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飞速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民众投保意识的不断增强,为了规避风险,大多数民众选择买保险进而减少损失。保险合同通常为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并非所有格式条款均为免责条款,需经保险人提示、说明方为有效。判断某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须以保险人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前提,“免责”应是在该范围内免去部分保险责任。本文将以何某、陈某、汪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来论述。
关键词: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责任;提示说明义务
1.前言
保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合同所采用的相关条款往往包含大量专业术语,不但晦涩难懂,且内容庞杂,普通的投保人难以理解。投保人认为保险人应该全额赔偿,保险人则依照保险条款拒赔或者按比例赔付投保人的损失,由此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产生了更多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寻求保险赔偿时,也遇到重重障碍,所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设定了特别说明的义务,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条款是关于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规定,防止保险展业人员利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销售误导消费者,进而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2.案情经过
原告何鑫系何江富之子,原告陈登琼系何江富之妻,原告汪从珍系何江富之母。雇主陈金红为雇员何江富在被告处投保了2份中华祥瑞(专属)激活卡(保险金额共计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被保险人何江富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11时驾驶装载机前往西藏洛隆县达龙乡时,因新荣乡路段道路狭窄导致后续施工机械无法运输,其为加宽路面往悬崖边铲土时,装载机坠入约100米高的悬崖,机身严重损坏,驾驶员何江富未能找到。2016年12月22日,西藏洛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何江富死亡。2017年3月6日,何江富户籍注销。原告何鑫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赔付8万元,故原告诉至武侯法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险种中约定,出险时以被保险人从事职业对应的系数计算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何江富系装载机驾驶员,依约应按保险金额的40%进行赔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保险金,完全履行了保险责任,不应当在超出合同约定之外另行赔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侯法院认为,依照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不是免责条款,故被告是否对上述条款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根据2011版《职业分类表》所确定的分类,出险时何江富从事的职业属于4类,对应系数为0.4,被告据此计算赔偿金额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保险金,其赔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12万元保险金及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武侯法院不予支持。
何江富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何江富因意外被宣告死亡,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照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
武侯法院作如下评析:第一,保险合同通常为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并非所有格式条款均为免责条款,需经保险人提示、说明方为有效。所谓免责,应以当事人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无需承担责任,则不存在免除一说。保险法中的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亦同。判断某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须以保险人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前提,“免责”应是在该范围内免去部分保险责任。
第二,从产品说明书的结构来看,依照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出现在条款具体内容之前的产品介绍中的“特别提示”部分,而非具体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从依照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设定目的、意义来看,该条款体现了被保险人因职业类别不同导致的遭遇意外伤害风险的高与低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的相互对应。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类别不同,风险系数也不同,相应的出险几率也有高低之分。风险高的少赔,风险低的多赔,避免了风险高低均获得等额赔偿,同时也可免去该险种针对高风险职业提高保费这一程序,系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合理安排和约定,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
依照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不是免责条款,故被告是否对上述条款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根据2011版《职业分类表》所确定的分类,出险时何江富从事的职业属于4类,对应系数为0.4,被告据此计算赔偿金额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保险金,其赔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12万元保险金及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武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还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以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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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明确《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就本案而言,依照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所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条款,不应仅从字面意思去理解该条款中是否含有“比例赔付”或者类似字样,相反,我们更应该分析该条款是旨在“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还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我们认为,依照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意在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相对应的保险金支付标准,而非免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该条款是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赔付标准的约定,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比例赔付条款,保险人不需要特别的提示、说明,条款即生效。
4.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主给付义务,是整个保险合同的核心,大部分保险条款可以说都是围绕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制定的。保险条款中涉及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众多,但不能将所有这些条款都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所谓免责,应以当事人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无需承担责任,则不存在免除一说。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以行为人必然要承担义务违反法律后果为前提,保险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也不例外,其也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故应当明确保险责任条款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区别,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厘清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范围之间的关系,江苏高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对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范围的关系做了很好的论述,其第二部分第2条载明: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范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还应包括原因关系等复杂情形,不应采用“非此即彼”的推理方式去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既不能认为,“只要未在免责条款中加以排除,就推定属于保险人应赔付的情形”。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2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术语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是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5.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需要结合整个条款的结构,设立的目的、意义以及想要实现的社会价值进行综合判断
从依照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设定目的、意义来看,该条款体现了被保险人因职业类别不同导致的遭遇意外伤害风险的高与低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的相互对应。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类别不同,风险系数也不同,相应的出险几率也有高低之分。风险高的少赔,风险低的多赔,避免了风险高低均获得等额赔偿,同时也可免去该险种针对高风险职业提高保费这一程序,系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合理安排和约定,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
依照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所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条款,不应仅从字面上看该条款中是否含有“比例赔付”或类似字样,更要分析该条款内容是旨在“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还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如前所述,依照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意在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相对应的保险金支付标准,而非免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的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免除是以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确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
6.结语
在经济发展的新时期,人民群众的投保意识越来越高,而保险合同通常为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并非所有格式条款均为免责条款,需经保险人提示、说明方为有效。判断某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须以保险人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前提,“免责”应是在该范围内免去部分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意外伤害保险中,依照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不是免责条款,故保险人是否对上述条款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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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丽(1995.03—),女,四川省南充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赵丽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4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0/18
标签:保险人论文; 条款论文; 责任论文; 被保险人论文; 保险法论文; 免责条款论文; 职业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11月46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