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脱离人体的器官的法律属性——与“二元区分说”商榷及对“人身之外”的理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器官论文,人身论文,属性论文,人体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1)05-0040-07
一、问题的提出
被誉为21世纪“医学之巅”的器官移植是现代医学科技进步发展的重要成果之一,器官移植技术将活体或尸体的部分器官移植并继续发挥其功能,挽救了许多器官衰竭病人的生命,成为医学上延长生命的手段。然而,器官移植并非是简单的医学科技问题,它涉及到法律、伦理等多方面问题。医学上器官移植的现实难题在于器官来源的匮乏,伦理上的难题在于关系到人的尊严,而法律上的难题在于器官的法律地位的定性。
器官移植技术发展带来的法律问题冲击了法领域的人与物的关系,学者们致力于用现行法律体系解决这样的新问题,努力为解决问题的方法提供妥当的法律模式。在具体研究器官的法律属性时,学者一般把器官的存在状态分为三种: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从活体摘除脱离人体的活体器官以及尸体器官。那么,人体器官究竟是属于民法中的物权范畴还是人格权范畴,成为首先需要回答的根本性问题。[1]学者一般认为,法学意义上的人体内器官以及植入人体内的器官为身体的组成部分,性质属人格权范畴。[2]但脱离人体的器官①的法律属性问题一直都有争论,学者之间观点不一,主要有物权说、器官权说与人格权说。
物权说认为,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很难在传统民法的“人与物”框架里对其准确定位,于是采取二元区分方法,即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是人身体的一部分,属人格权法调整;已经从活体摘除的器官,在尚未移植入受体之前,因丧失对捐赠人身体的原有功能,不再是捐赠人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取得了独立存在的性质,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是一种动产,应该受到物权法的调整。同时,该说认为尸体为物,因而作为尸体的组成部分,即存在于尸体内的器官也应为物,且存在于尸体外的取自尸体的器官也应为物,受物权法的调整,是财产权的内容。[1]并有学者专门为此设计了物权法调整的规则。②在此说基础上,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器官权(利)”的概念。其中,有学者认为,器官权是一种独立的兼具人身权和所有权(物权)特点的新型权利;[3]另有学者认为,器官权利是一个权利群,而不是一种单一的独立的新型的权利;[4]还有学者认为,器官权为身体权的类权利,跨越人身权与物权两大领域,兼有完整的人格权与绝对的所有权双重属性。[5]事实上,物权说与器官权说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提法不同而已。
人格权说认为,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的身体的许多部分在脱离人体以后,还可经医生的努力而使之与人的身体相结合,为了保护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在一定条件下,活体的脱落器官仍视为人的身体,被看作是法律保护的人身完整权范围,若侵害这些分离的身体组成部分,就构成了对人的身体完整性的侵犯。[6]但此说并没有对尸体及其器官属性作出探讨。
关于器官的法律属性,我国学界的主流学说是以“脱离人体的活体器官与尸体器官为物”的物权说。[1]该说认为,在不同的特定情形下,器官实际上具有“人格”或“物”的双重属性,故称之为“二元区分说”。尽管争论不妨碍现实中的器官移植手术,但是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对现实中的器官来源产生很大影响,如定性为物权范畴,就会产生器官能否买卖及被侵权后如何救济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二、“二元区分说”的理论依据及其困境
“二元区分说”学者认为,活体内器官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毫无异议,而其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为物权范畴,笔者不敢苟同。
(一)“二元区分说”的理论依据
1、“二元区分说”有关脱离人体的活体器官定性主要理论来源:
一是,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即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以前所属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7]250-251二是,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随着输血和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重要,现在已无法将这一法律上的禁令继续贯彻下去了。毋宁说,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对于这些东西的所有权转移,只能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当然,一旦这些东西被移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它们就重新丧失了物的性质。”[8]876-877三是,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30条第2款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本身的器官也成为物。”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第95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四是,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从人体分离出来并且已经独立化的人体部分,例如头发,拔出的牙齿,捐献的血液、卵子、精子或者人体器官可以是所有权客体之物。”[9]7
