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解释学论文,当代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导言
法律解释活动是法官和律师日常法律实践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律师和法官必须掌握和熟习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巧。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律师在法庭进行辩论时,会就有关法律规范的解释问题,提出论据。法官在作出判决、书写判词时,也须决定和说明有关法律应如何解释、如何应用到案件上。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这两种活动或过程是关系密切、不可分割的,甚至可理解为同一件事情。
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地位,使它成为法理学(法哲学)所关注的一个课题。法理学家们希望了解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究竟是怎么一回事。有些法理学家更尝试进一步建立一些法律解释原则,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指引。法律解释问题与法理学的某些其他重大课题也是息息相关的,如法律的性质问题、法院的职能问题、正义问题(什么是正义、如何达致正义)。所以在建构宏观、全面的法理学体系时,必不能忽视法律如何在个别具体案件中适用和解释这个微观层次的问题。
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和法理学中,法律解释学还是一门幼嫩的学科。在这方面,学习、借鉴和吸收西方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实践,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本文谨就当代西方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实践,作如下初步探讨。[①a]
二、应用层次的法律解释学
本文所谓“应用层次”的法律解释学,乃建基于法院(英美法系的法院)在其判词中就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的讨论,而非学术界中法理学家所创建的理论。[②a]
普通法系中的法官在判词中讨论法律解释问题时,常常交替地应用三种方法。即在有些案件中使用其中一种方法,在另一些案件中却使用另一种方法。我们不容易预测法院在某宗案件中会采用哪种方法,虽然在某个普通法系国家的某个历史阶段,可能某种方法较占上风。这三种方法[①b]是:文理解释(LITERAL RULE)、“黄金规则”(GOLDEN RULE)、论理解释(MISCHIEF RULE)。
文理解释 即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而毋须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其依据三权分立理论,即法律是至上的,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法院)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而要理解什么是立法机关的意愿,没有其他方法,唯一的方法便是拿着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条文,作为立法机关意愿的唯一证据,看看立法机关透过条文表示了什么意思。
按此原则,如果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的应用在个别案件中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法院毋须承担其责任。这是立法机关的责任。解决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避免以后出现同样问题。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法院仍有义务予以贯彻执行,即使它已被发现是有漏洞的、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不公。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去填补法律中的漏洞,否则便是法院纂夺了立法机关在宪政架构中的职能。
文理解释原则自从十九世纪以来在英伦法院中长期占主导地位,成为英伦法律文化的特色之一。虽然如此,英伦法制也孕育了以下两种对文理解释持批判态度的法律解释方法。
“黄金规则” 可理解为对文理解释原则的修正。根据黄金规则,一般来说,法律条例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这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如果按字面意义的应用会在某宗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而且我们不能想像这个结果的出现会是立法机关订立这法律条文时的初衷时,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毋须死板地依从字面上的意义,借以避免这种与公义不符的结果。
黄金规则限制了文理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可算是一种中庸之道。但是黄金规则也有其本身的缺点。例如,对于案件中结果达致何种不合理或不公正性程度才足以排除文理解释的适用,便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找到客观标准。此外,在排除了文理解释后,究竟应采用什么准则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非文理解释,黄金规则并没有提供指引。
