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工会组织的作用与挑战--访中国劳动关系研究所工会研究教授吴亚萍_法律论文

新时期工会组织的作用与挑战--访中国劳动关系研究所工会研究教授吴亚萍_法律论文

新时期工会组织的作用与面临的挑战——访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工会学系教授吴亚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会组织论文,新时期论文,中国论文,学系论文,劳动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记者:在利益呈多元化的现代社会里,人们越来越感觉到社会组织在帮助个人获得权利、维护利益方面所起的巨大作用,同时我们也会感到传统体制下的社团组织在新的经济形势下也发生着变化,如果说工会曾经被认为主要是组织娱乐活动、搞搞福利的部门,那么今天更多的人开始关注其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但是关于工会代表性的概念却很混乱,一会儿是代表“职工”,一会儿是代表“劳动者”,从工会学研究的角度,工会是个什么样的社团组织呢?

吴亚平:“职工”显然内涵过窄,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职工”是指“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内的职员和工人”,意即“国家职工”,而改革开放后出现的非公有制企业的员工均不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内,如照此概念工会就不代表他们——这肯定是说不通的,事实上现在最需要代表和维护的恰恰是这部分员工的利益。因此准确地讲,工会是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一方的代表,诚如劳动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记者:这几年出现了一种很值得研究的现象,就是有些私营企业老板也提出加入工会,有的甚至自己组建工会、自己担任工会主席。您对此现象怎么看?

吴亚平:私营企业主可以入党,但是不可以加入工会,基本理由有三条:从现行法律看,工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权加入工会的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私营企业主不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而是占有企业利润的资本所有者与生产管理者;从工会的性质看,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入会的惟一标准是“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工会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改造这些非工人阶级分子,相反还可能被他们改造为“老板工会”;从实践中看,私营企业老板能入会或许能提高工会的组建率,但是却会最终削弱工会的作用。因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私营企业劳动关系表现为企业与劳动者两方,老板代表企业,工会代表劳动者,如果允许老板加入工会,劳动关系就会混淆不清,导致工会身份模糊,最终谁都代表不了。

记者:您提到了“代表”,在我们通常的理解里,“代表”应是以准确无误地传达受托人的意志、竭尽全力维护并争取受托人利益最大化为己任的,如果经由“代表”概念而理解工会与入会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我们是不是可以将之理解为是工会对于会员的义务的另一种表述?

吴亚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种维护即是工会面对企业、政府等外部关系而言的基本职权,而对所代表的劳动者内部就是工会对会员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工会法规定最基本的机制一个是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一个是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主的民主管理制度。

记者:如果从数字上看,我们现在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不少,有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更多,然而从实际效果看,这两项维权的基本制度贯彻落实并不尽如人意。您认为原因何在?

吴亚平:集体合同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一是工会要独立于企业,二是要与企业管理方有平等的地位。而事实上目前这样的前提不具备。首先工会干部是企业的一名员工,是管理方手下的被管理者,在实际劳动关系当中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法律上虽然对工会的平等权做了表述,但并未对如何保证这种平等做出具体规定。关于职工代表大会,法律上只规定国有企业有这样的民主管理制度,对非国有企业规定含混不清,工会法第37条只说“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而到底是什么形式却始终没有明确。工会法第38条仅仅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这一条与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很不一致,因为集体合同制度是要求工会与管理方“平等谈判”,而不只是参加个会议就完了。即便是《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由于制订于尚未提出市场经济目标的1986年,诸如企业改制方案的制定、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等都没有列入职代会审议建议权的内容里,以至于很多企业都卖掉了,劳动者还不知道。同时条例也没有对职工代表身份做出硬性规定,其结果就是职工代表更多的是企业中层管理者,真正的被管理者,企业一线的劳动者比例日趋下降。

当然我们也不能回避工会干部自身素质方面的原因:长期以来工会被看成是一个老弱病残的收容所,而非一个专门的具有专业性的工作,很多人是从行政职位上退下来,被安置到工会去的,导致个人素质跟不上形势的需要。比如平等协商、集体谈判肯定要涉及劳动报酬,这就要求工会干部起码要能看懂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率、了解本行业劳动者收入的基本数据。

记者:工会法中规定会员有缴纳会费的义务,工会法也规定维护职工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一条也写在《中国工会章程》中间。那么如果有会员认为工会组织没有履行自己的维权义务,并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要求工会组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怎么办?事实上这样的案例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发生过。

吴亚平:这样的案例其积极意义首先是表明会员对工会有了需求,同时也向社会展示了工会不再是可有可无的组织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会组织仅仅“吹拉弹唱打球照相”的工作方式再也无法继续下去了,如果不能真正地倾听会员声音、关心劳动者疾苦,并实实在在代表劳动者去争取最大的利益,就会被市场经济淘汰,被劳动者抛弃。当然这不仅涉及工会自身改革问题,还有经济政治体制的相应改革,最终工会应成为一个有职、有权的实实在在的组织,成为一个真真正正代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其他任何组织不能替代的群众组织。

再具体到你的问题,工会法第55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较之1992年的工会法前进了一大步,因为第一次明确了工会如果违反法律不履行法定的职责,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就本条而言,还是缺乏可操作性:首先第55条规定的违法主体不是工会组织,而是工会工作人员,因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作为法人的工会组织;其次,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也没有明文规定,只有当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如贪污、挪用工会经费、克扣本应给职工的困难补助等,才可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海淀一案虽然法院受理了,却又以会员与工会之间不是民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诉讼请求。人们自然会想,那么工会与会员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这显然是工会学理论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而工会法也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并增加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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