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诉证明标准研究——以最新刑诉法修正案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诉法论文,修正案论文,中国论文,视角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975(2012)03-0085-05
提起公诉是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必由之路,提起公诉所依据的证据和对指控的事实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它不仅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实现对犯罪的准确惩罚,而且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诉讼效率等诸多价值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可见,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进一步解释,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修正案”对刑事有罪证明标准的解释实现了主客观性的统一规定,结合诉讼实际和认识规律角度,应对我国公诉证明标准加以改造和科学理解,以实现刑事证明标准制度的正确适用。
一、我国公诉证明标准之优点
(一)客观性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以真实义务为基础的”[1],公诉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是发现案件真实的需要。所谓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指的是“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这是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检察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2]。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制度不仅为许多国家吸收,而且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第2款明确指出,“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被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3]。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4]此条款不仅是对起诉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而且也明确了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即“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此处所谓的“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就是指“有充分的犯罪嫌疑”[5]。1994年英国《皇家检察官守则》(The 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以下简称《守则》)颁布。该《守则》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即“皇家检察官必须确信有充足的证据以支持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并证明至‘预期可予定罪’的程度”[6]。《守则》强调在对证据进行客观性审查判断以确定能否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必须站在陪审团的立场,结合辩方可能提出的证据,就自己手中所掌握的证据能否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只有在对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对其不定罪的可能性时,或称“现实的定罪的可能性”[7]时,才算达到了提起公诉所要求的“充分的证据”。如英国学者所言:“它不涉及有罪的可能性,而是涉及有罪判决的可能性。它并非要求警方对一定是确定充分的案件予以起诉,而是对他们能够确保证据充分的案件予以起诉的规则。该规则鼓励警方将原来证据不足的案件予以强化。”[8]
从内容上看,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理由在于:一方面,从字面含义上看,不仅包含了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含了对证据量的要求,更包含了对整个案件事实真实程度的要求,也就是在客观的程度上要达到清楚的程度;另一方面,从立法层面上看,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必须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的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然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决定;起诉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从实践看,坚持客观性立法可以避免控方随意将案件起诉到法院,避免不必要的审判,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观性
刑事证明是证明主体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活动,完全从客观方面对证明的要求加以规定,则易忽视证明主体主观方面在证明过程中的作用。在美国证据法则和理论中,从证明主体的主观角度考察,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9]22从证明规则来看,美国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合法逮捕的证明标准一样,即只要求有“合理的根据”或“相当理由”。所谓的“合理的根据”,只是具有“或然的理由”,也就是具有盖然性的理由,其含义是“检察官根据已知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该嫌疑人确有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9]22。由于美国在立法上是双轨制国家,对同一问题,联邦和州立法采取的态度不尽相同,在公诉证明标准方面也是如此。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适用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指的是检察官根据已知证据相信该嫌疑人实施所指控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要大于其没有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还有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之形式上有罪”,意为:“就已存在之证据,即令毋须诠释,也足以担保有罪判决之成立。”美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证据之形式上有罪”是较“相当理由”更高程度的证明,意为“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作出最有利于检察官的解释,是否足以支持裁判者形成被告有罪至毋庸置疑的心证”。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关于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与侦查终结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规定的最大不同就是认识到了证明主体主观方面的作用,即公诉证明标准虽应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仅是检察官主观方面的“认为”。这种认为是单方面的,用一个最简单的逻辑来说,检察官若连自己都不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谈有勇气和信心将案件交给法院审理呢?这也说明,对控方所要求的公诉证明标准与判决的证明标准应是有区别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建立在控辩双方的证据经质辩后所作出的判断,而公诉证明标准则是控方对自己所掌握的证据的单方判断,是一种单向判断。比较而言,两大法系中的“充足的理由”、“合理的根据”之类的证明标准则侧重于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忽略了证明的主观性,显得不够全面、科学。
二、我国公诉证明标准之缺陷
(一)与诉讼认识规律不符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首先是感性认识,然后是理性认识,人类在认识的过程中不断实现飞跃,并不断地实现否定之否定。作为人类认识的一种,诉讼认识同样应遵循这个规律。在侦查阶段,因认知手段和能力的限制,侦查人员只能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认识;在公诉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则不断深化。反过来看,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若要求一种与审判阶段相同的认识以及相同层次的证明要求,则意味着实践中必然出现“不诉不立,不判不诉”①现象,不仅会冤枉无辜,而且会放纵罪犯,不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因此,从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及其在实践中的后果来看,侦查、起诉与判决不同认识阶段所应适用的证明标准亦应是不同的,而应呈一种递进关系。
