高于没有犯罪经历的罪犯。这说明这个量表比较有效。

危险评估之所以可能,根本在于犯罪行为与一些因素有变量关系。当这些因素呈阳性,犯罪行为发生可能增大:当这些因素呈阴性,行为人犯罪行为发生可能降低。这样,这些特定的因素就可能成为犯罪人犯罪预测的因子。这些因素可能是犯罪人身上的因素,如智力,也可能是环境因素,如家庭居住条件,还可能是生活经历,如逃学。确定预测犯罪的因子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也正因为如此,不同学者、不同机构所确定的预测因子范围不同。这里主要介绍Farrington教授的观点。

Farrington教授认为下列因素与犯罪有关[15]:

第一,一般危险因素。Farrington教授1991年就不满21周岁的罪犯是否在21-32周岁之间犯罪进行了专门的研究。根据其研究成果,其是否犯罪可以通过下列预测要素进行判定:在11-12岁之间是否与其父亲共渡业余时间;是否在8-10岁智力较低;是否在16周岁有一个稳定的工作;是否在18周岁严重酗酒。事实上,大约有90%的无业且酗酒的人在21岁后重新犯罪。

第二,冲动。许多报告表明容易冲动与犯罪有关。

第三,智力。根据剑桥大学的研究,1/3的后来被判有罪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成绩很差,有一些人是2次以上的留级生。由于成绩差,违法青少年倾向于逃学,而且很早离开学校。语言的表达能力低是青少年累犯的重要特征(他们的平均智商是89),也是很多在10-13岁期间就犯罪的人的特征。

Farrington1992年的研究指出:智力低与个人成就小不仅可以作为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而且可以作为成年人犯罪的因素。对特定人而言,其8-10岁的低智状态可以作为独立的预测其18岁实施反社会行为的因素,并于32岁实施家庭暴力的因素。此外早年逃学的经历可以作为独立地预测行为人32岁反社会倾向的根据。

新西兰学者对1000名儿童曾经作过从出生到15岁的跟踪研究。Moffitt and Silva1988年提出:那些违法青少年与语言、记忆、视觉活动整合缺乏有关。进一步的研究表明:大脑分区的功能与犯罪有一定关系。Moffitt1990年指出:大脑中的执行区域存在问题容易导致犯罪。执行区域负责:注意力集中、抽象推理、计划、行为自控、遏止冲动等。

第四,家庭因素。West与Farrington发现,孩子在8岁时所经历的严厉的、反复无常的、缺乏管教的、蔑视父母态度的与父母不断冲突的生活,与其后来犯罪有着很大的关系。

父母养育孩子的不当虽然不是犯罪顽固的原因,但是犯罪发生的原因。作者认为,管教不足不仅与孩子们的违法犯罪有关,而且是其10岁时形成反社会人格的重要原因。

McCord根据她的调查指出:有62%的被调查对象(罪犯)是在破裂的家庭长大的,有52%的人是在不断冲突的家庭长大的。

根据MeCord1977年对250个孩子的调查研究:父亲犯罪会影响到孩子,换句话,孩子的犯罪往往与父亲犯罪有关系。Offord等1989年在安大略的调查指出:父母的犯罪往往导致孩子的犯罪。

第五,朋友的影响。Farrington教授根据1991年的调查:从犯罪生涯看,人的早期犯罪容易走共同犯罪道路,但是,随着年龄增长与犯罪经验的增加,犯罪分子倾向选择单独作案。

在相当意义上说,违法青少年是否与原来的同伴交往是其是否选择违法行为的分叉点:放弃与原来(违法)的朋友交往,其选择的是不再违法。

第六,社区的影响。Clark and Wenninger1962年指出:居住城市中心的人犯罪比例高于住在城市外围的,而住在城市外围的高于住在郊区的;住在贫民区的人犯罪高于住在中产阶级社区的。以城市为中心的生活模式容易导致社会环节的中断或者相互关照的邻居模式,或者因为人口的高密度产生的紧张、沮丧。

危险评估正是利用上面的因素,当然不限于上面因素,根据与犯罪的关系密切程度进行判断。

根据加拿大的Andrews与Bonta等介绍,在当代西方,罪犯危险评估已有了很大发展,危险评估工具已经升级换代到第四代[20]:

第一代罪犯危险评估工具实践于1950-1970年代之间。这是一种非结构的判断,源于专业人员的判断。这种危险评估工具不准确。

第二代罪犯评估工具产生于1970-1980年代。准确率提高,但是所使用的预测因子多是静态的、不变的,很少有反映罪犯矫正需要的信息。

第三代罪犯评估工具产生于1990年代,不仅反映危险评估,而且反映罪犯矫正需要。

第四代罪犯评估工具已见雏形,第四代罪犯评估工具不仅关注危险评估、需要评估,而且与个案管理相联结,在评估基础上向管理人员提供干预的结构性的计划。

由于罪犯危险评估技术的使用,刑法在适用中一方面更有可能将刑罚资源用以可能严重危害的罪犯,或者说,危险罪犯;另一方面,有可能对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适用宽松的政策,促进其尽早地融入社会。毕竟在今天的社会中,绝大多数罪犯最终要重返社会,如果不帮助他们融入社会,最后受危害的仍然是公众。

这里将2006年英国原内政部现司法部呈交议会的《维护社会安全降低重新犯罪的五年规划》(A Five Year Strategy for Protecting the Public and Reducing Re-offending)[21]摘译部分,通过这部分内容,我们可以看到罪犯危险评估在当代英国刑法的地位、对英国刑罚目的、体系的影响。

第一章 工作目标

目标:保卫社会;惩罚罪犯;补偿被害人;矫正罪犯;更好地管理罪犯使其不再犯罪。

保卫社会

监狱应当关押危险的罪犯、严重的犯罪的罪犯、暴力犯罪与性犯罪。

措施:

推行“基于公众安全的不定期刑制度”(Indeterminate Sentence for public Protection),对于严重危险的罪犯不再释放,直至假释委员会危险评估通过;

保留从高度警戒监狱脱逃的人的记录;

建立特别的单元解决脱逃者的问题;

假释适用将社会安全保障放在第一位,要保证被假释者随时可送回监狱;

与警察、监狱合作对狱外罪犯实施连续监督、危险管理。

惩罚罪犯、补偿被害人、矫正罪犯

监禁刑固然是惩罚罪犯的形式,但是社区刑也是惩罚罪犯的形式。

对犯轻罪者使用有条件的警告刑(Conditional Cautions),使用条件包括赔偿或者其他补偿被害人的措施。

实施日罚金,根据罪犯的经济情况予以惩罚。

实施社区刑(Community Order),最多可以加附21种条件。

充分利用社会刑(Community Order)中的无报酬劳动。2003年全年英国无赔偿劳动使用有5百个小时,2010年拟使用达到1千万个小时。无赔偿劳动既是对罪犯的惩罚,也是补偿社会的一部分。新的社区刑将惩罚与监督融入一体。

更好地管理罪犯使其不再犯罪

将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连结起来,对罪犯实施无缝管理。1997到2002年重新犯罪率下降了1.3%[22]。

第二章 保卫社会

关于罪犯危险的评估

继续使用与完善OASys(罪犯评估系统)。这个系统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先进的罪犯危险评估方法。

将最危险的罪犯尽可能地留在监狱

对于暴力犯与危险犯而言,除非他们的危险消失,否则应当让他们呆在监狱。

在原来的量刑体系中罪犯服刑期满,无论其危险性大小,都要出狱,在有些情况下出狱更早,但是在新的量刑体系下,则不能出狱。

根据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基于公众安全的不定期刑”制度(Indeterminate Sentence for public Protection),严重危险的罪犯不再释放,直至假释委员会危险评估通过。具体说,法官评估严重的性罪犯或者暴力犯罪者对社会的危险,罪犯应当被判10年或者10年以上的刑罚,还可以被判以不定期刑。2005年的基于公共安全的延刑制度(Extended Sentence for Public Protection)适用对象是对社会有严重危险的罪犯。如果法官评估性罪犯或者暴力犯罪者对社会的危险具有非常的严重性,而最高刑罚少于10年,法院可以使用基于公共安全的延刑制度(Extended Sentence for Public Protection)

关于无期徒刑

对犯谋杀罪的罪犯,无期徒刑是确定的刑罚;对一些严重犯罪、暴力犯罪,法律规定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原则上罪犯需要呆在监狱中,即使被假释,被假释者终生都在假释监督状况下。如果有任何被认为有危险的行为,罪犯将被送回监狱。

