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和形式_公民权利论文

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和形式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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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的研究要走向繁荣,就必须转变目前的宪法学观念,尽快从那种就宪法研究宪法的窠臼里挣脱出来,积极采借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移植其概念、范畴和研究方法。本文尝试性地用价值哲学的理论和方法,就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和形态作一点初浅的探讨,以期大方示教。

一、宪法价值的本质

宪法价值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这是在宪法价值活动的基础上从宪法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的本质。宪法价值活动就是宪法价值主体运用宪法价值的中介能动地作用于宪法价值客体,以实现其价值的过程。所谓宪法价值的主体包括个体性主体(即个人,主要是指公民)、群体性主体(政党、工会、宗教团体等社会组织和社会群体)、集合性主体(国家)。所谓宪法价值的客体,就是指与宪法价值主体发生相互作用并对其产生效应的对象,即规范性宪法(作为主体的对象性存在的宪法文本和宪法惯例)和实施性宪法的统一。所谓宪法价值的中介,就是宪法价值主体与宪法价值客体之间相互作用的工具或手段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包括物质性中介、观念性中介和物质——观念性中介。这三个要素的相互作用形成了宪法价值的关系。

宪法价值关系包括四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应然性宪法价值发生关系。人作为不断创造自己的理想世界而实现自由的动物,必然有永无止境的属人性需要,而人的需要对象又是作为不依赖于人的对象而存在于人之外的,有其自身的规定性和规律,通常不会现成地满足人的需要,于是对人来说便有了内在尺度与外在尺度,“应有世界”与“既有世界”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人必须(也只能)不断地去进行自由自觉的活动即人化活动。在人化活动的过程,人的需要不断发展,其高级发展形式就是基本权利的需要和宪政、法治的需要,这种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如哲学的、伦理的、政治的、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需要的法律表现形式的高级阶段就是宪法。人们按照自己的基本权利、法治、宪政的需要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中存在的关系,即把自己的立宪意志转为人民立宪意志和国家立宪意志的过程中存在的关系,就是应然性宪法价值发生关系。第二个层面是应然性宪法价值体悟关系,即宪法价值主体在体悟既定宪法规范的潜在、应然性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第三个层面是实然性宪法价值形成关系,即宪法价值主体积极通过实施宪法,促使既定宪法规范的潜在,应然性价值转化为突然性价值关系的过程中存在的关系。第四个层面是实然性宪法价值体悟关系,即宪法价值主体在体悟宪法应然性价值实现结果的过程中存在的关系。不同层面的宪法价值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机制和作用,彼此之间的整合,构成了宪法价值丰富的内容。

二、宪法价值的特征

宪法价值与一般法律价值一样,也具有客观性与主体性、历史性与阶级性、绝对性与相对性、一元性与多元性统一的特点。然而,宪法价值作为法律价值的一个部分或特殊表现形式,必然有其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价值的特点。在分析宪法价值特点时,既要考虑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所具有的特点,也要考虑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以及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从三个特点统一的角度进行整体性研究。

宪法价值特征之一:以根本性为重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根本任务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其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其中成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要严于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马克思曾用“宪法——法律的准绳”(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版,第409页。)来说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斯大林说得更加明确:“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注:《斯大林选集》下卷,第409—410页。)这一根本法的地位决定了宪法规范不同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具体性特征,而必然具有原则性或概括性,只能为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提供指导性原则,不能对广泛而复杂的问题作出具体而详尽的规定,如果把涉及到的各个领域的团体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非常具体的规定,宪法就失去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特色了。也就是说,主体在造就宪法时“赋予”其原则性的潜在价值。这种潜在价值在实现的过程中,只能与主体之间发生宏观的相互关系,只能转化为宏观性的现实价值。这种宏观性的现实价值尽管比较抽象,但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们是“晶核”或“酵母”,可以派生出许多微观价值。派生的途径主要是依据宪法制定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

