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玥[1]2017年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文中提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是当今着作权保护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时代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之一。在以数字化技术为核心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中的着作权的形式、内容、具体制度、法律保护呈现出一系列独特的相互关联的新表现、新内容、新特征、新问题、新发展、新机遇和新挑战。本文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法学基本原理基础上,从法学与经济学相互结合的法经济学研究视角,运用供给与需求分析、成本与收益分析、效率与激励分析、利益博弈与平衡分析等一系列原理与方法,对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国内法、比较法和国际法等多个层面的立法、执法、司法的现状、经济合理性、存在的问题、制度的改进和完善等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深入且系统的法经济学分析、解释、预测并提出制度设计建议,对于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第一部分为绪论。绪论部分精炼地陈述了本论文的选题背景、研究价值、创新与写作难点、研究方法,尤其是提出了本文所要分析和解决的核心问题。具体而言,数字化技术给作品的创作、存储、复制、传播方式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给着作权的侵权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也给着作权的法律保护、侵权防范、侵权救济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这都对理论解释和实践应对提出了新需求。本部分综述了国内外学者对于互联网环境下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学研究成果和法经济学研究成果,并且指出,现有研究从不同视角运用不同的法经济学理论得出了诸多有意义的结论。但是,我国现有研究尚未充分阐释互联网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经济理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尚不能充分平衡着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因此,面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领域前所未有的新发展和着作权保护所面临的的新挑战,运用法经济学原理与方法研究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具有独特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部分提出了本文所要应用法经济学原理与方法解释和研究的核心问题,即网络环境下如何更好地平衡着作权人和其他利害相关者利益,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进而指出,厘清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所保护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根源,探究其实质矛盾,通过经济分析可以找到切合实际、合理合法的方式,以促进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中利益平衡的真正实现。第二部分论述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法学基本原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研究的起点和归宿都在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因此,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法学基本原理构成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法经济学分析的前提和基础。本部分从信息网络传播方式给着作权保护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入手,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表现形式、概念、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法学基本原理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首先,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和网络作品的界定,分析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表现形式,指出网络作品应该采取广义的界定,其范围包括传统作品的网络呈现(数字化作品)、网络平台上直接发表的作品(数字式作品)以及网络环境下衍生的作品(例如网页等)。其次,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问题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及其各自与网络着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问题。这些不同主体在网络环境下承担了不同的着作权保护的法律义务,也会因违反各自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叁,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与传统着作权的不同,主要包括着作权主体身份确认的复杂性、表现形式特殊性、权利内容特殊性(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性难以规范、时间性难以确定、无国界性的挑战。最后,分析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内容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特殊性,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着作权人身权具有容易被侵犯性和侵权的难以防范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等财产权具有容易被侵犯性和需要平衡着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特殊性,指出了其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第叁部分论述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经济学基本原理。现代经济学者很早就运用经济学原理解释和分析传统非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保护问题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需要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其做出进一步有针对性的解释和分析。首先,网络环境下一般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原理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分析。本部分分析了知识经济、网络与着作权保护相互影响的经济原理,指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纠纷特殊性的根本原因在于互联网改变了相关主体传统的利益格局与利益关系。知识财产本身具有公开性和公共物品属性,如果不加保护,知识产品生产者就会失去创造激励,因此必须通过法定垄断权界定产权、激励创新、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知识生产,但与此同时还必须保障公众可知性和他人合理使用,才能促进更大范围的知识传播、应用和创新。针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特殊复杂性,经济学可以为我们提供诸多深刻洞见。例如,网络环境下作品可能受到过度技术措施限制,作品不能合理开放给公众使用,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打破了着作权人、传播者、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网络环境使着作权的侵权成本更低,侵权更不容易被发现,着作权保护难度更大。