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代刑法制度考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辽代论文,刑法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有关辽代刑法制度的研究,近年开始受到学界注意,并有文章问世。但有些观点还需进一步商榷(注:有关辽代刑法制度方面的文章,有舒焚:《辽朝法律与刑罚概述》,《武汉师院学报》1981年第2期; 稽训杰:《辽代刑法概述》,《民族研究》1982年第1期。 稽文中认为:“但枢密使不‘亲决’狱讼,也不过问所谓京狱、奏狱等的覆核工作。京狱、奏狱及重大的京控案件,另由夷离毕院、御史台,大理寺分别受理,经审决、平议后,上报决遣”。而实际上,辽枢密院参予重要案件的审理。“及萧合卓、萧朴相继为枢密使,专尚吏才,始自听讼”(《辽史·刑法志》)。道宗之子耶律濬被诬谋反案件,就是北枢密使耶律乙辛亲自审理的。因此,本人认为,辽自中后期,枢密院不但处理军国大政,也兼理司法。另外,辽设十宫院左右司侯司,掌斡鲁朵刑狱。)。日本学者岛田正郎在辽刑法制度研究方面,著述颇丰,但是由于其坚持“辽朝是中国史系列之外的国家”“因此可以说辽与中国王朝的法和制度完全是不同的”(注:岛田正郎:“それらが中国王朝の法や制度と全くとぃつてょぃはど異なる事实を明らかにすることがごきた”。“……この国を中国王朝の系列外の存在,‘胡族国家’と位置づけたぃとする年来の主张を平易に论证しよとするのが,この书の目的と称してはばからなぃ。”《契丹国》,《东方书店》1993年3月30日,第214页。),而把辽代法律制度完全排斥在中华法史系列之外,这亦是不妥的。辽代刑法虽番汉分设,在番法中保有契丹游牧民族一些习惯法,但随着辽封建化的深入,辽代刑法制度也不断修订与完善,辽汉律基本沿袭唐律,而在番律中也参用唐律,如十恶、八议之法也用于契丹民族之中。辽中后期,番汉二律逐步走向统一。
由于《辽史·刑法志》记载过于简略,给辽代刑法制度方面的研究带来一定的困难。本文试图从《辽史》、《纪》、《传》,尤其是辽代石刻资料中有关刑法的史料与《辽史·刑法志》的有关记载相结合,考述辽代刑法制度的产生、发展与破坏的历史过程,以及番律与汉律的主要内容、辽的审判制度等,以期反映出辽代刑法制度的概貌与特点。
一、辽代刑法制度的设立与发展
辽代刑法制度,起源于遥辇氏部落联盟时期,在契丹族成员的行为,维护氏族社会的秩序,已以有了适用于部族中的刑罚与习惯法,成为后来辽朝制定刑法制度的基础。据《辽史·太祖纪赞》载:“传至雅里,始立制度,置官属,刻木为契,穴地为牢。”《辽史·刑法志》又载:“阴午可汗知宗室雅里之贤,命为夷离堇以掌刑辟。”这一时期,在氏族社会的机体内,法律的雏形已出现,有契丹部族的习惯法、刑罚、牢狱、掌刑辟的官员——夷离堇。夷离堇最初为掌刑辟兼统领军马的官员,后来,司法之职由夷离毕专掌。在遥辇氏部落盟时,设立了决狱官一职。辽太祖淳钦皇后的五世祖胡母里在“遥辇时,尝使唐,留之幽州。一夕,折关遁归国,由是世为决狱官”(注:《辽史》卷七三《萧敌鲁传》。)此后,决狱官之职世为淳钦皇后祖、父辈执掌。淳钦皇后之父月椀任阿扎割只,此职即决狱官职。
辽建国后,其刑法制度的创立
(一)辽代刑法制度的创立
