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与具体形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独立性论文,经济法论文,形态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法律史的演变发展过程中,法律责任经历了由单一向分化的发展过程。现代法律责 任以其明晰、科学的分类,理性的归责原则,成为一切权利的保障,这是人类文明的标 志。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也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 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正如耶林所指出的: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 ,一缕不发亮的光”[1]。经济法应当也不例外地存在法律责任和强制力。经济法责任 是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基本范畴之一,对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无论对于经济法自身 的发展与完善还是对于经济法制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 ,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十分混乱,理论深度不够,有必要从根本上解决关于经济法责任 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但是,关键问题在于:经济法责任是否是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 ?如果是,其具体形态又如何?
一、承认经济法责任相对独立性的意义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称谓有多种表述。例如,“经济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甚 至“经济责任制”。上述表述的共同主旨是: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 、侵害经济法权利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词源上说,“经济责任制”是经济学和管 理学上的词汇。经济责任制中含有法律责任,不等同于法律责任。“经济法律”一词容 易被理解为“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经济责任”容易被理解为财产责任的另一种称 谓,或者一切与经济有关的责任形式。所以,把经济法责任称作“经济法律责任”或者 “经济责任”或者“经济责任制”,都很不妥。为了强化经济法观念和意识,遵循依部 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标准,本文不使用“经济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这 一提法,更不使用“经济责任制”之说,而使用“经济法责任”这一提法。
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是长期争论不休的老问题,我们除了可以从调整对象、 调整方法、法价值取向、法律程序等方面进行论证外,还可以从法律责任这一视角寻找 新的印证点。有学者认为,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是经济法的独立性和责权利效相统一原 则的重要依据,它有助于将行政法、民法同经济法相区别。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宏观管 理经济生活和宏观调控经济,不能单纯依赖于实现行政目标的行政法,行政责任的单一 性使其难以实现对经济管理活动的约束。我国长期以来依赖于行政法或是某些学者所谓 的“经济行政法”来实现国民经济管理,使市场发育不完善,官僚主义泛滥,不仅仅是 法制的不足,也是行政法难以胜任这一任务的结果。[2]由于部门法与法律责任之间是 否存在对应的关系,仍然值得商榷。但是,无论如何,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在法 律责任上应有其特殊性,至于这种特殊性,是理解为有独特的法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组合 ,还是理解为他法责任在经济法领域运用上有其特点,都是值得研究的。
经济法领域是否存在法律责任问题?或者说,是否存在“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经济 法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有学者把这些归结为“责任的客观性”问题。[3]其 实,这也是“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任何法律规范都有法律责任,这是法的强制 性的体现和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同样,任何部门法都应当有属于 本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否则,该部门法只能是书面的法律,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 用。法律责任本身是不能单独存在的,它必须依附于某个部门法。因此,离开了具体的 部门法,法律责任无法单独存在。如果经济法不是按照自己的独立体系要求来建构法律 责任,而是采取照搬、零取的方式来填补自己在法律责任上的空缺,那么,其将可能使 人误解经济法相对于传统的部门法来说,是新瓶装旧酒、换汤不换药;其实际上不过是 趋赶时髦的一个新词罢了;可能使人感到这是传统部门法向经济法领域的主动扩张和经 济法的遭蚕食,从而产生前者方兴未艾、举足轻重而后者力微势弱、难成气候的误解。 [4]
经济违法主要侵犯的是社会法益。任何一种经济违法均是侵犯了某种市场秩序,从而 侵害了某种公平,或是竞争的公平,或是交换的公平,或是分配的公平。但无论是哪种 经济违法或具体采取了何种形式,都不是以特定人为侵犯对象或其最终受害人并非特定 ,易言之,经济违法侵犯的主要是社会整体利益。[5]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 因而从全社会的高度来规定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 要特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刑事责任 虽然考虑到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但它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 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又毕竟是不同的。正是由于经济法律责任从根本上说 都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为保护全社会的利益而实施的,所以才有经济法上的各种特 殊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如两罚乃至多罚制度、无过错责任乃至严格责任制度等。[6 ]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中,认定责任条件、界定责任标准、掌握归责原则,最重要的 是基于社会总体利益的考虑。
在现代法治社会,责任与权力均应明示于法律之中,从而使两者的存在相关性更为密 切,使责任与权力均有规则依凭,并最终为以责任制约权力奠定规则基础。如果缺少了 与该权力直接相关的责任机制,其仍会溢出该机制,造成权力滥用。于是,在强调规则 规范权力从而使责任制约权力有限量标准的同时,还必须明确借法律以规范责任,使权 力运行有确定的责任羁束。经济职权和法律责任设定应统一。在经济法中,不能仅对经 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规定有严格的法律责任,而对经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却不设 定或设定松弛的法律责任。经济行政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并且对职权的不行使或不当行使,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国家可通过立法授予某一行 政机构行使反垄断的职权,如果在市场竞争中出现了危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该行政 机构未能及时行使反垄断权,未能及时对垄断行为予以抵制或纠正,则构成不履行职责 ,应承担法律责任。[7]经济行政机关的责任是经济行政机关在行使经济行政权的过程 中,由于拒绝或怠于履行自己所负的法律义务或者滥用职权而依法承受的、由国家强制 力保障的不利后果。经济行政机关的责任制度是我国经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权力与责任是一对孪生姐妹。经济行政机关有权力,就有滥用权力或运用权力不当的 法律责任。易言之,没有责任能力,就没有权力能力;缺乏责任能力的行政机关,就没 有资格被授予经济行政权,即使授予了也缺乏法律和法理上的正当性。
