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与分配的三个领域——兼论公平的矛盾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平论文,分配论文,矛盾论文,领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公平应是关于利益分配合理性的经济伦理范畴
公平或社会公平历来是中外学人悉心考究和广大民众倾心以求的理想价值目标。故在春秋之际,老子便提出了“损有余而补不足”的“人道”主张,孔子也有过“不患寡唯患不均”的忧患意识,追求财富分配的均等可谓东方古代精神文明的重要部分。在西欧,自亚里士多德发现“交换价值”、力倡交易公平以后,商品这个“天生的平等派”便频频叩击专制主义的深宫重门,最终使“古代世界……由于交换价值的发展而毁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卷下,第478页)。资产阶级登上政坛,公平问题仍未解决,于是先有边沁、穆勒等辈倡导机会均等的功利主义公平论,继有历史学派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和罗尔斯、布坎南等新自由主义学者竞相研究公平同效率的关系。我国现在经济发展明显增快,但是分配不公也相当严重,公平因此而成为国人最为关注的社会焦点和研究重点。
不过,公平作为一个含义宽泛的价值范畴,历来又是歧见迭出、极难把握的理论难题。通观各种公平论著,我们感到研究公平的困难首先不在于对某一社会现象或经济关系作出公平与否的价值判断,而是难在从各种具体的公平判断中抽取公平的一般规定,回答“什么是公平”?因此,要深究公平必先界定公平。而要界定公平,又必须比较公平同公正、正义、平等的异同,尽量避免当前公平讨论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语义含混。
在日常生活用语中,人们往往将“公正”同“公平”替代使用,如法官或裁判执法公正常被称为执法公平。这说明公平必须以公正为前提,缺乏公正精神或公正原则无论如何谈不上公平。但是仔细思考定会发现,“公正”同“公平”是有区别的。严格说来,“公正”所指称的主要是为人处事的一种态度或一种精神,它所对应的概念是“偏私”,因而主要是一个关于人格修养的道德范畴。而“公平”不仅包含着对人们主观态度和人格精神的道德评价,同时还包含着对当事人行为的陈述和对其结果的评价。这即是说,态度公正并不意味着效果必然公平,公平与否既要考察当事人的动机是否出于公心,行为能否守正不阿;还必须审视其行为后果合不合于公认的平等原则。可见,公平虽则包含着公正却不等于公正。如果以为公平就是公正,就有可能将公平这一复杂的社会问题简化为人格修养的道德问题。
与“公正”词义相近但用法不尽相同的概念还有“正义”,“正义”同“公平”也是难以界分的两个概念。按孟子等儒家的说法,“顺其天命”为“正”;“义者谊也”,正确对待和处理人与人的各种关系为“义”。“正”、“义”合用,可以释为既合规律又合目的的社会伦理范畴。在西方,“正义”主要是一个法学用语,诸法典多将其列为自己的初始范畴,用它来闸释法律所本的公正精神和演绎法权关系的神圣正当。可见,作为与“邪恶”相对,同“法”、“正当”等义的“正义”又具有法的普遍规范性和伦理的正当性,是一种“客观精神”或伦理规范。这种至高至广的政法伦理规范无疑将“公平”也笼罩其中,故而公平的必定也是正义的。不过“正义”同“公平”也有区别,因为“公平”是一个经济伦理范畴,它所指称评价的对象应限于人们的经济利益关系;而“正义”无论作为政治法律规范还是作为社会伦理范畴,不仅可以而且应当用来泛指各类社会行为关系的正当性。换言之,只有当涉及人与人的经济利益关系时,我们用“正义”来代替“公平”进行评价才是恰当的,所以罗尔斯《正义论》的“正义”指的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也即是旨在谋求经济公平的“正义”。如果超出经济利益的范围去使用“公平”,无条件地将“公平”等同于“正义”,“公平”就将失去其本义而被滥用。
