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框架_市场经济论文

发达国家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框架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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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当今的经济发达国家,指的是那些生产力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其主要标志是:生产社会化程度高,广泛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工业生产水平和劳动生产率都比较高,市场机制已经形成并成为配置资源的一种基本方式。它们包括英、美、法、德、意、日、加等二十二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这些国家取得经济发达的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较好地实现了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经济的保护和调控。本课题的研究,就是针对经济发达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调节或干预市场经济所形成的,包括法理学、法律制度及规范在内的体系框架的研究。

一、对共性的综合研究

(一)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轨迹

市场经济首先是从西方经济中孕育和发展起来的,经济发展的自然要求,促使了国家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在古代,罗马国家先后完成了畜牧业与农业、手工业与农业、商业与手工业三次社会大分工,产生了独立的、大规模的商人阶层,形成了古代世界最为繁荣发达的商品经济。罗马私法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交换的要求,对简单商品生产的一切重要关系,诸如买卖、借贷、雇佣、合伙、共有等作了非常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全面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罗马私法所提出的自由民形式上平等,契约以当事人同意为生效的主要条件和财产无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则,为西方国家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中世纪初期,西欧的日耳曼人在摧毁古罗马文化的同时,逐渐建立起封闭的封建庄园经济。随着农奴以艰苦的劳动缓慢地推动西欧的农业生产,中世纪中期以后,西欧封闭的庄园经济发生了重大变化。生产工具和耕作方面的改进,扩大了耕地,积聚了剩余的农产品,这样,既使一部分农奴专门从事手工业成为可能,而且,各地、各庄园之间的商品交换也成为可能和必需。随着手工业和商业从庄园农业中分离出来,作为手工业和商业中心的城市不断成长起来,并形成了中世纪的市民阶层。地中海沿岸一些自治城市的商人开始自行组成法庭,适用商业习惯以解决商人间的商业纠纷,商法和海商法出现了。而西欧许多国家于十二世纪后掀起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促使罗马法被多数欧洲国家所接受,形成了以罗马法的概念、原理为基础并兼容一些日耳曼法,教会法和商法规则的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共同法,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封建庄园经济中的孕育。

近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取代封建自然经济的过程,大体上是一个自发的逐步过渡的过程。但是,当从市民阶层中分化出来的富裕商人——资产阶级,将他们的活动领域从一般的商业活动领域扩展到创立商业制度及创立与此相适应的理想社会制度时,他们开始与封建领主们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发生正面的冲突。因此,他们便从寻找封建法律体系中保护商业贸易的法律依据转而冲击维护封建权力的法律和习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不同的方式在西欧各国掀起,资产阶级开始要求更多的立法权、司法权和控制一个经常性的市场的权利,要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从封建束缚下解放出来并得到自由和发展。在各国的法制改革中,罗马法在复兴中得到新生,罗马法的原理得到继承和发展。罗马私法的结构、体系、内容、原则、术语在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这一部经典性的近代西欧民法典中得到直接的继承,并影响到许多其他国家,罗马私法的基本原则通过近代民商法原则体现出来,成为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本世纪初,当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出现了它的副产品垄断现象从而危及资本主义本身的存在时,资本主义国家的主要任务便从冲破封建束缚以解放生产力和发育市场经济,转为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和社会公平秩序的建立,因而国家以更积极的姿态进行法制建设以加强对市场经济的客观调控,从而,在发展传统私法原则和制度的基础上,以竞争法为核心,包括诸多商事立法和社会立法的现代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便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首先发展起来了。

(二)经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共同特征

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大多是在希腊、罗马文明的基础上,在基督教文化的熏陶下,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洗礼下和工业革命的推动下发展起来的,它们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上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自然正义法律观是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灵魂。自然法学说渊远流长,贯穿了自古希腊至今西方社会的各个历史发展阶段。虽然流派甚多,众说纷纭,但共同之处是视自然法为自然存在的人类共有的永恒的权利正义法则,是实在法的对称,近代资产阶级在创立人文主义思想体系的同时,将自然法学说奉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一面大旗。与前人不同的是,资产阶级自然法学说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上,以所谓“自然状态”作为立论根据,从中推理出自然人,自然权利、自然法、社会契约、人民主权,自由平等及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等概念,借以批判封建国家和法律,要求建立一个合乎自然秩序的“理性”王国。自然法学说中的自然正义法律观便成为近代西方国家法制建设的灵魂。尽管,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下半期开始动摇并逐渐出现了与之分庭抗礼的历史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和社会连带法学等学说思想,但寓于自然法学说中的自然正义法律观却以其顽强的生命力回旋于各种学说思想之间,在发展的基础上成为现代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灵魂。