辽初建国,庶事草创,犯罪者量轻重决之。太祖诸弟叛乱后,为惩治逆党,权宜立法。这次立法的目的,是禁暴戢奸,因此,用法严酷。神册六年,辽太祖下诏:“‘凡国家庶务,钜细各殊,若宪度不明,则何以为治,群下亦何由知禁。’乃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注:《辽史》卷六一《刑法志》,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当时,契丹人突吕不受诏制定《决狱法》。这是辽朝制定的第一部成文法。其内容史无明载。当时,汉人之间的争讼以及牵涉番汉间的争讼案件,由汉人官吏康默记处理。“一切番汉相涉事,属默记折衷之,悉合上意。时诸部新附,文法未备,默记推析律意,论决轻重,不差毫厘,人自以为不冤……五年,为皇都夷离毕”(注:《辽史》卷七四《康默记传》。)。皇都夷离毕为当时上京城的法官。
太宗时,渤海人犯法依汉法治罪。
世宗时,天德、萧翰、刘哥、盆都谋反,天德伏诛,仗萧翰,流放刘哥,派盆都出使辖戛斯国。这四人犯罪罪行同而刑罚各异的现象,反映出辽初刑法的不成熟。
由于辽初法律的不成熟性以及为禁暴戢奸,刑法较为严酷,至辽穆宗时利用手中的权力,滥施刑法,涉及无辜者众多。史书记载:“然帝嗜酒及猎,不恤政事,五坊、掌兽、近侍、奉膳、掌酒人等,以獐鹿、野豕、鹘雉之属亡失伤斃,及私归逃亡,在告踰期,召不时至,或以奏对少不如意,或以饮食细故,或因犯者迁怒无辜,辄加炮烙铁梳之刑。甚者至于无算。或以手刃刺之,斩击射燎,断手足,烂肩股,折腰胫,划口碎齿,弃尸于野。且命筑封于其地,死者至百有余人。京师置百尺牢以处系囚”(注:《辽史》卷六一《刑法志》,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辽代刑法至此时已经无法可依,辽法律成为契丹皇帝发泄个人怨愤,纵情施暴的工具。
(二)辽代刑法的重新修订与完善
辽景宗即位,“已鉴其失”,对辽朝的严刑酷法加以改订,使之适合于辽代社会的发展与安定。史书评价辽景宗“庶几宽猛相济”。辽圣宗即位后,以南京所进律文为基准,对以往的律文进行改革,“当时更定法令凡十数事,多合人心,其用刑又能详慎”(注:《辽史》卷六一《刑法志》,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圣宗对法律制度的改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统一番律与汉律 “先是,契丹人及汉人相殴致死,其法轻重不均,至是一等科之。统和十二年,诏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注:《辽史》卷六一《刑法志》,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
2.禁止滥杀奴婢 统和二十四年,圣宗下诏:“主非犯谋反大逆及流死罪者,其奴婢无得告首,若奴婢犯罪至死,听送有司,其主无得得擅杀。”(注:《辽史》卷六一《刑法志》,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圣宗之女赛哥,因擅自杀死奴婢,降封郡主,附马萧图玉罢使相(注:《辽史》卷九三《萧图玉传》。)
3.契丹贵族犯法,与百姓准法同科,统和二十九年,“以旧法,宰相、节度使世选之家子孙犯罪,徒杖如齐民,惟免黥面,诏自今犯罪当黥,即准法同科”(注:《辽史》卷六一《刑法志》,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