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成本显着提高,着作权利益主体更加多元化,相互利益均衡更难达成,着作权保护的技术成本也更高。其次,经济学原理揭示了着作权国际保护不对称的成本与收益效果。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知识产权立法规则相对完善,履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义务经济成本不高;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知识产权立法不够完善,履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义务成本很高。TRIPS协议、TPP以及其他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章节在不断扩大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标准和执法措施要求。面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现实,面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竞争力不对等的现实,面对国际知识产权贸易规则有了最新变化的情形,我们必须通过成本和效益的分析,找到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制定符合我国国情同时又符合国际义务的知识产权对策。第四部分对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法经济学分析。首先,论述了传统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起源、概念、构成要件,指出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作者、传播者、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原理。其次,分析了网络环境对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包括侵权风险促使合理使用权趋于萎缩,假借合理使用实施侵权行为,技术措施的采用压缩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合理使用权在着作权冲突中法律地位逐步弱化。与此同时,从私人效率和公众福利公正平衡的角度来看,暂时复制与合理使用、链接与合理使用、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等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新型使用方式的兴起和扩散,都需要对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合理调整。第叁,探讨了着作权在网络环境下权利限制的问题。本部分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如何实现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指出对于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调整不外乎两种可能,即扩大或者限缩合理使用的范围,这需要在着作权人、使用人、传播人等多方利益参与者之间达成合理的利益平衡。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下我国着作权保护中利益失衡的问题,应完善我国合理使用中“合理性”的判断标准,适度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处理好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兼采规则主义和因素主义各自的合理因素,将原有的制度概括为合理使用权与限制,细化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规则和衡量标准,增加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增加着作权人阻碍使用人合理使用的法律后果,使得着作权的立法更加合理和科学。第五部分对于网络环境下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进行了法经济学分析。计算机软件是重要的知识财产,从侵权和保护角度来说,计算机软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其具有可复制性。无论从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还是从激励创新等理论来看,通过知识产权方式对计算机软件给予合理保护,都是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首先,以我国现实为例,计算机软件在网络环境下极易被侵权复制,计算机软件面临严重的侵权法律风险,计算机软件急需防范法律风险和加强法律保护。其次,从计算机软件自身内在的属性和特征来看,计算机软件具有可版权性、可专利性、可商业保密性等叁个法律表征,这使得计算机软件可以通过着作权法、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等叁种不同模式予以保护。这叁种模式正是目前各国对于计算机软件所采取的法律保护模式。其中,从着作权法角度来看,软件的内容就是逻辑的指令序列或者语句序列所构成的程序,可以用数字、文字以及符号作为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并且通过技术将计算机软件固定在磁带、磁盘以及光盘等介质上。然而,计算机软件具有容易被复制的特点,因为固定技术要求具有容易复制的特点,否则固定成本过高和应用性较差,但也因此而容易被复制、抄袭和侵权,因此有必要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用法律加以禁止。可见,计算机软件具有版权的法律表征,可以纳入版权法客体的保护范围。着作权法保护的优点在于,它采取自动保护原则,符合软件产品生命周期短、更新换代快的性质,但是着作权法并不保护软件最需要保护的核心技术与设计构想。最后,在网络环境下,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风险防范不足,对于使用者的利益平衡不足,都需要做出法律上的改善。在网络环境下,我国企业对于计算机软件保护严重不足,亟待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就我国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而言,我国应确立以着作权保护为主并且辅之以商业秘密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综合法律保护模式,应适当扩大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的范围,将反向编译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期限应当有区别地缩短。第六部分对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及其救济进行了法经济学分析。首先,分析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探讨了侵权客体的无形性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指出该种侵权具有一定意义上的群体性侵权和非商业目的侵权,以及法院管辖的不确定性增强与准据法选择难度增大等新特点。其次,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在网络迅速发展的同时,网络侵权技术也在同步更新。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网络非法下载和非法上传行为、网络抄袭和剽窃行为、非法转载行为、非法链接行为、侵犯技术措施的行为和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这其中,无意识侵权与有意识侵权并存,网络上传者、下载者、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并存。第叁,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的要件和归责原则进行了分析。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责任是指将他人作品上传到网上进行传播的行为并未得到着作权人许可,行为人因此应依法承担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来说,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加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和侵权救济,我国应尽快完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网上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和建立健全技术性保护措施制度。