论理解释 在英伦法律传统中,该原则源于1584年的黑顿案(HEYDON’S CASE),原称为“弊端规则”(MISCHEF RULE)。根据“弊端规则”,法院在解释某成文法条文时,应先了解此条文制定之前的有关法律概况及其弊端,从而明白它是针对何种弊端而设、为解决什么问题而订,然后在解释这条文时,尽量对付有关弊端和解决有关问题。
“弊端原则”的现代版本是论理解释或目的论解释方法(PURPOSIVEAPPROACH)。即在解释成文法条文时,必须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此成文法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或这些目的为指导性原则,去解释法律条文的涵义,尽量设法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在这过程中,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意义,而条文如果有缺陷或漏洞,法院甚至可以通过解释予以修正或填补,从而使立法机关立法时的意愿能够更充分地得到实施。
相对于其他两种法律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方法赋予法院在实际工作中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为不同法官对某项立法背后的目的或意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在了解立法目的时,法院可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更广泛范围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等因素,以致不同的解释和判决将对社会构成的影响。[①c]
以上是总体性的、关乎终极取向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但英美法系中还有数量庞大的其他成文法解释准则。在厚厚的为执业律师而编撰的专著里,我们可以翻查这些规则[②c]。举例来说,英国法院在解释成文法时往往使用一些关于立法机关意向的“推定”:法院推定立法机关无意造成某种结果,除非立法机关在立法中非常清晰、明确地表明它的确愿意达致这种结果。而这些结果都是与法院所肯定的某些道德或正义的价值有冲突的。所以法院在解释法律时,因为基于英国议会立法至上原则,如果英国国会在立法中非常明确地订立了一项法院认为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条文,法院便没有其他选择、必须忠实地执行这项条文。所以法院运用上述推定去维护一些它所信奉的道德或正义价值的活动空间是有限的,只限于立法机关所用的立法语言存在含糊性、不明朗性、不确定性的情况。又如,法院会推定立法机关无意识设定毋须证明犯罪意向便能入罪的刑事罪行,无意减损个人的人身自由,无意在不给予赔偿的情况下征用私有财产,无意订立有溯及力的法规。除非立法机关在立法中十分清楚地表明它的确有意作以上的事。
三、理论层次的法律解释学
本文所指的理论层次的法律解释学,是指法理学家对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制中的现象或活动的探讨。西方法理学界有互相辩论的学派,各自形成不同的法理学思想体系,对于最基本的问题(例如“法律是什么”)都有不同的见解,相映成趣。对于法律解释问题,这些不同学派从不同角度所贡献的睿见,都是有价值和值得我们参考的。以下介绍的是较有影响力和洞察力的几个学派中一些有代表性的学者的理论。
1.哈特和麦考密克的实证主义法学的法律解释学
哈特是二十世纪英语世界中法理学的泰斗,他1961年出版的《法律的概念》一书,脍灸人口[③c]。他把法律理解为由规则组成的体系,并分析了不同层次和性质的规则,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终极基础是一条得到国家官员接受和认同的用来判别什么是法律的“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他力证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命题,即法律和道德是可以明确地区分的,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哈特的法理学中与法律解释问题最相关的是他提出法律的开放性特质(OPENTEXTURE OF LAW,或译作“法的空缺结构”)的论述,或说他企图在“形式主义”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开出一条中庸之道。
根据哈特形容为“形式主义”的观点,法律是一个包罗万有、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到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法院的职责,就是找出有关的法律规则,予以宣布,并机械性地应用到具体案件。由于法律体系是完备的,所以就每件案件来说,法院都能找到一个唯一的正确解决方法。法院毋须行使什么裁量权,法院的司法功能不包括创立新的法律规范。因为这属于立法功能,应留给立法机关来行使。英国法律传统中有所谓“普通法的宣告论”(DECLARATORY THEORY OF THE COMMON LAW),认为法院的功能限于寻求、宣告和适用早已存在的法律,没有和不应有创立规范的功能,其实是建基于这种“形式主义”的。