假释委员会被要求充分注意罪犯的危险性,关注危险罪犯,要充分重视罪犯危险评估的结果。

在社区中通过控制高度危险罪犯保卫公众

国家已经授权警察、社区执行部门、监狱、地方机构交换信息,共同管理危险。这一机构是MAPPA,即“多机构安全保护组织”(Multi-Agency Public Protection Arrangements)。英国建立了新的数据库VISOR,即“暴力犯罪与性罪犯登记”(The Violent and Sex Offenders Register)数据库,警察、监狱与社会执行部门可以更好地把握危险人群的信息。

在社区中的罪犯如果危险性上升,有关机构就要将罪犯送返监狱。90%的送返决定在24个小时内做出。

在2004年—2005年之间,在社区中的有10%的高危险罪犯与16%的较高危险的罪犯在他们重新犯罪之前被送回监狱。

性罪犯的监督由警察进行。

第三章 惩罚罪犯 补偿被害人 矫正罪犯

对不同的犯罪要予以不同的刑罚

对犯轻微罪(Minor Offences)者,例如乱贴乱画,可以考虑予以罚金;刑罚公告刑(Penalty Notice);有条件警告(Conditional Caution)。

对犯不太严重的罪(Less Serious Offences)者,例如盗窃,可以考虑给予加重的社区刑罚(Tough Community Sentences);如果罪犯是顽固犯(Persistent Offender),可以考虑处以监禁附加刑(Custody Plus)。

对于严重的犯罪(Serious Offences)者,如夜盗罪,首先关押监狱,然后放到社会上监督,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体现出惩罚的性质。

对于犯严重的暴力罪(Serious and Violent Offences)者,如谋杀,要处以无期徒刑;如果法院认为罪犯危险,可以使用不定期刑。

2004年对实施不法行为的低度危害的罪犯使用了60000个刑罚公告刑(Penalty Notice)[23]。

有条件警告(Conditional Caution)是附条件的正式警告。遵守警告,否则面临原犯罪的起诉。警告条件可以包括:向被害人道歉;接受矫治,如愤怒控制矫治;毒品禁戒矫治。

罚金也是对付轻犯罪的一种措施。但是,罚金的使用存在实现状况差的问题。2001-2002之间,罚金支付率仅为59%。法院现在更多地使用社区刑替代罚金。从长远看,还是要从立法上解决。建议实施日罚金制。

国家鼓励在刑事司法中的各阶段考虑恢复性司法

社区刑可以比监禁刑更严厉,因为社区刑的附加条件多,可以要求罪犯参加无报酬的劳动。

根据在2005年4月到9月之间的调查,51%使用的社区刑被加以一种要求;32%的被予以2种要求;14%的被加以3种要求;2%的被加以4种或者5种要求。原则上,犯罪越重,所处以的刑罚要求内容越多。

社区刑中的无报酬劳动具有很好的惩罚性,具有补偿社会的价值。在拯救、复原古战舰上、让罪犯清理乱贴乱画痕迹,都表现了刑罚的这一价值。

监禁附加(Custody Plus)包括无报酬劳动。使用这一刑罚意味更多的罪犯将在社区劳动。

减少看守所使用,对取保候审者可以多使用电子监控措施。青少年犯入狱的越少越好。对青少犯而言,将他们送入监狱除非因为其犯罪的严重性与犯罪人本身的危险,原则不将他们送入监狱。正在制定新的量刑框架,替代现行的对青少年的社区刑体系。