4.减轻量刑,用刑宽缓 辽圣宗对太祖以来的严酷法加以改订,使刑法处罚趋于宽缓。挞剌干(契丹官名)乃方十因为醉言宫掖事,法当死,圣宗特贳其罪。五院部民偶遗火,延及木叶山沟兆域,亦当死,圣宗命杖而释之。开泰八年,“以窃盗赃满十贯,为首者处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贯,其首处死,从者决流”(注:《辽史》卷六一《刑法志》,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原来,叛逆之家,兄弟不知情者也连坐,圣宗时改为:同居史弟,不知情者免连坐,并著为令(注:《辽史》卷七九《耶律阿没里传》。)。
5.增补新的法律条文 禁捕法:统和十二年,“行在多盗,阿没里立禁捕法,盗始息”(注:《辽史》卷七九《耶律阿没里传》。)。八议之法:八议之法承袭唐律,辽律中增设八议之法,使犯了罪的贵族、官吏依据八议之法,减轻刑罚,甚至逍遥法外(注:《辽史》卷一二《圣宗纪》)。
辽兴宗时期,为适应辽代社会的发展及实际的需要,再一次调整了律令。兴宗命北院枢密副使萧德与耶律庶成修定律令,为此下诏:“方今法令轻重不伦。法令者,为政所先,人命所系,不可不慎。卿其审度轻重,从宜修定。”(注:《辽史》卷八九《耶律庶成传》。)“(耶律)庶成参酌古今,刊正讹谬,成书以进,帝览而善之”(注:《辽史》卷八九《耶律庶成传》。)。这次重修的法令,被称为《重熙条制》,“其刑有死、流、杖及三等之徒,而五凡五百四十七条”(注:《辽史》卷六二《刑法志》。),为辽代正式成文法典。
(三)道宗至辽末刑法条令的改订及司法制度的破坏
辽道宗即位,命人把《重熙条例》删其重复者二条,为五百四十五条,取律一百七十三条,又增加七十一条,共七百八十九条,增重编者至千余条。皆分类列。大康年间,续增三十六条,大安三年又增六十七条,编成《咸雍重定条例》,但事与愿违,“条约既繁;典者不能遍习,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众,吏得因缘为奸”(注:《辽史》卷六二《刑法志》。)。大安五年,又复用旧法(重熙条制),余悉除之(注:《辽史》卷六二《刑法志》。)。
自道宗至天祚帝,由于法律条文多变,道宗、天祚帝又昏庸怠政,致使冤狱迭起,法制黑暗。道宗朝,北院枢密使耶律乙辛用事专权,先后制造了宣懿皇后被诬案与皇太子耶律濬谋反案。皇后被杀,皇太子被废,后被杀死。皇太子谋反案,牵连者三十五人,均被杀。“帝犹不悟,朝廷上下,无复纪律”(注:《辽史》卷六二《刑法志》。)。
天祚帝时,治耶律乙辛奸党,但“党人之凶狡者,皆以赂免。至于覆军失城者,第免官而已……赏罚无章,怨讟日起,剧盗相挺,叛亡接踵。天祚大恐,益务绳以严酷,由是投崖、炮掷、钉割、脔杀之刑复兴焉”(注:《辽史》卷六二《刑法志》。)。北院枢密使萧奉先诬告耶律余睹与天祚文妃谋立晋王敖鲁斡为帝,天祚帝下令文妃自尽,杀挞葛里等人。当金兵临境之际,天祚帝又听信萧奉先之言,杀其皇子晋王敖鲁斡以退金兵,从而导致“天祚荒暴尤甚,(辽)遂至于亡”(注:《辽史》卷六二《刑法志》。)。
二、番律与汉律
辽朝刑法的特点,是分为番律与汉律。这是针对辽境内存在着契丹、汉族、奚族、渤海族等各民族聚居的民族分布状况,所制定的因族而治、因俗而治的制度。
(一)番律及其刑罚