至于哈特形容为“规则怀疑主义”的观点,刚好是“形式主义”的相反面。它认为法院在作出司法裁决的过程中,其实并不真正受到所谓法律规则的制约。法官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随心所欲地进行判决。法律规则只是法官所喜欢的判决的借口、可供其利用和摆布的手段,并不对法官达致判决结果的思考过程发挥规范作用。因为法律规则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法官可以随意解释有关规则、制造例外情况或在适用规则时作出变通,从而得到他希望作出的结论。曾流行于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LEGAL REALISM),便是这种“规则怀疑主义”的典型例子。
哈特认为,“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都过于偏激、以偏盖全,因而都是不可取的。他指出语言文字和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规则有一定程度的意义的可确定性:每一个字、词语和命题在一定范围(即“核心范围”)内有明确的、无可置疑的涵义,其适用于某些案件的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具有高度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另一方面,语言和规则也有“开放性”的特质。因为由于语言不是绝对精确周密的示意工具,加上立法者在起草法规时没有可能预见到所有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所以在某些范围(即“边缘地带”,相对于“核心地带”而言)内,语言和规则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在这一范围内,法官在决定作出怎样的判决时,的确享有裁量权和创建新的规范的角色(实际上是“造法”的功能)。在这些案件中,并不存在一个由现有法律所决定的绝对正确的答案,而是法官需要在多种可能解释和可供采用的推理途径中作出抉择。在这过程中,道德价值判断、公共政策的考虑、不同利益的权衡、不同判决对社会的影响因素,都会左右法官的最终判断。
由于法律的开放性特质,形式主义对司法判决过程的理解是有所偏差的,形式主义所构想的司法判决模式并不适用于上述“边缘地带”的情况。反过来说,规则怀疑主义只适用于这些情况,它忽视了“核心地带”的情况。哈特认为法律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顺利地、客观地应用的,而“法律的生命有很大程度上存在于确定的规则对官员和私人的指导[①d]。
2.德沃金的建设性解释和整合法学
德沃金是继哈特之后在英美法学界最负盛名的法理学大师,他从多方面批判了哈特的实证主义法学,并建立起一个新的法理思想体系,称为“整合法学”(LAW AS INTEGRITY,有译为“作为整体的法律”或“法律的整体性”),提倡诠释性(或译作阐释性)而非语言分析性的法理学,主张对法制中的事物、行为、制度和实践的“建设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ATION)[②d]。
德沃金关注的中心课题之一是,如果正如哈特所说,法院在处理法律并无提供明显答案的疑难案件时,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在不同处理方法、不同解释之间作出取舍,并实际上有造法的功能;那么,法院其实便是超越了宪制所赋予法院的司法职能,在一定程度上纂夺了本应由民选议会所掌握和行使的立法权。此外,如果有关法律规范真是由法院在某一疑难案件中创造产生的话,这便意味着这些法律规范享有溯及力(即适用这次判决之前已发生的事情),有违基本的公义精神。再者,这种疑难案件的处理模式也不符合律师和法官的经验和他们讨论法律疑难问题时背后的前提:即假定就这问题来说存在着客观的、唯一的正确答案,这个答案在问题被提出之前已经存在于法律之中,而在解答问题时,法院只是对一些原已存在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确认和执行,而不是在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
基于上述考虑,德氏认为哈氏对于法律和司法判决的理想是有所偏差的。哈氏认为法律是由规则组成的体系。德氏却指出,法律体系中不单有规则,更有“原理(PRINCIPLES,或译作原则)和“政策”(POLICIES)。哈氏认为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有相当广阔的自由选择空间,法律不能提供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德氏却指出,如果法官能够掌握法律的原理,采用“建设性解释”的方法,追求“整合法学”的理想,他便能找到正确的答案。这是法官在法律上和道义上的义务,这义务是对其裁量权的有力约束。
什么是“原理”和“政策”呢?德氏所谈的原理乃源于政治社会生活的道德向度,反映正义和公平的标准,更是关乎个人和团体的权利。政策则涉及社会性、集体性的目标,如关于如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或维持政制的稳定。德氏认为个人权利是优先于集体化的社会目标的,所以在判案时,法院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权利,尤其要保证权利不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德氏第一本著作的书名便是《认真地看待权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
对于德氏来说,个人最根本的权利是获得平等的关怀和尊重(EQUAL CONCERN AND RESPECT)的权利,即国家和其政府尊重每个人的尊严,视每个人为社会共同体的真正成员,并承认每个成员在政治、法律上是平等的,有权得到同等的关怀和尊重。这种获得平等的关怀和尊重的权利,是民主政治的基石。