至于“平等”一词,同“公平”的关系更为紧密,以至多数学者常将二者等量齐观,以为公平就是平等,平等即为公平。其实这种理解也难以成立。这首先是因为,“平等”作为一个关系范畴包含着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因而早在不平等的专制社会,广大民众就萌生了“均贫富”的“经济平等”愿望,“等贵贱”的平权意识,以及“四海之内皆兄弟”的“人格平等”要求。这说明“平等”无论作为一种理想追求还是一种现实关系,它覆盖了社会经济、政治、伦理、道德多种领域;而“公平”所指的“平等”只限于经济领域的各类平等关系。如果超出经济范围仍用“公平”去替代“平等”,就会出现“制度公平”、“法律公平”、“人格公平”之类极不恰当的用语。
其次,“平等”同“公平”的词性也存在着区别。严格说来,相对于“不平等”而言的“平等”,主要用来表征人与人的地位和关系,侧重于事实的描述,人们的地位是平等的还是不平等的,或者哪些方面是平等的,哪些方面又不平等,以及平等到什么程度,都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并进而可以作出某种形式的量化分析。“公平”则有所不同,它的另一重理解应是“公认的平等”或“公众心理的平衡”。这当然不是说“公平”没有事实根据,仅是一种心理认同;而是说“公平”离不开公众认可,包含着极为复杂的社会心理因素,侧重于对事实的社会性评价。因此,平等的不一定被公众判定为公平的,如平均主义在现代就是有违公平的分配原则和价值观念;而不平等仍有可能被视为公平,所以“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10页)。
通过以上比较不难明白,“公平”、“公正”、“正义”、“平等”作为同一系列为价值范畴,它们之间是相互交叉、部分重叠的逻辑关系。因为相互交叉,所以“公平”同“公正”、“正义”、“平等”有着区别,不宜相互替用;因为部分重叠,它们之间又不能绝对分割、互不相属。或许可以说,“公平”是一个兼具“公正”、“正义”、“平等”(相对的平等,因而同时也包括着不平等)多种意蕴并用来专门评价社会经济关系特别是分配的经济伦理范畴。因此,如果要给“公平”下定义,那末“公平”就是包容公正精神、合乎正义原则、体现公民权利、维系公众心理平衡的经济行为的道德准则和伦理规范。显然,只有满足以上四种规定的经济行为特别是分配活动才是公平的。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重规定,或者所指对象并非经济及其分配,是不宜使用“公平”概念的。
进一步分析还可以认为,即使是评价经济行为和财富分配,也不能笼统使用“公平”概念。这是因为,“分配”的含义也非常宽泛,举凡人们有目的有计划分割、配置以及占有、获得社会财富和物质产品的经济活动,均属分配行为,其中,各类经济资源如何分配以形成现实的生产力,这是社会生产的前提或内容,它只存在与效率直接相关的合理性(即合乎提高经济效率的生产规律)问题而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一个国家,一个企业以至一个小生产者家庭按何比例将其劳动产品分割为积累和消费两大部分也与“公平”无关,因为这种分配反映的是再生产是否合理的问题,涉及的只是共同体全体成员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而不是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只有当社会财富和物质产品在社会成员之间如何分配时,才有所谓公平与否的判断和评价。所以,严格意义上的“公平”还不能笼统地视为社会财富和物质产品的合理分配和分配的合理性,而应看作社会财富和物质产品在人与人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利益分配的合理性。这即是说,“公平”是在人与人的利益冲突中提出的一个经济伦理范畴,它在本质上是专为解决利益矛盾、寻求利益平衡而设的经济行为规范。如果认为凡是经济行为或分配活动都与“公平”有关,同样会因扩大“公平”的指称范畴而使公平讨论流于浮泛或使“公平”概念成为虚指。
二、公平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活动过程