辽太祖神册六年,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断以律令。所谓契丹及诸夷之法,即番律;汉人所断律令,为汉律。这次所定番律与太祖初年治诸弟逆党所立之法有直接联系。太祖治诸弟逆党在辽建国前四、五年(公元911—913年),其刑罚与契丹氏族社会的习惯法有密切的联系,其内容史无明载,据《辽史·刑法志》、《太祖纪》所载,辽代番律,内容大致如下:
1.叛逆之罪 亲王叛逆,不磬诸甸人,或投高崖杀之;一般官吏参与叛逆,“生埋之铜河南轨下”。或以“鬼箭射杀之”。前于越赫底里之子解里等参与谋逆,命全部绞杀。诸帐族参与谋逆者二百余人皆弃市。
2.淫乱不轨之罪 犯淫乱之罪,五车轘杀之。
3.违抗父母之罪 犯违抗父母之罪者,五车轘杀之。
4.讪詈犯上者罪 讪詈犯上者,用熟铁锥椿其口杀之。
5.从坐者罪 参予犯罪者,非主犯,量罪轻重杖决。
随着辽代社会的发展,阶级矛盾的激化,辽代刑法又增添了新的犯罪罪名与内容:
1.谋反之罪 即谋危社稷之罪。世宗天禄二年,天德、萧翰、刘哥及其弟盆都等谋反,均被处死或流放。
2.叛逃之罪 契丹人若犯叛逃他国之罪,要处以死刑。辽圣宗时,近侍刘哥、乌古斯尝从齐王妻叛逃,被腰斩。
3.奴婢逃亡之罪 奴婢犯逃,若盗其主物,主人不得擅黥其面,可刺臂及颈部。
4.予谋、杀人罪 会同四年,皇族舍利郎君谋毒通事解里等,已中(毒)者二人,命重杖之,其妻流放,族诛造药者。
5.官吏受贿为犯罪人说情之罪 官吏贪求贿赂,为犯罪人开脱或为其说情者,以本犯人罪而定其罪。
6.职官私取官物之罪 职官私取官物者,以正盗论处。
7.官吏失职之罪 官吏犯失职之罪,要处以死刑。景宗时,殿前都点检耶律夷腊葛宿卫失职,被斩首。
8.官吏蓄谋引人误犯之罪 契丹皇帝行幸之所,周围高立标识以禁止行人误入。契丹官吏楚古等人,“故低置其标深草中,利人误入,因之取材。自今有复然者,以死论”。
9.禁地射猎之罪 诸帐郎君在禁地射鹿,决杖三百,不征偿,小将军决二百已下,百姓犯此罪决三百。
10.盗窃罪 凡初犯盗窃者,刺右臂;再犯刺左臂; 三犯刺颈之右侧;四犯刺颈之左侧;五犯则处死。盗窃钱或物二十贯以上者处死。那母右犯盗窃罪十三次,被弃市。
11.强暴之罪 穆宗应历十二年, 国舅帐郎君萧延之奴海里强陵拽剌秃里年未及之女,以法无文,加之宫刑,仍付秃里以为奴。因著为令。
12.过失犯罪 辽朝刑法在量刑时, 分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两种情况。过失犯罪属偶犯,而非故意犯罪,处罚从轻。景宗时,近侍实鲁里误触神纛,法应死,处杖刑后释放。
辽代对刑事犯罪的处罚较为严厉。在用刑方面,保存了很多契丹民族特殊的刑罚与刑具。“然其制刑之凡有四:曰死,曰流,曰徒,曰杖”(注:《辽史》卷六一《刑法志》,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而实际上,辽代刑罚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生命刑 即死刑。辽代死刑种类繁多,有:射鬼箭、刺死、焚、骑践、支解、脔杀、投崖、生埋、绞杀、斩首、五车轘杀、腰斩、磔、凌迟、生瘗、沉河、炮掷、铁梳等等。
2.身体刑 即对犯罪者的肉体进行处罚、伤害的刑罚。主要有以下种类:断手足、烂肩股、划口碎齿,钉割、宫刑、刺臂、颈、黥面等等。主要刑具有:木剑、大棒、杖、沙袋、铁骨朵、鞭、烙、麄、绳、大校等等。杖刑从五十至三百。用木剑、大棒之数,分为三类,从十五至三十下不等。沙袋用熟皮缝制而成,长六寸、宽二寸,有柄,长尺余,在人的腓骨之上及四周击打。黥墨之法即墨刑,在犯人的脸、颈、臂等处刺字,染上黑色。黥墨之刑初施于百姓之中,辽圣宗时,契丹贵族子孙犯罪,也黥面。拷讯之具有麄、细杖、鞭、烙之法。鞭、烙、细绳勒颈之刑用于被告诸事应服而不服者,用此刑拷讯。