其实,这四大理论来源均不能证明脱离人体尚未植入另一人体的活体器官为物。理由为:
第一,对史尚宽先生的学说并非如学者们所说的肯定为物,他认为,“人体为有体物,亦得为法律上之物与否,实一问题。”[7]250史尚宽先生论著中的有体物是从广义上论述的,并非仅指物权法中的物。同时也表明了他对当时可能认为人体为法律上物的观点的质疑,活人的身体全部或一部分如果为物的话,将有逆于人的尊严,因而他认为人体及其组成部分不得为法律上的物。人在正常生活中与人体分离的部分,是法律上的物,如自然脱落的头发、人的正常生活废弃物等。笔者认为,对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应全面准确地理解:即活人的身体,不得为法律上的物,若以人的身体全部或一部为权利的标的,有违于人格尊严。人身的一部分,若是自然地与身体分离,其强调的是“自然”脱离人身,这时,就不是人身的部分,为外界之物,为法律上的物。
第二,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的学说认为:“有关物的规定不适用于活着的人的身体。身体是‘自然人’这一权利主体的物质载体,因此它不能成为他人权利的客体,亦即不能成为权利客体。”[8]876-877他认为,在现在医学水平高度发展的今天,输血与器官移植越来越重要,法律上应当作出反应,人体非物的禁令应当解除,“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但是没有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因此,不能作为人体器官为物的理论依据。
第三,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与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中,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人体器官可以为物权的客体,他们都认为,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具有经济价值的外在对象(或有体物)方为物。事实上,从他们对物所下的定义来看,器官具有了经济价值,方可为物,若再往前推一步,那么人体器官可以进行交易买卖,并与之规定的人格权中对人体器官的处分相矛盾。试想,人体器官既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又能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在器官移植中如何适用,如何维权?因此,不能成为“器官可以为物”的理论依据。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第95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由于民事权利客体多样,并非一定是物。因而也不能成为理论依据。
第四,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任何人与活着的人体都不是物。对人自身的决定权来自人身权,而不是所有权。与人体分离且独立化的人体器官可以是所有权客体,虽然表面上具备了物的外观特征,但其还是认为这与人身权是重叠的,人身权应当优先适用,即只要人不将来源于自身的物来进行交易,仍然受到人身权的保护。[9]8可见,沃尔夫并没有当然认为人体器官就是物权法中的物,除非能够交易,事实上人体器官交易是有悖于人应当受尊重与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最高法律原则的。
综上,笔者认为,“二元区分说”没有理论与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
2、“二元区分说”有关尸体器官定性主要理论来源。关于尸体器官为物的论证,“二元区分说”学者通过对尸体性质的分析,进而得出整体为物,作为部分的尸体器官也当然为物。并认为,尸体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限制流通物。[10]也有学者采取了暧昧的态度而逃避判断,认为“尸体是否为物,不能纯依理论判断,而应根据其国社会上一般之心理解决。”[11]其理论来源:
一是,史尚宽先生认为,“尸体为物,固无疑义,然除为供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之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之标的,故原则上应为不融通物也。其法律上之关系,应依法律及习惯定之。”[7]251“尸体无论承认其得为所有权之标的与否,继承人或其他亲属,对尸体之处置,应以不背于祭葬供养之习惯为限。”[7]289
二是,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尸体是管理权的标的。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为限。”[8]876
笔者认为,将尸体器官作为物的观点,是对史尚宽先生有关“不融通物”与“财产权”概念的误解。史尚宽先生认为人体为有体物(此处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是否为法律上的物,是一个问题。同时他还认为,尸体应为不融通物。所谓不融通物,指的是“无权利能力或交易能力之物也。”“不融通物有因物之性质,而为不融通者,有因法律之规定者,而为不融通物。前者谓之性质的不融通物,后者谓之法定的不融通物。性质的不融通物有二,曰公共物及人之身体。”[7]522-253可见其不融通物包括人的身体在内,并非是现在学者所讲的除人体之外的不融通物,更不像有学者所说的限制流通物。[3]至于财产权,史尚宽先生认为,“通常谓以有金钱上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7]23因此,可推出,只有在承认尸体能够交易时,方为物。但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尸体能够进行交易是不可能的。可见,史尚宽先生并没有认为尸体(器官)为当然物权法调整之物。
