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伯拉翰”式悲剧如何才能不在我国重演——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亚伯论文,综合治理论文,在我国论文,悲剧论文,未成年人犯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1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301(2000)04-0031-(04)
1999年10月,美国龙第亚克市的十三岁男孩拉尼尔·亚伯拉翰由于1997年开枪杀人而受到审判。负责此案的法官说:这名恶少开枪杀人前就犯下了二十二项罪。最后判定亚伯拉翰为一级谋杀罪,两项非法使用枪械罪。该案的审判在美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和激烈的争论。曾为“死亡医生”辨护而名噪一时的律师杰里夫·费杰尔在为亚伯拉翰辨护时指责说:亚伯拉翰所在的州将所有青少年精神健康机构都撤销了,与此同时却花费几十亿美元修建新监狱。现在法官要将儿童送进去了。
对亚伯拉翰的审判之所以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绝不在于亚伯拉翰自身有何特殊,关键是如何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美国公众注目的焦点。无论怎么说,十一岁实施犯罪行为,十三岁受到审判并被判有罪的亚伯拉翰都是一个悲剧性人物。这起悲剧不仅给美国而且给全世界都敲响了警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表明,我国的“亚伯拉翰”式的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会受到刑事审判。这是否意味着今日我国没有“亚伯拉翰”式的未成年人呢?换言之,我国是否没有或少有未成年人犯罪呢?回答是否定的。据有关部门统计,五十至六十年代,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约占全国青少年刑事犯罪的20%-30%,八十年代陡增到70%以上,至今居高不下。与七十年代相比,九十年代未成年人犯罪的初始年龄提前了二至三岁,其中,十四岁以下少年犯罪比例增加明显,年龄最小的还不满十岁。
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严峻现实,我国从八十年代初就开始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和治理。二十多年来,不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且探讨了不少途径和方法,到1999年11月1日终于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途径和方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综合治理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在1979年8月,中共中央58号文件中就比较完整地提出了对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的思想,尽管当时还没有提“综合治理”四个字,但作为对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标志的主要思想已经在该文件中形成并具体化和系统化了。表现在:(1)要求各级党委把培养、教育青少年和预防、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提到自己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而且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2)青少年犯罪问题是从整个青少年工作全局考虑的,作为一个社会问题,不仅仅只是政法机关的业务问题。(3)青少年犯罪产生的因素是复杂的,涉及整个社会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社会风气、社会环境以及某些实际工作中的问题等等。各行业要分工负责,加强教育、管理,做好有关工作。(4)除对极少数犯有严重罪行的分子必须依法惩办外,对一般违法犯罪的青少年要执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80年5月,中央书记处对北京工作提出的意见中,第一条就指出:“要从根本上解决治安问题,需要全党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综合治理,才能搞好”。这标志着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的战略方针正式确立。
对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战略方针已提出20年,为什么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和比例仍居高不下,使我们不得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再次强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要综合治理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因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策略方针有什么不妥,而是因为过来的20年,我国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策略方针没有真正贯彻落实。
第一,我国至今没有形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网络。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旨在建立一个科学、有效、严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体系。这一任务的完成,绝不是提出一个综合治理的口号或者为综合治理作出一个全面的概念解释就能完成的。它要求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个条、块、点相结合的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网络。这个网络中的“条”即条条管理,是指各行各业,各个系统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自具有明确的职能,在综合治理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注意相互协调、配合、衔接。其中要解决一般系统在管理、教育、培养未成年人,预防、减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感化、帮教,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等方面的职责、具体任务和要求,工作的重点、措施、制度、方法等问题。也要解决与治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直接有关的职能系统,如文教、宣传、政法等职能系统的职责、重点、要求等问题。“块”是指综合治理的区域管理,就是要把综合治理的责任,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落实下来,统一包起来,机关、企业、学校、乡村、街道都要掌握管辖区范围内的有关情况、资料。有明确的工作对象和要求,有确定的人员分工,有经常性的工作计划、工作制度、检查制度等等。“点”是指家庭,要确定家长在教育管理未成年人方面的责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整个社会综合治理的一个点,未成年人的不良品德、恶习、违法犯罪活动,最初常常是在家庭中萌发的,大量事实证明,问题解决在发现之初,效力最高,效果最好。因此,提高家长的道德、法制和思想修养,提高家长的文化教育水平,在综合治理中是一项战略性的措施。
过来的20年,我国的实际情况与综合治理的要求相差甚远,除个别经济发达地区外,大部分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仍让政法部门唱独角戏,综合治理还只停留在一般号召或者是专家学者的研究中。具体表现为,各部门、各系统从未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强制性任务明确布置、深入检查,更没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力度作为衡量部门、系统工作好坏的重要尺度。
第二,没有建立一个有权威的、多功能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指挥中心。
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必须有一个有权威性的、多功能的指挥中心,才能使综合治理网络成为一个活的、有生命力的网络。这个指挥中心在整个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网络中承担着集中信息、研究动向、制定对策、指挥行动的重任。没有指挥中心,就等于没有大脑,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网络就会成为一个静态的、缺乏应变能力的网络,无法有效地对付处于经常变化中的未成年人犯罪。
过来的20年,我国虽然早就认识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要设立一个指挥中心,如1982年中共中央书记处研究室和司法部研究室的同志在发表的文章中就曾提到:综合治理就是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行政的、教育的、文化的和纪律的各种手段,打击犯罪,改造罪犯,不断地消除犯罪原因和条件,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但这种正确的想法并没有也难以落到实处,因为,以往我国的任何工作都强调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各级党委无法成为每一项工作的指挥中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只能成为党委领导下的一般工作。使各地方各系统有时间就抓,其他工作忙就不抓;治安不好就抓,治安好了就不抓;上级强调就抓,上级强调其他工作就不抓;这个地区领导重视就抓,另一个地区领导不重视就不抓。一旦出现问题就强调数不清的客观理由,相互推诿责任。正因如此,新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预防未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要在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之下,使政府成为未成年犯罪综合治理网络的指挥中心。
