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对规范的比较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责任论文,精神障碍论文,能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也即刑事法律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方式。世界各国刑法虽然普遍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确认精神障碍是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但是,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或所采用的立法方式,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这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生物学标准
所谓生物学标准,即行为人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仅以其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为唯一标准。属于此种判定标准的立法例,以属于大陆法系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修订至1975年)最具代表性。法国刑法典第64条:“精神错乱中所为之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属于大陆法系斯堪的纳维亚分支的挪威、瑞典、丹麦等国刑法的规定,与法国相同,其中,挪威刑法典第44条:“精神病人或丧失知觉人之行为,不罚。”瑞典刑法典第5条:“精神薄弱与精神 病均无责任能力。”丹麦刑法典第16条:“精神病及其同等症、重性精神薄弱均无责任能力。”(又译:“精神错乱或患其他相类之疾病或经宣告精神耗弱而无识别能力者,其所为之行为不罚。”)。1867年比利时刑法典也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1]
此外,其他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单纯生物学标准的倾向。例如,1899年芬兰刑法典(修订至1986年)第3章第 3条第1款:“精神病人、年老心智有缺陷之人或因诸如此类的原因而实施之行为,不罚。”即采用了单纯生物学标准。但该法第3章第3条第1 款和第4条第1款分别就短暂精神错乱者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作的规定,却采用了后述折衷立法方式。故芬兰刑法实际采用的是生物学标准-折衷标准混合制立法方式。再如,瑞士初期的刑法草案也采用单纯生物学立法方式,其1893年刑法草案第8条,1894年刑法 草案第8条第1款和1896年刑法草案第11条第1款均规定:“行为时患精 神病或痴愚,或在无意识状态者,不罚。”后几经演变,其晚期的刑法草案和现行刑法均采用了后述折衷(混合)标准。属于大陆法系的芬兰刑法和瑞士刑法的规定,反映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向更为科学、进步的方向发展的趋势。
除上述表现形式之外,在采用生物学标准的刑事立法例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仅从刑法规定的字面意义或形式上看,完全采用生物学标准,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实际采用折衷标准。例如,受大陆法系影响颇深的日本刑法典第39条:“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即在立法上采用单纯生物学标准,但日本的刑事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却认为:心神丧失,是指由于精神障碍没有辨识事物是非善恶的能力,或因此种辨识而缺乏行为能力的状态;心神耗弱,是指精神障碍未达到心神丧失的能力欠缺程度,但其能力显著减退的状态。[2]又如,旧中国1935年刑法第19条:“心神丧失人之行为 ,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即在立法上同样采取单纯生物学标准,而其司法解释却认为:“刑法上之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应依行为时精神障碍程度之强弱而定,如行为时之精神对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识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如此项能力并非完全丧失,仅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则为精神耗弱。”[3]这种在立法上采用生物学标准, 在实务中适用折衷标准的状况,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单纯生物学标准的局限性和不便实际操作的缺陷,并表明了折衷标准的科学性及其便于操作的优点。
(二)心理学标准
心理学标准,即行为人不被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仅以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作为唯一的标准。此类判断标准又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心理状态标准 所谓心理状态标准,是指仅以行为人达到法定的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属于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目前极为鲜见,且仅存于大陆法系中。如荷兰刑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这种立法方式。荷兰刑法典第37条:“无论任何人之行为,若基于其智力之无完备发展或疾病之扰乱,均不处罚。”其特点在于,将心理状态作为判断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2.心理状态—心理结果标准 所谓心理状态—心理结果标准,是指不仅为以行人具备特定心理状态,而且要求行为人的特定心理状态必须导致法定的心理结果,作为判断行为人无刑事责任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属于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相对于前一种为数较多。其中,较为典型的有分别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西班牙刑法典和印度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1项明确规定:“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致无法判断其刻意所从事之罪行者”,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一。印度刑法典第84条:“一个人由于精神不健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否错误或违法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旧刑法草案和意大利旧刑法也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德国旧刑法草案(1869年)第46条:“行为时,行为人失却自由之意志决定者,其行为不为重罪或轻罪。”意大利旧刑法第46条:“行为者于行为时,其精神因赢弱或先天之原因,而陷于不能自由决定之状态,不罚。”但值得注意的是,德、意两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后来均演变为颇为典型的折衷方式。