二、承认经济法责任相对独立性的理由
诸如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私法与公法相结合而产生的社会法,其责任关系 与责任方式有特殊性。一般而言,社会法责任兼有功利与道义的责任关系、补偿与惩罚 的责任方式,其归责特点也较私法与公法要来得更复杂。这实际上是公私法融合的结果 。这就造就了经济法责任的独有特色,其或者表现为独特的责任形式,或者表现为对传 统责任的独特组合,或者表现为他法责任在运用上的独特性,或者兼而有之。独特的经 济法责任一般具有社会性、经济性、综合性与惩罚性等特点。这里着重谈谈经济法的惩 罚性。经济法上存在惩罚性的责任的原因,也许只有考虑了社会成本,才能够更好地理 解。在发生社会成本的情况下,仅靠私法上的赔偿责任就不敷其用了,因为违法者可能 给更多的甚至是不特定的主体、在更大的范围内,造成了一种秩序上的损害,而且这种 秩序损害是依靠一般的私人成本补偿办法所无法弥补的。尽管社会成本实际上可能无法 弥补,但必须通过惩罚来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以使其慑于法律的惩罚,而惮于因自己的 行为而发生社会成本,这更多地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为补偿社会成本所实施 的惩罚,不只是罚款、罚金,不只是金钱罚或自由罚,它同样可以包括资格罚、能力罚 、声望罚等,这些惩罚性责任尤其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 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一部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有对违法者的有效制裁,还需要 一个制度架构来保证能够以合理的成本相当准确而迅速地认定违法。一个救济体系的基 本目标是威慑人们不敢违反法律。因为,一个规划合理的威慑体系将把违法的机率降低 到一个很低的水平。比如,对反托拉斯违法行为的惩罚,应当计算到,它给违法者带来 的成本,无论在财产方面还是非财产方面,等于其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成本。这个标 准不是来自对称的观念,也不是来自“以眼还眼”的圣经观念。它是一种效率的标准, 因此是为反托拉斯违法行为设计救济时特别适宜采用的标准。如果对一种反托拉斯违法 行为的惩罚够不上该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成本,那么潜在的违法者在决定要不要实施 违法行为时,会对他的成本(惩罚成本,因为他可能不在乎他的行为给整个社会造成后 果)估计一个低于社会成本的值。这样的结果将是数量过多的违法行为,就如同私人成 本和社会成本的分歧会导致数量过多的污染一样。[8]
有些学者,尤其是一些经济法学者主张经济法有且应当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认为 经济法上的责任是与民法上的责任、刑法上的责任、行政法上的责任等既严格独立又并 行互补的新型责任,认为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 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9]甚 至为了迎合传统法律依据部门法划分对法律责任所作的分类和法律文化传统上对各部门 法法律责任的约定俗成的习惯称呼,有不少学者包括经济法学者于是也将经济法上的责 任称为经济责任。这种意义上的经济责任与前述的经济法责任或者经济法律责任并没有 本质区别。有学者认为,经济责任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和民事责任、刑事责 任有着质的区别。[10]因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活动中个体与社会群体之间经济关系的 法,属于公私混合法的范畴,不同于调整个体与个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民商法和个体与国 家之间经济关系的行政法,因此理应有自己特殊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 别比较明显,因为经济责任不剥夺人的生命和自由。民事责任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即 特定私权主体对特定私权主体的责任;行政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国家的责任,也就是 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人对于国家承担的责任;经济责任则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11]有 学者进一步分析,在责任发生的范围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是 各不相同的。经济责任只发生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中,而且大量发生在经济管理关系 (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计划性”宏观经济协作关系和微观经 济协作关系之中。在责任的实际内容上,经济责任具有不同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 事责任的特点。经济责任主要以经济利益为内容,并且还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上,承担经济责任的主体结构具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所 不可比拟的复杂性。在实施责任所适用的法律和机关上,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 任、民事责任之间也各有千秋。在责任的执行方面,经济责任也有不同于刑事责任、行 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地方。[12]
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应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内涵 、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 的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后者相并列,从而显现其独立性。建立独立的经济法独 立责任,可能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根据经济法的发展需要,尽可能进行制度创新;二是 在前者难以实现或虽可实现但所需成本过大的领域,可以在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 任和刑事责任进行扬弃和改造的基础上,从中借鉴一些可能适用于经济法的责任手段。 但需注意,此举应严格遵循经济法的体系要求,扬弃之后,传统的责任手段在冠名、内 涵、精神和理念等方面应尽可能与经济法相和谐。
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应赋予其新的内容。这是由于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调整方法的多样性、法律主体的多元性等因素决定的。现代 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是个复杂系统,涉及多类关系、多方主 体和多种行为。在该系统中,含有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市场竞争关系、市场 交易关系和社会组织内部关系等多类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在属性、要件、运行规则等诸 多方面不尽相同,但又相互关联和制约;任一主体都处于多维关系中,在不同关系中相 对各方主体处于不同地位,实施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受不同的法律规制。传 统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有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的内容, 而权利义务概念却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 私法关系,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13]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不仅有公法关 系,而且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作为主要是对私法关系(特别是交易关系)的一种理论抽 象,法律关系框架对经济法域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就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7](P4 7)
