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审判”真伪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真伪论文,媒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206.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4)05-0116-08 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是指新闻媒体如何在行使正常的采访报道权的同时如何避免对司法过程的不当干预。这种不当干预最初被称为“报纸审判”,这原本是国外司法界对报纸媒体在法制报道中越界行为的批评。后来又扩大到包括广播电视等电子媒体的“媒体审判”,近些年来随着基于互联网的公众舆论的兴起又被称为“舆论审判”。 徐迅认为,“媒体审判”指新闻媒体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各类文图信息。要点有:主体是新闻媒体,不是个人,也不是在学术性讨论中的媒介审判;目的是影响审判结果,而不是讨论一个法律问题;内容这一点最重要,是给案件定性,给嫌疑人定罪;时间是在诉讼程序中间,也就是立案以后、结案以前才可能存在“媒体审判”;形式上,媒体各类文图信息都可以构成[1]。魏永征认为,“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体报道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时超越法律规定,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侵犯人权的现象。这种现象多数发生在刑事案件报道中。主要表现为在案件审理前或判决前就在新闻报道中抢先对案件进行确定式报道,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等结论[2](P97)。“媒体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媒体审判”本来是法律界和法学界对新闻媒体不当干预法院所独享的审判权以致阻碍司法公正行为的一种讥讽和批判。新闻媒体如果从事这样的活动,那就越过了正常报道的界限,是一种应该遭到谴责的媒体失德行为。但是在中国的特殊语境下,新闻传播和法律学界对于“媒体审判”的看法多有歧见,因此成为了一个中国式的媒体伦理议题。 一、案例一:被判损害公正审判的黑格案 约翰·乔治·黑格,1909年生于英格兰北部的林肯郡,双亲均为普利茅斯弟兄会教徒,成长环境刻板而严苛。但是黑格似乎不守新教教义,而追求物质财富。1937年,黑格因冒充律师从事诈骗入狱。1940年初提前获释后继续以诈骗为生,先后几次坐牢。在监狱里,黑格梦想出他所认为的完美谋杀:用硫酸将被害人的尸体溶解掉。他用老鼠做试验,结果只用30分钟尸体就消失了①。1944年,黑格在海德公园附近的格洛斯特路79号租了一间地下室,作为他的工作室,后来自称在那里从事“发明”。同年9月6日,他将前雇主唐纳德·麦克斯旺诱骗至其工作室,将他击打致死并将尸体放入一个40加仑大桶,以硫酸浸泡。随后,黑格通过伪造证书将麦克斯旺的房产转至自己名下。1945年7月2日,黑格又将麦克斯旺的父母骗至其地下室,以同样的手法将该夫妇杀害。他窃取了威廉·麦克斯旺的养老金支票,攫取了老夫妻8 000英镑(2013年相当于25万英镑)的财产。 到1947年夏,黑格将钱财挥霍一空。他在西苏塞克斯郡克劳利的利奥波德路2号租了一间小工作室,把硫酸和大桶从格洛斯特路79号转移到了那里。1948年2月12日,他将阿奇博尔德·亨德森博士带到克劳利,谎称带他去看所谓发明,在那里他将亨德森博士枪杀。黑格再把亨德森夫人诱骗至工作室枪杀,并将尸体投入硫酸桶。他再以伪造文件方式获得了亨德森夫妇价值8 000英镑的所有财产。 黑格的最后一个猎杀对象是69岁寡妇奥莱夫·杜兰德—迪肯夫人。1949年2月18日,黑格谎称对她的制作塑料指甲的主意感兴趣,邀请她到他在克劳利的新地下室商讨,在那里对她的后脑开枪射杀,再如法炮制投入硫酸大桶浸泡。黑格卷走了她的波斯羔羊皮和首饰等贵重物品②。 警方拘留了黑格并对他的工作室进行搜索,在硫酸桶里发现了杜兰德—迪肯夫人未溶解完的遗骨及她的牙齿、唇膏等。被捕后,黑格试图以以下行为来证明自己精神不正常以逃脱极刑:他喝尿液,并声称“杀那些人是为了喝他们的血”。他还说他杀了9个人,以佐证自己有精神病,而警方只发现了他谋杀6人的证据。然而,12位医师鉴定了他的精神状况,大部分认为他是在装疯卖傻。法院也认为他的“吸血”之说没有任何证据支撑。陪审团只花了15分钟便确定黑格有罪。1949年8月6日,黑格被执行绞刑[3]。 《每日镜报》全程介入了“黑格案”报道。这份知名小报创刊于1903年,1949年前后发行量高达450万份,到2013年初仍然有近106万份的日销量③。其典型新闻操作手法是选取煽情和惊悚故事,以显著版面在大标题和大照片之下制造卖点。1949年3月1日,该报头版报道了寡妇杜兰德—迪肯夫人失踪一事。报道第四段用加粗字体写道:“尽管那天她未按事前约定与约翰·乔治·黑格先生会晤,但也可能坐车去了另一个地方。”文末还写道:“伦敦警察厅已经审讯了一名有犯罪记录的男子,该男子是自上周五起失踪的寡妇的私人朋友”。 3月2日,《每日镜报》在头版以“多少有钱寡妇死了——迪肯夫人葬身酸浴”为题报道说,在英格兰东南部旧郡苏塞克斯郡一家工厂的硫酸桶里发现了杜兰德—迪肯夫人未完全溶解的尸体,“伦敦警察厅昨晚被告知,杀害杜兰德—迪肯夫人的男子也有可能杀了其他几名有钱寡妇。”报道还说,警方称杀手为“人格分裂型蓝胡子”,“凶手生活奢侈,曾经由于诈骗和行窃坐牢多年”。文末写道:“约翰·乔治·黑格,39岁,公司董事长,周一下午4点15分去了警察局,今晨还在那里。他告诉警方,他在杜兰德—迪肯夫人失踪那天约见她,但是杜兰德—迪肯夫人没有赴约。” 