3.自由刑 即剥夺或限制犯罪者的人身自由的刑罚。可分为流刑与徒刑两种。流刑量罪轻重,流放的远近有所不同。或流放到边城部族之地;或流放到诸境外之地;或罚使绝域。徒刑:分为四种:终身徒刑、五年、三年、一年半。徒刑剥夺了罪犯的人身自由,在拘禁之所强制服劳役。
4.财产刑 即籍没犯罪者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辽代财产刑,即赎法。官吏因公事误犯法,民众年纪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可以赎罪。赎铜之数,应杖一百赎钱一千。此外,辽代实行八议之法,也是用罚金代替赎刑,赎罪。辽代有籍没之法,其中的籍没家产,也属财产刑。
5.名誉刑 即剥夺罪犯名誉权的刑罚。辽代的名誉刑有两种:一为黥墨,在脸上、臂上、颈项刺字,染上墨,以区别于正常的无罪之人,达到损害其名誉的目的。
籍没之法:契丹建国前已有此法。辽太祖担任遥辇氏部落联盟的挞马沙里(契丹官名,为管率众人之官)时,奉痕德堇可汗之令,审理于越释鲁遇害之事,把首恶家属没入瓦里。之后,内外戚属及世官之家,犯反逆等罪,均没入瓦里,其它人则没为著帐户。也有的没入宫分或分赐臣下,从身份上由贵戚降为宫廷奴隶,从而使其从原来的群体中分离出来,打入另册,损害其尊严与名誉,并没收其家产。
(二)汉律及其刑罚
辽初,“定制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至太宗时,治渤海人,一依汉法”(注:《辽史》卷六一《刑法志》,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辽圣宗统和元年,“枢密请诏北府司徒颇德译南京所进律文,从之”(注:《辽史》卷一○《圣宗纪》。)。辽代的南京,即唐、五代时的幽州,因此,南京律文就是唐、五代时期的律文。辽代汉律承袭唐律,辽汉律主要有十恶之罪:
1.谋反之罪 即谋危社稷之罪。汉人、渤海人犯谋反之罪,要处以死刑。渤海人东京舍利军详稳大延琳于太平九年谋僣位,后来被擒处死。霸州民妻王氏以妖惑众,被处死(注:《辽史》卷一三《圣宗纪》。)。
2.大逆之罪 为侵犯皇帝的宗庙、山陵及宫阙尊严之罪。
3.谋叛之罪 为背叛本朝,将投外域。谋叛之罪要处以死刑。驸马刘三嘏谋奔宋朝,被擒处死(注:《辽史》卷八六《刘六符传》。)。
4.恶逆之罪 为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长之罪。《辽史·道宗纪》:“皇族十公悖母,伏诛。”
5.不道之罪 为杀一家非死罪三人。
6.大不敬之罪 为盗祭神之物和皇帝的车马舆服、伪造皇帝的玺印等。汉人赵钟哥犯阙,劫宫女、御物,后被捕正罪(注:《辽史》卷一○五《马人望传》。)。
7.不孝之罪 为诅詈祖父母和父母,供养有缺,父母丧身自嫁娶等。辽圣宗时下诏:“民间有父母在别籍异居者,听邻里党察坐之。”(注:《辽史》卷一○《圣宗纪》。)
8.降之罪 为投降敌人之罪。李瀚夜逃归汴,被巡者捕,下吏(注:《辽史》卷一○三《李瀚传》。)。
9.不义之罪 为杀郡县官吏、闻夫丧匿不举哀等。