2.人权保障制度和健全的财产所有制构成了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基础。在西方国家,从封建自然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自然法学说号召下的人权运动和所有权的进一步私有化运动完成的。人权运动是以人的解放和平权为目的。这起初是在私法领域得到承认,后来逐渐在公法领域得到承认。近代西方私法确立的权利神圣、身份平等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确保市场主体的人格平等、机会均等,使所有的人都享有同样的权利能力,经济资源和市场对所有人开放,每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同样的规则参与市场自由竞争。所有权运动与人权运动相辅相成,其目的是使交易者对所要交换的物品有明确的专一的和不可以转让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制度成为私法的一个基本制度。正如马克思所说:“从法律上来看这种交换的唯一前提是每一个人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1)]近代西方国家正是在自然法学说的指导下,通过确立人权保障制度和财产所有权制度,建立了具有个人权利本位及经济自由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现代西方国家又是在社会连带法学等学说的影响下,通过对人权制度与财产所有权制度的积极调整,逐步完善了具有将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协调及加强国家经济调控特色的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

3.自由契约制度与公平竞争制度构成了近现代两个时期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核心。市场交易行为是整个市场经济的核心,所以市场交易法制便自然成为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契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随着交换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是人们据以进行所有权、产品、劳务交换的形式和程序。正如马克思所说:“先有交易,后来才有交易发展的法制……这种经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才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2)]由于契约具有平等、自愿、互利、互相制约等特点,它能够激励交换动机,维护交易信用,保障交易安全,减少交换过程风险和代价,提高市场效益,因此,在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契约形式的运用在广度和深度上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并成为商品交换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和法律手段,此时契约自由原则便成为市场竞争规律在法律领域里合乎逻辑的延伸,自由契约制度也应成为对自由式市场经济的根本保障。但自由式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产生垄断,而垄断的产生又意味着竞争受到压抑,因此,国家如不出面调节垄断与竞争的矛盾,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生活就会在混乱中失去平稳。19世纪末以来,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在调整传统私法原则基础上纷纷进行竞争立法,建立与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并以此为核心,进行大量的商事立法和社会立法,实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广泛调节或干预;通过对市场经济效益与公平的协调,维护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日本,竞争法享有“经济宪法”之誉;在德国,竞争法被誉为“市场经济的大宪章”;在美国,竞争法被视为美国经济政策的基础和自由宪章。可见,公平竞争制度应成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调节市场经济的核心规范。

4.当代经济发达国家管理市场方面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是以自然法学、实用主义法学和社会连带法学思想为指导,以私法(民商法)为基础,以竞争法为核心,包括财政法、金融法、投资法、贸易法、产业振兴法、知识产权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保护法、劳工法、社会福利法、环保法、科技法,及其他经济立法在内的,保障、调节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比较完整和完善的法律体系框架。

二、对个性的比较研究

虽然各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上有着基本的共同之处,但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历史文化、民族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的一些具体差异,使得各国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上各具特色。美国、联邦德国和日本,既是美洲大陆、欧洲大陆和亚洲的典型经济发达国家,又是普通法系、民法法系及“混合法系”的典型法制发达国家。下面专就美、德、日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特性进行比较研究。