3月3日,《每日镜报》第一次将杀人凶嫌称为“吸血鬼”,在头版以“伦敦的吸血鬼恐怖”为题报道说,“警察正在追踪一个疯子,这个疯子就像东欧民间故事里的吸血鬼一样,吸了被害者的血。”又用加粗字体写道:“警察厅认为,吸血鬼杀了5人——两个伦敦富有家庭成员——之后,肢解并销毁了他们的尸体。”《每日镜报》还列出了5名失踪者的姓名和年龄,以及其中一对遇害夫妇的照片,并采访了这些失踪者的友人,还称“警察厅正在收集一名吸血鬼疯子的恐怖档案,他的滥杀行为在英国犯罪史上史无前例。” 3日晚,伦敦警察厅发表声明称:“任何在案件审判前的陈述都可能损害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发布这类观点或提及这类事件都是非常错误的,面对站在法庭上的被告人时,法庭无疑会考虑这些内容。”④首席大法官戈达德勋爵事后称:“从伦敦警察厅的声明来看,似乎之前有报纸报道了此事件。”⑤而将凶嫌称为“吸血鬼”具有严重的误导性,因为这是黑格在自辩中提出的企图逃避极刑的一个借口。 然而在1949年3月4日,《每日镜报》又连发三篇报道。在其头版以“吸血鬼——一男子被拘留”(“Vampire-A Man Held”)大标题报道说:“这个吸血鬼杀手再也不会来袭了。他已经被收押了,无力去诱惑他的受害者暴死了。这是《每日镜报》今天能给出的保证。”文章还写道:“但是当警方听了他的骇人的大规模谋杀、毁尸以及吮吸他的受害者的血的故事时,他较早前的自吹自擂还真不是假话。”[4] 该报道用粗体字写道:“他告诉审讯者,他割断了被他杀害的那些人的喉咙,并用柠檬水吸管吸他们的血。”该文还采访了很多与这名“吸血鬼”有过接触的人,称遇害人之间的共同点只有一个,那就是“有一个共同的朋友——那个吸血鬼。”“5人因与他的友谊而惨遭杀害。”此外,文中还提到“他现在已经从审讯室回到了囚室。他在那里就其他罪行等待审判。” 第二篇报道在第二版,题为“凶手偷偷接近独处者”,称“伦敦有5个人失踪了。据信,他们已经惨遭吸血鬼杀手灭口。”文中还用加粗字体称“虽然有一名男子已供认罪行,但是其他人还有一个共同的话题:吸血鬼。”第三篇报道题为“吸血鬼索要租金”。该文与前两篇一样,没有提及黑格的名字,而用“吸血鬼”或“他”来指代,讲述了“吸血鬼”如何假借遇害人的名义敛财。 3月5日,《每日镜报》的头版还是被“吸血鬼”占据。大标题为“新诉求紧随吸血鬼调查的发现”,称警方发现了谋杀的新证据。头版另一篇文章题为“男子曾作为唱诗班少年遭谋杀指控”,还附上了一张嫌犯12岁在唱诗班的照片。报道称,一个名叫黑格的人被指控谋杀了69岁的有钱寡妇杜兰德—迪肯夫人,并且“已经被送往刘易斯(苏塞克斯郡)监狱医院——这对面临最重指控而入狱的任何人而言是常规程序,并不意味着他病了”。 《每日镜报》总编辑西尔维斯特·博拉姆被拘留,经审判以藐视法庭罪被判入狱3个月。《每日镜报》被判罚款1万英镑并支付诉讼费。首席大法官戈达德勋爵认为,《每日镜报》的“这些版次含有文章、照片和最大字体的标题,本法院只能称其性质为英国新闻界之耻;英国以正义和公平为傲,即使极恶之罪犯亦不例外,但《每日镜报》却将其践踏殆尽”⑥。 二、案例二:首次被称“报纸审判”的谢帕德案 在美国,“报纸审判”这一贬义术语最早出现在1954年的“谢帕德诉马克斯韦尔案”的审理过程中。该案被认为是美国司法史上由于媒体不当报道而影响刑事被告公平受审的著名案例。案件当事人萨姆·谢帕德是俄亥俄州克利夫兰的一名外科医生,1954年6月4日被指控犯有谋杀罪,杀害了其正怀有身孕的妻子玛丽莲。该案引起了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案件的审理持续了9个星期。 在此期间,公众从报纸上读到了许多对谢帕德不利的报道,诸如:“他拒绝与警方合作,不接受关于谋杀案的调查”;“他聘请了一位知名的刑事辩护律师,这表明他显然是有罪的”;“他和许多女性存在婚外情”等等。甚至有一家报纸的报道称,“检控方将请一位‘重量级’的证人出庭证实谢帕德的火爆脾气”。然而,这一证据并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媒体还非常强势地介入了整个庭审过程,甚至在法庭前排邻近陪审团席位的地方设置了专门的媒体席。《克利夫兰新闻报》曾经有这样的标题:“萨姆·谢帕德为什么不在看守所里?” 谢帕德的律师提出延期审理、改变审判地点、已进行的审理过程无效等请求,但是均被驳回。陪审团并未被隔离,法官也没有采取措施限制他们与外界的接触。最终,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谢帕德谋杀罪成立。谢帕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但被最高法院驳回。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这样的观点:即防止“由报纸做出审判”的责任在于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而不在于新闻界自身。最高法院赞同了这一观点。 在谢帕德被关押了10年以上之后,美国最高法院于1966年对该案进行了重新检视,认为由于媒体在审前渲染案情,严重误导陪审团判断,谢帕德在一审中没有得到公正审判,要求释放谢帕德直至该案件重新审理。州法院于是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第二次审理时,媒体的报道活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经过16天的审理,谢帕德被判无罪,从狱中获释。 在“谢帕德案”中,最高法院大法官托马斯·克拉克在1966年的审理意见中批评了一审法官对媒体无节制报道庭审活动的纵容,这直接导致了庭审报道的失控。