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地集体所有制_中国土地制度论文

论我国农地集体所有制_中国土地制度论文

论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地论文,中国论文,所有权论文,集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农地权利的归属一直是中国社会的根本性问题,这个问题能否有效解决曾经关系王朝的兴亡;农地集体所有权是农地权利体系的基石,关系基本社会秩序和人民的福祉。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相关研究从批判出发,而忽视对于农地集体所有权法律制度本身的研究。理论认识的不足直接影响了农地制度规则的制定,一些符合“三农”实际的制度规则与民法理论相悖,而另一些具备理论正当性的制度规则却因为脱离“三农”实际而成为虚置规则。当下家庭承包经营的制度能量已经发挥殆尽,农地法律制度改革势在必行,从理论上说清什么是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对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作出全景式阐述,揭示其固有逻辑,以澄清相关理论误解。

      一、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理论研究中的不足

      (一)相关研究理论前提假设存在片面性

      西方学者按照产权理论从土地产权的稳定性、交易的便利性和支配的排他性维度对于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进行研究,其基本结论是农地产权不稳定和权能残缺(Demsetz,1967;Steven N S Cheung,1970)。一些国内研究者以个人主义、市场经济、交易导向这些前提假设对照和剪裁中国农地制度实践,认为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能残缺(李风圣等,1995;肖耿,1997;胡亦琴,2004)。这些自洽于西方传统理论的结论揭示了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部分特质,但是,由于其直接套用了货物所有权归属明确、支配独立的财产法逻辑,在总体上不能概括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自然秉性、社会性质和价值选择,不符合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主旨。农村社会的人们从地而居,生产与生活紧密结合,成员相对稳定;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物质基础是农用土地,承载着农业、农村与农民的相关要求,其制度安排遵循整体主义思路。农地不同于可以自由流转的货物,不能直接运用普通财产权权能逻辑进行分析;农地在交易关系中出现并非常态,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安排不应遵循交易导向。“对于处于半自给状态的农民来讲,由于他们所面对的生产与交换条件的限制,在用市场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时往往会遭受普遍的失败,因而常常要依靠社区关系来矫正市场的偏差”(速水佑次郎,1989)。

      (二)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特质内涵被民法理论所忽视

      传统民法理论运用所有权来统摄个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进而统摄农地集体所有权和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依据逻辑学规则,概念的外延越大,内涵越少;上位的概念统摄下位的概念,是在舍弃了许多特有内涵的基础之上实现的;下位概念向上位概念回归,则发生规定其特性部分的内涵流失。从“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到“农地集体所有权”之时,舍弃了“中国”内涵,即舍弃了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不同于外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社会情境制度特质;从“农地集体所有权”到“集体所有权”之时,舍弃了“农地”内涵,即舍弃了农地集体所有权不同于其他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制度特质;从“集体所有权”到“所有权”之时,舍弃了“集体”内涵,即舍弃了集体所有权不同于国家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群体主体制度特质。传统学说倾向于用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直接解释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忽视其特质制度内涵;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性质、构造和功能等基本问题在民法理论中研究不足,结果导致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理论空洞化,大而不当,不能解释相关问题。

      (三)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理论脱离制度实践

      现有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经历了土地改革、人民公社制、家庭承包经营制等阶段的改革与完善,成为奠定中国社会基本格局的主导制度。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塑造实践是一个试错过程,其基本的行动模式是“问题—回应”,通过社会问题反映出农地所有权制度与实践之间的冲突,通过调整相关政策回应实践需要;在实践中试验新的制度规则成效,再将成熟的制度规则转化为法律制度规则。今天的农地集体所有权既是中国社会固有制度数千年历史的演变与承接,也是近代以来经过长期战乱、以数千万生命为代价的社会博弈结果,它是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基础性制度依托,其制度安排需要考量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社会利益。在当下的城乡二元结构中,城市社会生活关系依据工商业逻辑设计,农村社会生活关系依据小农经济逻辑设计;农民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其所拥有的地权利益用于维护其基本生存,“农民与土地的结合”是土地法权设计的基准。当然,农地集体所有权中具体制度规则需要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和地权诉求的变化作出相应修正。例如,在农产品短缺条件下,需要通过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以提高产量,此时的农地集体所有权需要与承包经营权相兼容;在农产品生产过剩条件下,需要通过规模化经营来提高农民收入,此时的农地集体所有权需要与村委会对经济的组织管理权相兼容。相关研究倾向于用特定理论模式来检讨中国农地制度,其实,农地所有权形态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不应该是理想化的理论模式,而应该是能否回应中国具体历史环境中的地权矛盾与调整诉求,能否解决面对的社会问题。