权利的优先性意味着原理相对于政策的优先性。德氏认为,在处理纯粹普通法(即不涉及成文法)的案件时,法院应着意于原理和规则,确认和执行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不应进行政策性的、后果论的、集体性社会目标的权衡轻重。这项工作应留给立法机关去做。换句话说,法院无权以集体性社会利益的理由来剥夺个人或团体的权利,但立法机关却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尤其是宪法所容许的范围内)这样做。我们可以留意到,德氏这种以权利为中心的法理学与上述麦考密克的实证主义和结果论的法理学是大异其趣的。
德氏所谓的原理从哪里来的?德氏不是自然法学者,不相信法学或正义的原理存在于宇宙和真理的结构之中。他所相信的原理乃是蕴藏于、隐含于、内在于一个社会共同性(主要是指各西方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道德信念、政治制度和法制实践之中的。法学、法理学和法律实践中的一个主要任务,便是把这些原理发掘出来,予以阐明,发扬光大,从而继往开来。在德氏那里,西方自由民主社会的政治法律史是一个故事、一首史诗,有其主旨或主题(相当于他所谓的原理),法院的职责便是在掌握这个故事的精神的基础上继续诉说这个故事,继续编织它的情节,使它更动人、更臻完美、更像出自同一位伟大作家之笔。
德氏所主张的建设性解释,其层次不同于“文理解释”、“论理解释”等成文法条文的解释方法,建设性解释的目的是建构一套理论,一套能为现有的政治、法律制度和实践的整体及它的过去和未来提供最佳的说明、证成和依据的理论。这个理论有指导性的作用,可以用来为疑难案件找到正确的答案。从另一个角度看,当法院适用建设性解释的方法来判决一件案件时,它便是在尝试使这个判决与法制的整体及其历史发展取得最佳的协调,找到共通的理论解释的依据,从而使法制的内在整合性更为完美。
所以建设性解释所尝试解释的是法院在案件中接触到各种社会活动、现象、做法和实践背后的合理法理和道德依据,它所迈向的理想是法的整合性或整全性(INTEGRITY)。在德氏那里,法的整合性是一个政治共同性的核心美德,它体现了关于公平(FAIRNESS,指公平的用以决定社会分配的架构)的原理、关于正义(JUSTICE,指正义的社会分配结构)的原理和关于程序性(PROCEDURAL DUE PROCESS)的原理的恰当比例的结合。
德氏认为他这套理论能说明为什么国家的强制力是有正当性(LEGITMACY)的、为什么公民有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这套理论所描述的是一个以原理为基础的社会共同体,成员在一个关于公平、正义和程序公正性的共同理想中形成政治上的结合,每个人都平等地受到共同体的公权力的关怀和尊重,所以这个公权力是有道义上的正当性、合法性和被认受性的。
3.波斯纳和费希的实用主义法学观
我们上面在讨论哈特时曾提到他所批评的“规则怀疑主义”和在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波斯纳[①e]和费希[②e]继承了这种现实主义法学的传统,在现今美国法学界发挥着重大的影响。波斯纳现在是全职的法官,但仍不断发表学术著作;费希则是同时精通文学批评理论和法理学的教授。波氏和费氏有不少共通的观点,他们都同意现实主义法学(LEGALREALTSM)和当代批判法学(CRTICAL LEGAL STUDIES)对于法律适用在具体案件时的高度不确定性的分析(即在判案时法官的直觉、价值判断、个人偏好和政治取向是有最决定性的作用的),持有后现代主义的对语言的意义、解释的客观性和普遍真理的存在的怀疑态度,反对德沃金的希望对法制整体提供解释和指引的宏观理论建构,和主张以实用主义哲学(PRAGMATISM)的精神来观察法律现象。
波氏对于法律和司法判决的“客观性”问题提出独到的分析。他指出“客观性”有三种不同的涵义:(一)形上学式的客观性,即符合对应于宇宙结构中客观存在的真理;(二)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即正如科学家做实验一样,不同的研究者就同一问题都能找到同样的答案(相当于科学实验结果的可重复性);(三)“交谈上的客观性”(CONVERSATIONALOBJECTIVITY),即是有说服力的根据所支持的、合理的而非基于纯粹个人主观、任意的判断的,因而在大家交谈中被一致认同的。(二)和(三)可理解为只有程度上而非本质上的分别,在一个社会或共同体中,成员和其思想文化、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等各方面的同质性、纯一性(HOMOGENEITY)越高,多元性越低,那么他们就某一问题达到共识的机会便越大,法律和司法判决的客观性的可能性便越高。简言之,“客观性”的唯一基础便是文化背景、价值观念、思想信仰、风俗习惯、思维和生活方式等各方面的齐一性、非多元性,而非哈贝马斯所描述的沟通性和理性对话。
正如费希所指出,对于人类经验的多元性和齐一的不可能性的正确认识,便是实用主义的最大洞察。每个人都不能超越他所存在的境况(CONTEXT)。每个人的见识、视域、思想和判断,都受制于他的文化背景、他所属的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观念,乃至他个人的人生经验历程。这一切都是历史的偶然,没有理性的、必然性的根基。所以除非整个人类社会和文化世界由多元变成一元,否则人文、社会和法律等领域的问题的客观性是不可能的。
这样的情景是不是可悲的、令人感到无奈、甚至虚无的呢?放弃了德沃金、哈贝马斯等人的理想,法学的意义何在?在这方面,波斯纳和费希所找到的出路是有点不同的。
波氏认为,虽然德沃金所建构的整合法学只是一套美丽的神话,德氏对“规则”和“原理”的区分是任意和不能令人信服的,德氏关于可就每件案件找到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的说法是荒谬的;但是,就某些法律部门来说,某些关于怎样造福社会的经济学理论则是可行的。例如,波氏认为普通法的侵权法可理解为以成本、效益的计算和比较来为社会谋求最大利益的行为规范体系,反垄断法更应根据这种经济学的为社会谋求最大福利的分析方法来解释和实施。波氏也尝试用经济分析的方法,证明美国现行的关于反对性别歧视法例是不符效益原则的,因而应予废除。