他指出,一审法院犯了四个基本的错误:第一,对关于审判的舆论缺乏控制;第二,能隔离却未隔离证人,导致证人被报纸和电台随心所欲地采访;第三,没有对媒体传播从警方、证人和控辩双方获取的未经证实的传言的行为采取控制;第四,没有对泄露庭审信息的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警告,也没有警告发布不当报道的新闻记者。他最后写道: 我们从本案中注意到,在关于未决案件的报道中,有越来越多的报道是不公平或带有偏见的。法律的正当程序赋予了刑事案件的被告获得不受外界干扰的公正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目前,媒体对庭审的报道已经十分普遍了,要消除审前信息公开对陪审员的影响也很困难。因此,法院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以防止被告的权利因此而受到损害。 最高法院的这一意见为法官警惕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提供了宪法上的理由。同时,“谢帕德案”也促使法官在此后的庭审过程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案件陷入“媒体审判”的不利境地[5]。 三、“媒体审判”之中国版 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对“媒体审判”的关注和批评也在增加,法律和新闻传播业界和学界已经发表和出版了一大批论文和著作。就源头来看,这种批评首先来自维护法院审判权的法学界和法律界,包括新闻法学界。 魏永征在其《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列举了多个他认为存在“媒体审判”的案例,其中的“夹江打假案”、“蒋艳萍案”、“张君案”和“尹冬桂案”在此后也被许多研究者认为是存在“媒体审判”的典型案例[2](P99-101)。来杨制作了1995—2008年间“媒体评论影响司法活动的典型案例一览表(如表1所示)”[5]。 来杨认为,与美国的情形相似,被研究者认为是中国内地“媒体审判”典型案例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刑事案件,其中又以造成巨大人身伤害或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居多。而被指为存在“媒体审判”现象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都存在一个共同特点:在这些案件中存在法律和情理的冲突,因而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媒体和公众对案情的评价存在重大分歧。 纵观国内许多研究者选取的有关“媒体审判”的典型案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1年及以前。典型案例有夹江打假案、张金柱案、赵湘杰案、蒋艳萍案、张君案、二奶继承案等。当时,“媒体审判”(最初叫“媒介审判”)的说法刚刚被引入中国内地。除了魏永征教授等少数研究者率先比照这一说法的本原意义分析上述案件外,其他研究者的研究视角集中在对上述案件中媒体的不当“舆论监督”行为的反思。 第二阶段:2002—2006年。典型案例有钟志斌案、张二江案、尹冬桂案、刘涌案、宝马撞人案、马加爵案、王斌余案、黄静案、尚军案、邱兴华案等。 在“媒体审判”这一说法经“概念推广”并为广大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所接受后,他们开始对具体的个案展开分析和研究。2002年到2006年是对“媒体审判”现象讨论最热烈的阶段,其中又以2003年为最。有人将2003年称为“中国法治年”,媒体大规模介入司法审判活动,让这些本来就具有相当新闻价值的重大案件在公众中进一步传播,并引起巨大反响。对此,有人认为舆论监督强化了司法公正,推动了社会进步(如孙志刚案);也有人认为其中的不少案件和庭审报道存在“媒体审判”的现象,危害了司法权威(如刘涌案)。 在这一阶段的后期,还有一个重要特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使用,网络媒体开始介入对案件和庭审活动的报道和评论,并形成网络舆论。于是,“媒体审判”的内涵得到进一步丰富,开始包含一部分的“网络审判”和“舆论审判”。 第三阶段:2007—2009年年中来杨论文完成时。典型案例有彭宇案、许霆案。尽管2006年以后仍然有许多引人关注的案件发生,并且媒体的相关报道、评论和网络舆论的倾向性也引起了一定争议,但指责媒体的报道是“媒体审判”的评议却少了。相关的讨论和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司法机关应宽容媒体的质疑”和“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案件和庭审时要平衡且公允”的共识;同时,研究者也进一步发掘公众利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介评议案件时形成的舆论可能对司法审判活动造成的影响。 四、徐迅的“划界论”与魏永征的“行为犯论” 魏永征指出,“媒体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的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的传播,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2](P114)。 魏永征认为,刘涌案是“媒体审判”的表现。最初的报道是新华社的两篇电讯稿“沈阳‘黑道霸主’覆灭记”(2001年1月19日)、“‘黑道霸主’刘涌是如何‘当’上人大代表的?”(2001年4月24日)。