宪法价值特征之二:以基本性为重心的高适应性与广泛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说,宪法正是为在权力与权利之间进行恰当的划界,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而产生、存在和发展的。设定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任何宪法的首要任务。《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注:《宪法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3页。)列宁也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注:《列宁全集》第12卷,中文第2版,第50页。 )尽管不同国家宪法的结构和内容有许多不同,甚至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宪法的结构和内容也可能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必须有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且在宪法结构中处于重要的地位。美国学者迦纳认为,典型的成文宪法包括三组条文,其中第一组就是规定公民基本的权利,并对政府的权力加以某种限制,用以保障公民能安全享受这种权利。(注:[美]迦纳:《政治科学与政府》第3册《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47年1 月第5 版, 第835页。)也有的学者把宪法概括为三部分内容, 其中第二部分的内容就是“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注:尹斯如:《宪法学大纲》,北新印刷局1935年版,第30—31页。)。宪法主要是设定公民“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其他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这个“基本”的含义在于它对人的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和稳定性、母体性(具有派生其他权利的功能,在整个权利系统内起着中轴的作用)和相似性。(注:徐进等主编:《宪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68—169页。)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权。 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履行的最主要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宪法规范所具有的潜在价值就具有高度适应性,它能在较大的程度上承受客观形势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只要客观形势的变化尚没有引起国家根本制度的质的变化,尚未达到完成国家根本任务的程度,宪法的潜在价值就仍照样存在。这种高适应性的潜在价值在转化为实然价值过程中,必然带来广泛性的现实价值。

宪法价值特征之三:以集中性为重心的国家性与权威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宪法不象其他部门法那样只是着重从某个侧面表现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而是集中地(或全面地)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有的学者甚至因此认为“宪法的本质在于集中表现了各种社会力量对比关系”(注:李龙、 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 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在剥削阶级存在的资本主义社会, 政治力量对比首先是指阶级力量对比,既表现为阶级力量强弱对比关系,也表现为宪法随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变化而产生相应的改变;而在敌对阶级不存在的社会主义社会,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则包括各种阶层和社会组织、社会集团的社会力量的对比。这种“集中表现”的特征决定了宪法潜在价值是与国家密切相关的。因为以往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集中地反映了各种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及其变化(在社会主义时期则集中地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及其变化),乃至有的学者认为“宪法是调整民主制国家最一般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注:李龙:《宪法基础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一方主要是国家或国家机关。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以解决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以权利制衡权力的问题;调整国家与社会组织的关系,以解决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关系;调整国家机构内部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解决权力分工制约的问题。所有这些,说明国家或国家机关是宪法关系的一方主体。宪法即凝结了公民和社会的需要和意志,也凝结了国家的需要和意志,在三权(公民权利、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和适当的平衡。这种表面上以国家为轴心而实质以公民为轴心的宪法必将对国家、社会、公民具有应然价值。这种“国家性”的应然价值在与公民、社会、国家发生作用的过程中表现出权威性(或至上性)的实然价值。宪法权威性的实然价值除内容上的根本性要件外,还因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与其他普通法律规范相比较具有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这种严格的程序能够使宪法获得比其他普通法律更广泛的民意基础)。正因为宪法价值具有最高权威性,所以它在实现上就具有优先性或统摄性。在宪法价值实现以前,可能已有其他潜在的法律价值存在,但这些其他法律价值在宪法价值转化为实然价值后必然有筛选过程,其他法律价值中的一部分与宪法价值相适应,就会转化为实然价值,而另一部分与宪法价值不相适应,就会被剔除其潜在价值,中断向实然价值的转化,即使因某种原因转化为实然价值,也会最终被纠正或取消。

宪法价值特征之四:以民主事实为基础的配补性与适用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宪法与民主政治不可分割。近代意义的宪法是随着民主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是民主法律化的结果。“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注:《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37页。)“民主就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家”。(注:《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1页。)资产阶级制定宪法的目的,是为了把反封建的革命成果巩固下来,把资产阶级争得的民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资产阶级宪法无非是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所谓“立宪政体”、“立宪政治”、“宪政”,都是以代议制度为基础的民主政治的别名而已。社会主义宪法是在反对资产阶级民主制和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制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最高类型的民主,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内容越来越充实,范围也会越来越大。两种不同的宪法使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主政治制度化、法律化。因此,民主事实是宪法价值的根据。凡是属于根据民主事实制定的宪法,不论它所根据的是资产阶级民主或者是无产阶级民主,都能在其实施前具有潜在价值,在其实施后逐步具有实然价值。反过来,凡属不根据民主事实制定的宪法,如清王朝的《钦定宪法大纲》、袁世凯的《中华民国约法》等,不论它的内容如何,也不论写得多么美好,都不会有潜在价值,更不会有实然价值。