说“公平”是一个关于经济利益分配合理性的经济伦理范畴,意在辩明“公平”概念的指称对象是人与人的经济利益关系。但这并不是说公平问题只是一个经济问题,实际上,它还是一个复杂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因此,单从经济的角度是无法阐明公平也无从论证它与效率的关系。只有将公平问题置于社会大背景之下,把分配理解为一个复杂的社会活动过程,才有可能解开公平分配的秘密。
分配作为贯通生产和消费的中介,无疑首先是在经济领域进行的,我们将此称为初次分配。初次分配既包括生产资料的分配,又包括消费资料的分配。如前所述,生产资料如何分配或配置无所谓公平不公平,只能说是合理不合理。而消费资料在各类经济实体(氏族、小生产家庭、奴隶主或封建主庄园,以及近现代各类企业)内部成员中如何分配,以及在市场经济中如何通过交换以实现分配(即“价格分配”),不仅有一个合不合乎经济规律的合理性问题,还存在如何处理经济利益关系的公平问题。交换或“价格分配”的公平性也即是市场交易的“等价”性。而在经济实体内如何公平分配消费资料则相当复杂,因为不同时代和不同经济实体各有不同的分配方式和分配观念。尽管如此,有两点又是共同的:其一,这种分配不是面向社会成员的分配,而是限于经济实体内部成员的分配。因此,这种分配的公平至多只是一定社会范围内的有限公平,绝非惠及社会公众的社会公平。其二,各类经济实体作为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第一位的任务不是谋求公平的分配而是提高生产效率、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唯其如此才能为分配及其公平提供物质保证。而无效或低效不仅不能保证再生产的正常进行,同时还有可能因物资的匮乏引起分配的无序和不公。但是这也预伏着一种危机,即当效率同公平发生矛盾、不可兼顾时,往往会以牺牲公平来换取效率。这就说明,初次分配不是不讲公平,而是说这种公平只是小范围内的有限公平;也不是说效率原则就是公平原则,而是说要作到效率优先有时难免不压制公平甚至牺牲公平。显然,要保证分配的公平绝不能局限于经济领域而必须求助于国家。只有通过国家进行再分配,才有可能将分配的公平推向社会领域。
国家如何进行再分配当然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不过无论什么国家在分配生活资料时,又都必须运用税收、财政、预算、价格政策和各类经济法规等刚性强制手段,将社会公平作为首选价值目标。具体地说,再分配的公平性应体现为:一、税赋公平。即政府应对凡有纳税能力的个人和集团强制无偿地征收不同数额的税赋,既不能向穷人征税,也不允许向富者少征或不征。至于如何确定起征点和怎样区分被征者之间的等差,当以一个国家的消费标准和杜绝平均主义为依据。二是财政公平。即应将财政收入中消费资金的主要部分用于科教文卫、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国防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尽量压缩国家行政费用,尽力避免官僚机构的膨胀和防止特权与腐败。以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其三,国家应通过法律、法规严格监督市场竞争和商品交易正常有序的进行,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还要借助包括税率、利率、汇率、国债、价格政策、国家参股等经济手段在促进不同地区、行业、部门收入最大化的同时达至收入均衡化,务使社会一部分人收入的增加不至使另一部分人收入减少,以充分发挥国家调节收入的功能。以上三点说明,国家作为氏族解体后的社会管理机关,一直具有从宏观上管理国民经济、保证社会公平分配的职能,不同国家的区别只在于管理力度和公平程度的差异。如果没有哪怕是最坏的政府介入分配,就谈不上最低限的社会公平。