笔者认为,梅迪库斯对于尸体的看法实际是,“尸体是不是物?很成问题。无论如何,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或骨骼。”“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为限。”[8]876可见,梅迪库斯也没有认为尸体是受物权法调整的物。而且,在德国对人的尸体侵犯仍被认为是对人格的侵犯。[12]
杨立新教授也曾认为,尸体并非是物权法所调整的物。他对于死者尸体进行民法保护的依据是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因为尸体既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作为继承权的客体,而除了制作人体标本外,任何人都不能长期占有尸体,更不能就尸体而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尸体虽然具有物的某些属性作依据,但不能据此得出尸体是民法上的物,即财产权的客体这个结论,否则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13]
(二)“二元区分说”的困境所在
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非人格性),能够为人力所控制或支配,并能满足人们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14]不能作为财产或财富的东西,便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即使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也不是法律上的物。[15]当然,与人体自然分离部分,应视为物。
关于脱离人体的器官的法律属性定性的困难在于“人与‘人身之外’的物”的划分上,如何认识“人身之外”的器官?“二元区分说”认为,活体内器官属于人格权范畴,而脱离人体尚未植入另一人体的活体器官以及尸体器官为物权范畴。“二元区分说”的困境在于:作为人的器官,本身属于人体的一部分,怎么在处分的器官脱离人体后尚未植入前,就变成了物权法上的物了呢?这个问题从法律与法理上很难找到依据,就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大概也是如此,为此,有学者创造了“器官权说”,用来承载“人格权”与“物权”属性两大功能,来为自己的学说圆场;也有学者为了避免物的非人格性特征,参照古罗马法上有关人格的等级制度,创立了物格制度,把物分为三格:伦理物格,具有生命伦理价值的物的资格;特殊物格,特殊法律属性并应建立特殊法律规则的物的资格,不包括伦理物格的物;一般物格,上述两个物格之外的物。[16]并把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或器官定位为物格之最高格,生命(伦理)物格,以论证人体组织或器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为物。不过,这种分类的方法还是建立在脱离人体的组织或器官不具有人格性之上,不符合人性尊严的法理。
如果证明人的身体权或人格权就是财产权利或物权,那么从理论上就有可能为人为证成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权利的跳板。[17]如果按照“脱离人体的活体器官或尸体器官”外表具有物的功能与形态的特性划在财产类,属于物权,就与现代民法尊重人类的尊严,不得将任何人的身体视为物,排他地加以支配的观念相悖。“人作为权利主体,是人格权的承担者。人之身体——尽管它是物质,但不是物。在一定程度上,也适用于其上人格权还继续存在的死者的躯体。”[18]
根据尊重人格、保护人的尊严的现代法学思想与法律规定,人体的整体以及人体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都不能作为民法(物权法)上的物。从人格尊严绝对受保护的前提出发,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尸体是人格的延续,依据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侵犯尸体也是侵犯人格。[14]115现在通行的理论是将人对人体器官的权利归属到人身权的内容中,认为其性质是一种人格权,否认其中的物化因素。[19]因而,简单的认为“人身之外”的器官就是物是没有法理与法律依据的,③是一种“按图索骥”的思维,这就是“二元区分说”的困境。
三、“二元区分说”的解困:“人身之外”的理解
法律意义上的人的相对概念是物。这个意义上的“物”是指人(身)以外的、可供人支配和处分的一切东西。[20]有关“人身之外”的理解,正是二元区分说的理论依据核心所在。如何理解“人身之外”?如果将脱离人体的器官或尸体以及与人体分离的血液等理解为“人身之外”,则有些牵强,因为这本身就是人身体的一部分,脱离或分离出人体也是来自于人体。按照物的概念,物必须是人身之外的,则人体的任何部分都不可能是民法上的物,因此,不论是完整的人体还是人体的一部分,都不可能成为物,即便是人本身,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即人不可能自由处分自己的身体。当然,不可否认,随着现代医学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转变,人们应当能够处分自己身体的一部分。[21]
(一)“人身之外”的人体器官组织在判例上的理解