宪法价值要真正地全面实现,变成实然价值,必须具备两个重要条件:一是要按照宪法制定普通法律,或者经过两个环节(宪法—基本法律),或者经过三个环节(宪法—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或者经过四个环节(宪法—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经过其他更多的环节,把宪法的潜在价值具体化,以与主体的价值需要相吻合,使宪法的潜在价值全部变成现实。二是通过直接适用宪法使宪法价值由潜在转化为现实。宪法既然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那么就应当和普通法一样具有适用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在处理法律纠纷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也应当引用宪法规范进行裁决。甚而当某一类具体的社会关系已有宪法的原则规定,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时,不能因为没有具体立法而拒绝处理,而应当适用宪法的原则作出裁决(注:参见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 期:胡锦光:《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这说明, 宪法的适用在促使应然宪法价值向实然价值转化方面,既具有直接(不必经过普通法律这个中介)、快速、高效的特点,也会在这一过程中派生新的价值,我们不妨称之为增生价值。

三、宪法价值的形态

所谓宪法价值形态,就是以宪法价值内容为基础的宪法价值存在样式。有的论者把宪法价值分为宪法的实体价值(人民主权)和宪法的形式价值(权利—权力秩序)。这种划分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实体”与“形式”并不是一对相关概念。从法学的角度看,“实体”是与“程序”相对而言的。从哲学的角度看,“实体”是与“属性”、“差异”等相对而言的,形式是与内容相对而言的。(注:参见胡伟:《宪法价值论》,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 )笔者以为对宪法价值形态划分应坚持这样几个原则:(1)标准同一, 即每次划分所用的标准是完全相同的,最好是唯一的。(2)划分后诸子项不能相容, 而必须是互异的。(3 )划分后的子项外延之和正好与宪法价值形态的外延相重合,各子项处于同一层级上。(4)划分不是无谓的逻辑游戏, 而应当具有学术意义和实践意义。下面,我们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对宪法价值形态进行划分。

宪法价值形态一:宪法规范价值与宪法实施价值——这是依据宪法价值的客体划分的。宪法规范性价值就是现行所有宪法规范在实施前包含的对宪法价值主体的效应,宪法实践性价值是指现行宪法实施过程中对宪法价值主体实际发生的效应。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区别在于:前者是规范本身所含有的(不关心规范能不能实行以及实行的情况如何),后者是实施过程中所实有的(不关心潜含多少价值,而只注重实际得到多少价值);前者是规范性宪法所引起的,后者是实施性宪法所引起的;前者是价值的宪法化,后者是宪法的价值化;前者的价值具有应然性,后者的价值具有实然性;前者以构建良性宪法、树立宪法信仰和崇拜为目的,而后者是以宪法至上,树立宪法权威为目标。彼此联系在于: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后者就无从谈起,后者是前者的转化和实现,没有后者,前者就成为空中楼阁,就成了列宁所说的“纸上的宪法”了。(注:《列宁全集》第12卷,中文第2版, 第50页。)

宪法价值形态二:指向国家的价值、指向社会的价值、指向公民的价值——这是根据宪法价值的主体划分的。指向国家的价值,就是作为宪法价值客体的宪法对国家的效应,既包括国家的利益和需要在宪法规范的凝结度(体现程度),也包括宪法实施中对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满意度(符合程度)。指向国家的价值的核心问题是宪法如何界定国家权力与国家责任及其关系。国家权力的持有者(不是所有者),是国家政权组织,国家责任的履行者也是国家政权组织。宪法代表人民的意志把国家权力授给国家机构行使,使国家权力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宪法也代表人民意志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以防止其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权利的侵犯性。国家权力与国家责任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授予与限制也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授予权力给国家带来正面效应,限制责任给国家带来负面效应。从逻辑学的角度看,宪法对国家价值的大小,取决于授予与限制的比值。