3.心理学标准—折衷标准混合立法方式 这种标准,即在刑法所确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中,既包含有心理学标准的成份,又包含着兼采生物学与心理学折衷标准的成份。例如,泰国刑法所采用的标准即属于此种,泰国刑法典第65条第1 款:“犯罪时不能辨识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或因心神缺陷、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自我管制者,不罚。”该条第2款:“行为人对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 能为部分之辨识或自我管制者,仍应处罚,但法院得减轻其法定刑。”上述第1 款的前段内容显然采用的是心理学标准,而该款的后段内容却明显属于折衷标准,与此相应,上述第2 款的规定也是以双重标准作为判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这种心理学标准—折衷标准混合立法方式的特点在于,既保留着心理学标准的痕迹,又表现出向完全的折衷标准过渡的发展趋势,而且这种发展趋势,已经在完全采用折衷标准的刑事立法(如泰国刑法修正草案)中得到证实。
(三)折衷(混合)标准
折衷(混合)标准,即兼采生物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立法方式。其内容为,行为人不仅必须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而且其所患精神疾病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方可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此类标准为当代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仅以分别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德国和加拿大两国刑法为例,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0条:“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的精神错乱、深度的意识错乱、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致不能识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依其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第21条:“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其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弱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加拿大刑法典第16条:“(1)行为或不行为于心神丧失时发生者,不受有罪 之判决;(2 )本条所称心神丧失指先天白痴或患心理疾病达于不能知悉其行为或不行为之性质,或不能了解其系错误之精神状态;(3 )具有特别幻想症之人,于其他方面表现正常者,除其幻想症使其相信事物状态之存在足致其行为或不行为为合理或可予宥恕外,不得以心神丧失为理由而为无罪之判决。”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即刑事法律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分类制度。当代各国刑法虽然普遍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各国刑法在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分类方面却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即二分制与三分制。
(一)二分制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规定,就是在刑事立法上仅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类。采用此种等级分类制度的国家,存在于各个不同的法系之中,由此足见这种等级分类制度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具体而言,大陆法系的西班牙、法国、奥地利、丹麦、阿根廷、挪威、瑞典等国,英美法系的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等国,苏联解体前西方学者称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的苏联、蒙古、罗马尼亚、越南、匈牙利等国,都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第21条:“行为时,因精神病、愚钝或严重之意识障碍,或其他相类似之严重精神障碍,致无法辨别自己行为不法或无法依其辨别而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罗马尼亚刑法典第48条:“由于精神病或其他原因,在实施刑法所禁止之行为时,不能认识自己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或不能控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依据典型的二分制规定,被判定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相反,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则须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某些适用二分制的国家,对于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的犯罪行为,在处罚时也采用了相应的从宽或宽宥措施,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虽然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但在刑事司法中并非完全否认或无视精神障碍者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而是在法律未明文禁止或许可的限度内,对依法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实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予以适当的从宽处罚。
2.以明确的立法形式,规定对某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采取相应的从宽处理措施。尽管各国所规定的从宽处罚或宽宥待遇存在一定的差别、各具特色,但适用对象均限制于虽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犯罪行为确实因精神障碍而受到一定不良影响的犯罪人。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9条第1项,“前章所述各有关案件中无法符合免除刑责之必需条件”的,属于减刑的情况之一,也即不符合第8条第1项规定的因精神障碍而被免除刑事责任条件的某些实施犯罪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依第9条第1项的规定受到减轻处罚。而奥地利刑法的规定,则较之西班牙刑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奥地利刑法典第34条,“于满18岁而未满21岁人为之者,或行为人于精神异常状态之影响下而为之者,或行为人理解力薄弱或受教育极少者”,属于特别减轻事由之一。丹麦刑法的规定,与西班牙和奥地利的刑法规定不同,但也体现了对于一部分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予以从宽处置的精神。丹麦刑法典第17条第1款:“实行可罚之行为时, 犯人常在一种因精神上发育缺陷或智力薄弱或错乱所致之状态中(包括非常态之性欲趋向),而此状态并不属于第16条所规定之性质者(即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引者注),法院于咨询医生意见并参酌一切事实后,决定该犯人是否能受刑罚感化。”根据该条第2款, 对于被确认能受刑罚感化并被置于专门处所或普通处所执行刑罚的犯罪人,若认为无需继续执行刑罚或刑罚执行对犯罪人的精神状态有加重危险影响时,原终审法院有权以判决书决定停止刑罚执行。此外,丹麦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还规定, 因犯重罪或轻罪而被保安处分的精神障碍人,另犯能够并应受刑罚感化之罪,如果其最后可罚之行为较适用保安处分之行为为次要,法院得决定免除其最后刑罚。