(一)美国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

1.凯恩斯主义是美国式市场经济和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重要理论指导。凯恩斯在本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世界性大萧条中,提出了著名的“有效需求理论”,为了解决有效需求不足,他主张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实行赤字财政政策和通货膨胀政策。其中,“加强国家干预经济”的观点,首先影响了罗斯福的“新政”。二战以后,杜鲁门总统把凯恩斯的“有效需求理论”直接应用于美国。杜鲁门于1946年2月签署了《1946年就业法》,明确指出它是美国政府关于解决就业以及其他与就业有关问题的全国性政策,这就使凯恩斯旨在以“充分就业”为首要目标的需求理论最早具有法律性质。该法还规定建立一个总统经济委员会,正式授权美国政府制定维持充分就业的各种财政和金融政策。到了六十年代,肯尼迪总统及其经济顾问班子又在美国全面推行凯恩斯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从而把凯恩斯主义推向顶峰。美国是最早实行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并且在战后至今日,凯恩斯主义在美国经济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现代美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正是在凯恩斯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指导下建立和完善起来的。

2.美国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基础是私法领域的判例法及一些判例汇编式的法典。美国是一个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的基础渊源是普通法和衡平法,但也日益注重制定法。私法领域的判例法除了包含体现传统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的先例,也包含适用制定法所不断积累的先例。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美国的判例法日趋统一甚至通过立法以法典化。1932年——1946年间,美国法律协会曾对契约、仲裁、代理、违法、损害、委托管理财产、抵押等判例法原则进行编纂。1957年,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在整理判例法和一些单行法规的基础上,编纂了《统一商法典》,对销售、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托收、信用证、大批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产权证件,投资证券、附保证交易等市场商业行为进行了统一规定,并陆续为各州立法机关所采纳(除路易斯安娜州)。但《统一商法典》与其他任何市场经济立法一样,都由判例法加以解释和填补空隙。

3.美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核心是竞争法,重点是财政、金融法。美国竞争法突出表现为反托拉斯法,主要有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1933年的《惠勒·李法》,1936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1956年的《反吞并法》等。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目的,最普遍的观点是维护市场中的竞争,以达到发挥经济(分配)效益的目的,也就是使消费者利益与生产者利益皆达到最均衡的程度。反托拉斯法成为美国具有“自由企业制度”特色市场经济的支柱。由于美国所奉行的凯恩斯主义强调将赤字财政政策作为反经济危机的主要手段,美国政府也就将财政政策及财政法放到首要地位,而把货币信用政策及金融法放在从属的位置。美国的财政法主要包括体现联邦和各州税政与财政支出政策的有关法律。联邦税法由国会制定、修改,财政部颁布细则,税务署解释、执行。其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国内消费税、关税、遗产税、赠与税和社会保险税。次外,各州和地方议会也可以规定自己的税种和征收办法。政府从政治、经济需要出发,通过税率的变动,限制或鼓励某种经济活动。美国的财政支出主要政策及法律涉及到军事订货,社会福利支出,公共工程投资等,并通过举债以弥补财政赤字,以达到直接扩大投资需求和消费需求,从而直接影响了整个经济活动的进行。美国的金融法包括许多银行法和信贷法等。1913年国会通过《联邦储备法》,创建了美国中央银行即联邦储备体系。美国政府在通过联邦储备体系实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贴现政策和公开操作三大政策工具中,主要运用的是公开市场操作。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把联邦储备银行在公开市场的资金的适用额作为控制目标,通过控制基础货币以达到控制货币供应总量。1979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储备法修正案》,国家主要通过对财政、金融法的调整,直接引导和调节美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4.美国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还包括联邦和州的其他商业立法和社会立法。其中,保护消费者利益,制止企业非法牟利的立法有:1967年《联邦香烟标签与广告法》、1968年的《真实包装与标签法》和《儿童保护法》、《消费者公平信贷法》、1972年《消费者安全法》、1975年《消费品定价法》和《信贷机会平等法》、1978年《公平收债执行法》、1984年的《玩具安全法》、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1年《产品责任风险保留法》、1982年《产品责任法》等。社会立法有:1935年《全国劳工关系法》、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法》、1964年《就业机会法》、1935年《联邦社会保险法》等,通过建立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和社会福利制度,逐步完善了美国现代庞大的社会安全保障体系,对美国市场经济和正常运行,起到了“稳压器”的作用。

