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与忏悔的性质与类型研究_公权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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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41(2016)02-0107-08

      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能突破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而蓬勃发展,就在于它产生于特定的刑事政策和社会需求的背景下,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是人们对新的司法理念和司法范式的探索。”[1]正因如此,2012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这一制度,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一项良好的制度能否在实践中正常运转及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作用,实现立法者的预期目标却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变量,带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与不确定性。当前,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对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反悔的现象较为突出。笔者把这种现象概括为“刑事和解反悔”,其是指在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不接受或不履行协议规定的内容,对协议内容予以反悔,请求司法机关重新处理的行为。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在庭审前进行了和解,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40万的赔偿金,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签署了谅解协议,并同意向法院请求从轻量刑。然而,在庭审中被害人家属意外地发现被告人是酒后驾车,这是之前被害人家属所不知情的。被害人家属认为受到了被告人的欺骗,要求法庭确认之前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无效。[2]这是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诸多反悔案例中的一例。

      刑事和解反悔通常发生在和解协议达成后,甚至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以后。无论哪一种情况,都意味着之前国家有关专门机关与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所付出的各种努力将付诸东流,涉及刑事程序本身的安定与诉讼效率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因而和解反悔本身不应当被提倡。但是一味地禁止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提出反悔,不仅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而且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刑事和解反悔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反悔情形的处理大大增加了公安司法人员的工作量,也挫伤了他们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积极性与动力,这对于刚刚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构成了实质上的冲击,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和消解立法者确立该项制度的宗旨和目标。因而,刑事和解反悔既是一项亟待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一个崭新的理论研究领域。由于对刑事和解反悔的研究离不开对之前和解协议性质的分析,笔者拟在明确刑事和解协议性质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反悔的性质与类型进行探讨,为刑事和解反悔的规范化处理奠定基础。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

      刑事和解反悔实际上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认可或拒绝接受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的行为。在探讨刑事和解反悔的性质之前,有必要先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进行梳理。

      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本质属于契约,这点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然而刑事和解同时符合私法契约和公法契约的特征,理论界对和解协议所属的具体契约类型意见不一,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根本上是一种较为纯粹的民事契约。因为一方面通过协议的主体是地位平等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完全享有处分权,责任承担主体是当事人,责任承担方式以民事责任为主,刑事和解中公权力的介入并不影响协议的私法性质。[3]还有学者在支持民事契约观的基础上对和解协议的性质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论述,认为公诉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属性,但在主体、内容、责任上具有相对性。[4]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和解发生在公诉案件中,必然与纯粹的私法契约存在区别。他们从公法契约的角度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进行了分析,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在种属关系上属于“契约”的一种,而在宏观角度的归属上应定位为公法视野下的刑事契约。但与典型的公法契约——辩诉交易相比,刑事和解协议又有其特殊性,故认定刑事和解协议为非典型的公法契约。[5]还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双重属性:其既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补偿为其主要内容。[6]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尽管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下达成的协议,但改变不了其民事契约的本质。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和解协议与民事契约具有同质性。“契约”渊源于民商事领域。现代学理一般认为,人们可以在罗马法中寻觅到契约法律制度的渊源,这些渊源不仅孕育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契约法传统,而且也是现代契约法的基础。[7]因此,最初的契约实际上是指私法契约。民事契约是私法契约的典型,以平等、自由为其本质特征。刑事和解协议的民事契约特征首先体现在和解协议的主体地位平等。加害人与被害人享有平等启动和解的权利,双方在和解过程中权利对等。其次,和解协议贯彻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是加害人的真诚悔罪、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也必须出于自愿。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有任何一方不愿和解,都不能适用该程序。再次,和解协议以民事责任为主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其中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这些责任承担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刑事和解本身就是加害人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

