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竞争与市场规制: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实践_反托拉斯法论文

垄断、竞争与市场规制: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实践_反托拉斯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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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3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230(2001)03-0051-06

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都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会引起垄断或不正当竞争。因此,各国都不遗余力地制定法律来限制和调节这些引起市场经济秩序紊乱的因素。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竞争立法来看,较为完整的现代竞争法体系应该包括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内容。但是,由于立法时间、社会制度及国际环境的影响,在立法体例的选定上不同国家和地区差异很大。德国和日本对垄断(含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立法,形式上表现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配套法律并列。其中,德国于1896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常被看成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匈牙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我国台湾省的《公平交易法》将禁止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对同属竞争范畴的三大类行为进行统一调整。美国没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以若干专项法规和判例调整各种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被各国法学界公认为现代竞争法标志的美国《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主要是以垄断行为作为其调整对象的。本文试图论述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及其经济理论基础以及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启示。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及其经济理论基础

1.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构成体系及主要内容

美国的第一个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是1890年在对洛克菲勒、摩根和范德比尔特行为的抗议声中通过的。当时垄断已经出现,例如,洛克菲勒控制了石油业。但直至20世纪初,谢尔曼法的影响还很小。1914年谢尔曼法演变为更有力的克雷顿法,并建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后在1936年和1950年又分别通过了罗宾逊—帕特曼修正案和塞勒—凯弗维尔修正案。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构成体系及主要内容见表1。

表1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构成体系

称 年份 主

 要

 内

 容

谢尔曼法 1890 1.禁止一切限制贸易的托拉斯和其

 他形式的合作

2.禁止一切垄断行为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1914 1.禁止不公平的竞争方式以及欺诈

 性经营活动

2.建立独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并授权FTC制定和实施有关禁

 止不公平竞争和欺诈行为的规定

克雷顿法 1914 1.禁止会大大减少竞争或引起垄断

 的价格歧视,如果这种价格歧视

 并不是根据成本差别的话

2.禁止强迫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和

 限制他人的经营范围

3.禁止通过购买竞争对手的股份或

 资产以实现兼并

4.禁止竞争企业之间的连锁董事会,

 即一公司的董事同时兼任于竞争

 对手的董事会

5.授权FTC和司法部共同实施此法

罗宾逊—帕特曼法 1936 修改了克雷顿法中关于价格歧视的

规定:1.将“减少竞争”改为“有

害于竞争”;2.同价格歧视的实施

者一样,其被实行对象也属违法者

塞勒—凯弗维尔法 1950 修改了克雷顿法中关于公司兼并的

规定:禁止一切形式的减少竞争的

合并(不管是通过收买股票还是收

买资产,不管是横向还是纵向合并)

从表1可以看出美国反垄断立法的基本情况。最早的谢尔曼法内容较为抽象,主要是禁止竞争对手串通起来控制市场和企业的垄断行为。以后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雷顿法及其两个修正案是要使反垄断的内容具体化,主要内容涉及价格歧视、企业兼并、约束性合约(即搭配销售)、独家经营、不公平竞争以及欺诈行为等问题。

虽然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律只是规定非法行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阐述反托拉斯的目标,但是美国的大多数经济学家、法律专家和法官倾向于认为,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标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率,也就是说,它通过保护竞争来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当然,它要保护的是有利于优胜劣汰、促进经济发展的竞争机制,而不是保护竞争者。

除了经济上的目标外,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还有政治的、社会和道德方面的目标。从政治上看,反托拉斯法禁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从而有利于保障民主政府的稳定。从社会和道德方面看,美国人认为,竞争过程有利于培养人们的独立向上的性格和相互竞争的精神,竞争机制需要加以保护。

2.反托拉斯法规范的几种违法行为及其经济学解释

(1)垄断行为。垄断可分为完全垄断和寡头垄断。完全垄断是一种产品市场上只有一个卖主,对于垄断者所出售的产品市场上不存在相同或相近的替代品的市场组织形式。寡头垄断是指那种在某一产业只存在少数几个卖者的市场组织形式,每个卖者控制了市场的相当一部分份额,对市场价格有很大的影响。

垄断通常会给垄断者带来长期超额利润;即使垄断不产生长期超额利润,与完全竞争的市场相比,垄断的市场也是缺乏效率的。按照经济学的解释,资源有效配置的条件是价格等于边际成本。在垄断的条件下,价格高于边际成本,说明资源配置无效率。垄断会通过损失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而造成社会福利的无谓损失(Deadweight Loss)。因为消费者支付了较高的价格,但是却消费较少的产品数量;而且在垄断条件下产品不能在平均成本的最低点生产出来,因而垄断企业的生产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更为严重的是,垄断限制了竞争,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因而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正因为如此,一向以崇尚自由竞争著称的美国,对市场的规范把反对垄断作为重点问题来抓就不足为奇了。当然,企业取得垄断地位的途径有正当与非正当之分。例如,通过发明创造、申请专利而获得的垄断地位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谢尔曼法禁止的不是垄断(monopoly),而是垄断行为(monopolization)。换句话说,一切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垄断地位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像洛克菲勒石油公司垄断案(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就认为该公司有罪,因而该公司被强令分割为34个小公司。最近的微软公司也是因为垄断而被美国司法部起诉的。