(二)三分制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规定,就是在刑事立法上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称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三类。在这三类精神障碍者之中,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减轻或部分的刑事责任。目前各国刑事立法中,采用此种等级分类制度的国家也相当普遍。例如,大陆法系的意大利、瑞士、联邦德国、泰国、韩国、日本、芬兰、巴西等国,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仅为部分州)等国,苏联解体前社会主义法系的民主德国、波兰、南斯拉夫等国,都在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三分制的等级分类制度。
采用三分制的各国刑法,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均规定了减轻其刑事责任和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原则。但在此前提下,各国刑法所规定的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原则的具体内容,即是否必然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以及刑责减轻和处罚从宽的程度,却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必减制 依据必减制的法律规定,犯罪人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对其必然减轻刑事责任和当然从宽处罚的根据。根据目前掌握的立法资料和有关学者的介绍,采用必减制的国家有日本、芬兰、希腊、土耳其、菲律宾等国,其数量少于下述采用得减制的国家。必减制的刑法规定,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两种:
(1 )仅原则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事责任和从宽处罚,但具体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程度则未作详尽规定。例如,希腊刑法典第36条:“由于第34条规定的原因(即因病理的精神障碍、意识障碍——引者注),导致行为人行为时其辨认能力虽未完全丧失但已显著减弱的,应减轻处罚。”
(2 )不仅明确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事责任和从宽处罚,而且具体规定了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程度。例如,日本刑法典第39条第2款:“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至于减轻的程度或方法 ,则在该法第6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死刑应减轻时为无期或10年以上惩役或禁锢,无期之惩役或禁锢应减轻时为7年以上有期惩役或禁锢 ,有期惩役或禁锢应减轻时减其刑期之二分之一”等。再如,芬兰刑法典第3章第4条:“没有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时之行为,根据本章第3 条不能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即无刑事责任能力——引者注),按照本章第2 条之规定处罚。”而该法第3章第2条明确规定:“已满15岁人之行为,若该行为可以判处终身监禁,则只能判处2年以上12年以下监禁; 若刑法对该行为规定的是一定期限监禁或一定数额罚金,则最重只能判处该条款规定的最高刑罚之四分之三,但以不低于本法第2 章规定的最轻刑罚为限。”由此可见,芬兰刑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的从宽处罚规定,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即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予以程度相同的从宽处罚。
2.得减制 依据得减制的法律规定,犯罪人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只是对其可以减轻刑事责任和可以从宽处罚的根据,至于最终是否对其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则由法官依据具体案情酌定。在规定三分制的各国刑法中,采用得减制的国家为数较多,包括意大利、瑞士、联邦德国、前民主德国、泰国、韩国、波兰、巴西、匈牙利等国家。与必减制相似,得减制的刑法规定,具体也可分为以下两种:
(1 )仅原则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减轻刑事责任和从宽处罚,但对可以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程度不作具体规定。例如,瑞士刑法典第11条:“行为人因精神或意识状态有障碍,或精神发育不全,于行为时对自己行为不法之辨识,或依所辨识而为不法行为之辨识能力减低者,法官得依自由裁量减轻其刑(第66条),但依照42条至44条、及第100条之一,处以其他处分时,不在此限。”而该法第66条仅规定 :“法律有自由裁量减刑之规定者,法官不受重罪、轻罪法定刑种类及刑期之限制。但法官仍受该刑种法定最低刑期之限制。”再如,波兰刑法典第25条第2款:“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重大减弱而实施犯 罪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不但明确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和从宽处罚,而且具体规定可以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程度。例如,巴西刑法典第22条附款:“如果行为人由于神经错乱,或由于智力发育不健全,或发育迟缓,在作为或不作为时没有足够的能力辨认事实的犯罪性质,或没有足够的能力根据这种辨认控制自己,可减轻刑罚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再如,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1条:“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即病理的精神错乱、深度的意识错乱、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引者注),其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弱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该法 第49条第1项具体规定了减轻处罚的程度,如“自由刑定有最低度者, 其最低度为10年或5年者,减为2年;其最低度为3年或2年者,减为6月 ;其最低度为1年者,减为3月”等。
3.特别减轻制 此种减轻制,是相对于前述两种制度而言的另外一种制度。前述必减制和得减制可合称为一般减轻制,其基本内容为,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均应当或可以适用刑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规定,即无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性质或罪名如何,只要其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或可以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而与一般减轻制对应的特别减轻制,却有所不同。特别减轻制的基本内容为,刑法虽然明文规定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仅限于实施某种特定犯罪的精神障碍者,而不是适用于实施任何犯罪的精神障碍者,即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只有实施某种特定犯罪,才能适用刑法关于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规定,或者说只有实施某种特定犯罪的行为人,才有可能因精神障碍而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最终应当或可以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