      第二,刑事和解协议与刑事契约具有不同质性。一般认为,公法契约包括宪法契约、行政契约、刑事契约以及国际法契约四种类型。公法契约要求当事人一方必须是公权力代表,因为“公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存在于私主体与公权力之间,目的是为了保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良性互动”。[8]主体的不平等性是公法契约的重要特征。刑事契约也不例外。辩诉交易就是典型的刑事契约。然而,就刑事和解而言,其虽有国家公权力的参与,但其缺乏刑事契约成立的基本条件。因为和解协议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尽管国家公权力在其中发挥一定的引导和监督作用,但协议本身并不是由公权力一方主体与被害人或者加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双方的地位完全平等。此是其一。其二,和解协议不以刑事责任的承担为主要内容。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9]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对此进行约定。和解协议中涉及对加害人从宽处理,只是当事人在协议中表达的愿望以及加害人期望得到的结果,最终如何处理还是取决于办案机关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其三,和解协议对公权力机关不产生必然的约束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和解的效力做出了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国家有关专门机关不是必然做出从宽处理的决定。国家有关专门机关会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浅,同时考虑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对案件作出综合的处理。和解协议对国家有关专门机关只具有参考作用,并无约束力。从这一角度而言,刑事和解协议不能归属于刑事契约。

      第三,和解协议本身具有特殊性。与纯粹的民事契约相比,刑事和解协议仍然有其不同之处。首先,和解协议是将民事侵权责任转化为契约责任的结果(这个过程并不一定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实际上就是将侵权之债转化成契约之债的过程。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合同、缔约上的过失、单独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事实。[10]契约与侵权都是债产生的原因。一般在特定的民事契约中,债仅基于其中一个原因而产生,不存在二者的结合和转化。刑事和解的特殊性就体现在将这种业已存在的侵权之债以契约的形式加以明确。但这对加害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承担的具体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次,和解协议的达成对当事人的自愿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真诚悔罪为前提,并非所谓的“以钱买刑”。如果加害人仅希望通过花钱赔偿获得刑罚上的善待,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无悔改之意,其就丧失了要求刑事和解的资格和条件。但在一般民事契约中,只要当事人是自愿设定权利义务,且内容不违法,对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签订契约一般并不予考虑。再次,强调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和解中的作用。与一般的民事契约相比,我国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刑事和解协议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了来自法律和国家公权力机关两方面的限制。同时,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全程起着引导和监督作用。其中最典型的体现就是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是自协议达成自然生效,而是必须经过办案机关的审查确认方能生效。最后,和解协议效力具有扩充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解协议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11]它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权力机关产生约束力,是因为它是以一种影响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因素之一而存在的。

      二、刑事和解反悔的性质

      由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本质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契约,主体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反悔应当属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责任承担约定的推翻或修正,其本身并不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然而,刑事和解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处理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因而,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反悔也会影响到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判定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导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反悔的原因纷繁复杂,根据不同的反悔情况,刑事和解反悔呈现出不同的性质特征。

      首先,刑事和解反悔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的否定性评价,是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行为。在实践中,因当事人一方欺诈、加害人胁迫,或是第三方施加压力等理由而提出的反悔,从内容上看,是对和解协议内容的不认可或完全推翻,其本质均是当事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行为。对于合同的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几种具体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欺诈和加害人胁迫符合无效合同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属于无效合同,和解协议自始无效。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一方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刑事和解是犯罪处置的一种方式,加害人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与幅度不仅涉及对加害人个人的教育改造,更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维护。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对方当事人和解,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惩罚犯罪的国家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社会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同时,当事人欺诈、加害人胁迫以及第三方施加压力进行的刑事和解行为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构成了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破坏。正是基于此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99条明确规定:和解协议只要违反自愿原则即可宣告协议无效。因而,无论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还是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基于当事人一方欺诈、胁迫或者迫于第三方压力签订的和解协议,应当自始无效。

      其次,刑事和解反悔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的对协议内容的修正和补充。除了基于当事人主观原因导致和解协议反悔的之外,还包括因一些客观因素的发生导致当事人不得不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形。其中,加害人的履行不能和被害人的情势变更都不是当事人主观意志能左右的,在协议生效后发生的致使协议内容不能按约定履行或履行后导致显失公平或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情形。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本身并不存在疑问,当事人双方并未否定之前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只是由于客观因素的出现无法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有必要对和解协议本身通过变更或者解除程序予以修正或补充。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刑事和解协议也属于民事契约的一种,因而,在当事人履行协议内容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基于情势变更提出反悔的,有关专门机关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对和解协议予以变更或解除,从而起到修正和补充协议内容的目的。

