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劳动力市场管理立法之我见_劳动关系论文

社会主义劳动力市场管理立法之我见_劳动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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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劳动力市场概述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劳动制度,逐渐形成劳动力市场。”这是党中央以决定的形式,第一次提出了中国搞市场经济要有劳动力市场,并且要求把培育劳动力市场作为培育市场体系的重点之一。所谓劳动力市场就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市场来配置劳动力资源和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的运行机制。劳动力市场在整个市场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资源和生产要素都要由市场作基础性的配置,这包括土地、资金、原材料、技术、劳动力等,而在这些生产要素中,其他都是物的要素,只有劳动力是人自身具有的要素,它是人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其他要素市场如果脱离了劳动力市场,也就是脱离了人的组织和管理,就无法运转起来。只有社会劳动力按照市场的基本配置达到高效率,其他要素市场才能合理地组织和运转起来。所以劳动力市场在我国市场体系中是一个处于中心地位的独立完整的市场,它具有自己的特性:

第一,具有同其他各类市场相区别的特征。劳动力作为市场的客体,不完全等同于其他生产要素,有着自己的特性:一是劳动力同劳动者的不可分割性。当劳动者在劳动市场上让渡自己所拥有的劳动力时,不象其他生产要素那样,被出卖后就与原所有人脱离关系。而劳动力则永远附着在劳动者身上,它不可能脱离劳动者而单独存在。二是劳动力质和量的可变性。由于劳动力是指体力、智力和情志(绪)的综合体,劳动关系和谐,劳动力可以反映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使投入产出正比效应最大化,反之则可以使投入产出成负比效应,而且可能成最大化。三是劳动力所有权的不可转移和任意处理性。对于其它生产要素,用人单位一旦拥有所有权,就可以任意使用、储存和处置,而劳动力和劳动者具有统一性。不管在劳动力市场上或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力的命运均为劳动者自己掌握。劳动力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永远为劳动者所有。四是劳动力的流动性。因为劳动者的素质、教育过程、职业习惯、居住习惯、人际关系不同存在差异,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生产经济条件各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劳动力在不同地区、部门和行业之间的流动。五是劳动力让渡的时间性。这是由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动机所决定的。在劳动力市场上,作为劳动力的载体—劳动者可获得优厚的劳动报酬和理想的工作岗位而选择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需求方,用人单位为实现获利最大化目标,而愿意选择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劳动者。如果供求双方上述动机不能实现,劳动力就会发生转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劳动力的让渡时间是有一定时间界限的。

第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旦就有关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达成协议,并为法律确认时,便由劳动关系上升为劳动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亦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一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劳动者不仅享有劳动报酬等物质权利,而且还享有诸多与人身权利并存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如组织工会、民主管理等。而用人单位则不具有这些与人身权利相关的权利。二是法律关于主体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一般的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发生在市场交换过程中,随着标的贷款的交付而了结,不会延续到生产劳动过程中。例如机床、汽车、房产等购进后,何时投入生产、运营或使用,均由买方(企业)自己决定,与卖方毫无关系。但劳动关系却不因为劳动过程的结束而结束。无论是因劳动关系被解除或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使劳动力脱离生产过程时,用人单位仍需按照法律规定维持其载体劳动者的生活费用。劳动者在生产过程结束之后,用人单位还必须承担一些法定的义务,如再就业以及经济补偿、失业救济、医疗保险、伤残补助、甚至死亡后的抚恤等等。就是劳动者因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也必须由双方共同承担养老金等费用。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劳动过程结束后,劳动者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用人单位仍然负有一定义务。

第三,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劳动法律关系既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劳动者享有诸多与人身权利相关的劳动权;也不是单纯的经济法律关系,因为国家干预的性质主要是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而不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性质;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因为劳动关系双方均不代表政府行为,而是一种契约行为。

第四,立法宗旨的倾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它也将成为劳动力市场立法的宗旨,因为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作为自然人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总是弱者,需要法律保护。这也是我们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这和其他市场立法所不同。

综上所述,劳动力市场具有自己的使命和任务,又具有与其他各类市场相区别的特征,既不能被其他各类市场所包含,也不能被其他市场所代替。它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市场,对其应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

二、劳动力市场立法的原则

劳动力市场法属于具体的劳动法律规范,当然要贯彻执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但还需根据劳动力市场的具体情况,在制定有关劳动力市场的法律法规过程中充分体现以下三个原则:

1.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因此,劳动力市场法律亦即规定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法律。当然要以实现劳动力资源配置合理化为己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判断劳动力资源配置是否合理,以及合理化程度如何,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两方面。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应当以劳动力资源高效配置和公平配置作为其完整内涵。这在我国宪法及社会主义理论中,被表述为“各尽所能”,即每个劳动者都尽其所能地从事劳动,也就是每个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在劳动过程中都得到充分的使用和发挥。劳动力市场法应当以此为目标,对劳动力资源的宏观配置和微观配置进行规范。

2.保护劳动力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劳动力市场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二者在市场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劳动力供需双方通过相互选择和协商一致而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达到充分的结合。

