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转让制度研究

版权转让制度研究

杨霞[1]2003年在《版权转让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版权转让,作为版权主体实现版权财产权利的一种重要渠道,是国际版权贸易领域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版权法的一个重要制度。虽然版权转让制度在许多国家已成定论,但在我国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中并未将其列入,直到2001年我国对《着作权法》进行了修订,才增加了有关版权转让的立法规定。对于这一我国立法上的“新”事物,我国理论界有关研究还不象西方许多国家那样系统与完善,而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版权转让活动,又急需相关法律规范,加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与国际间版权贸易的日益增多,新技术革命给版权领域带来新的客体和任务,这一切使得对版权转让制度的研究成为当务之急。对版权转让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探讨,对于我国完善版权立法,对于司法机关处理版权转让纠纷、开展国际版权贸易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鉴于此,本文就版权转让制度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分析、探讨了版权转让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理论分歧与争议根源、版权转让合同及版权转让贸易中的有关问题等等。在本文中,版权转让是指在版权贸易领域内通过合同形式版权财产权的转让。由于版权不同于有形物权,在保护客体、权利限制等方面具有不同于物权的特点,不能援引一般物权转让的理论来衡量,其立法方面存在其特殊性的一面。对于版权利用制度中的一种——版权转让制度,由于版权立法的哲学基础的不同,两大法系的有关版权立法是不同的,但在知识产权现代化、一体化潮流的推动下,两大法系在版权观念和版权立法等方面都出现融合的趋势。关于版权转让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其根源在于版权结构的一元论和二元论观点的分歧。出于版权贸易实践的需要,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在版权转让合同和版权转让贸易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条款,但对理论界有争议的一些问题,如版权转让期限问题、将来版权问题等等,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何朝忠[2]2011年在《版权转让中受让方权益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今,伴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着作权及其相关产业在国家经济增长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甚至对本国民族文化的传播以及国家综合国力的增强都具有重要作用。随着着作权保护水平愈来愈高,着作财产权交易发展越来越迅速,如何使着作权财产权转让及其利益实现最大化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焦点。我国在《着作权》修订前,学界关于版权能否转让一直存在争论,但是现实却存在版权转让的现象。2001年修订的着作权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版权转让制度,之后对版权转让的研究就缺乏系统的研究。由于生活中出现“老鼠爱大米”等受让方利益受损的案例,本文从版权转让中受让方权益保护的角度来阐述,一定程度上弥补版权转让制度的缺失。进一步讲本文的研究符合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要求:促进版权市场化,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构建信息充分、交易活跃、秩序良好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大力发展我国版权产业,促进我国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由于版权转让制度学界仍然存有争议性兼其本身的复杂性,本文的论述将限定以下范畴:一是限定着作财产权领域,并不包含着作人身权;二是依据我国现状,从着作财产权的利益实现角度审视版权转让制度,以兼顾效率和公平的经济价值取向和以利益平衡德法律价值取向为基础,主要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版权流转强调受让方的利益保护,从而实现受让方利益的最大化。研究对象中摒除了无偿的版权转让,如赠与、遗赠和遗嘱继承。着作权法保护目的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版权受让方在知识产权交易体系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受让方的权益不仅防患于未然,即防止未来利益受损害,而且还要使受让方权益最大化。在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受让方权益最大化是利益平衡中利益组成部分,受让人权益的合理配置是利益平衡的体现,同时文化消费和版权产业发展的要求。受让方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重要权益内容包括对作品和作品的权利现状知情、根据需要请求交付作品、受让无瑕疵财产权以及行使财产权利时着作权人精神权利应受限制。国内外只有对版权转让方权益保护相关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版权转让和精神权利限制分别做了一般规定,日本、美国、意大利等规定版权转让登记制度。我国对版权转让和转让登记制度亦有相关规定。我国版权受让方权益保护主要存在如下问题:受让方知情权缺乏制度保障、法律转让后人身权与财产权出现冲突未作处理、着作权立法对着作权转让登记的规定存在缺陷。针对以上问题,本文主要提出建立完善的版权转让保证保险机制、立法采纳精神权利部分穷竭的原则、建立版权转让公示制度叁个方面的建议,从而保护受让方权益,完善我国版权转让制度。由于我国版权代理机构不成熟、经营手段不灵活、同时接收转让人和受让人委托等缺点,版权受让方权益受到一定影响,因此从立法上完善版权代理机构制度和从行政上加强版权代理机构管理进行完善。

