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法理——基于案例的整理与学说的梳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学说论文,义务论文,案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
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7时至次日晨5时开启。这些路灯高度与上海居民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其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的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
为此,陆耀东于2004年9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入自己的居室,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严重干扰了居民的休息,违反了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达公司拆除该路灯,公开向原告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元(在审理中变更为1元)。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而且安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上,原告无权干涉。该路灯的功率每盏仅为120瓦,不会造成光污染,而且也为隔壁小区居民的夜间行走提供了方便。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构成光污染侵权。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其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碍光程度,已经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
第二,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耀东诉称的症状,就是涉案灯光对其的实际损害。这些实际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需举证证明,应推定属实。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应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驳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①
【评析】
该案例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于,法院的判决书中有两处强调被告路灯外溢光的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用于认定被告构成光污染以及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换言之,如果被告路灯的外溢光造成的后果属于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则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如果“损害”属于公众普遍可的忍受的范围内,则属于法律所允许的“损害”也即合理的损害。因此,该判决的实质法理在于:公众应当忍受合理之损害或称之为应负容忍合理损害之义务。
在物权法律制度及其理论学说中,所有权人在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几成各国法律之通例与学说之共识,其对于所有权限制、容忍义务之规定与理论解说,已较为定型与成熟。那么此种容忍义务在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中是否具有普遍性呢?
本文旨在通过对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之制度与学说的初步梳理,试图尝试以该制度及理论分析其他法律制度,进而将所有权中的容忍义务一般化,以解释一般社会现象。
一、相邻关系中所有权人容忍义务概述
如果孤立地、静止地认识所有权,则所有权人有依照自己意志对其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自由。但是,“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之权能对其不动产,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仅注重自己之权利,而不顾他人权利之需求时,必将导致相互利害之冲突,不仅使不动产均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益。……有鉴于此,法律遂就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为一定程度之介入与干涉,使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负有一定消极不作为或积极作为之义务,就此而言,即为所有权内容之限制。”② 此种限制,典型地表现为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
尽管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确立了绝对化的所有权概念,但即使“在1804年,由大革命的狂潮所浇铸的所有权的神圣光环也有所减弱。……在不动产所有权方面的限制,还集中体现为对相邻方的保护。”③ 笔者以为,该法对于相邻关系(被作为地役权加以规定)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者说是所有权人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637条所规定的“役权系指为供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中的负担”中之“负担”,当可理解为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
《德国民法典》则明确地规定了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该法不仅在903条明确地规定了所有权的限制:“在不与法律或者第三人的权利相抵触的限度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置该物,并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更是从第906条至924条具体规定了相邻关系中所有权的限制与所有权人的义务,“在不动产邻居之间可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德国民法典》试图通过第906至924条的对排除权和容忍义务的界定来解决它认为是重要的纠纷。”④ 尤其是该法第906条、第912条、第917条、第918条均明确地规定了“容忍义务”。“在有些情况下,与一个人的权利相对的不是另一方或其他一切人的义务,而是其他的法律拘束。……所有人必须容忍他人的某些行为,而他作为所有人原来是不需要这样做的。如果所有人设定了一个质权,那么在特定的情况下他就要容忍质权人对质物进行拍卖,并因此失去他对物的所有权。人们把这种情况称为容忍义务,它不仅仅是一个不作为的义务。所有人不仅负有义务,不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他还更对此负有义务,即不能对权利人进行阻止,他必须让权利人对他的所有物进行合法的处分,并让这种处分有效。……冯·图尔说得对,关于容忍义务,在概念上只是说,某人有义务不提反对或异议,这种反对或异议是他本来有权提出的;对一个行为,本来就不能或不可阻止,就无所谓容忍了。”⑤
此种容忍义务的实质是所有权人容忍邻人对其基于所有权所享有利益的损害,而且此种损害属于一种合理范围内的损害。正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所规定的:“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煤烟子、热、噪音、震动以及从另一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者仅轻微地妨害其土地使用为限。”此种轻微妨害(笔者称为合理损害),在通常情况下,是指不超出法律规定确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⑥ 对于此类“不可量物侵害”的程度判定,或者说所有权人容忍损害的合理范围,在日本民法中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经由判例学说的长期协力,最终形成了解决此类新型相邻关系问题的‘忍受限度论’理论”,例如在日照妨害中,分别依据纷争的地域性、被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土地利用关系的先后关系、损害的回避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具体的判断与衡量。⑦
二、容忍义务适用领域扩大化之观察
笔者暂且将容忍义务理解为相邻关系所首创,⑧ 通过对学说、司法实务的观察,初步得出容忍义务已经超越相邻关系向侵权法逐渐推进的结论。
【资料一:钢琴噪音的利益冲突】
一幢居民楼中,由于一位退休职工招收学生进行钢琴教学活动,每天从早上持续到晚上11时,影响了邻居们的正常生活、休息与学习,导致了诉讼。由于钢琴声达不到国家环保法对噪音的规定,法院仅要求被告在琴房中加装隔音设施,并承担诉讼费。⑨