现在的问题是,经过人们熟知的两次分配,分配过程是否即告完成?进一步说,国家介入分配之后,分配是否必定是公平的?对于第一个问题,经济学界均持肯定意见。对第二个问题,人们大都又抱否定态度。这里便有矛盾。人们不禁要问:既然分配只限于上述两次(严格说来这不只是时间上的“两次”同时也是逻辑上的两次,因此也可以说是两种不同的分配方式),而再分配又不能完全解决(在一定条件甚至完全不能解决)社会公平问题,那末历史上和现实中究竟有无公平可言?如果说没有,公平岂不成为纯粹的理想?如果说有,又何以解释国家的阶级本质以及由此决定的阶级偏私性或偏向性?其实,分配作为人们分割、配置和以不同方式实际占有社会财富和物质产品的活动,绝不可能止于国家分配,而是一个延绵不断、无限循环的社会过程。因此,在经过经济领域的初分配和国家的再分配之后(甚至在前两次分配活动的过程之中),还存在与前二次分配不同的第三次分配。与前两次分配相比,第三次分配的主体主要不是诸如家长、庄园主、企业家和政府官员等少数人,而是为数甚多的社会成员;分配主要不是广大社会成员单方面接受某一分配现实的受动行为,而主要表现为他们自觉主动地参与分配;分配的主旨既非功利至上的经济原则,亦非从根本上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政治需要,而是出于形形色色的伦理思想和公平观念。显然,第三次分配是由广大公众主动参与并按各自的伦理公平观念进行的社会性分配,这说明公平不仅是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同时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尽管这种分配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不过从性质上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善的分配”和“恶的分配”两类。
所谓“善的分配”,是指人们根据一定的道德观念来指导和参与的各类分配,自觉让渡自身的部分财产。它既包括政府扶贫、赈灾救灾,更多地表现为社会团体和个人所进行的慈善济贫、人道支援、无偿捐赠、义演义卖(买)等多种形式。此外,诸如各种形式的“基金会”,非盈利的社会保险,以及社会产品极度匮乏条件下实行的“平均分配”,也都具有程度不同的“善的分配”的性质。显然,“善的分配”所依据的主要不是功利性的经济原则和强制性的政治原则,主要是出于人们不同程度的道德自觉,具有明显的利他性。只有在前两次分配当中特别是在其后借助道德自觉调节利益关系的特殊功能,才有可能增大前两次分配的道德内涵,弥补其不足和矫正其失误,从而使分配趋于公平。无数事实也证明,“善的分配”是各个时代每个国家普遍存在、相对独立的分配形式,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排除在分配之外。忽略或轻视“善的分配”,不注意发挥道德在分配中的特殊作用,无论我们的分配规则如何严密,政府的监督职能多么完善,始终是无法求得社会公平的。
与“善的分配”相反,“恶的分配”是以不道德甚至反道德的手段进行的另一分配形式,具体表现为战争、抢劫、偷盗、诈骗、乞讨、卖淫、走私、贩毒、贿赂、贪污、赌博、垄断经营、强买强卖、制假贩黄、私收回扣、虚假广告、搞通货膨胀,等等。“恶的分配”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它作为“善的分配”的对立面和伴生物,实际上也参与了社会财富的分割、转让、占有和重组,且是任何国家难以避免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固然有着极为复杂的社会根源,其作用也要作具体分析,不过无一例外又都采取了“恶”的形式。比如战争虽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但任何战争又都是以流血、死亡、破坏、毁灭等暴力方式实施财富的分割和转让,原始战争也不例外。穷人迫于饥馁去盗窃富人的钱财,或者向他们乞讨卖淫,同样是不道德的丑恶行为,并不因为盗取的是不义之财或为生计所迫就是道德所允许的。同理,搞通货膨胀尽管可能出于善良的愿望(如用以刺激消费或缓解国家财政困难),但在实质上是以牺牲政府信用暗中掏百姓的腰包。黑格尔和恩格斯都认为,“恶”有二重性,应作具体分析。“恶的分配”亦如此,它既可能是对分配不公的反动,起到包括“善的分配”在内的其它各种分配方式无法起到的某些利益调节作用;更大的可能则是强化分配的不公平性,激发扩大分配过程的各种矛盾,对此人们应当格外重视和高度警觉。