张彦华[3]2008年在《版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当今,伴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版权贸易的发展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它不仅关系着作者经济利益的实现,而且对作品的传播、文化的繁荣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对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都具有重要影响。本文采用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既兼顾国际法又兼顾国内立法,以及我国在版权转让方面的法律规定与实践,全面探讨了版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本文由引言、五个部分正文及结论构成。第一部分概要地论述了版权转让的概念及相关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版权法中对版权转让制度的规定,并对其与版权领域中版权人实现其经济权利的另一重要方式——版权许可使用制度的不同之处进行了分析,即版权转让与许可使用的本质区别就在于版权的归属问题。着重阐述了版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和方式。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版权转让的主体方面。版权转让导致版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成为部分或者全部版权经济权利的所有人。(2)版权转让的对象方面。版权转让贸易的对象是版权经济权利,而不包括版权精神权利,版权精神权利的“不可转让性”是各国共同承认的一项基本原则。(3)版权转让的对象及载体的相互独立性。在版权转让中,作品的有形载体的转让与作品版权转让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4)版权转让中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协调。最后,就版权转让的四种方式进行了简要的论述。第二部分从两个角度对版权转让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即对版权经济权利的性质分析和版权转让的理论基础。版权经济权利,是指版权人享有的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取得报酬的权利。版权经济权利具有:(1)绝对性与排他性。版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版权,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的妨害或其他的干涉。(2)可转移性。版权人对版权享有的专有权及由于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使版权具有商品属性,决定了版权的可转移性,是可以用于交换的商品。(3)社会性。版权同时具有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版权人还必须受到社会利益的限制。无论是在版权的保护期限内还是保护期间届满,在一定条件下,他人对版权的使用不构成对版权的侵害。(4)可继承性。版权经济权利可以成为继承或遗赠的标的。版权转让的理论基础有:(1)哲学基础。其哲学基础经历了从“创作激励论”到“传播激励论”的演变过程。同时对版权的几个哲学基础劳动理论、人格理论和激励理论进行了介绍。(2)经济学基础。版权转让制度的经济学基础就是效益最大化原理,其目标就在于最合理地利用有效资源和最大限度地扩大产出,在激励作者创作的同时兼顾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使叁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点,即从经济上实现在作品配置上的各方利益的最大化。第叁部分主要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两大法系在版权转让制度上的规定及对版权转让制度进行评析。本文从分析两大法系对版权本质的不同认识入手,大陆法系国家以“人格价值观”作为其版权里的法理基础,英美法系的版权法则构筑在“经济价值观”的基础之上。由于两大法系对版权本质的不同认识,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版权转让的观念和立法规定。主要有叁种立法体例:(1)禁止转让。以德国为代表,其理论基础就是“人格价值观”中的“一元论”。即强调版权经济权利和作者的精神权密不可分,认为版权不能转让。(2)限制转让。以法国为代表,其理论基础即是“二元论”。即认为版权是“一体两权”,版权经济权利和版权精神权利可以分割行使,精神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并不影响经济权利的可转让性,认为版权可以转让。但在转让的范围上,各国又有不同的规定。(3)自由转让。以英美法系为代表,认为版权是一项个人财产权,版权可以像动产一样转让和处分。通过对两大法系的具体制度考察,分别对德国的“一元论”、英美的“财产权论”和法国的“二元论”进行了评析,认为法国模式值得赞同,应该采取“二元论”的观点。第四部分主要讨论了我国版权法中有关版权转让问题的规定及其不足之处。我国2001年修订的版权法就版权转让的两种机制、版权转让的内容、版权转让的形式以及版权转让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新修订的版权法在一些地方还有不足之处,即(1)版权转让公示方面的问题;(2)未来版权转让问题;(3)版权转让的期限问题;(4)转让合同与原许可合同的冲突问题。第五部分探讨了完善我国版权转让制度的构想。针对第四部分中我国版权法在版权转让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1)在版权转让的公示上。主要阐述了版权转让公示的必要性,介绍了国外版权转让的主要公示方式,鉴于大部分国家均未对版权的取得有强行登记的要求,指出我国可以对此予以借鉴,只需在版权法中对版权转让登记的法律意义做出明确规定就可以了。(2)允许未来版权的限制性转让。主要介绍了国外对于未来版权能否转让问题的规定,并通过分析得出我国应允许未来版权限制性转让的结论。(3)对版权转让的最高期限进行限制。主要分析了对版权转让的最高期限进行限制的原因,并结合其他国家的规定,指出卖绝版权是不合理的,我国版权法应当对此应予以禁止。(4)明确转让合同与原许可合同的关系。分别通过分析专有许可与普通许可两种情形,指出明确转让合同与原许可合同关系的必要。