此外,波氏主张法官在判案时应小心地研究有关事实情况,即如果案件涉及社会政策、公共利益的考虑,那么法官必须充份掌握有关的资料,不单是案件当事人的材料,而是包括有关社会现实情况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实际运作的资料;然后(在法律难于解释、法官可自由选择不同解决方法的情况下)凭良心、直觉作出判决。
波氏还对法律原则、概念和学说的过于抽象化、形而上学化提出批评。他认为更理想的判案方法是,少于依赖这些形而上学的东西,集中精力搞清楚有关法律规范的社会目标和务实层次的功能,掌握有关事实情况(包括上述的社会现实概况),考虑解决问题的不同方案的社会后果,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评估利害、权衡轻重,然后作出判断。
费希则对波氏的这些见解不以为然。他认为如果抛弃了法律和法学里面这些概念化、抽象化、道德化、形而上学化的各种东西(如正义、公平、罪责、人权、宪治等),法制便不再能扮演它原来的社会角色、履行它原有的社会功能了。费氏认为法制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确能满足人类的社会群体生活的若干需要:即他们要求社会生活有规范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他们希望得到公理和正义,他们相信人人在法的面前应该平等,他们愿意见到法律的客观性,见到法律井井有条地应用于具体个案之中,并得出公正的判决。
但是,正如上面指出,费氏自己是不相信法律的客观性、正义、公平等概念的实质性和其客观、普通的依据,以及法律规范对司法判决的确定指引性的。那么他是怎样自圆其说的呢?在这方面,他提出了一个发人深省的区分:“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区分。“理论”的目的是澄清司法实践的本质,说明它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司法实践则属于另一个世界,参与司法实践者—律师和法官—毋须和不应理会“理论”所说的东西,正如进行实际科学研究的科学家(即“实践”范畴的专业)毋须和不应理会“科学社会学”(SOCIOLOGY OF SCIENCE)(一种“理论”范畴的专业)对于科学作为一种实践的社会基础和科学知识的局限性的分析。换句话说,理论和实践是互不相干的世界,理论上的发现(如实用主义哲学对司法活动的说明或科学社会学对科学研究的社会基础的说明)不可能为实践(如司法活动或科学研究)提供任何指引或帮助。
在“理论”层次,费氏指出法律规则和其他法律标准在司法判决过程中并不能产生规范性的作用,不可能通过简单的演绎推理导引出判决结果。甚至可以说,法官愿意得出什么结果,便利用一些法律推理来证成这个结果,使之令人信服。法律规则、原则和概念不外是一些资源、工具或武器,法官可战略性地动用它们来为判决提供说服力和合法性。他这样说:法律命题并不产生它们被用来证成的结果,但它们的确是司法判决过程中的组成部份;它们不是判决结果的渊源(SOURCE),却是法官动用的资源(RESOURCE)。对于法官和律师来说,与其说法律命题和法律话语是规范性的(即它们告诉你如何解答这个问题),不如说它们是修辞学性的(RHETORICAL)(即是你可以利用它们来说服别人相信你所提出的答案是对的)。
对于费氏来说,这便是司法活动的实相。我们认识这个实相之后,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何益处或帮助?费氏的答案是没有,丝毫没有。律师仍一如以往地进行辩驳,法官仍一如以往地写他们的判词,什么也不会改变。他们是不可能像波斯纳所希望的那样,离开这些形上学化的法律话语的;正是这种话语和其背后的传统,塑造了律师和法官的社会角色,建构了他们身份和自我认识,正是因为有了这种话语,法制才能发挥它本来的社会职能。
费氏还指出,虽然法律的规则、标准和话语没有最终的客观性、规范性和确定性,但这并不表示律师和法官便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对于他们的专业实践的制约来自这种实践本身及其传统,特别是来自所有参与这种实践的人所构成的共同体——一个“解释性的共同体”(INTERPRETATIVE COMMUNITY)。在这个共同体内,存在着一些公认的、约定俗成的标准(虽然这些标准是随时间和社会变迁而移动的)。这些标准告诉共同体的成员,哪种法律论据是有说服力的,哪种证据处理的方式是可以接受的,哪种思维方法是可以在同僚中取得共鸣的。而律师和法官便在这些专业性、社会性的规范中进行他们的工作——一种修辞学性的、以在这个解释性共同体内发挥说服力和赢取支持为目标的论辩性、对话性的实践。
四、西方法律解释学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意义
我们从上面可以看到,无论在应用层次的法律解释学或是理论层次的法律解释学,无论法学方面的解释学或一般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的解释学,现代西方学界都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令人叹为观止。不同层面和范畴的研究,不同学派的百家争鸣,使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更加丰富、更为全面。不同学派和大师的辩论和相互批评,让我们学习到从不同的观点和角度看问题,发现各家各派其实都各有其睿见和建树。
我们中国的现代法学、法理学和法制建设仍处于起步发展的阶段,前路漫漫。本文讨论到的与法律解释学有关的西方法理学和哲学思想,都是在相当成熟的资本主义民主宪政国家的社会文化背景和法制实践的环境中诞生的。但我国国情与他们的世界大不相同。
例如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在法律上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的制度,司法解释活动的范围远较西方法院只在判决具体案件中解释法律的范围为广,低级法院可向高级法院寻求指示、批复,法院没有审查立法和行政法规的权力,这使中国法制的运作一时难于被外国人了解和接受。近年来中国法学界关于如何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的讨论、起草《立法法》时遇到的问题和关于立法解释制度的存废问题的辩论,都反映出我们对很多与法制和政制有关的根本理论问题认识仍有待深化,这些方面有待形成共识。
