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人论文,制度改革论文,保护功能论文,经济学论文,资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导言 2013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以下称“2013改革”)的内容大致有四个方面:第一,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第二,废除了资本缴付方面的多项限制,比如资本缴付的期限和非货币出资占总体出资的比例等。第三,取消了验资要求。第四,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特别是营业执照,只记载认缴出资额,不记载实缴出资额。上述举措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涉及深层次的理念性和结构性问题,已经不是局部的调整优化,而是全面的转型升级。由于现实需要的紧迫性等原因,2013改革并没有像以往的《公司法》改革一样广泛征求法学界意见和进行长久讨论,因此,2013年修改引起了学界的激烈争论,不少人表达了困惑和担忧:此次改革是否正当?是否会影响债权人保护?时至今日,这场争议仍未停息。 出现这个局面的原因,一是以上提到的此次改革在时间上的突然性和缺乏沟通,使得很多学者思想准备不足;但更重要的是,目前争论各方主要还是基于以规范解释为主的传统法学研究方法进行自我解读,并且视野囿于公司资本制度本身,缺乏全面的分析视角和客观的数据支持,从而难以达成共识。鉴于此,本文将采用法经济学的研究进路,征引相关的实证数据,对于2013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变迁和法律改革理论评判此次改革的正当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改革前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的成本收益分析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降低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金融代理成本”,缓解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公司出资制度主要有两个相互关联的功能:一是作为担保工具,即股东向公司的出资成为公司财产,而公司财产是公司偿债能力的担保;二是作为信号工具,即公司资本信息通过信息披露,向外界传达关于偿债能力的信号。通过这两个功能,公司出资制度能够减低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金融代理成本,从而促使交易达成,提高经济效率。 但真正问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上述收益到底有多大呢?公司的初始出资只是一个历史数值,只反映在出资那一时刻的公司财产,而在公司后来的经营过程中,公司财产不可避免地会变化,既可能增值也可能减值。因此,外部债权人根据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评估偿债能力无异于刻舟求剑,这使得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功能和信号功能都大为减损。另外,公司资本制度的上述功能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愿债权人(或称为可调整债权人),另一类是非自愿债权人(或称为不可调整债权人)。自愿债权人主要是自愿与公司进行契约交易的债权人,比如银行和供应商等。这些债权人能够利用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和信号功能,但这种收益已经很少。非自愿债权人主要是公司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比如产品责任问题和环境损害问题中的受害者等,对于这些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制度缓解信息不对称的功能难以适用,因为公司资本数额和侵权损害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即公司资本数额不是侵权损害是否发生以及范围大小的影响因素,这些债权人无法根据公司资本额的大小调整自己的行为而获得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的经济成本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监管成本,另一方面是公司经营成本。在监管方面,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需要投入人力和物力进行执行,包括对相关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罚等。另一方面,公司经营成本问题也非常严重。比如,最低资本额过于僵硬,设定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难以满足商业的多样化需求。人为地设定一个固定的最低资本额都会不可避免地造成资本浪费,并使得一些本可设立的公司无法设立,从而阻碍经济发展,减少社会财富。 综上,2013年改革前的公司出资制度在债权人保护方面的收益甚微,同时其成本很高,实际上是一个非常低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三、改革后新型的效率更高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2013年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债权人保护功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保护的整体水平下降。债权人保护是一个跨学科的系统性课题,公司资本制度并不是唯一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实际上,除了公司资本制度之外,还存在很多其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础性的保护机制,包括公司资本制度和合同法或契约机制;另一类是特殊性的保护机制,包括担保和保险机制、看门人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董事义务制度和破产法中的衡平居次制度等。 契约机制通常是指债权人与相关公司之间通过谈判自由交易,设定交易条款,比如银行与借款者之间的借款协议。在商业交易中,风险与收益并存,关键是对风险进行评估和定价。不管公司风险高低,通过市场化的利率机制,商业风险都可反映在借款利率中,从而银行获得一个均衡的风险调整收益。但是,由于借款协议不可能事先考虑到公司股东的所有投机行为并对其作出妥当应对,借款协议具有天然的不完备性,而且存在较高的交易成本,包括订约成本和监督成本等。因此,银行通常会使用担保机制控制风险,以决定是否放贷。 当然,担保机制通常适用于契约交易中的自愿债权人,而对于侵权受害者等非自愿债权人,一个有效的保护措施是保险机制,即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清偿。