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性_人大代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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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代表法的这一规范是我们正确认识人大代表代表性问题的法律依据。显然,据此规范,人大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对人民负责。但究竟应当对全体人民负责还是应当对选民负责,宪法及有关法律并无明晰的规范,有关学者及实际工作者对其的认识也因之有所歧义。

一种观点认为,人大代表应主要代表原选区或选举单位的利益,向原选区或选举单位的选民负责,并受其监督,原选区的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和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这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原选区或选举单位的利益同全体人民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代表只有很好地代表原选区或选举单位的利益和意志,才能切实承担起对人民负责的责任,真正发挥其作用。①

该观点源自近代代表制理论的流派之一——“委托说”,该学说又称强制委托说或命令委托说,可谓是私法、私权上的委托理论在公法、公权上的翻版。其理论核心是,代表既然为选民选出的代表,就只能与选民保持一致,既受原选区选民的委托,就必须严格遵从其委托命令,不得与选民的意志和利益有所背离。该理论的代表者卢梭明言“正如主权是不能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能被代表的”。“只要一个民族选出了自己的代表,他们就不再是自由的了。”②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大代表是全体人民的代表,应当对全体人民负责。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但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人民中的某个或某些部分俱不能成为行使主权的主体,代表不是特定选区或选举单位的受托人,不应对其负责,也不应受其监督,选民或选区也无权随时撤换和罢免代表。而是代表作为一个整体集中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利益,整个代表机关是全体人民的受托人,向全体人民负责。③这种观点与近代代表制理论中的另一流派——“代表说”,实出一辙。

所谓“代表说”,其核心内涵是:第一,承认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而不是属于某个个人。第二,承认立法机关整体所代表的意志,与全体人民的意志相当,因而有拘束全体人民的效力,因此,立法机关整体与全体人民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即代表式的委托关系。

该学说对当代西方议会理论和实践均有深刻的影响。如德国基本法规定:“德意志联邦议院的议员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选民的委托和指示的约束,只凭他们自己的良心行事。”④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选民对议员的任何强制委托均属无效。”⑤1774年,爱德门·柏克在不列斯托尔的一篇竞选演说辞中更是明言:“你们的代表对你们来说,不仅拥有他的利益,而且拥有他的判断,如果他为了讨好你们而放弃己见,就是背叛你们……。的确,你们是选举一个议员,但是当你们把他选出来时,他就不是不列斯托尔的议员,而是全国的议员了。”⑥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大代表既是本选区或选举单位的代表,又应是全体人民的代表。如王宗礼指出:“人大代表应当首先是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代表者,首先应当对全体人民负责,在此基础上充分代表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利益,向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⑦刘淑君、杨平也说:“人大代表具有人民性,他们是人民派往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使者,因而人大代表应该是人民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的代表。”同时,人大代表又是“由所在选区或选举单位选举产生,是选民的代言人,因而是原选区或选举单位人民局部利益的代表”,“人大代表应当首先是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代表者,首先应当对全体人民负责,在此基础上充分代表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利益,向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⑧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较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范。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谓“权力属于人民”是指权力属于人民全体,而非人民中的某个人或某部分人。不能说我是人民的十三亿分之一,因此我就拥有十三亿分之一的主权。所谓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是承认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就等于人民行使权力,但也同样不能说我是近3000位全国人大代表之一,因此我就拥有近1/3000的主权。

据此,宪法第3条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规定,应当首先意味着人大代表应向全国人民或本级人大所代表的全体人民负责。

不过,我国宪法又明文规定,人大代表应向选举他的选区的选民或选举单位负责。如,第7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第7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第102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单就这方面而言,我国在人大代表的代表性上所采用的仿佛又是上述的委托说。

因此,在代表制上,我国可谓“代表说”与“委托说”兼采,人大代表是集双重“代表”(既是本选区或选举单位的选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表”,又是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表”)身份于一身,因此他们在参政、议政的时候,理应将二者的意志和利益并重。如果只重视前者而忽视后者,那么人民代表大会必然是一盘各行其是的散沙;如果只重视后者而忽视前者,那么原选区或选举单位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将会失去自己真正的“代言人”。这样就不仅会使原选区或选举单位的意志和利益得不到有效表达,而且会使人民代表大会的整体决定因为缺乏必要的来自各方面的意志和利益的表达而失之偏颇。而当二者的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局部的、非根本性的利益理应服从全局的、根本的利益。

不过,就现行的宪法规范而言,至少在法理上我们的制度安排并不能保证代表在自己所代表的选区或选举单位的利益与人民全局的、根本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更能代表全局的、根本的利益。因为代表虽如上言——集双重“代表”的身份 (亦是双重的“责任”)于一身,但是宪法只赋予了选区或选举单位有罢免代表的权力,而没有赋予作为人民全局的、根本的利益代表者的人民代表大会同样享有罢免代表的权力。在这样的制度下,倘若各选区或选举单位真真切切地行使起了罢免权,那么一切对全局有利、但对自己所代表的局部不利的议案,代表都会望之却步,这不仅会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的恶性蔓延,而且也一定会使人大支离为一盘各行其是的散沙。这一制度上的漏洞在目前似乎并不显见,但是不显见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眼前的不显见并不意味着未来的不显见。

鉴此,笔者以为,如果国家继续规定,原选区或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那么似应相应规定,由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出并批准了的代表罢免案还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该级行政区域内人民全体的代表)批准,或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反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该级行政区域内人民全体的代表)提出并批准的罢免案,也必须再经原选区的选民批准才能生效。

注释:

①③⑥⑦王宗礼:《浅论人大代表的责任问题》,载《人大研究》1996年第7期。

②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第125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

④⑤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776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⑧刘淑君、杨平:《利益主体多元化与人民代表的代表性》,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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