这两篇报道,虽然刻意用“恶行”替代“罪行”,用“血案”替代“罪案”,回避了“罪”字,但是这种以国家通讯社名义发布的公布罪状方式的报道,无异确定了刘涌有罪,而且报道中使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黑道霸主”、“黑帮”、“黑老大”一类词语,远远胜过“罪犯”一词的分量,也就是宣布了刘涌的罪行十分严重。而刘涌被一审判决死刑是在一年以后,有关报道只有数百字。这是一种在法院判决之前就抢先给当事人定性、定罪的报道方式。 这种报道的有害之处在于:首先,有损国际形象。1997年《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被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中国式表述。无罪推定是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刘涌案的初期报道就与这个原则相悖。人们会说,国家宣布尊重并保障人权,而且法律也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你们的国家通讯社怎么视若无睹呢?你们的司法公正是真的吗?而一篇有影响的“媒体审判”报道,足以抵消万言人权白皮书的煌煌宣示。其次,不利于对公众进行法治教育。媒体不仅以内容、而且以自身的行为来影响公众,新闻报道采取了违法的方式,怎么可能正确引导民众走向法治呢?其三,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尊严[6]。 徐迅也认为,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其主要表现包括: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上述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确有升级趋势,它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无疑已对司法公正构成一定威胁。 但是徐迅强调,承认存在“媒体审判”现象,不意味着“媒体审判”这顶帽子就可以随便戴。如果简单地一概而论,认为只要媒体发表了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就是“媒体审判”,必将导致对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不合理限制。在尚未进入法律程序,即立案前和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尤其是终审后发表的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应视为“媒体审判”。所谓司法公正,很大程度表现在判决结果上。如果判决尚未作出,媒体即发表文章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那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判都没判,你怎能认定公正或不公正?如果判决已经作出,特别是终审判决已经作出,媒体发表有关报道和评论便不再能影响判决结果了[7]。 五、对中国式“媒体审判”的质疑 如果徐迅的观点可称为“明确划界论”,那么另一名媒体法学者周泽则对中国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那种“媒体审判”表示强烈质疑。这位执业律师承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法官受媒体不当报道所误导的舆论影响。而这种种情形也正表明,我国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还存在问题,即法庭的不合格(法官不称职、不合格)、审判不独立,还达不到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公正司法的条件,而并不是媒体报道和舆论妨碍了法庭的独立审判。在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于一个具体案件,即使没有媒体的报道和舆论关注,也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甚至可以说,没有媒体报道和舆论的关注,审判可能会更不公正。 针对有论者经常以“张金柱案”为恶例来批评“媒体审判”,周泽指出,张金柱那句“我是死在了媒体手里”的临终之言令人悲悯,以致很多人在论及媒体与司法关系时,都将“张金柱案”视为媒体影响司法公正的“恶”例。但是他认为,“在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于一个具体案件,即使没有媒体的报道和舆论关注,也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甚至可以说,没有媒体报道和舆论的关注,审判可能会更不公正。如果我们的司法是独立的,法庭是合格的,法官是称职的;领导干部有基本的法治观念,不随意对案件进行批示,不以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那么,即使媒体的报道有再大的问题,司法公正也不会被扰乱。”[8] 几乎在周泽立论的同时,2005年1月,曾在中国就学多年、与中国法律界和法学界熟稔的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李本(Benjamin Liebman)在《哥伦比亚法学评论》上发表了关于中国法制的长达157页的鸿篇巨制,这篇论文题为“守望者还是鼓吹者: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媒体”。