在德国储存精子灭失案中,某甲将其精子冷冻储存于乙医院。后甲结婚,欲取用精子,却被告知乙医院因过失致使其储存的精子灭失,甲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之诉。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否认了甲的请求权,甲上诉至德国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支持了甲的请求。认为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使身体的部分可与身体分离,其后可再予结合,此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此种分离身体部分的侵害,应当认为是对身体的侵害。在该案中,由于涉及传统的概念“人”与“物”的区别,德国联邦法院将对“身体”的保护扩大至包括与身体分离且将再为结合的部分,将人的身体作为人格的基础加以保护,强调权利主体者的自主决定及于已分离的身体部分。此案所证明的是,人格的自主决定及其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应延长存在于与身体分离的部分,[22]“人身之外”的身体部分并非物权法上的物。
无独有偶,美国的“Del Zio v.Columbia Prebyterian Hospital”案也体现了同样的解释。1973年Del Zio夫妻因不孕而实施人工体外授精,将精卵自体内取出培养而成为受精卵,但尚未植入其自体内。医院的负责人知悉后认为此程序有违道德,在未经通知当事人和执行医师的情况下,将该受精卵加以销毁。一年后,该夫妇以侵害胚胎财产权及精神上受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当事人有关财产权的请求被驳回,但是获得了50万美元精神损害赔偿。[23]从该案的判决结果看,法院否定了受精卵为财产权,而承认原告对其享有人身权。另外,在美国的摩尔诉加州大学董事案中,终审法院不承认人对于其手术后切除的器官组织上有财产权,[24]而认为其属于人格权范畴。
可见,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仍被视为人的身体,若侵犯这些分离的部分,就构成了对人格权的侵犯。
(二)尸体器官在判(案)例上的理解
在美国斯奈德诉十字医院(Snyder v.Holy Cross Hospital)一案中,法院拒绝支持尸体为普通商业财产或物质意义上的财产的观点,认为“它不是遗产中的资产的一部分;它不能适用原物返还;它不是支持公布财产程序意义上的财产;它不能被出质担保葬礼费用;它不得作为死因赠与的客体;偷盗尸体不构成普通法上的盗窃罪。对尸体上的权利一般仅为葬礼目的存在,除有法定许可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而在之后的库尔佩佩尔诉珍珠街建筑公司(Culpepper v.Pearl Street Building Inc.)一案中,法院认为它并不“非常适合使用财产范畴,因为尸体不能出卖或转让,它没有效用,仅能用于埋葬或火化目的”。基于这种见解,法院趋向于放弃(准)财产权理论,赞同侵权理论。因此,新近的判例将此类诉因问题放到了对尸体的人身权而非财产权侵犯的名目下,[25]判例的转变表明对尸体的侵犯构成侵犯人身权。同理,对尸体器官的侵犯也构成侵犯人身权。
在我国,1992年“杨爱玲等诉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擅自解剖死者尸体留取脏器侵权纠纷案”中,[26]两审法院均支持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表明,根据尸体的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死者的尸体及其器官上依然附着了人格利益,并非当作物来进行保护。实践中,对死者尸体(器官)的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了确认。
可见,由于尸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symbolic role),[27]侵犯尸体及其器官适用人身权延伸保护原理,司法实践也确认是对人格权的一种侵犯。
(三)“人身之外”的器官组织并非物权范畴中的物:误解之后的回归
根据当今主流的“二元区分说”观点,人的身体一部分如果脱离了人体,就成为了“人身之外”的物,由人身权转为对分离身体部分之物的所有权。换句话说,当人体的组成部分脱离人体之后,如果他人对该脱离身体的部分实施损害行为,法律并不认为此种行为侵犯的是人格权,而只是侵犯财产所有权。这种观点为上述判(案)例所证明是错误的。“人身之外”的器官组织体现了人的尊严,并非为物权法上之物,此处以德国与美国判例法上的人格权保护的回归解释转变来加以说明。
过去德国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普遍观念认为,人的身体组成部分与人的身体脱离,则这些组成部分已不再是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范围。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德国最高法院扩大了对人身权的保护范围,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便人的某一组成部分已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只要他人侵害该组成部分,就构成对他人身体完整性的侵犯。德国学者也曾对此进行讨论,认为此原则与法院在以前的案例中所确定的规则和限制不相符。但是,德国最高法院在1993年作出的此种判决几乎已被人们普遍接受。在著名的德国的输血案中,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当医生在病人做外科手术之前从病人身上抽取将要在手术以后重新输入病人体内的血液时,如果因为医生的过错而导致血液感染,即便病人在做手术时死亡,此血液没有输入病人体内,此种行为亦构成对病人身体完整性的侵害,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6]
在美国的情人遗赠精液案中,初审判决与加利福利亚上诉法院持精液财产说,把它们列为遗产的一部分。三年后,同一法院推翻了自己的判决,否认精液为财产,[28]说明了法院思维的转变,把脱离人体之外的精液看作人身一部分,回归了“人身之外”的器官组织本来的含义。脱离人体的器官不应简单被认为是“人身之外”的物,“总之立法及用法,即解释法律,俱应合乎情理”,[7]296否则,若如此解释,有违人的尊严最高法律规范。“人身之外”的器官组织应当回归人格权范畴。
四、脱离人体器官法律属性定性思考