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供方主体,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权利主要集中在实现就业方面,按照我国已有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有权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自愿组织就业和自谋职业,属于国家安置对象,还有权要求国家安置就业;有权选择职业和用人单位,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确立劳动关系;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就业前培训和转业培训;有权参加由政府或劳动就业机构组织的生产自救,以工代赈和其他有津贴性劳动;有权在失业期间获得保险和福利方面的物质帮助等等。

用人单位具有用工方面的权利:①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单位需要择优录用职工并确定职工的任职资格条件;②有权对职工的劳动实施指挥和监督;③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进行分配的权利;④对职工进行奖惩的权利;⑤依法决定劳动法律关系存续的权利。

由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一般不拥有生产资料,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领导、被支配的弱者地位,尤其是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本身的缺陷很容易使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犯。因此要求在劳动力市场管理立法中,要体现劳动法偏向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市场主体权益的保护有所侧重,对劳动者着重保护。

3.市场主体双方自由协商与政府行政干预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力市场建立的最终目标是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为市场主体,享有平等、自由协商和集体谈判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自主权利,劳动力市场立法要对这种自主权利予以保障,使主体双方利用合同形式,建立并维持一种自愿与和谐的劳动关系。但是,鉴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建立初期,劳动力市场机制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现代企业制度还没有在国有企业建立起来,企业不能真正成为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主体;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严重影响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限制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在职能转换过程中,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认识上产生误区,造成职能转换中的偏差——对劳动关系的干预放松或严格限制;国家的宏观体系不健全,造成对劳动力市场的宏观调控乏力,劳动关系成为社会矛盾的集中点。

囿于上述制约因素,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劳动力市场管理立法方面,必须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具有行政干预的权力,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市场建立起来了,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三、劳动力市场管理立法的内容

要确定劳动力市场管理立法的内容,首先要明确市场的概念,其次要明确何为劳动力市场管理。

市场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市场是指商品交易的场所;而广义的市场是指没有具体交易场所的限制,以各种媒介比如广告、中介服务等建立买、卖双方之间联系的,以价值规律为基本运作规律的环境。我们的劳动力市场管理立法显然是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市场”这个词,那么,劳动力市场管理就理所当然对劳动力市场中各种媒介行为进行管理,从这个角度来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内容不应涉及具体的用人单位与具体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直接派生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劳动合同的建立、变更、解除、履行等。这是因为,在劳动力市场当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一旦形成,也就超出了劳动力市场的范围。因此,从劳动关系直接派生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是劳动法制的重点,但并不属于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范围。换一个角度来说,劳动力市场只是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联系,建立联系之后是否达成协议已不是市场管理所能针对的内容了。所以只有与劳动力供求双方之间建立联系,有关的行为才能列入劳动力市场管理所针对的对象。有关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的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劳动力市场管理立法所针对的对象,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社会保险方面坚决不能列入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内容,因为一方面社会保险是劳动力市场运行的基础,劳动力市场管理如果针对社会保险也有所规定,那无异于自毁劳动力市场的运行基础,虽说动机可能是良好的,但却是一种自杀行为;另一方面,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生存权的直接体现,社会保险法中只要规定了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其他法律都无权剥夺、限制,或者改变。

在作出了上述的界定之后,我们就可以列出劳动力市场管理立法的内容。

首先,劳动力市场管理法应对在劳动力市场中提供中介服务的各种机构的资格作出规定;应当列出劳动力市场中中介服务机构的类型,这些机构的成立条件、成立程序等等,从目前来看,这些机构包括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评定机构等,这些机构除应具备法人资格外,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应具有一定的专门知识和经验,成立时应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入劳动力市场的资格是在劳动力市场管理立法中不需要规定的。因为劳动者只要具有劳动权,用人单位只要依法成立,就当然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这是无可置疑的。

其次,对劳动力市场各主体行为规则的规定,这里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对劳动力市场中各主体之间的双方行为的规定,比如劳动者和职业培训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类行为虽然是民事合同所针对的内容,但是由于其特殊性,在适用民事合同一般原理的同时,应当作出一些有针对性的规定,尤其应当注意民事合同强调当事人形式上的平等,在劳动者众多的当代中国,应当体现出对劳动者的保护;第二类是对各主体的单方行为的限制,比如规定用人单位招工广告中不得有虚假说明。

再次,对劳动力市场运行的宏观调控作出规定。劳动力市场具有市场的共性,市场机制的盲目性,市场行为的短期性,市场中实质上的不公平依靠市场本身是无法得到令人满意的调整的,这个问题早已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所证明,在劳动力市场管理立法上我们应当注意吸收我国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劳动力市场的宏观调控作出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法律、经济手段,通过工资杠杆调整劳动力市场。当然调控不是操纵,立法中我们应当尊重市场法则。

最后,应当对劳动力市场管理法的执行监督作出规定。“徒法不能自行”,好的规定没有好的监督也是不会有好的效果的,尤其在我国当前,劳动力市场初建,各方面不协调之外非常多,更需要强有力的监督,以使市场尽快正规化,承担这个任务的当然只能是劳动行政部门。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力市场管理法针对的是一个交叉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宪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等部门法都有涉及,因此立法时,一方面我们要针对劳动力市场的特色有目的地立法,另一方面又要遵守现有的法律,尽量减少各法律部门间的冲突,同时也要充分利用立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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