谢国敏[4]2012年在《我国数字出版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数字出版是将数字化内容进行出版的活动,它更完美的融合了技术和内容,使得其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对于阅读和欣赏的要求,也极大地冲击了在传统印刷出版条件下所建立起来的版权制度和出版制度。在我国,数字出版已经得到国家相关部门重视,纳入了国家级的发展规划,相关部门也就此发布了指导意见和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数字出版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现有法律制度的滞后,导致我国数字出版法制建设较为薄弱,严重威胁数字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作者在梳理我国数字出版领域现存法律问题的基础上,从基本制度层面和具体制度层面对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意见和建议。本文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数字出版与数字出版行业。本部分通过对数字出版的定义与特征的分析和数字出版相关法律关系的剖析为下文明确了论述的对象和探讨的基础。在分析数字出版定义过程中,重点阐述了数字出版所具有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直接导致数字出版领域全新法律问题的涌现。同时通过对我国数字出版行业发展现状的梳理,为下文论述数字出版领域的法律问题提供语境。第二部分为国内外数字出版法律现状。本部分主要从数字版权许可制度、数字版权转让制度、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版权交易配套机制四个方面,从国内和国外两个层面介绍数字出版的法律现状。在分析国内数字出版法律现状过程中,笔者主要从梳理国内出版法律制度和着作权法律制度出发,分析了现有版权制度在数字出版条件下反映出的诸多掣肘;在分析国外数字出版法律现状过程中,笔者则主要介绍了部分数字出版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的法律制度,以期对我国法治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第叁部分为我国数字出版现存法律问题。本部分主要从数字版权交易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对我国数字出版现存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以数字版权交易为视角来探讨数字出版法制建设,从最容易滋生法律风险的数字版权交易环节入手,针对版权交易制度本身的缺陷展开分析,继而考察在版权交易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缺漏,直面我国数字出版行业发展所面临的瓶颈。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思考。本着实现数字出版各方利益平衡、协调技术发展与版权保护的整体思路,笔者从叁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思考,分别是对数字出版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对数字版权许可制度的完善以及对数字版权转让制度的完善。笔者在探讨基本制度完善的基础上,着重对许可制度和转让制度提出了可行性建议,以期全面且有重点地提供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予以完善的解决方案。