      二、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设计的内在依据

      在政策考量层面上,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包括应然法上的制度要素,它是确定实在法上制度规则的内在依据。德国学者Philipp Heck认为,法律的内在体系体现为“解决矛盾的体系”,即解决规范背后利益冲突的体系;而外在体系体现为“秩序观念、划分和顺位的建构”(朱岩,2010)。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内在依据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其客观性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法律性质,第三层次是主观性的宗旨、价值和功能。第一层次对于第二、三层次具有规制效力,第二层次对于第三层次具有规制效力。

      (一)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物质基础

      农地集体所有权建立于三个物质基础之上:其一,成员基础。农地集体所有权是在特定范围的农地基础上配置特定范围村民的生存利益,这些村民通过成员身份与其他人群实现区分①。集体所有权的第一要义是具备排他功能,通过成员身份划定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范围,形成内外有别的格局。通过划定范围,将一部分人的利益圈在村社内部,赋予其分享村社集体土地利益的成员资格;将没有成员资格的其他人(非村民)的利益排除在外,不许分享村社集体利益、干预村社事务。村集体成员为依据出生、婚姻等自然性标准组合的相对稳定的村民群体,成员身份易于识别,流动性弱。在集体所有权基础上演变的地权体系中,始终从逻辑上恪守成员权所划定的边界。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权只能由本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不能对外流转。其二,财产基础。农村社区以地域为基础,通过土地财产边界确定农村集体所有权客体范围。农地集体所有权建立于自然存在的有形不动产——土地之上,并且,农村土地按照农业产业要求塑造出可以耕作的地块、水利系统、道路系统,形成适合农业生产的专用性财产。农村土地作为不动产,在自然状态下连接成片,在集体所有权制度安排中,通过习惯和登记等措施,在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组与组之间标出明确的界限,不同集体之间的土地边界明确。其三,产业基础。农业需要通过动植物的生长获得收成,农业生产操作的标准化程度低,依赖自主性劳动,外部监督成本很高,生产者的主观努力程度至关重要。农业是弱质产业,需要政府的特别保护,受到弱质产业限制的农地集体所有权机制与市场机制之间仅仅存在有限的兼容性,充分的意思自治和自由流通不足以保障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功能实现。

      (二)农地集体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农地集体所有权的法律性质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属于公权还是私权,还应该研究深层次的法律性质,发现其相应的制度要求。

      农地集体所有权具有资源所有权性质。农地资源服务于整个社会,其法权安排需要着眼于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农地产权安排不仅需要解决全体国民的吃饭问题,还需要平衡不同代际人群之间的利益,其社会后果涉及社会安全的基础。国家法律将农地资源所有权归属于农民和农民集体,是对社会中各阶层利益进行整体衡量的结果;同时,这种产权安排在宏观结构上划定了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份额,涉及社会结构性的分配正义问题。传统私法中的所有权以交易中的货物所有权为构造模板,制度安排以便利交易为主旨,其核心是明确权属,保障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自由意志对货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经过抽象后的所有权内涵难以摆脱货物所有权的底色,用来解释资源性质的农地所有权时产生了某些不适应。对于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研究需要参透资源所有权的属性,并超越传统私法所有权理论局限。