至此可以看出,完整的分配过程既要经历由经济而政治而社会三个领域或三个阶段;又内在地包含着经济分配、政治分配和社会分配三种彼此区别、相互为用的方式和手段。其中,初次分配是分配过程的起点和社会公平的基础。轻视初次分配的效率原则及其由此形成的有限公平,以为分配只是一种政府行为或道德善行,势必遏止生产效率的提高,使分配滞留在平均主义生存公平的低水平上;政府分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刚性手段和制度保障。过分张扬市场功能、企图削弱政府经济职能的各种自由主义分配论,又会以牺牲社会公平来换取经济效益;社会分配既是前两次分配合乎逻辑的延伸和扩张,又是对前两类分配必要的补充和无可避免的反拨。它既可以增大分配的公平内涵、强化利益关系的自调节功能,又对分配不公起到预警、纠偏和推波助澜的多种作用。总之,分配绝非纯粹的经济行为,而是包含着政治、制度、历史、文化、道德、心理等众多因素的社会行为。同理,谋求公平分配或社会公平绝不能依赖一种方式或手段,而是一项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调适各类利益关系、促使各种利益集团收入相对均衡的社会价值工程。显然,游离于经济之外特别是远距分配活动去研究公平,诚然是一种不得要旨的迂阔;而拘守于两次分配的传统分配理论,以为依靠经济手段和法制手段就能使分配达到社会公平,也是有违事实、有悖情理的。
三、公平是历史演变着的矛盾结合体
经过上述三次分配,社会公平是否完全得以实现?当然不是这样,因为一个分配周期所能赢得的还只是一定程度的公平。那末,如果分配活动周而复始地无限循环下去,可否赢得越来越多以至绝对完满的公平?这便涉及对公平历史演化规律的理解,它也必需结合分配的历史形态才能作出切实中肯的回答。
人类最早采用的分配形态无疑是平均分配。所谓平均分配,是指在一定的经济组织中或一定社会范围内按人头大至平均分配生存所需品。史前社会氏族内部是这种分配的典型;古代社会小生产家庭大致也采用平均分配。此外,一些经济欠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曾经广为流行的“大锅饭”,以及政府赈灾、社会济贫、国家所实行的某些公共福利事业,也包含着一定程度的平均分配的性质。平均分配之所以成为分配史上第一种历史形态并且能够长期延留,从根本上说既非公有制所决定,因为小私有家庭也可以实行这种分配;也不能归咎于小生产者落后的价值观念,这样恰好颠倒了观念和存在的关系;而应看成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所至。这即是说,当一个社会或经济实体所创造的物质产品仅够维持其成员生存所需时,平均分配是唯一可行、最为公平的分配形式。如果改用别的分配方式,势必危及 群和类的生存。而当人们选择并习惯于平均分配以后,以均平为公平的原始价值观也就应运而生。可见,最初的公平观并不像有的论者所说起源于文明社会的不平等,而是缘于原始人类求生的本能需要。因为这种以人类生存为本位的公平观凝聚着同类相助的类意识,闪耀着“损有余而补不足”的“人道”光芒,从而使之不仅成为社会公平的历史起点,同时也是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生存的公平保障或社会公平的逻辑起点。
分配的第二种历史形态,当是古代占统治地位的按权分配,它主要包括两个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方面:一是奴隶主和封建主凭借对生产资料乃至劳动者人身占有权的大小,向各自的奴隶和农奴攫取数量不等的剩余劳动;二是王室、贵族和各级官吏依仗国家授予的不同世袭特权和政治权力,对广大民众进行程度不同的超经济剥削。其中,以各种共同体名义对社会财产所享有的占有权利是政治权力的基础,同时也表现为支配影响广大民众行为的特殊权力。而政治权力又集中体现了私有权利的意志和要求,而且常常通过权——钱交易的“寻租”方式谋求世俗的经济权利。显然,经济上的占有权同政治上的特许权是互为条件、互为因果、相互支持、相互转换的,它们共同表征着专制社会财富分配的权本位特质。按权分配的结果不仅引起财富分配的严重不均和造就了稳定严格的等级秩序,而且还使广大民众习惯于将不平等当作公平,平等反倒成为少数人的精神奢侈品。