与一般减轻制相比,采用特别减轻制的国家较为鲜见。据所能掌握的资料可知,目前仅有英国和美国在法律上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各州,采用此种特别减轻制。具体而言,英美刑法中关于精神障碍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只适用于特定的犯罪即谋杀罪。依据英美刑法中特别减轻制的规定,实施谋杀罪的行为人因精神障碍而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可由较重的谋杀罪或一级谋杀罪,减为较轻的二级谋杀罪或非预谋杀人罪,从而通过罪名的减轻达到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结果。英国刑法中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首次出现于本世纪50年代后期。1957年英国杀人罪法第2 条规定,如果杀人者因精神异常而使其责任能力有所降低,则对其指控的谋杀罪应减轻为非预谋杀人罪。在美国,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各州,都仅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适用于谋杀罪,其中,有的州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由谋杀罪减为非预谋杀人罪;有的州规定,对此类精神障碍人,可由一级谋杀罪减为二级谋杀罪。
此外,个别国家还采用了一种既区别于一般减轻制,又非特别减轻制的减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制度。以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为例,该法第25条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既未规定得减制也未规定必减制,而是明确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同时宣告的保护医疗比适用刑罚更能确保行为人之矫正及社会之保障,法院就可以完全免除刑罚。[4]
三、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
在概要把握各国刑法在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方面的相互区别和共同规律之后,进一步了解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许多国家的刑法虽然在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方面属于相同类型,但其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却存在着差别。这些表面上看来不甚明显的差别,可能最终导致根本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结果,即针对相同的精神障碍者,可能得出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结果,并由此而引起对同一行为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所以,就此意义而言,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是考察和比较分析各国刑法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时不可忽略的重要内容之一。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主要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相互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的关系,以及辨认能力的内容等三个方面。
(一)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关系
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现代刑法所调整的对象,也只能是行为人在自我意识力和意志力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所以,现代刑法最终必须从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根据之一。因此,采用心理学标准和折衷(混合)标准立法方式的现代各国刑法,也就必然选择与意识能力同义的辨认能力和与意志能力同义的控制能力,作为具体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基本依据。但是,由于对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相互关系理解不同,导致各国刑法所规定的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标准,尤其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法定判定标准中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实际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并形成几种不同的制度。
1.单一制 即仅以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心理学或法学标准的制度。瑞士、西班牙、加拿大、芬兰、希腊、巴基斯坦、前民主德国、印度、丹麦、马来西亚等国家的刑法,均采用或部分采用此种制度。其中,既有采取心理学标准的刑法,也有采取折衷标准的刑法;既有实行二分制的刑法,还有实行三分制的刑法。例如,采用心理学标准、 二分制的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1 项:“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致无法判断其刻意所从事之罪行者”,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即实际仅以辨认能力的有无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标准。采用折衷标准、二分制的巴基斯坦刑法典第84条:“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因精神错乱不能辨认其行为之性质,或者不能辨认行为的错误性或违法性,该行为不为罪。”即明确规定仅以辨认能力的有无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在采用单一制的刑法中,绝大多数以辨认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或法学标准,只有极少数选择控制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或法学标准。例如,采用折衷标准、三分制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刑法典第15条第1 款:“行为人在行为时,由于暂时的或长期的精神错乱,或者由于神智不清,以致没有能力控制自己按照社会共同生活准则行动的,不负刑事责任。”第16条第1 款:“行为人在行为时,由于第15条第1款所说的原因,或者由于重病, 明显影响本人的能力,以致在行为时,不能控制自己用有关社会共同生活准则来指导自己的行动的,得减轻刑事责任。”尽管上述无刑事责任能力条款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条款的措辞有所不同,但其性质却明显一致,即仅以控制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
