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信息出版法律关系研究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信息出版法律关系研究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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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G250.76

数字图书馆具有数字化资源、网络化存取、分布式管理3个主要特征。数字图书馆信息发布是指数字图书馆将获得的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布的业务流程。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之所以比传统图书馆复杂得多,主要原因就在于数字图书馆实行网络化存取。数字图书馆成为被告已经屡见不鲜,这些案例绝大部分都指向了数字图书馆的信息发布。分析数字图书馆信息发布法律关系已经成为解决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的基础性工作和关键工作。

1 数字图书馆信息发布法律关系主体

数字图书馆网上发布的信息不可能全部由自己生成,它更多的是从著作权人那里获得使用许可,这就构成数字图书馆和著作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数字图书馆将各种信息进行分类编目,制作二次文献库,将信息资源有机整合,然后将这些资源提供给广大用户使用,这就构成了数字图书馆和数字图书馆终端用户的法律关系。数字图书馆处理的信息量非常庞大,可以称之为海量信息,数字图书馆不可能就海量信息中的每一条信息与著作权人或者数字图书馆终端用户达成授权许可协议,著作权中介机构在授权许可的过程中充当了非常重要的角色,这又构成了数字图书馆和著作权中介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著作权人、著作权中介机构、数字图书馆终端用户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

1.1 数字图书馆和著作权人的法律关系

数字图书馆和著作权人主要通过版权许可使用和转让两种方式发生法律关系。使用许可和转让作品都是通过合同形式实现的。这种合同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著作权合同多要求书面形式,但数字图书馆仍可订立口头合同。法律规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1]。转让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形式[2]。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一般是非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使用,因此合同生效不需要为书面形式。但如果数字图书馆要想获得专有使用权或者受让著作权,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对于非专有使用权,订立书面合同也有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和便利诉讼证据的采集。第二,付酬标准的可选择性。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3]。第三,合同备案的可选择性。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4]。这意味着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非专有使用合同不能申请备案,但签订的专有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有选择备案的权利。

1.2 数字图书馆和著作权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

数字图书馆的海量信息决定了数字图书馆获得著作权许可使用主要通过著作权中介机构实现。根据新著作权法而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实际上充当了最重要的著作权中介机构。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以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5]。因此,法律并没有统一著作权人与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数字图书馆和著作权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从理论上说,著作权人和著作权中介机构可以成立著作权居间合同、著作权委托合同和著作权行纪合同。如果他们签订的是居间合同,著作权中介机构便充当介绍人的角色,中介人和数字图书馆之间没有真正的合同关系,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使用或转让合同仍然必须和著作权人签订。如果著作权人和中介机构签订的是委托合同,数字图书馆在与中介机构签订合同时,应该注意中介机构是否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这种合同容易导致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数字图书馆负有注意的义务。如果著作权人和中介机构签订的是行纪合同,著作权人是委托人,中介机构是行纪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种情况下,中介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授权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使用权。因此,著作权人和中介机构的合同关系会直接影响到数字图书馆和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从而影响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风险,数字图书馆在与中介机构签订合同的时候应该审核著作权人和著作权中介机构的合同状况。

1.3 数字图书馆和数字图书馆终端用户的法律关系

数字图书馆拥有版权的作品主要包括网站、数据库、二次文献库。网站因其构成多媒体作品而享有著作权[6],数据库因其“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7]而享有其资源数据库的著作权,二次文献库因其增值服务和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性而享有著作权。数字图书馆和终端用户可以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著作权中介机构签订授权合同。

如果终端用户利用数字图书馆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侵权活动,则数字图书馆可能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数字图书馆在网络服务中扮演的角色,在法律上可以将数字图书馆归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如果数字图书馆提供网络平台,让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上面发布数据库和信息,根据该司法解释,数字图书馆负有严格的管理、协助义务。数字图书馆和终端用户的责任关系表现在:(1)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参与终端用户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终端用户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终端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2)数字图书馆明知终端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终端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3)数字图书馆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终端用户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4)数字图书馆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作为终端用户的被控侵权人要求数字图书馆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数字图书馆信息发布法律关系客体

本文所探讨的客体必须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意义。结合数字图书馆运营的实际,可以将客体分为三类:著作权人作品、数字图书馆信息报导所形成的作品、转载摘编的作品。

2.1 著作权人作品

新著作权法规定了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演绎作品、汇编作品、未发表作品、外国作品等不同作品的形式。对于易产生著作权归属纠纷的作品,如个人作品、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合作作品,数字图书馆在使用时,首先要根据法律判断作品的归属然后履行诸如付酬和获得授权等相应的义务;对于易产生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作品,如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既要履行获得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也要获得演绎作品的原作者,汇编作品中享有著作权的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对于易产生著作权认定纠纷的作品,例如时事新闻和标准,要区分新闻作品与新闻事实,强行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对于新闻作品和推荐性标准,必须支付使用报酬并取得许可。