(2)价格固定。对于企业来说,通过价格固定来避免与竞争对手拼杀,是提高利润的最简单的方法,这就是所谓价格固定协议(卡特尔),它是指生产同一产品(或相近产品)的厂家串通起来,以提高产品价格的所谓君子协定。这种协定不一定是正式的或书面的合同,只要是几家企业在定价问题上事先通过气,如通过电话联系或开秘密会议等手段,就算是有价格固定行为。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价格固定对社会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者联合起来抬高价格,继续购买这种产品的消费者将付出高昂的代价,这部分收入转移到这些生产者的手里,成为后者的额外利润。但在价格提高之后,一些本来可以购买该产品的人将不得不减少他们的消费。这部分消费者的损失并没有转移到生产者手中,从而构成对社会的净损失(即无谓损失)。因此,价格固定销售有损于消费者,有利于厂家,但对整个社会来说,其效果是负的。尽管经济学理论在谢尔曼法诞生时并未起到太大作用,但该法关于价格固定的规定是有其坚实的经济学基础的。正因为如此,价格固定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律限制得最严格的问题之一。只要企业被发现参与价格固定协议,它们肯定会被判为有罪。即便是企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是协议在达成以后没有实施成功,未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失,最初的固定价格的企图就已构成违法行为。

(3)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厂商对于同样的产品收取不同的价格;即是说,厂商对同一种产品向一些消费者收取的价格高于另一些消费者,或者对少量购买的消费者收取的价格高于大量购买的消费者。例如,对成人的电影票价高于儿童和学生,航空公司对其国际航线的不同乘客集团实行不同的价格等等,都是价格歧视的实例。由于每个消费者对物品的评价(即物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效用)是随消费量的增加而降低的(即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在起作用),所以需求曲线向右下方倾斜。当可以用同一种价格来购买所消费的物品时,消费者会得到消费者剩余。但价格歧视下消费者不能以同一价格购买所有的同一消费品,所以,价格歧视就是消费者剩余的减少。由于这部分消费者剩余被厂商所获取,因而实行价格歧视也是厂商利润最大化的行为。

1914年通过的克雷顿法规定,凡是有损于竞争的价格歧视都是非法的。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法对克雷顿法作了修改,将非法的范围加以扩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小的零售企业,使其免遭新兴的大型连锁商店的伤害。根据此法,如果一个大食品商店从生产厂家大批进货,从而得到较低的批发价,那么,它同该厂家一起违反了法律,因为他们给小的食品店造成了损失。小的零售商店,或因其进货量小而得不到较低的批发价,或因其只能从中间商那里进货,往往进货成本较高,因而不能公平地与大商场竞争。

(4)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或兼并)可分为三种情况:横向合并、纵向合并以及混合合并。横向合并是指生产同一或同类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如果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生产原材料或零部件,它们之间的合并称为纵向合并;除此之外的合并称为混合合并。比如两个汽车厂之间的联合属于横向合并,一汽车厂与一轮胎厂的联合属于纵向合并,若一汽车厂购买了一家快餐店,则属于混合合并。企业合并,对市场是有利还是有害,对资源配置是有利还是有害,经济学有不同的看法。两家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合并后,整个产业更加集中,竞争程度下降,这显然对消费者不利。但企业合并往往伴随着规模经济,合并后的企业可以更加有效地利用资源,降低生产成本,这种资源的节约对社会是有利的。所以,一项合并是否对社会有利,取决于上述两种效果的大小。如果资源节约较大,能够抵消合并带来的价格上涨的负效果,合并对社会是有利的,政府应当允许。否则,合并对社会是有害的,政府应当加以制止。但在实际生活中,衡量这两种效果是很困难的,它需要分析企业合并后的成本数据和对消费者需求曲线进行估算,而企业在提供数据时,往往会夸大合并带来的好处,缩小合并所引起的弊端。

从美国的实践来看,五项反托拉斯法律中有三项与企业合并有关,这就是谢尔曼法、克雷顿法和塞勒—凯弗维尔法。美国历史上发生过5次企业合并浪潮,第1次发生在1890~1904年间,被称为垄断性合并。在这期间,诞生了像通用电器、杜邦、柯达等世界著名的大公司。美国71%的行业在这期间以合并的形式被垄断或近于垄断,例如,1891年由12个大钢铁公司合并而成的美国钢铁公司就控制了当时钢铁市场的65%。虽然这时谢尔曼法已经颁布,但由于美国社会各界(包括经济学家和法官)对政府干预经济的做法深有抵触,故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克雷顿法避免了这一点,它禁止一切形式的有害竞争的合并。只可惜该法只限制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合并,而没有限制企业用购买有形资产的方式合并,故而导致了1916~1929年间的第2次企业合并浪潮(寡头性合并)。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是美国经济发展的高峰时期。第3次合并浪潮便发生在这期间。由于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法弥补了克雷顿法的漏洞,所以这次合并主要是混合合并。进入20世纪70年代,美国在经济的很多领域失去了绝对优势地位,许多人认为严厉的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是其主要原因之一。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联邦政府在里根和布什当政期间,对反托拉斯法的实施采取了比以前大为缓和的做法,美国企业界的第4次合并浪潮便发生在这一时期。美国经济经过20世纪80年代的恢复,同时更由于世界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大企业的合并在20世纪90年代又掀起了一次新的浪潮,像美国在线和时代华纳的合并已获政府批准;与此同时,美国政府对垄断的处罚力度也加强了,如微软公司垄断案的审理到现在还没有结束。