      农地集体所有权是脱胎于公有权的私权。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公有制的制度理念与私有制相对,旨在维护群体利益,消灭剥削,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并在基本利益一致性的基础上解决根本冲突,对于生产活动进行更有效率的整体安排。公有权的制度基础是公有制,集体成员对于集体土地享有的抽象利益份额获得法律制度保障形成公有权,既然公有权与私权是以两种不同的方式来安排利益秩序,那么,公有权又如何、在何种意义上成为私权?农地集体公有权是为了适应市民社会中存在的市场机制而被塑造为私权,公有权进入市民社会生活,演化为农村集体成员的私权。但是,即使农地集体所有权被塑造为私权,其本色仍然为公有权。这些私权主要部分在村、组集体和家庭组织中进行安排,大部分不具有交易属性,不能够进入市场;小部分具有交易属性,能够进入市场。罗马法传统的所有权主体假设以个体为模板,在个体之间明确财产权利归属以定纷止争,以权利主体意志来支配财产的流转与运用,所有权“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与传统所有权不同,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是针对群体利益进行整体性规范的制度安排,公有权是农地集体所有权关系的基本性质。这种私权具有复杂的内部结构,其主体“成员集体”是抽象的群体性存在,集体所有权意志是经过整合的成员的群体性意志,需要通过其组织机构来形成、表达和实现。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外部界限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便利交易,而是为了明晰哪些成员可以在特定集体所有权上享有利益和意志自由。

      农地集体所有权是社区性质的所有权。集体所有是小范围内的公有制度,在其内部机制中体现了社区公有产权性质。首先确认每一个成员对于财产享有均等的抽象份额,这些财产所带来的收益保障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理想的分配标准是按需分配,现实中的主导标准是按人头分配。集体所有权被看作是劳动群众的联合,“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集体组织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其享有者主要是农村集体组织,也包括城镇集体企业”(魏振瀛,2007)。该制度下的集体成员之间地位平等,土地等物质资源为集体成员共有,人力资源为成员个人所有,资本要素在分配中较少考虑,成员之间分配差异依据劳动标准,实行按劳分配。

      农地集体所有权是国家意志严格约束下的所有权。农地权利体系之上承受并兼容多层次的主体意志,包括国家意志—集体意志—家庭意志—村民个人意志,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自由意志受到法律的强力限制。如果说农地集体所有权属于私权,那么,这种权利是牢固地嵌入于公权之中的私权,受到公权意志的强烈影响,地权主体只能在国家意志给定的空间之内,依据既定程序行使自由意志。农业为整个社会提供粮食安全,体现了公共利益,农地集体所有权功能安排受到农业产业政策的限制。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于农民土地利用通过指令性计划和种植面积控制,推行市场经济以来,则加强了土地利用的规划管理和土地用途管理。中央政府划定18亿亩红线,严格保护耕地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可见,农民集体不享有转让土地权属的权利,改变土地权属只有国家征用渠道。农地权利不能无限制地自由流转,在村社制度层面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受到成员权的限制;在家庭承包经营权层面上,只能将承包经营权分解为承包权和经营权,承包权成为入股或收取租金的法权依据,经营权成为实际的流转对象。所以,对于集体所有权,不能要求其具备绝对性自由意志以便更像纯粹的私权,而应该尊重在其上存在的干预力。这种干预力保障集体所有权符合粮食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落实国家治理意志。

      (三)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宗旨、价值与功能

      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设计的基本宗旨是“一方水土养一方人”。该制度将特定农民群体安置在特定范围的土地之上,由这块土地上的产出维持这些农民衣食住行和繁衍生息,形成局部治理秩序。其制度安排中需要衡量国家、集体、农户和村民之间的利益关系,注重维持农民的基本生存利益,保障社会安全和秩序的基础。