10.内乱之罪 是奸祖父、父之妾之罪。滑哥,初丞其父妾, 惧事彰,与别人害其父,后参予谋反,被凌迟处死(注:《辽史》卷一一二《耶律滑哥传》。)。
以上为十恶之罪。此外还有如下罪名:
1.匿名飞书,谤讪朝廷之罪 圣宗时下诏,禁止举人匿名飞书,谤讪朝廷(注:《辽史》卷一二《圣宗纪》。)。
2.擅改诏旨罪 辽官吏擅改诏旨,要进行处罚。北府宰相张孝杰因擅改诏旨,削爵贬安肃州(注:《辽史》卷一一○《张孝杰传》、《耶律乙辛传》。)。参知政事王观,因矫制修私第,削爵为民(注:《辽史》卷九七《王观传》。)。
3.职官受贿罪 辽职官如接受贿赂,要受贬职处罚。同中书门下平章事刘六符因受宋朝贿赂,被贬为节度使(注:《辽史》卷八六《刘六符传》。)。
4.谋害人命罪 谋害人命罪,视其情节、后果,或流放,或处死。南院枢密使高勋以毒药驸马都尉萧啜里,事觉,流铜州。又谋害尚书令萧思温,诏狱诛之,没其产,赐萧思温家(注:《辽史》卷八五《高勋传》。)。
5.朝官私取官(贡)物罪辽朝官吏如犯此罪,要处以刑罚并削爵免官。韩滌鲁因私取回鹘使者獭毛裘,及私取阻卜贡物,事觉,决大杖,削爵免官(注:《辽史》卷八二《韩滌鲁传》。)。
6.男女私通罪 辽代臣民犯此罪,要处以刑罚。宰相刘慎行与子妇姚氏私通,有司出其罪(注:《辽史》卷八二《武白传》。)。驸马萧恒德与宫女贤释私通,太后赐萧恒德死(注:《辽史》卷八八《萧恒德传》。)。
7.私自刊印文字罪 辽朝严禁私刊行文字以及书籍外传,重者处死刑。
此外,辽朝实行八议之法。这是沿袭唐八议之法,由于《辽史·刑法志》没有记载其具体内容,现据唐律八议之法叙述如下:
一议亲,二议故,三议贤,四议能,五议功,六议贵,七议勤,八议宾。八议之法最早见于《周礼》,称“八辟”,是“刑不上大夫”的礼治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后被各朝沿袭,直至明清。贵族或官僚犯罪,可用“请”、“减”、“赎”、“官当”等赎罪或减刑。这些规定,保护了贵族、地主阶级的特权。“八议”之法用于契丹、奚、汉贵族之中。如“奚王筹宁杀无罪人李浩,所司议贵,请贷其罪,令出钱赡浩家,从之”(注:《辽史》卷一二《圣宗纪》。)。这即是“八议”之法中的“赎法”。以金钱赎其罪。辽圣宗之女、公主赛哥杀无罪婢,降公主为郡主,削图玉同平章事(注:《辽史》卷九三《萧图玉传》。)。这是“八议”之法中的“议贵”之法的实际运用。辽北院枢密使耶律乙辛,“坐以禁物鬻入外国,下有司议,法当死。乙辛党耶律燕哥独奏当入八议,得减死论,击以铁骨朵,幽于来州”(注:《辽史》卷一一○《张孝杰传》、《耶律乙辛传》。)。可知,汉律不但用于汉族,也用于契丹族中。统和十二年,诏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辽中后期,番汉二律逐渐走向统一。
三、辽代各级司法机构
辽代的司法机构分为中央与地方二级司法机构,执掌中央与地方的司法大权。在辽中央与地方的司法机构中,同样为番汉分治。
(一)地方司法机构
辽代地方司法机构的特点是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同时设专掌司法的官员,共执司法之权。辽地方司法机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辽的京、府、州、县,主要为汉人聚居区,其长官五京留守、府尹、县令等,既主管政务,又兼管司法。室昉任南京副留守“决狱平允,人皆便之”(注:《辽史》卷七九《室昉传》。)。在长官之下设判官、司法参军等,专掌刑狱。王泽曾担任析津府判官(注:《全辽文》卷七《王泽墓志铭》,中华书局1982年版,下同。)。