在公诉的证明标准方面,无论是大陆法对检察官的起诉要求的“有足够的事实证据”、“充分的证据”和“犯罪嫌疑”,还是英美法的起诉“预期可予定罪”、“合理的根据”等等,在证明标准要求的程度上都低于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在西方国家,起诉并不意味着侦查的终结,控方在决定起诉后仍然可以继续收集有关的证据。在保留预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可以启动预审程序,通过预审法官的强制权力进一步收集证据[10];在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要求控方必须在逮捕嫌疑人后尽快提出指控,另一方面允许控方在决定提出指控后,通过讯问嫌疑人以外的方法继续发现和收集证据,控辩双方还可以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了解对方持有或控制的证据[11]。从诉讼规律角度讲,“对于控方而言,起诉的及时性要求使得它在决定起诉时不可能拥有太多的证据;同时,起诉后补充收集或者获悉的证据可能会进一步加强控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也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12]。在我国,刑事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判决在证明标准的表述大体一致,即都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显然违背了诉讼认识的渐进性规律。
(二)概念具有模糊性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其并不能给司法人员在实际办案中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为解决难以操作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2款作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反面规定,即:(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因此,理论上也就出现了下述简单性的理解:“单个证据查证属实。这个标准是整个案件证据符合确实、充分的基础和前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矛盾合理排除;证据组合形成体系;证据指向唯一、排它”[13]。“修正案”对“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中的第一、二款是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和法律属性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对定罪事实的认定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的规定,但“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在国内外立法和实践中至今也无法明确的概念,在不同司法人员的心目中所认定的标准可能不同,对案件事实认定所得出的结论也就有所不同,从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可检验性。
(三)与公诉权的属性不相称
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诉讼权力,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这种权力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仅仅是一种请求权”[14]。在刑事诉讼领域,公诉权表现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其是一种请求权,包含求罪和求刑两方面的内容。检察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的时候具有积极主动的特性,只有其将满足公诉证明标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方可促使审判权的行使和诉讼进程的推进。可以说,满足公诉证明标准要求的案件是公诉权的载体。而审判权具有终局性,应对案件事实真相作出认定,应对请求的事项作出判定。公诉权与审判权的该项区别决定了公诉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应与判决的证明标准有所差别,在程度上前者应低于后者。
三、我国公诉证明标准之完善
(一)完善我国公诉证明标准应坚持的原则
1.高标准原则。公诉与判决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活动,行为的效力完全不同,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理应不同。一些国家虽实行低于有罪判决的公诉证明标准,但在具体要求上也是有所区别的:首先,公诉证明标准往往是以定罪证明标准为参照而加以设定的,在证明所要求的程度上并不低;其次,公诉证明标准注重的是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而定罪证明标准注重的是主观性。因此,在我国实行较高程度的公诉证明标准是有其合理性的:一方面,与我国诉讼实际相符。目前我国侦查水平相对落后,决定了侦查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不够充分和严谨,若实行较低的公诉证明标准,就可能使侦查人员从思想上放松对证据收集的要求,大量的案件被起诉到法院,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担,而且会将没有实施犯罪的人起诉到法院,造成打击犯罪面过大的不良后果,不利于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对公诉的制约。我国立法上虽要求提起公诉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操作标准是低于这个标准的,即只要“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②,法院即可受理检察机关的起诉,且应当开庭审判。而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公诉证明标准一般是高于立法上的标准的,且为了达到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控制起诉,在检察官提起公诉以后,基本上还要经过一个严格审查程序。如英国的治安法官预审、美国的预审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法国的预审法官及“二级预审”和德国的“中间程序”。这些程序均对不当起诉起到了审查和过滤作用,抑制了公诉权的滥用。而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功能单一,不具有证据展示和非法证据排除③等功能,且更没有完善的预审程序,很难实现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完全需要建立高层次的公诉证明标准。
2.可操作性原则。如何既能做到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又能兼顾该规定的可操作性,是一个很难处理的问题,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证据立法中都存在类似需要解决的问题。无论是“预期可予定罪”,还是“充分的理由”、“合理的根据”,都是一个模糊、难以操作的概念。为此,英国《守则》对公诉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的指导,即证据审查和公共利益④审查两个方面。在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样是一个难以操作的公诉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的理解更是五花八门。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被实务部门转化为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⑤。实务部门依照所谓“两个基本”的理解,在主观上又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在客观上必须排除其它可能性,这说明我国实践部门有的对起诉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是很高的,与判决的证明标准几乎没有什么不同,其中所谓的“基本”,实质是要求公诉证明标准应满足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全部要求,在操作的标准上要求是很高的。笔者认为“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的要求应低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为毕竟只是“基本”的,而不是“充分”的。这种理解和操作上的混乱,需要检察机关发布一系列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而这些司法解释本身也是模糊的,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因此完全有必要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