最后,结合中国现有国情,比较美国、欧盟、日本、国际条约等域外法及其经验,对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法律保护提出了具体建议。在网络环境下,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主要包括:立法语言模糊;侵权救济执法难度大,网络着作权归属难以确定;管辖权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的难以判断,被告身份的难以确认,侵权行为地的多重出现,均导致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管辖权难以认定问题;侵权取证较为困难;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比较而言,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日本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方面,尤其在加强保护着作权人利益、合理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平衡各方利益、不断严格惩罚着作权侵权等方面,都有许多好的立法和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本文建议我国应在立法中将相关定义明确化、完善合理使用等制度,加大网络着作权侵权的处罚力度,将侵权导致的权利人的损失内化为侵权人的私人成本,在司法保护中加强管辖权的确认和证据规则的完善等。最后,结语部分对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出了本文的主要观点,并提出了未来研究展望。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人的作品的传播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社会公众及相关主体对于作品通过网络的利用也更加便捷和多样化,传统的着作权法律保护模式必须适时调整,才能在网络变化日新月异的今天,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公众利用网络得到权利,同时更好地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根据本文对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国内法、比较法和国际法的法经济学分析得出的观点和结论,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方面,我国应在立法中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有关法律规则、完善着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在执法中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加大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的处罚力度;在司法保护中进一步加强管辖权的确认和证据规则的完善,从而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各个环节都更加合理地平衡着作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相关人利益乃至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
李晶晶[2]2014年在《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各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发展迎来了一个空前活跃的时期,新一轮的版权立法和修法活动正在轰轰烈烈地进行着。在这期间,技术进步推动版权不断扩张,相应的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制度也一直如影随形。从版权法利益平衡的立法理念和最终目标而言,版权保护和版权限制不可偏废。二者既处于此消彼长的永恒冲突之中,又处于追求和谐共存的动态平衡之中。面对数字环境下不断扩张的版权权利,各国版权立法也都在追随技术进步的过程中不断调整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的平衡点。对于我国而言,曾经打开门窗虚心效法西方并积极与世界接轨,在版权制度初建时期取得了显着成效。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法律制度建设我国起步较晚,面对现实中涌现出的许多版权保护新问题,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而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对数字环境下版权制度的变化加以研究,并积极进行版权立法和修法,有力地促进了版权保护的效能、推动了版权产业的发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前车之鉴后事之师”,因此有必要对当前我国和美国版权法律制度进行系统地比较研究,分析两国在版权扩张以及版权保护和版权限制制度方面的共性和差异。只有建立在对各自版权法律制度充分认识与了解基础之上的借鉴或批判才更具科学性,也才能为我们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产业发展带来更多福祉。具体来说,本文包括导论在内共有七章,主要内容和结构如下:第一章为导论。该部分提出了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并对国内外学术界已经在相关方面所做的研究进行了梳理,继而对本文的基本行文思路和主要研究内容做了介绍,最后对进行本研究所用的方法进行了说明。第二章为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版权法律制度概述。这是本文的理论基础和研究平台。在“数字环境下版权的内涵及性质”部分,首先对版权和数字环境下版权的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和考察,进而对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传统版权的关系进行了阐述,认为从本质上来说二者没有明显的区别,但由于面向环境的不同,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又表现出一些独特的特征。最后探讨了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从性质上来说只是一种制定法上的特权而非自然权利,其内容既包括经济权利也包括精神权利。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法律制度”部分,分析了数字环境下由于技术进步使版权法律制度的利益平衡精神和制度架构都面临着巨大挑战,各国都对此予以回应并对版权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正。在此基础上对中美两国版权法律制度体系当前的总体状况进行了介绍,为本文的进一步比较研究提供逻辑分析的起点。第叁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扩张比较。本部分首先认为版权从诞生至今呈扩张趋势,并分析了版权不断扩张的动因,就数字环境下版权扩张的表现进行了介绍。这一点是中美版权法律制度的共性,该部分从这个起点出发来进行比较研究,主要工作是从两者的相似之处中寻找差异。经过比较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到,美国对版权作品的保护期要长于中国,并且还有继续延长的趋势:经过比较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权利客体的规定,发现两国对此都是极尽扩张之能事,为此本文认为这种扩张已经导致版权体系日趋杂乱;对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权利内容的比较从传统版权权能变革和新型版权权能扩展两个方面展开,发现无论是对于以复制权为代表的经济权利乃至精神权利等传统版权法中已有的权利内容、还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数字环境下的新型版权权能,两国的规定也都表现出了一些或显着或细微的差异。第四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限制比较。