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8年8月31日,新版《个人所得税法》颁布,此次修改可谓我国个人所得税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亮点诸多。但是,此次修改,也同样存有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修改的内容。基于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文章主要从新版个税法的缺憾入手,探讨个人所得税法在税制、税率结构、费用扣除标准以及税收管理体系等方面的完善。
关键词:税制改革;税率结构;税目
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息息相关。2018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这次修改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1980年出台至今的第七次修改。此次修订,是个人所得税立法的一次脱胎换骨,绝大多数条款都被予以修订。可以说,这次改革是一次意义重大的改革。
尽管此次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有诸多亮点,但是,这其中也仍存有一些缺陷,例如,税率没有考虑到物价变动和家庭差异、边际税率过高等。由此,可以看出,2018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有进步的一面,也有不完善的一面,个人所得税法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和发展。
一、现行个税法之缺憾
(一)税制模式仍需完善
我国目前所采取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从我国当前国情出发所选择改革之路,但是我们应当明晰,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我国现阶段的具体目标,并非最终目标,分类综合税制是我国从分类所得税制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的踏板。站在税收公平原则的角度分析,综合所得税制模式在税基与税率的设计方面,都能体现个税的纵向公平。综合所得模式最重要的特征是将资本利得与源于资本的其他所得,例如利息、股息和红利,同样课税。其次,在税率的设计方面,综合所得模式更具有彰显个税公平的优势。因而,综合税制模式更能体现个税的公平原则,更能从税收横向分配和纵向分配上对个税收入负担进行合理配置。
因此,在推进我国税制模式改革的过程中,从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模式开始,先分类后综合,从“小综合”逐步走向“大综合”,以期能最终实现向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的转变。
(二)税率结构复杂加剧了税负不公平
新版《个人所得税法》相较于旧版个税法在税率上予以了简化处理,总体上来说,仍然采用的是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模式,对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分别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和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比例税率。我国综合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5%,处于较高水平,实际税率也很高。同时,由于实际累进度低,真正适用45%边际税率的人非常少,使边际税率形同虚设,而且很高的边际税率还会导致偷逃税行为的发生。我国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过高,不仅不能有效发挥调节收入分配功能,也不符合世界“简税制、轻税负”的发展趋势。[1]一般来说,对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纳税的主体大部分属于我国收入水平的中低层次,而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纳税的主体是高收入群体占较高比重的所得,在实际运用中的低税率又进一步造成实际税负的不公平。这种税率结构不仅不会减少初次分配中劳动要素回报少、资本要素回报多的差距,甚至还扩大了要素分配的差距,不利于缩小收入分配的差距。
(三)个税税目规定瑕疵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征收范围通过正向例举的方式,例举了九类,较之老版的个税法,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两项合并为“经营所得”一项,同时还将“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删去。这种只对列举 之内的所得征税,例举之外不征税的方式,使得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比较狭窄,没有涵盖个人所得的全部内容,不能全面、真实地反应纳税人的纳税能力。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应税项目,如推定所得(包括低于市场利率的贷款、他人负担的费用、低价购买等)的课税仍处于空白状态。此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收入呈现多元化、隐形化、非货币化趋势,新的收入形式不断出现,从调节收入差距和筹集财政收入角度看,这些所得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而现行个税法并没有将这些所得纳入征税范围,这就使得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进一步缩小。诸如一些“灰色收入”、“寻租收入”、“福利性收入和补贴”等就被排除在计税收入之外了。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同时,我国对资本利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个人股票转让所得、外汇交易所得等项目尚未征税,特别是对投资的资本利得没有征税,税基的覆盖面过小,有相当一部分通过资本运作而获取高额收入的群体被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这本质上有违公平纳税原则之立法目的。
二、现行个税法的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税制模式
税制模式的改革决定着个税改革的方向。通常,税法理论上认为,综合所得税制模式最符合公平原则。但是,我们也应当明确,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模式是我国现阶段改革的目标,从长远角度来看,我国的终极目标应当是实现综合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一方面可以保证纵向公平,另一方面可以很好的贯彻税收的横向公平。纵向公平将个税的税基大大扩展,包括各种形式的收益,对相同综合所得的纳税人按相同税率课税,对不同综合所得的纳税人按适当的累进幅度课于不同税率,因所有收入实行超额累进税率,能够体现纵向公平。横向公平体现在能够考虑到个人经济情况和家庭负担等,并予以适当的照顾。由于综合所得税能够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支付能力原则或量能课税原则,因而综合所得税制模式更加容易获得纳税人的认可。因此,税制模式改革的脚步不能止步,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二)降低最高边际税率
正如前文所述,过高的边际税率影响纳税人的劳动积极性,诱发逃税欲望,不利于国际税收竞争,给纳税人税负过重的误解,并并且不利于我国吸引国外优秀人才来华工作。基于过高的边际税率会抑制就业和消费增长,对社会产生负面效应,建议坐高税率设置在35%,在最高税率之后再设置一个30%的较低的边际税率,个人所得税收入不仅不会减少,反而有可能增加,因为少缴的税可以被用来投资,创造更大的价值,从而产生更多的税收。
(三)调整课税税目,扩大征税范围
我国个税法税目共有9项,采取的是正例举的方式。笔者虽认为当前对征税范围的正例举方式存有瑕疵,但是并不代表笔者赞同采取反列举的方式。对课税税目的改革应当从本国国情出发,不能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征税范围之方式。基于此,笔者认为调整课税税目,扩大征税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对新型的资本性收入开征个税。一般来讲,资本性所得包括股票转让、债券买卖、金银等贵重金属交易获得的收益。目前,对于股票转让是否征税问题上,国家只对因股票转让所获得的收入暂时不征收个税,仅对个人因投资股票所获得的股息、红利进行资本性所得征税。笔者认为对于包括股票转让所得在内的资本性所得征税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当前我国网上交易所得、期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退保所得、虚拟货币转让所得等从资本市场获得的资本性收入已经成为相关投资者的主要收入来源;另一方面,这些投资者所获得的资本性收入往往很高,对这部分所得不征税会拉大投资者与非投资者、高收入群体和中低收入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加大分配不公。因此对该部分收入开征个税势在必行。
2.将部分福利所得纳入税基范围。福利所得是纳税人从单位或雇主处获得的除正常劳动报酬以外的各类货币收入、实物收入或其他形式的补贴,福利所得在本质意义上直接增加了纳税人的个人总所得。近些年来,我国的福利向货币化或可具体估值化发展。随着货币化趋势明显,将以各种名目发放的福利所得纳入个税计征范围的改革时机也日渐成熟。
三、结语
《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和发展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向前的。任何一次的改革都不能说是完全意义上的完美,个税改革是在不断的探讨和修订中呈现螺旋式上升的趋势。2018年个税法的改革是具有历史性意义的改革。法律的改革走在了实践的前头,用法律的变革倒逼税务部门的进步,倒逼税收制度的优化。个税的改革任重而道远,只有循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才能实现个税法之最初的立法目的,即调节贫富差距、实现实质公平。
参考文献
[1]参见注2,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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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舒影.浅析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财税探讨2018.
论文作者:袁海娜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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