      再次,刑事和解反悔是违约责任存在情形下的权利救济措施。一般来说,刑事和解协议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基于自愿合法原则签订的加害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契约,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履行约定义务。协议中明确包含了加害人与被害人所欲获得的诉讼利益。除无理由的反悔以外,当事人反悔往往都是因为期待的诉讼利益的丧失或无法实现。其中,加害人欺诈或胁迫导致被害人不能获得期待的经济赔偿和心理上的抚慰,在加害人打击报复的情况下甚至会增加对生活的恐惧感。加害人履行不能与被害人方发生的情势变更,会导致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弥补,其期待的经济赔偿利益无法实现。而对于加害人来说,如果出现了受被害人欺诈的情况,加害人因期望得到的减免刑事责任无法实现可能会提出反悔。如此种种,都是客观存在的反悔情形。在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履行和解协议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不认可另一方当事人的反悔行为,势必会加剧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引发诉讼程序的不稳定以及对刑事和解立法宗旨的偏离。因此,在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的反悔,实则是对己方合法权益的自我救济,也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防范冲突升级和保持程序稳定的必由之径。

      最后,刑事和解反悔是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风险评估。尽管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与支持,但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却实际存在着各种背离该制度价值初衷的情况。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刑事和解的功能异化现象。[12]以钱赎刑、漫天要价以及权力滥用是学者认为当事人和解制度存在正当性风险的客观表现。这些风险因素的存在导致和解协议的稳定性受到潜在的影响和破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反悔在此种情形下几乎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可以说,刑事和解反悔是从已然的角度对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风险进行的评估,目的在于纠正现状、防范未来。因为只有从反悔的具体情形中,才能全面了解和解协议签订过程中潜存的风险因素,并事先加以规避,以防止当事人反悔现象的出现,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与权威性。实际上,刑事和解反悔本身也是和解制度潜在的一个风险因素。因为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是以和解协议的完满履行为前提,以加害人——被害人——国家三方利益能够得到有效衡平为目的。而刑事和解反悔实际上就是对这种利益平衡的否定,加害人——被害人——国家的三方利益并不能通过和解协议本身得到疏导,反而会引发诉讼程序回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司法权威受损。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过程如欲实现公平、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必须正视刑事和解的反悔问题,对造成反悔的情形和原因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三、刑事和解反悔的类型

      目前,我国学者对刑事和解反悔类型的研究大都以提出反悔的主体为视角,以被害人的反悔为重点,且以加害人欺诈作为被害人反悔的唯一情形。[13]实际上,这种划分只是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刑事和解反悔情形,尚未在理论和实践上给予刑事和解反悔的类型以更多的关注,因而在全面性上有所欠缺。实际上,实践中导致刑事和解反悔情形的原因有很多,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情况,很难对其进行一个整齐划一的分类。然而,理论研究的主要出发点和归宿在于正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并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者思路。对刑事和解反悔类型进行研究的目的也主要在于如何对这些反悔类型进行司法应对。以反悔有无正当理由为标准对刑事和解反悔的类型进行划分,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反悔,国家有关专门机关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反悔,重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判定。反之,对于无正当理由的反悔,原则上不予支持。

      (一)有正当理由的刑事和解反悔

      有正当理由的刑事和解反悔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和解协议是违反自愿原则达成的,之后当事人一方提出反悔。另一种情况是协议达成后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一方予以反悔的。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其又可以具体细分为三种情形。

      1.当事人欺诈。首先是加害人欺诈。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真诚悔罪为前提,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只是悔罪的表现形式。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有时难以仅通过其外部表现做出准确的判断。加害人欺诈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加害人在前期刑事和解中存在欺诈行为,例如对赔偿金真实数额的隐瞒。[14]二是加害人以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损失的假象来骗取和解,一旦获得刑罚上的从宽处理后,便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这一般存在于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三是协议履行完毕后侮辱或打击报复被害人。这种情形构成了对被害人的再次伤害。笔者认为,被害人以加害人欺诈为由提出和解反悔的,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加害人欺诈违背了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加害人真诚悔罪,使得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欠缺最基本的合法性。此是其一。其二,加害人欺诈违反了契约的自愿原则,使被害人在被蒙蔽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其三,加害人欺诈实质上是以降低人身危险性的假象骗取被害人的谅解与刑罚上的从宽处理,是亵渎国家刑罚权的行为,是损害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解协议应当自始无效。