2.择一制 即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能力之一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心理学或法学标准的制度。单一制与择一制的根本区别在于:单一制仅单一地以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或法学标准,即仅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作为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性心理学或法学因素;而择一制却明确规定可选择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一,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或法学标准,即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均作为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选择性心理学或法学因素。采用或部分采用择一制的刑法,有韩国、日本、联邦德国、瑞士、波兰、巴西、奥地利、美国、阿根廷、前苏联、越南、罗马尼亚等国家的刑法,其中包括采用折衷标准并实行二分制或三分制的刑法,尚未见完全采用心理学标准的刑法采用择一制,只有采用心理学—折衷混合标准的泰国刑法采用这种制度。以采用折衷标准、二分制的越南刑法为例,其第12条第1 款:“实施对社会发生危害行为的人正患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丧失辨别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再以采用折衷标准、三分制的韩国刑法为例,其第10条第1款、第2款:“因心神障碍,致欠缺事物辨别力或意思决定力者,不罚。因心神障碍,致前项之能力减低者,得减轻其刑。”总之,按照择一制的刑法规定,精神障碍者在行为之时因精神疾病而导致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中的一项能力丧失或减弱,便可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3.齐备制 即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能力同时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心理学或法学标准的制度。这种制度与择一制的主要区别表现为:齐备制要求精神障碍者必须在行为之时因精神疾病而导致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同时丧失或减弱,才能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视为同时制约刑事责任能力所缺一不可的必要因素:择一制则只要求精神障碍者在行为之时因精神疾病而导致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一丧失或减弱,就可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视为可分别制约刑事责任能力的选择性因素。据所掌握的立法资料,采用或部分采用齐备制的刑法数量较少,主要有意大利、波兰等国家的刑法,且均为采用折衷标准、三分制的刑法。以意大利刑法为例,第88条:“行为时之精神状态,因疾病而丧失意思及辨别能力者,为无责任能力。”第89条:“行为时因疾病严重减弱辨别及意思能力,而未完全丧失者,仍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但得减轻其刑。”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的关系
对采用三分制的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各国刑法对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的相互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这两种规定方式即同制规定方式与异制规定方式,制约着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的适用结果,并由此而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定标准模式。
1.同制规定方式 是指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均采用同一种制度的规定方式。具体而言,就是刑法所规定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都采用单一制,或择一制,或齐备制的规定方式。在采用折衷标准或心理学标准并实行三分制的各国刑法中,绝大多数是采取这种同制规定方式,如前民主德国、日本、韩国、联邦德国、巴西、意大利、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同制规定方式的基本特点为:在其所规定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中,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完全相同,只是以精神障碍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强弱程度,作为区别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相互界限的依据。例如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0条:“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的精神错乱、深度的意识错乱、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致不能识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依其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同法第21条:“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其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弱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显而易见, 按照联邦德国刑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在基本内容方面即所含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内容方面是完全一致,其相互区别之处仅在于,前者以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丧失为准,后者以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显著减弱为准。
2.异制规定方式 即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不同制度的规定方式。如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择一制,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单一制;或者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择一制,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齐备制,就属于此类规定方式。显而易见,异制规定方式的基本特点及其与同制规定方式的主要区别表现为:异制规定方式,既对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了完全不同的制度,又规定精神障碍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强弱程度,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结果的因素之一,即以完全不同的制度和精神障碍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不利影响的强弱程度,作为区别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界限所必须具备的双重依据;而同制规定方式,则是在完全无刑事能力的判定标准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相同制度的前提下,仅以精神障碍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不利影响的强弱程度,作为划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界限的依据。