2.2 数字图书馆信息报导所形成的作品

数字图书馆信息报导主要有目录指南、引文、文摘题录、资源描述格式、分类系统等方式。

目录指南、引文、文摘题录、资源描述格式、分类系统如果其选择或者安排具有独创性,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如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数字图书馆的学科门户目录、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的目录系统、中国期刊网的资源描述等等。

数字图书馆中有些信息存在期很短,需要为其建立动态索引。动态索引实际上是索引技术和链接技术的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动态索引和ICP中的链接非常相似,因此,如果著作权人明确反对将其作品加入动态索引,索引编制者不得收录。

文摘在编制过程中不得抄录大量的原文;在“附属材料项”的插图中不得大量使用原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图像作品;在原文没有发布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他人的研究结果和研究数据,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2.3 数字图书馆网络转载摘编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数字图书馆网上发布是利用数字图书馆自身建设的网站,具有一般网站的法律特征,应该认为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

3 数字图书馆信息发布法律关系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于数字图书馆的信息发布,需要考虑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第一个是数字图书馆在信息发布过程中需要获得哪些授权,第二个是数字图书馆在获取授权的过程中如何才能成立法定意义上的授权。

3.1 数字图书馆应该获得的授权

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原则上同样对网络传输的作品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数字图书馆全文发布信息并且在网上传播,如果传播的范围超过一馆范围,其目的则不在于陈列或保存版本,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

数字图书馆将作品全文发布时,主要涉及到的技术过程包括作品上载、传输以及在用户计算机上的缓存,在这个技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对作品的复制,同时也产生作品发行的效果。数字图书馆在获得授权时是否应该同时获得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才能进行全文发布呢?如果这样的话,将会导致重复授权,增加不必要的法律成本。实际上“凡作为对某作品进行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可以不再另行或分别认定复制行为,而均以行为人侵权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承担法律责任。得到作品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8]同时,信息发布还会涉及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等人身权利,因为人身权利的不可转让性,所以,数字图书馆不需要获得权利人这方面的授权,但应该尊重这些权利。发表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特征,数字图书馆对于未发表作品应该取得单独的发表权授权。

3.2 授权的成立与默示许可的推定

授权的成立主要有明示许可而成立和默示许可而成立两种。明示许可易于判断,双方的合意有对方口头的或书面的承诺。默示许可的推定主要来源于著作权法“平衡”的宗旨。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要考虑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新的平衡点,因此在对作者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也会对它加以一定的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主要是作品的合理使用和网络传输的默示许可。

由于网络是一个充分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应当被认为他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默示同意的。在这一环境下,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将其作品上网等行为、举动或其他情况,“有充足理由表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其对作品传输的默示许可。”[9]如在电子布告栏之间经常相互交换、传递彼此布告栏内的信息,或者使用者自行将电子布告栏内的信息粘贴在其他布告栏上等。这些行为一般为电子布告栏使用者所默许、认同。因此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作品,应当可以推定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但是,不能推定为权利人将其作品的著作权无条件提供给公众作为公有领域的财产。对于营利为目的的下载或其他复制行为,仍应当认为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数字图书馆公益性和营利性并存,而且其传播范围之广,影响之大也是一般作者都“明知”的,应该认为这种默示许可对数字图书馆是不成立的。

4 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对数字图书馆提出如下建议:

(1)要明确信息发布法律关系的对方主体及其权利状况。数字图书馆处理着海量信息的授权,如果就每一件作品与权利人达成协议,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所以,最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与权利人建立集体管理关系时,基本采取权利的转让和信托两种方式。前者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后者主要在大陆法系和地区。如果它们之间是转让合同关系,则集体管理机构获得了被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数字图书馆这时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成为使用人和权利人的关系,成为一种普通的授权许可与支付报酬的关系;如果它们是行纪关系,则构成了行纪合同的关系。数字图书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清楚集体管理机构和权利人的合同关系以减少主体关系不明的风险。对于和有中介人存在的单个授权,了解中介人和权利人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2)对不同的作品应该加以区分,要特别注意委托作品、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的区别。对于有瑕疵的汇编作品和演绎作品我们要注意获得汇编者和演绎者的授权以减少侵权风险。对于标准和时事新闻应该按照法律的要求加以区别并对有著作权的按规定取得许可和支付报酬。

(3)数字图书馆在全文发布时要取得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不得侵犯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应该同时取得其发表权。如果全文发布的作品是法定可以转载的作品,可以不经过权利人授权,但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同时不得侵犯其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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