为了进一步深入说明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与独特性,有经济法学者结合经济法的子部 门法进行了分析。例如,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经济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经济责任,是指对违反税法的行为人在强制其补偿国家经 济损失的基础上给予的经济制裁。可见,经济责任的承担一般以损失的发生为前提,没 有损失存在,则不产生经济补偿的现实性。因此,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时间 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或解缴所扣缴的税款而造成国家财政利益损失时,就应该承担 经济责任,从经济上予以国家补偿。在税收法律责任中,经济责任是最重要的形式。[1 4]显然这种经济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在市场规制法中,行政责任、民事 责任、刑事责任在市场规制法中的运用具有其特殊性,并且还出现了新型法律责任形式 。承担市场规制法中的行政责任必须以违反市场规制法所规定的规制义务或受制义务为 前提;较多具有经济利益方面惩罚的内容,或表现为强制性财产给付(罚款、没收财产 、行政赔偿等),或表现为限制、取消经济活动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暂停或取 消执业资格等)。市场规制法中的民事责任特别重视惩罚性责任,实行严格责任,举证 责任配置倾斜。市场规制法中的刑事责任以严重违反市场规制法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特别重视法人刑事责任;普遍适用财产刑。[7](P616—618)有学者从超越传统法的角 度分析了民法上的附随义务已经演化成为经济法上的基本义务,并认为,经济法加重了 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经济法中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是 综合性。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不仅限于民事责任,而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 事责任的综合责任。其二是惩罚性与赔偿性相结合。经济法规定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赔偿 责任由民事责任体现,而惩罚性责任则是由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体现。不但如此,还特 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经济法规定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惩罚性与赔偿性相结合的 综合性责任是因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此经济法之特别责任,如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中惩罚性责任,均是违反附随义务人承担的社会责任。[7 ](P175—177)随着财务性、可计算性、公共性、复合性等特性的凸现,还有学者认为, Accountability已经超出了行政责任的概念。在公司制度、政府商事合同乃至其他的商 事行为、政府公共管理、基础设施提供等各个制度中不仅仅强调传统责任中的“可归责 性”、“可追究性”、“说明性”,而且更是和会计责任中财产责任日益融合的过程。 这些公共性和私人性领域的融合,以及公共性责任和财产责任的融合,正是经济法所强 调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融合”下的责任方式。[2]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法律责任的外在界限和内在界限都取决于社会关系的自身性质,应当说,在法律责任 与非法律责任之间,在各种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经常会有一个较模糊的区间,这使得责 任之间会有一定的流动性,责任的具体形态也呈现更丰富的多样性。经济法责任形式的 多样性是由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决定的。因为各种法律责任的范围总是应与违法行为 所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造成损害的结果不同,适用的责任形式也应当不同,经济违 法行为可谓五花八门,因此其责任形式也必然呈多样性的特点。在吸纳传统理论的合理 成分的基础上,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进行“类型化研究”,形成与新兴 的现代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是研究经济法上的责任理论的重要路径。[3]经济法责任 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今无定论,经济法上有特色的责任形式,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 度的发展,而不断地得到提炼、拣选和归并,并被模型化。总结已有研究成果,初步梳 理出经济法责任的如下典型形态: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信用减 等、资格减免、颁发禁止令、引咎辞职、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等等。
(一)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是因政府经济决策失误而由政府及其责任人员承担的财产责 任。政府失误赔偿制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责任,因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既不是违约 也不是违法侵权,而是决策失误,这种责任没有包括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政府失误赔 偿制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责任,因为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存在违反行政法律义务 的行为。决策失误并不属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因而它是一种新型政府责任。多 年来,因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而导致国家和集体经济损失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实 施“失误赔偿制”是一件意义很大但又十分繁琐细致的工作。比如,如何科学地认定“ 失误”,如何保证“赔偿”到位等,还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完善。[15]
(二)惩罚性赔偿,是市场主体,尤其是拥有经济强势的企业对社会承担的财产责任。 传统私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而这种扩大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趋 势恰恰是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形式的一个表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在于填补受害人的 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 、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惩罚性赔偿 的数额可能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也可能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的,但不可能由 当事人约定。此种责任是对国家、社会的责任。[16]在通常的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 并没有锁定为补偿性赔偿的固定倍数,反托拉斯法应当进行修改,取消3倍的规定,代 之以授权陪审团决定给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因为,在私人反托拉斯诉讼中,损害赔偿 会自动乘以3倍,但这不是解决隐蔽问题的正确办法,不是参照反托拉斯违法行为平均 的隐蔽性计算出来的,而且它一直被维持下来,并没有下功夫去判断违法者被抓住的概 率。[8](P319—320)