尽管此种利益冲突,仍然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通过所有权人对轻微不可量物侵入的容忍义务来加以协调与解决,但此种相邻关系已经从传统的土地所有权发展至建筑物之间的相邻关系。⑩
【资料二:环境污染与容忍义务】
环境侵权,已经远远超越了相邻关系的局限,而进入一个更为广阔甚至不特定的领域,污染制造者的经济利益(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利益)与污染受害者的健康利益及其他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甚至严重的冲突,无论是环境法律制度还是理论学说,均不同程度地以容忍合理损害义务作为协调利益冲突的一个基本考虑。例如,我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城市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其噪声标准值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这就意味着,低于此种标准值的噪声,受众必须予以容忍。因为该法第61条的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而依据第2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资料三: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其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11)
【资料四: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王利明教授在论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损害事实时指出,“损害虽已产生,但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在法律上才是可补救的。……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定,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轻微损害,或使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轻微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12)
曾世雄教授亦认为,微额之不利益应排除于法律规范体系之外,其原因之一是:“微额不利益,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其发生乃不能避免。道德、宗教社会规范为期社会生活和谐进行,不敌视之仍容忍、宽恕之。法律规范理应尽其可能避免作相反之规定,避免以之为赔偿客体。”(13) 从另一角度理解之,不利益之承受者应容忍此类微额之不利益。
将容忍轻微损害的义务引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已经从物权法的相邻关系提升至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层面,从而使容忍合理损害义务成为一项普遍性的义务。
三、容忍义务的理论基础
就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而言,法律之所以要为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权利限制或者称容忍合理损害的义务,根本原因在于利益冲突的必然性。法国民法学家马洛里指出:任何与邻人相关的问题都可能产生纠纷,不动产必然涉及邻人,相邻则必然导致利益冲突。(14) 而此种利益冲突,无法完全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由相邻各方当事人进行自行的处理与安排,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法律所采取的手段就是,一方面限制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行使,使其权利行使负有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另一方面允许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权利时,使其有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15)
考察理论学说中主张确立容忍义务或制度中确立容忍义务的领域,同样存在着利益冲突这一最为基本的特征。“利益是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16) 此种客体对象,虽然并非全部但主要应是人们所追求的各种物质与精神的资源。由于人类社会中资源是稀缺与有限的,而人类的追求则是无限的,因此人们对利益的追求、享有必然存在着冲突,而这正是法律存在的意义:“法律所调整的是一种社会利益关系,不同主体的各种利益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才成为必要。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和利导机制,必须对各种利益作出合理与非理、合法与非法的界定,并尽可能公正地平衡各种利益关系。”(17)
正是由于利益冲突的普遍性与法律调整利益关系的根本属性,也由于确立容忍义务是解决利益冲突的一种重要方法,笔者认为容忍合理损害义务应是法律制度中的普遍性现象。
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否定一种利益进而全面保护另一种利益,自然就不存在该种受保护利益的容忍义务问题。但是,只要此种被“否定”之利益是人类社会正当合理之利益,尽管可以在利益平衡中相对于其他利益予以适当的从低保护,但完全予以否定并不符合社会生活之正常状态。从另一角度来看,只要此种利益具有普遍性,则否定此种利益与人类全体并无任何意义。因此,只要肯定此种利益(无论是否将其确定为法律权利),则必然对相冲突的其他利益形成一定的限制,进而成为享有其他利益之主体承担容忍合理损害义务之理由。
当相互冲突的利益分别被法律确认为权利后,则此种权利的冲突更加不可避免。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是界定了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但是,“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18)
容忍义务的实质是对权利的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人容忍义务的实质或者说另一种表述,就是法律对所有权人所赋予的义务,正如谢在全教授所指出的:“使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负有一定消极不作为或积极作为之义务,就此而言,即为所有权内容之限制。”(19) 王泽鉴教授也指出:“不动产所有人依法律规定使用邻地,为必要的通行,或安装管线等,邻地所有人有容忍的义务,此在性质上系所有权的限制。”(20) 对权利施加限制,就是对权利的减损,而权利可以理解为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任何义务限定,都是对个人行为自由的减损。”“义务是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解决社会成员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需要的互损性或冲突性而形成的,社会成员自发地理性地选择具有最高价值的共同性需要作为先行满足目标,当社会成员们为先行满足这种共同性需要而一致同意必做、或不做某些行为时,这就形成共同的义务规则,并且每一成员根据这种义务规则而承担义务。”(21)
由此,笔者认为,容忍合理损害是任何一个权利主体进而所有法律主体均负有的一项普遍性义务。但无论是学说还是法律制度,并未旗帜鲜明地承认与倡导这一义务。或许确立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障碍,并不在于此种义务的应然性,而在于人们的深刻忧虑:“(关于所有权负有义务、权利本身包含义务的规定)认为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混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最后发展为对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彻底否定。学说上提倡对权利的内部限制,目的在于实践公益优先之原则,必要时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社会公益。殊不知社会公益有真假之别,所谓内部限制很容易成为借社会公益之名以剥夺个人权利的理论依据。……我国立法在对待和处理对权利行使的限制这个问题时,不可不慎之又慎!”(22) 刘作翔教授也指出:“王利明先生提出的‘公民应有忍受轻微伤害的义务’是一种很危险的提法。因为在我们这个权利意识并不发达的国度里,如果我们确立了这样一个义务或原则,那任何人都可能会借以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之名义,以合法的依据来侵害公民的权利。”(23) 在我国几千的封建传统影响下,反观近年来在征地拆迁领域的不公现实,这样的忧虑确实是值得我们引起高度重视的。但是与此同时,笔者认为,这一现实与忧虑的关键在于正确判断容忍义务的范围程度及防止其被滥用,而理论上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如何界定应予容忍的“合理”损害?