现在中国的经济和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期,法制建设可谓一日千里,政治体制改革正逐步推进。我国法学界与国外法学界的接触和交流与日俱增,在思想观念方面是开放的,是立足祖国而面向世界的。随着我国法制的现代化、法律体系的复杂化、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法院在裁决纠纷和整合各种利益方面的功能的深化,呈现在法院面前的法律解释问题的结构、性质和内容,将会类似于其他现代化国家的法院所面对的法律解释问题。因此,我深信我们对西方法律解释这门学问的研究、学习、吸收和借鉴,将有助于推动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事业,使中华法律文明重振雄风,在廿一世纪放出异彩,为人类文明的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注释:
①a 本文首先介绍在应用的、实用的层次的法律解释学(第二部分),然后进入较理论层次的法律解释学(第三部分),最后,讨论西方法律解释学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意义(第四部分)。本文所依赖的材料都是英语的,所以偏重于英语普通法系中的法律解释理论和实践(包括已翻译成英语、并在英语世界有重大影响的学说)。至于欧陆法系中的有关情况,便有待于其他研究者的努力了。
②a 在英国,一般关于“英国法律制度”或“法学方法”的教科书都有专章讨论这种应用层次的法律解释学,反而法理学(法哲学)的教科书中则不一定有关于法律解释的专章。
①b 参见Rupert Cross,statutory Intertpretation,London;Butterworths,1976;J.W.Harris,Legal Philosophies,London:Butterworths,1980,ch.12;MichaelZander,The Law-Making Process,London:Weidenfeld and Nicolson,1980,2ch.2;John H.Farrar and Anthony M.Dugdale,Introduction to Legal Method,London:Sweet and Maxwell,3rd ed.1990,ch.9。
①c 论理解释在二十世纪的美国法制中比较盛行,虽然另外两种解释方法在美国法律文化中也有一定影响力。英国方面,在加入欧洲共同体后,英国法院也比从前更愿意考虑论理解释的观点,尤其是在解释实施与欧共体有关条约的成文法方面。传统上,论理解释在欧陆法系中的影响较英伦法制为大。这是由于两个法律传统中法律起草的风格有所不同:相对来说,欧陆法系的法律较为“粗枝大叶”,以大的原则为主,英伦法制中的成文法较多微细的规定,而不少基本概念和原则均不是来自成文法,而是由普通法判例的累积而逐步发展出来的。
②c 参见Maxwell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London:Sweet andMaxell,12th ed.1969。
③c 此书的中译本已经面世。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①d 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
②d 参见R.M.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London:duckworth,1987;R.M.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Press,1985;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德沃金的最新著作是Freedon's law:The Moral Reading of theAmerican Constitution,Cambridge,Mass.: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
①e 参见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R.A.Posner,"Legal Reasoning From the Top Down and From theBottom Up:The Question of Unenumerated Constitutional Rights,"59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433 (1992);R.A.Posner,Law and Literature:AMisunderstood Relation,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8。波斯纳的最新著作是R.A.Posner,Overcoming Law,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 Press,1995。
②e 参见Stanley Fish,Doing What Comes Naturally:Change,Rhetoric,and the Practice of Theory in Literary and Legal Studies,Oxford:Clarendon,1989;Stanley Fish,There's No Such Thing a Free Speech,New York:OxfordUniversity Press,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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