当历史步入商品经济时代,由于个体劳动必须转化为社会劳动才能实现其价值,这就决定物质产品既不能采用均分到人的方式,也不能按照权位大小进行不平等的分配,而只能按照劳动要素(资本、劳动和知识才能)的数量、质量和市场效益来分配。作为古代社会按权分配的历史扬弃,按劳动要素分配是向平等的回归,它所要求的公平主要表现为:(1)经济权利公平。要做到按劳动要素分配,参与分配的社会成员首先要有自由支配属于自身所有的劳动要素(物质要素或人力要素)的法定权利,成为权属关系明晰的经济主体。为此,以各类共同体(血缘共同体或国家)名义占有社会财富和人力资源的传统公平观就成为不合时宜的价值观念,而以私有制为核心的权利公平观便得以确立。(2)交易规则公平。市场经济以追求交换价值为直接目的,交换是分配的中介。而要按照劳动要素进行合理分配,还必须建立健全公平交易的市场规则,严守等价交换的价值法则。所谓“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主要是就规则的公平而言。为了确立交换规则的公平或平等,禁止任何形式的特权介入商品交换也成为公平分配的必要条件。(3)竞争机会公平。权利公平作为封建特权的对立面虽则在理论上赐予广大民众的平等权利,但因其主旨在于维护私有制的神圣性,这就意味着人们在竞争的起点上是有差别的,机会并不平等。这样,即使交换规则是公平的,由于资本具有累积循环效应,非但不能保证分配结果的公平,反倒有可能使收入差距愈拉愈大。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就需要政府通过适当的手段干预市场分配而使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大致合理,从而为广大民众特别是弱者有机会平等地参与竞争。如果以为凡是政府介入都意味着对市场竞争起干挠作用,任凭市场机制自发地发挥其分配功能,那末起点或机会的不平等同分配结果的不平等就会互为因果、循环演绎,长期发展下去,必然导致贫富的极度不均而引发社会动乱。
由上所述我们首先可以看出,作为反映和调整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平,是由一定的分配方式直接决定并随其变化而不断演变的历史范畴,它已经历了从原始氏族以绝对平等为公平到古代社会以不平等为公平再到近现代社会以相对平等为公平的否定之否定周期。这一方面说明从来没有永恒不变的公平,显示了公平是一个平等和不平等交错演进的历史过程。另一方面还告诉人们,任何公平都包含着平等和不平等两种对立的成分。比如氏族公平诚然是以氏族成员的平等为公平,但同时又是以承认氏族之间以及氏族成员与其战俘之间的不平等为条件的。古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公平观念虽则将不平等的等级程序视为公平,不过在同一等级内部仍存在着一定方式的平等关系和平等要求。同样的道理,当我们在充分肯定市场经济缔造了新的平等关系时,切切不可忘记平等形式下掩盖着的种种不平等。可见,平等和不平等作为矛盾的两个方面,历来是构成公平的两种因素。明乎此,我们既不能将公平的实质归结为平等,也不能归结为不平等,而应理解为平等和不平等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具体统一,努力寻求二者应以何种方式和在什么程度上才能结合起来。如果以为公平即为平等,平等是判断公平的唯一尺度,那末史前社会的绝对平均主义就成为公平的历史高峰,尔后的文明社会发展史就将被描绘为道德不断退化的历史。这显然是一种倒退论的历史观。反之,如果认为公平倾向于不平等,或以不平等是绝对的为由来贬斥人们的平等要求,或者完全否定平均主义在现实中的某种公平性,那末不平等就成为公平的尺度,公平就将失去它应有的道德内涵而变成十足的冷漠与野蛮。