孙丽梅[5]2001年在《版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版权转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行使方式,在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版权立法中占据重要位置。而我国在较长时间里,法律对版权转让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而现实生活中义始终存在这种交易。这使得我国文化市场交易法制很不健全,并成为发展以版权为核心的文化产业的法律瓶颈。2001年修订的着作权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版权转让制度,这项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仍有不完善之处,在实践中公众对其认知程度不高。因此,对版权转让制度的研究在我国有着比较现实的意义。 本文旨在对版权转让制度进行一些基础性的研究和探讨。试图通过对版权转让概念的界定,从版权转让制度发展的过程出发,明确版权转让的具体内容,分析并解决版权转让的难题,在重点阐述版权转让中的几个实务问题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版权立法,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版权转让制度的立法建议。本文由前言、五个部分正文及结束语调构成。 第一部分概要地论述了版权转让的含义及本质,并明析了与版权转让相联系的“版权转移”、“许可使用”、“邻接权的转让”等相关概念及其与版权转让的区别。版权的转让,是指版权所有人,在版权的有效期限内,将其享有的全部或部分权利,通过合同的方式,转移给受让方,原版权所有人则失去享有的版权,而受让方取得作品的版权,成为版权的主体,享有全部或部分版权。版权转让是指着作财产权的转让,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不能转让。英美法系的人多数国家将版权转移视为转让,二者没有区别;而大陆法系将二者区分开,转让只是转移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版权转让等同于版权转移。最容易与版权转让相混淆的另一个概念是版权的授权许可使用,在明确了许可使用不移转着作财产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二者的主要区别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版权转让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所经历的5个主要学说发展阶段:(1)精神所有权学说。强调书的作者不但对自己的思想具有所有权,对于其财产价值也具有所有权。版权被视为一般动产所有权,可以像一般动产一样进行转让。(2)绝对人格权说。此说认为版权的本质是人身权,因此版权不能转让。(3)无体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版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一种对无体财产进行直接支配而取得经济上利益的权利。至于版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属于版权的概念之内,也不由版权法子以保护。(4)二元论。这种学说法国现称之为纯粹二元论,在此基础上,法国学者又将其发展为“修正二元论”。(5)一元论。强调着作财产权与作者的精神权利的有机结合,认为版权不能转让。在对以上5种学说进行评析的基础上,作者提出了我国立法应采取的原则。 第二部分介绍了版权转让的内容。从分析两大法系对版权本质的不同认识入手,英美法系的版权法构筑在“经济价值观”的基础之上,大陆法系国家将“人格价值观”作为其版权立法的哲学基础,由于两大法系对版权本质的不同认识,因而形成了不同的版权转让观念和立法规定。在本文中,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法国、德国、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及我国的版权转让制度立法概况。在明确了版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让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版权转让的范围,主要包括(1)版权的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问题。版权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但卖绝版权是不合理的。(2)未来作品转让问题。主要介绍了国外对于将来版权能否转让问题的规定,开通过分析我国的法律规定得出我国允许转让将来版权的结论。(3)版权转让期限问题。许多允许全部或部分转让版权却又致力于精神权利保护的国家,对版权转让的期限往往加以限制,而不规定版权转让期限的大多数是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我国的新着作权法未规定转让期限,笔者认为,这是两大法系不断融合的结果,且版权是一种私权,可以通过约定决定转让期限。(4)版权与物质载体关系问题。版权转让的标的是版权中的各项专有权,而不是作品附着的物质载体。大部分同家对于版权转让与作品原件转让关系问题都采用“权不随物转”原则,但也行例外。(5)探讨了版 权中的经济权利转让后,与保留在作者手中的稍神权利如何协调的问题。对学者们提出的 叁种协调模式即“精神权利转让说”、“精神权利放弃说”、“精神权利穷竭说”进行了分析, 最终得出“精神权利穷竭说”是最兄合理性的方式的结论。 第四部分讨论了贸易中转让版权的几个实务问题。在此部分中,作者主要论述了5个 介实践中较为重耍的问题。l、关丁版权转让的形式。版权转让合同一股采取书面形式,许 多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合同应明确的内容,计对版权转让合同与相关权利保留的关系作出 规定。2、版权转让的公示方式。主要阐述了版权转让公示的必要性,介纠了国外版权转让 的上要公示方式,指出我国法律未规定公示方式,不利T保护受让人及第二人利益。3、作 者不侵权担保。论述了作者不侵权担保的内容、效力及在我国门法实践中的运川。4、版权 的拍卖。版权能否拍卖是理论界争议较人的问题。作者通过例举人量的版权拍卖实例,及 对文稿拍卖?