指向社会的宪法价值,就是作为宪法价值客体的宪法对社会的效应。这里不仅有社会的利益和需要在宪法规范中体现,也有宪法实施中对社会组织利益和需要的回应。指向社会的宪法价值的核心问题是社会权力与社会责任及其关系问题。社会权力既不是国家公权力,也不是公民私权利,而是社会主体(各种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既有人、财、物等物质资源,也有科学技术、思想文化、道德习俗、社会舆论、合乎正义的法外权利等精神资源)对社会的支配力,并通过一定渠道影响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注: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页。 )社会责任既有法律明示的责任,也有社会自生的责任(经验的、宗教的、社会规则等)。宪法明示的社会责任与宪法授予的社会权力(宪法授予的社会权力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之间并不是重合的,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宪法对社会的价值主要取决于:(1)宪定社会权力的质与量。(2)宪定社会责任的质与量。(3)宪定社会权力与宪定社会责任的关系(主要是比值)。 (4)宪定社会权力、责任实施的现实可能性。(5)宪定社会权力与非宪定社会权力的相关度。(6 )宪定社会责任与非宪定社会责任的相关度。(7)宪定社会权力责任关系与非宪定社会权力责任关系的相关度。

指向公民的宪法价值,就是作为宪法价值客体的宪法对公民个人的效应,这里有宪法规范对公民利益和需要的反映,也有宪法实施对公民利益和需要的影响。指向公民的宪法价值的核心问题是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的界定及两者的关系问题。宪定公民权利和义务是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就是表明权利人在国家生活的基本领域中所处的法律地位的权利,其法律特征在于,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表征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具有派生其他一般权利的“母体性”,是一种“公理性”权利,包括政治生活的基本权利、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和个人生活的基本权利(注: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6页。),还包括消极的基本权利(个人自由)、 财产权(财产为财产所有者的一种社会职务)、积极的基本权利(受益权,实即人民获受于国家的利益)。(注: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127页。)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公民对国家的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公民一般义务的基础。单纯的基本权利是宪法对公民基本利益和需要的肯定,单纯的基本义务是宪法对公民的必不可少的限制,混合型的权利或混合型义务(如我国公民九年制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则是一种肯定与限制的统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政国家的进步,公民基本权利将发生的变化:层次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容量(可派生的一般权利)越来越大,与此相伴随的,宪法对公民的价值也会越来越重要。尤其是,如果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注:参见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那么指向公民的宪法价值将大大提高。

宪法价值形态三:政治性宪法价值、经济性宪法价值、文化性宪法价值——这是根据宪法主体和客体所处的社会结构划分的。政治性宪法价值是从政治这个特定视角审视宪法对主体的效应,即宪法在政治方面给主体带来的效应。从起源的角度看,宪法是从属国家政权的,“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怎么选出的代表都等于零。”(注:《列宁全集》第13卷,中文第2版,第309页。)然而,宪法一旦产生,就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直接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归属、政治组织形式和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的确认和规范,对主体发生效应。

经济性宪法价值是从经济这个特定角度看宪法对主体的效应,即宪法在经济方面给主体带来的效应。宪法无疑属于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由基础产生的,但这决不是说,上层建筑只是反映基础”,“相反地,上层建筑一出现,就成为极大的积极力量”。(注:《斯大林文选》,人民出版社1962年第1版,第521页。)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其经济基础发生作用的一个明显特点是采取隐蔽形式,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对其经济基础发生作用是采取公开的形式。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其经济基础发生作用的另一个明显的特点,是对其经济基础具有保护作用,而无创立作用,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对其经济基础起保护、促进作用,而且对其建立和形成还起着重要的作用。宪法发展的一个明显走向,是更加注意合理制约政府经济权力,即通过经济完善制约政府经济权力,以形成以权利配置为前提的“宪法经济”。(注:参见赵世义、李永宁:《从资源配置到权利配置——兼论市场经济是宪法经济》,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文化性宪法价值是从文化这个特定视角看宪法对主体的效应,即宪法在文化方面给主体带来的效应。宪法确认国家的文化制度,明确规定公民在此方面享有的基本权利,规定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方针、政策。这些宪法规定会给主体带来正面价值。至于意识形态则比较复杂。综观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关于意识形态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有的以某种宗教教义作为该国社会意识的基本原则, 如1970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永久宪法序言规定要遵循伊斯兰教的神圣指引,1953年丹麦宪法第4条规定福音路德教是丹麦的国教,1978 年斯里兰卡宪法第9条赋予佛教最高地位; 有的以“主权在民”为核心的资产阶级立宪主义思想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基本原则,如1975年奥地利联邦宪法性法律第1条,1945年印尼宪法序言,1831年比利时宪法第25 条都有这种规定;有的以马列主义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基本原则,如社会主义国家;有的以习俗惯例为国家意识形态的原则,如1962年尼泊尔王国宪法序言就有此规定;还有的奉行混合型的社会意识形态,如1972年孟加拉国宪法第8条就是一个典型。 这些社会意识的基本原则都对宪法发生作用,只不过有正面价值和负面价值的不同罢了。