进一步分析我们还将发现,公平发展的历史还贯穿着个体和类的矛盾。如果说,平均主义公平观反映了原始先民为了类的生存不得不抑制个体的发展,那末古代社会将奴隶制和封建制视为公平,便隐含着对以牺牲多数人的自由来换取少数人的发展这种现实的承诺。在市场经济中,个体和类的矛盾似乎已不存在,因为在不少人(比如功利主义者)看来,市场经济是将追求功利的最大化视为公平,人们在追求各自功利目标的过程中既发展了个体,同时也增大了社会福利余额,促进了类的发展和社会公平。实际上,个人在单纯追求自身功利时不可能完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正当利益,因而个人功利的加总并不等于社会功利。尽管人人追求功利的结果有可能使社会财富总量增大,但由于市场经济是以承认私有制以及由此决定的起点不公为前提的,因此并不能保证利益分配的公平度也随之增大。凡此种种说明,公平既不必然倾向于个体利益,也不必然倾向于群体利益。我们既不能像个体功利主义者那样仅用个人功利的增进来衡量社会公平,也不可像社会功利主义者那样单靠社会福利的大小来量度社会公平。应当说,在一定意义上,社会公平原本就是由个体和类的矛盾引发而出的社会问题,因而又只有当二者的功利达到某种方式的协调或一定程度的均衡才有可能解决。偏执一端去议论公平显然也是片面的,这只能将公平问题引向迷津。
最后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公平的现实性和理想性的关系。如前所述,历史上任何一种公平都是直接由一定的分配方式所决定并反过来影响规范人们的利益分配,这说明公平首先是一种事实描述范畴,具有明显的现实性。同时我们还看到,任何一种公平观又不是对现实公平关系的简单认同和纯客观描述,而总是对现实公平有所批判,有所夸张,有所超越,有着更高境界的精神寄寓和理想追求,这便是它的理想性。比如平均主义公平观,它一方面反映了一定组织中或一定社会范围内均分生存必需品的现实利益关系,人们没有理由怀疑它的存在。另一方面,平均主义公平观又总是以普遍平权和绝对平等相号召,这既是对现实中不平等分配的反动和批判,也反映了广大小生产者对公平社会的理想期待。再如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公平同样是勿庸置疑的,上述权利、规则公平,以及政府致力于收入均衡化所采取的各种措施,也绝非子虚乌有。不过这些公平的实现又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完全市场化”和“市场交易成本为零”。而现实社会又不可能完全市场化,因此关于市场公平的种种理论也具有理想性。即使是按劳分配和由此衍生的劳动本位公平观,同样是现实性和理想性的统一。应当说,按劳动要素分配当中就包含着按劳分配的因素,因此我们现在一方面要建立市场经济,同时又要确立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这说明按劳分配同市场经济并非冰炭不容于器的对立关系,而是有其现实根据。但马克思所设想的按劳分配的“劳”是指一开始就直接是社会劳动的“劳”,是实现了全民所有制、无须商品交换、社会条件完全平等、只存在个人先天秉赋和后天努力差异的“劳”。显然,这种“劳”是舍相了诸多社会客观因素的理想态,按劳分配也具有批判现实、高扬主体、指向更高公平境界的理想性。总此可知,公平作为一个既合规律性更具目的性的经济伦理范畴,既反映存在又指向未来。历史上任何一种公平观既是对现实公平的一种肯定,同时又包含着对现存公平的否定和超越。如果我们只强调公平的现实性而排斥其应有的理想性,结果必然因循现实,不思进取,甚 至粉饰太平,成为目光短浅、知足常乐的盲目乐观者或旧秩序的卫道士。反之,如果将公平的理想性理想化,以为现实中永无公平可言,就将陷入愤世疾俗的莫名悲哀中一蹶不振,或者成为高蹈独行、空谈公平的理想主义者。
标签:社会公平正义论文; 社会公平论文; 利益关系论文; 政治论文; 历史政治论文; 公平原则论文; 社会问题论文; 经济论文; 公正论文; 经济学论文; 时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