器官移植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所带来的伦理问题,冲击了法领域的人与物的关系问题,法学研究的任务应当为妥当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提出更好的法律解决方案。“二元区分说”努力为解决此类问题而提出。面对立法与司法的“滞后”,有学者感言:“人体组织在生命科学中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的同时,人体组织的法律议题也应随之而起。综观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现行的民法与物权法条文中,均未特别标示出‘人体组织’或类似字眼,此对于人体组织与其衍生物物权性质的解释与法律适用上,确实增加不少难度。即使是在长期法制化的美、德、日等国,有关人体组织与其衍生物对应于财产法或物权法相关规定时,都显得十分生疏。”[29]事实证明,由于器官、血液等身体组成部分不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而无交换价值。人体器官或组织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成为物,如果将脱离人体的器官视为物,当无权处分人将其移植于另一人体,依“二元区分说”理论,就是侵犯了物权,但现实问题是:是侵犯人格权还是侵犯物权之诉呢?国内外的判(案)例是最好的回答。如果将尸体或尸体器官界定为物,将会导致一些不法之人偷盗尸体或摘除尸体器官,而且会导致买卖器官猖獗,④也将对人的尊严提出极其严峻的挑战。持二元区分说的学者认为,从理论上人的器官可以买卖,只是因为立法政策不许可,[30]此种观点不知人体不能成为物,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伦理问题。
对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的人身权保护,是否会打破传统的人身权概念与体系、并引起权利范围及界限的混乱呢?[1]众所周知,物的客体性和人的主体性二分,将人推向至高无上的造物主地位,其载体是有生命的人体,它不仅表明具有法律人格之主体的社会性存在,还负载了尊严、自由、独立等价值,而这一切都是物所不具备的,人体因此在法律上被区隔在物的范畴之外。人与物在主体和客体意义上的划分,是民法整体构造的基础,在作为法律主体——人的内涵确定的前提下,可以把所有的外在对象定位为客体,只要能固守住这一对立界线,即使现代生物科技把人当作客体来对待操作,主体之人也不会沦落为物,客体之物也不能拔高为主体,既有的制度足以解决诸如受精卵是否为物、不是物的动物是什么、不法毁损脱离人体的器官能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之类的涉及物的法律地位以及人与物关系的问题。[31]脱离人体的器官并非如持“二元区分说”的学者所言,与民事主体人格脱离关系,已属“人身之外”,不再具有人格的因素,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而是具有了物的属性。[1]脱离人体的器官尽管具有物的一些特性,但由于器官承载着人格或者人格利益,因而脱离人体的器官上不能成立物权。
器官移植技术使人体与其所属器官之间关联被切断,使得脱离人体的器官的法律属性好似成了无关人的尊严的“人身之外”的“物”,如果脱离人体的器官为物,每个人都可能会成为潜在的器官供体,再按照一些学者的进一步推理,有可能使人类整体上被物化,进而人体成为营利对象,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如出卖器官、盗取人体器官、人工流产将胎儿器官用于器官移植、强迫他人出卖器官,乃至克隆人以获取器官等等,有违人伦之道,人的尊严和生命在商业利润面前物化殆尽,毫无尊严可言。当然,肯定人的尊严并非从整体上反对器官移植,而是强调无视人的尊严所引发的人的物化使人难以接受,导致“器官交易”等严重后果。从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对人格的保护范围已扩大到某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财产的损害上,而反观脱离人体的器官却被“二元区分说”退化为物来进行保护,这种观点确实是一种倒退。从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的角度来看,现代法律更应体现尊重人的生命,尊重人的尊严。因而笔者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的法律属性为人格权范畴,要比一味地将人体器官物化更具有可接受性,更符合法理与伦理要求。
注释:
①本文所研究的脱离人体的器官包括人体组织,分为脱离人体的活体器官与尸体器官。
②参见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2003第6期;李云波:《人体器官移植的物权法解读》,载《学术论坛》2008年第8期。
③立法上,《法国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人体、人体各组成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法律对胚胎的概念作出了规定:“体外受精卵属于生物人,既非受理此手术之医疗机构亦非精卵提供者之财产。”参见张燕玲:《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也表明人体之外的胚胎非物。美国《统一解剖捐赠法》规定,尸体不得在市场上交易,只能捐赠,否定其被物化。很多国家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④英国的《解剖法》(the Anatomy Act 1832)就是在Burke和Hare攫取尸体以及谋杀他人来卖尸体给医学院的审判后所通过的法律;留存未成年人的器官的Alder Hey scandal的丑闻,直接导致了1961年的《人体组织法》被2004年的《人体组织法》所取代。参见:Marc Stauch,Kay Wheat and John Tingle,Text,Cases And Materials on Medical Law,(2nd)Cavendish Publishing Ltd,2006,pp.593-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