      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安排追求整体效率。虽然私有产权制度能够在某些方面带来效率,但是,单项产权的效率之和并不一定带来社会整体效率,社会还需要在宏观上考虑整体效率,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效率不能仅仅用简单的经济指标考量,应该采用综合指标体系。农村土地公有化的真正意义在于避免了土改之后农村重新出现经济和社会分化现象。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行农村土地的集体公有制,主要是政治核算而非经济核算的结果(陈锡文,1993)。在公平方面,农地集体所有权体现群体性的利益公平。采用按人头、按劳分配标准,实现基本利益分配的公平;将土地等资源整体上归属于农民集体,保障每个农民依据集体成员身份公平地分享所有权,任何人都不得在集体范围内排除其他成员的所有权利益。在村社范围内部进行农地集体所有权利益分配,在公社制下表现为生产结果的分配公平,承包经营制度下表现为土地使用权分配公平。由于农业的弱质,依附土地生存的农民群体往往与贫困、弱势相联系,农民收入增加赶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农业与工商业、农村与城市、农民与非农民之间存在现实的差别,所以,立法者需要在宏观结构中衡量农业产值比例、农村财富比例和农民收入比例。只有普及社会福利,让农民与市民一样享有基本社会保障等公共福利产品,才能实现矫正的公平。农地集体所有权通过村社秩序追求整体秩序,只有良好的村社秩序才能与市场秩序、城市秩序实现良性互动。农地所有权受到农业产业政策的严格约束,不能在市场流通中实现价值。《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这种流动性限制有利于抑制社会的流动性过度以保护社会稳定,具有某种利他性因素的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可以缓解人性中的过度贪婪和市场机制中的过度竞争。

      中国社会为农地集体所有权配置了私法功能。其一,宏观的归属功能。农地集体所有权将土地等财产归属于“农民集体成员集体”,相对于市民,土地归农民所有;相对于其他主体,土地归集体所有;本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中享有无差别的抽象份额。其二,对外的排他功能。农民所有,排除了农地的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通过农地集体所有权的排他功能,保护农民群体利益。农地集体所有权的有效实现必须对抗公权侵害,也必须对抗市场中拥有财富的强势群体的挤压。例如,保护农民宅基地权利不被剥夺,不应允许宅基地在城乡居民之间自由流转,宅基地和住房的流转只能与社员身份流动相一致。其三,对内的生产经营组织功能。由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升华为生产经营功能,保证土地利用效率和粮食安全。其四,对内的调整功能。为了回应农村社会变化,需要保持农地制度的政策弹性,协调现实的人地矛盾,形成土地的规模经营。在农户层面需要允许土地使用权流转,将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落实到农户,实现农地在集体范围内自由流转;在村集体层面则为农地资源调整与整合,以集体所有权为依据,以村集体为中介协调农地流转。远期也可突破集体成员权限制,实现农地经营权在农民之间自由流转。现行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优势在于:其一,将农地归属于农民集体,排除了农地私有的可能性,杜绝了权贵和大资本圈地,也保证了农民手中握有维持最低生存的生产资料,构筑了社会安全的基础。其二,提供了弹性的制度结构,既可以依据集体所有权组织统一经营,也可以依据家庭承包经营权进行分散经营。其局限在于:其一,难以解决劳动监督和激励问题。如果在农业生产中组织集体劳动,对于劳动的监督和计量成为难题;并且,社员的劳动成果首先归属于集体,再依据成员身份、劳动工作量等标准进行分配,劳动付出和回报之间缺乏直接对应性,农民的劳动激励不足。其二,难以解决“三农”问题。受制于农业的弱质产业性质、农民支配的资源数量以及宏观的财富比例,“三农”问题不是依靠优化集体所有权等产权制度功能所能够解决的。

      三、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制度结构

      在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规范结构中,主体具有群体性,客体具有复杂结构,权能在生产经营制度层面上运行,依赖多层次的保护机制维护农地所有权人利益。