首先介绍了数字环境下版权限制的内涵,指出其对传统版权法中的版权限制制度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指出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领域一系列崭新的问题接踵而至,在这个背景之下本就十分模糊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受到了严重挑战,继而对中美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从立法本意实现的程度、判断标准以及立法模式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在非自愿许可制度方面,认为非自愿许可制度在在数字环境下的价值应该得到更好的发挥,指出目前中美两国非自愿许可制度的类型都是法定许可,并对二者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和付酬制度进行了比较。在本章的最后,比较了中美两国对于可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形、版权人使用技术保护措施时的义务以及滥用技术保护措施的责任。第五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保护比较。第一部分对中美两国的版权直接侵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发现了二者在该制度切入点上的不同。就版权非直接侵权来说,美国形成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而我国只有与之类似的共同侵权制度,但是二者在外延上也不能完全吻合。第二部分首先对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侵权归责原则进行比较,发现美国版权直接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我国适用过错责任,美国对行为人的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我国还未建立起完善的“间接责任”制度,只是对少数主体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后对中美侵权责任限制的“避风港”规则进行了详细比较,指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豁免制度虽然移植于美国的“避风港”规则,但二者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第叁部分是有关版权救济制度的比较,指出中美由于所属法系不同而导致了两国在救济模式方面存在差异,进而对中美版权救济制度从民事救济制度、刑事救济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第六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的结论和思考。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有一些相似之处,但由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立法体制、不同的产业成熟度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两者在内容架构上存在很大差异。不仅如此,两国版权法律制度在利益平衡精神及实现方式上也存在一些差异。继而分析了数字环境下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可借鉴性以及中国接纳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空间,并从维护国家利益角度对我国借鉴美国版权法律制度进行了理性考量。在此基础上,从观念层面的转变和操作层面的设计对我国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构想。第七章为结语,是对本研究的一个回顾和总结。
于玉[3]2007年在《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在着作权法领域,始终存在着信息生产者、传播者、使用者在行使权利中一定程度的对峙,为了保持这叁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设立了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乃法律对着作权人权利最重要且最广泛的限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着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着作权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对着作权权能限制的法律制度,得到现代各国着作权法的普遍认可,同时也是着作权实务与理论研究的一个最易引起争议而又难以为人理解的规则。新技术革命不仅是经济发展的巨大推进器,而且也是法律变革的催化剂。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标志着世界着作权法的开端,从那时开始,着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叁次重大飞跃,与此相适应,着作权法也经历了叁个发展阶段。从1709年一直到19世纪末是着作权法上的印刷技术时代;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或者说,从伯尔尼公约缔结(1886年),到历次修订和完善,直到最后一次修订(1971年)是着作权法上的广播电视时代;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数字技术给作品的创作、传播、保护和管理带来了一系列的变化,二十世纪90年代以来,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相结合是着作权法上的数字网络时代。传统的着作权使用方式是以印刷技术和广播电视技术作为传统媒介的。本文沿此历史发展脉络,分别对传统环境下的着作权合理使用问题与数字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遇到的挑战与重构分别进行了论述。本论文从整体上分为叁个部分五章,第一部分对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第二部分对传统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从案例实证的角度进行了论述,第叁部分对数字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遇到的挑战与重构从理论与实务的两个角度进行了论证。在整篇论文的写作过程中,不仅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合,也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对着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重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一章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论。写作目的主要是从民法学的视角来正确认识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分别论证了合理使用的历史发展、定义、构成要件,合理使用的对象,合理使用的性质,合理使用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及合理使用与其他权利限制制度的比较研究。主要创新点体现在:一是从着作权客体所具有的创新性、无形性、对有形载体的依赖性及可复制性的特点入手,指出着作权是一种“客体共享、利益排他”的专有权,从而论证出着作权合理使用的对象是着作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享有着作权的作品,着作权使用行为本身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作品创作者与使用者)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二是对着作权合理使用进行了重新定义,即: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着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无偿利用着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利的一种合法行为,这种合法行为以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着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为前提;叁是具体论证了合理使用的性质,指出合理使用是从反向界定了着作权人权利的范围与边界。第二章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法价值分析。