(二)联邦德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

1.社会市场经济论是联邦德国式市场经济及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主要理论指导。1949年联邦德国诞生,在以后十余年的经济改革中,由艾哈德教授、米勒-阿尔马克教授共同创立并发展了“社会市场经济理论”。社会市场经济学家认为,自由竞争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支柱。伊伯哈德·冈瑟说:“可行而有效的竞争是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因素,因为只有在这种条件下,价格才能以这样的方式,即从经济和社会的观点看来都令人满意的方式,发挥其指导生产和分配的作用。”。[(3)]为了保证自由竞争的正常运行,国家应当对国民经济进行适应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理论主张的是有限制的国家干预经济,即政府的经济职能只能限制在为私人企业创造适宜的竞争环境上,从而有别于凯恩斯主义强调国家加强对经济宏观调节的理论,社会市场经济理论的要点是: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目标是全面福利;达到目标的基本手段是自由市场机制调节为主,国家的有限干预为辅;反对的对象是垄断。正是在社会市场经济理论的指导下,建立了联邦德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

2.联邦德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基础是民商法典,联邦德国是一个典型的民法法系国家。二次大战后,联邦德国对1900年《德国民法典》作了许多修改,现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包括总则、债权法、财产法、家庭法、继承法等五篇。法典所用的术语表述有力、清晰,内容通篇如一,致使条文可以相互参照,以发展法典确立的各种制度。商法典采用1900年《德国商法典》,包括商人阶层、商业合伙与公司、商业契约、海商法等四编,该商法典还以民法典中有关契约与买卖等一般规则为补充。联邦德国通过民商法典确立了私法的一般原则,其中包括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抽象原则。在联邦德国,契约自由是受《德意志联邦基本法》保障的普遍行为自由的一部分,在整个私法中占有最重要的地位,但契约自由必须存在于法律界限以内,即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所谓诚实信用,实指社会一般伦理价值,法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过程中,通过对成文法规的解释,更新法律内容,创造新规则,进而导致德国私法的自我发展。抽象原则是指把契约与财产让渡视为两个分离的要素,通过将契约义务的创设与义务的履行相分离,更好地保障商业流转的正常化。

3.联邦德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核心是竞争法、重点是金融、财政法。在社会市场经济理论的指导下,1957年联邦德国制定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从而取代了先前的一些竞争法规范。该法于1958年1月1日生效,以后多次修改。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政策目标有三:第一是保障契约自由的法律功能;第二是保障市场开放的经济功能;第三是达成所得及财富分配的社会功能。这种较强调所谓社会公平或分配正义的观念,就使得联邦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较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更具备管制性。可以说,联邦德国拥有全欧洲最系统最全面的有关竞争和反垄断的法律。通过联邦经济部长,联邦和州的卡特尔局及联邦德国垄断委员会等国家机构执行《反对限制竞争法》,政府得以调节市场经济,促进经济繁荣。金融、财政法是联邦德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重点。但与美国所不同的是,由于受社会市场经济理论强调货币政策抑制通货膨胀观点的影响,联邦德国也就更重视货币政策及金融法,而把财政政策及财政法放在从属的位置。1957年颁布了《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建立德意志联邦银行作为中央银行。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处于平等地位。不接受政府的指示,但有义务来支持政府的经济政策。中央银行直接对议会负责,但议会只能通过立法手段来影响中央银行的金融政策。德国于1967年制定的《促进稳定与增长法》,该法是联邦德国经济政策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经济政策总目标包括:第一,保障联邦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制度;第二,维持或建立整个经济平衡。为了实现这个总目标,该法规定了许多解决经济波动问题的积极办法,主要是运用货币政策、税收政策、预算政策和收入政策来控制和调节宏观经济,并将货币政策放在首位。

4.德国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还包括一些单行的商业法规、企业决策与管理法规、劳工关系法规、社会福利法规、环保法规等。为了建立一种“经济民主”形式,联邦德国在战后制定了三类关于职工参加企业决策和管理的法律。一类是1951年的《共同决定法》和1956年的《共同决定修改法》,这两个法律规定在铜铁,冶金和煤炭企业监事会中,劳资双方要有同样数量的代表。第二类是1952年的《企业法》,适用于500人以下的中小企业,规定在这些企业中实行“工厂委员会”,其成员由工厂所有职工选举产生。第三类是1976年的《雇员参予决定法》,适用于煤、钢企业以外,职工在2000人以上的企业,规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亦占一半。联邦德国大企业的监事会是企业最高监督机构,其职权是选举董事会成员,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向,审查预决算和开支,确定董事会成员的收入待遇等;工厂委员会则主要是在有关企业制度、人事事务和企业经济事务等方面有一定的参与决策权。职工参加企业决策和管理的较高水平的立法为联邦德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增添了一大特色。