2.辽契丹部族。其司法长官由诸部族长官兼理,同时设秃里、楚古等官职掌司法(注:《辽史》卷一一六《国语解》。)。由部族长官和秃里、楚古一起“亲鞫狱讼”。
3.辽的各路统军使司、节度使司等军事区,设判官、掌法官、军事判官等官员,处理军队内的违法案件。恩州军事判官贾师训,因审判盗马一事而闻名京师。之后,“每有疑讼,付之辨析必白”(注:《全辽文》卷九《贾师训墓志铭》。)。
上述三个方面的地方司法机构,虽然是番汉分治,但是担任辽各路统军使司、节度使司的法官,不仅有契丹人,还有汉人,如贾师训等人,反映出辽代司法制度番汉融合,渐趋汉化的发展趋势。
(二)中央司法机构
辽代中央司法机构,分为北面与南面。北面中央司法机构为北枢密院,掌军国大政,同时掌理司法。《辽史·刑法志》记载:“故事,枢密使非国家重务,未曾亲决,凡狱讼惟夷离毕主之。及萧合卓、萧朴相继为枢密使,专尚吏才,始自听讼。时人转相效习,以狡智相高,风俗自此衰矣。”可知,诉讼案件的审理,必经北枢密院审理。《辽史·耶律斡特剌传》:道宗时,“北、南府有讼,各州府得就按之;比岁,非奉枢密檄,不得鞫问,以故讼者稽留。斡特剌奏请如旧,从之。”也说明辽代枢密院除掌军国大政同时兼理司法。枢密院设椽史,掌管刑曹案簿。贾师训曾任枢府掾史,“俾覆刑曹案簿”(注:《全辽文》卷九《贾师训墓志铭》。)。
夷离毕院:主管刑狱,夷离毕院下设夷离毕、左、右夷离毕、知左夷离毕事、知右夷离毕事。
十宫院左右司候司,掌诸斡鲁朵刑狱。各宫宫使同时兼管司法刑狱之事(注:《辽史》卷一○一《萧陶苏斡传》:“咸雍五年,迁崇德宫使。会有诉北、南院听讼不直者,事下,陶苏斡悉改正之。”)。设诸宫判官,掌诸斡鲁朵诉讼之事。《全辽文·宁墓志铭》:“宁,改授敦睦、弘义、延昌宫判官。”《全辽文·常遵化墓志铭》:常遵化“授崇德宫汉儿都部署判官,勤劳王室,夹辅霸图,吏畏镜清,人许弦直”。
辽中央南面司法机构,设有南枢密院、御史台、大理寺、刑部、登闻鼓院等。
南枢密院,即汉人枢密院,是辽南面官中的最高行政机关,同时兼理司法。《辽史·刑法志》记载:辽圣宗太平六年下诏:“朕以国家有契丹、汉人,故以南、北二院分治之……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按问,具由北、南院覆问得实以闻,其不按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南枢密院兼管司法,是很清楚的。
刑部:专掌刑狱。辽初,汉人枢密院“初兼尚书省”。吏、兵、刑房有承旨,户、工房有主事(注:《辽史》卷四五《百官志》。)六部似还未独立于枢密院之外。辽中后期,六部已单独设立于汉人枢密院之外。《全辽文·张俭墓志铭》记载,张俭在圣宗时期曾任刑部尚书。《全辽文·贾师训墓志铭》也同样记载贾师训任道宗时的刑部尚书。
大理寺:掌刑狱审理,设提点大理寺、大理卿、大理少卿、大理寺正、大理寺直等官。
御史台:设御史大夫、中丞、侍御史,为审判机关。
详覆院:掌平议案牍。
登闻鼓院:掌击鼓鸣冤之诉讼等事。
辽代地方与中央司法机构,是逐步完备起来的。其设置时间,自太祖设立夷离毕主管刑狱,至辽景宗圣宗时设立大理寺、登闻鼓院,辽代司法机构基本完善。