      (一)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制度结构

      在资源性的农地集体所有权之上,存在体系化的相关利益主体,包括国家、集体、村委会、家庭、村民和合作社等组织,这些利益主体之间必须能够共存并兼容,排他性的单一化主体制度设计不能满足各方利益需要。各个利益主体拥有不同的利益需求。例如,村民需要生存,依赖集体土地等财产利益提供生存发展的保障,需要在集体中确认成员地位。家庭是介于村集体和村民之间的自然组织单位,具备组织生产和安排生活的功能,农户需要在诸多法律关系中享有当事人地位。集体本身属于工具性主体,对内服务于村民利益,需要相对独立的土地利益支持其主体意志和利益提供能力;对外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时,需要相对独立的名义、利益和意志。集体意志的形成和实现又离不开村委会,也需要确认村委会的相应法律地位。国家需要农地上的农业产业来保障社会安全,避免“无粮不稳”状态,所以,国家利益和意志成为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上必须承受的负担。立法者需要围绕这些相关主体利益诉求设计农地法权构造,赋予这些利益主体相应的资格,以便在不同层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农民集体之所以能够作为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是因为其功能优势。农民集体以历史中自然形成的聚居群体为基础,在集体内部存在较为紧密的协作关系;相比较国家而言,是一个更为可行的协作单位,相比较家庭而言,是一个更具有承担能力的协作单位。由于传统大陆法所有权主体是明确的单一结构形式,自然人人格独立,通过其生理机能表达自由意志;法人也是通过拟制为单一人格以实现简化,通过法人机关表达自由意志。学界流行的建议是私有化、国有化或者是对农村集体进行法人化改造,以解决“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问题,进而解决市场化运作中集体所有权行使不便问题。这种建议的误区在于简单套用抽象的所有权理论公式,其基本前提是,只有私人所有权的主体才是明确的,可以有主体的自由意志直接作用于所有权客体之上,实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对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组织性实体均需要通过法人化处理以形成明确的私权主体。现在的问题是: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是否真的不明确?农村集体地权问题到底能不能通过法人化解决?“集体所有权的明确性不能以私人所有权的明确性为判断标准。我国已经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因此要明确了特定的农民集体的集体成员资格,明确了成员集体的团体性及其形式,明确了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就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韩松,2011)。从立法实践观察,村、村民小组等组织始终没有形成企业法人这样人格独立的抽象组织,村民始终站在组织之中,村民个人的人格并没有在村社组织中消失,村民意志始终发挥积极作用。在自然经济为主导的农村社会,财产和身份相结合,村组拥有一些类似于人格的独立地位,但其主要并非作为交易活动的主体出现,其功能不需也不能通过法人化实现。在无需法人化的条件下,“农民成员集体”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法律上属于非法人团体。

      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是群体性主体,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分别表述为“集体”、“本集体成员集体”。在外部关系中,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可以简称为“集体”。所有权主体制度是一种利益划分和确认机制,在宏观上确定土地利益归属于谁,这项工作首先通过宪法完成。《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两条规定将农村的土地等资源归属于(农村)集体。由于只需解决宏观性的利益区分问题,此处出现的主体是简称的“(农村)集体”。抽象性的集体足以表明其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将土地资源等财产归属于集体,以区别于国家所有与个人所有,实现宏观性的定纷止争功能。在内部关系中,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必须全称为“本集体成员集体”。集体是由成员构成的,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制度通过成员权制度结构安排了农民个人与集体之间的“群—己”利益关系,以解决私法意义上谁的自由意志可以对农地进行支配的问题。“集体所有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特殊形式。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它与单个自然人的不同,而是个人的集体。成员个人于集体之中享有集体的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由集体成员个人联合起来以集体的名义所享有,集体成员于集体所有权上实现集体中成员的个人利益”(韩松,2005)。《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成员集体”是对“农民集体”从立法上作出解释,内部结构包含了:“本集体—成员集体—本集体成员—本集体成员集体”这些层次。其中,在农民与集体之间,农民是目的性主体,集体是工具性主体②;集体为农民而存在,所以,在诸多法律关系中称农村土地属于农民所有。同时,集体和成员并非泛泛存在,集体被限制为“本集体成员集体”而具体化;成员被限制为“本集体成员”而具体化。“本集体成员集体”与“本集体成员”在法律主体技术上的关系可以借用英美信托法中所有权逻辑解释,本集体成员集体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本集体成员享有利益上的所有权。农地集体所有权法律上的主体是成员集体,集体包含成员又独立于成员。村民是村集体中的成员,最初的集体成员是在合作化运动中划入或者加入特定集体,其后代以出生或者婚姻家庭标准获得村民身份,例外情形是由于灾害和修建工程移民时通过行政安排获得村民身份。农民集体为农民个人、农民家庭提供了利益供给和风险缓冲机制。在集体内部,成员资格是分享集体所提供利益的法权依据,成员资格具有封闭性。农村集体严格依据村民身份标准来配置村社利益,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为成员集体,成员是现实存在的个人,是真正的利益主体,集体利益是成员利益的体现,成员权防止了集体的过度组织化和抽象化。同时,因为村集体的法律人格须以特定农地资源财产为支持基础,作为成员的村民利益不能份额化固定到农地资源层次;新成员的加入无需投资,原有成员的退出没有补偿,不可分割其在集体农地资源中的抽象份额。