3.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采取了一种所谓“双轨制”: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共同实施反托拉斯法。一般来说,司法部办理的案子大多与价格固定或垄断有关,FTC的管辖范围则包括企业合并和不公平竞争等方面。这一“双轨制”体系的产生,反映了美国国会试图减少总统对司法系统的影响的努力,因为FTC是一个相对独立和超然的维护公平竞争与市场秩序的机构,不像司法部那样易受总统行政政策的影响。除了司法部和FTC之外,消费者和企业也可以起诉厂家违犯反托拉斯法。为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美国采用所谓3倍惩罚的办法:如果一个企业因违犯了反托拉斯法而对其竞争对手或消费者造成损害,按法律规定,它将付给受害者3倍于实际损失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则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任何一种法律的实际力量都取决于对法律的解释。反托拉斯法的解释也有其变化,有时看来有利于生产者,而有时又有利于消费者。表2列示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实施的主要案例。

从表2可以看出,美国对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与处罚在世界各国中是最严厉的;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对反托拉斯法的解释和实施也在发生变化。20世纪70年代中期到80年代后期,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经济学理论研究经历了一个发展高峰。在这期间,由于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的发展,人们对反托拉斯方面的许多问题,都有了全新的理解。20世纪80年代以前,人们一直认为竞争对手之间的合作,对整个经济与社会是绝对不利的。而现在,人们对诸如科技研究与开发领域内的合作不再那么敌视;但对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与处罚仍然是美国政府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武器。

表2

 美国实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案例

案例 年份

结 果

美国烟草公司与美孚石油公司

1911

有罪。命令交出自己所拥有

 的其他公司的股份。理由:

 根据谢尔曼法不合理的合并

 是非法的

美国钢铁公司 1920

无罪。虽然该公司拥有非常

 大的市场份额(接近于垄断)

 ,但仅仅是规模大并不违法

索卡尼—旺科姆石油公司1940

有罪。联合的目的是固定价

 格,不适用于合理性

美国铝公司

1945

有罪。规模特别大,占有市

 场份额非常大

通用电器、西屋和其他公司

 1961

有罪。固定价格的勾结。行

 政罚款并监禁

布朗鞋业公司 1962

有罪。肯尼的所有权问题,

 零售连销,减少了竞争。命

 令出售肯尼鞋店的所有权

沃斯连锁店

1965

有罪。洛杉矶两个超级市场

 合并会限制竞争(合并后的

 企业拥有洛杉矶7.5%的市场)

国际商用机器公司

 1982

作为没有合并而撤消

美国电话电报公司

 1983

该公司与政府达成协议,公

 司自己放弃所有经营地方电

 话的公司,即其资产的80%

微软公司

 尚未结案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中国的实践及其主要问题

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和立法的实际需要来看,我国市场经济处于初始阶段,典型意义上的经济性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并不突出,同时又大量存在着一些亟需加以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我国目前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由于我国传统政治经济体制的影响,在我国目前存在着严重的政府部门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限制竞争的现象,这种现象比市场垄断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要大得多,它不仅造成不公平交易和不正当竞争,而且引起官僚主义和政治腐败。因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将部分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对政府垄断行为基本上不加限制,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显得软弱无力。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有效竞争,减少政府垄断,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政治腐败,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修订。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包括禁止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三大部分内容(从本质上来说,垄断行为和反限制竞争行为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来说,本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应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传统的经济学只将生产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这种看法比较片面。现代经济学认为市场主体包括政府、生产者和消费者;市场竞争包括买者之间的竞争、卖者之间的竞争以及买者和卖者之间的竞争;政府虽然不能参与竞争,但它是市场规则和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者、维护者和实施者,其行为对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和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与充分性具有极大的影响,其中某些行为本身就是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这种现象在市场经济不发达、体制不完善的国家里尤为严重,事实上,许多政府行为正是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因此,将某些政府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是恰当的。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是:只要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来说,包括垄断行为(政府垄断、企业垄断和其他组织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政府计划价格就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价格应由市场供给和需求决定,而不应由政府决定;如果政府要进行宏观调控,也只能作为市场主体调节供给和需求,进而影响价格的变化。

再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其中,政府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是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和经济秩序,阻碍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企业垄断的危害主要是控制产品的价格和数量,排挤竞争对手,获取垄断利润;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主要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经济关系,而且导致腐败。

三、结语

世界近现代经济发展史表明,通过市场价格信号引导资源的配置是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而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和法律制度的建设是这种生产方式的最有力的保障。在具有深厚的依靠行政命令办事传统的国家里,完善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会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有利于防止各种腐败现象的滋生。

收稿日期:200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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