四、“合理”损害之界定
1.理由之合理。容忍义务之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之体,则其为何需要容忍他人之损害?惟一之理由在于他人之正当利益与权利,而此他人不仅指社会成员个体,也指社会的整体利益。正如《人权宣言》所揭示的:“行使各人的自然权利只有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其界限”。也即限制权利的原理,“其精神实质是,限制权利的目的不在于取消权利,而在于实现权利;不在于削减和缩小权利,而在于扩大权利。”(24)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人们最为关注的恐怕就是以公共利益之名对民事权利主体的权利限制甚至剥夺。鉴于此问题为理论界近来关注之热点,本文不再赘述。
2.程度之合理。诚如曾世雄教授所指出的,确立微额不利益不属于赔偿客体所衍生的问题之一在于微额之标准,“微额与非微额之区分,即使在析述微额不利益非赔偿客体之论说或案例,亦未见其提供严谨具体之区分标准。此一区分标准,现在并不具体存在,从而仅能按依一般社会通常之认知判断之。”(25) 在知识产权的限制或称权利人的容忍义务中,TRIPS协定第13条在规定版权的限制时指出:“全体成员均应将专用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不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其第30条对于专利权的限制也有类似的要求:“成员可所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的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其基本精神均强调了权利人容忍义务的合理程度:不损害权利的正常行使与合理利益。
综上所述,无论是基于他人之权利还是社会整体利益而赋予容忍义务,还是基于成本效益分析之经济考量而赋予容忍义务,(26) 无论是法律所确立之合理程度(如相邻关系中之容忍程度),还是各种强制性标准所确立之合理程度(如各种环境污染之标准数值),实质上其合理之把握均取决于特定社会共同体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成员的平均认知与感受程度,从而获得一种正当性。(27)
3.救济之合理。容忍义务的“合理损害”,还在于救济之合理性。义务之设定,应予以相应合理之救济,是法律制度之公理。此种救济,首先表现在权利的享有,即权利人所忍受之合理损害,同样也是其相对义务人所忍受之合理损害;其次,当特定情形下权利容忍之损害超过了合理限度,而此种容忍又是社会生活之必需,则容忍义务人应获得相应的、合理之补偿。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的后半句规定:“土地所有人据此须容忍某一干涉,并且该干涉超过可合理地期待的限度,侵害对其土地进行当地通常的使用或者侵害其土地的收益的,土地所有人可以向另一土地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最后,此种救济之合理性还应当表现在其救济程度与容忍程度之对应性,这也正是我国房地产征用制度完善的关键之所在。
五、简短的结论
考察不动产物权的限制或权利人的容忍义务,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理论学说,均为权利限制或容忍义务提供了成熟的制度与坚实的理论。面对我国走向法治社会进程中出现的权利冲突日益普遍、权利诉讼日益泛化的现实,在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在充分准确地把握其原则与界限的前提,强调权利主体的容忍合理损害义务,还是非常有意义的。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陆耀东案判决理由的阐述和判决结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该案的公布,从另一个角度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肯定与运用,值得法学理论予以重视与关注。
注释:
①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第40~42页。
②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172页。
③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125页。
④ [德]M·沃尔夫:《物权法》第15章“私法上的容忍义务与相邻权”,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⑤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⑥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本文中所引该法的条文,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⑦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89~395页。
⑧ 囿于学力所限,笔者无法确认此种理解是否在法律史及学说史上能够成立。当然,即使此种理解不正确,也不影响下文的论述,因为可以将其解释为制度与学说的相互借鉴与影响。
⑨ 详见刘作翔:《权利冲突: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法学》2002年第3期。
⑩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主体仍限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详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页。
(1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
(12)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13)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14) 同上注③尹田书,第372页。
(15)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334页。
(16)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17)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18) 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172页。
(20)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
(21) 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204页。
(2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252页。
(23) 刘作翔:《法理学视野中的司法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注释。
(24) 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11页。
(25) 同上注(13),曾世雄书,第55页。
(26)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之规定:“在重大的妨害由对另一土地进行当地通常的使用而引起,并且不能被在经济上对这类使用人来说可合理地期待的措施所阻止的限度内,亦同。”
(27) 详见李友根:《论法律中的标准人》,《美中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