宪法价值形态四:正义—利益型宪法价值、秩序—自由型宪法价值、法治—民主型宪法价值——这是根据宪法价值的主旨精神划分的。正义——利益型宪法价值,就是主体关于正义和利益的价值需要在宪法中的体现以及这样的宪法实施对主体产生的效应。正义这个词,不知使多少学者抓耳挠腮。亚里斯多德认为,正义有分配正义与改正正义之分(注:参见《尼可玛可伦理学》第5卷。), 庞德从不同学科的角度对正义进行了划分(注: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第73页。),罗尔斯则论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0页。)笔者认为正义就是促进社会进步的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 恩格斯曾批判蒲鲁东关于“永恒正义”(justice eterenelle)的观点,认为正义不是抽象的、绝对的,而是具体的、历史的。利益,就是对主体有益,有好处,有良好作用,包括物质利益(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或精神利益)。在正义与利益有对立的一面,所以有的学者更强调利益,如19世纪初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最好的立法在于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19世纪末德国法学家耶林主张法律权利就是法律上的被保护的利益,正义与利益也有统一的一面,宪法要正确处理好正义与利益的关系,实现正义与利益的最佳整合,实现宪法价值最大化。

秩序——自由型宪法价值,就是主体关于秩序与自由的需要在宪法中的体现以及这样的宪法实施对立法产生的效用。秩序是一种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现象。埃德加·博澄海默说:“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注:[美]博澄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 )有人甚至认为:“法律是一种行使国家强制力的威胁,从而设想法律是一种强力的秩序”(注:[美]博澄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7页。)。因此“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注:[美]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8页。)。宪法设定基本、重要、宏观的社会秩序,这种设定一旦实现,便形成宪法秩序,可以说,宪法循序就是宪法的关于秩序方面的价值的实现。宪法的秩序型价值主要表现在建立和维护正当秩序、生产和交换秩序、权力运行秩序、权利实现的价值和社会生活秩序。恩格斯曾经在《反杜林论》中给自由下了一个定义:“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26—127页。)。这是从哲学意义上界说的,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它不是对必然性的认识,因而不受主体对客观真理认识与掌握程度的限制,而是对已然事实的确认和规范,因而只受法律的限制。(注: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而法律上的自由, 则是把人类合乎自然与社会客观规律的行为与社会关系,用宪法的形态予以确认、保护,使之成为一项不受他人侵犯的基本权利。宪法上的自由是与宪法秩序密切联系着的,宪法自由是目的,宪法秩序是手段,没有宪法上自由,宪法秩序就没有意义;没有宪法秩序,宪法自由就没有保障。洛克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注: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这一论述同样适用于宪法自由与宪法秩序的关系。

法治——民主型宪法价值,就是主体关于法治和民主的需要在宪法中的体现以及这种宪法实施对主体产生的效应。法治,就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的依法办事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它包括着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的依法办事的观念、原则、制度、组织和过程。如果从最根本的意义来理解,法治就是宪法理想追求与宪法直接现实的有机统一的结果,就是“宪法主治”。从字面上理解,“民主”是指“人民权力”、“人民当家作主”、“大多数人的统治”。从直接意义上说,民主是人民权利与国家制度的统一,是国家本质与国家形式的统一。毛泽东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注:《毛泽东选集》第2版,第2卷,第732页。)“世界上历来的宪政, 无论是英国、法国、美国,……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注:《毛泽东选集》第2卷, 第2卷,第735页。)。宪法是民主存在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主活动的最高准则,是民主程序和过程的根本保障,是民主失误的重要补正。民主是宪法的本质性内在要求,离开了民主,宪法就失去了应有的本质,就不能成其为真正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民主既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和事实性依据,也是宪法的根本理想和主要追求。既然民主与法治之间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那么宪法价值就是民主性价值与法治性价值的整合。

