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制度还是信托制度: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理论思考_法律论文

代理制度还是信托制度: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理论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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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主要途径在于对国有

大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革。为使改革顺利进行,更好达到预期改革目

标,迫切要求我们对现代公司中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本质加以研

究。本文拟就对此谈一些看法:

一、现代公司中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不是代理制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委托后,以委托

人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方式的权限内,为委托人代办某些事

务,而由此产生的后果则全部由委托人直接承担的一种制度。它具有如

下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即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与他

人进行联系、办理代理事务,不得按自己的意志进行,而必须遵照委托

人的指示进行。否则,委托人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负责任,而代理人则

要负全责。

2.代理关系的建立必须以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基础。

这种信任是指对互相间的信誉、道德、诚实等人格方面的信赖,因此,

当一方不信任另一方或一方死亡、破产时,任何一方都可随时解除代理

关系,可见,代理关系是一种属人性很强,具不稳定的关系。

3.代理人对委托人因处理代理事务所需转移给其的财产,代理人没

有所有权,不得使用,只能按委托人授权的方式予以处置,由此造成的

结果代理人不负任何责任。

4.代理既可有偿,也可无偿。在有偿代理中,代理报酬在代理关系

建立时就已协商确定,只要代理人没有发生违反委托人指示的情况,不

论代理结果是否符合委托人预期目标,代理人就可获得代理报酬。

从上述代理制度的特征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由于在代理关系

中,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按委托人授权的范围、方式来处理代

理事务,而且对委托人转变的财产既无所有权,也没有以所有权为基础

的支配、处分及收益权,委托人对其已转交给代理人的财产享有完全意

义的所有权,这从根本上否定了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的自主性,排除了

代理人成为代理财产产权主权的可能性,财产所有权的分离也就无从谈

起了,由此可见,按照代理制改制的国有企业既不可能建立起现代企业

制度以法人所有权为基石和终极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相分离的产权模式

,也不能作到政企分开;同时,由于在代理关系中,委托人自己直接承

担代理活动的全部后果,代理活动的结果不论盈亏、好坏,都与代理人

无关,而且,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活动的质量无法设立一套明确的评价指

标,因此,按代理制改制的国有企业不可能具备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有效

激励和监督机制。

综上所述,按代理制来构建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企业后的所有者与

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可能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

、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国有企业公司

制改革过程中和改革后的营运中出现的种种不规范行为,正是我们以代

理理论来指导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必然表现。

二、信托关系才是现代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本

(一)信托的运作机制

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信托是指以财产管理为中心的一

项法律制度。它要求信托人将其特定财产(称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

人,受托人依据与信托人达成的信托协议,并为了信托人或信托人指定

的人(统称为受益人)的利益,占有并管理该信托财产,以使该财产保

值、增值。信托的本质在于法定所有权和终极所有权的分离,即信托财

产法定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但信托财产本身及信托收益的所有权则属

于受益人。信托制度的运作机制如下:

1.信托的建立:首先由持有某一特定财产并打算用该财产建立信托

关系的人即信托人,同自己所信任并愿意接受信托的人即受托人进行平

等协商,双方签订信托契约。然后,信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占

有,信托关系即告成立。

2.信托的管理: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就开始以法定所有权的身

份,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根据法律的规定,受托人的法定所有权包括

:①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不受信托人或

受益人或其它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干预;②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变更信托

契约内容的有关规定,即受托人在执行信托过程中,发现按信托契约的

有关规定行事将会给受益人带来不利结果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在

西方国家一般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变更有关的规定条款;③

请求受益人补偿自己为执行信托而预先垫付的费用;④按信托契约的规

定,获得信托报酬;⑤为信托行为所授予的权利,即只要是不背违国家

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为有效实现信托目的而在契约中规定

的其它权利。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法律规定了受托人必须履行下列

义务:①忠实于受益人利益,即受托人必须完全基于受益人的利益来处

理各项信托事务,不允许用信托财产进行投机,更不允许受托人利用信

托财产为自己或受益人以外的人谋取利益,并且要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不得委之于他人;②分别管理信托财产,即受托人要将信托财产与自己

本身的财产分开,单独建立帐簿,分别进行管理;③向受益人、信托人

告知信托执行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提供信托财务资料供其检查;④向受

益人支付信托收益和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委要按规定

将信托受益交给受益人,在信托终止时,要将信托财产归还给受益人。

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相对应,法律也规定了信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

义务。其主要权利包括:①选任受托人,即自主地选择自己所信任的受

托人的权利,这项权利为信托人所独享,受益人无此权利;②受益权,

即将信托所产生的收益收归自己所有的权利;③取得信托财产,即当信

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第②和第③两项权利为受益人独享

,信托人无此权利;④有权监督受托人正确、及时、有效地处理信托事

务,有权检查有关的财务帐簿文件,有权变更信托契约的有关规定和重

新选任新的受托人,但这种权利,不得自行为之,而必须向有关国家机

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审查后再予执行。

3.信托的终止:当信托目的已经达到或限期已满时,信托就自行终

止,同时,若发生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或契约规定的事由时,信托亦告结

束。此时,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交付受益人。

(二)信托的特征及与代理的异同比较

1.信托是涉及三个主体间对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利的法律关系。信托

制度的宗旨在于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最有效地运用和管理,使之保值增值,

信托人从建立信托关系时起,就必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受托

人则取得该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据此享有对该财产加以运用和管理,

而受益人则享有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最终所有权。

2.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这种信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方面信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必须对对方的信誉、道德水准等为人相互