与公司资本制度相比,保险机制的保护更有效率。原因在于,前者非常僵硬,资本数额与侵权损害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后者通过保费与公司经营风险相匹配,解决公司经营风险的“外部化”问题,而且,这是一个持续、动态的监督过程,与固定的最低资本相比,能够更加精确地将公司经营风险“内部化”。 另外,借助于契约机制的借贷交易本质上是信用交易,其交易成本主要来自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为了保障契约机制的有效性,必须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在这方面,信息披露机制和看门人机制具有重要作用,前者能够降低信息获取成本,后者过滤和核实相关信息,提升信息效用。 最后,还有一些专门性的法律机制能够保护债权人,这既包括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还包括其他部门法。譬如,我国2005年引入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相比,该制度的适用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相关联,能够更精确地将公司经营风险内部化,故能够更加灵活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其次,公司董事通常是对公司财务和经营信息掌握最充分的人,因此,通过董事义务制度保护债权人是一个有效的进路。现代公司法日益强调公司社会责任,要求董事在公司经营中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也需要顾及诸如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人。除了原则性的规定之外,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规则。 四、改革成本问题 2013改革的效果是将债权人保护的范式从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转换到多元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而这些新型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效率更高,故2013改革在债权人保护方面是存在相对净收益的,但法律改革是一个动态过程,不能仅仅对于改革前后的法律秩序进行静态的成本收益分析。法制改革的过程也存在成本,即所谓的“变法成本”。如果一项法制改革的变法成本太大,以至于超过改革可能带来的净收益,则该改革仍然是无效率、不成功的。 总体而言,变法成本可以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指废除旧法和设计新法的技术成本。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债权人保护功能已经式微,而现实中也出现了很多更为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正是在此背景下,世界各国都纷纷简化公司资本制度,将该制度的价值目标从债权人保护转为提升公司效率。事实证明,外国并没有在简化公司资本制度之后出现债权人保护问题,因为存在很多其他的相关机制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实证数据表明,我国已经存在公司资本制度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保护机制,并且总体运行良好,因此,法律改革的技术成本大为降低。 除了直接成本之外,法律改革还有间接成本。法律改革是一个动态过程,从均衡发展为非均衡,需要花费时间才能从旧的法律秩序过渡到新的法律秩序,导致制度变迁过程中的时滞现象,因此,这个过程本身就会产生成本。在这个过程中,旧体制被解构而新体制尚未建立,其结果是丧失了旧法律下本可得到的收益而新法律尚不能立即提供新收益进行补偿。虽然理论上讲2013年改革引入的新型的债权人保护机制比改革前的机制更有效率,而且已经具有一定的国情基础,但毋庸讳言,相关机制仍然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在这个过渡期间,新型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效率可能难以完全实现。另外,法律改革对于既有秩序的破坏还可能造成人们行为模式的混乱,从而造成新的违法成本。由于2013改革比较仓促和缺乏足够沟通,产生了一些混乱和不确定性问题,从而增加了间接的变法成本。 五、反思与建议 2013改革的总体方向和实体内容是正确的,而且改革的直接成本也不高,契合了目前的国情条件。但是,由于改革没有事前充分征询意见,特别是没有对于改革的合理性进行清晰的说明,使得在新旧机制的变革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争议和混乱,增加了间接的改革成本。建议我国以后在公司法改革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并作为立法理由予以公布,以保证改革方向和内容的合理性,同时降低由于思想混乱而带来的间接变法成本。 另外,建议对于2013改革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以下处理。首先,废除最低资本额制度并没有废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而只是改变了股东出资义务的范围或数额,但由于《公司法》付诸阙如,现实中仍然可能产生混乱,建议参考国外经验提供具体的指引。第二,对于注册资本的数额范围问题,明确以下两点:在下限方面,取消最低资本要求只是不再为公司资本规定一个人为的最低额,但不是完全没有注册资本;在上限方面,股东应当可以自由设定,并在这个自己设定的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最后,股东可以自由设定出资期限,但在公司破产时,出资期限条款将失去作用,即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破产程序是一个成本较高的机制,不宜动辄通过破产程序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引入一些成本更低的机制,比如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未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股东的未到期出资义务将提前到期,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义务,从而有效地解决未出资股东的债权人责任问题。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合法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律经济学分析_股东出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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