李本指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媒介审判”是媒体的报道与评论可能直接影响到行使司法权的主体——陪审团,进而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审判;而中国内地的情形则是,媒体的报道和评论首先影响不直接行使司法权的权力机关,再由权力机关对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法院)施压,从而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因此,与人们一般理解的“媒体审判”不同,中国媒体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媒体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 在体现领导关心群众的新闻报道中,我们不难找到这种模式下的媒体—官员—法院互动关系的例证。1997年8月25日,《大河报》率先报道了张金柱案。26日,河南省委书记李长春、郑州市委书记王有杰等省市有关领导要求有关部门对此事抓紧时间严肃查处,公开见报,决不姑息。领导发话,闻风而动。27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将张金柱刑事拘留。同日,金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张金柱。在2009年4月贵州习水公职人员涉嫌嫖宿幼女案的审理过程中,遵义市政法委书记杨舟要求“对此案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顶格处理,对此类伤天害理、影响极坏的案件必须依法体现从严、从重原则”[9]。 如果说局外人一般无法窥见判决决策内情,因而可能陷入猜测和推断的尴尬中,那么,具体办案的法院负责人和法官是怎么看待媒体的影响与法院最终判决的关系,他们能不能将这种内情公开出来呢?《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一书问世于微博刚刚兴起、尚未在舆论形成过程中大显身手的时候,但是它提供了许多来自法官的亲身经历和新鲜见解。该书作者之一、武汉市中级法院法官杨凯观察到了互联网所造就的“网络舆情刑事案件”给公权力带来的压力和反应:“当网络传媒的舆论监督将某一案件置于社会舆论巨大压力之下时,各级领导和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以及社会团体组织为表示对案件的关注或重视,层层批示,限期审结,或要求‘从重、从严、从快’,或要求‘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或要求‘考虑民生问题’,或要求‘依法公正处理’,或要求‘依法审结,并报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审判机关由于受到各级相关权力部门的干涉、干预而丧失独立性和中立性,或者说网络媒体通过借助相关权力部门的权力而构成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公正裁判的侵犯或影响。”[10] 另一名作者、武汉海事法院副院长李群星写道:“在某些情况下,民意监督司法反而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最大障碍不是民意,而是权力干预。”李群星还不失精辟地揭示了这种干预的运作机制:“一次有着民意充分表达的司法活动,权力很可能出现两次:一次是隐藏在民意表达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操纵司法的力量,一次是后来公开表现出尊重民意的批示。在现实生活中,民意面对的常常不是独立的司法,而是已经受到权力干预乃至操纵的司法。在此情况下,民意表面上表达的是对司法的不满,实质是对权力干预司法的反感。民意通过对权力干预司法的阻击,为司法减轻了压力,由此而成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推动力。”[11] 有论者通过比较中国内地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审判制度和媒体体制上的区别,指出基于中国自身的司法和新闻制度,不存在本原意义上的“媒体审判”的根源:第一,中国内地地区并不实行陪审制度,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审判都是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作出的。第二,中国的媒体是各级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其报道与监督的行为带有权利(Right)和权力(Power)双重属性。在我国当下司法不公现象广泛存在的情况下,新闻报道和监督对于司法的影响,从总体上讲是积极的(除非媒体背后有权力的介入)。正是因为媒体的积极介入,才推动了许多案件的公正解决。司法公正与否的关键在于司法人员自身,而不在于舆论如何或媒体如何报道。如果一定要说媒体对司法公正产生了影响,那么,这种力量并非必然地来自媒体自身,而是来自媒体背后的强大权力[12][13]。 六、如何改进媒体对司法的报道 事实上,魏永征也是倾向于李本和周泽先生的见解的。不过,他还进了一步,提出了一个关于“媒体审判”的新颖的区分。刑法学上有“行为犯”和“结果犯”之界说,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⑦。 