(三)日本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

1.产业政策经济学是日本式市场经济及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重要理论指导。日本不象美国和联邦德国那样有一套比较成熟的宏观经济理论,而是在引进外国经济理论时,取各家学派之长补自己之短。战后,日本引进的外国经济理论,既有凯恩斯主义,又有反凯恩斯主义的货币学派的经济理论。日本在积极引进消化西方经济学的同时,涌现了一大批官厅经济学家,日本政府不断解决经济问题的实践过程中建立和发展了产业政策经济学。在日本的产业政策经济学家认为:“产业‘政策’是指通过一国的产业(部门)间的资源配置,以及特定产业(部门)内的产业组织的干预,而对该国的经济福利施加影响的政策。”它包括:对一国的产业结构施加的影响,纠正“市场失败”的新政策;对个别产业组织进行行政干预,以提高经济福利的政策;根据政治需要而采取的政策等。产业政策经济学家认为,只有在由于某种理由使市场不能很好发挥机能的情况下,政府制定的产业政策才介入市场经济,而产业发展的方向也要听凭市场经济活动来确定。产业政策经济学与凯恩斯主义,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强调由政府制定产业政策,达到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干预,后者则主张用财政、金融政策以达到对市场经济间接调节的目的。正是在产业政策经济学的指导下,建立了日本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

2.日本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基础是民商法典,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和1899年的《日本商法典》是在德国的影响下制定的。民法典包括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等五篇,二战后有过大幅度的修改。商法典包括总则、公司、商行法、票据、海商等五篇。由于商业活动变化很大,商法典颁布后屡遭修订。目前,《日本商法典》分成四篇:总则、公司、商行为、海商。原有的票据法被列为单行法。在日本,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商法是调整商业关系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商业活动中适用商法,是优于民法典的。

3.日本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竞争法,重点是体现产业政策的经济立法。日本的竞争法主要有1947年的《禁止垄断法》、1934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历年来多次修改。二战结束后,为了使日本回到市场经济的轨道,同盟国帮助日本采取一些严厉措施以促使经济权力的分散化,其中立法措施首推1947年制定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简称《垄断禁止法》),该法的目的就是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雇工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以《垄断禁止法》为核心的一些立法措施,为战后日本市场经济的恢复起了很大作用。但是,由于在日本的经济结构中,有大批不太现代化的中、小型企业和许多缺乏国际竞争能力的企业,日本政府自1952年以来,便常以经济不景气为理由,出现承认乃至促进垄断的倾向,并承认了对《垄断禁止法》各种适用除外的规定。因此,日本竞争法的核心地位仅具有象征意义。为了加快整个经济体制的现代化和加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日本产业政策经济学的指导下,通过运用产业政策及产业政策的法律化,对市场经济进行强有力的调节和干预,处于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重点地位的体现产业政策的法律,便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日本的产业政策是由通产省根据政府经济计划设置的总目标而制定和执行的。产业政策及相应立法的总目的在于利用各种政策手段及法律手段对整个产业实行保护、扶植、调整和完善,以实现产业结构的合理化与结构水平的不断升级。产业政策及相应的立法总是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内外形势变化的不同程度而不断更新和调整的。体现产业结构政策的立法包括:体现重点产业扶植和保护政策的法律,如1956年《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等,体现长期萧条、衰退产业的调整、援助政策的法律,如1961年《产煤地区临时措施法》、1958年的《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助成法》、1978年的《特定不景气产业安全措施法》、《特定不景气业种离职者临时措施法》、《特定不景气地区离职者临时措施法》、《特定不景气地区中小企业对策临进措施法》等。体现产业组织政策的立法包括:体现企业合并与改组政策的法律。如1988年《融合化法》等;体现中小企业政策的法律,如1952年的《中小企业安定法》,1963年的《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等。