据我们所掌握的刑事立法资料,在各国刑法中,采用异制规定方式的刑法较少,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瑞士和波兰两国的刑法,芬兰及泰国的刑法虽不甚典型,但亦可归为此类。波兰刑法典第25条第1 款:“精神缺陷人、精神病人以及其他精神障碍人在不能辨认行为之意义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第2 款:“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重大减弱而实施犯罪的,可以减轻处罚。”从中可以清楚地发现,该法以择一制即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丧失,作为判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而以齐备制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重大减弱,作为判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而以齐备制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重大减弱,作为判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瑞士刑法的规定则与之不同,瑞士刑法典第10条:“犯罪时,行为人因为精神病、痴愚、或严重之意识障碍,于行为时,无法辨识其行为之不法,或虽能辨识,而仍为不法行为者,不罚。”第11条规定:“行为人因精神或意识状态有障碍,或精神发育不全,于行为时对自己行为不法之辨识,或依辨识而为不法行为之辨识能力减低者,法官得依自由裁量减轻其刑。”由此可以看出,按照瑞士刑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择一制即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丧失,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单一制即辨认能力的减低;此外,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也略有不同。总之,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对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均采用择一制判定标准的前提下,虽然波兰刑法与瑞士刑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采用了不同的法学标准,即分别采用了齐备制和单一制判定标准,但是,这两部最为典型的实行异制规定方式的刑法,均充分体现了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设置比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更为严格的判定标准的明显倾向。
泰国、芬兰两国的刑法规定虽不十分典型,但其具体内容仍值得注意。泰国刑法典第65条:“犯罪时不能辨识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或因心智缺陷、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自我管制者,不罚。行为人对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能为部分之辨识或自我管制者,仍应处罚,但法院得减轻其法定刑。”从中不难发现,泰国刑法规定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虽然在总体上都属于择一制,但两者也存在着区别,即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择一制,是在作为心理学标准内容的辨认能力与作为折衷标准内容之一的控制能力之间的择一制,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择一制,却是在同为心理学标准内容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的择一制。芬兰刑法典第3章第3条:“精神病人,年老心智有缺陷之人或因诸如此类的原因而实施之行为,不罚。因短暂精神错乱导致丧失辨认能力者,其丧失辨认能力时之行为,不罚。”第4 条:“没有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时之行为,根据本章第3条又不能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本章第 2条之规定处罚。”可见,芬兰刑法的规定更为特殊,其中,一般性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生物学标准;短暂性精神障碍而导致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是在实行折衷标准的前提下采用辨认能力的单一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是在适用心理学标准的前提下采用辨认能力的单一制。总之,泰国和芬兰两国的刑法规定,反映了与上述波兰、瑞士的刑法规定不同的倾向,即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设置比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更为宽松的判定标准。这种更为宽松的判定标准,主要是通过对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一定程度地或部分地采用折衷标准,而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采用心理学标准得以实现的。
(三)辨认能力的内容
由前述可知,采用心理学标准和折衷标准立法方式的各国刑法,均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作为具体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基本依据。而且,依照司法精神病学的基本理论,在这两种能力中,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是行为人最基本的能力。所以,各国刑法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一般都对辨认能力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判定标准的具体化和实际操作。然而,由于立法观念的差异,各国刑法所规定的辨认能力的内容,即对精神障碍者认知活动内容的基本要求,则是有很大差别的,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不同的规定方式。
1.对辨认能力的内容不作任何规定的方式 意大利、芬兰、丹麦、越南等国的刑法,属于这种规定方式。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88条:“行为时之精神状态,因疾病而丧失意思及辨别能力者,为无责任能力。”值得强调的是,在各国刑法中,对辨认能力的内容采用这种规定方式的甚为少见。
2.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明确规定为自己行为的方式 前苏联、罗马尼亚等国的刑法,可归为此种规定方式。例如,苏俄刑法典第11条:“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人,即由于慢性精神病、精神活动暂时失常、痴呆症或其他病态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种规定方式,较之前者对辨认能力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其包容性极强,尚不够明确。
3.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明确规定为自己行为的意义或是非的方式 波兰刑法和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的规定,即为此种规定方式。波兰刑法典第25条:“精神缺陷人、精神病人以及其他精神障碍人在不能辨认行为之意义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之行为,不构成犯罪。”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第16条第1 项:“因精神障碍而致无辨别行为之是非或无能力依其辨别而为行动者之行为不罚。”可见,这种规定方式较之第二种规定方式,更为明确和具体化,即将辨认能力明确规定为对自己行为的意义或是非的辨认能力,而不是较难把握的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