写作目的主要是站在法价值分析的角度,论证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支撑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体系是“个人——社会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本身既体现了对公益性的保护和追求,也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最重要的是实现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均衡,实现了“个人——社会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在知识产权制度领域的建构;利益平衡是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基石。着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是着作权法的永恒主题,也是着作权法本身极为重要的价值目标,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本身协调和解决了作品的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多元利益之间的冲突,建构了平衡的框架,不至于因着作权人的权利过大而损害公众接近作品的利益,也不会因着作权保护不足而损害着作权人的利益,导致作品生产原动力不足;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本身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既然平衡是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精神,而平衡弘扬的是“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合理使用制度本身体现了从事智力创造自由的公平正义精神,体现了公平、合理分享社会知识财富的公平正义精神,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平与正义还体现于专有与公有领域的划分及权利的限制与反限制。第叁章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写作目的是从实务的角度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论证传统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合理性”的判断标准。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论证了合理使用行为与侵权使用行为的异同点,对中国目前有关着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进行了评析,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指出我国“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原则+要素+规则”的立法模式。主要创新点体现在:一是指出了我国着作权法第22条有关“合理性”判断标准的缺陷,并对缺陷如何修订谈出了笔者的意见;二是采用司法案例来例举了着作权法22条规定之外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附带使用、滑稽模仿、改写等合理使用的情形;叁是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论证了传统环境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理想立法模式应当是“原则+要素+规则”的立法模式,原则是指“利益平衡”的原则,要素即是指“使用作品的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程度、对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四个要素,规则就是具体列举最为常见的、已构成合理使用通例的合理使用具体行为。这种立法模式即突出了合理使用的本质,又可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复杂问题,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第四章数字网络环境对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写作目的是通过对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方式出现新问题的立法与司法考察,论证数字网络环境对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着作权法的发展过程总是与作品传播技术、作品使用方式的变化、发展紧密相关,数字技术以及在数字技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网络传播正日益改变着着作权的使用方式,新的立法伴随时着这种使用方式的改变产生,而新的立法与司法给着作权合理使用带来了深刻的变革,权利人的权利在空间和客体两个方面得到扩张,着作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与网络授权协议等使合理使用空间进一步萎缩,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第五章数字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写作目的是通过对着作权法利益平衡理论的考察,通过对美国数字千年着作权法(DMCA)立法过程的考察论证了重构数字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指导思想与具体思路。网络作品既不能免费传播,也不能为着作权人所绝对垄断,“如果固守合理使用的传统领域,着作权人将无法从现代技术带来作品广泛利用的过程中受益;如果取消合理使用制度,社会公众则不能分享现代技术条件下信息广泛传播的利益”,否则传统环境下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已经达成的平衡将会被打破,重构数字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显得尤为必要。主要创新点体现在:一是指出了重构数字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指导思想即在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下,重点考虑使用人的利益;二是对重构数字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了具体的思路,即仍应坚持“原则+因素+规则”的立法模式,指出传统环境下“合理性”判断标准能够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的仍应保留,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之外的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合理使用、网络授权协议的合理使用等问题进行了论证;叁是对浏览与暂时复制、链接、数字图书馆等数字网络环境下有关作品使用新方式的合理使用问题作出了具体的回应。
贾配婷[4]2017年在《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问题及其制度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口述作品,作为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与其他作品有着明显的区别,它没有载体加以固定,所以,对口述作品着作权的侵犯变得更加容易。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界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与研究,但现有研究明显不足,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口述作品着作权问题认识的不一致,立法不完善,以及缺乏可操作标准等问题,导致口述作品的着作权人的权利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加之新媒体的快速发展,如全国首例口述作品网络侵权案,互联网背景下侵犯口述作品的着作权的案例层出不穷,且波及范围广、影响大,口述作品着作权容易被侵权,着作权人将丧失对创作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我国口述作品的质量与数量,因此,对口述作品着作权的保护迫在眉睫。本文对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国外先进国家的经验,探究完善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的方法,为我国立法者与司法者提供理论上的参考价值,从而实现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的不断完善。