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与借鉴 西方国家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西方国家论文,启示论文,我国论文,责任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生产者生产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或其财产受到损害,因而生产或销售这一产品的制造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负有的赔偿责任。具体规定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同使用其产品而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为了适应全球性的世界经济变化,发展我国对外贸易,我们很有必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尽快制定我国的产品责任法。
一、西方国家产品责任立法比较
随着西方国家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发展特别迅速,其总趋势是,立法越来越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责任法总的立法理论从开始的疏忽说,违反担保说发展到了普遍采用的严格责任说,但各国在立法上的差异是很明显的,下面试就西方国家产品责任立法作一比较。
1.关于产品的外延。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不仅包括工业产品,而且还包括农业产品在内的几乎一切被制造出来的东西,凡可销售、可移动、可使用的制成品都是产品;而欧共体的两个“公约”只把产品限制在“工业生产的可移动产品”之内,并未明确规定农业产品等是否为产品。
2.关于“瑕疵”(亦称“缺陷”)的规定。在美国,关于“瑕疵”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侵犯行为法重述第二编》第402A款及多数美国法院的见解,所谓瑕疵,系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最重要的标准是“若其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够预见的程度,则具有危险性”;欧共体共同产品责任指示第6 条(1)规定了瑕疵的定义并列出供考虑的基本标准, 其规定是:“当某人考虑下述所有情况有理由期望某产品是安全的但其并不安全,该产品便是瑕疵产品”。这里所指情况包括:a)产品介绍;b)有理由期望应标明于产品之上的使用方法;(c)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3.关于责任主体。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凡因产品瑕疵而使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制造商和中间商(批发零售商)等所有潜在的责任方进行连带诉讼,追偿损失;但欧洲各国把中间商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主要理由是中间商难以对产品进行检查以发现瑕疵,且财力较弱不具有承担损失赔偿、分散危险的能力。
4.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美国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规定都超过欧洲国家的相应规定,且无赔偿限额规定;而欧洲国家均不把精神痛苦列入赔偿范围,且损害赔偿总额均有一定最高额的限制。
5.关于举证的不同规定。在美国,产品责任法各州不统一,可以以责任方有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此时只要被告方能证明产品设计和制造符合当时的生产工艺,生产者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合理,从而免责;而欧共体国家生产者即使可以这样作出证明,也不能免责。
6.关于产品责任理论。美国对产品责任的认识早已发展到严格责任阶段,即无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是否有过失都不能免责(少数州采用疏忽责任制);欧共体国家产品责任目前有向严格责任发展的趋势,但目前仍停留在过失责任理论上,多以卖方的疏忽或违反担保作为处理诉讼的根据。
二、国际产品责任对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和要求
1.国际产品责任的特点
国际产品责任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对遭有缺陷产品损害的他国消费者的跨国赔偿责任。各国在产品责任上的立法差异使国际产品责任变得异常复杂,最突出的特点表现为受害人趋于到赔偿金高的国家提起诉讼,但世界各国司法当局为保护本国企业,都尽量避免对国际产品责任处以高额赔偿金,甚至拒不受理外国受害人的起诉。
2.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状况
我国目前尚无独立的产品责任立法,只有产品质量责任法。以前不少人认为两者是同一概念,其实不然,产品质量责任是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契约关系为前提;而产品责任则是一种侵权责任,以产品存在缺陷和发生侵权性事故为前提。在产品质量责任法下,生产者只要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达到产品说明书或买卖契约中关于性能、用途的规定,就可免负赔偿之责;而在产品责任法下,责任的制定是以侵权行为发生与否和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为依据的,国颁标准和契约只是参考因素。
由于我国无独立的产品责任立法,且审判制度和损害赔偿判定与西方国家有很大差别,故我国出口企业常在国外被依当地的产品责任法要求赔偿,常常使之因此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信誉损失。
3.尽快制定我国产品责任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市场大大放开,不仅有国内产品,也出现了外国产品;不仅企业、法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更有个体、私营企业、小商小贩转手倒卖。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规,市场经济的逐利性促使许多企业、商人不讲商业道德,以次充好,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这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正常经营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声誉。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国外产品不断涌入国内市场及中国产品源源不断输出国境,这类产品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往往由于中国没有这方面的立法,而不得不利用外国法律来审理与索赔,这对中国消费者与出口企业都是明显不利的。因此我们急需根据我国国情,依据我国生产力发展状况,特别是在当前市场秩序还没有完全走入正常轨道的阶段,实行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当然应依据我国生产力实际发展水平,确定严格产品责任的范围,规定统一的赔偿限额,既做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适应保护企业的利益,在此基础上,着手制定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同现有产品质量责任法规配套使用,从而规范我国产品责任,做到有法可依。
三、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产品责任法的原则是指贯穿于产品责任法中的指导思想,可以概括为:预防原则、保护原则、补偿原则和利益兼顾原则等,这些原则的出发点和目的都只有一个,即保证市场经济在公平合理和健康的基础上繁荣和发展。
1.预防原则。产品责任法应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即通过法律形式限制有缺陷的,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商品流入市场,并对生产或销售此类商品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为此国家应对各项产品设立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以及监督实施这些标准的机构,如果产品不符合标准,有关机构就可以追究该产品生产者或其它有关人员的责任,这样就避免了不安全、不合格的产品流入市场,从而避免了消费者可能受到的损害。根据预防原则,国家也要对商品如何投入流通领域的规则进行规定,如果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人违反这些规定,就要承担产品责任,例如,发布虚假广告、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等等都会构成产品责任。
2.保护原则。产品责任法应能够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产品责任法使消费者了解自己应有的权利以及当这些权利受到损害时的补救措施。在产品责任法中强调保护原则的原因是产品责任法从根本上讲是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承担责任的法律,而这种责任的确定和处理往往涉及消费者的利益,换句话说,如果不考虑消费者的利益也就不会有现代的产品责任法。因此,在产品责任法规中到处都体现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精神。
3.补偿原则。生产者、销售者等承担产品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补偿,当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消费者得到公正的补偿时,产品责任关系便结束了。根据这项原则,补偿并不是一种惩罚,所以不要求责任者必须自己付款补偿。在确定产品责任风险的同时也促进了国家产品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补偿的数额由法庭决定,对于人身伤害,赔偿额一般由伤害的程度,是否影响受害者的工作能力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物质损失等等加以确定,数额往往比较大。对于财产损失,一般由实际损失额确定。
4.利益兼顾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指产品责任法也要维护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产品责任法虽然以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为主要内容,但并不剥夺生产者、销售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立法者在制定产品责任法时必须兼顾有关各方面的利益平衡问题。例如,有些产品,如药品本身具有副作用或不安全因素,但不能以此认为该产品有缺陷,造成损害后生产者要负责任。再如,有些产品在生产和出售时人类并没有认识到它本身存在缺陷,该产品的缺陷被人类认识时,也不应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如果一味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忽视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权益,就会对经济发展起到阻碍作用,最终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各国在制定产品责任法规时都必须考虑利益兼顾原则。许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都有诸如产品未投入流通不承担责任,产品符合国家安全规定不承担责任,在产品说明中明确指明产品不可避免的危险性时不承担责任等等免责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