4.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明确规定为外界事物或其是非善恶的方式 属于这种规定方式的,有韩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刑法。韩国刑法典第10条第1项:“因心神障碍, 致欠缺事物辨别力或意思决定力者,不罚。”中国台湾的现行刑法虽然对辨认能力的内容未作任何明确规定,但在其刑事司法解释中,却明确指出:“行为时之精神,对于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及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即将辨认能力界定为“对外界事物的辨认能力”。同样,日本现行刑法,对于辨认能力的内容也未作明确规定,而在其刑事司法解释中,辨认能力被界为“辨识事物是非善恶的能力”。所以,这种规定方式,与将辨认能力的内容限定于自己行为及其意义范围内的规定不同,而是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拓展到行为人能够感知、认知的客观外界事物及其是非的范围。
5.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明确规定为行为违法性的方式 阿根廷、希腊、联邦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的刑法,属于这种规定方式。例如,阿根廷刑法典第34条第1款:“因心智欠缺、精神障碍、 无意识或不应负责的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或无知,导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之违法性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者,”“不负刑事责任”。再如,希腊刑法典第34条:“行为人行为之际,由于病理的精神障碍、意识障碍,导致不能辨认其行为的违法性,或因其不能辨认而实施行为者,其行为无刑事责任。”显而易见,按照这种规定方式,辨认能力的内容,并不是被笼统地理解为具有一定包容性的自己的行为或其一般意义等,而是被明确地界定为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在法律上的属性或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明确规定为行为违法性或包括行为违法性(参见下述内容)的刑法,在当代各国刑法中占较大数量。
6.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明确规定为行为的犯罪性的方式 属于此种规定方式的,主要有美国、巴西、西班牙等国的刑法。美国模范刑法典第4·01条:“无论何人于犯罪行为之际,因精神之疾病或缺陷, 对其行为之犯罪性(反伦理性)之识别或依从法律之要求而行为之能力显有欠缺时,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巴西刑法典第22条:“行为人因患精神病,或智力发育不健全,或发育迟缓,在作为或不作为时完全不能辨认行为的犯罪性质,或完全不能根据这种辨认控制自己,不负刑事责任。”这种规定方式,与前一种即第五种方式的区别在于,前者仅以行为在刑法上的属性或意义,即行为的犯罪性,作为辨认能力的内容;而后者却以行为在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上的属性或意义,即行为的一般违法性,作为辨认能力的内容。因而,此种规定方式,实际将辨认能力的内容限制于更为严格的范围之内。
7.将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错误同时规定为辨认能力内容的方式 英国、加拿大等国的刑法,为此种规定方式。迄今对英美法系国家仍有重要影响的英国《麦克·纳顿条例》的规定:为了确立以精神错乱为根据的辩护理由,必须明确证明,被告人在行为时处于因精神疾病所致的缺乏理智的状态,以致不能理解他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或者他虽然知道这一点,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加拿大刑法典第16条第2 款:“心神丧失指先天白痴或患心理疾病达于不能知悉其行为或不行为之性质,或不能了解其系错误之精神状态。”
8.将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规定为辨认能力内容的方式泰国刑法的规定属于此种规定方式。泰国刑法典第65条:“犯罪时不能辨识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或因心智缺陷、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自我管制者,不罚。”
9.将行为的错误和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规定为辨认能力内容的方式 据所掌握的刑事立法资料,属于这种规定方式的,仅有印度的刑法。印度刑法典第84条:“一个人由于精神不健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是否错误或违法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0.将行为的性质、行为的错误和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规定为辨认能力内容的方式 从已掌握资料看,只有巴基斯坦和马来西亚采用此种规定方式。巴基斯坦刑法典第84条:“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因精神错乱不能辨认行为之性质,或者不能辨认行为的错误性或违法性,该行为不为罪。”马来西亚刑法典第84条:“一个人在作出一项行动时,因其心智不健全,无法知悉该项行动之性质,或分不清其所作的是错的或违法者,其所作任何行动,并非犯罪。”
以上四种即第七至第十种规定方式,与前述几种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将行为不同方面或不同层次的两种以上属性规定为辨认能力的内容,而后者却仅将行为某一方面的属性规定为辨认能力的内容。由此而决定,依据前者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更加适应精神障碍者辨认能力的异常复杂性,以使判定结果较为准确地符合不同精神障碍者实际的精神状态;而依据后者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则会因其包容性较强或限制性突出,造成判定结果难以准确反映精神障碍者的实际精神状态。
四、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者的刑事责任
处于自我招致的精神疾病状态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这是各国刑法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力必然关注的问题。对此,各国刑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即不作任何规定的类型和予以明确规定的类型,其中,后种类型又包括若干具体的规定方式。
(一)不作任何规定的类型
属于此种类型的刑法,在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作出其他明确规定的同时,对处于自我招致的精神疾病状态下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力,未作任何规定。综观各国的刑法规定,绝大多数属于此类,其中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前社会主义法系许多国家的刑法。并且,属于这种类型的刑法,包括在了实行各种标准及其不同具体规定方式(如折衷标准、择一制等)的刑法,以及采取不同分类等级(二分制、三分制)的刑法。所以,不作任何规定的类型,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二)予以明确规定的类型