      由于群体主体所涉及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在法律上确定“(农民)集体”或者“本集体成员集体”的主体地位仍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为了完满地实现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功能,还需要从法律上确认农户、村委会和合作社等衍生组织的主体地位。农村家庭是天然的组织,既安排生活又安排生产,正是在安排农业生产意义上被称作“农户”,农户在我国涉农类型的法律中常常出现,成为一类衍生主体。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就是以农户为组织单位的分散经营,它将原子化的农民成员个人整合进入家庭单位,同时作为农地承包合同的签约方。村委会是村集体内部机构,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运行离不开村委会,农民通过选举,将村社治理权委托给村委会,村委会成为村民利益的代理人,也成为村集体组织的执行人。在集体经济市场化运行过程中,在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下,统一经营要求以主体多元化、业务开放化和管理社会化来弥补集体经济在统一经营职能上的缺陷(邓大才,1999)。以农地集体所有权为基础,又可以衍生出合作社等联合形式,集体内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或者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可依据商事法规则进行塑造,这些合作社可以赋予法人资格,农业合作社的法人化可以解决市场机制中私权明晰问题,便于衔接交易机制。但是,无论是专业合作社还是社区合作社,并不是农民集体的简单化身,而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由农地集体所有权分离出来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上塑造的财产权行使组织形式。集体经济组织难以顾全集体的发展与利益,不适合作为成员集体代表行使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

      (二)农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基本结构

      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基本形式是可以耕作的地块,耕地基于自然存在的物质基础之上,经过人类历史活动的长期塑造,是一种人化的自然物,成为能够满足人类农业生产需要的专用物。客体上投射了主体意志,客体通过功能化满足主体需要,主体可以通过塑造客体使其功能更加完善,如修建水渠和道路,使土地便于耕作。在实际使用中,农地并不独立存在,而是与道路、水利等系统协同发挥功能。

      在客体上可以设计何种物权取决于客体本身的性质是否可以承载相应物权的制度功能。客体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可以在哪些方面回应主体的自由意志,从而决定了制度设计是否有效,在农地集体所有权研究中需要考虑农村集体土地的自然性质。在微观层面,农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自然性质需要精细划分,在不同自然性质基础上区分不同性质的利益,形成不同的社会功能,通过不同法权安排以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需要。在不同的农地法律关系中,开发出农地集体所有权客体不同层次的属性,满足不同形态的利益需要,与主体之间发生不同的结合状态,主要表现为:其一,农地作为抽象财产的整体归属于农民群体。如农地归农民所有。其二,特定范围的农地归属于特定的村集体。如某村拥有土地两千亩。其三,以农地权利的抽象份额作为价值化、股份化财产参与商业化组织。如某村民享有专业合作社中的土地股份。其四,作为单项地块以设立家庭承包经营权。其五,作为他物权客体归属于生产经营组织。如某地块的使用权归属于合作社。

      (三)农地集体所有权的运行机制

      所有权主体通过客体提供利益来满足需要,主体意志通过支配客体途径来实现,两者发生链接的法律机制是所有权权能。所有权权能是所有人为实现其所有权对于其所有物可以实施的行为。所有权正是通过对于物的具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对于其所有物的非法干涉而实现自己的,所有权的每一项权能都意味着所有人可以对于其所有物实施一类或者一系列行为的可能性。如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意味着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物进行消费、转让、出租、交换、加工及抛弃等(马俊驹等,2005)。由于农地集体所有权利益一般需要通过利用农地进行农业生产获得产出来实现,农地集体所有权中存在复杂的客体结构和主体利益结构,仅仅凭借原始的所有权权能无法实现预定功能;农地集体所有权行使指依据农地的用途加以利用,体现为所有权主体自由意志的形成、表达和执行,在组织生产、进入市场交换领域表现为生产经营概念范畴。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原始的权能以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和制度宗旨为基础,在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上依据土地经营形式进行适应性地塑造,在农业产业活动中表现为生产经营。农地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总体上演化为生产经营权,表现为对农业生产等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安排的管理权和对外的经营权。