4.当代日本已经形成了以民商法为基础,以竞争法为核心,以体现产业政策的立法为重点的,包括经济组织立法,经济活动立法,科技进步立法,经济和社会综合立法等方面的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经济组织方面的立法包括:个别企业法、合理化法、竞争政策法(禁止垄断法、垄断形成法、市场规则法、市场领域调整法)、产业结构法(中小企业结构改善法、农业结构改善法、渔业结构改善法、特定不景气产业稳定临时措施法、特定不景气地区中小企业对策临时措施法)、国家管理法、特殊企业形态法等。经济活动方面的立法包括:资金和金融规则法、物资规则法、物价规则法、对外经济法、资源规则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科技进步的立法包括:工业标准化法、专利法、实用发明法、图案设计法、商标法等。经济与社会综合治理的立法包括:环境保护、城市开发、土地利用、住宅建设、抗灾、消防、水防、医疗卫生、保险、旅游等多方面的立法措施。

三、学习和借鉴

当代中国,开始了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的改革进程,这既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身的不断完善,又是对世界上一切先进东西的吸纳和采用。因此,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学习和借鉴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现有经验,无疑是一种客观的需要和自然的趋向。但是,由于中国国情与发展方向的独特性,中国在引入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经验时,必须持科学的态度和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

(一)树立学习和借鉴的科学态度

1.中国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既需要确立一定的“体系框架”,又不能对“体系框架”本身寄予过多的依赖。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发展中国家,是在不具有“市民阶层”的独立利益要求及社会财产普遍私有化前提下,由国家直接启动并强制地推行市场经济,因此,构思与创建一个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的“体系框架”,既有利于确立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阶段和总体目标,又有利于发挥各种法律对市场经济发展的整体有效的引导和规范。但是,法律并不是一组凝固不动的规范,而是一个运动的过程,法律的作用不能仅从规范的层面来分析,而必须在整个运动中加以考察。如果过分地强调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的“体系框架”本身,便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按照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来指导市场经济发展进程的做法,反映到国家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中来。正如经济利益本身不能创造法律一样,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市场经济。只有将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框架”的应然构思与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实践诸环节、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自身特点和中国独特的文化氛围相联系,才会使这一“体系框架”具有科学性和生命力。

2.在学习和借鉴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时,既要学习和吸纳当代各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之长,又要参考西方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措施及法律体系的调整和发展、演变。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之一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与国际经济的接轨并赶超经济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因此,中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将面对艰巨的历史任务。中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几乎面临西方国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建设所遇到的所有挑战,此外还有传统文化和传统计划经济的内在挑战。因此,对各经济发达国家法律传统及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形成、发展轨迹的认识,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框架的基础。对西方各国经验的吸纳,应该包括吸纳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成功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经验。

3.学习和借鉴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应根据国情、博采众长,而不能照搬某一模式。因此,应该首先学习和借鉴其“体系框架”的基础、核心和重点,而把其“体系框架”的整体放在从属的位置上;应该把学习和借鉴其法律的概念、术语、原理、原则、制度放在首位,而把其规范体系模式放在从属的位置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

(二)采取适合中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1.确立自然正义法律观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指导思想。以往,我们多注重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关于法的阶级斗争工具的学说,感受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实证主义的色彩,而忽视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关于法与正义的学说。其实,起源于19世纪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受到了17~19世纪极盛的自然法学说和19世纪兴起的实证主义法学的双重影响。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关于法与正义的学说,与自然法学说中的自然正义法律观,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为此,我们应在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吸纳自然法学说及其他西方法学理论的合理因素,确立更加重视私人权益和社会公益的社会主义自然正义法律观。同时,必须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经济理论与西方各种经济理论的合理因素相结合,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学原理。社会主义的自然正义法律观,只有得到严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学原理的支持时才会有坚强的生命力,才会因此而形成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理论基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学原理。

2.尽快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基础。历史告诉我们,主体平等、契约自由和财产私有三大私法原则,构成了西方近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基础。鉴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共性与我国走社会主义道路的独特性,我国应确立主体平等、契约自由和财产合法所有的三大私法原则。由于我国具有重视成文法(特别是成文法典)的传统,我国可借鉴法、德国家编纂民商法典的经验,尽早制定完整的,充分贯彻社会主义私法三大原则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基础。民、商法典的制定,应特别注重以下几点:

(1)确定私法主体,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平等法律地位。我国企业法人的产权性质已呈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分别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合作合伙企业等。民商法典,应赋予不同产权性质的企业法人以同等的法律权利,取消目前单行法规对于不同产权性质的企业法人在成立条件、成立程序、经营范围、银行贷款、税收、破产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差别待遇,确定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

(2)确立完整的物权制度,特别是确立明确的所有权制度。确立明确的所有权制度,关键在于对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改革。除了正在进行并已取得很大成绩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外,还可借鉴英美财产法中的信托制度,建立对国有资产的信托式管理。即国家作为信托设立人,通过信托契约,将国有资产转移给作为受托人的企业法人,由企业法人依约管理和处分,从而使国家和社会受益。通过信托契约,国家实现了对信托财产(国有资产)的债权控制,企业法人实现了对信托财产(国有资产)的直按物权管理,确立企业法人对国有资产的信托所有权。这就为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改革和确立明确的所有权制度,找到了一条新路。

(3)突出债权制度的重要地位。《法国民法典》的体制是总则加上人、物、债三篇,而《德国民法典》的体例是总则、债权、财产、家庭和继承五篇。《德国民法典》突出重视债权法律制度,客观上反映了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所导致的财产流转和市场关系的复杂性对债权法律制度的更高要求。我国应侧重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突出债权法律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确立在合法和诚实信用界限内的契约自由原则,促使契约行为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方式。

3.制定和完善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核心。比较而言,在社会市场经济论指导下的联邦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具有广泛的政策目标和较强的管制性,最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竞争立法应更注重保护“社会公益”,尤其是要体现保护弱者(包括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此外,考虑到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强手林立的国际市场上的劣势地位,为了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竞争立法在反对垄断的同时,应允许和保护适度的企业兼并和联合,扶植和鼓励我国企业进行跨国兼并。

4.建立金融、财政法和产业指导法作为主干的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系统。我国应借鉴社会市场经济理论指导下的联邦德国的金融、财政法,发挥金融、财政法的重要作用。近期我国出现的严重通货膨胀已成为威胁社会稳定、妨碍改革进程的一个严重问题,我国应充分重视货币政策对通货膨胀的抑制。因此,应赋予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更多的金融政策决策权,通过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及通过立法机关立法程序制定的金融法规,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平衡发展。我国还应注重借鉴日本产业政策方面的立法,通过制定产业政策和产业指导法,实现国家对产业的直接调节和指导,从而使我国的产业发展,更适合于国际市场的竞争需要,并促使我国在经济发展上尽快赶超世界经济强国。

5.我国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应是一个中央与地方立法体系在较长时期内共存互补的框架模式。当前,我国存在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法律滞后的矛盾。存在着全国统一市场与各地区经济条件和发展状况不平衡的矛盾。这就要求我们既要重视中央立法,也要重视地方立法。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拥有独立的立法权。但由于各州经济的成熟化和经济发展差距的缩小,已导致各州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的趋同发展,《统一商法典》的制订和适用就是这种趋同发展的重要成果。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法制统一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因此,中央享有充分的立法权,而地方仅享有体现从属性、实施性、具体性特点的地方法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权。目前由于各地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中,条件和速度相距甚远,各地区出现了对法制的不同需求。鉴于这种情况,除了作为基础的民商法典可以有相当的超前性必须尽快制定外,中央的一般立法须以符合全国立法条件为限,可以适当扩大地方立法权限,以提高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中央立法为地方立法提供指导,地方立法为中央立法提供基础材料和试验参数,从而使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互促进和不断成熟,一起组合成有机完整的市场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

结语

在本课题的研究中,笔者试图透过经济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管理方面法律体系框架的表象,观察与把握那些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活体。这种努力是十分艰巨的,但每前进一步,都会给人以吃惊的发现。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8卷,第161页。

(2)同上,第16卷,第423页。

(3)伊伯哈德·冈瑟:《经济的集中》第10部分,第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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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框架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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