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口述作品着作权概述。首先,阐述口述作品的定义,从定义中总结口述作品的特点,即无载体加以固定、以语言为媒介进行。其次,对口述作品的类型进行阐述:按时间划分,可分为延续性口述作品和即兴性口述作品;按艺术价值划分,可分为民族传统性口述作品和一般讲演性口述作品;按着作权主体划分,可分为独有口述作品和共有口述作品。再次,深入的阐释口述作品与普通文学作品的区别及其相应的类属。最后,以利益平衡理论、劳动价值论、激励理论、人格理论为理论基础,为后文分析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打下坚实的基础。第二部分,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的司法实践及其保护的必要性。对司法实践中口述作品侵权案件进行分析,从中总结出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即口述作品在新媒体条件下的价值,对口述作品着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侵犯口述作品着作权的行为频发,为后文研究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行性分析。第叁部分,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困境。根据司法实践中口述作品侵权的案件的现状梳理出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即口述作品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滥用合理使用制度侵犯口述作品,复制便捷加重口述作品着作权易受侵害性,网络环境下口述作品举证、公证困难以及口述作品着作权人维权意识不强五个方面。第四部分,国外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的考察与借鉴。首先,对国外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进行考察,英美法系中以美国、英国为代表,大陆法系中以法国、德国、日本为代表。其次,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以解决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中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五部分,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针对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困境,笔者将从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意见,首先,健全口述作品着作权的法律制度,从立法、司法、执法叁个层面进行论述,其次,制定相关的侵权损害赔偿实施细则,再次,优化口述作品的合理使用,最后,完善口述作品的举证、公证工作。
张一泽[5]2018年在《浅析互联网背景下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文中认为现如今,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践中无法较好地应对互联网背景下的着作权纠纷。文章分析了互联网技术给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冲击以及在互联网背景下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提出了完善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
邹一葵[6]2017年在《非商业性用户创造内容合理使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用户创造内容(UGC)是由网络用户以原创、改编、汇编、翻译等多种形式创作并通过其个人网络用户账号上传至互联网中的作品,其中包括大量根据已有作品二次创作完成的作品。在互联网实践中,此类衍生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普遍存在着未经已有作品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因而可能侵犯已有作品着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演绎权、表演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着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现行着作权制度下以集中许可、创作共享和UGC规则等商业模式与私人许可路径难以解决用户创造内容侵犯着作权的问题。国家赋予权利人专有权的对价是权利人让渡作品的部分使用价值。这一价值集中体现为合理使用制度。然而,在数字与互联网技术影响下,着作权从控制作品逐字复制的权利扩张为控制近乎所有作品利用形式的综合性权利束。但与此同时,权利人让渡的使用价值却没有相应增加。合理使用范围在技术措施和合同规则的双重挤压下不断缩小。着作权权利范围的立法构建出现利益失衡。权利范围的不断扩张与相应合理使用范围的不断缩小,是现行着作权制度与UGC作品创作和传播行为之间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用户创造内容具有激励文化产品创新和保障表达自由,以此促进民主与多元文化社会发展的正外部性。但是,在用户个人进行非商业性UGC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情形下,用户创造内容所产生的正外部性无法通过着作权许可制度予以内部化,因此有必要利用合理使用制度解决由此产生的市场失灵问题,以实现社会公众从合理使用作品中所获得的利益与着作权人从着作权扩张中所获得的利益相对等。用户利用已有作品进行非商业性UGC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行为,不会影响已有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对已有作品着作权人的市场利益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满足合理使用"叁步检验法"的要求。将非商业性用户创造内容纳入合理使用条款具有合理性。我国《着作权法》现有合理使用条款中的"个人使用","适当引用"与"免费表演"虽然能够通过扩大解释分别适用于UGC作品创作和传播行为,但在网络环境下,UGC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是一个难以分割的完整过程,如需同时适用不同的合理使用情形方可解释该行为在着作权法中的合法性将增加法律理解与适用的难度。因此,《着作权法》应当对"个人使用"合理使用条款进行修改,明确个人非商业性使用已有作品进行衍生作品创作和传播的行为构成个人使用,并规定此种情形下使用者注明出处和使用合法来源作品的义务。
刘政欣[7]2016年在《自媒体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探究》文中指出在着作权法领域,法律在特定的条件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而不需要经过着作权人的同意,并且也不必向着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这种情形被称为合理使用。当人类进入互联网时代,像微博、微信公众平等层出不穷的各种自媒体平台的推出给人们生活工作学习等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已经成为人们接收、传播、交换信息的重要媒介。自媒体的平民性、开放性、交互性等特点,使得每个人都成为了信息的接受者,同时也是信息的传播者,民众的传播和获取信息的需求和能力大大增强了,信息传播的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方面民众通过使用微信公众平台等自媒体传播信息方便了生活、学习和工作,促进了文化的传播,但就像硬币的另一面,在自媒体使用过程中夹杂着大量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泛滥的转载、抄袭和非法使用让自媒体的进一步发展受到严重影响。这些问题出现的表层原因是现有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无法适应新媒介变迁,更深层原因则是自媒介新的特性带来的社会变迁导致的着作权人和使用人间的利益失衡。本文主要从以下五方面来探讨自媒体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研究意义和创新之处,以及参考的国内外相关文献综述。第一部分主要是介绍自媒体及自媒体着作权概念,并且详细描述了自媒体平民性、开放性、交互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最后阐述了自媒体着作权的含义。