      生产经营权可能与村组集体、家庭、农民个人相结合,形成不同的经营模式。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双层经营体制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二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在立法上,《物权法》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法》塑造了分的层次上的家庭承包经营形式,在虚化的农地集体所有权基础上建立家庭承包经营机制,这是当前主导性经营机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制度结合《合作社法》等法相关规定,塑造了统一经营层次上的经营机制。《土地管理法》为农地经营机制设置限制,体现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原始的农地集体所有权权能制度,通过这些相关法律制度的塑造,将农地集体所有权的权能行使升华为经营制度,提供农业产业运作机制。

      在集体统一经营层次上,《宪法》第17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农民集体是由许多作为成员的农民个体共同构成的“群体”,成员意志通过村社民主程序整合为集体意志。集体意志通过特定程序机制形成、行使、限制,以保障集体所有权利益为社员享有。村民全体掌握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对于可能涉及全体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具体包括:(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条从物权法技术角度规定了资源性财产的行使主体。在村集体所有情形中,为了解决集体行动问题,集体所有权主体之内设置自治组织,设计村民委员会这样的执行机构。村民委员会是农村集体的执行机构,处于代理人地位,对于村民和村集体负有信义义务。村民对村委会监督以信息披露为前提,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四)农地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对农地集体所有权设置了三个层次保护措施。第一是将农地集体所有权作为单一整体,防止从外部侵害。《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集体的财产。《物权法》第63条第1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二是着眼于成员利益保护。《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是农地集体所有权强制执行豁免。依据公法逻辑,农地集体所有权关系中国社会的基本政治架构,不能受到市场机制的侵蚀,与农地的交易限制相适应,农地集体所有权不得强制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并没有将所有的社会问题交给市场解决。依据私法逻辑,在交易法中,民事主体所拥有的财产构成其交易信用的一般担保,形成责任财产;这些财产构成债务的清偿基础,成为强制执行对象。但随着人权理念的渗透,在私法中出现了“自由财产”制度,即维持自然人最基本生存的生活物品免于强制执行。这种制度设计实质上是对于财产利益依据其性质功能区分了位阶,提供不同层次的保障力,自然人的生存利益优先于商业利益。农地集体所有权是农民群体的基本生存利益,土地权益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这种利益关系到农民能否达到“符合文明性的最低生存”标准。市场交易失败的风险不能由农地集体所有权财产承担,农民集体不能破产,农地集体所有权、家庭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强制执行。

      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是本土性问题,域外农地立法经验不宜直接套用;其制度设计并非照搬传统民法技术,与传统民法基本假定只有部分相符,从所有权理论中不能完全有效地演绎出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理论;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不但包括所有权制度的一般内涵,还包括农业、农村、农民、集体这些特有内涵。人多地少的状况、长治久安的要求和公有制属性是其不变的基础,经济社会发展持续地更新其存在的社会环境,相关制度规则需要作出回应性调整;今天的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植根于中国社会实践,沿着“土地改革—人民公社制—家庭承包制”路径演变而来。理解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需要整体主义思维,全面分析其内在依据,明晰哪些是不变因素,哪些是可变因素,概括出其变迁的一般规律。农地国有化和私有化均不符合中国国情,我们需要在充分理解、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坚持和完善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

      ①我国社会中现有的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形式是村、组,少数地方乡也是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本文为行文方便,以村为典型阐述村社农民集体,以村民为典型阐述农民成员身份

      ②在村民与村集体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关系,村集体是村民为自己的生存发展利益而进行组织化的结果,村集体的存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村民利益。所以,两者在法律保护上的位阶存在差别,村民利益一般优先于集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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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地集体所有制_中国土地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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