信赖;另一方面,信托人还必须对受托人的知识技能、财产实力有充分

地了解和信赖,而且,由于信托主要是一种财产关系,信托人对这方面

的因素更为注重。

3.信托关系的建立必将导致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但

这种所有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受托人行使该所有权时,必须以

最能有效地实现信托目的,给受益人带来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使,而不能

像处分自己的财产那样,不受第三人的约束,因此,受托人的法定所有

权是受到限制的。

4.信托是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这表现在信托建立后,除非出

现了①信托契约规定允许终止的事由;②信托目的已经或无法实现;③

信托关系被有关国家机关(在西方国家一般都是司法机关)撤销或期限

届满这三种情况外,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解除信托关系,即使是其中

一方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也不例外,同时,在前述有关信托三个主体

的权利中,有一部分是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直接、明确的规定,这种权利

称为法定权利,不允许信托主体以任何方式加以修改、变更,更不允许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干预。这无疑使信托关系具

有相当的稳定性。

5.信托关系是一种极富弹性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信托关系主体

的权利除包括法定权利之外,还包括一种意定权利,即法律允许信托人

与受托人在不违反其法定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下,通过协商,在

信托契约中设定一些权利,这种权利称为意定权利,由于它是信托主体

根据信托的特定目的、要求自主协商而成的,所以能更好地切合特定信

托关系的特殊需要,从而使信托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信托同代理的相同处在:

1.都是以信任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2.都是以委托授权为根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3.都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

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信托与代理的不同之处是:

1.信任的侧重点不同。

2.对被委托的财产,受托人和代理人的地位、权利不同。

3.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不同。在代理中,被代理人对代理所产生的

承担全部责任,即被代理人是代理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而在信托中,

受托人要承担信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受益人则享有信托所产生的收益

的所有权和信托财产的最终所有权。

4.适用范围不同。代理关系由于其不稳定和缺乏灵活性,故一般只

适用于处理日常和某些特定的法律事务;而信托关系则因其既有较强的

稳定性又富于弹性,故在社会政治、经济、公益等领域中得到了广泛运

(三)信托是现代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关系的实质

现代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之所以必须采用信托关系,正是由

于前述信托的特点和运作机制决定的。

首先,信托制度能保证现代公司的产权明晰。产权是经济主体在从

事与某一财产有关的经济活动过程中,基于该财产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各

种财产权利的总称。现代公司中的所有者身兼信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身

份,经营者则作为受托人,对公司的法人财产而言,前者享有终极所有

权,后者享有法定所有权。

其次,信托制度能保证现代公司经营者的独立地位,作到政企分开

。作为现代公司经营者是信托中的受托人,它享有法定权利,任何人都

不能剥夺或改变,这就使它能够有效地排除任何不法干预,独立自主地

进行各种经营活动,这就为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后作到政企分开提

供了法律保障。

再次,信托制度能保证现代公司的责权分明。因为,无论现代公司

中的经营者作为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及承担法定义务和责

任,还是现代公司的所有者作为信托中的信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及责任,都是十分明确的。

最后,信托制度能保证现代公司的管理科学。在信托中,受托人为

人管理财产的报酬,不是固定的,而是依据其管理活动所取得的收益,

按规定的比例确定的。这样,就把受托人的劳动报酬同其劳动成果挂起

钩来,这就使作为受托人的现代公司的经营者具有强烈追求利润最大化

的动机,同时,通过法律规定受托人的义务、民事责任及具有双重信托

主体身份的公司财产所有人的监督检查对受托人进行制约,而且,在某

些情况下,法律还规定了受托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以严厉的经济

制裁和必要的刑事处罚为手段,实现了对作为受托人的公司经营者的有

效约束,因此,信托制度能保证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后作到管理科

学,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从西方国家的实际情况考察,现代公司制度在西方正是通过国家按

信托制的上述原理制定出《公司法》和其它配套法律法规,来规范公司

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关系,并科学划分二者的责、权、利而建立

起来的。众所周知,西方现代公司制度建立最早和较完善的国家,也正

是信托制度起源和流行的国家,这决不是偶然的巧合。信托制度起源于

十三世纪英国的“尤斯”(use)制度, 其后随着英国在世界各地的大

量殖民而传入各殖民地,特别是在英国新教徒移民到美洲新大陆而传入

美国后,在美国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而美国和英国正是现代公司

制度建立最早也比较完备的国家。日本于本世纪初从美国引入了信托制

度后,结合本国的历史传统,依据信托的基本原理,创立了具有特色的

现代公司制度中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关系的模式,使现代公司制度在日本

得到了不断完善。在日本的公司法中,明确地将公司股东与董事会间的

关系规定为委任即信托关系就是很好的例证。上述事实也说明,只有依

照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才能避免当前国企公司

制改革中和运作中的各种行为变异问题,从而在我国建立起完善规定。

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应我国国情的现代公司制度。

(作者单位:市人大财经委)

(本文责编:温宁)

(校对:刘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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