刘非非[6]2010年在《电影产业版权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文化作品的创作脱离了“一支笔,一个作者”的传统模式。更多的大众文化作品需要借助庞大的产业力量,整合多方面的智力创新成果,耗费大量的投资才能被制作出来。从电影诞生之日,电影作品及电影产业相关的版权法律问题因其复杂性一直为版权法理论所关注,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和理论发展出了互不相同的版权制度,国际版权立法也为该领域法律制度的统一做了艰苦的努力。对各国典型制度及国际立法的比较研究必然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同时,在我国提出文化产业振兴计划,大力促进电影产业发展的政策背景下,研究和借鉴电影产业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以比较研究方法为主要手段,对法律制度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电影产业版权制度以及相关国际立法做了深入的比较研究,并在文章的最后试图为中国电影产业版权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五章,并在最后以结语对全文的主要观点做简要的总结。导论提出了电影产业版权制度研究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和基本行文思路做了介绍,并指出中国现行的电影产业版权制度的框架是合理的,但是依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正文第一章是对电影产业版权制度的概述和历史发展的阐述。电影产业版权制度的内容首先包括电影作品的保护制度,即电影版权的客体、保护期限、版权权利内容等问题;也包括电影作品的版权权属制度,即电影作品作者的确认、版权权利分配和利润分配等问题。在这些方面,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作者权法国家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版权法国家根据自己的版权传统和理论做出了不同的制度设计。从电影诞生的一百多年来,作者权法国家和版权法国家的电影产业版权制度经历了由相似到分离的过程,并最终根据自己国家的法律传统和产业状况形成了现行的制度,在这个过程当中,科学技术及经济的发展对电影版权制度的推动尤其巨大。技术与经济因素将继续影响现代电影产业版权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章的内容为电影版权的保护制度,主要论述与电影作品版权保护相关的叁方面问题。第一节阐述电影版权保护的客体。电影作品的外延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新型作品的涌现不断扩大,各国版权法也对电影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条件做了不同的规定,一般有原创性要求、固定性要求、想法与表达方式的区分等标准,美国还保留了独特的作品登记、交存制度。不同国家的版权法中电影版权保护的客体也不尽相同,作者权法国家采用了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对版权与邻接权进行区分,其相应的客体为电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录制品;版权法国家中的英国因为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冲突也采用了独特的双轨制保护方式。第二节阐述电影版权的权利期限。美国采用了独特的电影版权期限计算方式,欧盟则通过版权指令对成员国的版权期限制度进行了统一。本章第叁节对电影版权权利内容作了分析,特别指出在新技术条件下传统电影版权得到了扩张,新的版权权利也应运而生。第叁章对电影产业内部的版权权利分配及利益分配制度进行了论述。首先,电影作品作者的确定在各国版权立法中一直是一个难题,版权法国家和作者权法国家因为不同的版权理论而在“制片人作者”和“创作人作者”之间做出了各自的选择。相应的,作者权法国家将初始版权赋予电影创作者,而版权法国家将版权直接赋予制片人作者。作者权法国家为了便于制片人集中使用电影作品,大多建立了版权推定移转制度,但是对电影版权合同的自由仍然做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电影作者(和演员们)的利益。无论是版权法国家还是作者权法国家,都以自己的方式对电影创作者们的平等获偿权进行了保护,使得电影产业内部的利润分配变得较为公平。其中作者权法国家倾向于以版权法中的强行法对作者的相关权利进行保护,甚至为作者保留一部分的版权权利,以此达到产业内各方利益的平衡。版权法国家则更多地将保护电影创作者获偿权的任务交给劳资关系法和行业协议来完成。第四章对电影产业版权制度的国际统一立法进行了分析。在国际统一版权立法中,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最直接地影响了各国的相关版权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该领域的立法努力为统一立法带来了积极效果。同时,欧盟为了维护统一的内部市场和货物、服务在联盟内部的自由流动,以版权指令的形式对成员国相关版权法进行了统一,其统一立法的力度、范围和程度都要高于一般的国际版权立法。在版权领域,现阶段占支配地位的法律适用规则依然是“保护国原则”,它能够解决从版权初始所有到版权侵权的一系列相关问题。该章还对各国电影产业版权制度发展的趋势作了归纳,指出在新技术的推动下,电影版权权利得到了扩张,版权期限也有不断延长的趋势;出于对电影商品属性和市场经济因素的考虑,各国的相关制度都倾向于将电影版权中的经济权利集中到制片人手中,同时以各种方式保障电影创作人的利益特别是他们在产业中的利润分配权利。但是,在电影创作者的精神权利问题上,作者权法国家与版权法国家之间仍然有着不可弥合的差距,相关的国际、区际立法也在该问题上采取了近乎逃避的态度,短期内不可能达到更高程度的统一。第五章对中国的电影产业版权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并尝试对现行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我国《着作权法》、《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的电影产业版权制度,其整体的制度框架是非常合理的,立法理念也相当的先进。不过现行制度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借鉴电影产业先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的制度可以在电影作品的定义、录像作品的着作权权利、电影作品的着作权期限、电影作品的权属问题、电影创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电影创作者的平等获偿权保护等方面进行改善。在我国行政权力相对强大的现实下,还应该特别重视行政机关在电影版权制度完善中的作用。只有建立了合理、良好的版权制度,我国电影产业发展的根基才会更加牢固。文章的结语部分对全文的内容作了归纳性的总结。从各国电影产业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的对比研究分析中可以看出,虽然每个国家的制度因其法律传统和理论基础而各不相同,但是在面对同样的技术挑战和经济需求时,大多数国家都会基于现实的考虑设计法律制度,从而使表面不同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殊途同归”的实际效果。通过对各国制度的研究也可以明确,纯粹抽象的“优秀制度”是不存在的,良好的制度都是在与该制度施行国家的产业现实不断地磨合中逐渐形成的。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属于跳跃式的发展,法律移植的特征比较明显。现行《着作权法》中的电影产业版权制度更加偏向于版权法国家的制度模式,这种功利主义的版权制度能够更有效地推动我国电影产业的繁荣和振兴,应该继续予以坚持和完善。