第二部分主要对自媒体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理论分析,主要从法理学、宪法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试图分析该制度下各种法益可能产生冲突时的价值选择以及合理使用适当扩张的必要性。本文的第叁部分着重介绍了自媒体平台服务商对着作权合理使用的影响。一方面它是作品传播的参与者,另一方面它充当着裁判和调解员的角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第四部分中,笔者对比传统着作权合理使用标准的两种模式以及他们自身的不足,分析了自媒体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应当从客观标准出发。在文章的第五部分笔者结合自媒体传播的特殊性,得出了以下观点,认为第一应当适当地扩大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第二要充分发挥自媒体平台的地位和作用,第叁判断合理使用,应当从客观标准的角度出发。综合上述几点观点,皆是为了使合理使用制度继续发挥平衡权利人、使用者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为自媒体发展创造一个鼓励创新、鼓励传播文化知识的环境,从而最终达到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目的。
张颖[8]2007年在《论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文中提出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肇始于英国判例法,而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Story审理的Folsom v.Marsh一案被公认为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集大成者。合理使用制度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国际公约中也有明确的规定。美国1976年版权法将合理使用法典化,总结出判断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即该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该版权作品的形式、该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与版权作品在整体上的比较以及该使用对该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本文将主要依靠这四个要素来分析网络世界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过程中出现的难题,也提出了一些粗略的立法建议。合理使用就其性质来说,是对着作专有权的一种限制,是对抗侵权指控的一种抗辩事由。其立法基础在于社会公益,它提高的是公共的福利,目的是推动人类文明的不断传承和发展。近两叁百年来,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推动着合理使用制度的不断完善。今天,互联网改变着全世界人民的生活方式,也对合理使用制度发起了前所未有的强有力的冲击。网络具有开放性和交互性、传播的高度综合性和无国界性、网络资源共享性、网络行为无组织性等等特性。这些特性决定了网络世界完全不同于我们生活的现实的世界,传统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这样一个世界面临许多现实世界不会出现的问题,难以直接适用。暂时复制构成了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那么这种不可避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网下作品在网上的使用与着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冲突,那么网下的作品能否在互联网上合理使用呢?远程教育是一种重要的教学形式,那么远程教育中对其他版权作品的使用能否适用合理使用呢?数字图书馆作为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带来的新兴产物,将更大程度地发挥图书馆在人类文明发展中的作用,但是数字图书馆能否合理使用版权作品呢?技术保护措施是着作权人面对日益严重的侵权行为而采取的保护着作权的技术措施,但技术措施不仅阻止了非法接触作品,同时也阻止了合理使用,二者之间的矛盾又如何解决呢?这一系列的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上都还没有给出明确的解决办法,因此本文也主要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希望能够找到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案。暂时复制作为现阶段网上浏览不可避免的步骤,可以适用合理使用,但也应允许着作权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来避免永久性的以及有独立经济意义的复制。已经在网下发表、传播的作品在互联网上依然有合理使用的空间,传统的那些合理使用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依然可以合理使用,但国务院应当尽快出台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这样可以更加明确合理使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界限。远程教育中对版权作品的使用应当引入法定许可制度,进行在线教育的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对版权作品的使用范围不得超过已经注册的特定的学生范围。在数字图书馆使用版权作品时应当引入法定许可制度,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发挥其搜集、传播知识的社会作用;同时要注重保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要慎用合理使用,以防止利用合理伽来掩盖营利行为。我国着作权法已经明确了对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但同时也应当鼓励着作权人适当放开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而在使用作品方面予以限制;另外,法律应当保护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信息不被非法垄断,明确规定一些规避技术确保措施的例外,对攻击性的技术措施应当限制甚至禁止,并要求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者对该措施所引起的不当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本文还对我国关于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提出了新的想法。在我国法律列举式的基础上,加上诸如美国四要素判断法之类的抽象标准和原则作为概括的规定或者兜底的条款,这样既保留了列举模式的易于适用的优点,也增加了法律的包容性和前瞻性,有助于减少法律的漏洞。本文在结语中还探讨了一个问题,即关于目前争论颇多的在互联网上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应当扩大还是缩小的问题。我个人认为这样的争论本身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根据全文的分析,这种范围并不是单一的扩大或是缩小。在一些方面可能扩大了,在另一些方面可能缩小了。我们只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可以确定某一具体情况是否是构成合理使用,而合理使用的范围是扩大还是缩小根本没有影响,也根本没有必要争论。