魏永征认为,“媒体审判”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按照英美法,如果新闻报道足以影响公正审判,是按“藐视法庭罪”论处的。藐视法庭并不要求受到指控的新闻报道一定造成影响公正审判的后果。他类比道:“这有点像我们刑法理论里说的行为犯,只问行为,不问后果。”我们不能轻易就说哪一件案件是媒介审判的报道造成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反对媒介审判,如上所述,那些超越和违反法律程序的报道,即使不影响法院审判,同样是有害无益的。而对于所谓的“结果犯”,即媒体能够产生影响法院和法官的结果,他是持怀疑乃至否定态度的:媒介的报道和意见一旦影响了党委领导、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或者政府的首长,他们会对司法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法官就很难抗御[6]。 当然,每个案件中是否都存在司法不公,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无可否认,在全国一些地方的确存在司法受到权力影响和干扰的现象。媒体一方面应力求像以下介绍的“徐十条”那样从事报道和评论,另一方面即使是在公安部门立案之后,媒体似乎也可以有理有利有节地介入事件。毕竟我们的法制还不够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和官官相护还很普遍,如果法院不能摆脱权力的支配,那么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媒体能够制衡权力的滥用。同时,媒体也应避免被偏激的情绪所左右,特别是在难以断定是过失杀人还是故意杀人的命案中,不能轻易给肇事者(官员或商人等)扣上“故意杀人”的帽子。事实上,近年来引发“媒体审判”批评的,有相当一部分是此类案件。 根据魏永征的观点,无论你是认为“媒体审判”已经令人堪忧,还是认为它一定程度地存在,或者不存在媒体直接影响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裁判,有一点是一定要反对的,那就是“行为犯”类型的“媒体审判”。而这种问题的根源比较复杂,既有可能是有人故意要误导司法进程,也有可能是记者、编辑以及网民对法律一知半解,或者完全不懂,弄不清“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罪由法定”这些基本原则,往往出于道德义愤而讨伐尚未定罪的犯罪嫌疑人。这样的行为着实令法律人不敢恭维。 从1997年起,《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有了关于案件和庭审报道的准则。比如1997年版: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又比如2009年版: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尽管如此,徐迅认为这样的准则存在三个缺陷:内容简单,表述含混,操作性差[14]。 因此,徐迅根据已有法律法规和既往经验教训,提出媒体在报道司法审判活动时的十条自律规则:(1)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2)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的评论;(3)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4)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5)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6)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7)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8)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9)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10)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15]。 注释: ①参见http://en.wlkipedia.org/wiki/John_George_Haigh。 ②参见http://en.wikipedla.org/wiki/John_George_Haigh。 ③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Daily_Mirror。 ④参见"Writ against the‘Daily Mirror’," Daily Mirror,March 22[nd],1949。 ⑤参见"Writ against the‘Daily Mirror’," Daily Mirror,March 22[nd],1949。 ⑥参见The Times,March 26th,1949。 ⑦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373703.htm。论“媒体审判”的真实性_法律论文
论“媒体审判”的真实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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