对于女犯要充分使用半监禁措施(Intermittent Gustody),如周末到监狱服刑,其他时间在狱外承担家庭责任。

这里的很多刑罚,如“基于公众安全的不定期刑制度”,都是在罪犯危险评估系统发展后规定的。

二、犯罪人人格评估的现状与未来走向

今天我们使用人格、人格评估概念概括罪犯特质应当是人类力图揭示犯罪人特质工作的一部分。在龙勃罗梭时代,龙勃罗梭就提出犯罪人与普通人有不同之处的观点,他提出天生犯罪人的观点。虽然龙勃罗梭一直在被质疑中,但是,在他之后,关于犯罪人特点的研究一直在进行。有的从生理研究,有的从心理角度研究,有的从犯罪人的生长环境、交友等方面研究。这些研究使我们对犯罪人特点的认识从单维到多维扩展,从浅层向深层渗入,大大丰富了我们对犯罪人的认识。例如,Lewis1981年的研究指出:许多未成年犯都有脑部的损伤的历史,诸如脑震荡、早产所带来的伤害、儿时因发高烧所造成的惊撅[24]。Palmer等使用“犯罪思维方式心理量表”(The Psychological Inventory of Criminal Thinking Styles)对英国6个不同监狱的255名罪犯测量,这些罪犯的罪行主要是暴力犯罪、夜盗、盗窃,发现罪犯存在下列思维问题:精神紧张,精神混乱,贫乏的阅读能力;自我防卫上表现为试图掩盖困难或者缺陷;低的挫折的忍耐性,倾向于使用毒品后采用犯罪行为排除阻碍,或者使用脏话骂人;倾向于错误定位需要;有控制他人的倾向;尽管卷入了犯罪活动,但是从感觉与信念看行为人是“好人”;认为犯罪所产生的消极后果可能避免;懒于思考问题,缺乏反思性理性;思想与行为不一致。他们的思维模式与犯罪生活关系比较密切。“犯罪思维方式心理量表”是一种精神测验方式,用以测验思维模式与犯罪生活方式的关系[25]。Bowleby对44名未成年小偷进行研究表明,父母的关系对孩子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父母离异容易导致他们受到永久性精神伤害,并容易导致违法行为倾向[26]。我们的主张与英国学者Eysenck的观点一样,主张从人格角度把握犯罪人的特质[27]。之所以这样主张原因是人格概念可以反映、揭示人的特质,不仅反映人的静态的一面,而且反映人的动态一面,不仅反映人的社会性一面,而且反映人的心理性与生理性的一面。在我看来,由于人格概念具有多维性、多层次性,所有对犯罪人评估的努力都是人格评估的一种表现,不以“人格”概念标识为划分依据。正因为如此,作为一家之言,我将英美国家所作为的各种危险评估(Risk Assessment)都纳入人格评估的概念范围,认为这些评估都是人格评估的一种表现形式。

尽管我们每个人都意识到揭示人的特质、反映罪犯的特质很难。按照宗教的说法,认识人是神的能力,而不是人的能力。但是,我们看到各国都在努力地探索犯罪人的人格评估。我们看一下美国与英国的人格评估实践。

(一)美国:通过犯罪史把握犯罪人的人格

在美国,虽然一些州通过使用近年设计的犯罪人危险评估工具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包括起诉、定罪、量刑、执行中评估犯罪人的危险,评估罪犯的人格状态,诸如Historical Clinical Risk(HCR-20)、Level of Service Inventory-Revised(LSI-R)、Offender Group Re-Conviction Scale(OGRS),但是很多州却通过使用犯罪史把握犯罪人的人格。

1994年美国加州立法机构通过了修改《量刑法》(Criminal Sentencing Law)的规定,这一修改所形成的法律条款被称为累犯三次打击法(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前犯有严重的或者暴力性的重罪,罪犯现在犯有重罪(不是严重的重罪或者暴力性重罪),法官适用刑罚要加倍。以前因暴力犯罪而服过监禁刑而又实施暴力犯罪的,增加3年刑期。如果罪犯以前曾经被定过2次或者2次以上的严重的重罪,或者暴力重罪,如果被告人被定任何一种新的重罪(不仅是严重的重罪、暴力性重罪),罪犯将被判处最低服刑刑期25年的终身监禁。对于以前有过3次严重犯罪或者暴力犯罪被判处重罪的罪犯,法官可以判处被告人25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是:第一,罪犯现在犯的罪是重罪;第二,罪犯以前犯有一次以下的暴力性重罪或者严重的重罪。所谓暴力犯罪,加州刑罚典(Penal Code)667.5定义的暴力犯罪如谋杀、抢劫、强奸等。所谓严重犯罪,加州刑罚典1192.7定义的严重犯罪不仅包括暴力犯罪,而且包括诸如夜盗等犯罪。

法律要求对罪犯的惩罚要连续计算惩罚,如两个第三次惩罚,刑罚应当是2个25年的监禁刑。

具体说,对于曾经犯过重罪的罪犯不限制刑罚累加;不考虑前罪定罪的时间;不允许使用社区执行(Probation),缓刑(Suspension),或者司法分流(Diversion)。接受累犯打击法的罪犯减刑不能超过原判刑期的20%(减刑的标准是50%)。

在加州,犯罪史承担了认定“具有犯罪性人格的人”的角色。

犯罪史的意义是什么?Farrington教授在他的《人类进化与犯罪生涯》一文提出他的看法[15]:

观点一,违法犯罪生涯越长的人容易犯罪或者再犯罪。

Loeber and Leblanc1990年说,一个人反社会行为越早意味他的反社会生涯越长,越严重。Reitsma-Street等人发现,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反社会的未成年人比他们的不反社会的兄弟姐妹相比只是在吸烟、酗酒、过性生活方面早2年。