辽朝刑事案件的审判,先由基层地方或部族司法机关进行审理、判决,为初审,再报夷离毕院、大理寺或枢密院终审、裁决、备案。辽圣宗开泰八年下诏:“尝敕诸处刑狱有冤,不能伸雪者,听诣御史台陈述,委官覆问。往时大理寺狱讼,凡关覆奏者,以翰林学士、给事中、政事舍人详决;至是(统和十二年),始置少卿及正主之,犹虑其未尽,而亲为录囚。数遣使诣诸道审决冤滞,如邢抱朴之属,所至,人自以为无冤。”(注:《辽史》卷六一《刑法志》,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这里的“诸处刑狱”,指各地方司法机构所判案件。有冤者,可到御史台申诉或到大理寺要求重审。朝廷经常下派朝官到地方审理冤滞的案件。耶律俨,为道宗朝御史中丞,他“诏案上京滞狱,多所平反”(注:《辽史》卷九八《耶律俨传》。)。就是对上京已判决的案件进行复审。基层司法机构判决的结果,要上报枢密院存档备案。涉及到皇族谋反等重大案件,直接由夷离毕院、枢密院审理。道宗之子耶律濬被诬告谋反,先由夷离毕院审理,由左夷离毕耶律燕哥、同知枢密院事萧十三等审理。北院枢密使耶使乙辛“恐帝疑,引数人庭诘,各令荷重校,绳系其颈,不能出气,人人不堪其酷,惟求速死。反奏曰:‘别无异辞’”(注:《辽史》卷一一○《张孝杰传》、《耶律乙辛传》。)。乙辛派人害死太子,上报道宗,了结此案。宣懿皇后被诬案,也是由北院枢密使耶律乙辛审理、处置的。
辽代审判制度的特点,一是对于重大案件的审理,朝廷亲自过问。同时为加强审判力量,朝廷经常下派得力官员处理积滞的疑难案件。圣宗时,“遣翰林承旨邢抱朴、三司使李嗣、给事中刘京、政事舍人张干、南京副留守吴浩分决诸道滞狱”(注:《辽史》卷一三《圣宗纪》。)。二是增设司法机构,加强审判案件的力量,加快对案件的处理。辽朝在辽圣宗之后,先后增设大理寺、契丹警巡院等机构。三是辽的政务机关枢密院,御史台也参与案件的审理,扩大、分散了司法权限,有利于对案件的复审,但同时也带来权倾枢密的弊病。
综上所述,辽代的刑法制度,有如下特点:
其一,辽代刑法的番汉分治。这是适应辽境内不同经济区域、不同民族的实际状况,采取“因俗而治”,“因族而治”的方针,在契丹民族中实行番法,在汉人、渤海人中实行汉法,辽代的司法机构也为番汉分治。
其二,辽代刑法,优遇统治的主体民族契丹族,充分体现了法律作为阶级压迫、民族压迫的工具的作用,对维护契丹贵族的利益、巩固其统治地位,起到国家机器的强制性的作用。
其三,辽代刑法严酷,刑罚名目繁多,保有契丹民族的习惯法,用法尚严。
其四,随着社会的发展,辽代番汉二律逐渐走向统一。表现在契丹人犯十恶之罪,依汉法治罪;在契丹民族中实行八议之法;“契丹人犯法,例须汉人禁勘”(注:《辽史》卷一一二《耶律重元传》。)。因此,可以说辽代的番汉二律已逐步走向统一,同属中华法史系统。上述史实也充分说明了,日本学者岛田正郎的“辽与中国王朝的法和制度是完全不同的”“辽朝是中国史系列之外的国家”,是与辽代史实完全不符的,在理论与实际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辽代刑法制度,对后来的金王朝刑法,有着直接、重要的影响,金代《皇统制》,就是“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注:《金史》卷四五《刑志》。)而制定的。辽代刑法在中国法史上,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属于中华法史系统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