宪法价值形态五:求真性宪法价值、达善性宪法价值和臻美性宪法价值——这是根据宪法价值的理念取向划分的。所谓求真性宪法价值,就是主体关于求真的价值需要在宪法中的体现以及这种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主体的效应。真,就是指真的认识。宪法文本既通过民主立法反映多数人的意志,也通过社会实践反映现实和客观规律,即目的性与规律性的统一。从一定意义义讲,宪法也是一种认识的世界。文化认识论认为,反映只是认识的一个基本方面,认识还有另一个基本方面,即主体的表现。认识既然是作为主体的人的认识,而人之本质在于自由自觉的活动,人在认识中必然表现其主体性。认识的本质是观念地再现(反映)与客观地表现的有机统一,即在社会实践基础上以主体为载体的客体性的再现与以客体为对象的主体性的表现的有机统一。再现是表现中的再现,表现是再现中的表现,二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体。宪法主要属于规范性认识,是关于“应如何”(如“应当怎样”、“不得怎样”、“可以怎样”等),既不同于关于“是什么”的描述性认识,又是以描述性认识为基础的。宪法是理性主体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对理性发展状态的综合体现,宪法的创制、实施和监督都必须要持理性手段。这种理性,是指人关于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能力,科学、知识、规律的内在必然性。宪法是理性的存在物,理性是宪法发展的追求。宪法的合理性在于,在取向上真实反映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内在需求。在内容上尽可能反映客观规律,如80年代初,法国法学家,把现行法律内容的科学论证和技术完善的水平作为法治的三个意义之一。在形式上尽可能明确、完备,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把明确性作为法治的八项原则之一。在功能上促进教育和科学技术发展。

所谓达善性宪法价值,就是主体关于道德的价值需要在宪法中的体现以及这样的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主体的效应。道德是由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进入正义和道德的制度。”(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8页。 )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认为“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注:转引自陈允、应时:《罗马法》,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认为“法是道德的最小限度”(注:《现代世界伦理学》,贵州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宪法更应该内含道德。一方面,格老秀斯认为,在一定意义上,权利乃一种道德性质,隶属于人,使人得以正当地占有某一特殊的权利,或可以做某一特殊的行为。(注:参见周辅成主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80页。 )公共道德是立宪内容的重要渊源和立宪的指导思想之一,不反映或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宪法是不可能存在的。资本主义宪法明示的一些基本道德原则(通常在序言中表述),往往被称为“人道主义宪法”。另一方面,宪法对一个国家的共同道德理想的形成起整合、催化作用,也具有能够强化道德规范的功能,促使道德理想的实现。

所谓臻美的宪法价值,就是主体在审美方面的价值需要在宪法中体现以及这样的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主体的效应。何为美?客观属性论者认为,美就是引起我们美感的东西所具有的属性和特征。主观主义论者如休谟认为,“美就是事物本身的属性,它只是存在于观赏者的心理。”(注:转引自朱光潜:《西方美学史》(上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26页。)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对的,马克思主义认为, 美是人的本质力量在客观对象中合乎人性的实现或对象化。它表示的是人的活动及其成果同人的本性的一致,或者说是对人的自由的肯定形式。宪法审美价值是指宪法作为特定的审美客体,可以通过审美主体——人的内心情感体验而满足某种审美需要的特定关系。宪法的审美价值所表现的这种特定关系,其实质是宪法体现了人的本质,也就是说,宪法本质只不过是人的本质力量的一种对象化。宪法审美价值的特点在于它具有间接性,即通过价值转换来实现的,是通过调整社会关系实现自由、正义、宪法的秩序结果,而这种结果在给宪法带来真、善的价值的基础上又给人审美感受。宪法的社会审美价值是宪法最重要的审美价值。它的具体涵义是指宪法作为调节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的工具,可以通过其规范调节使社会处于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使主体透过对社会的愉快情感体验而转换为对宪法的愉快情感体验,从而赋予宪法以特定的审美价值。总的来说,宪法的真、善、美的价值之间不是互相孤立的,它们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中,真的价值是最基层的价值,美是最高层的价值。从真的价值到善的价值再到美的价值这一逻辑顺序表明,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也是达到后者的手段,后者包含着前者,也是前者所追求的目的。宪法真的价值、善的价值、美的价值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最后统一于宪法的整体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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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和形式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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