(三)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不同于民法上的实际履行,这种实际履行的结果不只 对特定人有利,而且主要是国家和政府履行。国家或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 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要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它一般只能由政府来提供。 如果政府不作为,有时可能就会对调制受体产生不良影响,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 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等,都是应当实际履行的,在这方面,不能或不可能 完全用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的方式来代替,也可不能都用纳税人的钱(全面的赔偿)来为 自己开脱。[3]只能由国家或者政府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完成。
(四)信用减等。由于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信用经济,因此,如果 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在这方面,有一些现象或制度很值得研究, 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单制度,等等,其中有 些就涉及到信用减等问题,并使信用减等成为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 。[3]理论上有一种可称为“专业不名誉责任或制裁”[17]的责任方式已初见端倪。这 种责任或制裁具有经国家认可的行业责任或社会性制裁的性质,其实质是国家或者行业 协会对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的取消或限制。此种责任方式在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中已较为 普遍地采用。如银行同业协会发布公告,对长期欠债不还的客户予以制裁,限制其贷款 资格与信用能力等。[7](P641)立法上也有一定体现。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 管理办法》(2000年)第5条规定,申请助学贷款者贷款逾期1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贷 款人可在其曾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此外,对有特定 违法行为的企业取消其优惠待遇、扣减其留利、停止其能源供应等,也被有关立法规定 为制裁措施。因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进行探讨极有必要。
(五)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相类似,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调制受体)的 资格的减损或免除,来对其作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的资格变得非常重 要,它同主体的存续、收益等都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各种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剥夺 其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多 数学者习惯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其实,这种责任只不过通常是由经济行政机关作出 而已,其目的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
(六)颁发禁止令。禁止令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 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禁止令一方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 的作用,还可以对没有实施但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起到预防作用。承担禁止令责任,在 许多种情况下,并不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必要。例如: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没有按照国 家关于产品的强制性标准生产产品或销售产品,在没有投放市场前,国家就可以颁布禁 止令,禁止销售违反国家标准的产品。因为一旦产品投放市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不仅违法者难以有足够的财产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很多损失是不能弥补的,如 人的生命、健康等。谢尔曼法规定,违反谢尔曼法,司法部或者为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 所损害的私人或企业可以要求禁令救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也规定,其主要的救济是“ 停止令”,这是禁令的一种等价物,并且在兼并或垄断的案件中还可以包括剥离令。
(七)引咎辞职。决策不当的情形虽然很少发生,但一旦发生则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 。对这类后果的法律责任,我国目前尚无司法判例的实践。此类行为在司法上应该通过 政治上的“引咎辞职”或“弹劾”程序对具体的责任人以一定的处理。对于决策违法, 则分两种情况,一是内容上违法,二是程序上违法。对于内容违法,主要是指宏观决策 在内容上同现行宪法相抵触,即违宪责任,一般应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通过特别设立的 宪法法院进行审理认定和司法处理。对于程序违法,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认定和查处 。
(八)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例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 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第六条规定:“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 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 项至第(七)项所列的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 行查处,分别对限定措施,关卡,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歧视性技术措 施,歧视性待遇予以撤销,或消除障碍。”第十七条规定:“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 (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查处,消除地区封锁。”第十九条规定:“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 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 ,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其他经 济法律法规中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大多数经济法立法对经济法责任规定的不完 善和不全面,直接表现为经济法规范中缺乏主体行为尤其是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行为的否 定性后果的规定。而这种缺位则是因权力非规范化导致的权力与责任失衡的直接后果。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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