孙文成[7]2017年在《法律与技术视角下的数字版权交易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新常态阶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版权产业作为知识产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民经济的贡献度不断提升,是经济新常态下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2015年我国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已超过5万亿元,占全国GDP比重达到7.3%,版权产业已成为我国经济的支柱性产业之一,对于促进我国民族文化的传播和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都具有重要作用。进入到数字网络时代,一方面,由于我国版权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现实中数字版权交易的需求不断增长;另一方面,现有版权制度面对数字技术冲击没有作出及时有效的变革,特别是数字版权交易机制的缺失和不足,导致数字版权市场交易通道不畅,造成数字版权的海量交易难题。随之而来的是我国数字版权侵权纠纷案件不断上升,这抑制了我国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为解决数字版权的海量交易难题,本研究探讨建立和完善数字版权财产权交易机制。以法律制度与技术发展的相互作用为视角,研究数字版权交易的权利流转、定价机制、支撑机制和保障机制。在权利流转上,分析了出售、出租和融资模式,并将新兴的版权证券化作为一种版权财产权实现途径,纳入到数字版权的交易方式中。在定价机制上,定价是交易的前提,提出以大数据分析来改进传统收益法,以建立完善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来改进市场法的新思路。在支撑机制上,构建数字版权交易平台作为交易枢纽和技术支撑。在保障机制上,综合运用版权交易公示制度来明晰产权,并利用技术保护措施来防止非法使用行为。总之,从法律制度和技术利用两方面来构建数字版权交易机制,以期缓解现有的版权纠纷,提高数字版权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推动我国数字版权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蔡书墨[8]1993年在《关于版权转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文中研究说明着作权是一种综合的权利,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各国的着作权法一般都将保护着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作为一项主要内容,并且明确规定了实现着作权人的经济权利的方式。综合各国版权法,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徐水琴[9]2012年在《美国版权管理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彰显。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经济的结构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版权对国家和个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既能保护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又能鼓励创新,为个人乃至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对版权管理规制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学习和运用版权法律,在平时的学习和工作中培养版权保护意识。美国拥有国际领先的版权管理法规和完善的版权管理机制,其中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版权管理法规的特点是立法速度快,保护范围广泛,它能紧跟时代步伐,及时做出调整。美国拥有完善的版权管理制度,美国版权局从版权作品的完成开始,提供一系列的版权登记工作,美国版权法也对版权的管理的各个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中美两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争端大都是由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引起的,对两国版权管理的法规及制度进行研究,有助于归纳两国版权管理规制的差异,对我国版权管理现状进行客观的把握和分析。本文的第一部分对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目标、内容与特色进行了阐述;第二部分介绍了美国版权法和版权管理的历史进程和相关组织;第叁部分对美国版权管理的相关法律、美国版权局和版税仲裁所的法律规定、美国近期有关版权管理法规的修订进行了评析;第四部分研究了美国版权的标记、注册、许可、转让和终止制度;第五部分对中美的版权管理法规和制度进行了对比研究,对我国的版权管理规制提出建议;第六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本文的研究方法是综合分析法和对比分析法,对美国近十年版权管理法规的修订进行了综合分析,对中美版权管理法规和制度进行了对比研究。本文的研究特色是通过对大量的英文原文材料进行分析,从而对美国版权管理法规与制度进行研究。本文研究主线是通过对美国版权管理法规与制度的分析,进行中美版权管理规制的对比研究,从而对完善我国版权管理机制提出意见和建议。