属于此种类型的刑法,主要有希腊、瑞典、韩国、瑞士、意大利、芬兰等国刑法。这些国家的刑法,在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作出其他明确规定的同时,还对自我招致精神疾病者的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是,在此前提下,各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又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别。故其可分为以下几种具体规定方式:
1.适用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属于该种规定的刑法,有瑞士、韩国、希腊、瑞典四国的刑法,以及日本、中国台湾的刑法修正草案。其共同特点在于,均明确规定对于自我招致精神疾病者,不得适用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条款,即对这类精神障碍者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但它们又普遍从行为人自陷于精神疾病前的心理状态方面,对适用自我招致精神疾病特别条款的条件,作出了有所区别的规定。
(1 )以在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下自陷于精神障碍,作为适用特别条款的条件。希腊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2款:“为了犯罪,精神正常的人改变自己精神状态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按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不是出于犯罪目的的,应减轻处罚。”该条第3 款:“已经预见或应该预见改变自己精神状态会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按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其立法精神显然是,对基于犯罪目的而故意陷入精神障碍者的犯罪行为,应以故意犯罪论处;对不是出于犯罪目的而故意陷入精神障碍者的犯罪行为,虽应以故意犯罪论处,但应减轻处罚;对基于过失心理而陷入精神障碍者的犯罪行为,应按过失犯罪论处。日本和中国台湾的刑法,原本无此类特别条款,但在其提出的刑法修正草案中,均设置了此类特别条款。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第17条第1项:“自己以故意招致精神障碍,使发生犯罪之事实者, 不适用前条之规定(即关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引者注)。因过失自己招致精神之障碍,使发生犯罪之事实者,亦与前项同。”中国台湾的刑法修正草案第20条之一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自陷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为犯罪行为者,不适用第19条之规定(即关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引者注)。”这两部刑法修正草案与希腊刑法一样,都将受故意和过失心理状态支配而自我导致精神障碍,作为适用特别条款的条件。所不同的是,它们只规定对符合特别条款规定的精神障碍者,不适用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而未象希腊刑法那样明确规定对自陷精神障碍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按其自陷精神障碍前的心理状态分别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论处。
(2 )以受犯罪意图的支配而自陷于精神障碍,作为适用特别条款的条件。瑞士刑法典第12条:“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阻碍之状态中者,不适用本法第10条及第11条规定。”换言之,瑞士刑法仅以受故意心理状态支配而自我导致精神障碍作为适用特别条款的条件,排除了在过失心理状态下自陷精神障碍而适用特别条款的可能性。
(3 )以预见到危险发生而以己意陷入精神障碍作为适用特别条款的条件。韩国刑法典第10条第3项:“预见危险之发生, 而以己意造成心神障碍之状态者,不适用前两项之规定。”可见,韩国刑法的规定强调行为人自陷于精神障碍之前必须具备预见到危险发生的意识因素,否则,即便是自陷于精神障碍者,也不得适用所规定的特别条款。
(4 )对自陷于精神障碍前的心理状态,不作任何限制性规定。瑞典刑法典第1章第2条第2 款:“因自我麻醉导致的行为或因自愿使自己心神暂时丧失之行为,并非不为罪。”与上述刑法的规定不同,瑞士刑法的规定,不仅对行为人自陷于精神障碍前的心理状态,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而且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是自陷入暂时性精神障碍,对其行为才应作为犯罪论处,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2.仅适用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据我们所知,进行这种规定的只有意大利。意大利刑法典第85条第1项:“无责任能力人之行为 ,不罚。”该条第2项:“无责任能力人, 指无辨别能力及无意思能力之人。”在该条基础上,同法第87条规定:“意图犯罪或预谋免责而自陷于无辨别及意思能力状况者,不得适用第85条第1项之规定。”此外 ,该法第88条规定:“行为时之精神状态,因疾病而丧失意思及辨别能力者,为无责任能力。”该法第89条规定:“行为时因疾病严重减弱辨别及意思能力,而未完全丧失者,仍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但得减轻其刑。”分析上述各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并综合其内容,这些特别条款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不仅规定在犯罪意图支配下而自陷于精神障碍,是适用特别条款的条件;而且规定基于试图免除刑责的动机或目的自陷于精神障碍,同样是适用特别条款的独立性条件。二是严格规定自陷于精神障碍必须达到丧失辨别和意思能力的程度,才应对行为人的行为以犯罪论处。换言之,若行为人自陷于精神障碍仅导致辨别和意思能力有所减弱或严减重弱即未完全丧失,则仍应判定行为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两个显著特点,尤其是其中对自陷于精神障碍必须达到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的明确规定,也是其有别于上述各国刑法规定之处。
3.仅适用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芬兰刑法典在第3章第3条和第4条第1款对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予以明确规定的基础上,于第4条第2款规定:“自愿醉酒或其他自我诱导导致精神错乱之状态,不是减轻处罚的理由。”据此,从逻辑上分析,芬兰刑法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对行为人自陷于精神障碍前的心理状态,未作明确的或任何限制性规定,即只要其是自愿陷入精神障碍,就可适用刑法所设置的特别条款。二是仅明确规定对自陷于精神障碍者不得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予以减轻处罚,即对自陷于精神障碍者不得适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但未明确规定对自陷于精神障碍者不得适用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即对自陷于精神障碍者仍有以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不予处罚的可能性。
注释:
[1]参见〔苏〕孟沙金总编:《苏联刑法总论》,第357页。
[2]参见日本大审院昭和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刑事部判决(刑集10卷12号682页)。
[3]参见民国26年渝上字第237号判例文。
[4]参见〔苏〕别利亚耶夫、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第416页; 刁荣华主编:《现代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苑出版社,1981年版,第222—2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