      其次是被害人欺诈。在实践中,由于刑事和解可以有效避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赔偿低、执行难问题,被害人为了尽可能多与快地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有时会以原谅加害人为幌子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实则是借刑讹钱,并无原谅之意,事后再通过各种方式干预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被害人欺诈违背了契约的自愿原则,因为加害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是以被害人原谅加害人并承诺不追究或者从轻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条件的,而被害人欺诈导致加害人期待的诉讼利益并未得到实现,在此种情况下,加害人和解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同时,被害人欺诈违反了契约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当事人和解的始终,是和解协议得以完满履行的保证。刑事和解协议中的两条主线即加害人真诚悔罪与被害人真心原谅,其中任何一条主线的断裂都会导致和解协议的无效。被害人欺诈意味着其并未原谅加害人的行为,这必然导致和解协议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提出和解反悔的,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重新追究应当适当考虑其在和解过程的认罪态度以及积极履行协议的表现。

      2.当事人胁迫。这主要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加害人胁迫或乘人之危。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乘人之危实际也属于胁迫的一种方式。在刑事和解中,身体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往往面临急需治疗且需要花费大量医药费的现实困境,如果加害人以和解为赔偿条件迫使被害人和解,这就是典型的加害人乘人之危。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加害人胁迫都包含一个共同特点,即被害人本身并不愿意和解,但受到加害人胁迫不得不与加害人和解。与加害人欺诈相比,加害人的胁迫更加直观地体现出加害人并无真诚悔罪之意。且被害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和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这不仅不能全面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抚慰其心理创伤,反而会加深被害人内心的恐惧感,恶化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加害人胁迫不仅违反了当事人和解的生效条件,也直接背离了当事人和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而此种当事人和解协议无效。被害人提出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支持。

      二是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害人漫天要价实则是被害人胁迫的一种表现。如果加害人不能按照被害人要求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害人就不会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加害人将无法在刑事责任承担上享受从轻处理的待遇。这种隐形的压力有时会迫使加害人不得不违心和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一份关于刑事和解的实践报告中提到,因为案件不同,被害方与加害方双方条件及责任不同,即便加害人全部同意了被害方提出的要求,也不能肯定地认为被害方的条件是合理的。该院办理过多起加害方致被害方耳膜穿孔造成轻伤的案件,双方协商的赔偿额从人民币3 000到60 000元不等,上下限之间竟有20倍的差距。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立也认为在赔偿协议过程中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的问题。同时,该报告还显示,有些加害人或其亲属出于加害人就业、升学等考虑,看似自愿其实并非情愿地接受了显然过高的赔偿数额。[15]尽管被害人漫天要价并不必然导致加害人对和解协议的反悔,有些赔偿能力较强的加害人只要能够获得刑罚上的善待,并不在意赔偿金的数额,但对于一些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加害人来说,可能就会违心接受被害人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数额。然而,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加害人就存在负担不起提出反悔的可能。对于此类反悔情况的,不能当然判定和解协议无效,应因具体情况而定。

      3.第三方压力。由于实践中的当事人和解并非只涉及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有时被害人的家庭、学校、单位与和解的主持者都可能以各种方式有形无形地给予双方以压力迫使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因而,存在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一方反悔的情况。这里的第三方可能来自加害人的亲属(非加害人指使),目的是维护加害人的利益而对被害人施加压力进行和解。也有可能来自被害人的家庭、学校或单位,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名誉或自身的荣誉而忽略被害人的真实感受,向其施加心理上的压力说服其和解。还有可能来自当事人的律师,例如律师过分的介入(辩护或代理),也可能无视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愿而形成一种潜在的强势压力。[16]此外,和解的主持者也有可能成为向当事人施加压力的第三人。我国刑诉法并未对和解的主持者进行规定,但无论是国家专门机关还是民间组织,主持者都可能会为了尽快促成和解而给被害人施加压力变相强迫和解。这些来自第三方的压力从根本上阻碍了被害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违反了契约意思自治原则,和解协议理应无效。被害人事后主张反悔的,办案机关应予支持。