唐馨[10]2010年在《电影作品版权质押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版权质押是债务人或第叁人以其享有的作品版权中的财产权设置质权,以对债务进行担保的法律行为。在文化创意产业的融资需求日益迫切的今天,版权质押作为重要的融资手段,理应受到更加广泛的关注。然而,我国目前对于电影作品的版权质押理论研究近乎空白,对国外相关经验的介绍也有所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对电影作品的版权质押进行系统研究,十分必要。本文主要运用逻辑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以及实证研究的方式,对电影作品版权质押的概念、电影作品版权质押的出质人、电影作品版权质押的出质标的、电影作品版权质押的效力以及我国电影作品版权质押的现状进行分析,力图在揭示目前版权质押法律制度的缺陷的同时,对实际操作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建议,以求促进我国电影电视产业的发展。第一章“电影作品版权质押概念及特征”,首先通过对质权、权利质权的历史回顾,对出质标的的基本特征进行分析,并分析版权质押的可行性。其次,结合电影作品的概念,分析了“电影作品版权质押”的概念及主要特征。第二章“电影作品版权质押的出质人”,通过对着作权主要立法体系中电影作品作者的界定分析,以及对制片人与作者的关系、制片人与电影作品着作权归属的关系的分析,解决电影作品版权质押中的出质人资格问题。第叁章“电影作品版权质押的标的”,以我国《着作权法》中与电影作品相关的着作财产权为分析对象,结合我国电影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可成为电影作品版权质押标的的着作财产权进行了归纳,并指出质押标的的价值可能受到的侵害或限制。同时,对未来作品的版权是否能够出质、发表权是否能够出质这两个与出质标的相关的争议问题,进行逻辑分析并得出结论。第四章“电影作品版权质押的效力”,主要包括电影作品版权质押的生效要件及效力两部分内容。在“版权质押生效要件”这一节中,结合版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指出我国目前版权权利变动要件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并提出统一版权权利变动规则,建立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基础的版权变动公示规则的立法建议。并在分析了版权质押生效要件后,对版权质押中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进行了研究分析。第五章“我国电影作品版权质押的现状和完善”,尝试将理论研究应用于实践。本章首先总结了我国目前的电影作品版权质押实践中存在的包括担保立法、版权立法等方面在内的问题,并提出了包括政府、电影产业参与者、贷款人参与在内的立体完善机制。最后,本文对国际上电影作品融资中适用的成熟模式的法律结构进行了详细介绍,希望能对我国电影作品融资提供有益的借鉴。

参考文献:

[1]. 版权转让制度研究[D]. 杨霞. 苏州大学. 2003

[2]. 版权转让中受让方权益保护研究[D]. 何朝忠. 河南大学. 2011

[3]. 版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D]. 张彦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4]. 我国数字出版法律问题研究[D]. 谢国敏. 中国政法大学. 2012

[5]. 版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D]. 孙丽梅.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1

[6]. 电影产业版权制度比较研究[D]. 刘非非. 武汉大学. 2010

[7]. 法律与技术视角下的数字版权交易机制研究[D]. 孙文成.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2017

[8]. 关于版权转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J]. 蔡书墨. 科技与法律. 1993

[9]. 美国版权管理规制研究[D]. 徐水琴. 华中师范大学. 2012

[10]. 电影作品版权质押法律制度研究[D]. 唐馨.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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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转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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