Hamparian等根据他们对美国俄亥俄州暴力未成年犯罪的研究在1978年发表的研究成果中指出:犯罪起始年龄与行为人的犯罪次数不存在线性关系,即犯罪起始年龄越早,犯罪次数越多。但是,Tolan在1987年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年龄的早晚与其后来的犯罪频率有关,犯罪人犯罪时的犯罪年龄越小,其后来的犯罪频率越高。Gottfedson and Hirschi1986年指出,犯罪初始年龄的早晚仅仅是犯罪潜在可能性高的反应系数,即犯罪年龄越早意味行为人更可能持续实施犯罪,更可能实施严重的犯罪。理论上的解释是:初次犯罪的成功及行为人被犯罪化的标定,是导致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原因。

一个人犯罪初始年龄的早晚可能对他以后犯罪的频率与犯罪严重性及犯罪生涯有着直接的影响。内政部1987年的报告指出:对于犯夜盗罪与盗窃罪的人而言,犯罪起始年龄越早,意味他们的犯罪持久性越长。因而,行为人第一次被捕或者判刑的年龄可以用以判定行为取向。

观点二,违法犯罪具有连续性。

Barnett等人于1987年曾经对定罪与重新犯罪之间的关系作过专门的研究。这项成果是使用很复杂的数学模型完成的。根据他们的研究,对于经常的犯罪者而言,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达到0.9,而对于偶然犯罪者而言,其重新犯罪可能性则是0.67。曾经犯过罪的人重新犯罪可能要大。

Blumstein根据他的数学模型指出:当犯罪人持续犯罪的可能性为0.87以上,行为人会继续犯罪,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当行为人持续犯罪的可能性为0.57,行为人会放弃犯罪。

在瑞典,根据Stattin and Magnusson1991年的报告,有70%的曾经在15岁以前被登记有罪的人在15岁-20岁之间又被登记,而有近60%的人在21岁-29岁期间又被登记有罪。

根据Farrington本人在1992年的研究,年龄在10-19岁犯罪的人有73%的人在17-24岁的时段上又重新犯罪,只有16%的青少年犯不再犯罪;年龄在25-32的人有45%的人重新犯罪,而只有8%的人不再重新犯罪。

关于犯罪经历对行为人的影响有两种理论进行解释:其一是持续异质理论(Persistent Heterogeneity),这种理论认为行为人过去的犯罪行为使特定的人具有了犯罪潜在性;其二是状态依赖(State Dependent)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过去的犯罪由于对强化的犯罪人的犯罪角色,特定人曾经被标定为罪犯,从而大大增加其犯罪的可能性。Farrington认为,不仅犯罪经历对人的行为有影响,越轨行为对人的犯罪性也有很大的影响[15]。

可见,使用犯罪史判断犯罪人的人格是有依据的。

(二)英国:通过危险评估工具(OASys)评估犯罪人的人格

随着危险评估工具开发的热度增加,类别的不断增加,开发人才的涌现,构建一个官方的、权威的、效度与信度好的评估系统的需要日益强烈。在这一背景下,英国有关部门大胆投资,开发了名为罪犯评估系统(Offender Assessment System,OASys)的罪犯人格评估系统。这个系统于1999年4月由英格兰与威尔士监狱当局、社区执行部门联合推出。

罪犯评估系统的基本价值在于使监狱工作人员从总体上能够了解罪犯的危险状况,包括重新犯罪的危险、伤害他人的危险、自伤与自杀的危险、脱逃的危险,以降低监狱与社会执行部门推行促进罪犯回归社会各种措施适用的风险。

罪犯评估系统吸取各种危险评估成果的精华,力图在可操作性与评估信度、效度上求得平衡:一方面评估结果要有好的信度与效度,另一方面要有一定可操作性。基于这一要求,罪犯评估系统将评估要素确定为以下方面:犯罪史、犯罪的情节、犯前居住情况、罪犯所受教育情况、接受培训情况、就业情况、经济背景、社会关系、生活方式、与人的关系、是否吸毒、是否酗酒、情感状况、突出的思维方式、突出的行为特征、生活态度、罪犯在监狱内的表现。上述材料分别来自监狱曾经进行过的评估、社会执行机构所进行的评估(在英国,法院判决要考虑被告人判前情况,而反映被告人判前情况的判前报告是由社会执行机构完成)、青年正义机构所作的评估、来自地方监狱罪犯信息库所提供的信息、监狱个别工作官员所提供的信息、监区管理人员所提供的信息、驻监社会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所提供的信息、监狱教育部门所提供的信息、心理学家所提供的信息、牧师所提供的信息、监狱志愿者所提供的信息等。监狱个别工作官员提供的信息不仅必不可少,而且特别重要。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实施暴力犯罪的危险;自杀或者自残的危险;脱逃的危险;实施危险行为的可能。在实施中背信的危险也纳入其中。危险度被分为低度、中度、较高与高度四个级别。