第三,没能及时制定一部专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使综合制理制度化、法律化。
过来的实践证明,减少和消除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在预防。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绝不是单纯靠个人的认识、觉悟和热情就能解决的,只有制定和实施专门的法律方能保证预防工作的明确性和连续性。
过来的20年,理论界一直在论证、研讨和呼吁把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丰富经验条理化、规范化,上升为一个总法律。因为,有了专门的法律,就使人们在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时有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有了行动的轨道,更有助于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应遵循的规范,促进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的落实。但20年间各地虽制定出一些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章、条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却直到1999年才颁布实施,显然在时间上晚了一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虽在时间上稍嫌晚了些,但其意义和作用还是非常巨大的。尤其是专门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要在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不仅弥补了过去这方面的一系列不足,也为今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奠定了法律和领导保证。不过,法律的颁布到真正落实还需要经过人们的切实努力,笔者认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需在下述几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加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力度,使国人充分认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是一个具有“崇尚德治”、“望子成龙”传统的国家。大多数人总把自己的孩子看成是最优秀的,对自己孩子的优点津津乐道,对孩子的不足和缺点则竭尽掩盖之能事。从来不想也不愿意将自己的孩子与违法犯罪相联系。而一旦发现自己的孩子已违法犯罪又无法掩盖时则要么棍棒相加,要么抛向社会不管不问。对别人的违法犯罪的孩子则极端鄙视,甚至株连三代。这种畸形的思维方式和处理方式,最终形成一种畸形的观念,未违法犯罪的孩子被视为金刚不坏之身,违法犯罪的孩子则被视为无可救药之辈。
社会历史的发展向人们昭示,改变人们固有的、落后的观念,比推翻一个落后的政权都要艰难。要使国人克服违法犯罪对未成年人所待的“两个极端”的错误观念,代之以主动自觉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绝不是轻而易举的。一要保证国人认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必要性,要从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种学科的知识来分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成因,让国人认识到每一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都不是先天的,而是由于后天的教育预防不力而导致的。要充分运用对过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系列成果,用事实证明对未成年人进行犯罪预防就会减少甚至杜绝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加预防就会造成许多人们意识不到的恶果。二要保证国人认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紧迫性,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居高不下将给我们的社会,给国家的未来,给每一个家庭带来灾难和威胁。只有尽快进行预防方能够减少灾难和威胁,只有尽快投入工作方能够保证预防工作的有效性并迅速取得成果。任何的犹豫和消极都有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第二,组织国人认真学习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使国人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为自己的法律义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口号的提起在我国已有20多年的历史,为什么只到今天仍有许多人对这项工作认识不够,行为不力呢?关键在于国人没把这项工作作为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为这项工作的开展翻开了新的篇章,它不仅向国人讲明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性,指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途径和方法,规定了社会各方面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应承担的任务,更重要的是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成为每个国人的法律义务。
法学理论告诉我们,法律义务与其他社会义务的显著不同在于其具有强制性。任何人不履行义务都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这表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施行之日起,对每个国人来讲,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已没有随意性,无论愿意与否,都必须义无反顾地积极工作,不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不履行法律义务者实行法律制裁只是手段,其目的还在于使每个人真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因此,在明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每个国人的法律义务的同时,还必须指导国人了解这项工作的内容及开展工作的途径和方法。我们的领导者和理论工作者要对国人认真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内容,力争达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在这方面需要着重注意两点,一是我国国民是具有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服从领导指挥的优良传统的国民,只要讲明道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肯定会迅速深入人心,在这方面无需任何的担心和忧虑,关键是迅速行动。二是要认识到我国还是个发展中国家,地区之间、人们的素质水平还有很大差别,要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内容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在组织学习中必须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持之以恒地进行艰苦细致的工作。
第三,帮助国人认识到综合治理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必要和可行的方式,把握各自在综合治理中应扮演的角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综合治理”之所以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20多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证明了综合治理是一个必须遵循的有效的方式和方法,是我国20年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丰富经验的条理化和规范化。经过20多年的探索总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涵义已在理论上得到解决,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要使这一原则得以贯彻落实,笔者认为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首先,要使国人认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综合治理已是法律规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遵循综合治理的原则已是每个国人的法律义务。
其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关键在于各个方面工作的协调统一,每个国人都必须充分认识别人工作的重要性,重视别人的努力,尊重别人的劳动,主动自觉地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努力争取创造一个人人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计较个人得失的良好氛围。
再次,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综合治理不仅需要人们之间的相互协调,而且需要每个人扮演好不同场合的不同角色,社会学理论告诉我们,一个人在社会舞台上绝不是单个角色的扮演者,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中,也需要人们在不同的场合扮演好不同的角色,比如对自己的孩子工作需要尽家长的职责,对自己的学生要尽自己的教师职责,对自己领导辖区的未成年人要尽领导管理协调责任,对他人的孩子要尽自己的社会职责等等,总之,要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达到预期目的,每个部门、每个组织、每个人都必须清楚自己应扮演多少个角色,尽什么职责,从而保证每项工作的开展都不留下空白和缺口。
[收稿日期]20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