      第二种情况是和解协议达成后发生情势变更的。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①对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情势变更应具备两大条件:一是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二是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有学者提出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是其表现形式之一。[17]由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本质就是民事契约,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使协议不能履行或者继续履行会出现显失公平或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加害人的履行不能。履行不能以加害人有悔罪表现并愿意履行责任为前提。但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加害人主观原因以外的客观因素导致加害人履行能力丧失的情形。例如,在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情况下,加害人承诺给予被害人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转移特定产权于被害人,但在履行的过程中,加害人破产或产权被征收等以及发生其他非基于加害人主观原因而使履行标的丧失的情形,从而使加害人不能按照原有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另外,在加害人向社会或者被害人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非出于加害人个人原因导致加害人人身受到限制或受到损害的情形,使其丧失了履行能力,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害人与加害人都有提出和解反悔的可能。对于此种情况,应当认定当时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如果主张反悔的,可以允许他们重新和解。此外,为保障和解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尽快完善被害人补偿制度以及建立多元化的悔罪替代措施。

      (2)被害人的损失扩大。一般来说,刑事和解协议的签订都是基于对案件当时具体情况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基于自愿合法原则对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然而,在和解协议履行的过程中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害人的损失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出加重的趋势。例如,受到身体侵害的被害人,在协议达成后,其伤情日趋严重。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数额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害人的伤情损失。此时,被害人就可能会以继续履行协议导致不公的理由而主张反悔。在此情况下,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重新和解或变更和解内容。

      (二)无正当理由的刑事和解反悔

      1.加害人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一般来说,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除非存在被害人违约的情况,否则加害人是不会轻易提出反悔的。但也不能就此排除实践中存在的少数加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情形。例如,加害人以赔偿过多为由提出反悔(非基于被害人的漫天要价),[18]此种情形主要以加害人主动提出并赔偿为前提,如加害人后来以赔偿过高为由提出反悔,有存在诱使被害人和解的嫌疑。这种反悔情况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同时,还存在当事人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加害人以未获得从宽处理为由提出反悔的情形。对加害人来说,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目的就是获得刑罚上的宽缓处理,如加害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却没有获得自己期待的利益,实则是对加害人的双重处罚,其内心的不平感会驱使其提出反悔。针对此情况,有学者指出应视当事人具体约定的内容而定。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并没有具体的约定,被害人有书面请求公检法机关减免加害人刑罚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被害人已经履约。[19]如果二者之间有具体的约定,如约定加害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害人应请求国家有关专门机关减免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事后被害人并未向国家有关专门机关提出从轻处罚加害人的建议,则要看国家有关专门机关最后有无对加害人从宽处理。一般来说,国家有关专门机关都会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给予从宽处理的待遇,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较小。然而,却存在国家有关专门机关从宽处理的幅度与加害人的心理预期不一致的情况。对于此点,笔者认为,只要被害人表达了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建议,即使最终公检法机关没有按照被害人的建议办理,被害人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如何对加害人进行从宽处理,是国家有关专门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与被害人无关。加害人如以此点为由提出反悔,不应当给予支持。

      2.被害人事后的变量性反悔。所谓“事后的变量性反悔”是指被害人在和解合意达成后,基于他人的怂恿或其他意愿,认为自己没有得到足够的权益或赔偿而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当这种要求被加害人拒绝时所提出的“和解反悔”的情形。[20]事后的变量性反悔不同于被害人欺诈:被害人欺诈是指被害人并无和解的真实意愿,其目的仅是为了尽快获得经济赔偿,一旦目的实现便重新行使自己的诉权。而被害人事后的变量性反悔体现在事后,被害人在和解前和和解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的心理,而是在事后由于其他原因不满足既有的赔偿而提出的反悔。例如,被害人在获得赔偿后又以赔偿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而提出反悔。[21]事后的变量性反悔与情势变更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被害人不满足于原有的赔偿,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被害人的主观原因,后者是因为确实发生了客观事实从而导致既有的赔偿不能满足其实际损失。被害人的事后变量性反悔对刑事和解的稳定性提出了挑战,破坏了加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同时也冲击了国家解决刑事纠纷的严肃性,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针对此种反悔情形,国家有关专门机关不应当予以支持。

      ①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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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忏悔的性质与类型研究_公权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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