3.客观性原则。诉讼证明具有主客观性,公诉证明也是如此。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构建应坚持客观性原则,即该证明标准主要是从证明的客观角度提出要求,而不是由证明主体依据主观判断决定是否可以进行起诉,理由在于:第一,主观性的证明标准不符合我国司法认知心理。众所周知,与西方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怀疑论和不可知论不同,我国民众有辩证唯物主义的认知心理,在对事物证明的判断上,往往会从客观的角度进行,因此,设置客观性的公诉证明标准符合司法认识活动的心理习惯。第二,客观性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准确起诉。在我国侦查、检察人员业务素质不精、技术装备不良的情况下,实行客观性的公诉证明标准,有助于促使公诉机关花更多的精力去依法收集证据,按照客观性的标准去准备证据,从而保证公诉的准确性。第三,客观性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依据客观性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可以知道满足哪些证明要求方可提起诉讼,从而可以避免公诉被轻易提起,防止不当追诉,有效保障当事人的人权。第四,客观性与我国诉讼结构相适应。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不实行对公诉的司法审查,法院无权以检察机关起诉不当为由驳回起诉”[15],在侦查、起诉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尤其是在缺乏司法审查的情况下,若实行由公诉机关判断的、较低的主观性证明标准,则意味着公诉机关享有大量的裁量权,难以防止公诉权被滥用,公民权利被侵害。
(二)我国公诉证明标准之确定
1.关于公诉证明标准确定的代表性观点。我国究竟应确定何种公诉证明标准,学界可谓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同于或基本同于判决标准。理由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后面,可以加一个说明和解释:‘检察机关在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评价时,应当预测起诉后证据体系可能发生的变化,只有在判定有较大把握导致有罪判决时,才能认为起诉证据确实、充分’”[15]。还有学者认为,“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标准’”[16]。
2.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确定。在我国,确定公诉证明标准应结合诉讼实际进行,因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并非采审判中心主义,而是在实施过程中遵循流水式的诉讼结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呈现接力式的办案模式,每个机关各负责一个阶段,并且在自己负责的阶段里享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流水式的诉讼结构导致了三机关之间各有自己的部门利益。……各部门在具体案件操作时也多是以自己的部门解释为准,致使许多司法人员只知道自己的部门规定而不知刑事诉讼法为何物。……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部门利益之争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性,这一问题正是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17]。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的证明只是辩方几乎证据不存在的单方的证明,无论是从诉讼证明规律,还是公诉机关本身承担的证明任务角度而言,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都应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鉴于我国的实际,应实行较高程度的、客观性的证明标准,且不宜在立法上规定一个标准后,又通过司法解释这种“循环再循环”的细化方法,而应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可将其确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唯一性”。
“证据确实、充分的唯一性”的证明标准包含两个要求:一是对证据的要求,即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满足其本身和法定证明要件的要求,而且在量上要达到对一个案件事实证明充分的程度要求;二是在证据具备质和量要求的前提下,得出一个有罪的案件事实结论,且这个结论是唯一的,没有其它任何可能,如果非要对其用百分比来表示公诉证明程度的话,应高于民事案件的胜诉事实认定证明标准,低于特殊刑事案件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以70%左右为宜。
“证据确实、充分的唯一性”可作如下理解:第一,与刑诉法中“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相一致,与“修正案”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即对案件事实认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相呼应。从“修正案”对有罪判决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的进一步规定来看,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作为在心目中衡量所有证据的尺度,而现行立法对有罪判决事实所确定的标杆为“证据确实、充分”客观性的标准。这说明,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相结合和的证明标准。而坚持高要求的公诉证明标准,意味着要以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参照物。控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在内涵和程度的要求上采纳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内容,实为应有之义。但是,为消减检察人员运用证据带有过多的主观成分,出于要求其恪守客观义务,坚持客观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的要求上应做到“确实、充分”,在结论上做到“唯一性”。第二,“确实、充分”是对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要求;“唯一性”则是对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得出结论的要求,较“案件事实清楚”这一判断标准相比,有更为明确的判断准则,因为“案件事实清楚”在不同司法者心目中的结论可能是不同的,而“唯一性”则是从客观角度强调对一个案件事实的证明只有一个结论。不仅如此,“唯一性”的要求能够从证明结果的角度反向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判断,若不能达到这一结果,则意味着证据没有满足“确实、充分”的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的唯一性”实现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公诉的准确性。
①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机关和公诉机关往往是以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作为立案和公诉的证明标准,也就出现了“不诉不立,不判不诉”现象。
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2010年共同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仅规定了审判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未涉及公诉阶段。
④The Code for Crown Prosecution 5.6~5.11(the public interest stage)对公共利益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⑤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2001年7月在《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是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适用‘两个基本’认定案件,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确。……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要按照‘两个基本’的要求掌握具体的条件,凡是符合条件的,就要依法起诉、判决。”转引自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