评估的操作由接受过训练的评估师与评估员在监督官、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下根据有关规则完成。评估的实施主要是评估师在阅读有关材料基础上与罪犯交谈完成的。

由于罪犯评估关涉罪犯利益,同时为了保障罪犯危险评估的客观性,监狱鼓励、支持罪犯参与危险评估,并保证评估的开放性,为此,关于罪犯危险评估的信息不仅让罪犯知道,书面的材料要让罪犯阅读,而且对有关内容要同罪犯讨论。不仅如此,监狱还设计有罪犯危险自评表(The Self-Assessment Quertionnaire)让罪犯自己评价自己危险状况与变化。当然,并非所有关于罪犯危险评估的信息监狱工作人员都会让罪犯知道。根据英国监狱第2205号规则第九章“敏感信息”中的第9.1.2条,关于预防犯罪、犯罪调查、逮捕及有关被害人的信息不能让罪犯知道。由于罪犯的危险在不断变化,为保证危险评估的可靠,罪犯危险评估在进行初始评估后需要定期地进行检验性修正。成年犯的危险性评估检验性修正要在上次评估后6个月内进行;对未成年犯的再次评估3个月后进行。此外,这种交谈还需要遵守1998年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罪犯的问询要坚持公正原则、适当原则。对罪犯问询要根据目的进行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虽然罪犯评估系统设计及使用刚刚起步,但是,其发展突飞猛进。现在,其不仅有文字版本,而且有电子版本,不仅有全本,而且有简本。全本用于被判为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与被判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简本用于被判为4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与非性犯罪者、非暴力犯罪者。电子版的罪犯评估系统,也就是危险预警系统(Risk Predictor)不仅使用便利,而且评估准确,很受欢迎。

通过前面介绍的2006年英国原内政部现司法部呈交议会的《维护社会安全降低重新犯罪的五年规划》,我们看到,目前这一系统在判前评估、适用刑罚等方面也发挥着作用。如果审判机关对罪犯适用“基于公众安全的不定期刑”,需要经过这个系统评估;如果适用社区刑、半监禁刑,同样需要通过这个系统评估,以认定罪犯的人格状况,对社会可能构成的危险程度。事实上在英国,早在罪犯危险评估系统问世前,法官在适用刑罚前需要社区执行部门呈交“判前报告”。在这个报告中,社区执行部分在对罪犯进行社会调查后,就罪犯的量刑要提出意见。社会调查的量刑目的之一在于通过评估罪犯的危险,以帮助法官决定是否可以考虑适用社区性刑罚。过去关于罪犯危险的评估是定性的,而随着罪犯危险评估系统的使用,现在关于罪犯危险的评估进入定量性的新阶段。

(三)犯罪人人格评估的未来走向

通过前面内容,我们一方面看到,英美都在开展对罪犯的人格评估工作,但是,另一方面看到:第一,他们的做法不尽一致,这说明英美之间的学者、司法界人士在犯罪人人格评估方法上彼此存在互不认同,实际上即使美国或者英国国内,也有不同意见;第二,实践中的犯罪人人格评估与理论上、概念上的人格评估有很大差距,尽管英、美之间的人格评估又有距离。美国加州的评估方法虽然好操作,但是,对考虑的因素少一些;英国的评估方法虽然更可取,但是也不能确保低度危险的罪犯不被施用重刑,高度危险的罪犯不被轻纵。

使用人格方法评估犯罪人是很多国家学者的主张。德国学者毕克麦耶认为:刑罚适用不仅要考虑行为,而且要考虑行为人,考虑人格。他提出了人格责任论。他的主张获得很多刑法学家的支持。有的国家还将“人格”写入法典中。法国1994年的刑法典第132-42条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由人格的文化定位决定,犯罪人的人格评估不仅会向高信度、高效度发展,而且罪犯会“实”“名”相合。

(全文共20,847字)

收稿日期:20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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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英美刑法中的人格地位与人格评价_刑法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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