叶乃俊[9]2007年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合理使用制度是着作权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取向要求其弘扬平衡精神,并且承担着保护着作权和促进文化科学发展的双重使命。而合理使用制度从其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来看正是以平衡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宗旨的。和谐平衡的着作权让全体社会成员受益,合理使用正是着作权法中实现和保持和谐平衡着作权的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世界各国的着作权法专家学者都非常重视这一制度的研究和完善,希望设置出的合理使用制度能协调好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同时也是着作权法中一个令人困惑和容易引起争议的制度,合理使用问题可以说自诞生以来就一直困扰着我们,究竟什么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使用者的权利还是对着作权人的限制?这些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还是没有定论。而且,传播技术的革命对着作权法的冲击使合理使用制度不断的做出调整,增加了对合理使用制度理解的困难,加剧了争议的激烈程度。而新出现的数字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是前所未有的,甚至于产生了要取消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上的适用与要自由使用网络上的作品的针锋相对的观点。在网络时代初期,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落后及权利人保护意识不强,网络一度成了盗版者的天堂。当着作权人意识到权利受到严重的侵害后,便先寻求技术措施与网络合同的自我保护,这种自力救济的效果不理想时,便再寻求法律的强制保护。在着作权人利益集团的强力推进下着作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技术与法律的双重保护,其权利得到了空前的扩张,相应地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空间逐渐缩小。本文正是对这一造成失衡的着作权保护的矫枉过正的不合理做法进行分析论证的,以期恢复失去的平衡,更好地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文章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叁个方面阐述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第一方面介绍了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概念和特点。第二方面分析了合理使用权的立法现状,介绍了美国、英国对着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国际条约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以及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叁方面对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论述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挑战,从六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叁部分也从六个方面提出了网络环境下完善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想。由于数字技术与网络通讯技术的结合给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空前的挑战,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遭遇了空前的危机。在网络环境下必须强化合理使用制度以纠正失衡的着作权保护。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修订着作权法律法规时的指导思想就是不应盲目追求所谓的着作权保护与国际接轨,而是应当在国际条约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国内立法权,针对自己的国情,在新增着作权保护的条款时,设置相应的符合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合理使用条款,以谋求我们的最大利益。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本文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完善措施。首先是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立法模式应该采取混合主义的立法模式。这样既不失原则性,又有灵活性。其次建议对暂时复制与技术保护措施设置合理使用的豁免条款,同时建议在线教育与数字图书馆中也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最后,文章建议在精神权利中也引入合理使用制度,以便更好的发挥着作权经济权利的作用。
解连峰[10]2011年在《网络着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的法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被称为斯芬克斯之谜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一直试图平衡着作权人、作品传播人与使用人的利益关系。有了合理使用制度,人们能更为便利的接近作品。然而,合理使用制度,随着技术的发展,在互联网时代,却遇到了难题。一方面由于网络上信息的迅捷传递,网络上无地域性的共享知识,出现了类似无政府的混乱景象——作品使用者享受广泛自由,但着作权人权利易于被非法利用。另一方面由于着作权人对自己作品专有性的担忧而付诸实施的技术措施等方法,使人们没有着作权人的授权,接近作品都成了问题,每一次使用作品都受到规制,着作权人的所有权利被保留抑或许多权利被保留是一种常态。网络侵权与作品滥用现象随处可见,网络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也随之受到了质疑,网络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蒙上了阴影。面对着网络环境下出现的科技冲击与挑战,本文从历史的角度,运用了比较,归纳、推理分析的方法,力图寻求出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精神内核,探讨网络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性质,界定网络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并从宪法学,经济学,法理学方面分析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结合世界各国的先进做法,针对我国网络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缺陷,作者提出了网络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应该排除网络带来的负面影响,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从立法模式,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标准,技术措施立法方面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初步的完善。进而,作者认为应该大力发展未来网络环境下对合理使用制度发展可能有着重大影响的着作权公共捐助制度和知识共享制度。
参考文献:
[1]. 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D]. 赵玥. 吉林大学. 2017
[2].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李晶晶. 武汉大学. 2014
[3].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D]. 于玉. 山东大学. 2007
[4]. 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问题及其制度完善[D]. 贾配婷. 广西师范大学. 2017
[5]. 浅析互联网背景下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J]. 张一泽. 法制与经济. 2018
[6]. 非商业性用户创造内容合理使用研究[D]. 邹一葵. 武汉大学. 2017
[7]. 自媒体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探究[D]. 刘政欣.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8]. 论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D]. 张颖.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9]. 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D]. 叶乃俊. 安徽大学. 2007
[10]. 网络着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的法律研究[D]. 解连峰.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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